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建材局、地矿部关于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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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材局、地矿部关于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建材局、地矿部关于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11月11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地质矿产部发布)第一条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建材及非金属矿开采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包括有矿山的单位,下同)。

第三条本规定所管理的矿种是指《建材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所确定的矿种。

第四条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对执行本规定负有下列职责:(一)制定本行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规章、规定及有关矿业政策,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部门备案;(二)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三)负责所属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核减的审批规定;(四)主持本行业大型矿山企业非正常储量报销和矿山关闭的审批工作;(五)组织交流本行业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经验;(六)负责督促检查本行业地测监督机构的建立健全工作,以形成行业的监督网络体系。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对执行本规定负有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具体实施办法,上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并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二)负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行业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的主要方面:矿山企业地测机构的建立健全;贫化、损失管理及矿山企业开采回收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的具体考核;储量注销的审批和初审工作;主持审查矿山企业综合回收、综合利用矿产资源的方案,并监督检查落实执行情况;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及经验总结交流等。

国家建材局关于制定行业管理法规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

国家建材局关于制定行业管理法规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

国家建材局关于制定行业管理法规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公布日期】1987.08.01•【文号】•【施行日期】1987.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原材料工业正文关于制定行业管理法规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1987年8月1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法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及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业管理法规,是指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为行使国务院赋予的对全国建筑材料工业实行行业管理的职能,调整行业管理法规中行政经济等关系而制定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具体包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授权委托起草的有关法律草案;(二)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三)国家建材局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并发布的规章。

第三条行业管理法规的名称主要有“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四种。

“条例”,是指在某一方面比较全面、系统调整行业管理问题的规范性文件。

“条例”需经国务院批准颁发。

“规定”,是指对行业管理的某方面的某些问题作出规范性规定。

“办法”,是指对行业管理的某一项工作,所作出的比较具体的规范性规定。

“实施细则”,是指在行业范围内为贯彻、执行国家某一项法律、行政法规而作出的具体安排和规定。

第四条起草和制定行业法规的原则:(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二)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为改革服务,为行业管理和振兴建筑材料工业服务;(三)不得与同级法规相重复或相矛盾;(四)坚持群众路线,坚持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建筑材料行业管理部门。

第二章计划和规划第六条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计划分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地质勘查工作【发文字号】国土资发[2010]84号【失效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部门】国土资源部【发布日期】2010.06.09【实施日期】2010.06.0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有关直属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为规范和加强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部制定了《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附件: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以下简称专项)管理工作,保证专项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主要用于加强基础性地质工作和矿产资源勘查,包括青藏高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含柴达木盆地及周边重要成矿带)。

第三条专项由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共同管理,中国地质调查局(以下简称地调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专项按计划项目、工作项目设置。

项目负责单位分别称为计划项目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工作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承担单位)。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审定专项实施方案和年度项目计划。

指导、监督专项的实施。

第六条地调局负责专项工作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地调局大区中心(以下简称“大区中心”)会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项目的立项论证、设计审查、监督检查、野外验收、成果评审等管理工作。

全国性、跨区域、综合类的项目由地调局负责管理。

第七条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矿业权管理和外部工作环境。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22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22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22号)中央有关部门,有关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部机关有关司局:为规范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印发的《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部制定了《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2010年8月17日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工作(以下简称专项工作)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和《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工作包括“以奖代补”和示范工程。

“以奖代补”是指通过考核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以下简称“三率”),对节约与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取得显著成效的矿山企业给予资金奖励。

示范工程主要是以矿山企业为主体,推进油页岩、煤矸石、难选冶黑色金属、共伴生有色多金属、矿山固体废弃物、多金属尾矿等综合开发利用,引导和带动矿产资源领域循环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专项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二)以绩论奖,推进科技进步,提高管理水平,激励矿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完善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水平。

国土资源部关于健全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8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健全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8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健全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长效机制的通知正文:---------------------------------------------------------------------------------------------------------------------------------------------------- 国土资源部关于健全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为巩固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成果,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遏制违法行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现就健全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长效机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管(一)建立采矿权标识制度。

依法新设立的采矿权(开采放射性矿产的除外)在正式开采前,采矿权人必须在开采作业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立采矿权标识牌,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采矿权标识牌的内容应当包括采矿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制牌时间和监制单位,具体式样和内容由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标识牌的监制。

现有采矿权人应当在2010年6月底前完成采矿权标识牌的立牌工作。

(二)加强矿产督察管理。

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矿产督察工作制度》(国土资发〔2003〕62号)的要求,依据督察工作任务量,聘请地方矿产督察员。

设立矿产督察员办公室,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国家和地方矿产督察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矿产督察员任务分工要具体到矿山(矿区),现场督察每年不得少于4次。

