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管理暂行办法》
《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实施,促进海洋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江苏省管辖海域内,对因开发利用海洋资源造成海洋生物资源价值损失的海洋工程,均应实施海洋生物资源损失价值补偿。
第三条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金额依据《江苏省海洋生物资源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评估方法(试行)》的标准计算,以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或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批稿)中确定的补偿金额为准。
第四条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该项工作监督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造成管辖海域海洋生物资源损失的单位、个人提出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要求。
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
省管海域需由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
第五条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以海洋生态修复项目形式进行,按照“地区统筹,项目统筹”的原则实行项目管理。
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活动要符合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等相关规划要求。
第二章补偿资金筹集和使用第六条用海单位为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资金的筹集和落实责任主体,应当依法组织实施相关生物资源损失补偿项目。
第七条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资金专项用于海洋生物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及修复相关工作,合理安排各项资金占比,(一)--(四)项占比不得低于补偿资金总额的60%。
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资金使用主要用于以下范围:(一)海洋生物增殖放流与效果评估;(二)海洋人工鱼礁建设和保护;(三)海洋与渔业保护区建设和保护;(四)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的修复、保护和整治;(五)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的观测、监测、后评价和管理;(六)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七)海洋生态补偿能力建设及宣传教育;(八)海洋环境事故应急处置;(九)特定海洋工程生态补偿的调查取证、评估鉴定和民事诉讼等项支出(十)与海洋生物生态环境保护和管理有关的其他支出。
财政部关于印发《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0.04.26•【文号】财资环〔2020〕24号•【施行日期】2020.04.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关于印发《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环〔2020〕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为加强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使用管理,我们制定了《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2020年4月26日附件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和海域的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以下简称保护修复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对生态安全具有重要保障作用、生态受益范围较广的海洋生态保护修复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保护修复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突出支持重点。
(二)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涉海规划,遵循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方针。
(三)按照编制财政中期规划的要求,统筹考虑有关工作总体预算安排。
(四)坚持统筹兼顾,整体施策,鼓励各地从系统工程和全局角度,全方位、全海域、全过程开展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治理。
注重实现海洋生态产品的综合价值,推动提高优质海洋生态产品的供给能力。
(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六)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资金监管,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第四条保护修复资金实施期限至2020年。
期满后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形势的需要,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
南通沿海开发进程中渔民利益的保障
南通沿海开发进程中渔民利益的保障倪晓艳【摘要】根据南通的实践,深入分析了沿海开发中渔民群体的重要地位、沿海开发对渔民生产生活带来的重要影响,并提出了从体制机制上保障渔民群体利益的对策思路.【期刊名称】《南通纺织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3(013)004【总页数】3页(P63-65)【关键词】沿海开发;渔民;利益;保障【作者】倪晓艳【作者单位】南通市海洋与渔业局,南通22601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326.42009年江苏沿海开发上升为国家战略以来,南通新一轮沿海大开发给渔民的生产生活带来重大影响,统筹处理好沿海开发与渔民利益之间的关系,是事关全局、不可回避的重要课题。
1)人员数量多。
南通沿海共有涉海镇17个,重点渔业村32个。
农业部和国家统计局法定统计年报显示,到2011年底,南通全市渔业从业人员总数为18.5万人,其中海洋渔业从业人员12万人。
海洋渔业从业人员中,专业人员6.69万人,兼职人员4.24万人,临时人员1.06万人。
专业人员中,捕捞从业人员3.09万人,养殖从业人员3.07万人。
另外还有一些内地省份劳动力,这部分人流动性大,总数约在2 500~3 000人。
从业人员区域分布情况详见表1、表2(表中数据引自南通市海洋与渔业局2012年11月统计专报)。
2)贡献作用大。
南通海洋渔业在全省处于领先地位,渔业经济总产值在全省率先突破300亿元,2012年达到352亿元,渔业一产产值在全市农业产值中的比重达到31%,实现水产品总量85万吨,其中水产养殖产量占比达60%,海洋捕捞年产量超过30万吨,约占全省总量的1/2。
全市海洋渔业培育出条斑紫菜、河豚、河蟹苗种、文蛤等有较大影响的主导产品。
3)收入水平高。
沿海专业渔民收入整体状况良好。
根据农业部组织的对南通市沿海80户专业渔民家庭收入抽样调查,2011年人均收入达到22 100元,明显高于全市农民人均收入和全省渔民人均收入水平,为同期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左右,并接近于同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2005年发展海洋经济考核任务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2005年发展海洋经济考核任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6.14•【字号】苏政办发[2005]65号•【施行日期】2005.06.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2005年发展海洋经济考核任务的通知(苏政办发[2005]65号)各有关市人民政府,省各有关委、办、厅、局,省各有关直属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2005年发展海洋经济考核任务》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五年六月十四日江苏省2005年发展海洋经济考核任务一、海洋渔业以提高渔业综合生产能力为目标,以增加渔农民收入为中心,加大渔业结构战略性调整,促进结构趋优、质量趋佳、管理趋好、效益趋高。
(一)结构调整。
海水养殖面积达到300万亩,产量达到52万吨;沿海淡水特种水产品养殖面积达到120万亩,占沿海淡水养殖面积比重达到51%;加快发展水产品加工业,完成加工量38万吨。
(二)质量安全体系建设。
无公害水产品基地新增25万亩,力争到2005年底总面积达到115万亩。
强化渔业标准化能力建设,大力实施无公害基地“二项登记、五项制度”,积极推进水产品全程质量监控。
主办单位:省海洋渔业局协办单位:沿海三市政府二、海洋工业(一)积极改造提升传统海洋工业,努力提高海洋新兴产业比重,大力发展海洋医药、海洋功能食品和海洋化工等产业。
