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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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保税区与保税物流中心的区别

综合保税区与保税物流中心的区别
尚未出台设立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审批标准的相关文件。基本同出口加工区,在申请面积上有所区别,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面积为3-10平方公里,出口加工区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公里。设立审批程序同出口加工区。1、原则上设在国家级开发区内,同一开发区内只能设立1个综合保税区。2、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一般应达到1亿美元以上。3、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低于10亿美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只设立1个综合保税区。4、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位超过10亿美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增设综合保税区。5、东部各省(直辖市)的综合保税区封关运作后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达到或超过5000万美元的;中部各省综合保税区封关运作后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达到或超过2000万美元的;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综合保税区封关运作后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达到或超过1000万美元的,方可申请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增设综合保税区或扩大原有面积。6、综合保税区如申请扩大面积,须区内已摆满项目、基础设施及配套建设发展用地己得到充分利用,且扩大的面积为不大于3平方公里。7、综合保税区须自批准之日起2年内建设完毕并申请验收。如1年内未启动建设,由海关总署商有关部门书面提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注意。之后1年内仍未有进展的,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予以撤销。8、综合保税区封关运作后3年内仍无投资项目,或虽有投资项目,但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低于100万美元的,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书面提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注意。之后1年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予以撤销。
设立条件
1、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10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 2、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 3、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 4、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 5、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 6、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

保税物流中心B型

保税物流中心B型
根据国务院批复,滨海新区综合保税区实行封闭管理,享 受与保税港区同样的功能和税收、外汇政策。
与保税区一字之差的保税港区功能更为齐全,它整合原来 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出口加工区等多种外向型功能区 后,成为更为开放的一种形态,也更符合国际惯例。
国际经济与贸易问题研究专家、南开大学教授徐复认为, 保税港区是经济自由区的一种表现形式,向国际先进的自 由港、自由贸易区迈出了积极的一步。保税港区是世界自 由港在中国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中国化的自由贸易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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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 料
苏州高新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于2005年8月经海关总署批准设立,规划面积
1300亩,其中一期规划面积23.1万平方米,目前已完成道路4000米和交通网络、
水电、通讯等配套,建设卡口1353平方米,围网2000米及建筑面积5500平方米
的综合办公楼,并完成海关监管仓库2000平方米和专业保税仓库12000平方米及
流中心海关报关(境内货物进入保税物流中心视同出口,可享 受出口退税政策,并在进入物流中心环节退税) 物流信息处理和咨询服务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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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物流中心的主要作用:一是解决一般贸易出 口商品入中心退税问题;二是解决一般贸易进口 商品保税问题;三是解决加工贸易中的深加工和 结转货物问题。
保税物流中心的有政策优势:进入中心视同进出 口;深加工结转货物只要报关进入中心即可享受 退税,避免像过去那样须将货物运到香港(不做 任何加工)再运回国内“一日游”。中心内注册 的企业,可自动获得进出口经营权、国际货运代 理权、货物境内运输权。除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和 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 许可证管理。放宽对海关保税物流中心进出货物 的外汇管制。
大连大窑湾保税港区则寄托了东北老工业基地振 兴和建设东北亚国际航运中心的希望。大窑湾保 税港区的设立有利于促进东北大物流的发展,使 大连成为东北地区国际物流服务中心。同时,东 北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加速产业结构的调整和 改造,迫切需要一个具有自由港功能的航运中心 发挥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的集散、辐射作用, 并占领东北亚地区航运制高点。

保税物流中心退(免)税规定

保税物流中心退(免)税规定

保税物流中心退(免)税规定一、保税物流中心退(免)税基本规定国内货物进入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试点),视同出口,享受出口退税政策,海关按规定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企业凭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

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试点)内的货物进入内地的,视同进口,海关在货物出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试点)时,依据货物的实际状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视同进口的货物办理进口报关以及征、免税,或保税等验放手续。

对此前批准设立并通过验收的苏州高新区和南京龙潭港保税物流中心(B型试点),自2007年8月1日起适用上述政策,对北京空港保税物流中心(B型试点)以及扩大试点期间经批准设立的物流中心,自验收通过之日起适用上述政策。

二、保税物流中心退(免)税管理办法(一)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总署批准,对多家物流企业实施保税仓储管理的封闭的海关监管区。

(二)物流中心外企业报关进入物流中心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物流中心外企业从物流中心运出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进口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按照现行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征收或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物流中心外企业指外贸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生产企业。

