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规则
失业保险管理制度
拟稿人:时间:失业保险管理制度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金来源)(一)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三)滞纳金;(四)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地方财政补贴;(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失业保险登记)凡属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均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在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在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单位按其当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在职职工按基当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按照养老保险费基数确定.第六条(缴费时间和方式)单位应当每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第七条(失业保险费的列支渠道)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一)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八条(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单位与在职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后,应当告知其按照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在15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办妥退工手续.失业人员应当在接到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通知后的3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令手续时,应当递交证明本人失业的有关材料.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人员,可以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第九条(申领的审核)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15日内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
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2022年)
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0.08•【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施行日期】2022.10.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2001年3月2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失业保险条例》,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失业保险期间,并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职工失业后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用人单位不发给工资或者生活费并且办理了失业登记的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延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用人单位职工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以市、州统筹。
在长沙市的中央、省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由行政单位转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机关的职工的失业保险,由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经办。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2001)10号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津人发[2001]10号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一)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二)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坐落在城镇的其他企业及其职工;(三)城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上述用人单位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滞纳金;(五)社会捐赠;(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务院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失业保险费的费率进行调整。
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办证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十日内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管理制度细则
失业保险管理制度细则失业保险是一种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为失业者提供经济上的援助和帮助他们尽快重新就业。
而失业保险管理制度则是指为了保障失业保险的公平性、有效性和可持续性而制定的一系列具体规则和细则。
下面将对失业保险管理制度的内容进行详细探讨。
首先,失业保险管理制度规定了失业保险的参保条件和申领手续。
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失业保险一般要求劳动者在参保前有一定的工作年限,并且在失业后及时申请失业保险金。
同时,还需要提供一定的证明和文件,如劳动合同、身份证明等,以便核实失业情况和确保申领的公正性。
其次,失业保险管理制度对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和期限进行了规定。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一般与个人的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等因素有关。
一般来说,缴费基数越高、缴费年限越长的人,获得的失业保险金就会越多。
此外,失业保险金一般会在失业后的一定期限内发放,以保证失业者在失业期间能够维持基本生活水平。
第三,失业保险管理制度对失业者的就业援助和再就业服务进行了规定。
失业保险不仅仅是提供经济援助,还应提供相应的就业援助和再就业服务,帮助失业者早日重新就业。
这包括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以提高失业者的就业能力和竞争力。
最后,失业保险管理制度还规定了失业保险的监督和管理机制。
这包括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保障基金的投资和管理,确保基金的可持续性;同时,还需要加强对失业保险的监督和审计,防止失业保险资金的滥用和浪费。
综上所述,失业保险管理制度是一个完善的制度体系,涉及多个方面的规定和细则。
通过明确失业保险的参保条件和申领手续,规定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和期限,提供失业者的就业援助和再就业服务,并建立有效的监督和管理机制,可以保障失业保险制度的公平性、有效性和可持续性。
只有通过制度的规范和完善,我们才能更好地实现失业保险的目标,帮助失业者渡过难关,重返工作岗位,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作出贡献。
失业保险工作规章制度范本
失业保险工作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失业保险工作,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公司失业保险工作遵循的原则:社会化、法制化、规范化、人性化。
第三条本公司失业保险工作的目标是:确保失业人员及时足额领取失业保险金,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四条公司设立失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公司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第五条公司设立失业保险工作办公室,负责公司失业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司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应明确职责,配合失业保险工作办公室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三章失业保险费的缴纳第七条公司按照国家和地方失业保险政策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公司职工个人应按照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公司代扣代缴。
第九条公司应建立健全失业保险费缴纳的账务管理制度,确保失业保险费的安全、合规。
第四章失业人员的认定和登记第十条公司职工失业后,应向失业保险工作办公室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失业人员认定手续。
第十一条失业人员应按照国家和地方失业保险政策规定,及时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章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和发放第十二条失业人员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的,应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三条公司失业保险工作办公室应配合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确保失业人员及时足额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四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参加职业培训和求职活动,积极寻找就业机会。
第六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第十五条公司应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制度,确保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合规。
第十六条公司失业保险工作办公室应定期对失业保险基金进行审计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失业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公司应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公司失业保险工作办公室未履行职责,导致失业人员未能及时足额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2022修正)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2022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01•【字号】•【施行日期】2022.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2022修正)(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22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一)企业、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三)军队、武警部队用人单位及其文职人员、无军籍职工;(四)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前款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依法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在失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事务,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广州市社会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业务经办管理办法
广州市社会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业务经办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09.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广州市社会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业务经办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实施市级统筹后参保登记及待遇核发等业务的管理,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转发广东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穗府〔2007〕15号)、《印发广州市社会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劳社养[2009]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过渡期内,花都、番禺区,从化、增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两区两市”)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业务管理。