(二)充分发挥沿海港口资源优势,大力发展临港工业,加快推进一批能源项目建设步伐,努力建设沿海能源基地;继续大力提升造船工业水平,加快船舶配套工业发展步伐,努力形成较为完善的船舶产业链。
(三)积极调整盐业结构,促进低盐产区退盐还养、还农,全年全省海盐产量160万吨。
主办单位:省经贸委、省盐务局协办单位:沿海三市政府三、海洋服务业(一)以连云港港和南通港为核心,充分发挥陆桥联运和江海联动的优势,大力发展现代物流业,努力实现货物吞吐量和集装箱运输量的新突破。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修正)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修正)【法规类别】海洋资源自然保护【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03.30【实施日期】2007.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本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统筹规划,海陆兼顾,坚持预防为主,污染防治与生态建设并重。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环保优先方针,采取有利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加大海洋环境保护投入,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海洋生态建设、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资金,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海洋环境保护需要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以及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它有关海洋开发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办法》
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范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因下列行为导致海洋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责任者提出索赔要求:(一)新建、改建、扩建海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二)围填海活动及其他用海活动;(三)海岛开发利用活动;(四)破坏滨海湿地等重要海洋生态系统;(五)捕杀珍稀濒危海洋生物或者破坏其栖息地;(六)引进外来物种;(七)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八)海洋倾废活动;(九)向海域排放污染物或者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十)在水上和港区从事拆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活动;(十一)突发性环境事故;(十二)其他损害海洋生态应当索赔的活动。
第三条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的范围包括:(一)为控制、减轻、清除生态损害而产生的处臵措施费用,以及由处臵措施产生的次生污染损害消除费用;(二)海洋生物资源和海洋环境容量(海域纳污能力)等恢复到原有状态期间的损失费用;(三)为确定海洋生态损害的性质、范围、程度而支出的监测、评估以及专业咨询的合理费用;(四)修复受损海洋生态以及由此产生的调查研究、制订修复技术方案等合理费用;如受损海洋生态无法恢复至原有状态,则计算为重建有关替代生态系统的合理费用;(五)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
以上费用总计超过30万元的,属于重大损失。
第四条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工作的监督管理。
地方管理海域内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工作的分工,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地方管理海域内跨省的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工作,由所在海区国家海洋局派出机构承办。
地方管理海域以外国家管辖海域的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工作,由所在海区国家海洋局派出机构承办。
同一事件造成前两款规定海域海洋生态损害的国家损失索赔工作,由所在海区国家海洋局派出机构承办。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配套文件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配套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10.04•【字号】苏政办发〔2018〕75号•【施行日期】2018.10.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配套文件的通知苏政办发〔2018〕7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苏办发〔2018〕38号)精神,切实做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现将《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办法(试行)》《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起诉规则(试行)》《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试行)》7个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0月4日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及时掌握生态环境损害案源,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报告工作,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的报告。
第三条报告范围为符合《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情形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事件。
第四条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地的设区市相关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得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后,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对事件性质和类别做出初步认定,向设区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设区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省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前款所称的相关主管部门指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海洋产业发展行动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海洋产业发展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8.17•【字号】苏政发〔2023〕70号•【施行日期】2023.08.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海洋产业发展行动方案的通知苏政发〔2023〕7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经省委同意,现将《江苏省海洋产业发展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江苏省人民政府2023年8月17日江苏省海洋产业发展行动方案党的二十大提出,要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加快建设海洋强国。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海洋经济推进建设海洋强国的决策部署和国务院批复的《江苏沿海地区发展规划(2021-2025年)》以及《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海洋经济加快建设海洋强省的实施意见》(苏发〔2021〕30号),全力推动海洋产业高质量发展,助力海洋强省建设,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对江苏工作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江苏独特的通江达海优势,优江拓海、奋楫江海、向海图强,全力构建江海联动、陆海统筹的海洋经济发展新格局。
坚持系统思维和产业链思维,扬优势补短板,重点推进五大行动,实施一批牵引性强的重大工程,建设一批带动性强的海洋产业项目和科技创新平台,着力推动海洋产业向新兴领域延伸和价值链高端攀升,提升我省海洋经济在全国的地位和影响力。
二、主要目标到2025年,初步培育形成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十大海洋产业、10家海洋产业特色园区、20家涉海创新平台、30家海洋产业重点企业,海洋产业增加值突破4200亿元。
