结果犯的概念及其既遂形态研究重点

合集下载

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停止形态1.犯罪的停止形态(直接故意犯罪)∶是指直接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包括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

2.犯罪既遂∶是指已经成立直接故意的犯罪行为,其客观方面齐备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构成要件的犯罪形态。

①行为犯∶危害行为符合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

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并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成为既遂形态。

例如∶伪证罪、诬告陷害罪、脱逃罪②举动犯∶是指犯罪一经着手实施其客观方面的要件即告完整或齐备的犯罪。

例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民族仇恨罪;传授犯罪方法罪③结果犯∶是以危害结果发生作为犯罪既遂要件的犯罪。

例如∶故意杀人罪;④危险犯∶是指以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例如∶放火罪;爆炸罪3.犯罪预备∶行为人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着手实行的犯罪形态。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犯罪未遂(欲达目的而不能)∶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我国刑法采取的是法国模式①实行终了的未遂∶为杀人而开了一枪,结果没打中②未实行终了的未遂∶行为人入室盗窃时,主人回来了,不得已而逃走③能犯未遂∶抢劫犯围住商人,正准备打劫时,突然来了警车,只好放弃。

④不能犯未遂∶⑴手段不能犯未遂(方法不能)∶假枪当做真枪去射杀他人⑵对象不能犯未遂(客体不能)∶抢劫犯进去商场误把假人模特当真人砍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犯罪中止(能达目的而不欲)∶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①预备行为的中止和实行行为的中止②实行终了的中止和未实行终了的中止③放弃一次侵害的中止和放弃重复侵害的中止④个犯的中止与共犯的中止∶⑴在犯罪集团中,只有首要分子自动中止并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才成立共同犯罪的中止。

行为犯与结果犯之争——对刑法第307条之一的理解

行为犯与结果犯之争——对刑法第307条之一的理解

司法实践zhigong falv tiandi-77-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7 期摘 要:行为犯是行为一经实施即成立的犯罪,结果犯是实施危害行为并造成法定危害后果的行为。

刑法第307条之一是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

结合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定义,并且考虑到立法目的,对该罪究竟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作出了界定,并分析了学界部分观点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了对于该条款的合理化的理解方法。

关键词:虚假诉讼;既遂形态;结果犯《刑法修正案(九)》确定了虚假诉讼罪,该罪的设置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正常的司法秩序,但是学界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分歧,主要集中在该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这一问题上,而本文也就本争议焦点展开论述。

一、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概念辨析以刑法分则规定的齐备构成要件是否包括结果要素为标准界定行为犯与结果犯。

行为犯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其实行行为完成即齐备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始成立既遂形态的犯罪类型,简言之之,行为犯即行为一经完成及成立犯罪。

如:故意伤人罪等。

结果犯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只能以特定危害结果的出现才能认定齐备构成要件的犯罪。

如:故意伤害罪等。

只有界清二者概念,方能理顺刑法第307条之一的所存在的争议。

二、刑法第307条之一应当归属何种犯罪既遂形态刑法第307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是刑法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

那么,该罪的既遂形态是行为犯还是结果呢?对此学界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属于行为犯。

“行为人只要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就对司法秩序进行了破坏。

如果法官受到虚假证据的影响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则该结果只能作为结果加重情节对行为人加重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属于结果犯。

其中的结果是“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间也并不存在确定既遂标准层面上的矛盾,只不过现阶段判定该罪的既未遂尚需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妨害司法秩序’的具体程度—法院错误的判决、错误的财产强制措施等,以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定情况—造成财产、名誉等损失的额度。

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和举动犯的区别

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和举动犯的区别

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和举动犯的区别
1.结果犯。

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以故意杀人罪为例,行为人对被害人着手实施杀害行为后,只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才能构成犯罪既遂,如果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只能成立犯罪未遂。

2.行为犯。

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即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的完成为标志,但这些行为并非一着手即告完成,而是有一个实行的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

比如,诬告陷害罪是行为犯,在行为人实行了诬告陷害行为的场合,即成立该罪的既遂,至于被诬陷人是否受到了刑事处分不是成立该罪既遂所必要的。

再如绑架罪,只要实施了绑架行为,实际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犯罪即告既遂,而不需要实际勒索到财物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

3.危险犯。

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定的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比如,破坏交通工具罪,造成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的危险,就认为犯罪既遂。

并不要求必须实际造成这些交通工具倾覆,才是犯罪既遂。

4.举动犯。

也称为即时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

举动犯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存在既遂形态与预备形态及预备阶段的中止形态之别。

如煽动分裂国家罪,即为举动犯,一着手实行煽动行为,即告既遂。

刑罚根据完整化上的犯罪分类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行为犯的关系论纲

刑罚根据完整化上的犯罪分类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行为犯的关系论纲

刑罚根据完整化上的犯罪分类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行为犯的关系论纲一、本文概述犯罪,作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行为,一直是法律领域研究的重点。

为了更好地理解和应对犯罪,刑法学者对犯罪进行了多种分类。

其中,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犯罪可被划分为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和行为犯。