(三)物流中心外企业将货物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的,或物流中心外企业将货物销售给境外企业后,境外企业将货物运入物流中心内企业仓储的,物流中心外企业凭出口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等凭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

(四)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包装物料,物流中心外企业凭出口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等凭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0.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3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业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保税监管场所。

第三条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一)国内出口货物;(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三)外商暂存货物;(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第二章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的设立第一节物流中心的设立第四条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2万平方米;(二)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三)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四)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六)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我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制度

我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制度

我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制度保税物流中心(B型)是指海关设立的一个特殊税务区域内专门从事货物保税仓储、加工、分拣、分销、跨境贸易等业务,是国际贸易中的重要环节。

我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制度,是我国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制定的一套完备的管理制度,旨在加强对保税物流中心运作过程的监管,规范保税物流中心的经营行为,提高保税物流中心的管理水平,保障国家税收及经济安全。

一、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工作职责和监管机构保税物流中心(B型)是一种特殊的税收筹划商务模式,其主要工作职责包括货物的进出口、仓储、配送、加工、委托销售、归类、分类、再加工等。

为了规范和规划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经营行为,我国海关设置了专门机构对其进行监管。

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监管机构一般是海关,海关将根据协议、法律和规章制度,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运营进行监管。

二、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入区程序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入区程序是指保税物流中心(B型)向海关申请进入特殊保税区的程序。

保税物流中心(B型)进入保税区的程序过程和包括如下几个环节:1.填写申请表申请人要先向海关提出入区申请,申请保税物流中心(B型)进入保税特区。

同时,需要填写申请表。

2.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及真实性申请人要将有关申请材料准备充分、齐备,并做到真实有效,确保所填写的申请信息真实可靠。

3.海关审批海关对入区入境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材料进行审批,通过后,会给予准许进入特殊保税区的批件。

4.入区申请人在持有合法的手续、批件的情况下,可以将保税物流中心(B型)进入保税特区,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

三、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管理和监管为了规范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经营行为,保障国家税收及经济安全,海关会采取多项管理和监管措施:1.签订协议海关与保税物流中心(B型)管理机构签订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申报备案保税物流中心(B型)进入特殊保税区后,需要根据海关规定向海关申报备案,包括物品、仓库、操作人员等。

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关于简化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

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关于简化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

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关于简化保税物流中
心(B型)验收程序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署加发[2016]241号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6.12.15
【实施日期】2016.12.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关于简化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程序的通知
(2016年12月15日署加发[2016]241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西藏自治区财政厅(监督二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外汇管理分局(外汇管理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部署,提高行政效能,降低行政成本,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决定简化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保税物流中心”)验收程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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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2018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二00三年十二月五日海关总署令第105号发布根据2015年4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227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监管,规范保税仓库的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

第三条保税仓库按照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用型保税仓库、自用型保税仓库。

公用型保税仓库由主营仓储业务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专门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服务。

自用型保税仓库由特定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仅存储供本企业自用的保税货物。

第四条保税仓库中专门用来存储具有特定用途或特殊种类商品的称为专用型保税仓库。

专用型保税仓库包括液体保税仓库、备料保税仓库、寄售维修保税仓库和其他专用型保税仓库。

液体保税仓库,是指专门提供石油、成品油或者其他散装液体保税仓储服务的保税仓库。

备料保税仓库,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存储为加工复出口产品所进口的原材料、设备及其零部件的保税仓库,所存保税货物仅限于供应本企业。

寄售维修保税仓库,是指专门存储为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零配件的保税仓库。

保税物流中心(B型)进出货物报关程序

保税物流中心(B型)进出货物报关程序

1.中⼼——境外
(1)物流中⼼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在物流中⼼主管海关办理相关⼿续。

物流中⼼与⼝岸不是同⼀主管海关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岸海关办理相关⼿续。

(2)物流中⼼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出⼝被动配额和中华⼈民共和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及国家另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不实⾏进出⼝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3)从境外进⼊物流中⼼内的货物,凡属于规定存放范围内的货物予以保税;属于中⼼内企业进⼝⾃⽤的办公⽤品、交通运输⼯具、⽣活消费品等,以及物流中⼼开展综合物流服务所需进⼝的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等,按照进⼝货物的有关规定和税收政策办理相关⼿续。

2.中⼼----境内
(1)物流中⼼内货物运往所在关区外,或者跨越关区提取物流中中⼼内货物,可以在物流中⼼主管海关办理进出中⼼的报关⼿续,也可以按照境内监管货物转关运输的⽅式办理相关⼿续。