第三条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基金中心”)负责对两区两市养老、失业、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的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及管理等工作;两区两市应积极予以协助及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四条两区两市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并根据工作实际,建立健全严密、规范、高效的审批、审核、经办工作制度。
具体包括:(一)建立相互监督、制约机制。
合理设置各业务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内部监督检查。
对于核发业务,在办理过程中对应设立录入、复核两个工作环节。
录入、复核岗位应依各自职责进行审核录入和复核,没有复核的业务无效。
(二)建立健全审核、审批制度。
对于补缴当前费款所属期2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需报科室负责人审批,对于补缴1998年7月前养老保险业务的,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领导进行审批,审批业务流程结束后操作人员方可办理补缴业务;退款金额超过50000元的业务,须先报市基金中心审核后,由市基金中心报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审批,审批业务流程结束后操作人员方可办理退款业务。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09.03•【字号】朝政办发〔2020〕67号•【施行日期】2020.09.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园(景)区管委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9月3日朝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改革和完善失业保险制度要求,加快推进我市失业保险制度建设,进一步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提升基金使用效率,增强基金保障能力,促进失业保险工作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朝阳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全面落实省下达的任务指标,建立和完善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制度,统一失业保险政策,明确各级政府责任,理顺基金管理体制,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更好顺应人民群众拥有更可靠社会保障的新期待,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基本原则。
促进公平。
依法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保持适度待遇水平,兼顾公平与效率,合理调节各方面利益关系,增强制度的公平性,促进社会公正和谐。
明确责任。
完善失业保险工作责任分担机制,建立各级政府责任明晰、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明确各级政府确保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的责任。
防控风险。
实行基金市级集中统一管理,全市统筹调度使用,合理均衡地区间基金负担,提高基金整体抗风险能力,增强制度的可持续性。
失业保险科工作制度
失业保险科工作制度一、失业保险科的工作职责失业保险科是负责失业保险业务的职能部门,其主要工作职责如下:1. 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包括失业保险的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
2. 负责社会保险费核定,确定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率,并督促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3. 负责建立管理用人单位失业保险档案,保管缴费数据和申报、支付或结算凭证等。
4. 负责建立管理参保人员缴费记录和失业保险待遇权益记录。
5. 负责审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等。
6. 提供失业保险查询、咨询等相关服务,解答参保人员关于失业保险政策的疑问。
7. 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失业保险情况以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8. 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9. 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10. 受理失业保险的举报、投诉,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失业保险科的工作流程1. 失业保险参保登记流程:(1)用人单位向失业保险科提交失业保险参保申请;(2)失业保险科审核用人单位的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出具登记通知书;(3)用人单位根据登记通知书,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2. 失业保险费核定流程:(1)失业保险科根据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费率等因素,计算失业保险费;(2)失业保险科向用人单位出具失业保险费通知书;(3)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3. 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流程:(1)失业人员向失业保险科提交失业保险待遇申请;(2)失业保险科审核失业人员的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支付失业保险待遇;(3)失业保险科根据失业人员的需求,提供相关服务。
4.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流程:(1)失业保险科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收付、核算、结算等工作;(2)失业保险科定期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3)失业保险科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确保基金的安全、稳健、有效。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5.21•【字号】渝府发[1999]32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的通知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5月17日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重庆市失业保险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办机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二)制定本地区失业保险规划;(三)指导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经办失业保险工作;(四)对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职责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与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二)负责本地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登记、缴费申报及审核;(三)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建档、建卡、统计和组织管理;(四)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五)负责管理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六)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七)按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失业保险费征收的有关资料;(八)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失业保险社会统筹。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已经1999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规定所称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四)失业保险费滞纳金;(五)财政补贴;(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七条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按本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二)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本单位中方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三)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失业保险工作管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参与失业保险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失业保险工作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二)公平公正,便民高效;(三)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四)强化监督,严格考核。
第二章失业保险登记管理第四条失业保险登记管理包括失业人员登记、用人单位登记和业务档案管理。
第五条失业人员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本地区户籍;(二)已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三)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四)已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在30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第七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对失业人员登记、用人单位登记等相关资料进行归档、保管和查询。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发放第八条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
第九条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参加职业培训和求职活动,并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医疗补助金:(一)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住院治疗;(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疾病导致生活不能自理。
第十二条失业人员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应当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支付给失业人员。
第四章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第十四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包括:(一)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指导等服务;(二)开展就业援助,帮助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三)建立就业信息平台,发布就业岗位信息。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失发[1999]129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失发〔1999〕129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为了贯彻实施《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附件二: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略)附件三:失业人员情况表(略)附件四:档案材料清单(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附件一: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失业人员的管理,做好失业保险申报缴费和失业保险金发放工作,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本办法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人员按照本办法进行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
