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的普通清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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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创业投资的法律规定(3篇)

外商创业投资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外开放水平的不断提高,吸引外商投资成为推动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

外商创业投资作为一种重要的投资方式,在我国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为了保障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创业投资行为,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外商创业投资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外商创业投资的概念外商创业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设立企业或参股我国境内企业,以获取投资回报的行为。

根据投资领域和投资方式的不同,外商创业投资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外商直接投资: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2. 外商参股投资: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形式参股我国境内企业,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3. 外商并购投资:外国投资者通过收购我国境内企业的股权或资产,实现对企业的控制。

4. 外商创业投资机构投资: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设立创业投资机构,以股权形式投资我国境内的创业企业。

三、外商创业投资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是我国外商投资领域的基本法律,对外商创业投资活动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该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是我国规范公司组织形式和运作的基本法律,对外商创业投资设立的企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该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立,股东出资应当真实、合法,不得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明确。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是我国规范合伙企业组织形式和运作的基本法律,对外商创业投资设立合伙企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该法规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合伙人出资应当真实、合法,不得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明确。

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一篇: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为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合并、分立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合并、分立业务的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现将企业合并、分立业务中当事各方涉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进一步补充规定如下:一、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企业合并包括被合并企业(指一家或多家不需要经过法律清算程序而解散的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简称合并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应根据合并的具体方式处理。

(一)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

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

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

(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二)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1.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

经济法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

经济法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

第三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是调整中外合作经营 企业在设立、管理、经营和终止过程中所产生的 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988年4月13日七 届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 合作经营企业法》,该法于2000年10月31日经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八次会议作了修正,本法 及其他具体法规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主要法律 依据。
2. 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
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 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 理若干人,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若干人,其人员由合 营企业董事会聘请或任命。 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 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 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 的商业竞争。
三、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注册资本与出资 方式
(一)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根据《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 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 为其他责任形式。 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以其 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外资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 务承担责任。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 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有关中国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三、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与管理机构
(一)合作企业的组织 有限责任公司 联营式合作企业 (二)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董事会制 联合管理制 委托管理制
四、合作企业的出资、利润分配和风险承担 及投资回收
(一)合作企业的出资 (二)合作企业的利润分配和风险承担比例 (三)合作企业外方先行回收投资 (四)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法定条件
第二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主要包括1979年7月1日 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过1990年和 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法》(简称《合营企业法》),1983年9月20日国 务院公布并经1986年、1987年和2001年三次修订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简称《实施条例》)及其他关于合营企业的法律 法规。

外商投资经营企业章程范本(不设董事会)

外商投资经营企业章程范本(不设董事会)

(仅供参考,采用者须参考此内容另行编印)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总则经营范围与规模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股东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机构税务、财务、会计与审计外汇管理与保险劳动管理与工会组织第十一章期限、终止与清算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制订本章程。

a) 股东名称:中文:外文:在登记注册,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注:1、若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境外股东共同申请,挨次列明,并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审批机关备案;2、如股东为其他经济组织,应写明负责人姓名、职务、国籍;3、如股东为个人,应写明国籍、开户银行、法定住址、有效证件名称及证件号码。

)第三条本公司名称:中文: (以下简称公司)(外文:)法定地址:中国武汉市区路号座室第四条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注:经批准,外资企业也可以是其他责任形式)第五条公司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中国企业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其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条例规定。

第二章经营范围与规模第六条公司宗旨为: (股东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自行拟定)第七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

(注: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原则上与投资规模相适应,其内容应明确具体,用词严谨规范)第八条公司的经营规模为:。

(注:指年销售收入或者年营业额或者年开辟量等,应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填写)第九条换外币)换外币)第三章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公司的投资总额:万美元.(注:或者其他可自由兑公司的注册资本:万美元.(注:或者其他可自由兑(注:1、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部份,应说明从境内、境外筹措的途径及数额;2、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比例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注册资本投入方式为:现金万美元(注:或者其他可自由兑换外币)机器设备折万美元工业产权折万美元万美元万美元(注:1、以货币出资的应以可自由兑换外币出资,若以人民币出资的则是其在国内已兴办企业的税后人民币利润,并提交有关的证明资料;2、若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同时应提交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者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印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依据等有关文件;3、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的出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中国的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公司注册资本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天内一次性投入. (注:不得超过180 天)或者:公司注册资本分期投入,第一期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天内投入;第二期签发之日起天内投入。

