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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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潭)食药监食罚…2018‟506号当事人:杨木生
地址(住址):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邮编:354200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营业执照编号:92350784**********
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352229************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性别:男职务:经营者
违法事实:2018年4月25日,南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受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依法对南平
*******有限公司建阳**店销售的2018年4月20日和2018年4月21日二个批次的黄甲鱼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送检。2018年5月24日,南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根据上述抽取样品的检验结果,出具了编号为2018S0437的《检验报告》,报告中上述送检的黄甲鱼样品检测出“孔雀石绿”3.6μg/kg,并作出“不合格”的判定。我局于2018年6月4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南平*******有限公司建阳**店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其有申请复检的权利。经进一步调查,南平
*******有限公司建阳**店所销售的2018年4月20日和2018
年4月21日批次的作为抽样样品的黄甲鱼是从杨木生经营的南平市建阳区杨木生水产经营部进的货,南平*******有限公司建阳**店能提供上述批次黄甲鱼的相关索证索票资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免予处罚规定。而作为该批次黄甲鱼的供货商:杨木生(南平市建阳区********),则无法提供任何相关的索证索票资料,故将供货商杨木生作为本案的违法主体,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现本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根据当事人杨木生的陈述,所销售的上述送检批
次的黄甲鱼是从南昌水产品大市场码头购进的,但无任何的索证索票资料。执法人员通过开展调查并充分取证,尚未发现当事人杨木生及南平*******有限公司建阳**店有添加“孔雀石绿”的情况。当事人共购进抽检批次黄甲鱼**公斤,进货价格为* *元/公斤,全数配送销售给了南平*******有限公司建阳**店,其中:销售价格为**元/公斤,售出**公斤;销售价格为**元/公斤,售出**公斤,货值***元,获违法所得**元。南平*******有限公司建阳**店和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
经调查,当事人销售被检测出兽药残留黄甲鱼的行为尚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且在知道自己销售兽药残留黄甲鱼后,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主动积极整改,通过南平*******有限公司建阳**店的销售系统,掌握消费者的信息,通知有购买上述批次黄甲鱼的消费者,以购买金额3倍的比例进行赔付。
鉴于当事人销售被检测出“孔雀石绿”黄甲鱼的行为,未发现存在销售及运输环节人为添加或被容器等污染的情形,且目前尚未发现危害后果,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观故意”,故由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相关证据: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经营水产品的经营资格和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证据二:当事人出具的《送货单》2份,证明该批送检批次黄甲鱼是由当事人配送的;证据三:当事人出具的《商品质量保障承诺书》2份,对配送的黄甲鱼质量安全作出承诺;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三明南平新华都购物广场生鲜供货协议书》,证明当事人与南平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阳金茂店有正常的
供货关系;证据五: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张建、刘志运2人经授权为当事人配送送货;证据六:当事人出具的《关于请求减轻处罚的报告》,向执法机关提出
减轻处罚申请;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落实赔付措施一览表》证明当事人主动积极整改,落实赔付措施到位;证据八:南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提供的《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上述样品是从南平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阳金茂店抽取的,并对检验结果作出不合格的判定;证据九:南平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阳金茂店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南平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阳金茂店的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证据十:南平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阳金茂店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1份,证明委托代理人受南平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阳金茂店及负责人的委托,有权到执法机关配合接受调查询问等;证据十一:南平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阳金茂店提供的《生鲜果蔬送货收货单》2份,对当事人所提供送检样品黄甲鱼数量、价格等进行了详细的记载;证据十二: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送达回证》1份,对南平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阳金茂店抽样批次黄甲鱼销售情况,索证索票情况及送达《检验报告》等情况进行了记载;证据十三: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3份对当事人和超市如何组织运输配送抽检样品批次黄甲鱼,销售抽检样品批次黄甲鱼,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添加“孔雀石绿”等进行了详细的调查记载。
你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18年9月25日向你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潭食药监食罚…2018‟506号)和《听证告知书》(潭食药监食听告…2018‟506号),告知你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你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经研究决定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1.80元;2.罚款20000元。以上共计20031.80元。
本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以下任一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建阳支行(南平市建阳区人民路13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水吉支行(南平市建阳区水吉镇新华路110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麻沙支行(南平市建阳区麻沙镇)]缴纳上述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章)
201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