这四种犯罪类型在刑罚根据完整化上各自具有独特的地位和作用,同时也存在着密切的内在联系。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这四种犯罪类型之间的关系,以期为完善刑法理论体系、提高刑事司法实践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供理论支持。

我们将对四种犯罪类型进行界定和特征分析,明确各自的法律内涵和构成要件。

我们将从刑罚根据完整化的角度出发,分析四种犯罪类型在刑罚适用上的逻辑关系,探讨它们之间的相互影响和制约。

我们将结合具体案例,对四种犯罪类型的关系进行实证分析,以揭示其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和问题。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构建一个更加科学、合理的犯罪分类体系,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更加明确、可操作的指导。

我们也希望借此机会推动刑法理论的深入发展,为构建更加公正、有效的刑事司法制度贡献力量。

二、犯罪分类概述犯罪分类,即按照不同的标准对犯罪进行归类,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犯罪分类不仅有助于理解和把握犯罪的内在特征,也对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根据犯罪的不同性质和侵害的法益,犯罪可以被划分为多种类型,如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和行为犯等。

这些分类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的。

侵害犯,是指以侵害法益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这类犯罪直接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等。

侵害犯的成立以法益的实际侵害为必要条件,因此,在判断侵害犯时,需要考察犯罪行为是否造成了法益的实质性损害。

危险犯,是指以制造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这类犯罪虽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已经使法益处于危险状态,如放火罪、爆炸罪等。

危险犯的成立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条件,而是以危险的实现为充足。

(完整版)犯罪形态

(完整版)犯罪形态
(结果加重犯)
1.3 犯罪形态
3、既遂犯的刑事责任
1.3 犯罪形态
(二)犯罪预备
1、概念: 行为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
造条件的行为。
1.3 犯罪形态
2、犯罪预备的特征:
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 客观上实施犯罪预备行为:准备工具、 制造条件; 犯罪活动停止下来,行为人尚未着手 实行犯罪; 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活
1.3 犯罪形态
3、未遂犯的刑事责任 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
处罚。
1.3 犯罪形态
(四)犯罪中止
1、概念: 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
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行为。
2、犯罪中止的特征:
时间条件: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 主观条件:必须是犯罪分子自动放或者
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客观条件:必须具有彻底性和有效性。
2.犯罪既遂的形态 (1)行为犯; (2)危险犯; (3)结果犯; (4)结果加重犯。
犯罪既遂的四种形态
刑法318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行为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2、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 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4、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C、甲乘商场人多售货员忙乱之际,偷得手机一 部。乙看见有机可乘,随后也偷了一部
D、甲盗窃摩托车一辆,在外等候的出租车司机 乙帮其运走
E、甲杀死乙后,丙帮其掩埋尸体
F、废品店老板告诉小偷,偷到东西可销售给他
G、甲、乙二人私自在仓库吸烟,引起仓库着火

犯罪既遂的形态

犯罪既遂的形态

犯罪既遂的形态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直接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犯罪既遂形态主要有以下四种:
1.结果犯。

结果犯的犯罪既遂,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完毕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行为,而且要求犯罪行为实际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

所谓法定的危害结果,具体是指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对犯罪对象造成物质性、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损害结果。

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犯罪,均为结果犯。

2.危险犯。

危险犯的犯罪既遂。

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完毕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行为,而且要求犯罪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但不要求犯罪行为实际发生某种危害结果。

一般认为,我国刑法分则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的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决水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完全罪以及第119条规定的破
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罪,均属于危险犯。

3.行为犯.行为犯的犯罪既遂,要求行为人实施完毕法定的犯罪行为。

只要行为人实施完毕法定的犯罪行为,即使犯罪行为没有实际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甚至没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的,也构成犯罪既遂。

一般说来,行为犯所要求的犯罪实行行为往往要经历一段时间过程,达到一定程度。

完成这段时间过程并达到一定程度的,即为犯罪既遂。

例如脱逃罪,如果脱逃行为达到了使行为人摆脱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实际控制的状态和程度的,即为脱逃罪的既遂。

4.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特别危险状态而构成既遂的犯罪。

?既遂犯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分则对所触犯法条规定的法定刑直接处罚。

13第十章 犯罪停止形态(一).

13第十章 犯罪停止形态(一).

《刑法原理与实务》教案(首页)适用班级:法学专科课时45分钟第十章犯罪的停止形态(一)第一节犯罪停止形态概述一、犯罪停止形态的概念犯罪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

按其停止下来时犯罪是否已经完成为标准,可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犯罪未完成形态,即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中途停止下来,犯罪未进行到终点,行为人未完成犯罪;二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没有在中途停止下来而得以进行到终点,行为人完成了犯罪的情形。

根据犯罪停止的原因或停止时与犯罪完成的距离等的不同,犯罪未完成形态可再分为犯罪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

应当区分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和故意犯罪的过程、故意犯罪的阶段。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与故意犯罪的过程、故意犯罪的阶段有联系也有区别。

故意犯罪的过程,是指故意犯罪发生、发展和完成所经过的程序、阶段的总和与整体,是故意犯罪运动、发展、变化的连续性在时空上的表现。

故意犯罪的阶段,是指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因主客观具体内容的不同而划分的段落。