2024年清算方案5篇

2024年清算方案5篇

2024清算方案5篇清算方案篇1因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制定如下清算方案:一、股东会决议解散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

二、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本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八)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三、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四、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清算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支付清算费用;(二)支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及法定补偿金;(三)缴纳所欠税款;(四)清偿公司债务。

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实缴出资的比例分配。

五、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六、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清算方案篇2由于我县学校布局调整,县内三所小学需要撤并,所迁移的财产品种多、件数多、金额多,分散于不同部门、不同人员的管理范围,为了尽可能避免学校财产流失,特制定以下方案供领导参考。

1、教育局应该成立相应的财产清查小组,督促指导学校财产清算。

2、学校成立相应的财产清查小组,把财产分成:教学仪器财产、办公类财产、生活类财产,由不同的组员负责造册登记。

3、为避免一些私人借用没有归还的财产漏掉登记,建议财产清查完毕在学校内进行公示。

4、公示完毕后,由教育局相关部门决定哪些物品搬迁到新学校,哪些留下在原学校。

5、把搬运工作交由专业公司负责,由原初中清查小组现场移交给搬运公司,搬运公司按要求打包运到目的地后按要求摆放好,需要上架的上好架,需要安装的安装好。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3.12.23•【文号】[93]财工字第474号•【施行日期】1993.12.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3月23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93年12月23日[93]财工字第474号发布)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企业财务制度公布后,外商投资企业如何贯彻实施,我们曾发了一些文件,为便于外商投资企业更好地贯彻实施新财务制度,我们根据地方财政部门和企业的反映,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特点和管理需要,整理、制订了《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们。

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一、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财务问题,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一)关于投资者投入企业的出资或合作条件应当作价的问题。

对于投资者投入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作价的出资或合作条件,须依法进行资产的作价。

其中,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其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二)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问题。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但须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财政清产核资有关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222号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财政清产核资有关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222号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财政清产核资有关规定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财政清产核资有关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222号1995年7月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门: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间财政财务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做好清算期间财务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机关检查监督。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合同、章程规定或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于15日内成立清算委员会,组织开展清算工作。

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由企业董事、债权人代表组成,也可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或律师参加,主管财政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派人进行监督。

企业宣布破产,转入破产程序清算。

三、清算委员会负责制定清算方案,编制资产负债表及其他会计报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处理意见,提请董事会通过,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清算委员会宣布清算,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债权。

四、清算企业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企业的全部财产以及验算期间取得的资产。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以下三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以下称三部分财产):1.企业结余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以及用这两项基金购建的各项财产、设施;2.企业结余的中方职工保险福利费;3.企业结余的工会经费以及用工会经费购建的财产。

五、企业财产按分行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其中场地使用费、中方职工物价补贴等财政收入与国家税收同一顺序上缴财政。

六、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以本企业所有的财产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投资各方对企业债务应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2000]第6号颁布时间:2000-7-25发文单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发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股权的行为。

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其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第四条被投资公司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投资:1.注册资本已缴清;2.开始盈利;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在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1.外商投资企业关于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2.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4.外商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5.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6.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指南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指南

对本市审批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办事指南2009-12-18 信息来源: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3月15日修订);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7月22日修订);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修订);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95年9月4日);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修订);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4月12日修订);7、国务院《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2002年2月11日);8、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11月30日公布,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一、投资者资质1、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2、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审批程序(一)审批权限1、投资总额在1亿美元以上或国家有专项审批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由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上海市商务委初审后转报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审批。

2、投资总额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及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的外商投资项目由上海市商务委审批。

