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金融保险)探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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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理赔和法院判决的区别是什么

车祸理赔和法院判决的区别是什么

遇到交通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车祸理赔和法院判决的区别是什么发生车祸,肯定第一时间找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是车祸双方很可能因为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起诉到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后,车祸理赔和法院判决的赔偿有什么区别?赢了网小编在下文为大家浅要的分析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车祸理赔和法院判决的区别是什么保险理赔是在你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保险公司代你出钱。

保险公司会力争让你自己承担更多赔偿以减少自己的损失。

法院判决是对你赔偿责任的最终确定。

就该案而言,法院不关心责任人怎么出钱,法院只关心该得到钱的人要得到,否则可以强制执行。

就是说,保险理赔建立在赔偿责任确定的基础上,而法院判决是确定赔偿责任的最权威途径。

二、交通事故法院判决后如何获得赔偿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方式有两种:一是自动履行,二是强制履行。

如果对方自动履行判决,这两种方式都有可能.如果对方不履行生效判决,你可以在法定期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1、法院按照交通事故,占责方交通强制保险的赔偿上限—11万(伤残、死亡)走,超出部分按责任比列计算,这个钱实际是可以直接判给被告,保险公司的。

同样,医疗费也是,只要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的,只要对方占责就在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计算。

2、如果没有保险,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对相应的损失金额,直接按照比例划分。

三、交通事故法院判决后是否由保险公司赔交通事故伤害者可以要求肇事者赔偿,有保险,找保险赔偿。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由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

由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超额部门,再由对方根据责任认定情况赔偿。

保险公司及对方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

造成伤残的经伤残鉴定后根据残级确定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目录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3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十一、山东省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十二、陕西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陕西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十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十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十六、浙江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7月)十七、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十八、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侵权责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案件追偿权法律依据(3篇)

保险案件追偿权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保障工具,在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保险理赔纠纷时常发生。

其中,保险案件追偿权法律依据问题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保险案件追偿权的概念、法律依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保险案件追偿权的概念保险案件追偿权,是指保险公司在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后,依法向被保险人追偿其已赔偿的保险金的权利。

具体而言,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有权向侵权人或责任人追偿,以弥补其损失。

三、保险案件追偿权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是我国保险领域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依法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这一规定为保险案件追偿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民事领域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依法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案件追偿权的法律地位。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我国侵权责任领域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三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依法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这一规定为保险案件追偿权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该司法解释对《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进行了具体解释,明确了保险案件追偿权的行使条件和程序。

其中,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依法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应当依法向第三人发出追偿通知,并附具有关证据。

”四、保险案件追偿权的行使条件1.保险合同有效成立,且保险事故已发生。

2.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3.侵权人或责任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交通肇事保险公司赔偿起诉状 (3)

交通肇事保险公司赔偿起诉状 (3)

交通肇事保险公司赔偿起诉状交通肇事保险公司赔偿起诉状交通肇事是指因为违反交通规则或者交通信号灯等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一种行为。

当交通肇事发生后,肇事者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这个责任中,赔偿责任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种。

交通肇事保险公司作为车主赔偿的重要渠道,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理赔。

对于被保险人来说,起诉交通肇事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方式,是一种直接而有效的维护自身利益的手段。

一、交通肇事保险的基本原则车主在购买交通肇事保险时,需要理解保险的基本原则。

这些原则规定了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包含了肇事方赔偿的基本原则。

交通肇事保险的基本原则包括:1. 保额原则,即保险公司只赔付所购买的保险金额,不多不少。

2. 理赔原则,即保险公司必须定期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以达成共同理赔的目的。

3. 公平原则,即保险公司必须基于公平原则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不应偏袒任何一方。

4. 义务原则,即保险公司必须在被保险人出现损害时,须立即采取适当的赔偿措施。

二、交通肇事保险公司赔偿的方式交通肇事保险公司的赔偿方式包括:1. 直接向受害者进行赔偿。

这种方式往往是在车祸现场或者接到报案后,由保险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前往现场或者受害人所在地进行赔偿。

2. 赔偿金的发放。

当交通肇事发生后,保险公司往往会为被保险人提供一份赔偿计算并支付它们所保险的金额。

3. 诉讼程序。

如果保险公司赔偿不到位,或者没有理由拒绝理赔,被保险人可以采用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交通肇事保险公司赔偿起诉状交通肇事保险公司赔偿起诉状是被保险人通过法律程序,把交通肇事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的一种方式。