参见本章第⼋节有关内容。

(2)中⼼内企业根据需要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分批进出货物,⽉度集中报关,但集中报关不得跨年度办理。

(3)物流中⼼与境内之间的进出货物报关按下列规定办理:
A.物流中⼼货物进⼊境内其他地区视同进⼝,按照货物进⼊境内的实际流向和实际状态办理进⼝报关⼿续;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商品,企业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许可证件。

B.货物从境内进⼊物流中⼼视同出⼝,办理湖报关⼿续。

如需缴纳出⼝关税的,应当按照规定纳税;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商品,应出具出⼝许可证件。

3.物流中⼼内企业之间的货物流转
物流中⼼内货物可以在中⼼企业之间进⾏转让、转移并办理相关海关⼿续。

未经海关批准,中⼼内企业不得擅⾃将所存货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或者进⾏其他处置。

海关总署令130号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130号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130号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的暂行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6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业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集中监管场所。

第三条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国内出口货物;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外商暂存货物;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中心内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储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物流业务。

第二章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的设立第一节物流中心的设立第四条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10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

第五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具备对中心内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的能力;具备协助海关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和中心内企业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管的能力。

我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的暂行管理制度

我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的暂行管理制度

我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的暂行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 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业的发展, 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 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物流中心(B 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 由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 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集中监管场所。

第三条下列货物, 经海关批准能够存入物流中心: (一)国内出口货物(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三)外商暂存货物;(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八)经海关批准的其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中心内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储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物流业务。

第二章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的设立第一节物流中心的设立第四条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物流中心仓储面积, 东部地区不低于10 万平方米, 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 万平方米;(二)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三)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 交通便利, 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四)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 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 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 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 经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 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六)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

第五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 万人民币;(三)具备对中心内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的能力;(四)具备协助海关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和中心内企业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管的能力。

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审批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模板】

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审批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模板】

服务指南编号:23018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审批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1发布日期:2018年7月实施日期:2018年7月发布机构:海关总署海关系统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九)“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审批”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一、行政审批事项名称: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审批。

二、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变更、延续、注销业务的办理。

三、事项审查类型:前审后批。

四、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发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235号、240号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等为实施依据。

五、申请条件:(一)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2万平方米;2.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3.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4.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5.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6.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保税货物的管理制度

保税货物的管理制度

(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 111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 税货物的管理办法》已经 2003 年 12 月 24 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4 年 7 月1日起施行。

2001 年 9月13 日发布的《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 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 海关总署令第 87 号)同时废止。

署 长 牟新生二OO 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 剩余 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内销审批和海关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边角料,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海关核定的单位耗料量内 简称单耗 )、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无法再用于加工该合同项下出口制成品的数量合理的废、 碎料及下脚料。

剩余料件, 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过程中剩余的、 可以继续用于 加工制成品的限同加工贸易进口料件。

残次品, 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 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严重缺陷 或者达不到出口合同标准,无法复出口的制品 ( 包括完成品和未完成品 )。

副产品, 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 在加工生产出口合同规定的制成品 (即主产品 )过程中同时产生的,且出口合同未规定应当复出口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其他 产品。

受灾保税货物, 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出口业务中, 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其他 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灭失、 短少、 损毁等导致无法复出口的保税进口料件和制 品。

第三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产生的边角料、 剩余料件、 残次品、 副产品及受灾保税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企业、单位、个人不得擅自销 售或者移作他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88.04.14•【文号】[88]署货字第375号•【施行日期】198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3年12月5日实施日期:2004年2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四日海关总署发布〔88〕署货字第375号)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便利生产、仓储、运输,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税仓库限于存放供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或者暂时存放后再复运出口的货物,以及经海关批准缓办纳税手续进境的货物。

一般贸易进口货物不允许存入保税仓库。

第三条保税仓库应具有专门储存、堆放进口货物的安全设施;建立健全的仓储管理制度和详细的仓库账册;配备经海关培训认可的专职管理人员。

保税仓库的经理人应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

建立保税仓库应由其经理人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填写《保税仓库申请书》(见附件1),并按规定交验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经营有关业务的批件,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交派员实地调查后颁发《保税仓库登记证书》。

(见附件2)第四条保税仓库对所存的货物,应有专人负责,并于每月的前五天内将上月转存货物的收、付、存等情况列表报送当地海关核查。

保税仓库中不得对所存货物进行加工。

如需改变包装、加刷唛码,必须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会同保税仓库经理人双方共同加锁。