3、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不含限制类)注册在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张江高科技园区、金桥出口加工区、临港新城的外商投资项目,分别由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张江高科技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金桥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和临港新城管理委员会审批。

4、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或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和位于市级工业区内,属于鼓励类、允许类且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审批程序1、投资者根据投资总额和项目性质向上海市商务委或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报送有关申请文件;2、审批机关按照审批权限和外商投资产业导向进行审批,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3、凭审批机关设立批复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外资企业公司注销清算报告

外资企业公司注销清算报告

外资企业公司注销清算报告1.引言1.1 概述外资企业公司注销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设立的公司或者其他形式的经济组织,因各种原因需要解散清算所进行的一系列法律程序。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深入发展,外资企业在中国市场的注销清算工作也变得越来越常见。

本文将针对外资企业公司注销的背景、程序与要求,以及风险与挑战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旨在帮助读者全面了解外资企业公司注销的相关知识,并提出改进和完善注销清算工作的建议和措施。

通过本文的阐述,希望能够提高外资企业公司注销工作的效率和规范性,为外国投资者在中国的经营活动提供有力支持。

1.2 文章结构文章结构部分:本篇长文将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

在引言部分,将会对外资企业公司注销的背景和目的进行概述,同时介绍文章的结构和目的。

在正文部分,将会详细探讨外资企业公司注销的背景、程序与要求以及风险与挑战。

最后在结论部分,将会总结外资企业公司注销的过程与要点,分析其影响与意义,并提出改进建议与措施。

通过这样的结构安排,读者将能够清晰地了解外资企业公司注销的相关内容,从而获得更加全面的认识。

1.3 目的本报告的目的是对外资企业公司注销清算过程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旨在帮助读者全面了解外资企业公司注销的背景、程序与要求以及风险与挑战,从而使其在面对相关问题时能够有针对性地制定解决方案。

另外,本报告还将总结影响外资企业公司注销的关键要点,分析其影响与意义,并提出改进外资企业公司注销的建议与措施,旨在为相关企业提供参考,进一步完善外资企业公司注销的相关政策和规定,推动外资企业注销清算工作的规范化和规范化。

希望通过本报告的发布,能够促进外资企业公司注销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各方利益的合法权益。

2.正文2.1 外资企业公司注销的背景外资企业公司注销的背景:外资企业公司注销是指外国投资者依法自行决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决定终止在中国的投资经营活动并解散企业。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化,越来越多的外资企业在中国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论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程序的规范化

论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程序的规范化
既然从主体的角度言 ,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以普 通清算来终结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 为何又需要特 别清算这一种方式呢?我们说 , 特别清算这一方式 的存在 , 主要是基于如下两种缘由:
( ) 一 外商投资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 进行普通清算 。 或者依普通程序进行清算 出现 了严
二、 外商投资企 业特别 清算 程序规 范 的
投 资 企业特 别清 算 ;2 自行 组 成 或者 委托 相 关 部 () 门组织 成立 清算 委员 会 ;3 确 认 清 算 委员 会 制定 ()
的清算方案 ; 4 确 认清算 委 员会制定 的清算 报 ()
告 ;5 监督 清算 委员 会的其 他工 作 。 ()
2 清算实施主体。所谓清算实施主体, . 是指具 体进行特别清算工作 的组织。这个组织就是清算 委员会 ( 可以称 为 “ 也 特别 清算 委 员会” 。根 据 ) 《 清算办法》 的规定 , 算委 员会 行使下 列职 权 : 清 () 1 清理企业财产 , 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 清单 , 制定清算方案 ;2 公告末知债权人并书面通知 已 () 知债权人 ;3 召集企业权力机构会议和债权人会 () 议, 商讨有关清算 的具体事项 ; 4 处理与清算有 ()
计另一条途径来解决这个 问题 。而这个 途径就是 特别清算。
( ) 商投 资 企 业 被 依 法 责 令 关 闭 而 解 散 。 二 外
缘由
外商投资企业 特别清算是指在企业 自身不 能 进行普通清算或因违法被责令关闭之时 , 由企业审 批机关负责实施的一种清算方式…( ) 哪 。 从企业进行清算的前提原 因来讲 , 外商投资企
【 关键词 ]外商投 资企业 ; 特别清算程序 ; 范化 规 [ 中图分类号] 9 3 D 2