起诉状通常包括以下内容:1. 被告的基本信息,包括交通肇事保险公司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2. 肇事原因和经过。

被保险人需要详细描述车祸发生的情况和自己的受害情况。

需要把交通肇事的名称、车型、车号、车主、肇事地点、损失地点等相关证据提交给法院。

3. 赔偿要求。

被保险人需要说明自己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等全面损失费用,并列举各种证明材料,如收据、照片、发票等。

杭州中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杭州中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第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问题理解与适用一、是否所有的赔偿权利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都应以原告身份起诉?方案一:赔偿权利人是法定的,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均独立发生,故都应当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

方案二:也可先由直接受害人概括性地承受间接受害人的权利,再由直接受害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进行分配。

因为间接受害人和直接受害人之间毕竟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如抚养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人和义务人。

方案三:死亡赔偿案件中,列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实体判决时,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开单列。

理由同方案一。

伤残赔偿案件中,只列受害者为被告。

理由同方案二。

二、《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是否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方案一:《解释》未作“实际扶养”的限制,也未明确是否支持未来的扶养请求权。

但最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

”故“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原则上应以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实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限,不包括未来的被扶养人,但损害发生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后来出生且为活体的除外。

对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对胎儿利益的提出、承受、实现进行表述的问题,有意见认为法院可对该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止审理,待胎儿出生且为活体的法律事实出现后,追加该新生儿为原告,进行实体判决。

至于受害人急需的费用,可通过先于执行的程序解决。

方案二:被扶养人的范围确定应以原告主张权利时是否形成实际的扶养关系为准。

如果被害人死亡时或者致残时尚未有实际扶养的事实,而在主张权利时形成了实际的扶养关系,则应予支持。

因为这是因人身损害所致的实际损失,支持该项赔偿请求符合损失填平的原则。

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裁判摘要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

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二、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那么属于“第三者〞。

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原告:郑克宝,男,24岁,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邱村镇。

被告:徐伟良,男,45岁,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长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金陵南路。

代表人:朱新明,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郑克宝因与被告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兴支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郑克宝诉称:2005年6月12日2时58分,原告乘坐车牌号为浙EBl662的汽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

行至312国道唯亭立交桥东堍处时,由于驾驶该车的司机杨建平操作不当,车辆失控,致使原本乘坐在车内的原告跌出车外,并被该车碾压致重伤。

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工业园区大队〕勘察,认定杨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01:保险赔偿责任(一)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01:保险赔偿责任(一)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保险赔偿责任(一)01、机动车车主放弃对个人的车损赔偿请求权不构成保险免赔事由。

裁判要旨: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机动车车损由机动车自负并无实际意义。

根据严格责任原则,非机动车、行人并不是机动车车损的赔偿义务人,亦即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车损赔偿请求权并不存在,故对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就机动车车损拒绝全额理赔的主张,应认定与事实不符。

02、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永诚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案。

裁判要旨:侵权人向人民法院交纳交通事故赔偿款属于悔罪表现,是人民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重要量刑情节,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审理过失犯罪的处理方式。

在被害人身份及其近亲属身份无法确认的情形下,如果不允许侵权人以向人民法院交纳赔偿款的方式表达悔罪,则会与司法实践中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相悖。

侵权人向人民法院缴纳了赔偿款后,即发生了因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

交强险设立目的之一为分散风险,在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于责任保险限额内提出理赔请求,且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就涉案赔偿款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文号:(2016)鲁民再82号03、事故后的车辆检验不合格结论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事故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具有安全隐患,但此种事故后的检验结论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指之“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

案例文号:(2019)沪0106民初53557号04、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相关损失;至于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是否免除赔偿责任,应根据具体案情审慎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

案例文号:(2020)豫0882民初1507号05、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在没有撤离现场的紧迫性时自行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后才通知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潘某祥作为涉案车辆驾驶员,在没有撤离现场的紧迫性时,自行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直到事发离开现场后才通知保险公司和报警,导致事故现场无证据证实案发的实际情况,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赔条款的约定。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最新版本)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最新版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全文)资料来源:赵彩华律师,2020年3月8日,23056人观看为依法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通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对适用作如下说明。

法律:第一条第一条对生命、健康、人身侵权有权赔偿的人提起诉讼,被要求赔偿损失的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就本条而言,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或者其他损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其受扶养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以及死者的近亲属。

