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江苏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

合集下载

江苏省高院民事审判工作例会纪要(2017年)

江苏省高院民事审判工作例会纪要(2017年)

江苏省⾼院民事审判⼯作例会纪要(2017年)⼀、关于房地产问题1、关于商品房交付标准的问题。

2000 年国家⼯商⾏政管理局《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第 8 条对商品房交付条件规定了五种选择: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

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

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

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批准⽂件。

5、空⽩。

对于当事⼈在 2000 年版《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中选择第⼀个条件,即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对此如何认定?我们认为,2000 年版《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提供了五种选择,前四种交付标准是逐步提⾼的,当事⼈选择第⼀种交付标准,该交付标准只需设计、建设、监理、施⼯四⽅验收合格即可,⽆需经过验收备案。

2014 年 4 ⽉,住建部和国家⼯商⾏政管理总局联合下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对商品房交付条件规定了三种选择: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程竣⼯验收备案证明⽂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

3、空⽩。

该⽰范⽂本取消了2000年版本中的前三项,提⾼了交付标准,要求取得竣⼯验收备案⽂件或者测绘报告。

因此,对于 2014 年 4 ⽉以后的商品房交付需要取得验收备案表。

2、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交房违约⾦问题。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开发商逾期交房应向购房者⽀付违约⾦,⼀般约定的违约⾦为⽇万分之三或⽇万分之五,实际发⽣逾期交房⽽诉⾄法院时,开发商主张约定的违约⾦过⾼要求调整,如何处理?实践中需要把握⼀下⼏点:(1)合同对于违约⾦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般不轻易否定其效⼒。

(2)当事⼈主张违约⾦过⾼,要求调整的,由违约⽅对损失过⾼进⾏举证,守约⽅对于其损失进⾏反证,对于违约⾦的上限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最⾼不得超过已付购房款的 24%。

(3)没有明确约定的,违约⾦按照《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 17 条标准确定,即按照逾期交付使⽤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标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一、一般规定二、结婚三、夫妻关系四、父母子女关系五、离婚六、附则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第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2023年新旧婚姻法司法解释修改条文对照表

2023年新旧婚姻法司法解释修改条文对照表

2023年新旧婚姻法司法解释修改条文对照表一、总则旧版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一条:婚姻法的解释适用于我国公民和外国公民的婚姻关系及相关权益的审判活动。

新版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一条:婚姻法的解释适用于我国公民和外国公民的婚姻关系及相关权益的审判活动。

同时,根据国际法律和条约,也适用于我国公民在外国婚姻关系和相关权益的认定和保护。

二、登记结婚旧版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三条:未经婚姻登记,婚姻相对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新版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三条:未经婚姻登记,婚姻相对人之间财产的归属、权利和义务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以保护婚姻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

三、婚前财产旧版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八条:婚前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

协议无效的,依法处理。

新版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八条:婚前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

协议无效或者协议内容不明确的,应根据财产来源、财产性质、财产增值等具体情况进行评估,以保护婚姻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

四、离婚财产分割旧版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离婚财产分割应按照公平原则进行,根据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对家庭的贡献、婚姻期间的经济状况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评估判断。

新版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离婚财产分割应根据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共同努力和承担的义务、对家庭的贡献程度、各自经济状况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和判断,实现公平和合理的分割。

五、子女抚养旧版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离婚纠纷中涉及子女抚养的,应根据子女的实际利益和父母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处理。

新版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离婚纠纷中涉及子女抚养的,应根据子女的身心健康需求、父母的承担能力、履行子女抚养义务的意愿和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和处理,以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

六、家庭暴力旧版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家庭暴力的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新版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家庭暴力的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受害人可以请求民事赔偿,保护其人身权益的合法权益。

以上是2023年新旧婚姻法司法解释修改条文的对照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1.01•【字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前言家庭暴力是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毒瘤,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这个问题。

家庭暴力的认定涉及许多学科的专业知识,如果不能正确处理,会对人民法院优质高效审理好此类案件产生消极影响,不利于人民法院分配公平和正义。

据有关统计数据反映,我国有29.7%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其中90%的受害人是女性。

