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矫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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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矫正工作
当下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显突出,如何针对这一特殊群体进行有效的保护、教育和指导,成为全社会密切关注的问题。作为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切实可行的办法,使之更符合现实发展的需要,是当前司法机关亟待解决的难题。针对未成年罪犯进行社区矫正不仅是刑罚制度改革的结果,也是探索未成年罪犯改造与回归的一个新思路。
未成年人犯罪是世界各国存在的一个现实的社会难题。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率高、性质严重、犯罪更加低龄化,使得未成年人犯罪的形势日趋严峻。未成年人犯罪是社会原因、家庭原因、个体原因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其中,社会原因是最普遍和最主要的原因,大多数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是由生活的困顿、家庭的破裂、父母的不当影响或者教育的缺失等原因造成的。这些原因决定了预防和矫正未成年犯罪人的问题需要综合治理整体的“社会环境”,绝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鉴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社区矫正是比监禁矫正更为适当的行刑方式。监禁矫正仍然沿袭传统刑罚的报复理念,具有极大的局限性,不可能真正有效地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且传统的监禁矫正会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正产生负面作用,例如,将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一起关押,可能会造成“交叉感染”,增加再犯可能性等等。而社区矫正的理念是矫正罪犯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以促使重新其融入社会生活,其优越性主要在于其良好的改造效果。未成年犯罪人接受社区矫正,不仅可以避免被交叉感染,而且并未与社会隔绝,使未成年犯罪人能够与社会的发展和矫正的需要产生同步变化,从而促使其真正
改过自新,重返社会。然而,在我国社区矫正目前仍然属于初创时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X年7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可以说是我国第一个关于社区矫正的国家层面的规范性文件,其中明确将“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作为重点对象,但是,通过这么多年的实践,该制度本身还存在着许多需要探讨的问题。
一、对象自身问题
未成年人由于处在生理上和社会化过程中的特殊时期,其在社会参与过程中也表现出相应的特征:求知欲、模仿性、好奇心、依赖性强烈,自我控制能力较低,社会经验较少,判断能力较弱,抵御外界不良信息能力较差,行为方式不固定,做事往往不计后果,易于感情用事,对外界的承受力薄弱,攀比心较重,追求高消费,贪图享受,对社会和家庭易产生逆反心理。因此,恰恰在这个阶段是一个人“问题行为”的频发时期。根据最早提出“问题行为”这一概念的美国心理学家威克曼的说法,“行为,从社会意义来看,是社会评价和社会规范的结果;而问题行为则表示在个体行为与社会行为的规范和要求之间发生了冲突。”当这种冲突积聚到一定程度就可能发生质的变化,转化为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受到社会、国家的强烈的否定评价。未成年人的“问题行为”转化为“犯罪行为”时显然也遵循这一规律,但其也有着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一些显著特点:第一,侵犯财产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比例最高。根据各地的调研和统计数据,侵犯财产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可以占到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90%左右,且犯罪类型主要集中在盗窃、抢劫、故意伤害以及强奸等。第二,团伙犯罪现象突出。由于未成年人一个人胆子小,几个人却可胆大妄为,相互壮胆,往往会一时冲动且
不计后果,给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第三,犯罪的起因一般具有盲目性和临时性。未成年人在犯罪时往往从动机的产生到行为的实施,时间极短,有时并无确定的作案目标,无明确的行动方向,为一点小事甚至一言不合就大动干戈,直至酿成伤害、杀人,有的经同伴稍加挑动、怂恿,就会实施犯罪行为。以上未成年人的行为特征和实施犯罪的特点,也是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难点所在。由于未成年人心智还不成熟,世界观和人生观还没有定型,在这动荡的时期,要是没有压抑或牵引住这些激荡因素的爆发和外泄,很容易就会“顺其自然”地滑人社会对立面的深渊。社区矫正的目的就是尽可能地将已经站到社会对立面的未成年人拉回正常的人生轨道。然而,能够成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未成年人往往已经是“问题少年”,其中缺少家庭的关爱和正确的教导约束的尤其普遍,比如父母离异、单亲家庭、游荡于市井等现象易导致未成年人思想和行为成为脱缰的野马。因此,要在这种境况下拯救他们,促使他们回归正常的社会道路,真是绝非易事。在青少年的眼里,世界就是一个舞台,自己就是唯一的主角,其他人都是观看着自己一举一动的观众。自我价值、自我的独特性等是青春期少年生活的主题。他们的行为服从于这一主题,外界对他们的影响也必然要通过影响其对自我价值的评价这一渠道。假如教育者不顾他们这种自我成长的需要强行施加影响,结果只能是使他们产生抵触心理,教育活动就无法顺利开展。更何况对已经出现问题的未成年人的矫正。也许正因为此,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对未成年罪犯的惩罚、教育、挽救等矫正问题都成为了一个世界性难题。
二、适用范围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X年7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为:l、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有(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一个统一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制度,故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也应该是这五类人员。但是,根据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成年人被剥夺政治权利中的“政治权利”较成年人少,司法实践中法院几乎不用,剥夺政治权利刑近乎形同虚设。再者,在现实中针对未成年人适用管制和暂予监外执行也只是个别情况,主要适用的是缓刑,其次是假释。又由于缓刑、假释适用条件的制约,使得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社区矫正的比例在我国目前还非常低,从而使社区矫正制度的功效在针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身上没有得到较好的体现。针对我国的现状以及参考国外的一些经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在以后完善该项制度时是否可以进行“前推后移”,前推至未成年人犯罪不被起诉的、免予刑事处罚的等,甚至一些还没有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和“问题行为”,后移至未成年人解矫后的进一步跟踪、缓冲进入社会的阶段。例如,将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纳入社区矫正范围。实践中,可由社区矫正机构来进行考察,在考察期间,若其实施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检察机关再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提起公诉。
三、矫正方式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