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尔斯正义论的优先性及其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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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制度正义的优先性及其启发
罗尔斯于1971年出版的巨著正义论,在西方社会引起了广泛的影响,很快就被誉为二次大战后伦理学、政治哲学领域中最重要的理论著作。他所阐发的理论也被西方学者推崇为政治哲学、道德哲学、法律哲学的最伟大的成就之一,引起了西方理论界的广泛评论。罗尔斯的正义论之所以能产生如此巨大的影响,主要原因之一是他把正义的主题转移到了社会制度层面,强调制度正义的优先性。当前,我国正处于制度的变革、创新和制度建设的关键时期,对罗尔斯制度正义优先性问题的探讨和分析,有助于我们从中汲取合理的因素,促进我们对制度正义问题的深入研究,从而构建起社会主义的制度正义原则。
一、正义主题的制度正义转向
正义一词的出现及使用由来已久。但自古希腊以来,关于正义概念的界说几乎从未达成一致的意见。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曾说过,正义似乎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可随心所欲地呈现出极不相同的模样。当我们仔细辨认它并试图解开隐藏于其后的秘密时,往往会陷入迷惑。现代西方著名法哲学家凯尔逊也曾说过:自古以来,什么是正义这一问题是永远存在的。为了正义的问题,不知有多少人流了宝贵的鲜血与痛苦的眼泪,不知有多少杰出的思想家,从柏拉图到康德,绞尽了脑汁,可是现在和过去一样,问题仍未获得解决。西方正义理论的发展也证明了这一点。
在罗尔斯的正义论发表之前,西方政治哲学对正义问题的研究大致经历了古代个人正义、近代契约正义和现代功利正义三个阶段。
在古希腊,正义的主题是个人行为正义。柏拉图认为正义就是城邦中的人们按照各自的等级地位各司其职、各履其责,即按照自己灵魂等级的要求做自己分内的事,正义就是关心自己的事情而不要关心别人的事。亚里士多德认为:所谓公正,一切人都认为是一种由之而做出公正的事情来的品质,由于这种品质人们行为公正和想要做公正的事情。托马斯阿奎那把正义定义为某一内在活动与另一内在活动之间按照某种平等关系能有适当的比例。
到近代,正义的主题转变为契约正义。社会契约论由17世纪的霍布斯和洛克等人首先提出,经孟德斯鸠和卢梭,由康德集其大成。这种理论从假设的自然状态和自然法观念出发,论证了国家的起源和个人的权利,认为正义就是履行契约和保障个人的权利不受侵犯。霍布斯在利维坦中提出自然法的第三条法则正义是指恪守契约。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指出:正义就是根据契约形成的公意,公意永远是公正的,而且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康德通过区分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自然和自由,强调实践理性高于理论理性、自由高于自然,为道德原则提供了纯粹理性的证据。在康德看来,正义意味着自由,就是任何一个按照自由的普遍法则与其他人意志相协调的各种条件的总和。
19世纪以来,传统契约论逐渐遭到人们的怀疑和批判,自然状态和原始契约0因没有事实依据而被人们抛弃,康德的理性建构主义也在拒斥形而上学的呼声中失去了昔日光彩。相反,功利主义则大行其道。由边沁、密尔和西季维克所阐发的古典功利主义思想取代了传统契约论成为不仅是支配个人行为而且是评价社会制度的一个根本原则和标准。到20世纪,西方正义论表现出两个显著特点:一个是把传统的社会契约论作为一种理论虚构加以摒弃,而把适合于个人的功利主义原则推广运用于社会制度领域;二是抛弃传统的理性思辨,以实证、分析的态
度研究社会正义问题。
深受西方正义论传统熏陶的罗尔斯,一方面对20世纪五六十年代美国的社会现实具有紧迫的道德危机感,另一方面既对古典功利主义正义观十分不满,又对20世纪以来统治着英美道德哲学领域的实证、分析传统失却信心,于是转而求助于洛克、卢梭和康德所代表的传统社会契约论,并使之上升到一种更高的抽象水平而提出了他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这种理论认为:从一种公正而没有偏见的原初状态出发,处在无知之幕后的理性而自私的人们将会根据最大最小值规则优先选择他的两个正义原则,从而为社会政治经济的安排提供一个阿基米德支点。
这种更高的抽象,不仅在于罗尔斯的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比传统契约论的自然状态更加抽象和高明,而且主要在于罗尔斯突出了制度正义的优先性。具体地说,传统契约论关注的是契约订立后的制宪、立法和执法过程,是契约的执行情况,至于契约本身是否正义则不再追问;罗尔斯关注的则是制宪、立法和执法之前的契约原则,是契约的道德基础,他追问的首先是契约本身是否正义,认为必须优先选择和确立制度正义原则,才能实现社会正义,才能保障个人的自由和平等权利。显然,罗尔斯的理论不仅更抽象、更概括,而且更进一步,更强调制度的正义性。这样,罗尔斯的正义论不仅超越了传统契约论,而且超越了当代的功利主义。其目的是要提出一种综合性的带有普遍意义的制度正义观,以之来保证每个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得到充分实现,使社会基本善权利和自由、机会和权力、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等)得到公平分配。由此可见,罗尔斯在继承和发展前人思想的基础上,综合创新,成功地将契约论运用于制度正义的选择和建构,使他的两个正义原则代替现行功利主义成为制度正义的优先性原则,实现了正义主题的制度正义转向,将正义论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
二、制度正义优先性的含义
罗尔斯认为,从契约论演绎出来的一种完善的正当理论既包括对制度的正义原则,又包括对个人的原则。对制度的正义原则有两个:第一个原则是自由平等原则;第二个原则包括两个子原则机会平等原则与差别原则。对个人的原则也分为两个部分,一是由公平的原则统摄的所有的社会要求,可以统称为职责;另一部分是自然义务。罗尔斯把自然义务区分为肯定性质的和否定性质的两种。否定性质的自然义务有不损害或不伤害另一个人的义务,不施以不必要的痛苦的义务等;肯定性自然义务有互助、互尊以及支持和发展正义制度的义务。
罗尔斯认为,在社会正义和个人原则之间存在一种先后次序,社会正义优先于个人原则。这种优先性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选择的优先性。即在两种正义原则中有一种选择的先后次序,原初状态的人们将会首先选择制度本身的伦理原则,然后才会是个人的道德原则,/对于社会基本结构的原则就要首先达成协议,然后是对于个人的原则,再后是那些用于国际法的原则,最末是优先的规则。二是评价的优先性。即对制度是否正义的道德评价优先于对个人的道德评价,制度正义作为一种背景正义比个人正义更为基本和重要,有关个人的义务和职责的确定必须以制度正义为前提。
显然,这种优先性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中是有特定含义的。它既不同于罗尔斯制度正义中的两个正义原则的优先性,也不是黑格尔所谓的国家伦理高于个人道德的优先性。在罗尔斯制度正义的两个正义原则中,自由平等原则优先于机会平等原则与差别原则,机会平等原则又优先于差别原则。它们表现为一种词典式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