按我国3亿个家庭计算,大约有9000多万个家庭存在暴力。

①?就我省而言,2011年在江苏省妇联接访的妇女投诉中,家庭暴力约占19%。

而与此形成对比的是,法院系统认定家庭暴力的数量却很有限,某些地区多年来对家庭暴力的认定率甚至为零。

是这些地区不存在家庭暴力还是法官在认定时标准过于严苛而被排除呢?情况显然属于后者。

鉴于此,我们认为编写一部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非常有必要。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于2008年出台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法研所指南》),并在全国指定9个基层法院进行试点。

但在试点法院之外,了解这部指南并能正确运用的法官并不多,同时,由于该指南更多吸收国外一些先进做法,某些规定在国内可能会水土小服,所以我们在《法研所指南》的基础上,根据实务情况、法律规定、学术研究及目前各地的规定,写就本指南,供全省法官参考。

第一章关于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我国也不例外。

据有关部门统计,家庭暴力上世纪90年代比80年代上升了25.4%。

②进入21世纪,家庭暴力的这种恶化趋势不但未得到扭转,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

2005年-2007年间,全国妇联系统受理的家庭暴力投诉量年均达4万件次,占信访总量的10%以上,比2000年翻了一番。

婚姻编司法解释一解读

婚姻编司法解释一解读

婚姻编司法解释一解读
婚姻编司法解释一是对婚姻家庭法实施过程中的一些关键问题
进行的详细解释和规定,旨在促进婚姻家庭法的严格执行和统一适用。

本篇文章将对婚姻编司法解释一中的一些重要内容进行解读。

首先,在财产分割方面,婚姻编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房屋、车辆等财产,应按照共同出资原则进行分割,而非按照登记人名义进行分割。

此外,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购置的房屋,如果婚姻期间另一方为其付出了财力或者劳动等,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在离婚赡养费方面,婚姻编司法解释一规定,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计算应当参考夫妻收入差距、子女教育、生活费用等因素,并且要考虑到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子女的抚养情况。

此外,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支付的问题,应当以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协议为准,支付也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最后,在夫妻债务方面,婚姻编司法解释一规定,在夫妻离婚后,债务分配应当根据债务来源、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债务性质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应当让那些对债务贡献较小的一方承担较少的债务,并且债务分配应当公平合理。

总之,婚姻编司法解释一为婚姻家庭法的实施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指导和规定,对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涉及到的一系列问题都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规定,有助于促进婚姻家庭法的严格执行和统一适用。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条文规定的解读与思考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条文规定的解读与思考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条文规定的解读与思考摘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引起了社会各界强烈反响,尤其是第10条关于按揭房屋的规定更引人注目。

《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相对于之前的解释,统一了立法标准,是一个重大进步。

但是,对于按揭房我们不能笼统认为归登记方所有,这对配偶另一方是不公平的,我们仍需继续探讨,使法律不断进步和完善。

关键词:按揭房;共同还贷;房屋增值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4-0130-02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消费观念的变化,按揭房已成为普通大众解决住房问题的主流方式之一,而对按揭房的处理也不可避免地成为离婚纠纷中的热点问题。

近年来,我国尤其是发达城市房价一路飙升,离婚率也快速增长,房屋无疑是夫妻间最重要的财产,如何分割房屋尤其是婚前以一方个人名义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分割问题更没有统一的司法指导标准,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普通老百姓的合法权利,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其中《解释三》的第10条关于按揭房的规定可谓最引人注目,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对此褒贬不一。

一方面为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提供了明确的审判标准,另一方面也有人担心新的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对婚姻中弱势或是财力弱的一方的歧视。

例如家庭主妇,她们没有自己的经济来源,整日忙于家务,一旦离婚可能面临净身出户的危险。

很多人认为新解释背离了婚姻法维护婚姻的初衷,抹杀了婚姻固有的人身属性,过多地适用财产法决定房屋的归属,不利于婚姻基础的稳固。

针对上述争论,本文将对《解释三》第10条进行具体的解读,分析其在审判实务中起到的作用和带来的社会影响。

《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2011年8月12日)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各位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有关情况。

