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与政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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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府责任的理论探究
(一)政府责任的概念
政府责任是指政府为实现一定的管理目标,在法律规定的相应职权范围内,针对不同的责任相对方主体,依据法律和政策所规定责任内容实施既定的法律行为,并依据不同的归责原则、行政程序而承担不同形式的责任后果的制度体系,包括主体要素、行为要素、结构要素和程序要素四种不同的逻辑要素。它是政府公权属性与权责一致原则的逻辑必然。
(二)政府责任的分类及责任形式
以政府责任的发生方式为标准,政府责任可以分为第一性政府责任和第二性政府责任。第一性政府责任即作为政府应有的义务和责任。第二性政府责任是指在政府违反第一性政府责任时而要承担的不利后果。
政府的第一性责任主要包括:(1)事前责任:政府考量法的价值、现实需求、人们的愿望等各方面的因素,制定出合理有效的法律的责任。(2)事中责任:在政府制定出合理有效的法律标准后,政府机关依法行政的责任。这是政府第一性责任的核心。(3)事后责任:通过行政司法行为,对于不合法的行政行为予以更正和惩罚的责任。
政府的第二性责任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民事责任。主要有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两种方式。其中,行政赔偿是政府责任最主要的责任方式。(2)政治责任。政治责任是指政治官员制定符合民意的公共政策并推动其实施的职责及没有履行好职责时应承担的责任。(3)违宪责任。我国《宪法》第41条对违宪行为和责任作了明确的阐述,通过41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政府责任是宪法赋予的一项责任,当政府机关的行为违反宪法规定时构成了违宪行为,会产生和承担相应的违宪责任。
(三)政府责任的性质
关于政府责任的性质一直存在着自己责任与代位责任之争。自己责任说认为,无论公务员有无主观过错,只要损害发生在国家权力运作过程中,由违法行为引起,国家都要负赔偿责任。代位责任说则认为,国家赔偿是公务员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由国家政府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文认为,政府责任的性质关键在于公务员执行公务行为中有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如果公务员在执行公务中无主观过错,那么责任应由政府承担,属政府自己责任。如果公务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有主观上的过错,那么国家承担责任后,可向公务员个人追偿。无论其为自己责任还是代位责任,民事责任中的国家赔偿责任都为其主要的责任方式,即政府责任多体现为经济上的责任。
二、公务员责任的理论探究
(一)公务员责任的概念
《公务员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参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因此,公务员是国家行政权力的具体行使者,与国家行政机关之间是职位委托关系。公务员责任也可分为第一性责任和第二性责任。第一性责任主要表现为公务员的义务。第二性责任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公务员责任,是指公务员因其在个人行政过程中的失职、失误而承担的责任。
(二)公务员责任的形式
我们通常说的公务员责任即公务员的第二性责任,其主要责任形式表现为:一是行政责任。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二是民事责任。我国规定的行政追偿制度,即在国家机关向行政相对人作出赔偿后,可以向该案中有过错的公务员追偿。另外,现实中还存在公务员因为公职中的错误向相对人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的情况。三是刑事责任。《公务员法》第101条和104条规定了公务员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和行为。四是违宪责任。公务员的违宪责任是指公务员的行为触犯了宪法的规定,要为自己的作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是其他责任。这种责任主要看其个人的行为性质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所在机关
不需要为此承担责任。
三、政府责任和公务员责任的关系
(一)政府责任与公务员责任关系的理论分析
为更好地分析政府责任与公务员责任的关系,用表将两者承担责任的方式表述如下:
表中政府责任与公务员责任的对比
可以发现二者之间的联系:(1)产生的前提一致。二者在行使国家权力的过程中都侵犯了公民权益。2、承担行政责任时表现方式基本相同。均为对行政负责人和公务人员处以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二者的区别表现在:(1)承担责任的主体上,前者是国家,后者是公务员。(2)引起责任的具体原因上,前者是由于国家机关在行使相应的国家权力过程中因行为违法或者结果违法而损害公民权益所引起的,后者是由于公务员个人在行使国家权力的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损害公民权益所引起的。(3)责任的形式上,前者主要表现为民事责任,后者除包括民事责任外,还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4)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前者主要有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后者除此之外,还有相应的行政责任方式、刑事责任方式和违宪责任方式。(5)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前者采用违法责任原则,即以是否有职务违法行为为归责标准,而不问侵权公务人员过错的有无,后者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行为人存在主观的故意或者过失为归责的依据。
马福景. 政府责任和公务员责任的关系[J]. 法制与社会, 2012(24):184-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