完善矿产督察员年度考核管理,考核不称职和不能胜任工作的应当及时解聘。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总局令第35号)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总局令第35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11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一○年十二月三日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12月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生产矿山企业的探矿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作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质并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活动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地质勘探单位对本单位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从事矿产地质勘探及管理的企事业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地质勘探主管单位),负责对其所属地质勘探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职责第六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从事钻探工程、坑探工程施工的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本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或者合同书,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国家建材局非金属矿山生产矿量管理条例-

国家建材局非金属矿山生产矿量管理条例-

国家建材局非金属矿山生产矿量管理条例正文:---------------------------------------------------------------------------------------------------------------------------------------------------- 非金属矿山生产矿量管理条例(一九八一年三月十日建筑材料工业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非金属矿山生产矿量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证矿山采掘(剥)的正常比例关系,实现均衡持续生产,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矿山各级生产矿量的储备程度,是反映矿山采掘(剥)正规作业的标志之一,是编制矿山采掘计划的主要依据。

各矿必须结合实际,对本矿生产矿量的划分、合理的保有期限,进行详细的研究,在保证矿山正常开采、又不积压资金的前提下,积极平衡。

第二章各级矿量的划分原则第三条露天开采矿山,矿量划分为开拓矿量和备采矿量两级。

(一)开拓矿量:开拓矿量是平衡表内储量的一部分。

在计划开采区域内,凡矿体上部复盖层已经剥掉、开拓堑沟、卷扬斜坡、排土线路敷设工程业已完成,形成了运输通路,并且按采矿设计的设施(如铁路、水管、电缆、电线等)也已安装完毕,矿体疏干工作已将地下水位降到开采路堑水平以下,则在开采路堑最低水平以上的储量,即为开拓矿量。

开拓矿量的境界,以剥离露出的矿体(脉)为界,但必须留有最小平台宽度;侧面境界是从露出矿体(脉)为界起,沿开采设计的阶段平面和斜坡连成的折线;下部境界计算到允许开段沟的水平。

开采矿层群或矿脉群的露天矿,其开拓矿量为各分层或各分矿脉开拓矿量之和;开拓矿量不包括开拓矿量储备期限内不能开采的储量,即被埋、被淹、清扫不完和受垮塌陷落威胁的储量。

开拓矿量的计算公式如下:开拓矿量=〔(开拓露出的矿体长度×矿体平均横断面积)-开拓矿量贮备期内不能开采的矿体体积〕×矿石平均容重×采矿回收率(二)备采矿量备采矿量是开拓矿量的一部分。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11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一○年十二月三日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12月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生产矿山企业的探矿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作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质并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活动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地质勘探单位对本单位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从事矿产地质勘探及管理的企事业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地质勘探主管单位),负责对其所属地质勘探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职责第六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从事钻探工程、坑探工程施工的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本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或者合同书,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作为国家的非可再生自然资源之一,对于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起着重要的支撑作用。

然而,由于矿产资源的有限性和敏感性,如何有效地进行监督管理成为了一项重要的任务。

为了更好地确保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合理开发,我国制定了《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规范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行为,保护环境,促进资源的高效利用。

一、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的目的和原则《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首要目的是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确保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和有效保护。

在此基础上,该暂行办法明确了以下几项原则:1. 资源保护优先原则。

保护矿产资源的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防止资源过度开采和破坏。

2. 法治原则。

依法行使矿产资源的管理权、使用权和监管权,推动规范行业经营行为。

3. 合理配置原则。

根据资源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统筹规划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实现资源的高效配置。

4. 效益最大化原则。

优化资源利用结构,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动矿产资源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最大化。

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体制《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体制,确立了矿产资源的管理主体和监督机构。

1. 矿产资源管理主体。

中央和地方两级政府共同负责矿产资源的管理和监督。

中央政府制定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政策和总体规划,地方政府负责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2. 矿产资源监督机构。

中央和地方两级政府分别设立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行为。

同时,还设立了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机构,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

三、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管理为了更好地推动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工作,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以下几项管理要点:1. 开采许可制度。

矿产资源开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取得相应的开采许可证。

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应当公开透明。

2. 资源探矿和勘探。

矿产资源开采前必须进行资源探明和储量估算,确保资源的开发利用合理可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编写提纲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编写提纲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编写提纲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7.15•【文号】安监总厅管一函[2014]83号•【施行日期】2014.07.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编写提纲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一函〔2014〕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为规范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坑探工程设计《安全专篇》的编写和审查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了《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编写提纲》(请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坑探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管,严格按照相关部门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对其实施安全许可。

坑探工程《安全专篇》应由承担坑探工程项目施工并具有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编写;对于危险性较小的槽探工程项目,可不对其《安全专篇》进行审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2014年7月15日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编写提纲1.设计依据1.1 勘查项目依据的批准文件、合同和相关的合法性证明。