为更加准确地体现立法本意,更加全面客观地了解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意见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通过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共收到反馈意见9974条,书面来信181封。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等17家单位专门召开了有关研讨会,形成了书面修改意见。

经过三年多的调研起草和充分论证,并征求了立法机关和国家相关部门的意见,这部司法解释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下面,我把《婚姻法解释(三)》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向各位作一简要介绍。

一、制定《婚姻法解释(三)》的背景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

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一章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和裁判理念一、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概述民事诉讼包括财产关系诉讼和身份关系诉讼。

财产关系诉讼,争议产生于当事人之间,属于私益范畴,与第三人关系不大,多数情况下也不涉及社会公益的问题。

所以,对于财产关系诉讼,诉讼法上是以形式真实主义、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作为诉讼程序的原理,也就是这类诉讼更适合用当事人主义来解决,法院无须过多干涉,审判权只要充分保障诉权行使便可。

而婚姻家庭案件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与财产关系诉讼相比有其自身特点:一是标的具有特殊性。

婚姻家庭中的身份关系,不仅涉及当事人私益,同时还具有鲜明的公益性。

身份关系是建立在男女间的婚姻及亲属间的血缘关系这一自然事实基础之上,身份关系与婚姻家庭紧密相连,而婚姻家庭是一国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婚姻家庭相关的身份关系是不可以任意成立和变更的,否则容易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甚至可能引发社会恶性事件。

所以,身份法律关系不允许私法自治。

同时身份法律关系可能涉及国家在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政策,比如对特定群体利益(如妇女、儿童、老人)进行特殊保护。

因此,身份法律关系具有强烈的公益性,不容许私人任意处分或变更,如要变更必须得到国家同意,否则变更无效。

例如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男女双方结婚或离婚均需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即使是因协议离婚而签订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协议也需经过民政部门审查方生效。

二是身份法律关系具有鲜明的道德性和伦理性。

身份法律关系与个人的婚姻、血缘和家庭相关,这类纠纷是熟人或亲人之间的纠纷,当事人之间一般都存在某种情感的联系,其中的权利和义务相对复杂,同时这一关系还可能涉及当事人的隐私保护,涉及当事人之外第三人的利益,这些特殊性使得这类纠纷不能简单地以权威性的裁判来分清是非,或者即便分清是非,纠纷也不一定得到合情合理的解决,甚至有时表面上的纠纷解决了,却带来更多更严重的问题。

《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郑学林刘敏王丹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解释(一)》修改制定的背景二、《解释(一)》修改制定的原则三、《解释(一)》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一)删除原有司法解释“1年期间”的规定(二)对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调整(三)关于同居关系问题(四)关于体系化协调问题(五)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更好地贯彻实施民法典,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除完成591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外,还新修改制定了第一批与民法典配套的7件司法解释,其中之一即为《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

现就其制定背景和相关重要问题介绍如下。

一、《解释(一)》修改制定的背景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婚姻法回归民法体系是此次民法典编撰的重要成果。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原婚姻法和收养法为基础,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完善了部分规定,并增加了新的规定。

为配合民法典的实施,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通过后即着手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修改制定工作。

涉及婚姻家庭方面的司法解释共有11个,条文共计达200余条,体量庞大。

经逐件逐条清理,并经反复研究论证,我们认为,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等5个司法解释或部分条文已被民法典吸收或所规范的情形已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实际需要,故可整体予以废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等6个司法解释,在废止后按照婚姻家庭编的体例进行体系化整合,并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妇儿工委、全国妇联、民政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单位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苏高法审委〔2011〕1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苏高法审委〔2011〕1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苏高法审委〔2011〕18号(2011年11月24日)为规范省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与解释工作,严格司法审判工作程序,严肃司法审判工作纪律,统一全省法院司法尺度,特制定本规定。

一、省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是省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发布旨在指导相关司法审判工作实践的规范性文件。

