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危不救犯罪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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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的犯罪化问题研究

见危不救的犯罪化问题研究

见危不救是否应当入刑、在多大程度上入刑、如何入刑,一直都是刑法领域颇具争议的问题。

以是否应当入刑为标准,可将现有观点分为两类:一是以道德义务刑法化、有违刑法谦抑性等为由质疑见危不救入刑;二是以己他两利、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一致性等为由主张见危不救入刑。

在分析两种不同观点时,应当注意二者并非完全对立。

主张见危不救入刑,并非机械地将对所有见危不救行为的道德谴责上升为法律责任,而是审慎地将其中的部分行为犯罪化。

本文认为,将全部见危不救行为犯罪化是矫枉过正的,但将其中道德要求有限、不会使公民利益有损的见危不救犯罪化,是应当且合理的。

以下详细分析。

一、见危不救的范围界定对见危不救犯罪化与否的讨论,应当建立在范围界定明确的基础上,否则容易出现张冠李戴的混淆。

首先,现已明确“见危不救”在语义上是指对处于危难中的他人能救助而不救助的行为。

实际上,正是这种宽泛的、定势的范围界定,在一定程度上引发并加剧了对其犯罪化与否的争议。

故厘清见危不救的内涵和具体分类,是研究其是否入刑的必要前提。

其次,上述宽泛的“见危不救”行为,可以据行为人对需要被救助人是否负有特定救助义务为标准,划分为两类:一类是行为人负有救助义务的“见危不救”,其义务来源涵盖三种情形—法律规定、职业或职务要求、先行行为引起。

实际上,此三种情形的“见危不救”都已经符合了刑法不作为犯罪的相关构成要件2,应当且已经实现了犯罪化,故毋庸赘述。

另一类则是行为人没有任何救助义务的“见危不救”。

这是颇具争议的一类见危不救,行为人对需要被救助人不负有任何来源、任何形式的救助义务,也就是有学者所称的“陌生人之间的见危不救”3。

在此基础上,可将其细化为两类:一是对自身和其他人有危险的不救助,二是对自身和其他人无危险的不救助。

对于前者来说,如果施救,在性质上更类似于新闻报道中的“见义勇为”—对不负有救助义务而陷于危险状态的陌生人施以救助,尽管代价会是对自身见危不救的犯罪化问题研究宋 颖(南开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天津)摘 要:见危不救是否应当犯罪化,一直颇具争议。

见危不助犯罪化立法比较研究

见危不助犯罪化立法比较研究

见危不助犯罪化立法比较研究见危不助罪多见于国外立法,但不同国家与地区关于此罪的规定各有不同,涉及救助的危险前提、危险的紧急程度、救助者的适格问题、救助条件限定及保护法益等方面。

欧陆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在见危不助行为犯罪化问题上的态度较为不同。

学界从行为自由、法律强制与道德义务、刑法因果关系、立法的司法实践可能性等方面对见危不助行为是否应当犯罪化进行的探讨,体现出不同立法背景与理论基础对犯罪化的价值选择差异。

标签:见危不助;犯罪化;国外立法;比较研究救助危难通常被认为属于道义范畴,而非法律着力之处。

但继19世纪俄国刑法典首次规定见危不助罪之后,该行为逐渐被纳入法律视域,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欧洲很多国家相继规定了见危不助罪。

受欧洲国家立法及现实个案的影响,英美法系国家于20世纪中期展开一场关于见危不助行为是否应犯罪化的讨论。

随后,我国也开始涉及此问题。

但是,在我国对见危不助犯罪化进行研究的过程中,很多学者对相关立法背景缺乏充分了解,对国外的相关立法资料、研讨情况少有归纳整理与介绍分析。

因此,本文试图在比较国外关于见危不助罪立法的基础上,对国外有关见危不助犯罪化问题的争议和探讨进行梳理与评析,为我国进一步探讨见危不助犯罪化问题提供借鉴。

一、国外有关见危不助罪的立法情况概述(一)欧洲国家目前,在刑法典中规定见危不助罪的国家主要集中于欧洲大陆。

欧洲共有41个国家和地区。

经初步统计,有超过20个国家规定了见危不助罪。

根据不同标准,可做不同分类。

1、按照主体标准,可分为一般主体的见危不助与特定主体的见危不助特殊主体的见危不助指负有特定职责或义务或因某种事实的存在而与被害人或被害利益之间形成特定关系的主体所实施的见危不助。

一般主体的见危不助指既未负有特定职责和义务,也未因自己的行为而置被害人或被害利益于危险境地、与后者不存在任何特定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可期待救助主体的见危不助。

欧陆国家刑法中关于一般主体见危不助的规定较为普遍,尽管它们在刑罚、具体构成要件方面有所区别。

论不作为犯若干问题的研究

论不作为犯若干问题的研究

论不作为犯若干问题的研究摘要:不作为犯罪是通过不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随着实践中不作为犯罪的大量出现以及由此引起的一系列问题,理论界已经对不作为犯罪做了相关研究,本文主要通过对先行行为可否为犯罪行为、见危不救犯罪化以及不纯正不作为犯与罪刑法定原则三方面来研究不作为犯罪。

关键词:不作为;先行行为;见危不救;罪刑法定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2-00-02不作为犯罪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为未实施的行为,因而构成犯罪。

对不作为犯的研究,理论界主要是针对不纯正不作为犯进行研究,因为虽然不纯正不作为犯没有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是很普遍的。

在此,笔者仅从三方面来研究不作为犯罪:先行行为可否为犯罪行为、见危不救犯罪化以及罪刑法定原则与不纯正不作为犯。

一、先行行为可否为犯罪行为(一)先行行为是否为故意犯罪首先,在刑法就某种故意犯罪规定了结果加重犯或因发生严重结果而成立重罪时,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对行为人依照结果加重犯或者转化犯的规定来定罪量刑,所以此时先行行为不能为故意犯罪。