海关可以随时派员进入仓库检查货物的储存情况和有关账册,必要时可派员驻库监管。

保税仓库经理人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保税仓库经理人应按章交纳监管手续费。

第五条保税货物在保税仓库所在地海关入境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加盖“保税仓库货物”印章并注明此货物系存入某保税仓库,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放行后,一份由海关留存、二份随货带交保税仓库。

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业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集中监管场所。

第三条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一)国内出口货物;(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三)外商暂存货物;(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中心内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储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物流业务。

第二章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的设立第一节物流中心的设立第四条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10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二)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三)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四)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六)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

第五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三)具备对中心内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的能力;(四)具备协助海关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和中心内企业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管的能力。

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公告2016年第18号――关于保税

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公告2016年第18号――关于保税

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公告2016年第18号――关于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申请和审批有关事项的公

【法规类别】海关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6.03.15
【实施日期】2016.03.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公告
(2016年第18号)
关于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申请和审批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设立申请和审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申请设立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发布,海关总署令第227号修订,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企业应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填写《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申请书》(见附件)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并将相关申请材料送达申请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受理。

三、直属海关负责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海关总署。

四、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行政许可法》以及《管理办法》、《保税物流中心(B型)设立指导意见》、《2015-2017年保税物流中心(B 型)设立规划》(署加发字〔2015〕51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向申请企业联合制发准予设立或不予设立的通知,并由申请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负责送达。

北京空港保税物流中心(B型)关务指南

北京空港保税物流中心(B型)关务指南

北京空港保税物流中心(B型)关务指南目录第一部分北京空港保税物流中心B型关务概述 (2)第二部分企业入驻中心相关业务指南 (3)一、入驻中心申请 (4)二、启用保税监管平台和L账册(临时账册) (5)三、企业信息变更 (6)四、企业自用设备、物品入出中心 (7)第三部分入出中心货物通关业务指南 (8)一、进境入中心 (8)二、出口入中心 (9)三、原境外货物出境出中心 (10)四、原境内货物出境出中心 (11)五、原境外货物进口出中心 (12)六、原境内货物进口出中心 (12)七、转关入中心 (13)八、转关出中心 (14)九、集中报关 (15)十、货物查验 (16)第四部分中心其他业务指南 (17)一、中心内货物流转 (17)二、简单加工 (18)三、货物退换 (19)四、货物延期、放弃、销毁 (20)2007年7月第一部分北京空港保税物流中心B型关务概述北京空港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中心”)是经海关总署批准的北京地区第一家保税物流中心。

该中心的建成将丰富机场口岸保税物流形式,拓展保税物流功能,满足物流企业全球采购、国际配送需求,并为北京地区加工贸易企业转型升级的提供动力。

(一)中心业务种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总署130号令)规定,中心可开展以下业务:1、保税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2、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3、全球采购和国际分拨、配送;4、转口贸易和国际中转;5、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

(二)海关职责分工首都机场海关为中心主管海关。

机场海关物流监控处为中心主管处室。

中心运营初期,物流监控处将派驻监管科(以下简称“主管科室”)入驻中心并依据《首都机场海关对北京空港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所存货物的监管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中心进行管理。

中心运营初期,监管科将负责办理如下业务:1、受理有意向入驻中心企业的入驻申请,办理企业备案信息变更、企业注销以及存储货物范围、商品种类及存储期限延期备案、核准等事项;2、办理入驻中心企业物流账册的设立、账册商品项号(料号)的备案、变更、增补等事项;3、办理物流中心与境外、境内间进出货物的清单申报等相关手续;4、办理物流中心与保税港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区、跨境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中心(A型、B型)、保税仓库和已实行国内货物入仓环节出口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货物往来的相关手续;5、办理入驻中心企业的集中报关、中心内货物流转、简单加工、企业自用设备等申请核准的相关手续;6、实地核查、联网核查入驻中心企业;7、办理入驻中心企业物流账册的查询、核对、核扣(包括核增和核减)以及所存储货物放弃、监销等申请核准的相关手续;8、对物流中心卡口、监管场地进行监督管理。

