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岸村银坑村民小组、佛山市南海区水国迷城度假村相邻用水纠纷上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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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岸村银坑村民小组、佛山市南海区水国迷城度假村相邻用水纠

纷上诉案-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岸村银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银坑村民小组),住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岸村。

负责人潘平光,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新荣,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传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水国迷城度假村(以下简称迷城度假村),住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岸庆云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叶军毅,经理。

上诉人银坑村民小组与上诉人迷城度假村因相邻用水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三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银坑村民小组的村民,其居住的村边有发源于当地茶山(山名)的“银坑溪”水流过。原南海市西岸政府为发展旅游业,于1998年与银坑村民小组经多次协商,达成共识,银坑村民小组同意政府建造接水工程,而政府为银坑村民小组解决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之后,政府为银坑村民小组建造了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工程;同时规划并兴建了“山水泳场”,其中水源部份源于在茶山庆云洞第一桥下筑坝截流“银坑溪”的水,并通过架设水管将水引至泳场。因此,“银坑溪”干旱水少时,水便自坝前转流入水管,少有水流过银坑村民小组村边。2001年,迷城度假村通过西岸政府属下的南海市庆云旅游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庆云公司)承包(承包期10年)经营“山水泳场”后,继续使用上述的截流引水设施。现银坑村民小组所在的村出现“银坑溪”上游河床干涸、低洼积水等原貌改变现象。2004年9月,银坑村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迷城度假村立即拆除截水堤坝,恢复溪水原流向。

原审判决认为: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银坑村民小组与迷城度假村是讼争溪流相邻用水关系,相邻双方应当按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排除妨碍。本案中,迷城度假村把与银坑村民小组共享的讼争溪流水资源用作经营,在经营“山水泳场”中使用的取水设施系经原西岸政府在前与银坑村民小组协商一致后规划兴建并由政府以发包方式许可迷城度假村使用,故迷城度假村的用水经营属经允许,合法。但迷城度假村在经营中用水,特别是在受气候影响水量减少的情况下,将“银坑溪”水全部引流,影响相邻的银坑村民小组村民用水。因此,迷城度假村应在兼顾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保障银坑村民小组生活、生态环境用水的情况下,改造原截流引水设施,合理用水。同样,银坑村民小组要求迷城度假村恢复溪水原流向有理,但亦应兼顾相邻用水方迷城度假村的生产经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迷城度假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截断全部溪水的行为。二、迷城度假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改造原建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岸“庆云洞”第一桥桥下的截水坝和连接该坝的引水管,设立分水设施,并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第三十一日始,使溪水从每日的晚上8时之后至次日早上8时恢复流入原自然水道下流;从早上8时至晚上8时,溪水可引入迷城度假村经营的“山水泳场”。三、驳回银坑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

100元,由迷城度假村负担。

银坑村民小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该接水、引水工程系经银坑村民小组同意,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称:“原南海市西岸政府为发展旅游业,于1998年与银坑村民小组经多次协商,达成共识,银坑村民小组同意政府建设接水工程”。该认定仅依迷城度假村在法庭上提供的已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1)“承包合同”及证据(2)有关银坑村民小组村中的排污设施建成后的“施工结算资料(一份)”。一审法院认为:证据(1)证明的是迷城度假村与西岸政府属下的企业庆云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证据(1)和证据(2)之间有关联,证明了原西岸政府因发展旅游业而兴建“山水泳场”,与银坑村民小组就用水问题达成了协议,且在1998年已为银坑村民小组建了排污设施的事实。对上述两份证据,银坑村民小组姑且不理会该证据已超举证期限,并非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仅从以上证据反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为“经银坑村民小组(银坑村民小组)同意”是错误的。首先,接水、引水工程发生在1998年,排污工程发生在1999年,并不是一审法院认为“与银坑村民小组就用水问题达成了协议,且在1998年已为银坑村民小组建了排污设施”的事实。其次,证据(1)的合同当事人分别是南海市庆云旅游开发集团公司、高明市以太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是分别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本案迷城度假村也是企业法人,是完全独立民事的主体,从工商登记资料反映,迷城度假村与高明市以太计算机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该承包合同对迷城度假村而言没有任何约束力,既与本案无

关也与证据(1)无关。再次,证据(2)的排污工程是政府当时为了创建国家旅游城市及创建卫生城市而建造的,与庆云洞第一桥桥下引水、接水工程是两回事,两者没有任何联系。纵观以上二份证据,也没有只字反映出银坑村民小组就因水问题达成任何协议的事实。故此一审法院认为证据(1)和证据(2)之间有关联性,认定为银坑村民小组的同意,可免除迷城度假村的民事责任,事实上是张冠李戴,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必须由受害人明确作出同意的表示,而不能采取默视的方式,且不违背法律及公序良俗。在本案,迷城度假村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银坑村民小组同意其截水引水,可是,一审法院仅凭迷城度假村二份“证据”便认定为银坑村民小组的同意,明显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混淆了引水、接水、用水的行为与排污工程的关系,认为排污工程和引水、接水工程是互为条件,作为交易的筹码,歪曲了政府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的本意,从而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2、迷城度假村的用水行为没有取得合法依据,属非法用水。根据《水法》的第三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而本案,迷城度假村的位置处于银坑村民小组的下游,茶山的溪水属国家所有,相邻各方均有权使用,但迷城度假村没有尊重自然而形成的历史流向,在银坑村民小组的上游改变水路将该水引水其经营的泳场,无疑剥夺了银坑村民小组利用水流自然流向的用水权利。迷城度假村作为经济实体的企业法人,其用水属经营性用水,其用水理应征得相邻方银坑村民小组的同意,并经县级以上政府水利行政部门的批准,但迷城度假村不但没有征得银坑村民小组的同意,更没有取得政府职能部门的许可,是非法用水,应予制止、制裁。一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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