假设甲故意重伤乙,明知不及时送往医院救治随时都有生命危险,但是由于甲是追求乙重伤的结果的,所以法律如果期待甲对乙进行及时抢救,则是法律对犯罪人的过高要求,这种期待并不具有可能性。

而且法律已经规定了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完全可以将加重结果评价在相应的结果加重犯,不会造成评价不足,从而使罪责刑相适应。

其次,在刑法没有就某种故意犯罪规定为结果加重犯或可成立另一重罪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客观上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实际上未予防止,从而致使严重结果发生的,则构成不作为犯罪,且与先前的故意犯罪数罪并罚,即此时先行行为可以认为是故意犯罪。

例如,行为人在禁渔区用爆炸或者强电流捕捞水产品,对此时正在游泳的人造成重伤害,行为人可以救助但不予救助造成被害人重伤,就应该把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此不作为的故意伤害或过失致人重伤罪实行数罪并罚。

浅析特定主体"见危不救"的犯罪化

浅析特定主体"见危不救"的犯罪化
关 系 的人 , 公众 对此 容易 理解 。 本 文着 重针x l , -  ̄ 定 主
( 一 ) 见 危 不 救 的 概 念
有 关 见 危 不 救 的概 念 . 学 界众说 纷纭 。 著 名学者
范忠信 先生认 为 。 “ 见 危 不 救 ,泛 指 一 切 在 他 人 危 难
时 , 默 然处 之 , 不予 救助 的态 度和行 为 。 ” 而有 的学者 则认 为 . 见危 不救 是指 在特定 环境下 , 面对 他 人 遭 受
-) , 见 危 不 救 的 类 型
和 调 整 之 中 ? 对 这 些 问 题 的 思 考 和 研 究 也 许 有 助 于
道 德 与 法 律 的 良性 互 动 。


见 危 不 救 的 概 念 与 分 类
见 危 不 救 的 类 型 划 分 主 要 是 依 据 行 为 人 身 份 的 不 同 ,将 其 区 分 为 普 通 主 体 的见 危 不 救 和 特 定 主 体 的见危 不救 。 普通 主体 , 是 指 与 当 事 人 没 有 任 何 特 定
【 关键词 】 见 危不救 ; 特 定主体 ; 道德 ; 刑 法
【 中 图分 类 号 】 DF 6 1 l
【 文献标 识码 】 A
【 文章编 号 】 1 6 7 1 — 51 0 1 ( 2 0 1 3 ) 0 2 — 0 0 4 2 — 0 3
身 和 第 三 人 造 成 明 显 危 害 和 不 利 后 果 , 而 行 为 人 却
可 以 考 虑 将 见 危 不 救 的 概 念 表 述 为 :无 特 定 义 务 的 行 为 人 ,在 他 人 的人 身 或 重 大 财 产 处 于 危 险 状 态 或 者 公 共 利 益 受 损 时 ,具 备 救 助 能 力 而 不 予 救 助 的 行

[行为]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思考

[行为]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思考

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思考近年来,见危不救事件屡屡发生,“扶不扶”也成为社会热门话题,这一桩桩一件件,让人感叹社会的道德沦丧,让人反思道德规范是否还能约束人的行为。

时至今日,见危不救行为入罪是否势在必行?本文将对此做些思考。

一、见危不救行为概论结合《法律辞海》①的定义,本文研究的“见危不救行为”是指:他人的重大财产安全,生命安全以及重大公共安全受到威胁,对此不负有特定的职责和义务且该危险无关自己的行为,有能力救助并且救助行为对自己或第三人没有现实危险却不予救助,因此造成更严重的后果的行为。

有学者认为,对见危不救行为的行为主体应当提出资格和身份的要求,正如法律或职务对特殊主体提出了明确的作为义务,对他们有更高的期待和要求,因此,在他们面对他人危难,能救而不救时科以刑罚也是理所当然。

本文不以为然,见危不救行为大多是一般人的冷漠所致,将见危不救行为的行为主体限定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医生等特殊主体显然不利于对见危不救行为的有效规制,此外,像恋人这样的身份关系又无法像夫妻一样被理所当然地视为“特殊”,将其等同于一般关系又让人有些难以接受,特殊主体一说的局限可见一斑。

关于“危险”,本文认为重大财产一定程度上不亚于生命健康的重要意义,正如刑法对财产权也是予以保护一样,见危不救行为中的“危”应当包括重大的财产安全。

而对重大社会公共安全进行救助也是一个有能力的社会人的应有责任。

对见危不救行为的外延进行分析,有利于掌握见危不救行为内涵,为论及见危不救行为入罪提供前提保证。

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认为见危不救就是见死不救以及认为见危不救相对的见危施救就是见义勇为,本文进行如下分析:有学者认为见危不救与见死不救实质是等同的,只是称谓不同。

本文认为这两个概念是有明显区别的,首先,“危”和“死”相比显然“危”的范围更加广泛一些;其次,正如对见危不救行为的内涵界定,救助是为了避免更加严重的后果。

见死不救,需要被救助的人已经接近处于“死”的状态,不予救助也没有更严重后果一说,而且也体现了救助难度之大,这样的情况还以刑法来强制人们施以救助确实有违公平。

见危不救论文:小议当前刑法中不该定见危不救罪

见危不救论文:小议当前刑法中不该定见危不救罪

见危不救论文:小议当前刑法中不该定见危不救罪作者:田然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有特定义务或职责的主体。

该种主体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事实上的紧密联系或先行行为而形成的具有特殊义务的主体。