到2030年,海洋产业增加值突破6800亿元,在2022年基础上翻一番,海洋经济总量规模实现争先进位,初步建成全国重要的海洋产业创新高地,海洋经济成为全省高质量发展的新增长极。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公布日期】2008.02.19•【字号】苏海环[2008]2号•【施行日期】2008.0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苏海环〔2008〕2号)各市渔业主管部门:为规范我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精神,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附件: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办法(暂行)第一条为规范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
鼓励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渔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增殖放流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营利用是指对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收购、出售、加工、观赏等活动。
第四条本省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按照“限量、有序、可控”的原则进行,实行许可证管理和年度经营利用限额管理。
在本省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核发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根据专家委员会提出的限额数量及产品可供数量按年度科学确定全省市场的利用总量。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产局关于沿海渔业实施减船转产计划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19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产局关于沿海渔业实施减船转产计划意见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产局关于沿海渔业实施减船转产计划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1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省水产局《关于沿海渔业实施减船转产计划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
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00年2月18日关于沿海渔业实施减船转产计划的意见我国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国。
《公约》中确定的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对我省海洋捕捞业造成的负面影响很大。
为了尽快完成向新的海洋管理制度过渡,我局在积极采取措施,稳步调整海洋渔业结构的同时,自去年开始,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和沿海市县水产主管部门及生产单位的同志积极研究对策,经反复研讨论证,制定了海洋捕捞减船转产计划,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实施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将对我省海洋捕捞业造成的负面影响《联合国海洋公约》规定,专属经济区的宽度从领海基线向外延伸不超过200海里。
我国与日本、韩国之间海域最宽处不足400海里,必须在国际法的基础上协议划界。
在划界谈判中,考虑到我国海洋捕捞业的状况,作为过渡阶段,在长江口以南的东海划定“中日暂定措施水域”,在长江口以北的黄海划定“中韩暂定措施水域”,分别由中日、中韩共同管理,并正式签订了中日、中韩渔业协定。
目前“暂定措施水域”的具体管理细则仍在谈判之中。
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实施后,将对我省海洋捕捞业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
(一)我省将失去大片外海作业渔场,部分专业渔民将被迫停产、转产。
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实施,使我省传统的连东渔场、沙外渔场和江外渔场全部丧失,连青石渔场、大沙渔场、长江口渔场也将失去大部分渔区。
关于《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5.28•【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2007年5月28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孙如林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立法的必要性我省是重要的海洋省份,沿海有南通、盐城和连云港3市16个县(市、区),人口约2040万人。
全省海岸线总长954公里,内水加领海面积为3.75万平方公里,相当于全省内陆面积的37%以上,沿海滩涂和浅海面积均居全国之首,海洋资源综合指数居全国第四位,具有综合开发功能,为苏北沿海乃至全省的经济、社会与环境的繁荣和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和依托。
2006年,全省主要海洋产业总产值预计达到985亿元,比2000年的235亿元增加了3.2倍。
沿海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格局发生了深刻变化,在全省经济社会全局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日趋明显。
2000年以前,我省近岸海域的大部分水质尚处于二类和一类。
但是,随着海洋开发活动的日益频繁、沿海地区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排入海洋的污染物不断增加,加上一些不科学的海洋开发活动,给我省海洋环境造成了重大影响,造成近岸海域污染加剧、生态环境质量恶化、赤潮灾害多发、渔业资源衰退等一系列问题。
近几年来的监测结果表明,大部分水质已经是三类或劣于三类,部分海域的环境污染更加严重,并呈不断恶化的趋势。
国家海洋局发布的《中国海洋环境质量公报》已连续三年将江苏近岸海域列为“严重污染海域”。
《2006年中国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更显示,我省近岸海域未达到清洁海域水质标准的面积已达1.3万平方公里,严重污染海域面积比2005年增加了3060平方公里。
近年来,南通地区近岸海域已发生多起贝类、紫菜养殖大面积死亡事件,养殖渔民损失惨重。
江苏省财政厅、省海洋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7]48号
江苏省财政厅、省海洋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财政厅、省海洋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7]48号2007年7月4日)沿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域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凡在我省管辖海域范围内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海域使用金后,方可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取得海域使用权。
国家另行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以及海域转让金、海域租金。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是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权人,并由使用权人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行为;海域使用权的转让,是指海域使用权人将其海域使用权再有偿转让与其他海域使用者的行为;海域使用权的出租,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海域使用金统一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以及相应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计算征收。
其中,对填海造地、非透水构筑物、跨海桥梁和海底隧道等项目用海实行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对其他项目用海按照使用年限逐年计征海域使用金。