故意犯罪的过程和阶段,以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为起点,以行为人完成犯罪为终点,进而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犯罪预备阶段,二是犯罪实行阶段。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与故意犯罪的过程和阶段的联系主要在于: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在故意犯罪过程和阶段中产生的,各种犯罪形态的产生及其界定,依赖犯罪过程和阶段的存在及其不同的发展程度。

二者的区别是: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故意犯罪已经停止下来的各种不同结局和形态,属于相对静止范畴的概念;故意犯罪的过程和阶段是故意犯罪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进程及进程中划分的段落,是相继运动发展的概念。

二、犯罪停止形态存在的范围(一)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停止形态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客观上我国刑法又限定只有发生危害结果且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的才构成犯罪,因而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

07犯罪形态——犯罪既遂和犯罪预备

07犯罪形态——犯罪既遂和犯罪预备
(二)特征
3.未能着手实行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包括各种主客观因素: ➢ 作案条件不成熟; ➢ 自身能力限制(如突发疾病) ➢ 外部因素的介入(如被司法机关抓获)
刑法理论犯:罪犯形罪与态犯罪构成
三、犯罪预备
(二)特征
3.未能着手实行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自动放弃犯罪预备行为,则成立预备阶段的中止
(二)犯罪未遂的成立条件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是否着手,是与犯罪预备区分的关键。
预备阶段
实行阶段
开始 犯罪预备 着手 犯罪未遂 既遂
刑第法理三论节:犯犯罪罪与的犯形罪态构成
(二)犯罪未遂的成立条件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如何认定某种犯罪行为是否着手? ➢以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行为作为标准 例:使用刀具或枪支故意杀人的着手?
刑第法理三论节:犯犯罪罪与的犯形罪态构成
(二)犯罪未遂的成立条件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如误以为警察赶到来抓他因
➢ 抑制犯罪意志的原因 而逃离现场,即使实际没有
警察
➢ 抑制犯罪行为的原因 被害人反抗而将犯罪人制服
行为人自认为已经实行终
➢ 抑制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 了而离开现场,第三人将
(二)犯罪未遂的成立条件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最主要的区别
弗兰克公式
犯罪未遂:欲达目的而不能 犯罪中止:能达目的而不欲
刑第法理三论节:犯犯罪罪与的犯形罪态构成
(二)犯罪未遂的成立条件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人意 志的,客观上足以使犯罪不能既遂或者足以使 犯罪人主观上认为不可能既遂从而被迫停止犯 罪的原因。

结果犯概念比较研究

结果犯概念比较研究
第9 第5 卷 期
2 1 年5 0 0 月
南 阳师 范学 院学 报 ( 会 科 学 版 ) 社 Ju n l f n a gN r lUnv ri ( o jl ce c s o r a y n oma iest S ca in e ) o Na y S
VD. o 5 J N . 9 Ma .2 1 v 00
标准 。 就 阐明 了结果 犯 的含义 于两 者 的区分标 也 关 准, 主要有 四种 观 点 : 其一 , 为所有 犯 罪都 是结 果 认
点是 法 益侵 犯 . 质 意义 的结 果是 行 为对 法益 的侵 实
害或 侵 害的危 险 , 何犯 罪 都有 该结 果 , 没有 结果 任 “
就 没有 犯 罪 ” 第 一种 观 点就 是在 此 意义 上提 出的 。 , 但若 依此 方法论 推理 。犯罪是 行 为” 所有 犯罪 也可 “ . 以说 都 是行 为 犯 . 么结 果犯 与行 为 犯理 论便 失 去 那 深人 研究 的必要 了 , 因此 该观 点是不 能够被 接受 的。 第 二种 观点 以行为对 客体 的侵 害是否 属于构成 要件 要 素作 为 区分 标 准 . 际上 就是 构 成要 件要 素 中是 实 否 包含 了结果 , 这一 点与第 四种观点 旨趣 相 同。 该观 点 同时 认为 . 只在 结果 犯 中要 求 行为 通过 对 行为 客 体造 成侵 害来侵 害 、 威胁 法益 。 为犯 的行为 可 以直 行
类 型理论 . 对我 国的结 果犯概 念进行 反思 与重构 . 甚 至 还 出现 了 以结 果 犯概 念 研究 为课 题 的硕 士 论文 本 文试 图从 中外刑 法理论 关 于结 果犯 概念 的 比较 研 究 中 . 一步 阐释我 国刑 法 理论 中的结 果犯 应 有 之 进 义, 以期 加深对 结果犯 理论 的认识 。

结果犯理论的反思及界定重点

结果犯理论的反思及界定重点

结果犯理论的反思及界定一、结果犯的含义对于结果犯,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结果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①另一种观点认为结果犯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发生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

这两种含义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通常是统一的。

因为大陆法系刑法以处罚既遂为原则、以处罚未遂为例外,刑法分则以既遂为模式。

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不仅是成立犯罪的要件,还可以说是犯罪既遂的要件。

当分则条文规定了犯罪结果时,该结果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又是犯罪既遂的标志,所以关于结果犯的两种观点在他们那里并无差异。

