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国际货物贸易法适用的法律、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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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国际货物贸易法适用的法律、惯例第一节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
国际货物贸易(买卖)是国际贸易的最古老形式,与国内货物买卖相比,具有下述特点:
第一,当事人位于不同的国家,彼此不是很了解,缺乏信任;
第二,当事人所处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同,由此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同,争议解决方法,争议解决的时间长、难度大;
第三,国际货物买卖一般需要经过长距离运输,货物较长时间处于第三人控制中,风险大;
第四,货物和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是分别处理的,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甚至有时交付单据即可获得偿付;
第五,货款交付一般很少即时清结,通过需要通过某种付款安排;
第六,货物的交付很少是双方直接交接,通过需要经过第三人转交,转交时货物的质量可能发生变化。
一、国际货物买卖法律适用的特点
1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主要是合同法,而合同法的最重要特点是契约自由。各国均奉行这一规则。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公约、国内法还是国际惯例。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才会按照合同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适用的法律,即当事人约定优先。如中国《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2当事人选择的适用法律一般是实体法,而不包括国际私法规则,以避免产生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对涉外经济合同中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明确指出指的是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规范和程序法。
3我国在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对该公约第1条第2款的私法原则作出了保留。美国对此也作出了保留。据加拿大法律,合同的准据法也仅指某法律制度中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国际私法规范。
4合同当事人选择的用于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规范,可以是国际公约、某一国内法,也可以是国际惯例。
二、各国关于货物买卖的立法概况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都离不开国内法的调整,在选择某一国内法作为买卖合同的适用法律时更是如此。我国没有单独的买卖法,买卖合同适用〈合同法〉2在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并不相同,在普通法系国家,既有成文的货物买卖法,又有法官创造的判例法;在具体适用时,判例法往往比成文法具有更强的适用性,脱离了判例法是不能适用成文法。
三、调整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统一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规范一直是世界各国、各国贸易团体追求的目标。
国际社会在这方面作出不懈的努力。有代表性的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公约〉(ULIS)、〈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的统一法公约〉(ULF),联合同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1(一)〈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公约〉、《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的统一法公约》
2(二)《国际货物销售时效公约》
3(三)《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
4(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公约适用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否则双
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公约,或减损该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如果没有营业地,则以惯常居住为准。
公约不适用于以下销售:
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合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这种使用;经由拍卖的销售;执行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电力的销售。
公约并非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所有方面,而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与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
第二节国际贸易惯例
一、概述
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在国际贸易的长期实践中,在某一地区或某一行业逐渐形成的为该地区或该行业所普遍认知、适用的商业做法或贸易习惯,作为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则对适用的当事人有约束力。构成国际惯例必须具有三个条件:第一,该规则具有确定的内容,即具体包含了确定参加国际商业活动的当事人权利和义务规则;第二,它已成为各国长期商事活动中反复使用的习惯;第三,它是各国普遍承认具有约束力的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具有以下三个明显特征:
第一,是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的;
第二,是由国际组织编篡成文并已成为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所认可;
第三,不具有法律的普遍约束力。
与法律相比,国际贸易惯例具有可选择性、变更性,但如果当事人加以适用,就其适用的部分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其解释按该惯例通常的含义进行。
国际贸易惯例可以补充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明确合同条款具有的含义,更好地确定当事人的意图和权利义务。国际贸易惯例,涉及不同种类和方面。有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和《美国1941年对外贸易定义修订》;结算方面有《托收统一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在国际货物运输方面,有国际上广泛使的提单文本、租船合同;等等。
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通则》是国际私法协会于1994年制定,通过,2004年4月对其作出修订和增补。该通则不是国际公约,不具有强制性,由合同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确定一般规则,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律文件,也可用做国家或国际立法的范本。
三、国际贸易术语
国际贸易术语属于国际贸易惯例,表现为一组字母和简短概念的组合,用于划分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责任、风险、费用,并反映价格构成、交货条件。因此,贸易术语又被称为“价格术语”或“交货条件”。
历史有关国际贸易术语的惯例有三个,即《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美国1941年对外贸易定义修订》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前两个惯例规范的贸易术语不多。目前国际上广泛使用的是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无论哪种规则,都属于国际贸易惯例,都具有选择性、非强制约束性特点;同时某些具体术语在不同的规则中具有不同的含义。因此,在使用某一具体术语时,应注明选出择的是哪一规则。
第三节当事人约定与法律、惯例的关系等
在合同法方面,在国际货物买卖方面,世界各国都承认应该遵重当事人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