如果此类主体有能力救助却不作为,并且其不作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进一步扩大,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刑法理论本已构成不作为犯罪,无需再另作规定,故应将其排除在本文所讨论的“见危不救”的主体之外。

无特定义务或职责的主体。

这类主体通常是指对处于危难之中的人,有能力救助而漠然处之的主体。

此类主体对于身处危难的他人,既无职务上的救助义务,也无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救助与否全凭其道德自觉。

上文已将负有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主体从法律意义上的见危不救主体中排除,所以无特定义务或职责的主体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见危不救”的主体,外国刑法典中“见危不救罪”所针对的也正是此类主体。

本文认为,在刑法语境下,见危不救的主体只能是无特定救助义务或职责的一般主体。

见危不救与不作为犯罪刑法中的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并且能够实行某种行为,却消极地不履行这种义务,因而引起了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形。

所以,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成立,应该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一是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二是行为人有履行该种行为的能力;三是行为人的不履行特定义务行为引起了严重的危害后果。

坚持“见危不救入刑”的学者大多将“见危不救”归类为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笔者认为这种归类有待商榷,因为“见危不救”与“不作为犯罪”至少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重大区别。

第一,二者的义务来源不同。

根据刑法理论,义务的来源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特定的法律行为和先行行为四个方面[4]。

而这四方面也正构成了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然而,按上文分析,“见危不救罪”的义务来源却是道德规范,那么道德规范能否作为某种犯罪的义务来源呢?显然是不能的。

诚然,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并且大多数法律义务也是最基本的道德义务,法律与道德的这种关系决定了道德义务的范围要远大于法律义务。

关于“见危不救罪”的法理学和刑法学思考

关于“见危不救罪”的法理学和刑法学思考

关于“见危不救罪”的法理学和刑法学思考「内容提要」“见危不救”应否定为犯罪,必须在对“见危不救”准确界定和分类的前提下,通过对法;理学中法律的道德基础、人性基础、价值基础、法律的创制以及公民与国家的关系等内容的;分析比较,通过对刑法学中立法意义上的犯罪本质之规定性、刑法因果关系、刑罚目的和价;值的剖析,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科学态度。

任何不加分析地一味主张“应该”或“不应;该”都是不可取的。

「正;文」一、概念的辨析和讨论范围的确定见危不救,泛指在他人危难之时,默然处之,不予救助的态度和行为。

在国外的确有不少;国家在其刑法典中规定了“见危不救罪”,俄罗斯、美国、德国、西班牙、巴西、罗马尼亚;、波兰等都在此列。

除此之外,在我国历史上的刑法中也一度出现过同样的罪名。

名称虽然;相同,但两者的内涵却不完全一致。

国外刑法中的见危不救罪所指的是“不负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主体,对处于有生命安全危险状态中而急需给予救助的人,自己能够救助而且明知给予;救助对自己或对他人无危险,而竟不予救助的行为”[1].这里的“见危不救”有几大特征;:客体是他人生命安全;客观上,救助是急需的,主体有能力救助,救助对本人及第三人均;无危险;主观上是直接故意。

可见,外国立法中对刑法调整范围内的“见危不救”作了严格;的限制。

与此相反,在我国历代的刑事立法中都将“见危不救”界定为它的“泛指”意思,;不管行为人有无特定职责或义务,也不管可期待的救助行为对本人或第三人有无危险,只要;见危不救,就构成犯罪,就要接受刑事处罚。

无论国外的还是国内的,无论是业已存在的还是积极主张的,“见危不救罪”的设立很大;程度上就是运用刑事法的反面激发功能来“强化道德,弘扬道德”[2],用范忠信先生的话;说就是要“逼”人们见义勇为,客观地讲,这样的出发点本也无可厚非,但是目的最终能否;实现,还要看法律本身的科学程度。

这种科学程度又直接取决于对见危不救的准确而深入的;理解。

从法理学的角度探究见危不救的问题-法理学论文-法学论文

从法理学的角度探究见危不救的问题-法理学论文-法学论文

从法理学的角度探究见危不救的问题-法理学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摘要: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比较迅速, 发展过程中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愈来愈重要, 尤其是处在依法治国的发展时期, 就要将各个领域的法律体系进行完善。

本文主要从法理学的角度对见危不救进行详细探究, 希冀能借此对实现法律体系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见危不救; 法理学; 入刑可行性;处在法治社会, 为能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 就要对见危不救从法律制度上进行完善, 将见危不救入刑是法治社会未来发展的重要方向。

在深化对见危不救法理学的探究下, 能对见危不救从理论上有更深的了解和认识, 这对促进其立法是比较有利的。

一、见危不救的原因分析及类型体现(一) 见危不救的原因分析社会的发展过程中, 人们对于见危不救也有着新的认识, 尤其是处在法治社会, 法学界对见危不救入刑也有着激烈的争论。

见危不救的原因是复杂的, 由于国家在见义勇为保障方面的不足, 就使得见危不救的现象也越来越多, 国家在见义勇为的制度保障上比较缺乏, 一些人见义勇为而造成受伤以及致残的现象常见, 而国家对此没有相应的奖励扶助, 见义勇为者自己过着艰难的生活[1]。

还有是政府重视物质奖励而轻视精神方面的宣传, 最终使得见义勇为成了义和利的纠葛, 救人受伤以及致残的人没有得到人身损害人的救济。

另外, 见危不救的原因还在于经济的迅速发展而在道德建设方面没有进行强化。

经济迅速发展的过程中, 使得人们有着多样化的利益诉求以及价值观念, 人们对于道德的理解以及需求也随之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市场经济自主性使得人们更加注重个人的利益, 陌生人社会带来的负面效应也使得人们对见义勇为有着隔膜, 见危不救的比率增加。

