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全文新版
2020年最新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全文
2020年最新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30.1)定义的汽车,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第五条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商,是指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汽车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九条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
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30.1)定义的汽车,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第五条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商,是指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汽车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销售行为规范第九条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
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国务院部委规章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2月20日商务部第9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经商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同意,《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10号)同时废止。
部长钟山2017年4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定义的汽车,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第五条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商,是指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汽车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销售行为规范第九条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
汽车销售部管理制度
汽车销售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汽车销售部的管理行为,加强部门内部的管理,提高销售业绩,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公司汽车销售部门的各项管理活动。
第三条公司汽车销售部门应按照市场需求和公司战略规划,合理制定销售目标和计划,确保销售业绩的完成并持续增长。
第四条销售部门应遵循公司的核心价值观和服务理念,提供周到的服务,为客户创造更大价值。
第五条销售部门领导应具备丰富的销售经验和管理能力,能够有效指导团队提高销售业绩,提升客户满意度。
第六条公司销售部门应建立健全的绩效考核体系,激励员工提高销售业绩,增强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力。
第七条销售部门应加强内部培训和学习,及时更新销售技巧和产品知识,以提升销售团队的专业水平。
第八条公司销售部门应保护客户信息和公司商业机密,防范泄密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九条公司销售部门应管理和利用好现有资源,提升销售效率和降低销售成本。
第二章销售部门组织结构第十条公司销售部门设立销售总监一职,负责销售部门的整体运营和管理。
第十一条销售总监下设销售经理、销售主管、销售代表等职位,依据公司的销售任务和管理需要进行人员分配。
第十二条销售部门设立销售助理岗位,协助销售总监处理部门日常事务,保障销售部门的正常运作。
第十三条销售部门应建立健全的工作流程和职责分工,明确各岗位的权责和工作内容。
第十四条销售部门应加强内部沟通和协作,形成团队合作的优良氛围,提高销售工作效率。
第三章销售部门工作职责第十五条销售总监应全面负责销售部门的日常管理和运营工作,制定销售目标,组织制定销售计划,推动销售任务的完成。
第十六条销售总监应加强市场调研,把握市场动态和客户需求,调整销售策略,提高销售业绩。
第十七条销售总监应组织销售团队进行销售技巧和产品知识的培训,提高销售人员的专业水平。
第十八条销售经理负责销售部门的日常工作,落实销售总监的指示,推动销售任务的完成。
第十九条销售经理应定期对销售业绩进行分析,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确保销售任务的完成。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2月20日商务部第9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经商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同意,《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10号)同时废止。
部长钟山2017年4月5日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定义的汽车,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第五条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商,是指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汽车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一)2024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一)一、引言汽车销售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领域,需要严格的管理和规范才能确保行业的正常运作和消费者的权益。
为了加强对汽车销售行为的监管和管理,制定了《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本文档将梳理并详细解读该办法的相关规定,以便汽车销售企业和从业人员更好地了解和遵守相关法规。
二、销售准备1. 汽车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2. 汽车销售企业应当具备必要的场所、设施和设备,确保销售环境的卫生、安全和便利。
3. 汽车销售企业应当培训销售人员,并建立完善的销售管理制度,确保销售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行为规范。
三、销售过程1. 汽车销售企业应当明码标价,并将销售合同的内容告知消费者,保证销售合同的真实、合法和有效。
2. 汽车销售企业应当按照消费者的需求提供有关汽车的相关信息,包括车辆性能、配置、售后服务等,以便消费者做出明智的购车决策。
3. 汽车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提供购车发票、合格证书、车辆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将相关信息记录备案。
4. 汽车销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交付车辆,确保车辆交付的质量和时效性。
四、价格合规1. 汽车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自主定价,不得搭售其他产品或服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提高价格,不得垄断市场。
2. 汽车销售企业应当明确标示价格,并公示价格的变动情况,以便消费者了解和比较。
3. 汽车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商品价格备案手续,确保价格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五、售后服务1. 汽车销售企业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售后服务,包括车辆质保、定期检查、维修等。
2. 汽车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者的投诉和纠纷。
3. 汽车销售企业应当加强售后服务的宣传和教育,提高消费者的售后服务意识和维权意识。
六、违法行为处罚1. 对于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的企业和个人,相关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
2. 消费者对汽车销售企业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并要求维权和赔偿。
汽车销售合同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销售合同管理,保障汽车销售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汽车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包括汽车供应商、经销商、消费者等。
第三条汽车销售合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原则:合同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二)公平原则:合同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享有平等地位,协商一致;(三)诚信原则:合同双方应当诚实守信,履行合同义务;(四)自愿原则:合同签订应当基于双方自愿,不得强迫或欺诈。
