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妇联组织在妇女法实施中的地位、作用和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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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联组织在妇女法实施中的地位、作用和职责

摘要:妇女法是我国第一部保障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基本法律,它标志着我国妇女权益进入了法制化的新阶段。该法的实施使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妇联组织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一种社会团体。也就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妇联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作用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是落实党的宗旨任务的需要,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需要,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也是妇联履行职能任务的需要。妇联的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妇女权益维护必须在党的统一领导下,依靠全国社会的力量,多方合作,共同维权。妇联组织要深入细致地做好党的妇女工作,理顺情绪,化解矛盾,积极推动立法和政策出台,加强监督力度。妇联组织必须坚持工作特色,求真务实,不懈奋斗。

妇女是创造人类文明和推动社会发展的一支伟大力量。妇女发展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妇女的发展水平,是衡量社会进步程度的重要指标。重视妇女工作、维护妇女权益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妇女法是我国第一部保障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基本法律,它标志着我国妇女权益进入了法制化的新阶段。该法的实施使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妇女法授权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在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接受被侵害人的投诉,并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查处。从法律上赋予了妇联组织贯彻实施妇女法的责任。在制定与完善妇女法及其它相关法律的过程中,妇联是妇女合法权益的

代表者;在以政府为主体贯彻实施妇女法的过程中,妇联是积极的参与者和推动者;在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妇联是坚定的维护者。

一、妇联组织在妇女法实施中的地位

(一)妇联组织的性质

妇联组织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一种社会团体。也就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首先,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它们不同于行政机关,不具有国家机关的地位。它们只有在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行政职能时,才享有国家行政权力和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在非行使法律、法规授权时,它们只是一般的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次,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是特定行政职能而非一般行政职能。所谓“特定职能”,即限于相应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项具体职能或某种具体事项,其范围通常是很窄的、有限的。正式行政机关则行使国家的一般行政职能,不限于某种具体领域或某种具体事项。第三,法律、法规的组织行使的职能为具体法律、法规所授,而非行政组织法所授,而具体法律、法规对相应组织的授权通常是有期限的,通常限于输某一具体行政事务,该行政事务完成,相应授权即结束。而行政组织法对行政机关的授权则具有相对稳定性,只要该行政机关存在,它就一直行使所授职能。

(二)妇联组织的法律地位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行政职能时,是行政主体,具有与行政机关基本相同的法律地位。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行政机关同属行政主体,在行使被授职能时,具有与行政机关基本相同的法律地位,可以依授权法发布行政命令,采取行政措施,实施行政行为,对违法不履行其义务或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相对人采取行政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但被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的地位仍有一定区别:行政机关是一般行政主体,被授权组织只有在行使被授职能时,才成为行政主体;行政机关享有的被授权

组织某些职权和管理手段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能享有的,如行政立法权、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拘留权及行政复议受理、裁决权等。

第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自己名义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能,并由其本身就行使所授职能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独立的行政机关,其行使行政职能直接以授权法为根据,故其行为以自己名义作出。正因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从而对其行为的责任也只能由它自己承担。此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通常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社会团体或企事业组织,其本身也具有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第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非行使行政职能的场合,不享有行政权,不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基本性质是非法人组织,其只有在行使行政职能时才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其在执行它作为社会团体的职能时,与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一样,享有民事主体或行政相对人的地位,而不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

二、妇联组织在妇女法实施中的作用

(一)妇联发挥群团组织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作用的意义。

妇女广泛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享有充分的民主和自由,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反映妇女参与社会发展的程度。广大妇女对国家的政治管理、经济发展、改革开放、社会稳定、文明进步、公民权益等重大事务的意见、意愿、呼声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妇联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是落实党的宗旨任务的需要,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需要,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也是妇联履行职能任务的需要。妇女法第二章政治权利第十二条规定,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这就是要充分发挥各级妇联组织的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作用,使其成为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成为反映妇女群众意见和建议的重要渠道。妇联组织在培养选拔妇

干部、妇女参政义政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受到重视,充分发挥妇联组织宣传和推荐女性人才的优势,使妇联组织成为培养、选拔女干部的摇篮和基地。

(二)妇联民主参与、民主监督的难点

第一,妇联进行民主参与、民主监督难以进入决策主流。这主要是妇联负责人大多数没有进入决策层,反映的问题和意见不受重视,打击了妇联组织的积极性。真是“不说白不说,说了也白说,白说也得说,说多了也不白说”。

第二,机制的制约直接影响了妇联民主参与的实际效果。如为提高女性参政比例,妇联开展的推荐女干部活动,从社会宣传到大小会呼吁,从选才培养到建档立卡,从层层筛选到组织力荐,环环紧扣,千方百计。但由于只有建议权而无参与决策权,其结果是,活动搞得轰轰烈烈,任用率却不尽人意。又如,有些地方妇联组织的代表在人大、政协会议上,针对妇联力不能及的妇女群众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提出议案,呼吁社会力量帮助解决,但最终提案又游戏般地回到“娘家”,有关部门责成妇联,限期办理,并要答复,使人啼笑皆非。也有的提案,办理部门“虚心接受”,结果却是改进不大。

第三,妇联民主参与、监督的地位和自身素质不相适应。一是妇联民主参与、监督的工作机制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二是高层或决策层女性干部少,且大多是一人兼几重代表性的非党人士;三是部分妇联干部参政议政能力与任务、要求差距较大。

第四,有价值的社情民意、重要信息反馈滞后。一些妇联干部工作作风不深入,妇女群众中的真实情况摸不准,群众团体群众化问题解决的不够好,致使参与不力,监督无的放矢。

(三)妇联组织应当采取相应的解决办法

第一,提高妇联民主参与、民主监督的层次和质量。为提高妇联民主参与水平和监督质量,应从参与效果等方面,制定奖励约束机制,以增强参与者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对引起党委、政府领导重视,并被决策采纳的提案、议题、发言、信息、建议、报告等,要对参与者给予重奖。对参政不议政、敷衍搪塞者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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