陌生人社会使得人们间的信任感愈来愈薄弱, 同时人们的同情感以及负疚感也降低。

(二) 见危不救的类型体现见危不救的类型是多样的, 根据不同的标准能划分成不同类型, 如从主体角度进行划分就有特定主体以及一般主体的见危不救。

“见危不救”入罪的刑法思考

“见危不救”入罪的刑法思考

“见危不救”入罪的刑法思考摘要:“见危不救”当前颇受社会关注,对其行为能否入罪也极具争议。

本文从刑法学的角度出发,通过对“见危不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法的谦抑性以及法与道德的关系等相关理论的分析,阐释我国目前将“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可行性。

关键词:见危不救;社会危害性;谦抑性;法与道德近年来,我们身边发生的“见危不救”案例屡见不鲜,“见危不救”行为能否入罪也是被炒得沸沸扬扬的话题。

目前在我国法律理论界对“见危不救”能否入罪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对立意见。

支持者认为,“见危不救”行为被纳入到刑罚范畴具有一定可行性。

因为“见危不救”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纳入刑法调整范畴的前提。

从刑法角度看,设定“见危不救罪”并不违背刑法的经济性原则;而且道德规定之义务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将转化为法律义务。

国内外的相关立法,也可以为我国刑法设定该罪提供借鉴。

而反对者认为用法律惩治“见危不救”,是道德义务过分扩大化,操作起来,成本太高,且实践难度很大。

并且,设立“见危不救罪”理论基础缺乏,法律规定相对欠缺,甚至会涉及到侵犯人权等消极问题。

笔者认为,“小悦悦事件”等事件的发生,一再表明,这一社会问题仅仅依靠道德的约束和有限的法律责任事是远远不够的,只有运用法律手段,才能惩治这种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也就是说,每个公民应当对自己义务范围内的危险情势负有义不容辞的救助义务,这种责任应该提到法律层面上。

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更是国家的责任,因此国家权力介入“见危不救”是理所当然的。

那么,“见危不救”入罪是否适用?在世界各国的学界研究如何?笔者将以此为视角加以剖析。

一、“见危不救”行为具有极大地社会危害性近年来屡屡发生的“见危不救”行为,从见到行为的行为人主观心态上看,行为人明知道自己有能力救助却进行有能力的救助,对即将发生的危害积极放任,不管不顾,表现出了极大地消极主观心态。

在客观发生的行为角度看,行为人在有能力救助的前提下,对即将受到侵害的国家、集体以及其他第三人利益不管不顾,使国家、集体以及其他第三人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与国家、集体以及其他第三人利益损害存在着客观上的因果联系。

见危不救犯罪化研究

见危不救犯罪化研究

见危不救犯罪化研究【摘要】“见危不救罪”设立与否一直在刑法界存在分歧,该不该将此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成为了焦点。

笔者认为见危不救应该纳入刑法范畴,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且是可行的,是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

【关键词】见危不救;道德;不作为犯罪一、引言在200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刘如琦等32位代表就关于设立见死不救罪提出议案,他们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

反对一方认为:惩治见危不救,是道德问题“泛法律化”,既不符合法律的歉抑性,也增加司法过程中的经济成本。

支持一方则不然。

对于此问题,学界一直存在争论。

二、见危不救的涵义和外国法律借鉴见危不救从字面上理解就是,行为人遇见他人生命处于危险之中而不予伸出援手。

法律角度看,受助者生命处于危险之中,在无法律义务与不损害他人利益前提下,行为人有能力救助而不予救助的情形。

道德是社会生活中一种维持社会秩序存在于人价值观中的内在约束力。

它的存在与地域、经济文化、信仰等因素息息相关,各国、各地区有时候会有所不同。

与之产生的道德义务也不尽相同。

但是对于面对见危不救,无视生命这种行为在世界范围内是普遍不认同的,说明价值取向在这一问题上是一致的。

如果对于像见危不救这类违反重大道德义务行为的处罚仍然只是停留在道德谴责的层面上,显然不利于这种道德败落的社会现象进行有效的遏制。

例如:《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时,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阻止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

”《德国刑法典》(1976年)第330C规定:“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急难时,有救助之必要,依当时情况又有可能,尤其对自己并无显著危险且不违反其他义务而不救助者,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

”意大利、西班牙、奥地利等国都对此作出了规定,在此不一一列举。

三、见危不救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根源于对社会秩序保护的社会利益的侵犯,根源于对社会全体成员一直决定的价值选择的违背。

“见危不救”犯罪化分析

“见危不救”犯罪化分析

“见危不救”犯罪化分析作者:杨玲来源:《海峡法学》 2016年第4期杨玲摘要:见危不救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仅限于人们心中普遍的善良情感及由这些情感构筑的我国社会公德体系。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分别通过扩张不作为犯的实质作为义务来源和“控制理论”来论证见危不救行为的犯罪化。

见危不救行为严重违反我国社会主义公德要求,侵蚀我国社会主义道德体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我国应设立见危不救罪,该罪的设立具有实际可操作性。

关键词:见危不救;不作为犯的趋势;社会公德中图分类号:D914.3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674-8557(2016)04-0092-09一、“见危不救”行为的性质界定案例一:某市一市场内一名年轻女子,因为受不了被男友抛弃的打击,想结束生命。

当时她爬上3楼,高高地站在阳台上时,楼下围观者数百人。

这时候,女子的精神状态已经很明显处于崩溃的边缘。

但出人意料的是,围观的一妇女突然站出来高喊:“跳下来我给你5000元钱!”另外还有几个男子也附和:“快跳,跳下来我抱着你!”受到种种言语的刺激,最后女子跳楼自杀。

