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职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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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职权依据

行政许可:

1、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 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颁发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1)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2)根据《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

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的经营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3、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 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颁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许可证:审批依据:国务院363号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开办条件: 1、符合省文化厅总量控制的要求;2、有与经营项目相符的场地、设备和注册资金; 3、安全、消防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4、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技术人员;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办证程序:向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审核同意的发给开办条件核准文件(连锁网吧须合同签订后发给开办核

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领取安全审核批准文件,对取得以上两项文件的,由市(地)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后发放《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办理时限:本许可为联合办理许可,时限为55天。

5、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审批依据:国务院439号令《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开办条件: 1、有单位名称、场所、组织机构; 2、有确定的文艺表演类型; 3、有5名以上具备表演技能的演职人员,其中演出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中等以上艺术学校,专业毕业证书;(二)职称证书;(三)艺术院校出具的书面证明;(四)省级以上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有效证件或出具的书面证明; 4、有与演出需要相适应的演出器材或相应的资金证明。

办理程序:向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的核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办理时限:20天

6、报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发行(零售)及印刷复制经营:审批程序:开办程序:光向所在地新闻出版部门提出资质申请,领取相应表格,将资金,经营场地等材料提交,审批通过后,由所在县级新闻出版局报刊新闻出版局审核,上报市新闻出版局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零售在县市以上)。

行政处罚:

1、罚款

(1)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娱乐场

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 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 万元的,并处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 个月至6 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2)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

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根据《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 万元的,可以并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有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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