第二章合同签订第四条汽车销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合同双方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二)汽车的基本信息,包括品牌、型号、颜色、配置、价格等;(三)付款方式及期限;(四)交付时间及地点;(五)售后服务及保修条款;(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七)其他双方约定的事项。
第五条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对合同内容进行充分了解,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
第三章合同履行第六条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第七条供应商应当保证汽车质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配件和服务。
第八条经销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汽车,并协助消费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消费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项,并享受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
第四章违约责任第十条合同一方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一)支付违约金;(二)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三)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一条合同一方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争议解决第十二条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一)协商解决;(二)调解解决;(三)仲裁解决;(四)诉讼解决。
第六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章专项规定第十五条在汽车销售过程中,供应商、经销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二)不得强制搭售或捆绑销售;(三)不得违反国家关于汽车销售价格的规定;(四)不得违反国家关于汽车销售服务的规定。
完整_汽车4S店销售管理制度
完整_汽车4S店销售管理制度汽车4S店销售管理制度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完善汽车4S店销售管理工作,提高销售业绩,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汽车4S店的销售部门,包括销售人员、销售经理和销售总监。
第三条销售部门的职责包括:销售车辆、销售配件、销售保险、销售金融服务等。
第四条建立销售目标责任制,通过设定销售目标来激励销售人员提高业绩。
第五条严格执行销售流程,确保销售过程合规、规范。
第六条销售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循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保护客户利益。
第七条销售人员必须有一定的产品知识和销售技巧,定期接受培训,提高专业水平。
第八条销售人员需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和服务意识,为客户提供满意的服务。
第二章销售目标第九条销售部门定期制定销售目标,包括销售额目标、销售利润目标、市场份额目标等。
第十条销售目标由销售经理和销售总监共同制定,根据市场情况和公司战略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销售人员根据销售目标制定个人销售计划,并报经销售经理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销售人员必须努力实现销售目标,达成个人销售计划。
第十三条销售人员达成销售目标和个人销售计划,将根据公司规定获得相应的奖励。
第三章销售流程第十四条销售流程包括线索获取、线索处理、需求分析、方案制定、报价、成交、交车等环节。
第十五条销售人员必须根据公司要求,严格执行销售流程,确保每个环节都按照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线索获取可以通过广告宣传、客户推荐、线上平台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线索处理涉及到向客户提供相关信息,进行初步了解客户需求等工作。
第十八条需求分析环节要充分了解客户需求,提供合适的车型和配置方案。
第十九条方案制定环节要根据客户的需求制定详细的购车方案,并与客户沟通确认。
第二十条报价环节要根据客户需求和购车方案进行报价,给予客户适当的优惠和折扣。
第二十一条成交环节要签订购车合同,并确保客户了解合同内容和权益。
第二十二条交车环节要提醒客户支付相关款项,并交付车辆及相关手续。
新汽车销售管理规定全文年完整版
新汽车销售管理规定全文年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定义的汽车,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第五条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商,是指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汽车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销售行为规范第九条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
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目录1. 引言2. 范围和适用对象3. 销售流程4. 价格和支付方式5. 交付和售后服务6. 合同解除和争议解决7. 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8. 附件1. 引言本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旨在规范汽车销售活动,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汽车销售商和销售代表。
2. 范围和适用对象2.1 范围:本合同适用于汽车销售商与消费者之间的销售活动。
2.2 适用对象:本合同适用于所有汽车销售商和销售代表。
3. 销售流程3.1 销售商应向消费者提供详细的产品信息和咨询服务。
3.2 消费者有权选择购买任何一款汽车,销售商不得强制推销或限制消费者的选择。
3.3 销售商应向消费者提供试驾服务,让消费者了解车辆的性能和驾驶感受。
3.4 销售商应向消费者提供购车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车辆的品牌、型号、配置、价格、支付方式等信息。
3.5 消费者应在签订购车合同前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如有疑问或异议,应及时向销售商提出。
4. 价格和支付方式4.1 销售商应向消费者明确报价,并告知消费者是否存在其他费用。
4.2 消费者可以选择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购车款项。
4.3 如消费者选择分期支付,销售商应向消费者提供分期付款的具体方式和相关费用。
4.4 销售商不得收取任何未在合同中明确列示的费用。
5. 交付和售后服务5.1 销售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向消费者交付车辆。
5.2 销售商应向消费者提供车辆的使用说明书和保养手册。
5.3 销售商应向消费者提供售后服务,包括维修、保养、零部件更换等服务。
5.4 销售商应建立客户档案,定期向消费者提供售后服务和关怀。
6. 合同解除和争议解决6.1 消费者有权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时间内解除合同,销售商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消费者已支付的款项。
6.2 如消费者与销售商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果,可向相关机构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7. 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7.1 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已经于20xx年月日商务部第92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经商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同意,《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10号)同时废止。
随着我国城镇化的持续推进和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购车需求也随之不断增长。
近年来,我国汽车销售量呈不断上升趋势,市场增量的提升随之而来也会暴露行业的弊端。
为了促进汽车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商务部令20xx年第1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于20xx年7月1日正式实施!交车时必需交及格证过去4S店里,带汽车及格证的车比较少,大多都汽车的及格证在厂家。
买了汽车后,销售店就会跟厂家接洽,就会把汽车的及格证快递过来,一般要等7-10天就可以拿到,而没有及格证车主就不可挂号上牌。
而新规则改变了这一传统,其要求经销商在交付新车的时候一定要将车子的合格证交付到车主手上,切实维护了车主利益!打破汽车品牌销售单一授权体制新《办法》规定,对于一些没有经过授权的新车,要是有经销商以书面形式提醒、声明过的,那就可以向消费者销售了。
该《办法》还规定,车辆供应商可以向经销商以授权方式卖车,不过授权期限要在5年以上。
打破区域销售限制同样的车型,同样的配置两个城市优惠幅度相差几千元甚至几万元,但就是不卖给你!除了高价上牌费,厂家区域销售限制的“潜规则”,还影响着市民买车的自由。
新政: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