案例二:日本大审院1917年12月18号的一则判例:被告人杀死养父之后,看到在争斗时养父投过来的正在燃烧的木棍将院中的茅草点燃,明知放任不管的话就会起火,但为了毁灭罪迹,便放任不管,扬长而去,最终引起熊熊大火。

[【收稿日期】2016-11-30【基金项目】本文系2014年重庆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犯罪被害人导向的刑事政策研究》(项目编号:2014BS05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杨玲(1988-),女,福建宁德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日]山口厚著:《刑法总论》,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2页。

]案例三:2004年5月19日下午,某县某村80余名群众去县政府上访,在县政府二楼被四五名工作人员阻止发生拥挤,16岁的少年陶汉武意外跌倒昏迷。

“当时大家向县政府工作人员请求,让他们用手机给120打个电话叫救护车来,结果对方回答说‘没手机’。

见危不助应否犯罪化的探讨

见危不助应否犯罪化的探讨

见危不助应否犯罪化的探讨作者:杜明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9期摘要见危不助是指一般主体在他人处于现实危险之中时,有能力救助,且实施救助行为时对自己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无损害,却拒绝提供救助的行为。

见危不助是由于个人、社会、群体等多方面的因素造成的。

国外以及我国古代都有关于见危不助的立法,有人提议我国也应当将见危不助犯罪化来提高公民的道德意识。

但我国目前还不适合把见危不助犯罪化,应当采用其他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

关键词刑法见危不助道德犯罪化作者简介:杜明明,河南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3-292-02目前在我国,目睹他人身处危难能救助而不救助的“见危不助”现象呈现出了逐渐增多的趋势,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和极其严重的后果,引起了民众的强烈义愤与广泛议论,由此我国学术界也展开了伦理的和法律的以及社会学方面的讨论与辨析,在这其中概叹和批判也最终都指向了我们该怎么样规制这种行为、该怎么样去减少这种现象的发生的论证上面。

争论的焦点主要有“什么是见危不救、对见危不救的惩处应该由法律还是道德来进行、目前我国增设“见危不助罪”是否具有可行性等问题。

一、见危不助的概述我们要探讨是否应当将见危不助行为犯罪化,第一点就是需要弄明白见危不助的概念。

“见危不助,泛指在他人危难之时,默然处之,不予救助的态度和行为。

”这也是通说。

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构成要件:第一,主体应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第二,应当发生在面对各种违法行为、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各种危急状态下;第三,客观上表现为具有救助可能但没有实施具体行为的不作为。

有学者认为见危不助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并认为现实生活中的见危不助特指狭义的见危不助。

本文赞成这种观点,本文认为“见危不助”的概念应当是一般主体在他人处于现实危险之中,有能力救助,且实施救助行为时对自己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无损害,却拒绝提供救助的行为。

关于“见危不救罪”的法理学和刑法学思考

关于“见危不救罪”的法理学和刑法学思考

确认了“见危不救罪”在法理 和刑法上的可行性,并从多个 角度对其进行了深入探讨。
对“见危不救罪”的设立提供 了理论支持,为后续立法提供 了理论依据。
分析了该罪的实践应用,并对 其执行效果进行了预测。
对未来研究的建议
建议进一步研究该 罪在实际应用中的 效果,以检验其理 论可行性。
探讨该罪在与其他 法律体系的协调与 冲突问题,以保障 法律的和谐稳定。
要点一
法律教育的目标
法律教育的目标不仅是培养法律专业人才,更重要的是 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使人们了解法律的内涵和价值, 从而自觉遵守法律。
要点二
见危不救罪的教育意义
通过设立见危不救罪,可以教育公众在面对危险或紧急 情况时,积极伸出援手,履行社会责任,从而在社会上 形成良好的法律氛围。
05
结论
研究总结
03
见危不救罪的刑法学思考
刑法规定和理论依据
刑法规定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尚无关于“见危不救罪”的明确规定,但已有关于“不作为犯罪”的规定。
理论依据
法理学和刑法学对于“见危不救罪”的探讨主要基于对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的探讨。
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
罪刑法定原则
是指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才 能认定为犯罪,并给予相应的刑罚处罚。
保护社会秩序还是维护个人自由
社会秩序的保护
见危不救罪的设立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 安全,通过惩罚冷漠的旁观者以维护社会的 良好风气和道德底线。
个人自由的权衡
在保护社会秩序的同时,也要注意维护个人 的自由权利。对于见危不救行为的惩罚应当 在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个人自由之间寻找平
衡点。
法律教育的引导作用
对该罪的设立与执 行进行长期观察与 研究,以评估其社 会效果与影响。

浅谈“见危不救”的入罪化

浅谈“见危不救”的入罪化
式的探讨 , 既存在理论上的缺陷 , 也导致 实践上确定 的保证人 范围 有时过宽、 有时过窄 。事 实上 , 德、 日等国刑法理论 早 已开始探 讨 实质的法义务来源[ 。具体到见危不救 的情形之下 , 被害人 面临现 实而紧迫 的危险 , 法 益处 于无助 ( 脆弱) 的状态 , 造成事实上对 行为 人形成具体 的依赖关 系。基于这种见危不救者对于危害结果 支配 地位的事实性 因素 , 因其故 意放弃救助而要求 其承担责任是 可行 也是恰 当的。
对 支 配 力 。这 种 支 配 力 为 排 除 危 险 状 态 提 供 了 现 实 的可 能 性 , 然