全省各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参照适用。

二、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适用省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存在歧义、涉及对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的适用和解释问题时,应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逐级向省法院书面请示,不得自行解释。

三、下级法院的请示应首先提交省法院研究室统一扎口管理,并由研究室交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办理。

其中,属于个案请示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立案审查手续。

四、省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在办理请示事项时,应当坚持集体研究原则,由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后提出初步答复意见,任何个人不得自行对下级法院的请示进行答复。

五、省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应将审判长联席会议形成的初步答复意见,提请分管院长提交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作出书面批复意见。

六、省法院关于规范性文件适用和解释的书面批复应以“苏高法审委”文号作出并印发全省各级法院。

七、省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应定期对本部门起草的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有与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或内容不再适用情形的,应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提请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予以修改或废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一.关于离婚诉讼中,一方婚前以按揭方式购买住房的房产分割问题:(一)夫妻一方在婚前,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及抵押贷款合同,并支付购房首付款,婚后由夫妻共同继续偿还按揭借款,且婚后才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产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分割?具体些问题是:房产应当认定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买房首付款,婚后贷款额、欠银行债务该如何分割?目前有三种操作实例:1、认定该房屋应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婚后配偶一方参与共同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

离婚时尚未归还的贷款为购房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的部分贷款,应返还一半给配偶一方。

2、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对房产进行分割,未分到房产一方得到相应的房产价值折价款。

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房款(包括首付款及婚前还按揭款),由配偶一方返还给另一方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

3、认定该房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一方的个人债务。

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房屋增值收益,由一方对配偶一方进行合理补偿(不仅仅是偿还对方一半的婚后还贷额)。

在第三种审判思路上又有两种不同具体的操作方法:(1)购房总成本=婚前首付款+一方婚前已还贷额+ 婚后夫妻共同还贷额+离婚时剩余的贷款本金配偶应得补偿款=配偶还贷额/购房总成本*诉争房屋市场价值(2)配偶应得补偿款=配偶还贷额/购房合同全价款*诉争房屋市场价值上述两种方法都是考虑到配偶另一方出资应当有相应的房产增值利益回报,区别是增值利益大小的计算方式的不同。

(二)在法律适用依据方面,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十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如果在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论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8]1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8]1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8]18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民事诉讼管辖权限,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全体委员会于2008年9月24日讨论通过了《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现予印发。

希望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如在工作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ΟΟ八年十月七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2008年9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管辖权限,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管辖权转移,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不宜行使或不便行使审判权,或者因存在关联案件等因素而需要由其他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为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而在上下级人民法院或异地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管辖权。

第三条管辖权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的,仅限于上提或下移一级。

管辖权在异地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的,应当遵守法律、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如果有其他人民法院同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应优先转移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四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不得擅自受理无管辖权的案件,也不得对有管辖权的案件拒绝受理。

夫妻财产纠纷

夫妻财产纠纷

浅析夫妻财产纠纷摘要结婚是我们每个人一生中的大事,而婚房又是结婚的必备条件。

它不仅是夫妻俩共同生活的爱巢,同时也关系到一个家庭的和谐稳定。

在当今社会,购房开支已成为一个家庭中重要的支出,有些父母为了给自己子女买房甚至付出了自己一生的积蓄,而涉及婚房产权纠纷的事件又比比皆是。

《婚姻法解释三》就是在这样一个背景下出台了,它为我们应当如何公平、合理的确定和分配夫妻婚房产权的归属、夫妻婚房产权发生争议时如何更好地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指明了方向。

尤其是在夫妻婚前一方购买房屋,并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的情况下、父母在婚后为自己一方子女购买房屋,发生争议时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对于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以及父母亲的合法利益提出了科学合理的方式和建议,这也是《婚姻法解释三》的很大亮点。

关键词婚房产权争议归属问题如何补偿积极意义作者简介:刘金彦,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67-02一、《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前,我国在婚房产权中存在的争议如果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的产权归属问题曾一度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这一争议主要是以上海、江苏省两大高院为例。

