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文件澄清或修改要把握“必要性”和“适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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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文件澄清或修改要把握“必要性”和“适时性”

发布时间: 2007-11-2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一、澄清或修改不规范的主要表现

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和修改是招标采购工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实际操作多与部长令规定不符,集中表现为“四个不符”。

一是时间不符要求。有的招标文件规定的澄清修改时间过于提前,以至于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澄清或修改,待后来需要澄清或修改时又过了规定的时间而无法调整;有的招标文件规定的澄清修改时间过于滞后,如:某招标文件作出如下描述“招标方如需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或修改的,应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日前一天”,常使招标方手忙脚乱。

二是内容不符要求。有的招标采购单位事无巨细,大到采购标的物的调整,小到投标文件的字体,凡需调整的一律采用澄清或修改的方式处理;有的招标采购单位对一些枝节性的内容通过正式方式进行澄清或修改,但对诸如合同主要条款等实质性内容的变动反倒不讲究,甚至不予理会;还有的招标采购单位认为招标文件只要一旦发售应不能再变动,即使错了,也将错就错。

三是方式不符要求。规范的做法应是一面发布更正公告,一面以书面形式通知收受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实际工作中有的做法缺乏严谨性,以口头或电话告知居多,还有不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而有“选择”地通知供应商,另外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的也较少。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标书若出售结束,那么变更时只要买了标书的供应商都同意就没问题了,无须采用什么方式。

四是用途不符要求。有的招标采购单位对招标文件的澄清或或修改部分重视不够,认为更正文件和原招标文件不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只是一个临时性的通知罢了,因而不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归档,用后随便一扔,变成废纸一团。

二、时间和内容是澄清或修改要解决的两个首要问题

(一)从时间上分析,“十五天”令招标方“两难”。采购实践表明,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修改多是应供应商的质疑而作出的,属于被动纠错,供应商在买回招标文件经仔细研究后发现有不合理的地方,向招标采购单位提出质疑,招标采购单位在答复质疑时发现有必要对招标文件澄清或修改并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结果很难满足十五日前的要求。如果硬要满足十五日前的要求,可能要缩短招标文件发售时间,又会导致另一个问题,因时间仓促致供应商响应数量不足,无法形成充分竞争,不利于采购任务完成和采购目标实现。

1、时间过早存在的问题。招标文件制作中的问题来不及发现和纠正,购买招标文件的供应商数量尚少,质疑相应地也少,招标文件可能存在很多需要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但由于时间关系而得不到彻底“暴露”,将存在着大量潜在的甚至是严重的问题。

2、时间过迟存在的问题。为供应商与招标采购单位相互串通、违规操

作提供了空间,招标采购单位有充分的时间应个别或少数供应商的“要求”对原本并不需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却作出“调整”,借以误导其它供应商或实行差别待遇,以达成保护某一或少数供应商的利益,形成不平等竞争。时间滞后也使招标采购工作显得很被动。

(二)从内容上分析,“必要性”让招标方“费解”。部长令并未对哪些属于必要的内容作具体规定,因此实务操作人员往往很难准确界定,招标文件的每一个部分、每一句话、每一个词语都应十分考究,用“错之毫厘,谬之千里”形容恰如其分,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修改应是招标采购单位的“家常便饭”,但是怎样做到必要性却令招标方难以正确把握,以致于常走极端。

1、事无巨细带来的问题。尽管这种做法可以使招标文件做得近乎“完美”,但是却牵扯了招标采购单位和供应商的很多精力,因而缺乏可操作性,招标投标双方极可能将时间花费在澄清或或修改上,而对评标组织、技术方案编写等其它更为关键的工作研究不够。

2、“蒙头过”存在的问题。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是严重的“不作为”,对该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却视而不见,该更正不更正,将使投标供应商无所适从,以讹传讹,将使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得不到很好地实现,将使正常的招标采购秩序得不到很好地维护,同时也直接影响招标采购单位的声誉和生存发展。

三、澄清或修改要把握必要性、适时性、公开性、规范性

(一)做好澄清或修改的基本前提

第一,提高招标文件制作规范化水准。招标采购单位要力求准确描述采购需求、质量标准、售后服务、合同主要条款等对潜在投标供应商的投标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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