公 民的生命权 和健 康权 是人 权最 基本也 是最 核心 的组成 部 分 。见危不救行 为人在他人 的生命 、 健康陷于危难 之时 , 以“ 看 客” 心态不 予救 助 , 无疑是对公民生命权和健康 权的漠视 。同时 , 基 于 人性 基础的考量 , 任何人都是个体存在和社会存 在的统一 , 在追求 自我价值 的同时 , 也必然要 对社会 承担一定 的责任 。从刑 法功利 主义的角度而言 , 见危救助虽未给本人带来直接的私利 , 但对 于他
论 的见危不 救针对 的是无 特定职责或 义务 的普通公 民, 在本人能
够救助且不存在重大( 显著) 危 险的情况下对处危难之他人 漠然处
之, 不 予 救 助 的行 为 。


见 危 不 救 入 罪 的 必 要 性 和 可 行 性
( 一) 见危不救具有严重的社会 危害性和 主观 罪过 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 为的社会危 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质与 量的统一 , 只有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 。同时, 社会 危害性也是主客观的统一 , 既包括客观行为和危害结果 , 也包括行 为人具有的主观罪过 。客观上 , 见危不救 行为人在 有能力救 助且 对 自己没有危险的情 况下 , 由于冷漠 、 计较得失而不予救助致使他 人 之生命或健康 等重 大法益造 成严重损 害 。主观上 , 行为人 面对

见危不救入罪的期待可能性问题研究

见危不救入罪的期待可能性问题研究

见危不救入罪的期待可能性问题研究郭信主内容提要: 见危不救日益成为一个社会关注的问题,其中期待可能性问题值得研究。

分析期待可能性的一些基本问题,与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有机结合,在厘清见危不救相关概念的基础上,对无特定职责或义务人见危不救入罪的期待可能性相关问题进行分析,有助于借鉴该理论,发挥其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人权保障功能与刑法谦抑精神。

我们身处的世界是一个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

现代社会是一个高风险的社会,科技进步导致的危险与天灾人祸带来的风险无处不在。

毫不夸张地说,我们每个人每天都面临着形态各异的危险。

一旦我们真的处于生死攸关最需要他人帮助的时候,他人却视而不见甚至于熟视无睹,而且当这种现象频频发生,一个个鲜活的生命屡屡离我们而去的时候①,他们真的应该在谈笑间灰飞烟灭吗?他们的今天难道没有可能就是我们的明天?作为一个有着正义和良知的人,我们不由得发出一连串困惑:我们这个世界还是由人这种有理性的高级动物组成的社会吗?我们的社会控制机制怎么了?究竟有没有法治的底线?见危不救入罪是否可行?见危不救入罪如何定性②?要回答这样几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实属不易,因为其背后隐藏的深层次问题非常复杂,诸如法律文化传统的考量、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刑事政策与公共政策的关系、犯罪化的价值取向与根据、纯正不作为犯中的作为义务与因果关系、刑事司法的实际效果等诸多问题都值得我们展开系统的考察和深入的研究,在此由于篇幅所限,笔者仅就见危不救入罪的期待可能性问题谈几点个人管见。

在展开本文的论述之前,有必要澄清与见危不救相关的几个概念。

因为当前对于见危不救行为应否入罪的问题,虽有少数学者持肯定的态度,但绝大多数学者还是持否定的态度,他们反对的理由主要是道德不应法律化,自由的价值和人权保障的价值优于社会秩序的价值,舍己救人、见义勇为不是国民普遍的价值观,如果入罪有用法律强制推行道德观的重大嫌疑,将会大大缩小公民的自由圈,侵犯人权。

笔者认为,持否定论的学者大多没有将争议的前提搞清楚,即见危不救的对立面是否就是见义勇为?二者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中间概念?如果不把一些近似或者类似的概念厘清,那么这样的争论就没有一个对话的平台,因而这样的争论就没有实际意义。

见危不救入罪的期待可能性问题研究(一)

见危不救入罪的期待可能性问题研究(一)

见危不救入罪的期待可能性问题研究(一)关键词:见危不救/期待可能性/法益保护/人权保障/刑法谦抑内容提要:见危不救日益成为一个社会关注的问题,其中期待可能性问题值得研究。

分析期待可能性的一些基本问题,与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有机结合,在厘清见危不救相关概念的基础上,对无特定职责或义务人见危不救入罪的期待可能性相关问题进行分析,有助于借鉴该理论,发挥其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人权保障功能与刑法谦抑精神。

我们身处的世界是一个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

现代社会是一个高风险的社会,科技进步导致的危险与天灾人祸带来的风险无处不在。

毫不夸张地说,我们每个人每天都面临着形态各异的危险。

一旦我们真的处于生死攸关最需要他人帮助的时候,他人却视而不见甚至于熟视无睹,而且当这种现象频频发生,一个个鲜活的生命屡屡离我们而去的时候①,他们真的应该在谈笑间灰飞烟灭吗?他们的今天难道没有可能就是我们的明天?作为一个有着正义和良知的人,我们不由得发出一连串困惑:我们这个世界还是由人这种有理性的高级动物组成的社会吗?我们的社会控制机制怎么了?究竟有没有法治的底线?见危不救入罪是否可行?见危不救入罪如何定性②?要回答这样几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实属不易,因为其背后隐藏的深层次问题非常复杂,诸如法律文化传统的考量、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刑事政策与公共政策的关系、犯罪化的价值取向与根据、纯正不作为犯中的作为义务与因果关系、刑事司法的实际效果等诸多问题都值得我们展开系统的考察和深入的研究,在此由于篇幅所限,笔者仅就见危不救入罪的期待可能性问题谈几点个人管见。

在展开本文的论述之前,有必要澄清与见危不救相关的几个概念。

因为当前对于见危不救行为应否入罪的问题,虽有少数学者持肯定的态度,但绝大多数学者还是持否定的态度,他们反对的理由主要是道德不应法律化,自由的价值和人权保障的价值优于社会秩序的价值,舍己救人、见义勇为不是国民普遍的价值观,如果入罪有用法律强制推行道德观的重大嫌疑,将会大大缩小公民的自由圈,侵犯人权。