负责失业保险有关法规的贯彻实施和政策制定,失业保险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研究制定发展规划,监控全市失业率,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失业保险政策及失业人员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贯彻执行失业保险有关法规、政策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监控本地区的失业率,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具体负责本地区失业人员及其人事档案的审核接收、管理和失业人员状况的调查、统计、分析,核定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以及审核、申报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等工作,为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政策咨询服务。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2022年)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9•【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2003年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7月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合同制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一)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三)财政补贴;(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五)社会捐赠;(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收不抵支的差额部分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和统筹地区财政按照规定比例予以调剂和补贴。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失业保险基金实现省级统筹后,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不再实施,已筹集的失业保险调剂金纳入省级失业保险基金。
(一)失业保险金;(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再就业的补贴;(五)国家规定可以开支的其他费用。
用于前款第四项促进再就业补贴的经费不超过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统一计息办法或者协议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正文:---------------------------------------------------------------------------------------------------------------------------------------------------- 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1995月8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失业职工是指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办理了失业和求职登记的职工。
第四条大连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的组织管理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按分工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营运实施监督。
第六条各级财政、工商、税务、城建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七条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工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就业服务工作紧密配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八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筹,留有适当储备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第九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增值收入;(四)财政补贴。
第十条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及办法:(一)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不含外方职工及港、澳、台人员)月工资总额的1%,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企业以上一年度大连市社会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1999]103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1999〕103号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各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今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这对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推动企业改革,促进社会保障体系和市场就业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贯彻好《条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除公务员(含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人员)以外的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各级经办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全部列入财政预算,停止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
三、国家机关按应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他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已经参加失业保险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乡镇企业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其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城镇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费或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五、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实行市地统筹。
中央驻鲁单位、省煤炭管理局所属企业、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征收。
关于规范失业保险管理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
关于规范失业保险管理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津劳办〔2005〕333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失业保险管理工作,规范失业保险业务经办规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失业保险费征缴自2005年10月1日起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统一征缴。
用人单位参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津劳办〔2005〕333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失业保险管理工作,规范失业保险业务经办规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失业保险费征缴自2005年10月1日起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统一征缴。
用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要按照《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三十号)和市政府《印发关于加强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5]71号)执行。
关于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登记、缴费、申报与征集业务经办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统一规定办理。
二、失业保险金申领资格申报用人单位自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聘任)合同之日起7日内,持相关凭证到参保地(2005年10月1日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到原参保地)失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资格申报手续,并填报《失业保险享受资格审核表》(津失险支字5号)和《具备申领失业保险金资格人员分区花名册》(津失险支字6号)。
区(县)失业保险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核失业原因、缴费状态后,对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资格出具意见,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的失业人员核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出具《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核定表》(津失险支字7号),并录入相应信息。
三、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应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持《就失业证》、身份证、《失业人员接受就业服务承诺书》和《失业保险申领资格确认通知》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
四、失业人员申请自谋职业补助费失业人员申请自谋职业补助费应先进行就业登记,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就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工商营业执照》到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申请一次性领取剩余失业保险金和自谋职业补助费手续。
江苏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V1
江苏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V1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的变化,在全国范围内,失业人口数量也在不
断增加。
为此,各地政府也纷纷出台了失业保险制度,以降低失业带
来的影响。
江苏省也不例外,近日颁布了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
一、实施目的
江苏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最终目的,是要保障失业人员的
基本生活,降低失业率,促进经济发展。
另外,该方案还将促进社会
公平,提高民生福祉。
二、保险标准
该方案明确了江苏省失业保险的最高补贴标准以及补贴时间。
据悉,
江苏省失业人员可以获得每月900元的失业保险补贴,补贴时间最长
可达12个月。
三、统筹管理
为了保障失业保险资金的安全,江苏省还将实行省级统筹管理制度。
意味着失业保险的管理和兑付将由江苏省政府直接掌握,确保失业人
员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并且可以防止地方预算过度拉锯等问题带来
的财政风险。
四、程序规定
江苏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还对程序进行了规定。
该方案规定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福利的程序,包括报告就业服务机构、职业培
训就业指导等程序。
通过规定明确的程序,将会有效减少制度落实的审核时间,缩短失业人员的等待时间。
综上所述,江苏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在加强失业保障制度、提高失业保障标准、优化管理体制方面都做出了很好的规定和要求。