如日本刑法学者福田平、大冢仁认为:“结果犯,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必须发生一定的结果,始成立该犯罪。

例如杀人,除有杀人的行为外,尚须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始成立杀人罪,否则仅成立杀人未遂罪。

”②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也认为,结果犯是指构成要件除须有一定之行为外,还须有法定结果之发生的犯罪。

此类犯罪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后未发生法定结果者,称为未遂犯。

③由于这里构成要件既可以说是成立要件,又可以说是既遂要件,所以上述说法并不矛盾。

但是,在我国,两种理解得出的结论不同。

以抢劫罪为例,如果根据第一种理解,抢劫罪就是结果犯;如果认为结果犯是以犯罪结果发生为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犯罪,抢劫罪就不是结果犯。

我国曾经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结果犯是以发生犯罪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如果只有一定的行为而没有一定的结果,则为犯罪未遂。

④这种观点显然承袭了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看法,却忽视了我国的刑法规定和构成要件理论与大陆法系的差异。

我国刑法分则并非以既遂为模式,犯罪构成要件并非既遂要件,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符合我国的刑法规定和犯罪构成理论,应予摒弃。

目前,我国通说采用第一种观点,认为结果犯是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⑤笔者认为,这种理解至少有以下几个缺点:(1)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行为犯之基本问题研究

行为犯之基本问题研究

行为犯之基本问题研究王志祥;黄云波【期刊名称】《河南社会科学》【年(卷),期】2015(023)009【总页数】8页(P1-8)【关键词】行为犯;结果犯;抽象危险;犯罪既遂;刑法解释【作者】王志祥;黄云波【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一、行为犯概念的讨论基准行为犯与结果犯是一组相对的理论类型。

刑法学界之所以在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概念问题上始终没有达成共识,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学者们对于行为犯概念的讨论基准认识不一致。

因此,要想在行为犯的概念等基本问题上形成统一认识,首先就需要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基准予以统一界定。

笔者认为,行为犯、结果犯这一划分是针对刑法分则基本犯的既遂形态而言的,即行为犯与结果犯是被当作犯罪既遂的类型加以研究的。

这是因为,虽然刑法分则是以单独的既遂犯的规定为原则的,但是并非所有的犯罪都能够达到既遂,也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是由单独的犯罪人实施的。

易言之,除了单独的既遂犯之外,还有未遂犯和共同犯罪等情形存在。

法律的表述方式只能是语言①,语言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不可能将所有情况予以一一规定。

因此,对于未遂犯与共同犯罪等其他特殊情形,立法者一般是通过刑法总则对其进行概括式规定②。

在刑法分则中规定单独既遂犯的构成要件,而在总则中对未遂、共犯等形态加以概括性规定的立法模式是各国刑法的通例,我国刑法同样如此。

我国1997年系统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以上规定表明,对于预备犯和未遂犯的处罚规定,我国刑法规定得并不十分明确。

对于预备犯、未遂犯的处罚,需要与既遂犯的处罚规定相“比照”。

即以既遂犯的处罚规定为参照物,在这一基础之上再根据预备犯或者未遂犯的具体情况予以修正。

犯罪既遂的标准

犯罪既遂的标准

犯罪既遂的标准结果犯是以法定结果的出现为既遂;危险犯是以⾏为⼈实施的危害⾏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为犯是指以犯罪⾏为实施到⼀定的程度就成为既遂。

这都是犯罪既遂的标准。

对于这个问题的详细解答,店铺⼩编为您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提供。

⼀、犯罪既遂的标准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为:1、结果犯是以法定结果的出现为既遂。

2、危险犯是以⾏为⼈实施的危害⾏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

3、⾏为犯是指以犯罪⾏为实施到⼀定的程度就成为既遂。

法律依据:《刑法》第⼆⼗⼆条为了犯罪,准备⼯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条已经着⼿实⾏犯罪,由于犯罪分⼦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条在犯罪过程中,⾃动放弃犯罪或者⾃动有效地防⽌犯罪结果发⽣的,是犯罪中⽌。

对于中⽌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犯罪未遂和犯罪中⽌的区别是什么(⼀)发⽣的时间不同。

犯罪未遂发⽣在已经着⼿实施犯罪以后,犯罪预备阶段不存在犯罪未遂。

犯罪中⽌则要求必须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在实施犯罪预备或者在着⼿实施犯罪以后,达到即遂以前放弃犯罪,均能构成犯罪中⽌。

(⼆)未能完成犯罪的原因不同。

在犯罪未遂中,犯罪未能得逞是由于⾏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的实际结果违背⾏为⼈的本意,即欲为⽽不能为。

在犯罪中⽌中,⾏为⼈出于⾃⼰的意志⽽主动放弃当时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即能为⽽不为。

这是犯罪中⽌与犯罪未遂的根本区别。

(三)⾏为结果不同。

犯罪未遂的结果是犯罪未逞,是指⾏为⼈没有完成某⼀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不等于不发⽣任何损害结果。