从刑事立法对“见危不救罪”的再思考

从刑事立法对“见危不救罪”的再思考

从刑事立法对“见危不救罪”的再思考郭信主摘要:在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是否可行,本质上属于刑事立法范畴。

由于见危不救概念与内涵的复杂性,所以在立法上宜区别对待。

而刑事立法又受诸多因素制约,从而对“见危不救罪”的思考远未结束,新的思想与内容在进一步的分析中得以呈现。

关键词:刑事立法见危不救罪再思考不作为一、问题的提出2001 年 3 月,100 多位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刑法增设“见危不救罪”,理由是见死不救和见危不救已经且将会继续造成相当恶劣的社会影响,此举引起各界广泛关注。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市场经济的推进以及与世界接轨步伐的加快,我国社会转型期的诸多特性越发明显地显露出来,频繁见诸报端的见危不救、见死不救等社会现象便是其一。

大凡接触此类消息的人十之八九都会愤而怒之,进而在道德上加以否定。

但是,道德毕竟属内在的非强制性约束。

于是,感性或理性的民众就自然而然将之诉诸法律。

在其眼里,增设“见危不救罪”所带来的强制力或多或少能给人们些许期盼。

不过,事况并非想象般顺利,增设“见危不救罪”的提案一出台便引起广泛争论。

赞成者如孙国华,认为“见危(死) 不救”的社会危害性在不断扩大,如果对这种社会现象的处罚还只是停留在道德谴责的层面上,是难以遏止这种现象蔓延的。

其焦点集中于“社会危害性”上;而反对者则从多角度提出了一系列在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罪”不可行的理由,有道德的、政治的、立法的、司法的等。

从实际情形看“, 反对说”在这场讨论中占据了优势①。

笔者也曾加入了这场讨论,发表了一点看法,立场既非“赞成派”,亦非“反对派”[1 ] 。

整体而言,已有的思考基本澄清了一些误区,但由此也产生了新的盲点或谬处。

为了对见危不救犯罪化及相关问题有科学把握,并有助于引导社会正确认识和处理群体内部关系,本文拟从刑事立法的角度对该论题再作一番审视,以此求教于方家的同时,亦可视为对一己之见的反思。

二、刑事立法与“见危不救罪”有关见危不救该不该及如何犯罪化的争论由来已久。

见危不救行为应否入罪浅析

见危不救行为应否入罪浅析

见危不救行为应否入罪浅析论文摘要见危不救行为应否入罪,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社会中都饱受争议。

学者们多是从道德和法律的关系角度来谈论这一问题,但从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关系来看,我们只能得出一方面不能将道德义务肆意入罪,另一方面二者又能相互转化的结论,而见危不救中的救助义务的层次归属,我们似乎并不能进行彻底的廓清。

因此,我们有必要从现实角度对其进行考察,也即从见危不救的产生原因、世界范围内的相关立法及其实效等角度分析其入罪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综合我国民情以及现代法治精神和刑法本身的谦抑性特点等,我们不难得出在我国当前条件下不宜将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结论。

论文关键词见危不救原因分析相关立法现实考察见危不救行为在当前社会屡屡发生,让无数民众感到痛心疾首,为改善这一状况有人提议在刑法中增设“见危不助罪”。

于是乎,刑法学人对此展开了激烈而持久的讨论。

一、见危不救行为的内涵及其产生原因我们经常会在媒体上听到有关见危不救行为的报道以及舆论对当时人的谴责。

但是日常生活用语中的见危不救是泛指的,其外延较大,概念使用模糊,实际上能够用见危不救罪予以规制的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

见危不救可以分为广义的见危不救与狭义的见危不救。

广义的见危不救泛指在他人遇到危机情况时,有能力救助而不予救助的行为,它对主体的身份、资格、职业、能力等没有限制,既包括特殊主体的见危不救也包括一般主体的见危不助。

狭义的见危不救则是指一般主体(不具有特殊职务要求或与受害人没有特定法律关系)在对本人或第三人没有明显危险的情况下,对处于危难之中的人,有能力救助却不予救助的行为。

它既排除了特殊主体的见危不救行为,也排除了有显着危险情况下的见危不救,同时其不作为的对象是救助行为。

显然,见危不救罪的设立只能针对狭义的见危不救行为。

见危不救行为的发生有着多重原因,如道德水平、心理因素、风险考虑等,本文着重从心理学和经济学角度对见危不救的产生原因进行简要分析。

(一)心理学分析人具有“自我保存”本能。

关于“见危不救罪”的法理学和刑法学思考

关于“见危不救罪”的法理学和刑法学思考

在认定法律责任时,还需权衡公共秩序和个人自由的关系。在不影响公
共秩序的前提下,个人有权选择是否施救。
法律程序的设定
举证责任的分配
对于见危不救罪的诉讼程序,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受害 人应证明被告有救助义务且未履行,而被告则需证明自己 无救助义务或有合理抗辩事由。
诉讼时效的设定
为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应设定合理的诉讼时效。对于见 危不救罪的诉讼时效,可参照其他刑事案件的规定执行。
对“见危不救罪”的立法现状、司法实践进行了分析,为后续研究提供了实践基础 。
研究展望
对“见危不救罪”的立法完善、 司法实践的改进提出了建设性意
见,为后续研究提供了参考。
对“见危不救罪”的国内外研究 进行了比较分析,为后续研究提
供了比较基础。
对“见危不救罪”的未来研究方 向、重点提出了建议,为后续研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法律与道德的关联
见危不救罪的设立反映了社会对 道德和法律的期望和要求,体现
了法律与道德的紧密关联。
道德的法律化
在某些情况下,道德规范可以被转 化为法律规范,而见危不救罪的设 立正是体现了这一过程。
法律与道德的界限
尽管法律与道德存在关联,但二者 之间的界限仍然应当清晰,见危不 救罪的设立应当谨慎考虑其合理性 和必要性。
社会舆论的影响
社会舆论对于见危不救罪的后果具有重要影响。被告的行为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而受 害人则会得到社会的同情和关注。
CHAPTER 05
结论
研究总结
确认了“见危不救罪”在法理学和刑法学上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这为后续研究提供 了基础。
对“见危不救罪”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等进行了深入探讨,为后续研究提供了 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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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犯罪化研究
作者:李若涵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5期
【摘要】“见危不救罪”设立与否一直在刑法界存在分歧,该不该将此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成为了焦点。