华绿网本条所称赔偿责任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自己或者其他侵权行为和其他损害原因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第二条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参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债务人的责任。

侵权人的责任是不赔偿侵权人的一般过失。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债务人责任时,被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债务人的责任。

第三条两人以上因共同故意或者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相同损害后果的,依照总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

两人以上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错,但分别采取多项行为间接造成相同损害结果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或者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因。

第四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造成损害,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的,依照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

共同危险行为人可以证明损害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对若干共同侵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增设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某些共同侵权人的请求权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放弃请求权的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责任范围难以确定,则假定每个共同侵权人应承担相同的责任。

2020年(金融保险)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

2020年(金融保险)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

金融保险)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附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和特种车。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

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四)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区县法院民一庭,浦东新区法院、黄浦法院民四庭,宝山法院速裁庭,各人民法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出现了诸多新问题。

为及时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我们归纳了相关问题,提出一些规范性意见,供各法院民事法官参照适用。

适用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民一庭反映。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与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答: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责任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垫付与直接责任的争议。

至于其诉讼地位,当前司法实践亦做法不一(列为共同被告、列为第三人、不参加诉讼等做法均存在)。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金的赔付责任,故保险合同外第三人无权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请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以第三人为宜。

理由如下:道路交通事故仅系保险合同的理赔事由,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取决于请求方是否享有保险金之赔付请求权。

保险金赔付请求权系基于保险法与保险合同产生,如法律规范与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另外受益人,被保险人应为当然且唯一的保险金请求权人,他人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只能从被保险人处间接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亦不例外。

《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故保险公司依此规定,可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但该条款并未授予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的权利。

综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文意,亦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应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赋予第三者就保险金的赔付请求权。

且我国目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并无直接赔付保险金于受害第三者的规定;故除涉案保险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外,受害第三者并无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最新版本)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最新版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全文)资料来源:赵彩华律师,2020年3月8日,23056人观看为依法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以下简称《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1。

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对其适用作如下说明。

法律:第一条第一条对生命、健康、人身侵权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被请求赔偿损失的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就本条而言,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或者其他损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其受扶养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以及死者的近亲属。

中国绿本条所称赔偿责任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自己或者其他侵权行为和其他损害原因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第二条被害人故意或者过失参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债务人的责任。

侵权人的责任是不赔偿侵权人的一般过失。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债务人责任时,被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债务人的责任。

第三条两人以上因共同故意或者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或者侵权行为直接合并,造成相同损害后果的,依照总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

两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错,但已经采取多次行动间接造成相同损害结果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或者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因。

第四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造成损害,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的,依照《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

共同危险行为人可以证明损害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对数个共同侵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增设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某些共同侵权人的请求权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放弃请求权的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相同,则应承担共同责任。

上海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全文)

上海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全文)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全文)2005年12月31日一、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与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答: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责任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垫付与直接责任的争议。

至于其诉讼地位,当前司法实践亦做法不一(列为共同被告、列为第三人、不参加诉讼等做法均存在)。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金的赔付责任,故保险合同外第三人无权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请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以第三人为宜。

理由如下:道路交通事故仅系保险合同的理赔事由,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取决于请求方是否享有保险金之赔付请求权。

保险金赔付请求权系基于保险法与保险合同产生,如法律规范与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另外受益人,被保险人应为当然且唯一的保险金请求权人,他人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只能从被保险人处间接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亦不例外。

《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故保险公司依此规定,可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但该条款并未授予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的权利。

综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文意,亦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应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赋予第三者就保险金的赔付请求权。

且我国目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并无直接赔付保险金于受害第三者的规定;故除涉案保险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外,受害第三者并无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鉴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系被保险人转嫁其赔偿风险的险种,故保险人保险金的赔付应建立在被保险人事故责任比例大小和应负赔偿责任多少的基础之上。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具有利害关系。

为防止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保障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可经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辩论要点

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辩论要点

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辩论要点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辩论要点:1. 保险公司的责任: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承诺在被保险人遭遇交通事故时提供赔偿。

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起责任,为被保险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赔偿服务。

2. 保险公司的利益:保险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机构,但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时,应以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为首要考虑,而不是仅仅追求利润最大化。