犯罪中⽌要求⾏为⼈必须彻底地放弃犯罪。

⾃动有效地防⽌犯罪结果发⽣的犯罪中⽌还要求⾏为⼈必须有效地防⽌他已经实施的犯罪⾏为之法定犯罪结果的发⽣。

关于犯罪的若干形态

关于犯罪的若干形态

(三)三种未完成形态之间的相互辨析 关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 止三者未完成形态的区别,应从两个方 面入手:首先从时空阶段看犯罪行为停 止在何种阶段;其次再看该行为停止下 来的原因为何。 1、从时空阶段上看 犯罪预备只存在于预备阶段,犯罪 未遂只存在实行阶段。预备阶段与实行 阶段的临界点是“实行着手”,而犯罪 中止则既可以存在于预备阶段,也可以 存在于实行阶段。
11
4、举动犯 举动犯又称之为即成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 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犯罪完成和完全符 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既遂的犯罪。我国刑法中的 举动犯大致有这样的两种情况: (1)法律将某些特殊的预备性质的行为提升为 实行行为的犯罪,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骗取出境证 件罪。 (2)教唆煽动性质的犯罪,如传授犯罪方法罪、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等。
15
2、着手实行行为的认识 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都是意志以外 的原因所导致的犯罪未能得逞,二者区 别的关键点在于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 罪”。 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 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 要件中的客观方面的具体行为。
16
可以这样认为,犯罪预备行为 是为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行为的实行 和犯罪的完成创造便利条件,为其 实现创造可能性,而犯罪实行行为 则是要直接完成犯罪,变预备阶段 实行和完成犯罪的现实可能性为直 接的现实性。
3
(一)犯罪停止形态类型及其存在范围
[例] 犯罪中止可以发生:( ) A.犯罪的预备阶段 B.犯罪的实行阶段 C.犯罪行为尚未实行完毕的情况下 D.犯罪行为已经实行完毕的情况下
4
犯罪预备只存在于预备阶段,犯罪 未遂只存在于实行阶段,犯罪中止既可 以存在于预备阶段也可以是实行阶段, 且犯罪实行行为终了之后,法定既遂状 态出现之前,也存在犯罪中止的可能性。

刑法重点知识详解——犯罪形态

刑法重点知识详解——犯罪形态

(⼀)既遂的观念、类型和掌握要领: 1、观念:既遂:(⼈)的⾏为实现分则某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直接按该条法定刑处罚。

既遂实质标准:侵害了法益;重点在侵害法益⽽⾮获益(损⼈利⼰,多以损⼈为准) 形式标准:实⾏分则犯罪构成全部内容 2、类型:结果犯、危险犯、⾏为犯 3、掌握要领:分则问题、个罪具体掌握 法条结构分析: 实体法条款:假定+法律效果,实现假定承担法律效果 →刑法(实体法)条款:罪状+法定刑→实现罪状按照法定刑处罚→既遂→处罚的基准形态→实⾏犯→基本的犯罪构成。

例: 1、刑法分则,第232条:故意杀⼈〔致死〕的,处死刑、⽆期徒刑……(故意杀⼈罪的基本构成:①标准程度:既遂;②标准⽅式:实⾏⾏为) 2、前款罪的预备⾏为,可以⽐照既遂犯(前款罪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总则,第22条(补充或修正的构成) 3、前款罪的未遂⾏为,可以⽐照既遂犯(前款罪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总则,第23条(补充或修正的构成) 4、前款罪的中⽌⾏为,可以⽐照既遂犯(前款罪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总则,第24条(补充或修正的构成) 5、教唆犯前款罪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总则,第29条(补充或修正的构成) 6、帮助犯前款罪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总则,第27条(补充或修正的构成)类型:1、结果犯,2、危险犯(刑法第114条放⽕…、116条破坏交通⼯具、117破坏交通设施、118条破坏电⼒设备、易燃易爆设备),3、⾏为犯。

对危险犯:a,⼀致:不适⽤未遂。

b分歧:如果均以“结果犯”为基准,则危险犯属于未遂在分则另有规定的情况,是未遂但不适⽤总则未遂规定第116、117、118条。

如果以危险犯为基准,则危险犯本⾝就是⼀种既遂形态,则该罪之结果犯成为结果加重犯。

第119条。

(⼆)未遂犯与预备犯的区别:是否“着⼿”实⾏犯罪。

“着⼿”:开始实⾏⾏为(犯罪)实⾏⾏为=分则条⽂规定的犯罪⾏为=构成要件(客观)⾏为=严格意义的犯罪⾏为。

第三单元第六课《犯罪形态与刑罚》教案设计

第三单元第六课《犯罪形态与刑罚》教案设计

第三单元第六课《犯罪形态与刑罚》教案设计学习目的与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了解故意犯罪形态的概念、类型;明确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诸形态的概念、特征和处罚原则。

教学重点与难点: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对犯罪既遂几种类型的理解;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的概念、特征和处罚原则;犯罪未遂的概念、特征和处罚原则;犯罪未遂的分类;犯罪未得逞的含义。