在未来的实践中,我们期待失业保险制度能够落地生根,真正起到保障社会公平和人民利益的作用。
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4年第7号]
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7号)《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已经1994年6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年6月6日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企业的劳动制度,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工单位及其职工:(一)国有企业(包括中央、部队、外省市驻京企业、市、区、县属企业,下同)职工;(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下同)职工;(三)乡镇企业的城镇职工;(四)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职工;(五)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六)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城镇职工;(七)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以下统称失业职工),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救济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七)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一)用工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三)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五)地方财政补贴。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3.10.11•【字号】大人社发〔2013〕187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正文关于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3〕187号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完善我市社会保险体系,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对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下称“三险”)实行市级统筹。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目标任务自2014年1月起,全市机关事业单位“三险”由各地区单独统筹提升为市级统筹,结余基金全部逐级上解市财政专户。
“三险”基金由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各地区、各单位应于2013年11月前完成市级统筹各项准备工作,将“三险”数据集中迁移至市“金保工程”系统,建成统一的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业务系统平台,实现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业务经办统一、信息系统统一。
二、关于失业保险(一)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失业保险缴费标准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0.5%,工作人员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它事业单位缴费标准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2%,工作人员缴费标准为本人工资的1%。
(二)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0年及以上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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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规则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基金调剂功能和抵御风险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收支挂钩的原则,统一缴费基数、统一基金征缴、统一待遇支付、统一基金管理、统一业务流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工商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征收
第四条全市失业保险年扩面、征缴和清欠工作目标任务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省下的目标任务,结合我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实际和预决算情况提出年度征收计划,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年度目标任务下执行,纳入对县(市、区)政府工作单项目标考核。
第五条参保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失业保险参保登记,按月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数额,按月或按季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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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按照《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失业保险缴费实行实名制管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
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0日前应将所辖地参保单位和个人增减信息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数据及时审核。
第七条对实施市级统筹前中断、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参保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其签订补缴协议,制订清欠计划,限期缴清欠费及利息,并将清欠计划报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章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第八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基金支出预算。
市本级及各县(市、区)每月应支付的基金,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5日前编制月支出计划,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定,由市财政局于每月10日前将应支付的基金划拨市本级、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过国有商业银行及时组织发放,以确保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九条全市失业保险待遇执行统一标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不再享受原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
第十条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的支付,由县(市、区)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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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申报并提供相关资料,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复核后,从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上缴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
第十二条建立失业保险基金支付预警制度。
全市失业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6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应当及时报告市政府,并申请省级调剂。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全市失业保险各项业务工作,具体承办市本级失业保险各项业务工作。
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辖区内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第十五条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年度全市预算执行情况、预算年度各县(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失业保险政策和失业保险工作计划等因素,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预算,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联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应将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的基金预算报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十六条实行统收统支后,失业保险基金由市、县(市、区)两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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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算和管理改为市统一核算和管理。
统收统支前,各县(市、区)积累的失业保险基金作为市级统筹基金,经审计部门审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确认后,暂留存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需要使用时,由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实行市级统筹后,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取得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失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等)分别存入同级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每月末收入过渡户余额由开户银行自动划转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过渡户月末无余额。
中央、省、市、县级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直接划入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市级统筹基金的核拨与失业保险基金征缴任务的完成情况挂钩。
各县(市、区)完成当期目标任务后产生的收支缺口,由市级统筹基金支付。
没有完成当期基金征收任务而产生的收支缺口部分,由县(市、区)财政安排20%的资金解决,其余80%从其留存的积累基金中支付,留存积累基金不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资金弥补。
第十九条市本级、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足额保障。
第二十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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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按照《会计法》、《基金财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凡违反规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加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和能力建设,逐步完善管理网络,提高失业保险管理水平,切实做好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待遇审核、失业人员管理服务、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等各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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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ANKS
谢谢您的阅览
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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