外商投资公司普通清算中的若干实务问题

外商投资公司普通清算中的若干实务问题
而不再 对 企业 清算 进 行 审批 。根 据 2 0 0续 , 销 营业 执照 ” 缴
二 、 商 投 资 公 司普 通 清 算 中清 算 组 成 员 的 组 成 以 外 及 对 清算 报 告 的 确 认
( ) 一 清算组的组成及备案 。 据《 司 登记 管理 条 根 公
定 》 五条 ,合 营各 方未 能在 第 四条 规定 的期 限 内缴 第 “


外 商投 资公 司普 通 清算 中的 法律 适 用及 审批 权 限
付 出资 的 , 同合 营 企业 自动解 散 , 营企 业 批 准 证 视 合
书 自动 失效 。 营企业 应 当 向工商 行政 管 理机关 办 理 合 注 销登 记手 续 , 缴销 营业 执 照 ” 外 资企 业 法 实施 细 。《
则 》 三十 条第 二款 规 定 ,外 国投 资者未 能 在前 款 规 第 “ 定 的期 限内缴 付第 一期 出资 的 。 资企业 批 准 证书 即 外
自动失 效 。 资企 业应 当 向工 商行 政 管理 机关 办理 注 外
作 的指导 意 见》 下称 《 见》 。 照《 见 》今后 外 商 ( 意 )依 意 ,
3 中外合 资 、 . 中外 合 作 的公 司 按 照 《 中外 合 资 经
营企业 法 实施 条例 》 九 十条第 一 款第 ( ) 、 中外 第 三 项 《 合 作 经 营企业 法 实施 细则 》 四 十八 条 第一 款 第 ( ) 第 三
项规 定 , 经 营 期 限届 满 前 单 方 提 出解 散 的 , 当经 在 应
家工 商行 政 管理 总局 、 商务 部 关于 外商 投 资企 业 解散
注销 登记 管理 有关 问题 的通 知》 ,外 商 投 资 的公 司进 入普 通清 算 的解散 情 形及 其 审批权 限如下 :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15年修正)-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15年修正)-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15年修正)正文:----------------------------------------------------------------------------------------------------------------------------------------------------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15修正)(2004年11月17日商务部令二○○四年第22号公布根据2015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二条本规定中投资性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

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一)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四条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制度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制度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制度改革开放以来,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我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在我国的国民经济体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又称“三资企业”,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简称。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指我国制定的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和经营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外资企业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2]中外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

[3]很显然,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一般组织形式。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按照法律分类,外商投资企业法属于我国公司法规的一个组成部分。

如果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是管辖国内所有公司的一般法,那么外商投资企业法则属于解决具有涉外投资因素的公司制度的特别法。

[4]基于这一特别法所设立的具有涉外因素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注册资本的含义、股权转让的条件、公司的权力机构等诸多方面,与按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实质性区别。

[5]因此笔者认为,基于外商投资企业法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一种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以中外合作形式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出资方式和利润分配方式更有别于一般的公司。

在我国引进外资的实践中,因上述公司制度本身的缺陷而导致的纠纷屡屡发生。

本文将结合笔者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实践中所接触到的实际情况和案例,剖析与此类具有涉外投资因素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相关的法律问题,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力机构及其运作机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依照该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就是说,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谁拥有的股权比例大,其所代表的表决权就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2.06.24•【文号】[92]财工字第294号•【施行日期】1992.06.2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会计,企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1992年6月24日财政部,(92)财工字第294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对外商投资企业财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护国家、企业和投资人的利益,根据国家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国法律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活动,遵守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并接受财政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条全国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工作由财政部统一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主管财政机关)具体管理本地区所属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工作。

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其所属企业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工作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天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企业生产经营期间,投资人增资、转让投资权益或者改变合作条件的,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后30天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第二章财务会计机构、人员和制度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中国境内企业所在地设置财务会计机构。