笔者认为见危不救应该纳入刑法范畴,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且是可行的,是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

【关键词】见危不救;道德;不作为犯罪
一、引言
在200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刘如琦等32位代表就关于设立见死不救罪提出议案,他们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

反对一方认为:惩治见危不救,是道德问题“泛法律化”,既不符合法律的歉抑性,也增加司法过程中的经济成本。

支持一方则不然。

对于此问题,学界一直存在争论。

二、见危不救的涵义和外国法律借鉴
见危不救从字面上理解就是,行为人遇见他人生命处于危险之中而不予伸出援手。

法律角度看,受助者生命处于危险之中,在无法律义务与不损害他人利益前提下,行为人有能力救助而不予救助的情形。

道德是社会生活中一种维持社会秩序存在于人价值观中的内在约束力。

它的存在与地域、经济文化、信仰等因素息息相关,各国、各地区有时候会有所不同。

与之产生的道德义务也不尽相同。

但是对于面对见危不救,无视生命这种行为在世界范围内是普遍不认同的,说明价值取向在这一问题上是一致的。

如果对于像见危不救这类违反重大道德义务行为的处罚仍然只是停留在道德谴责的层面上,显然不利于这种道德败落的社会现象进行有效的遏制。

例如:《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时,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阻止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

”《德国刑法典》(1976年)第330C规定:“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急难时,有救助之必要,依当时情况又有可能,尤其对自己并无显著危险且不违反其他义务而不救助者,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

”意大利、西班牙、奥地利等国都对此作出了规定,在此不一一列举。

三、见危不救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根源于对社会秩序保护的社会利益的侵犯,根源于对社会全体成员一直决定的价值选择的违背。

4见危不救是发生在社会群体生活中,社会成员之间形成一种帮扶义务,一旦有人违背全体成员的这种价值选择,就造成了社会危害性。

见危不救中的不作为是对一定形式下形成的义务的违背,由于主观上的放任态度而使他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了严重侵害,
在此同时也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这就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

主观上的放任态度实质体现了主观恶性,在危难之际,行为人有能力且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前提下,而不施与救助,这与刑法中的犯罪无异。

以上完全符合刑法中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笔者认为在这一点上具备纳入刑法的条件。

四、道德义务上升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设立见危不救罪与否,争论的焦点之一就是道德义务可否上升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见危不救是一个道德概念,因此见危不救立法在法理上还应该考虑道德法律化得相关问题。

从法律的发展进程看,法律起源于一定意义的道德,我们从现今的法律仍可以发现道德影子,因为道德与法律只是手段不同,两者殊途同归都是维护社会秩序,只是道德是一种社会成员内在的约束力,不同于法律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

而不同的历史阶段,社会体制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社会成员的普遍价值选择不同,道德不同,法律调整的范围也随之改变。

其间法律的道德化是不可或缺的。

当下,经济飞速发展,物质生活质的飞跃,而同时却也出现了道德真空期。

人与人之间的冷漠前所未有,个别助人为乐被反诬,媒体屡见不鲜,造成社会大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个扫门前雪的观望态度。

法律作为道德的底线,在道德失去内在约束力时,应该挺身而出,达到维持社会秩序、道德规范的目的。

但是道德规范不可能全部法律化,只能把重大的必要的适合当下社会的道德义务上升为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

见危不救这种重大违反道德义务的行为处罚仍然处在道德谴责的层面,不利于遏制社会道德的后退。

应该尽早上升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五、增设“见危不救罪”的问题探究
(一)见危不救罪设立时,应不违背宪法和法律保障公民的权利,严格限制见危不救罪的适用范围,宪法中的自由权与之他人生命权相比,权衡两者,在个人主功利主义盛行下,利用刑法引导、限制这种价值观的蔓延,明确生命权危难时,在自由权中做出正确的利于社会的选择。

(二)关于施救者救助后权利与保障机制,例如某人在施救后残疾,生活窘迫,受助者与社会置若罔闻,导致自杀不得不说是一桩惨剧。

给予施救者权利和保障不但增加社会救助的积极性,而且也是在引导一种见危施救的价值取向。

当社会主流道德价值观遭到践踏,将这种行为予以法律化,有利于社会道德文明建设的进步,对见危不救行为的刑法规范有助于社会对见危施救的观念转变,传播中华传统美德。

将其上升为刑法后有助于降低社会危害,发挥法律指导,规范作用。

刑法的的惩治手段可以形成威慑力,强制本无救助意愿的人由于害怕刑法的负面评价实施救助,达到规范和预防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党晓慧.见死不救的立法必要性之思考[J].内蒙古电大学刊,2007(2):25.
[2]杨阿荣.道德义务能否成为作为义务根据[J].经济师,2008(8).
[3]潘庸鲁.关于设定见危不救罪的可行性问题研究[J].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8(2):66.
[4]杨兴培.犯罪构成原论[M].北京: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4:169-172.
[5]杨丽沙.见死不救的立法思考与评价[J].法学与实践,2010(1).
(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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