一种观点是以以上海市高院于2004年在《关于适用双方父母的合法权益是该司法解释要侧重保护的,婚房是婚姻的保障,在实际生活中,尤其是男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情况比较普遍,而且倾注毕生积蓄,一旦离婚,将房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必将违背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同时也侵害了一方父母的切身利益。

中国父母碍于情面,也不与子女订立产权归属合同。

因此,由父母为子女购买所得的不动产的产权登记在子女的名下并明确指出是父母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理,既符合了中国的国情又解决了各种财产纠纷。

江苏高院审理婚姻案件会议纪要

江苏高院审理婚姻案件会议纪要

江苏高院审理婚姻案件会议纪要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解释(二)》,公正、及时地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对我省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认定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认定。

对法官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均怠于履行义务,不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释明,询问是否申请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则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认定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但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则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强制鉴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的规定,对于曾进行过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医院诊断的,可根据鉴定结论或者诊断结果确认;未进行过司法鉴定或医院诊断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单位或者住所地一般人公认的当事人精神状态直接进行认定,但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能依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通过特别程序予认定。

二、【关于彩礼】(一)彩礼的认定。

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中金钱、实物的给付是否构成彩礼,应当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以及客观案情进行认定。

如果当地有彩礼给付的习俗,且给付的金钱数额较大,或者给付的实物价值较高,均可以认定为彩礼。

至于达到多大的数额或者多高的价值,由人民法院结合各地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除了金钱之外,实物也可纳入彩礼的范围。

关于婚姻法解释一(2023年婚姻法离婚新规定)

关于婚姻法解释一(2023年婚姻法离婚新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婚姻法失效,婚姻家庭法律纠纷的处理进入了民法典时代。

法律需要衔接,对于婚姻家庭编涉及的各项具体的规定也需要进行专门的梳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12月25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为民法典时代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理提供了具体的审判指导。

司法解释中将已经废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具备实践意义的条款予以保留,将与民法典相冲突的规定予以删除。

其中关于涉及当事人死亡情况的宣告无效婚姻诉讼的一年时效期规定的删除,需要在实践中予以落实与掌握。

一、宣告婚姻无效之诉与可撤销婚姻之诉的区别实践中对于无效婚姻之诉与可撤销婚姻之诉,容易发生混淆。

无效婚姻,主要指当事人的结合不具备婚姻的法定条件,在法律上不发生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婚姻。

而无效婚姻的宣告,需要人民法院通过特别程序宣告。

可撤销婚姻,则是指因受胁迫结婚、隐瞒重大疾病等法律规定的情节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被撤销的婚姻都是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财产及子女,当事人可协商抚养及财产侵害事宜。

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

若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无过错方可以请求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

宣告婚姻无效与被撤销婚姻在法律后果上存在一定相似之处。

但需要指出的是,二者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法律意义上也完全不同。

二、《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出台之前,宣告婚姻无效需要对时效进行必要考虑。

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宣告婚姻无效可以在无效婚姻形式存续期间提起;也可以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由生存一方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无效。

根据以上规定,在特定情况下,申请宣告婚姻无效需要进行时效考虑。

三、《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施行后,宣告婚姻无效不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婚姻法已经废止。

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审理,需要从民法典的规定进行整体考虑。

婚姻法司法解释

婚姻法司法解释

婚姻法司法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婚姻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年8月12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根据新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夫妻离婚,房产根据出资人不同有不同的分割方法。

法规还对DNA亲自鉴定的法律效果有了新的规定和解释。

这部司法解释于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并将于年8月1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最新解答(一)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最新解答(一)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最新解答(一)近年来,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数量始终保持高位运行,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

为妥善审理好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统一江苏省执法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并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解答,供全省法院参考。

一、程序问题1、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第一审婚姻、继承、家庭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2、涉及不动产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事实婚姻经调解不能和好的,能否判决不准予离婚?对事实婚姻在一定条件下予以承认,并不意味着其效力完全等同于登记婚姻,在一方要求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时,不能强行要求双方仍然以夫妻名义继续同居。