规模较小,设置财务会计机构确有困难的,可以不设,但须报知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

企业应当配备合格的财务会计人员,依法办理财务会计工作。

财会人员因故离职时,须办妥交接手续,不得中断财务会计工作。

企业财务会计机构的具体设置,由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下同)依照健全、有效的原则确定。

《经济法》知识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

《经济法》知识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

《经济法》知识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知识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比例和期限1.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相关考点】公司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2.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1)在合营企业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5%。

在合作企业中,对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2)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投资比例或合作条件,由商务部规定。

(3)在外资企业中,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外国投资者投入。

在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

此外,对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

通过审批的,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取得登记的,颁发在“企业类型”后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3.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1)根据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应按照项目进度,在合同、章程中明确规定出资期限。

未作规定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注册。

(2)外商投资企业合同中规定一次缴付出资的,投资各方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相关考点】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3)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文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文

工商外企字[2006]8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务主管部门、外汇管理局,各直属海关,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2005年10月27日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于2006年1月1日实施。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规范、便民、高效地开展外资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现将《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主题词:外资登记意见通知抄送:外交部、司法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2006年4月27日印发附件: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为了准确适用法律,规范、便民、高效地开展外资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现就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和登记管理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提出以下执行意见。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可以同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也可以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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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的普通清算程序-普通清算程序是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算的基本程序,也是最重要的程序,一般经历如下程序:一、申请企业终止与清算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因为提前终止企业进行普通清算,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终止企业和进行清算的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1.外商投资企业提前终止的申请书;2.董事会决议;3.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4.营业执照复印件;5.清算工作计划书。

二、书面通知各政府机关清算事宜企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7日内,将企业名称、地址、清算原因和清算开始日期等以书面通知企业审批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海关、外汇管理机关、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企业开户银行等有关单位;企业有国有资产的,还应当通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三、成立清算委员会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权力机构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委员会。

清算委员会至少由3人组成,其成员由企业权力机构在企业权力机构成员中选任或者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担任。

清算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企业权力机构任命。

在实务中,为了节省时间及简化手续,企业权利机构可以预先确定清算委员会的组成成员,并在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提前终止企业和进行清算的申请时,将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一并附于申请书中,以便原审批机构同时进行审批。

清算委员会成立后,企业有关人员应当在清算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将企业的会计报表、财务账册、财产目录、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以及与清算有关的其他资料,提交清算委员会。

四、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

五、清算公告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60日内,至少两次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者市级报纸上刊登公告。

第一次公告应当自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0日内刊登。

清算公告应当写明企业名称、地址、清算原因、清算开始日期、清算委员会通讯地址、成员名单及联系人等。

六、申报债权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债权数额以及与债权有关的证明材料。

未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1.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清算;2.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请求清偿;企业剩余财产已经分配结束的,视为放弃债权。

七、债权登记与核定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清算委员会应当进行登记,并确认该债权是否有相应的财产担保。

并在核定债权后,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

普通清算程序是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算的基本程序,也是最重要的程序,一般经历如下程序:一、申请企业终止与清算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因为提前终止企业进行普通清算,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终止企业和进行清算的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1.外商投资企业提前终止的申请书;2.董事会决议;3.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4.营业执照复印件;5.清算工作计划书。

二、书面通知各政府机关清算事宜企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7日内,将企业名称、地址、清算原因和清算开始日期等以书面通知企业审批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海关、外汇管理机关、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企业开户银行等有关单位;企业有国有资产的,还应当通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三、成立清算委员会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权力机构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委员会。

清算委员会至少由3人组成,其成员由企业权力机构在企业权力机构成员中选任或者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担任。

清算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企业权力机构任命。

在实务中,为了节省时间及简化手续,企业权利机构可以预先确定清算委员会的组成成员,并在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提前终止企业和进行清算的申请时,将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一并附于申请书中,以便原审批机构同时进行审批。

清算委员会成立后,企业有关人员应当在清算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将企业的会计报表、财务账册、财产目录、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以及与清算有关的其他资料,提交清算委员会。