如违反该规定,则可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购车渠道拓宽在旧的《办法》中,4S店都是单一品牌授权,而且没有明确的授权期限,但是在新的《办法》当中,经销商可以销售未经供应商授权的汽车品牌,只需要告知一下供应商即可,这就意味着以后消费者要买车就比较方便了,买车的渠道拓宽。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23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2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销售行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汽车销售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汽车销售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诚信经营。
第三条汽车销售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守道德底线,提供优质服务,确保销售车辆质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汽车销售企业应制定并公示销售规则和服务承诺书,明确销售过程、售后服务、产品质量标准等,确保消费者知情权。
第五条汽车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完整的售后服务体系,提供充分、及时、优质的售后服务。
第二章汽车销售活动第六条汽车销售企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销售信息,不得故意隐瞒或虚假宣传。
第七条汽车销售企业应当遵守价格公示制度,明确标注汽车价格及相关费用,并按照规定执行。
第八条汽车销售企业不得使用欺诈、强迫、威胁等手段推销产品,不得变相强制购买其他商品或服务。
第九条汽车销售企业应当与消费者签订真实、合法、有效的销售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不得损害消费者权益。
第三章售后服务第十条汽车销售企业应当及时为消费者提供预售、售中和售后的服务咨询和指导。
第十一条汽车销售企业应当保证销售的汽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提供合格证明和相关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汽车销售企业应当提供充足的备件和维修资源,及时进行汽车维修和保养。
第十三条汽车销售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投诉,并向消费者提供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汽车销售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汽车销售企业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汽车销售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汽车销售广告宣传的监管,严禁虚假宣传和误导性广告。
第十六条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汽车销售企业,汽车销售市场监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并公示相关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汽车销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损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新版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新版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近日~商务部出台《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此办法将于7月1日正式施行.新办法出来后~深圳汽车行业将会出现新变动.以下是小编收集的~仅供大家阅读参考!新版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以往的4S店单一模式将被打破~汽车销售或可能以大卖场、超市模式的面目出现~同时解绑了销售和售后维修~二级经销商的合法地位提升~深圳限牌后售后维修成为4S店重要收益~那么可以预见的竞争将会在7月开始逐渐上演。
车的价格是否会降低~售后服务是不是选择更多更实惠~这都是新的管理办法对消费者来说最实际的影响。
在新办法中一个最大的特点~就是允许授权和非授权模式~打破以往的4S店单一模式。
深圳从事汽车经销行业的陆勇目前经营的是一家二手车车行~在此之前他也经营过两家不同品牌的4S店~“这是跟欧美市场接轨的姿态~往这个方向走肯定是没错的~对于消费者来说~以后买车也许价格会更低.”陆勇解释~汽车厂商对于4S店资质要求严格~店面面积、装饰、试驾车辆、市场推广调查等等~这些成本最终还是“羊毛出在羊身上~分摊到了消费者头上~为什么平行进口车比国内的中规车便宜~一部分价格空间就是在这1 / 2些成本上.”另外~根据新办法~整车厂商不能要求经销商同时具备销售和售后服务功能~那么经销商也将不能对消费者限定汽车相关用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等服务。
配件生产商可多方对外销售配件~或使汽车零整比下降。
配件数量不受限制且质量提高~以后的产品捆绑、一条龙服务都不再成为强制~社会上行的汽车修理商可与品牌4S店相竞争~在价格、服务上赢得客户。
“售后服务的竞争也在加剧~那么最直接的是消费者可能获得性价比更高的服务.”深圳汽车从业者邱林这样说~在他看来对于经销商来说~有了可选择的余地~不必花费大量资金来建设前销售后维保的店面~节省了成本.对于整个行业来说也鼓励了多种经营的存在~而非经销商一家独大~造成配件方面的垄断。
这些对于消费者都有利好.他也指出~经销商应该不愿意放弃售后维修这块肥肉~而且消费者是否能够认可单纯的售后维修~需要市场检验。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第四条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的汽车销售和服务体系,提高营销和服务水平,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和售后服务。
汽车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
汽车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应当严格遵守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的经营者以及进口汽车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销售汽车的,视为经销商。
第六条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汽车销售及售后服务网络。
加快发展城乡一体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网络。
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积极发展电子商务。
大力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建设。
第七条汽车销售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八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汽车销售管理工作,国务院价格、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汽车销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商务、价格、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汽车销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行为规范第九条供应商、经销商销售的汽车、配件以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特别明示和提醒,并明确告知消费者责任主体。
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所销售汽车、汽车配件等商品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车商销售管理制度
车商销售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车商销售管理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车商销售管理制度适用于车商的销售行为。
第三条车商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原则,开展销售活动。
第四条车商销售活动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车商应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促进行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销售管理第六条车商应当设立专门的销售部门,负责车辆销售工作。
第七条销售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销售管理制度,规范销售流程和程序。
第八条销售部门应当配备专业的销售人员,提供专业的销售服务。
第九条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具备良好的销售技能和服务意识。
第十条销售人员应当了解产品知识,掌握车辆性能和技术参数。
第十一条销售人员应当了解市场行情,掌握购车者需求和偏好。
第十二条销售人员应当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车商应当建立健全的销售信息管理系统,规范销售行为。
第十四条销售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的售后服务体系,对购车者提供贴心的服务。
第三章销售行为第十五条车商应当遵守价格公示规定,明码实价,不得擅自调整价格。
第十六条车商应当公布真实有效的车辆信息,不得虚假宣传或误导消费者。
第十七条车商应当签订正规合同,明确双方权益和责任。