教学时数:讲解、案例讨论。

教学要点:一、故意犯罪形态概述(板书)(一)故意犯罪形态的概念和种类(板书)故意犯罪形态,又称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形态。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按其停止下来时犯罪是否已经完成为标准,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形态;二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及犯罪中止形态(二)故意犯罪形态的特征(板书)1、故意犯罪形态只能存在于犯罪过程中2、故意犯罪形态具有局限性故意犯罪形态只能存在于故意犯罪中,具有局限性。

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以及部分直接故意犯罪,不可能存在故意犯罪形态。

3、故意犯罪形态具有结局性和排他性。

故意犯罪形态都是犯罪的停止形态,具有结局性和排他性。

(三)犯罪既遂(板书)1、犯罪既遂的概念和认定标准(板书)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确认犯罪是否既遂,既不能完全以是否达到了犯罪目的为准,也不能完全以是否发生了预期的犯罪结果为准,而应以是否具备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

犯罪既遂具有以下特征:(2)行为人必须具有犯罪的故意;(2)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3)已经具备了刑法总则和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2、犯罪既遂的类型(板书)犯罪既遂主要有四种不同的类型:(1)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某种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结果加重犯的犯罪形态问题阐述

结果加重犯的犯罪形态问题阐述

LegaI Syst em A,.xl So c i et y垡垒!查垒垒竺!竺!望里重翟餮霪结果力口熏犯的犯罪形态问题阐述孙荣杰摘要结果加重犯历来是刑法学研究中的难点问题,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两者之问复杂关系使得结果加重犯的犯罪形态不易把握。

为此,本文试从基本犯和加重结果的复杂关系着手辨析,以期能更好地理解结果加重犯的犯罪形态。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基本犯加重结果犯罪形态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295-01一、结果加重犯概念之解读结果加重犯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其本质是符合一个构成要件,为法定一罪,不能因为其可能会造成两个结果而认为是数界。

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大致可表述为“结果加重犯也称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

”用简单的数学等式则可描述为:“结果加重犯=基本犯+加重结果+法定刑加重”,构成结果加重犯则上述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二、结果加重犯结构之评述关于结果加重犯的结构,即基本犯与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可能包括以下几种:(1)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也是故意(故意+故意):(2)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是过失(故意+过失):(3)基本犯为过失,加重结果是故意(过失+故意):(4)基本罪为过失,加重结果也是过失(过失+过失)。

对于上面四种组合情况,有的学者认为“基本犯只能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只能持过失的态度。

”其理由如下:“1、我国立法上不存在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2、如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有故意,那么这一结果应成立另一新罪的结果,此时应直接成立加重结果的故意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讨论结果加重犯结构问题,不能脱离我国刑法条文而停留在逻辑推理中。

首先应当肯定的是,行为人对基本犯罪持故意.对加重结果持过失的情况是很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致死是其适例。

其次不可否认的是,行为人对基本犯罪持过失时,也可成立结果加重犯。

行为犯与结果犯概念之辨析

行为犯与结果犯概念之辨析

行为犯与结果犯概念之辨析作者:李爱凝来源:《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4年第01期[摘要]我国刑法理论里传统的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概念均有不足,需要对其进行重新界定。

文章拟对有关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概念进行梳理和辨析,并在此基础上,重构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概念。

[关键词]行为犯;结果犯;犯罪既遂;犯罪成立把犯罪分为行为犯与结果犯,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其后也逐渐被我国刑法理论界借鉴和认同。

近年来,随着我国刑法学对大陆法系相关理论研究的深入,学者们开始再度关注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概念,并对其进行反思和重构,提出新的不同见解。

一、传统理论辨析根据界定标准的差异,主要存有以下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1.作为我国刑法学界主流观点的既遂标准说:认为区分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关键,在于构成既遂这种犯罪完成形态是否需要特定的犯罪结果。

2.成立标准说:认为犯罪结果对于成立犯罪是否必要,是区分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关键所在。

上述有关行为犯与结果犯概念的论点,基于各自所择的差异标准而导致不同的结论,却都固有其不足而颇值推敲。

(一)既遂标准说该观点认为犯罪既遂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都只有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而不存在犯罪既遂与否的问题。

[1]这样便导致通说理论只能在被限定的直接故意犯罪的范围内,表述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概念,而不能顾及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的归属问题。

就此而论,也难免有学者认为“既遂意义”上的行为犯与结果犯只解决犯罪形态问题。

[2]以既可以由直接故意,同样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故意杀人罪为例,依据既遂标准的主流观点,在直接故意构成的场合,该罪可定性为结果犯,但在间接故意构成的场合,则不能用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理论进行评价。

这样看来,局限在犯罪既遂形态里界定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概念,的确降低它们在刑法理论里的价值。

然而在故意杀人罪的具体情形里,不论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主观心态是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其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性质都是相同的,并未发生任何质的改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结果犯的概念及其既遂形态研究【作者】金泽刚【内容提要】我国现行刑法增加了许多新的罪名,其中多数属于结果犯,加强对结果犯的研究对理解和适用新刑法具有重要意义。