使用海域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年征收标准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使用海域超过3个月不足6个月的,按照年征收标准的50%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使用海域不足3个月的经营性临时用海按年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废弃物海洋倾倒收费及相关问题的通知-苏价农[2009]5号、苏财综[2009]1号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废弃物海洋倾倒收费及相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废弃物海洋倾倒收费及相关问题的通知(苏价农[2009]5号、苏财综[2009]1号)省海洋与渔业局: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废弃物海洋倾倒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1927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我省海洋倾倒废弃物特性和成分检测收费标准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废弃物海洋倾倒收费标准。
按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对照发改价格[2008]1927号文中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海洋倾倒废弃物特性和成分检测收费标准。
(一)样品采集及处理。
按《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苏价费[2006]397号)中《现场采样及测试收费标准》有关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二)理化检测。
根据国家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检测项目和检测方法,执行《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中〈理化检测〉对应的收费标准。
但不得人为增加选检项目和检测组份。
粒度检测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规定的49元/样标准收取。
(三)生物检测。
根据国家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检验技术规程,参照《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中〈生物检测〉同种分析方法或同类型试验的收费标准执行。
(四)其他相关的检测事项及其收费按《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中〈收费说明〉规定的标准收取。
请你局接文后及时到省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手续,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票据,加强收费管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价格、财政部门的检查。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结束——。
江苏省海洋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海洋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公布日期】2007.07.02•【字号】苏海环[2007]17号•【施行日期】2007.07.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江苏省海洋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苏海环[2007]17号2007年7月2日)各市渔业主管部门,各有关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加强我省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工作,遏制渔业资源的衰退,促进我省水生生物资源与地方经济的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江苏省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加强本省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工作,减缓渔业资源的衰退,促进我省水生生物资源与地方经济的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全省水域的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活动。
省、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利用本级财政(或自筹)资金,以及社会、个人实施的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接受本规范的指导。
第三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工作;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增殖放流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有关技术部门负责提供相应技术支撑和服务。
第四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相应工作领导小组及技术委员会,负责领导、监督和指导本辖区内的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工作。
第五条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决定有关放流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相关增殖放流工作;审批技术委员会提出的放流技术方案;审批和决定下一年度增殖放流计划。
技术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提出增殖放流技术方案;拟订与项目有关的技术、标准文本;提出增殖放流相关技术问题的建议;负责解决放流过程中其他的技术问题。
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近年来,全球气候变化和人类活动的影响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的损害。
为了保护和恢复海洋生态环境,各国纷纷出台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本文将探讨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问题。
一、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海洋生态环境是地球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然而,长期以来,人类的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包括海洋污染、过度捕捞、海洋生态失衡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着海洋生态环境的稳定性和健康性,也直接影响着人类的生产和生活。
因此,建立一套能够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实施赔偿的机制,对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人类福祉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素包括:责任主体、赔偿标准、赔偿程序等。
1. 责任主体责任主体包括污染者、海洋开发者、海事管辖主体等。
污染者指的是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个人、企业和组织,如造成海洋污染的船舶和海洋油气平台等;海洋开发者指的是从事海洋资源开发的企业和组织,如渔业企业和海洋石油勘探企业等;海事管辖主体指的是依法对海事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的组织和人员,如海事局、海监等。
2. 赔偿标准赔偿标准是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
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可以采用两种赔偿标准:一是实际损失赔偿,即对受影响的海洋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和恢复所需的费用;二是可能损失赔偿,即对受影响海洋生态环境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失进行补偿。
3. 赔偿程序赔偿程序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起诉、受理、审判和执行等各个环节。
在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主要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法院等部门和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