3. 理赔流程的透明度:保险公司应该提供清晰明确的理赔流程,让被保险人能够了解和掌握整个赔偿过程。

避免出现不合理的拖延、推诿和虚假理由,增强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信任感。

4. 赔偿金额的公正性:保险公司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该公正合理,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

避免低估赔偿金额,导致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损。

5. 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保险公司应该在事故责任认定上秉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偏袒任何一方。

通过调查取证和专业判断,准确判定事故责任,以确保赔偿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6. 快速理赔的重要性:交通事故对被保险人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困扰和损失。

保险公司应该尽快完成赔偿,以减轻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恢复其正常生活。

7. 客户服务的质量:保险公司应该提供优质的客户服务,包括及时回复咨询、解答疑问、提供必要的协助等。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应该具备专业知识和良好的服务态度,与被保险人建立良好的沟通和合作关系。

8. 预防措施的推广: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开展安全教育和宣传活动,提高驾驶员和行人的交通安全意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预防措施的推广不仅有助于降低赔偿风险,也有助于社会的整体安全。

9. 保险合同的透明性:保险公司应该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和细则进行明确、清晰的说明,避免使用复杂的语言和隐晦的表述。

被保险人应该能够充分理解合同内容,并知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10. 建立有效的投诉机制:保险公司应该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公正地处理被保险人的投诉。

通过及时解决纠纷和问题,增强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满意度和信任感。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根据这一规定,当前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应以何种诉讼主体参加?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是:1.道路交通事故是发生在肇事方与受害方的损害赔偿关系,其赔偿义务人是肇事方,而不是保险公司。

2、保险公司是依照保险合同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生保险法律关系,而这种保险法律关系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法律关系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

3、人民法院对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合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参加诉讼,其理由就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人,因此,受害人有权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讼标的系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既不同一,亦不同类,故既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也不是普通共同诉讼,而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正是由于认识上的不一致,各地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往往做法不一,甚至同一个法院不同业务庭都有不同的做法。

因此,正确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的精神,明确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及其法律责任,显得尤为重要。

为此,本文拟就上述问题谈点个人粗浅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法律意义1、凸现的价值和权利本位观念,全面保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所有权。

2020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新旧对照

2020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新旧对照

2020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新旧对照近年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我国司法领域不断增加,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

为了更好地解决和规范此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20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本文将对比新的司法解释与旧司法解释,探讨其变化和重点内容。

一、赔偿标准的变化从赔偿标准的角度来看,旧司法解释依据"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过错和相对责任"确定赔偿数额,然而,不同法院对于损失程度和责任认定的标准存在一定差异,导致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

而新司法解释引入了"合理赔偿"的概念,将受害人损失与侵权行为直接相关联,赋予了法院更大的裁量权。

这种变化有利于提高赔偿标准的确定性和公正性。

二、医疗损害赔偿的规定在旧的司法解释中,医疗损害赔偿主要侧重于医疗事故的处理,对医疗人员的过错认定及赔偿标准缺乏明确规定。

而新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认定和赔偿标准。

它要求医疗机构提供充分证明材料,保持充分记录,并通过专业评估确定医疗人员的过错。

同时,新司法解释对损害程度的评估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旨在更好地保障患者的权益。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规定在旧司法解释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

新的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的认定和赔偿进行了明确规定,将其纳入赔偿范围。

新司法解释规定了慢性疾病和负面社会影响等因素对精神损害的影响程度,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更具体的参考标准。

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明确要求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要求。

它要求刑事案件中的赔偿请求必须与刑事案件中被告的违法行为有直接关联,并通过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来决定赔偿数额。

这一规定旨在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并加强刑事与民事赔偿的衔接,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五、其他方面的变化除了上述重点内容的变化外,新司法解释还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存在的其他问题进行了细化和明确。

比如在丧葬费用、误工费用、护理费用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为赔偿申请人提供了更为全面和具体的指导。

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是否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是否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是否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一、问题提出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是否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实践中做法并不一致,鉴定费的负担,有的法院将其体现在判项中,有的法院则将其体现在案件受理费中,并没有规律可循,在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庭室、不同法官之间都有不一样的结论。

那么鉴定费和诉讼费到底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呢?二、观点展示观点一:1、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

理由:(1)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交通事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的,即保险公司败诉或部分败诉,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然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但该约定不能约束原告,更不能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

(2)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怠于理赔才导致原告提起诉讼,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损害了原告权益,故应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以督促其及时理赔,避免诉讼。