应该从犯罪既遂的角度理解结果犯这一概念,并且根据犯罪构成以及犯罪既遂的特点不同,把结果犯分为普通构成的结果犯和特殊构成的结果犯。

针对不同类型的结果犯和犯罪行为自身的特点,作者对新刑法规定的结果犯的既遂形态进行了普遍的探讨。

【关键词】结果犯/普通构成的结果犯/特殊构成的结果犯/既遂形态结果犯是刑法学界较有争议的一个概念。

大陆法系学者主要有以下两大类观点:一种观点把危害结果与犯罪既遂密切相关,认为这类犯罪的构成必须有危害结果发生,否则是未遂犯。

我国台湾学者多持这种观点。

如有人认为,结果犯,亦称实质犯,是指除实施一定之行为外,还须以发生一定之结果为要件的犯罪(注:参见陈朴生著:《刑法专题研究》(1988年版),第156页。

)。

又有人认为,“结果犯又称为实质犯或实害犯。

即指犯罪构成要件,除一定之行为外,更须有法定之结果发生者而言。

刑法上大多数之犯罪,均属此类。

此类犯罪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未发生法定结果者,称为未遂犯”(注:参见《云五社会科学大词典》之《法律学》部分,第335 页。

)。

还有学者以区分结果犯和举动犯作为犯罪的分类之一种,认为结果犯的构成要件以结果之发生为必要,而举动犯一经着手实行,其罪即属成立,不以结果之发生为必要;只有结果犯处罚未遂犯,举动犯不发生未遂犯问题。

但并非谓“实质犯与结果犯又形式犯与举动犯之犯罪形式完全一致”(注:参见蔡墩铭著:《刑法总论》,三民书局1995年修订第10版,第69—70页和第84—85页。

)。

日本学者认为,“结果犯,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必须发生一定的结果,始成立该犯罪。

例如杀人,除有杀人的行为外,尚须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始成立杀人罪,否则可成立杀人未遂罪”(注:参见[日]福田平、大冢仁著:《日本刑法总论讲义》,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88—289页。

)。

应当注意,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看来,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的成立是一致的,其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以既遂犯为模式,若处罚未遂犯必须作特别规定,故原则上讲,成立犯罪也就成立犯罪既遂。

另一类观点似乎不把危害结果与犯罪既遂相关联,仅仅是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行为与结果或对象之间的关系界定结果犯,如有的以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时间间隔为标准,若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有时间间隔则为结果犯(日本的平野龙一在《刑法总论1》中主张);有的以构成要件是否要求侵害具体对象为标准,其要求侵害具体对象的犯罪为结果犯(注: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1页。

)。

受大陆法系刑法学理论的影响,我国刑法学界对结果犯这一概念也存在明显不同的理解。

通说认为,犯罪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是结果犯。

例如,有的认为是指“不仅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注: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 169页;赵秉志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89页;赵廷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总论卷),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17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1页;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6页。

)。

有的认为,所谓结果犯,是指以法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条件的犯罪。

而且,一定的危害结果的出现,是构成既遂罪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危害结果还必须是法定的,至于它与犯罪人预期的危害结果是否一致不影响结果犯的成立(注: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修订版,第469页。

)。

该观点显然沿用了大陆法系学者的观点。

对以上通说提出异议者也有不少,他们的主张主要是在区别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的基础上,以成立犯罪是否必须具备犯罪结果这一要件来界定结果犯,如有的学者认为,不要求发生犯罪结果就成立的犯罪是行为犯,要求发生犯罪结果才能成立的犯罪是结果犯。

这样区分二者的意义在于可以告诉我们,哪些犯罪的成立要求发生犯罪结果,哪些犯罪的成立不要求发生犯罪结果。

行为犯与结果犯应以法律规定为准,不能以案件是否发生犯罪结果为标准(注:参见张明楷著:《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15—517页。

)。

类似观点还有,“所谓结果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危害行为,并且实际造成了法定的危害结果所成立的犯罪”,在这种犯罪中,法定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志,而非衡量既遂与未遂的标志。

该观点进而认为,通说的结果犯不过是“结果既遂犯”(注:参见段立文:《结果犯与举动犯术语探略》,《现代法学》1991年第 6期。

夏勇在《犯罪结果的类型》一文中(《青年法学》1985年第1 期)及肖渭明在《论刑法中危害结果的概念》一文中(《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4期)也持此观点。

)。

除此之外,还有学者指出,结果犯“是指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与发生的损害或危险结果分离的构成要件”。

该观点还认为,因果关系只对结果犯具有意义,对于行为犯没有意义。

行为犯的既遂认定限于认定行为存在本身,终了的未遂与既遂在行为犯中的意义是相同的(注:参见李海东著:《刑法原理入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3—44页。

)。

这一观点显然也与上述大陆法系刑法学者的主张无异。

如何正确界定结果犯这一概念,实际上就是要确立结果犯与行为犯的划分标准。

以上三种观点,以前两种最具代表性,为了研究方便,可把前者称为既遂标准说,后者称为成立标准说。

笔者基本赞同既遂标准说,现阐明以下理由:(1 )以结果论责任是早期刑法一直延续下来的刑法观念,既遂的结果发生说(即以发生法定犯罪结果为既遂成立的标志)就是这一观念的反映。

虽然笔者并不赞同此说,但许多犯罪的确是以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判断既遂的标准。