四、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

五、清算公告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60日内,至少两次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者市级报纸上刊登公告。

第一次公告应当自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0日内刊登。

清算公告应当写明企业名称、地址、清算原因、清算开始日期、清算委员会通讯地址、成员名单及联系人等。

六、申报债权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债权数额以及与债权有关的证明材料。

未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1.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清算;2.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请求清偿;企业剩余财产已经分配结束的,视为放弃债权。

七、债权登记与核定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清算委员会应当进行登记,并确认该债权是否有相应的财产担保。

并在核定债权后,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

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进行财产清算的十五日内或在法院裁定准予企业破产生效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持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复印件),进口征免税物资清单、海关核发的《征免税证明》、《登记手册》等,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进口物资的销案手续。

企业应当交回《报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报关员证》等有关证件。

海关对其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按以下规定办理:(一)留给合营中方继续使用或转让、出售给国内单位的,海关应当按其使用年限折旧补税。

(二)如转让给国内其他可享受同等优惠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结海关结转手续后,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

(三)经海关核准,允许合营外方将原免税进口货物退运出境。

(四)如果企业无法处置上述货物,或处理成本大于清理收入,则可以书面向海关说明情况,将其送交海关,由海关负责处理。

在此情形下,企业可以不再补交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四)清算财产资料的审核以下有关清算财产的资料应当经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审查并出具书面证明:1.清算的资产负债表及其他会计报表;2.董事会提交清算委员会的财务帐册;3.清算方案所列资产的债权债务目录;4.资产作价依据。

九、清算财产的分配在清算费用未支付。

企业债务未清偿之前,企业财产不得分配给投资者。

清算费用、企业债务以及剩余财产应按照如下顺序进行清偿或分配:1.清算费用从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包括:(1) 管理、变卖和分配企业清算财产所需要的费用;(2) 公告、诉讼、仲裁费用;(3) 在清算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2.清算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 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2) 国家税款;(3) 其他债务。

3.企业支付清算费用,并清偿其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分配;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企业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清算委员会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企业进行清算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缴纳所得税。

十、外汇及人民币资产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在清算后分得的所有外汇净资产,应当根据银行结手汇制度的规定,全部卖给外汇制定银行,不得保留现汇。

至于其分得的人民币则可以自行在境内使用。

企业清算后外方投资者分得的人民币净资产可以向外汇管理局申请购汇汇出或携带出境;对于其所拥有或分得的外汇资产净值,可以向外汇管理局申请从原企业的外汇帐户中支付汇出或携带出境。

上述申请须提交下列资料:1.企业汇出清算资金的书面申请,其内容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清算情况、完税情况、剩余资金在各投资方的分配方法及依据、实际汇数额的结算方法等;2.商务部、外经贸部门(原审批机关)关于企业清算结业的批准文件;3.清算委员会的清算决议;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5.外汇登记证;6.现有外汇帐户开户通知书;7.清算开始之日银行对帐单;8.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清算后的完税证明;9.按要求填写的银行汇款申请书及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十一、编制清算报告清算委员会完成清算方案所确定的工作后,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清算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清算的原因、期限、过程;2.清算的法律依据;3.债权、债务的处理结果;4.清算财产的处理结果。

清算报告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后,报企业审批机关备案。

十二、会计资料的移交、保管企业清算结束,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其所保管的各项会计凭证、会计账册及会计报表等资料: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投资者负责保管;中方投资者有二个以上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指定其中一个负责保管;外资企业由企业审批机关指定的单位负责保管。

十三、注销登记自清算报告提交企业审批机关之日起10日内,清算委员会须向税务机关、海关、外汇管理局分别办理注销登记。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办结前款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报告并附税务机关、海关、外汇管理局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报送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并负责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者市级报纸上公告企业终止。

十四、其他注意事项1.自清算开始之日前的180日内,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1) 无偿转让企业财产;(2) 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财产;(3) 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 放弃本企业的债权。

2.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清算终结前,中外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3.清算期间企业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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