2、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

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为确定其是否构成伤残及相应的等级、财产损失的价格、三期的长短等而缴纳的鉴定费,即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观点二: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1、交强险对赔偿项目进行了列举,交强险赔偿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的项目在交强险条款中进行了罗列,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的项目也进行了罗列,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财产损失。

交强险所有赔偿项目中,没有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赔偿项目。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郑金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郑金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郑金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浙10民终24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邬卫国胡精华阮丹军【审理法官】邬卫国胡精华阮丹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郑金丽;阮雁刚【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郑金丽阮雁刚【当事人-个人】郑金丽阮雁刚【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黄希传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盛文军浙江天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黄希传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盛文军浙江天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连君黄希传盛文军【代理律所】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浙江天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郑金丽;阮雁刚【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郑金丽应按照城镇标准还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上诉人郑金丽的户口簿虽记载为农业家庭户,但因为结婚,其户口已于2007年8月迁入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林家村,而金清镇林家村委会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1,属于镇中心区;并且被上诉人郑金丽也没有任何农村收入,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郑金丽应按照城镇标准还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郑金丽的户籍是农村,一审法院以郑金丽所在村委会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1,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应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唐春松、戴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唐春松、戴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唐春松、戴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3【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40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中辉孙宏杜伟建【审理法官】林中辉孙宏杜伟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唐春松;戴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唐春松戴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唐春松戴澄【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晓碧黄旻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孙昊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晓碧黄旻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孙昊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晓碧孙昊【代理律所】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唐春松;戴澄【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肇事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平安公司是否免于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作提示及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虽戴澄驾驶的苏B×××某某号小型轿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平安公司在一、二审既未提供其与戴澄签订的书面保险合同约定事项,也未提供将“未按规定检验”作为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并向投保人戴澄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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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探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探讨保险X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X公司能否作为当事人?如果能作当事人,是和被保险人壹起列为共同被告仍是列为第三人?该问题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实施后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规出台前,壹直成为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的焦点问题。

之所以引起广泛的争论,盖因《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过于笼统和原则,又无相关配套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国务院于2006年3月28日公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此问题且未尘埃落定。

原因在于《条例》没有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X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本文就有关保险X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的法律问题作壹探讨。

壹、从对《交法》第七十六条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保险X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应是共同被告而非第三人。

《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壹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壹方承担责任;可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壹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壹方不承担责任。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在设立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新制度的前提下,保险X公司对被保险人应负之责,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义务,且承担的是第壹序位的赔偿义务。

机动车肇事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既是序位的补充,又是差额的补充,即就保险X公司责任限额外的差额部分,机动车肇事方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交法》第七十六条既然规定保险X公司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承担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那么在受害人启动的诉讼程序中,保险X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共同被告,则是其赔偿责任在诉讼法中的应有之义,而不可能作第三人。

第三人分俩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利是对于本诉的原告和被告而言的,他将本诉的原告和被告置于自己的对立面,本诉的原告和被告都是他的被告,第三人实际居于原告地位。

保险X公司对受害人和致害人(被保险人)而言,只有赔偿义务,不可能成为原告(若行使追偿权则另当别论),故保险X公司不可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依附于原告,或依附于被告。

他对本诉争议的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在受害人启动的诉讼程序中,保险X公司作为第三人只能依附于被告(致害人或被保险人),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而此种诉讼地位则是传统保险理念下保险X公司的诉讼地位。

在传统的责任保险理念中,责任保险为被保险人转移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责任保险专为填补被保险人因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受到损失的目的而存在。

责任保险合同纯属为自己(被保险人)利益的合同,受到伤害的第三人不能直接诉请保险人给付赔偿金,甚至在对被保险人起诉而胜诉时亦同。

在这种理念之下,投保人和保险人为合同当事人,被保险人为合同关系人,受害人既非合同当事人,又非合同关系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自然不享有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任何权利或利益,更无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

在被保险人向受害人为赔偿前,保险人亦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因为被保险人如果未向受害人赔偿,则损失尚未发生;损失尚未发生,则保险责任尚未发生;即使在被保险人应向受害人为赔偿,倘若未接到被保险人指定给付的通知,则保险人只能向被保险人赔偿,不得向受害人为保险金给付。

可见,受害第三人的被动地位十分明显。

我国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依据的是《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保险合同的主体有当事人和关系人之分。

所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且享有和承担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