将这类犯罪归于结果犯之列,合乎传统思维观念。

又由于既遂犯是犯罪的普遍存在形式,确立上述观念对研究和处罚既遂犯具有现实意义。

(2 )虽然我国刑法对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原则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但我国刑法分则对法定刑的设置则是以处罚既遂犯为标本的。

这就是说,立法者在给犯罪配置法定刑时,必须考虑该罪既遂形态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做到罪刑相适应。

于是,依既遂标准说研究结果犯和行为犯合乎法定刑的配置规律,有助于法定刑体系的协调一致。

(3)根据成立标准说,结果犯只限于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和少数直接故意犯罪,这势必导致有的犯罪既可以是行为犯,也可以是结果犯。

如就杀人罪来说,直接故意杀人是行为犯,间接故意杀人是结果犯,于是该罪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

又依据刑法条文对杀人罪无死亡结果的规定,该罪应是行为犯。

二者之间的矛盾是显而易见的。

(4)就犯罪构成和犯罪既遂的关系而言,犯罪构成是基础,犯罪既遂是最充分实现了的犯罪构成。

表面上看,成立标准说强调犯罪构成的作用,实质上这是把犯罪构成过于简单化的观点。

相反,既遂标准说是在运用犯罪构成的基础上,确定对既遂犯的处罚,是罪与刑的结合,其价值取向更加合理。

当然,如何准确地表述既遂标准说,还有值得进一步探讨的余地。

依笔者之见,用“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来表述结果犯的概念就不甚准确。

因为实际上大多数结果犯在刑法条文中并无“法定结果”,如刑法第232 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就没有规定出犯罪结果,其标志犯罪既遂的结果是根据该罪的构成特征(如侵害的对象是人体)解释或推断出来的。

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将标志结果犯成立既遂形态的犯罪结果一一规定出来。

只有对那些标志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的结果,法律才予以具体规定,这类犯罪其犯罪构成和成立既遂形态的条件是相同的。

到这里,笔者把结果犯的定义作如下表述:它是指不仅实施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还必须发生特定的犯罪结果,才成立犯罪既遂的犯罪类型。

这里的特定犯罪结果既包括法定的构成要件的结果,也包括根据该罪的构成特征推定的犯罪结果(注:虽然过失犯罪被认为是结果犯的一种,但由于笔者持过失犯罪无既遂的观点,故将过失的结果犯排除在本文研究范围之外,所称结果犯都是指故意犯罪的结果犯。

)。

虽然结果犯都是具备以上共同特点的犯罪类别,但根据刑法分则条文对它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以及危害结果对它们成立犯罪的意义不同,还可以将它们作出进一步划分。

如上所述,有的结果犯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找不到标志其既遂成立的危害结果,需要对其加以解释和推断。

这是最常见的一类结果犯,我国1997年刑法大约规定了130 多个这样的结果犯。

笔者称这类结果犯为普通构成的结果犯;有的结果犯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已标明标志其既遂成立的危害结果,不需要也不能对其作其它解释或推理,这是较为特殊的一类结果犯,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两个此类结果犯(第126条规定的挪用救灾救济款物罪和第158条规定的扰乱社会秩序罪);1997刑法则规定了大约40多个这样的结果犯。

笔者称它们为特殊构成的结果犯。

下面再来分别论述结果犯的既遂形态。

(一)普通构成的结果犯的既遂形态研究普通构成的结果犯的既遂形态关键在于对决定其既遂形态的特定的犯罪结果的认识。

我们认为现实生活中的任何犯罪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

只不过此结果是构成要件的结果,还是决定犯罪既遂的结果,亦或是其它意义的结果,这需要具体分析。

犯罪既遂的认定是建立在犯罪事实已经发生的前提下,再来进行价值评判的。

如果已经发生的犯罪结果足以标志着犯罪得以最充分的实施,那么此结果就是标志犯罪既遂的特定的犯罪结果。

在某种犯罪发生以前,当然是可以对此特定结果加以设定和预测的。

因为既遂犯是社会危害最严重的犯罪形态,立法者在为犯罪配置法定刑时应当考虑到刑罚的限度与此相适应。

而犯罪在何等程度是实施得最充分,主要取决于犯罪行为自身的特点以及它所侵害的对象(注:笔者认为,结果犯都有犯罪对象是不容置疑的。

)的程度。

例如,若犯罪行为是盗窃,那么标志既遂成立的特定结果就是要实际控制或占有所盗窃的对象;若犯罪行为是伪造,那么标志既遂成立的特定结果应是所伪造的对象已经完工。

犯罪行为的特点往往限制着犯罪对象的范围和要求犯罪对象遭受侵害的程度,从而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例如同样是以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印章为对象,买卖行为成立既遂要求买卖双方以此对象为标的的交易活动得以完成;而毁灭行为成立既遂则要求犯罪人将此对象损毁,使其丧失使用功能。

此外,同一罪名可能包括多个选择性犯罪行为,犯罪人实施不同行为时,其成立犯罪既遂要求的结果是有区别的。

比如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一罪名包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四种不同特点的行为,实施其中任何一行为,均构成此罪。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