三、国际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国际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全球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前,国际社会已经形成了一些重要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约和协议,如《1972年伦敦国际公约》、《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会议》等。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涉渔工程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和补偿有关事项的通知-农办渔〔2018〕50号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涉渔工程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和补偿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涉渔工程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和补偿有关事项的通知农办渔〔2018〕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水产)局:近年来,流域开发和港口、码头、航道等工程建设,加剧了对水生生物及其生境的威胁,造成水生生物资源受到破坏。
国务院印发的《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中明确,“对水生生物资源及水域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制订补偿方案或补救措施,并落实补偿项目和资金”。
201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要求,“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
为进一步明确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和补偿有关事项,贯彻落实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关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设单位是涉渔工程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和补偿的主体,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涉及水生生物保护区的还包括工程建设对保护区影响专题报告)中所列的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和补偿内容,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渔业部门要对实施方案编制进行组织协调和指导把关,确保方案合理可行。
二、建设单位应根据实施方案,组织落实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和补偿措施。
无能力落实保护和补偿措施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实施。
补偿资金由建设单位支付给受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
渔业部门要对保护和补偿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技术审查和调查评估,所需相关费用应纳入补偿资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类别】自然保护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法释[2017]23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7.12.29【实施日期】2018.01.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3号)为正确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为请求赔偿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而提起的诉讼,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在海上或者沿海陆域内从事活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由此提起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由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根据其职能分工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告知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一)同一损害涉及不同区域或者不同部门;(二)不同损害应由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索赔。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下达2015年渔业资源保护与转产转业中央补助资金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下达2015年渔业资源保护与转产转业中央补助资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字号】苏财农〔2015〕115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下达2015年渔业资源保护与转产转业中央补助资金的通知苏财农〔2015〕115号各有关市、县财政局、渔业主管部门,省各有关单位:根据《财政部关于提前下达2015年部分农业专项转移支付指标的通知》(财农〔2014〕222号)和《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好2015年财政支农相关项目的通知》(农办财〔2015〕8号)精神,经研究,现将2015年渔业资源保护及转产转业中央补助资金下达给你们(详见附件),请列入2015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30135“农业资源保护与利用”。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增殖放流项目1.加强组织领导。
各项目单位要高度重视,严格执行《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和《江苏省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工作规范》,成立增殖放流工作领导小组、技术小组和监督小组,并于7月31日前编制增殖放流项目实施方案,报省海洋与渔业局备案后实施。
2.抓好项目实施。
按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生生物经济物种增殖放流苗种管理的通知》(农办渔〔2014〕55号)、《江苏省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工作规范》、《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组织好项目实施。
经济物种苗种供应单位须在具有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信誉良好、技术水平较高并且具备相应生产能力的市级以上资质水产原良种(繁育)场中选择。
珍稀濒危物种苗种供应单位须在农业部公布的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增殖放流苗种供应单位中选择。
增殖放流苗种应当是原种或子一代苗种,禁止放流外来种、杂交种和转基因种。
项目单位应指定具有资质的水产科研单位或水生动物检验检疫机构,对放流苗种的亲本选择、种质鉴定等方面严格把关,在放流前对放流苗种进行检验检疫。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9.28•【字号】苏政办发[2004]96号•【施行日期】2004.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4]96号)各市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25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全省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重要意义生物物种资源(包括生物遗传资源,下同)是维持人类生存、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物质基础,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资源。
近几年来,我国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由于多种原因,生物物种资源丧失、流失以及外来物种入侵的问题还比较突出。
我省地处东部沿海,开发历史悠久,人口众多,经济比较发达,生物物种资源受到人类活动的广泛影响,保护和管理工作任务繁重。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重要性、紧迫性、长期性和艰巨性,站在国家和民族长远利益的高度,以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态度,将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以贯彻落实《通知》精神为契机,研究制定具体措施,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二、建立健全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组织协调机制为统一组织、协调我省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参照国家做法,决定建立全省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部门联席会议由省环保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教育厅、科技厅、财政厅、农林厅、外经贸厅、海洋渔业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林业局、南京海关、江苏检验检疫局等有关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审议全省生物物种资源保护行动计划和对策措施;组织协调部门间生物物种资源管理和出入境生物物种资源查验管理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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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实施,促进海洋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江苏省管辖海域内,对因开发利用海洋资源造成海洋生物资源价值损失的海洋工程,均应实施海洋生物资源损失价值补偿。