所谓保险合同关系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

故投保人未必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合同关系人才是享有直接请求权的人。

依《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保险合同关系人。

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

责任保险属财产保险中的壹种,责任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只有被保险人,没有受害人。

受害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被排斥在保险合同关系人之外,对保险合同不享有保险金给付的直接请求权。

2003年12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壹条,将保险X公司作为第三人。

该条规定:“在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能够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列为第三人。

”征求意见稿出台时《交法》尚未公布,它是对《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作出的解释。

二、保险X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和现有民事诉讼法及保险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

在诉讼法理论上,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作为不同的诉来处理。

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保险人和作为致害人的机动车壹方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

必要共同诉讼是“共同诉讼的壹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即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的为共同原告,对诉讼标的承担共同义务是共同被告。

对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而言,保险X公司不是共同致害人,不是肇事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没有共同义务向受害人赔偿;对保险合同诉讼而言,保险X公司和致害人对受害人没有共同赔偿义务,只有被保险人享有合同规定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由于传统保险法将受害人排除在合同关系人之外,保险X公司和受害人更是毫无关系。

因此,受害人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或法院追加保险人为共同被告都违反了程序法有关共同诉讼的壹般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能够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该条规定了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和条件。

保险人能否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要么取决于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要么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

在我国的商业性责任保险实务中,保险X公司坚持传统的责任保险理念,鲜有达成“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的特别约定。

在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壹般都是先由被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赔偿,然后凭有关原始费用凭证再向保险X公司领取赔款。

故《保险法》第五十条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形同虚设。

而且即使保险X公司和投保人达成了“保险X公司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的协议,这种特别约定到底是利益第三人条款,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仍是合同债权的转让,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若定性为利益第三人合同,倘若保险X公司不依约定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支付义务,受害第三人向保险X公司主张权利,保险X公司得以合同相对性进行抗辩。

因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保险人只对合同债权人即被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受害第三人连原告主体资格都没有。

若理解为权利的转让,则受害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

受害人有原告主体资格,只是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

因为受害人对保险人的权利源自于被保险人,受害人且未取得优于被保险人的地位,受害人所得的就是民事赔偿责任人所拥有的保险。

这意味着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保险人可得依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进行抗辩的限制,保险人能够用被保险人未尽如实说明的义务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及义务等抗辩事由,来对抗受害第三人的请求权。

无论理解成涉他合同仍是债权的转让,对受害人的保护都受到合同相对性的限制。

至于其他法律的规定,壹般都是关于强制责任保险的特别法,目前我国只有《民用航空法》和《交法》。

《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航空器的运营者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且且受害人能够直接诉讼保险人和担保人(第166条、第168条)。

《交法》第七十六条虽然规定保险X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人赔偿,其在程序法上和被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则和现有诉讼法、保险法、合同法有关规定不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立法及时应当跟进,以特别法的形式,从强制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出发,对现有法律规范进行适当的突破,赋予受害人对保险X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三、赋予受害人对保险X公司法定的直接请求权,是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立法目的的内在要求。

强制机动车保险制度的设计和推行,乃是为了维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具有浓厚的公共政策性,其订约的目的就是为了执行强制机动车保险法所树立的公共政策——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迅速、直接获得保险合同的保障。

故强制机动车保险合同本质上和传统保险为被保险人利益不同,而是为第三人利益兼为被保险人利益,以保护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为核心目的。

和传统保险合同不同,各国强制保险合同不只将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且也将第三人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人。

对合同关系人的扩张缘于各国强制机动车保险法法律、法规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

例如,英国《1988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3条规定第三方对承保人的诉权,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保险法》第3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得对保险人行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

受害人对保险X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应是和《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保险X公司对受害人第壹序位的赔偿责任对应配套的制度设置,是强制责任保险法律为了让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为受害人在可向致害人寻求救济渠道外开辟的另壹条更为保险更加快捷的救济渠道的权利。

受害人对保险X公司的这种请求权,壹是直接的,不必辗转于被保险人,无须被保险人请求权的让渡;二是独立的,不必依附于被保险人,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独立取得。

这种独立的直接请求权不受制于被保险人,反过来限制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

被保险人虽然也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在向受害人实际赔偿前,不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而只有在已对受害人赔偿、且强制保险金在给付受害人后仍有余额的前提下,才能就已赔偿的金额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保险人请求给付。

同时该请求权也不受保险X公司赔偿序位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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