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其所存放货物的报关程序

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其所存放货物的报关程序

保税物流中⼼(B型)及其所存放货物的报关程序 (⼀)保税物流中⼼(B型)概述 1、含义 保税物流中⼼(B型),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家企业法⼈经营,多家企业进⼊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2、存放货物的范围(与保税物流中⼼(A)型相同) 3、开展业务的范围 (与保税物流中⼼(A)型相同) 但不得开展以下业务:(与保税物流中⼼(A)型相同) 4、经营企业的责任和义务 (⼆)保税物流中⼼(B型)的设⽴和管理 1、保税物流中⼼(B型)的必要条件 (1)选址(了解) (2)经营企业的资格条件 ①经⼯商⾏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的企业法⼈资格; ②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民币 [(A)型不低于3000万元⼈民币;] ③具备对中⼼内企业进⾏⽇常管理的能⼒ [(A)型没有这个条件] ④具有协助海关对进出物流中⼼的货物和中⼼内企业的经营⾏为实施监管的能⼒ (3)申请设⽴的条件(参见教材137页) 重点记忆“物流中⼼的仓储⾯积”: 东部地区不低于10万平⽅⽶,中西部不低于5万平⽅⽶。

2.保税物流中⼼(B型)的设⽴申请、受理审批、延期审查和变更 ※设⽴申请、受理审批 (1)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申请 (2)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 (3)海关总署出具批准筹建的⽂件; (4)海关总署出具批准筹建的⽂件之⽇起⼀年内向海关总署申请验收。

(5)验收合格的由海关总署核发“保税物流中⼼(B型)验收合格证书”和“保税物流中⼼(B型)标牌”。

(6)⽆正当理由连续1年内未开展业务的,视同撤回设⽴申请,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办理注销⼿续。

(A型是⽆正当理由连续6个⽉内未开展业务的,视同撤回设⽴申请。

) ※延期审查 ★保税物流中⼼(B型)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30⽇前向直属海关办理延期⼿续,合格的准予延期3年。

(1)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2)经⼯商⾏政管理部门加帖本年度通过年鉴标识的营业执照及企业法⼈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保税物流中心(B型)监管和报关要点

保税物流中心(B型)监管和报关要点

1.物流中⼼经营企业不得在本中⼼内直接从事保税仓储物流的经营活动。

2.物流中⼼内货物保税存储期限为2年,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年。

3.从境内运⼊物流中⼼的原进⼝货物,境内发货⼈应当向海关办理出⼝报关⼿续,经主管海关验放,已经缴纳的关税和进⼝环节海关代征税,不予退还。

4.从境内运⼊物流中⼼已办结报关⼿续或者从境内运⼊物流中⼼供中⼼内企业⾃⽤的国产机器设备、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测检验设备以及转关出⼝货物,海关签发出⼝退税报关单证明联。

5.从境内运⼊物流中⼼的下列货物,海关不签发出⼝退税报关单证明联:
(1)供中⼼内企业⾃⽤的⽣活消费品、交通运输⼯具;
(2)供中⼼内企业⾃⽤的进⼝的机器设备、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测检验设备等;
(3)物流中⼼之间,物流中⼼与出⼝加⼯区、保税物流园区、物流中⼼(B型)和已实⾏国内货物⼊仓环节出⼝退税政策的出⼝监管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往来的货物。

6.从物流中⼼进⼊境内⽤于在保修期限内免费维修有关外国产品并符合⽆代价抵偿货物有关规定的零部件或者⽤于国际航⾏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或者属于国家规定可以免税的货物,免征关税和进⼝环节海关代征税。

7.实⾏集中申报的进出⼝货物,应当适⽤每次货物进出⼝时海关接受申报之⽇实施的税率、汇率。

8.保税仓储货物在存储期间发⽣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外,物流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11.15•【文号】国税发[2004]150号•【施行日期】2004.11.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一)(发布日期:2012年6月1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废止日期为2012年7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与规范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税收管理,经商海关总署同意,总局制定了《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一、为加强与完善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税收管理,制定本办法。

二、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总署批准,对多家物流企业实施保税仓储管理的封闭的海关监管区。

三、物流中心外企业报关进入物流中心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物流中心外企业从物流中心运出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进口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按照现行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征收或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本办法所称“物流中心外企业”,指外贸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生产企业。

四、物流中心外企业将货物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的,或物流中心外企业将货物销售给境外企业后,境外企业将货物运入物流中心内企业仓储的,物流中心外企业凭出口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等凭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

五、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包装物料,物流中心外企业凭出口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等凭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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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业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集中监管场所。

第三条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一)国内出口货物;(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三)外商暂存货物;(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中心内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储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物流业务。

第二章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的设立第一节物流中心的设立第四条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10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二)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三)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四)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六)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

第五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三)具备对中心内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的能力;(四)具备协助海关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和中心内企业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管的能力。