事实婚姻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4、无效婚姻能否按撤诉处理?对于无效婚姻判决能否申请再审?婚姻在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之前又结婚的,是否构成重婚?当事人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果申请时重婚情形已经消失的,如何处理?为体现国家强制力对无效婚姻的干预和制裁,对于无效婚姻不能按撤诉处理,应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江苏高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

江苏高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

江苏高院下发了最新《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为妥善审理好家事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执法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并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南,供全省法院参考。

一、程序问题1、家事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第一审婚姻、继承等家事纠纷案件(包括涉外、涉港澳台),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2、涉及不动产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离婚案件原告或者上诉人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能否按撤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应当亲自出庭参加诉讼。

离婚案件原告或者上诉人本人如果因生理疾病、年迈体弱、交通不便、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在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能仅因为原告或者上诉人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即按撤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苏高法[2018]86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解决执行工作中较为突出的疑难问题,统一全省执行尺度,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省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法院。

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为解决执行工作中较为突出的疑难问题,统一全省执行尺度,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答。

一、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是否可以处置?(一)在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是否可以处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可以进行“现状处置”。

处置时应在拍卖公告中披露房屋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现状及土地性质,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及将来可能面临的拆除、拆迁及补偿不能等风险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变价不成的,债权人可以接受该房屋抵债。

变价或抵债裁定中应载明上述内容和风险。

(二)在租赁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及厂区内的办公楼、宿舍、仓库等,是否可以处置?在不改变租赁合同前提下,可不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进行“现状处置”,但处置前应告知集体经济组织。

处置时应当充分披露租赁合同内容,特别是公告租赁剩余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等情况。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江苏省适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解释(二)》,公正、及时地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对我省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认定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认定。

对法官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均怠于履行义务,不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释明,询问是否申请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则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认定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但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则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强制鉴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的规定,对于曾进行过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医院诊断的,可根据鉴定结论或者诊断结果确认;未进行过司法鉴定或医院诊断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单位或者住所地一般人公认的当事人精神状态直接进行认定,但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能依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通过特别程序予认定。

二、【关于彩礼】(一)彩礼的认定。

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中金钱、实物的给付是否构成彩礼,应当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以及客观案情进行认定。

如果当地有彩礼给付的习俗,且给付的金钱数额较大,或者给付的实物价值较高,均可以认定为彩礼。

至于达到多大的数额或者多高的价值,由人民法院结合各地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除了金钱之外,实物也可纳入彩礼的范围。

(二)返还彩礼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如果男女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后,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以婚姻当事人为彩礼的返还义务人,不列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为第三人。

拒不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如果是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由实际收受方为当事人。

该类诉讼非离婚诉讼,而系普通的返还财产之诉。

实际收受人为返还义务人,如女方使用了该财产,可作为共同返还义务人。

(三)返还尺度的掌握。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同居时间长短或者结婚时间长短、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有无子女、当地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酌情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四)“生活困难”的认定。

对《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的认定,应采用绝对困难标准,即根据《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的解释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五)离婚案件中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提出返还彩礼的,应否作为反诉处理。

离婚案件属于复合之诉,当事人的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应作为反诉处理。

但返还彩礼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提出返还请求的当事人预缴。

三、【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认定】男女双方订立“忠诚协议”,约定一方违反忠诚约定,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

如一方违反忠诚的约定,无论对方是单独起诉或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对方按“忠诚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应予支持。

如果一方违反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当事人可以据此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相互忠诚虽为道德上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起诉一方违反忠诚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在双方将此义务作为约定义务时,如一方违反,另一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以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

四、【为解除不当同居关系承诺给付补偿款的处理】当事人为解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关系,以借款形式确定补偿金的,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诉至法院要求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应保护。

如一方已履行协议后要求对方返还的,也不予支持。

五、【关于禁止结婚疾病的认定】判断哪些疾病属于影响婚姻效力的疾病时,人民法院应当征询医学专家的意见,结合医学专家对疾病的意见,对婚姻效力作出相应认定。

六、【关于事实婚姻的处理】如果当事人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则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同等对待。

