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危不救犯罪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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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犯罪化研究

作者:李若涵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5期

【摘要】“见危不救罪”设立与否一直在刑法界存在分歧,该不该将此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成为了焦点。笔者认为见危不救应该纳入刑法范畴,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且是可行的,是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

【关键词】见危不救;道德;不作为犯罪

一、引言

在200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刘如琦等32位代表就关于设立见死不救罪提出议案,他们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反对一方认为:惩治见危不救,是道德问题“泛法律化”,既不符合法律的歉抑性,也增加司法过程中的经济成本。支持一方则不然。对于此问题,学界一直存在争论。

二、见危不救的涵义和外国法律借鉴

见危不救从字面上理解就是,行为人遇见他人生命处于危险之中而不予伸出援手。法律角度看,受助者生命处于危险之中,在无法律义务与不损害他人利益前提下,行为人有能力救助而不予救助的情形。

道德是社会生活中一种维持社会秩序存在于人价值观中的内在约束力。它的存在与地域、经济文化、信仰等因素息息相关,各国、各地区有时候会有所不同。与之产生的道德义务也不尽相同。但是对于面对见危不救,无视生命这种行为在世界范围内是普遍不认同的,说明价值取向在这一问题上是一致的。如果对于像见危不救这类违反重大道德义务行为的处罚仍然只是停留在道德谴责的层面上,显然不利于这种道德败落的社会现象进行有效的遏制。例如:《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时,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阻止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德国刑法典》(1976年)第330C规定:“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急难时,有救助之必要,依当时情况又有可能,尤其对自己并无显著危险且不违反其他义务而不救助者,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意大利、西班牙、奥地利等国都对此作出了规定,在此不一一列举。三、见危不救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根源于对社会秩序保护的社会利益的侵犯,根源于对社会全体成员一直决定的价值选择的违背。4见危不救是发生在社会群体生活中,社会成员之间形成一种帮扶义务,一旦有人违背全体成员的这种价值选择,就造成了社会危害性。见危不救中的不作为是对一定形式下形成的义务的违背,由于主观上的放任态度而使他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了严重侵害,

在此同时也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这就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主观上的放任态度实质体现了主观恶性,在危难之际,行为人有能力且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前提下,而不施与救助,这与刑法中的犯罪无异。以上完全符合刑法中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笔者认为在这一点上具备纳入刑法的条件。

四、道德义务上升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设立见危不救罪与否,争论的焦点之一就是道德义务可否上升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见危不救是一个道德概念,因此见危不救立法在法理上还应该考虑道德法律化得相关问题。

从法律的发展进程看,法律起源于一定意义的道德,我们从现今的法律仍可以发现道德影子,因为道德与法律只是手段不同,两者殊途同归都是维护社会秩序,只是道德是一种社会成员内在的约束力,不同于法律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而不同的历史阶段,社会体制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社会成员的普遍价值选择不同,道德不同,法律调整的范围也随之改变。其间法律的道德化是不可或缺的。当下,经济飞速发展,物质生活质的飞跃,而同时却也出现了道德真空期。人与人之间的冷漠前所未有,个别助人为乐被反诬,媒体屡见不鲜,造成社会大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个扫门前雪的观望态度。法律作为道德的底线,在道德失去内在约束力时,应该挺身而出,达到维持社会秩序、道德规范的目的。但是道德规范不可能全部法律化,只能把重大的必要的适合当下社会的道德义务上升为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见危不救这种重大违反道德义务的行为处罚仍然处在道德谴责的层面,不利于遏制社会道德的后退。应该尽早上升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五、增设“见危不救罪”的问题探究

(一)见危不救罪设立时,应不违背宪法和法律保障公民的权利,严格限制见危不救罪的适用范围,宪法中的自由权与之他人生命权相比,权衡两者,在个人主功利主义盛行下,利用刑法引导、限制这种价值观的蔓延,明确生命权危难时,在自由权中做出正确的利于社会的选择。

(二)关于施救者救助后权利与保障机制,例如某人在施救后残疾,生活窘迫,受助者与社会置若罔闻,导致自杀不得不说是一桩惨剧。给予施救者权利和保障不但增加社会救助的积极性,而且也是在引导一种见危施救的价值取向。

当社会主流道德价值观遭到践踏,将这种行为予以法律化,有利于社会道德文明建设的进步,对见危不救行为的刑法规范有助于社会对见危施救的观念转变,传播中华传统美德。将其上升为刑法后有助于降低社会危害,发挥法律指导,规范作用。刑法的的惩治手段可以形成威慑力,强制本无救助意愿的人由于害怕刑法的负面评价实施救助,达到规范和预防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党晓慧.见死不救的立法必要性之思考[J].内蒙古电大学刊,2007(2):25.

[2]杨阿荣.道德义务能否成为作为义务根据[J].经济师,2008(8).

[3]潘庸鲁.关于设定见危不救罪的可行性问题研究[J].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8(2):66.

[4]杨兴培.犯罪构成原论[M].北京: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4:169-172.

[5]杨丽沙.见死不救的立法思考与评价[J].法学与实践,2010(1).

(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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