第六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具有以下责任和义务:(一)设立管理机构负责物流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二)遵守海关法及有关管理规定;(三)遵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四)制定完善的物流中心管理制度,协助海关实施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及中心内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不得在本物流中心内直接从事保税仓储物流的经营活动。

? 第七条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一)申请书;(二)省级人民政府意见书(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企业章程复印件;(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六)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资信证明文件;(八)物流中心所用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及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

第八条物流中心内只能设立仓库、堆场和海关监管工作区。

不得建立商业性消费设施。

第九条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

企业自海关总署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总署申请验收,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总局等部门或者委托被授权的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物流中心验收合格后,由海关总署向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核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样式见附件1)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样式见附件2),颁发标牌(样式见附件5)。

物流中心在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第十条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未按时申请验收的,经海关总署同意可以延期验收。

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视同其撤回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

第二节中心内企业的设立第十一条中心内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特殊情况下的中心外企业的分支机构;(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属企业分支机构的,该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人民币;(三)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和履行其他法律义务的能力;(四)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五)在物流中心内有专门存储海关监管货物的场所。

第十二条企业申请进入物流中心应当向所在地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一)申请书(样式见附件3);(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五)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六)股权结构证明书(合资、合作企业)和投资主体各方的注册登记文件的复印件;(七)开户银行证明复印件;(八)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资信证明文件;(九)物流中心内所承租仓库位置图、仓库布局图及承租协议;(十)报关单位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主管海关受理后报直属海关审批。

直属海关对经批准的企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企业注册登记证书》(样式见附件4)。

第三章物流中心的经营管理第十四条物流中心不得转租、转借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中心。

第十五条中心内企业可以开展以下业务:(一)保税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二)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三)全球采购和国际分拨、配送;(四)转口贸易和国际中转;(五)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

第十六条中心内企业不得在物流中心内开展下列业务:(一)商业零售;(二)生产和加工制造;(三)维修、翻新和拆解;(四)存储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以及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者健康、公共道德或者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五)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能享受保税政策的货物;?(六)其他与物流中心无关的业务。

第十七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及中心内企业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

第四章海关对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的监管第十八条海关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九条海关对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

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形成完整真实的货物进、出、转、存电子数据,保证海关开展对有关业务数据的查询、统计、采集、交换和核查等监管工作。

第二十条主管海关通过视频监控系统对物流中心实施远程监管。

第二十一条《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在《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每次有效期满30日前向直属海关办理延期审查申请手续。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办理延期审查申请需提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贴本年度通过年检标识的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海关要求的其他说明材料。

对审查合格的企业准予延期3年。

第二十二条物流中心需变更名称、地址、面积及所有权等事项的,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

其他变更事项报直属海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中心内企业需变更有关事项的,由主管海关受理后报直属海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连续1年未开展业务的,视同撤回物流中心设立申请。

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标牌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因故终止业务的,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批后,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标牌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中心内企业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开展业务的,视同其撤回进入保税物流中心的申请,由主管海关报直属海关办理注销并收回《保税物流中心(B型)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第二十六条物流中心内货物保税存储期限为2年。

确有正当理由的,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予以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年。

第五章海关对物流中心进出货物的监管第一节物流中心与境外间的进出货物第二十七条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在物流中心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物流中心与口岸不在同一主管海关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物流中心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及国家另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二十九条从境外进入物流中心内的货物,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本办法第三条中所列的货物予以保税;(二)中心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办公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等,以及企业在物流中心内开展综合物流服务所需的进口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等,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和税收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物流中心与境内间的进出货物第三十条物流中心货物跨关区提取,可以在物流中心主管海关办理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其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中心内企业根据需要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分批进出货物,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月度集中报关,但集中报关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三十二条物流中心货物进入境内视同进口,按照货物实际贸易方式和实际状态办理进口报关手续;货物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许可证件;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

第三十三条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如需缴纳出口关税的,应当按照规定纳税;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

从境内运入物流中心的原进口货物,境内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经主管海关验放;已经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不予退还;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以下情况,海关给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1、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已办结报关手续的;2、转关出口货物,启运地海关在已收到物流中心主管海关确认转关货物进入物流中心的转关回执后;3、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中心内企业自用的国产的机器设备、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等。

(二)以下情况,海关不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1、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中心内企业自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2、境内运入物流中心供中心内企业自用的进口的机器设备、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等;3、物流中心之间,物流中心与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物流中心(A型)和已实行国内货物入仓环节出口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往来;第三十四条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税收管理办法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外汇管理办法办理收付汇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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