因此,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七、【关于骗取结婚证案件的处理】以他人名义或以虚假身份骗领结婚证,结婚证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应当区分是以他人名义还是以虚假名义进行登记两种情况分别认定。

对于当事人以他人名义进行结婚登记的,由于被冒用的人实际存在,故涉及到结婚证上所列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同居生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两种关系的认定。

因结婚是一种要式行为,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结婚证上载明的当事人履行了合法的登记行为,故他们之间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如果一方请求离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离婚案件进行处理;对于真实同居生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具体情况认定其系事实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予处理。

对于以虚假名义进行结婚登记骗取结婚证的,由于结婚证上载明的一方主体根本不存在,故一般应认定该婚姻关系虚假;对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之间,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具体情况认定其系事实婚姻关系或为同居关系予处理。

(登记的时候到场,但由夫妻乙方代签名字的,应该认定婚姻关系合法成立——上海案例)八、【关于诉讼外离婚协议的效力】男女双方在离婚诉讼前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

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但是,这并不妨碍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将之作为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参考。

九、【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因重婚导致离婚,重婚一方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另一方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重婚方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关于探望权】(一)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是否以当事人明确提出请求为前提。

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应当针对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不能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

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探望权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就探望权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如果当事人在法院释明后仍不主张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则不应当就探望权作出判决。

当事人在离婚后就探望权发生争议的,可以依照《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另行起诉。

(二)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内容宜粗还是宜细。

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探望权纠纷时,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应从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探望时间、地点、方式等具体情况进行协商。

如果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能就探望细节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对探望细节作出判决。

如果当事人不能自愿协商,探望权判决主文的表述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如几天一次探望,如何具体实施)。

一般情况下,探望权的判决主文不宜过于详细。

但如果子女年纪较小,或者双方当事人对探望权争议较大,或者双方矛盾过于尖锐,判决主文宜详细具体。

但无论“细”还是“粗”,均以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便于双方当事人、易于执行为基本原则。

(三)关于探望权发生的费用负担。

如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因探望女子发生的费用,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违章建筑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如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违章建筑的,在处理时应注意以下原则:第一,要防止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将违章建筑合法化的倾向;第二,除非行政机关已作出明确认定,不宜在判决书中认定建筑物是否为违章建筑;第三,违章建筑的既得收益应当在离婚案件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违章建筑物的具体处理问题,因合法财产方受法律保护,没有依法办理相应手续的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

因此,无论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明确确认为违章建筑,当事人请求对违章建筑物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处理。

如果离婚后,当事人补办了相应合法手续,违章建筑物成为合法建筑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另行提出分割主张。

对于违章建筑已经产生的既得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违章建筑可能产生的预期收益,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十二、【关于房屋权属性质的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而非拿到钥匙,完成交房),无论是登记于夫妻一人名下还是双方名下,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房屋系其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只是婚后方领取权属证书的,该房屋应认定为是一方个人财产形态上的转化,故应认定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

(例甲买了房子,但产证未下,结婚1年后获取产权证书)十三、【关于按揭房屋的权属认定】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如果所有权系婚前取得且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用共同财产还贷的,该房屋应认定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

对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予以返还。

如夫妻另一方要求分割房屋增值部分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房款来源;2、所有权取得时间(关键);3、贷款实际归还主体十四、【关于房改房权属的认定】《解释(二)》第十九条明确了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如果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性质上如何认定,《解释二》未作规定。

因房改房的出售和价格都受国家房改政策的调整,夫妻双方的工龄、职务、人口等福利因素可能均影响到房屋的价格,且一方购买房改房还可无论是从有所权取得时间上,还是从房屋的福利性质上,都应当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在实际分割时,可以考虑出资方的利益适当予以多分。

但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房改房的取得完全是其婚前利用个人的福利因素取得,与对方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产权证在婚后取得的,可以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十五、【关于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处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如果夫妻双方离婚时无法就转让份额与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的,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如果条件许可,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启动鉴定程序,以确定股权价值,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折价补偿。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