第三条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金额依据《江苏省海洋生物资源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评估方法(试行)》的标准计算,以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或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批稿)中确定的补偿金额为准。
第四条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该项工作监督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造成管辖海域海洋生物资源损失的单位、个人提出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要求。
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
省管海域需由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
第五条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以海洋生态修复项目形式进行,按照“地区统筹,项目统筹”的原则实行项目管理。
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活动要符合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等相关规划要求。
第二章补偿资金筹集和使用
第六条用海单位为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资金的筹集和
落实责任主体,应当依法组织实施相关生物资源损失补偿项目。
第七条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资金专项用于海洋生物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及修复相关工作,合理安排各项资金占比,(一)--(四)项占比不得低于补偿资金总额的60%。
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资金使用主要用于以下范围:
(一)海洋生物增殖放流与效果评估;
(二)海洋人工鱼礁建设和保护;
(三)海洋与渔业保护区建设和保护;
(四)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的修复、保护和整治;
(五)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的观测、监测、后评价和管理;
(六)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
(七)海洋生态补偿能力建设及宣传教育;
(八)海洋环境事故应急处置;
(九)特定海洋工程生态补偿的调查取证、评估鉴定和民事诉讼等项支出
(十)与海洋生物生态环境保护和管理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补偿项目组织实施
第八条根据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或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批稿)中确定的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金额,用海单位与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海洋生态补偿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明确补偿实施年限、使用范围、违约责任、保障措施、监督管理、项目验收等。
第九条依据“协议书”,用海单位委托技术单位或自行编制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实施方案”通过专家评审后报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用海单位可向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将多个海洋工程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经费合并签订“协议书”,编制“实施方案”。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偿金额较小的多个项目可以统筹安排资金使用。
第十条用海单位依据备案的“实施方案”认真组织项目实施。
根据“实施方案”中各项生态补偿子项目建设内容,用海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生态补偿各子项目的中标单位签订项目合同,细化设计方案,及时拨付经费,健全档案资料,包括项目建设、实施、公证、监理、审计、验收等,以备检查。
第十一条用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实施方案”各项目建设内容实施,不得擅自调整,生态补偿项目实施过程中,用海单位
确需调整实施方案的,应当经原备案实施方案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调整。
第十二条用海单位应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制定年度生态损失补偿资金支出计划,做到专款专用,不得虚报瞒报,不得用于与海洋生态补偿项目无关的其它支出。
第十三条用海单位生态补偿实施过程中应主动接受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结束后一个月内,由用海单位自行组织项目验收。
验收结束一个月内,应当将验收报告报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四章补偿项目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省、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方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其中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管辖海域和跨地市级用海项目的“实施方案”及验收文件,组织全省“实施方案”的检查、督察,建立江苏省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实施专家库(江苏省级海域(海岛)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评审专家库中生物生态专家);市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县(市、区)用海项目的“实施方案”及验收文件,组织全市“实施方案”的检查、督察;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地用海项目的“实施方案”及验收文件,具体负责督促,协调,指导、监督用海单位实施补偿项目。
第十五条市、县(区)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其审查、备案的项目或受委托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按照管理权限对造成海洋生物资源损失的行为进行处置和提出补偿要求,不得越权处置和提出补偿要求。
第十六条各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海洋生物
资源损失补偿工作的监督考核力度,强化对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实现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全覆盖。
要加强对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资金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使用规范。
对用海单位拒不履行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责任,补偿资金筹集不及时、不到位,补偿项目推进缓慢、资金使用不规范、管理混乱的用海单位,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不予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和海域使用竣工验收,海洋执法监察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运行,并依法予以查处,将用海单位列入诚信黑名单,实行项目限批。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