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合同中的所有权转移问题及转移应遵循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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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合同中的所有权转移问题及转移应遵循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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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贸易合同中的所有权转移问题
2008年5月,上海W公司与英国Z公司签订了一份小麦出口合同。合同约定:Z公司向W公司购买2000吨小麦,价格为CFR利物浦180美元/吨,总价36万美元;Z公司于7月1日前预付20%货款,其余80%货款以保兑、不可撤销、可转让的即期信用证方式支付;交货日期为2008年7月20日。
6月23日,Z公司预付货款7.2万美元。7月20日,W公司将售于K公司的1000吨小麦与售于Z公司的2000吨小麦混装交付于中远公司,提单“收货人”一栏注明“卖方指令”。7月21日,W公司分别通知Z 公司、K公司其货物已装船运出。7月30日,K公司支付全额货款。8月10日,小麦运抵伦敦港,K公司提走其1000吨小麦。8月12日,小麦运抵利物浦港,发现400吨小麦已因高温天气变质多日。因提单延误,W公司同意Z公司保函无单放货,但注明“付现交单”(cash against documents),并向Z公司声明其购买的2000吨小麦中有400吨已在途中变质受损。8月22日,Z公司将收到的1600吨中的700吨小麦以200美元/吨价格转卖给了英国S公司。8月30日,Z申请破产,接受破产清算。其转卖小麦收益由清算人支配,剩余的900吨小麦仍存放于仓库。英国法院受理了该破产案。
W公司向法院主张:货物未经拨归(appropriation),因此:(1)存放于仓库的900吨小麦所有权归属卖方;(2)卖方享有对买方转售700吨小麦所得收益的优先追偿权;(3)400吨货物变质的损失应由买方承担,因风险已转移。Z公司反驳:货物已经拨归,且合同中并无有关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故货物所有权已转移于买方。
在国际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相对复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以下简称《公约》)等国际公约中对包括所有权保留问题在内的所有权转移问题也未予规定。因此,实践中,一般由受理国际货物买卖争议的法院或仲裁庭依据有关国际惯例或以国际私法冲突规范指引国内法来解决货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
本案应适用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以下简称《货物买卖法》)。首先,英国至今仍未参与CISG,而中国根据CISG第95条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作出了保留,即当某个合同是由在不同国家有营业所的当事人签订并且只有一个国家是缔约国时《公约》不适用,即使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应该实施缔约国的法律。因此中国一方与在英国(非缔约国)的另一方签定的销售合同不受《公约》的制约,即使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可以适用中国的法律。其次,根据英国国际私法冲突规范,在买受人破产案件中,卖方基于所有权保留提出取回标的物的,应适用实行破产程序的法院地法,本案中即为《货物买卖法》。
根据《货物买卖法》,应认定:本案货物已经拨归,但全部货物所有权仍归卖方所有。卖方享有对买方出售货物所得到的14万美元的追偿权,但不具有优先性;存于买方仓库的900吨小麦归卖方所有;400吨货物变质的损失由卖方承担。
一、涉案产品已经拨归。英国将货物的买卖分为确定物(ascertained goods)与待确定物(unascertained goods)的买卖。《货物买卖法》第16条规定:“在待确定物的买卖中,货物被拨归之前其所有权不转移给买方。”所谓拨归就是将未确定的货物特定化,即卖方无条件、不能改变主意的确认将以某些处于可交付状态的货物履行某合同。本案小麦介于“不确定货物”与“确定货物”间,因为合同项下的2000吨小麦虽已装船发运,却与售于K公司的1000吨相同货物混装而分不开。据此,W公司认为货物未经拨归。需要引起注意的是,英国在《1995年货物买卖法修正案》中引入了美国“共同拥有者”(owner in common)的概念,即在“可去识别的一大批”货物中,若有“仍未分开的份数”,卖方仍可去转让货物给买方。一经转让,买方即成为该一大批货物中的“共同拥有者”。在此概念下,混装货物在装上船舶后亦可视为拨归,因为付运是卖方所要做的最后行动。本案所涉2000吨小麦与K公司的1000吨小麦同属于“可识别的一大批”,且W公司已分别发出装船通知,区分明确,符合拨归要求。
二、货物所有权并未真正转移。庭审过程中,Z公司主张:因货物已经拨归,且合同中并无所有权保留条款(Retention of Title Clause,亦称Romalpa Clause),故货物所有权在交货时即发生转移。笔者认为,此主张不能支持。《货物买卖法》第17条规定:“在确定物或经已拨归的货物买卖中,所有权自买卖当事人意图移转时移转给买方。买卖货物所有权的移转意图可以通过对买卖合同、买卖当事人的行为以及具体的买卖环境进行推定而给予确认。”本案中,W公司虽未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但仍持有不记名提单未去背书,即便是同意保函无单放货,也通过“付现交单”条款表明了卖方保留所有权的意愿。因此,根据Pasto案的判决,此种情况下不论货物是否已经实际交付,所有权都只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被如期履行完毕时才会发生移转。
三、卖方对买方转售货物收益的追偿不具有优先权。W公司依据著名的Romalpa判例提出,在卖方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下,买卖双方之间实质是一种“受信关系”,因此,卖方对买方出卖货物所得收益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Romalpa案后的Weldtech等案件中,法院更倾向于认定卖方对买方出售所收取的货款不是“受信关系”,只是一种负债,卖方想享有优先必须要去注册登记为“押记”(charge)。很显然,本案卖方并未这样做。因此,W公司对Z公司转售货物所得的14万美元虽享有追偿权,但不具有优先性。
四、货物变质的损失应由卖方承担。如前所述,英国在《1995年货物买卖法修正案》中引入了美国“共同拥有者”的概念,并规定如在“一大批”货物出现短缺的情况下,“共同拥有者”应按比例分摊。但其Section20(B)(2)中又规定,在出现无可避免的先到先得情况时,货物缺损全由最后一位买方(提单持有人)承担。据此,W公司主张400吨小麦的损失由Z公司承担。需要注意的是,在风险转移问题上,英国法则不同于CISG。CISG遵循的是交付转移风险原则,即以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并规定国际惯例优先。因此CFR合同下的风险划分是以装运港船弦为界。英国法则将风险的转移与货物所有权转移捆绑处理,采取的是物主承担风险原则,即风险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以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作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所有权归何人所有就由何人负担标的物灭失的风险。鉴于本案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故W公司的主张不能支持,400吨受损货物的风险仍应由W公司承担。
专家点评
当前,有关所有权保留制度法律性质的认识观点较多,有附解除条件说、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部分所有权移转说及担保权益说等。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规定则多见于各国的法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法国《民法典》、新西兰《动产担保法》、中国《合同法》、加拿大《统一商法典》等。而在国际层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