第十八条车商应当遵守交易纪律,不得进行欺诈、强迫或变相强迫交易。
第十九条车商应当提供车辆质量和售后服务的充分保证,不得推诿责任或虚假承诺。
第二十条车商应当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泄露消费者信息。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车商销售活动应当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车商应当主动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的检查和调查,如实提供销售信息。
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商销售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章处罚措施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车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车商应当及时整改,如实消除影响。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销售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销商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市场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的供应商、经销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汽车销售应遵循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和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鼓励汽车销售行业实行品牌化、专业化、规模化发展,推动汽车销售与服务模式创新。
第二章销售行为规范第五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公示汽车销售价格、服务收费及相关政策,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诱导消费者购买。
第六条供应商、经销商应保证销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不合格或已被召回的汽车产品。
第七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为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汽车产品信息,包括车型、配置、性能、价格、售后服务等。
第八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汽车销售合同管理制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供应商、经销商行为第九条供应商应当合理确定汽车销售价格,不得恶意压价、抬价或进行价格歧视。
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和条件,按照供应商的要求进行汽车销售活动。
第十一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体系,为消费者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
第十二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垄断等违法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汽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第十四条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汽车销售信用体系,对供应商、经销商的信用状况进行记录和评估,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加强对汽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汽车销售市场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供应商、经销商因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第四条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的汽车销售和服务体系,提高营销和服务水平,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和售后服务。
汽车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
汽车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应当严格遵守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的经营者以及进口汽车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销售汽车的,视为经销商。
第六条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汽车销售及售后服务网络。
加快发展城乡一体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网络。
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积极发展电子商务。
大力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建设。
第七条汽车销售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八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汽车销售管理工作,国务院价格、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汽车销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商务、价格、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汽车销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行为规范第九条供应商、经销商销售的汽车、配件以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特别明示和提醒,并明确告知消费者责任主体。
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所销售汽车、汽车配件等商品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新汽车销售管理规定全文
新汽车销售管理规定全文Pleasure Group Office【T985AB-B866SYT-B182C-BS682T-STT18】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定义的汽车,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第五条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商,是指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汽车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销售行为规范第九条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
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汽车销售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汽车销售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有关单位。
第三条汽车销售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第四条国家鼓励汽车销售企业创新销售模式,提高服务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汽车销售主体第六条汽车销售主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四)有具备相应资质的汽车销售人员;(五)有健全的售后服务体系。
第七条汽车销售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销售活动合法、合规。
第八条汽车销售主体应当公开其经营资质、经营场所、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三章汽车销售行为规范第九条汽车销售主体应当如实向消费者提供汽车产品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条汽车销售主体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一条汽车销售主体不得利用虚假宣传、虚假优惠等手段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汽车销售主体应当保证汽车产品质量,不得销售假冒伪劣汽车产品。
第十三条汽车销售主体应当建立健全退换货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为消费者提供退换货服务。
第十四条汽车销售主体应当依法开具发票,不得拒绝或者故意延迟开具发票。
第十五条汽车销售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公正地处理消费者投诉。
第四章汽车售后服务第十六条汽车销售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体系,提供以下服务:(一)车辆交付服务;(二)维修保养服务;(三)车辆救援服务;(四)车辆保险服务;(五)其他相关服务。
第十七条汽车销售主体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售后服务工作,确保售后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汽车销售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公正地处理消费者投诉。
2021年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_办法_
2021年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xx年年初即将实施,仍然采用品牌授权制度,会对汽车厂家的强制压库、搭售车型等不合理行为进行约束。
此外,在授权方面《办法》将对经销商授权一年一次改为5年一次,并可以自动续约。
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关于汽车销售的管理办法,全文仅供参考!20xx年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相关消息16日,国家八部委与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共同商讨《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有关条款。
新版《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xx年初有望正式实施,其将增加对经销利益的保障。
据业内人士爆料,《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xx年年初即将实施,仍然采用品牌授权制度,会对汽车厂家的强制压库、搭售车型等不合理行为进行约束。
在授权方面《办法》将对经销商授权一年一次改为5年一次,并可以自动续约,即汽车企业对经销商授权不会再每年进行,厂家也不会再利用年末续约来威胁经销商。
在授权期间,汽车厂家如提前解约,汽车厂家需要回购,经销商设备、设施等,并赔偿经销商建店投入。
另外,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新规均对厂家压库,压配件,搭售精品等等给予规范。
现行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于20xx年4月开始实施,业内人士表示,由于《办法》规定品牌销售、售后服务、配件供应等方面均由主机厂控制,汽车厂家建立了在市场中的强势地位,强制压库、搭售车型等种种不合理现象也开始浮现。
而20xx年新修版《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去掉了“品牌”字样改为“销售”。
此举也意味着未来行政力量将不会为汽车厂家占队。
20xx年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品牌销售行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品牌销售,是指汽车供应商或经其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统一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从事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
汽车供应商是指为汽车品牌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企业,包括汽车生产企业、汽车总经销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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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全文新版4月14日,国家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正式发布了《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并将于2017年7月1日起施。
作为原《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的升级版,这部广受业界和社会高度关注并期待已久的管理办法,终于在2017年落地实施。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30.1)定义的汽车,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第五条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商,是指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汽车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销售行为规范第九条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
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第十二条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售后服务商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售后服务的技术、质量和服务规范。
第十四条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第十五条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六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以下随车凭证和文件,并保证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一)国产汽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二)使用国产底盘改装汽车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三)进口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和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等材料;(四)车辆一致性证书,或者进口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验报告;(五)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六)产品保修、维修保养手册;(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
第十七条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配件,应当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或者在售后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办理免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原厂配件,是指汽车生产商提供或认可的,使用汽车生产商品牌或其认可品牌,按照车辆组装零部件规格和产品标准制造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质量相当配件,是指未经汽车生产商认可的,由配件生产商生产的,且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厂配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件,是指旧汽车零部件经过再制造技术、工艺生产后,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型新品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回用件,是指从报废汽车上拆解或维修车辆上替换的能够继续使用的零部件。
第十八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
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第三章销售市场秩序第十九条供应商采取向经销商授权方式销售汽车的,授权期限(不含店铺建设期)一般每次不低于3年,首次授权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
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提前解除授权合同。
第二十条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技术支持。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第二十一条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二条未违反合同约定被供应商解除授权的,经销商有权要求供应商按不低于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收购其销售、检测和维修等设施设备,并回购相关库存车辆和配件。
第二十三条供应商发生变更时,应当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确保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
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四条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第二十五条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第二十六条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
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
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对供应商、经销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走私、盗抢、非法拼装等嫌疑车辆调查,提供车辆相关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供应商通过平行进口方式进口汽车按照平行进口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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