1.2 国家、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的有关安全规定。

1.3 采用的主要技术规范和标准。

1.4前期开展勘查工作所获取的相关资料、勘查方案和坑探施工组织设计,以及其他设计依据。

2.项目概述2.1 探矿权设置以及探矿权人、勘查单位基本情况。

2.2 探矿区位置、探矿区范围及前期已开展的地质勘查工作情况。

2.3 探矿区气象水文、地貌等自然地理情况及交通运输等基础设施条件。

2.4 坑探工程概述。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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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勘探作业事故案例
1979年11月25日,原石油部海洋石油勘探局“渤海2号”钻井船在渤海湾迁 移
井位拖航作业途中翻沉。事故造成7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达3700多万元。这是 天津市、石油系统建国以来最大的死亡事故。事故正值改革开放初始,尤其是中
国海洋石油对外合作的最重要关头,其影响与冲击远远超出了事故本身,时任石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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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
(一)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 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的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地质勘探单位以300人为分界点
地质勘探主管单位以3000人为分界点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总局11号令 第六条 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 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
自给。铁、锰、铝、铜、铅、锌、钾等20
种关系到国计民生、用量较大的重要矿产, 或贫矿多,或难选矿多,或分布于西部地 区,开发条件差。
亿吨 2.39 亿吨 6.2
2.03 10.7 400 115
54.07% 46.32% 66.67% 84.85%
4
万吨 800
万吨 646
(一)我国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分布概况
定》的处罚规定)
第五章 附则(共1条,是有关《本规定》施行时间的规
定)

国家建材局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规定(暂行)-

国家建材局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规定(暂行)-

国家建材局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规定(暂行)正文:---------------------------------------------------------------------------------------------------------------------------------------------------- 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规定(暂行)(1987年12月15日国家经济经济会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材工业的行业管理,促进由部门管理向行业管理过渡,保证建材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以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材工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工业。

国家对建材工业的发展实行大家办建材的方针和按行业归口管理的原则。

建材工业的行业管理,必须打破部门界限,对全行业实行统筹、协调、监督、服务和指导。

第三条建材工业行业管理的产品范围包括建筑材料、非金属矿产品、无机非金属新材料三部分。

目前暂按“建材行业管理产品参考目录”执行,在实践中逐步调整、完善。

第四条国务院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对全国建材工业实行行业管理。

地方政府建材工业行业管理部门,对本地区建材工业实行行业管理,并接受上级建材工业行业管理部门指导。

建材工业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业管理部门)指导行业协会的工作,行业协会协助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管理。

第二章行业管理的任务第五条建材工业的行业管理围绕转变企业经营机制,深化改革,贯彻执行注重效益,提高质量,协调发展,稳步增长的战略,使建材工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需要。

第六条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建材工业发展纲要”,提出和制订建材工业的发展战略,编制区域规划和中长期的生产、建设、科研、人才开发等规划,参予制订年度计划。

第七条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并根据建材行业的特点,研究和提出建材工业产业政策和各项技术、经济政策。

研究建材商品市场变化,运用市场机制和竞争机制,引导企业正确的进行经营决策。

【2019年整理】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19年整理】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条 地质勘探主管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检查所属地 质勘探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 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安全生产教育 培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并 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绩效考核。
第二十一条 地质勘探单位发生生 产安全事故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 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和地质勘探主管单位报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作 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勘查作业 区范围内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 资源地质勘探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单位, 是指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质并从 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 探活动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地质勘探单位对本单位地 质勘探作业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 工作全面负责。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从事矿产地质 勘探及管理的企事业法人组织(以 下统称地质勘探主管单位),负责 对其所属地质勘探单位的安全生产 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 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 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 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 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 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 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 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 的; (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 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的。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10.12•【文号】国土资发[1999]356号•【施行日期】1999.10.1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厅(局),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为了做好矿产资源规划工作,充分运用规划手段,强化国家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宏观调控,规范管理行为,现将《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告部规划司。

国土资源部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加强矿产资源规划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规划由全国性矿产资源规划、地区性矿产资源规划和行业性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构成。

全国性矿产资源规划包括全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其中专项规划主要包括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与勘查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矿产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

地区性矿产资源规划包括省级、市(地)级、县级和跨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规划。

行业性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指有关矿产资源开发产业行业管理部门编制的相关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第四条矿产资源规划应当贯彻“控制人口增长,保护自然资源,保护良好的生态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总原则。

第五条矿产资源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和保护矿产资源的指导性文件,其主要规划目标纳入同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中实施。

矿产资源规划是国家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是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据。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50225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50225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50225前言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国家经济发展和资源能源保障具有重要作用。

但是,开采这些资源所带来的环境污染、安全事故等问题也不容忽视。

因此,制定和执行关于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对保障资源开发利用的安全和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一、规定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单位。

二、责任主体(一) 勘探管理方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单位应当设立勘探管理部门,负责全面监督和管理勘探安全生产工作。

具体职责包括:1.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工作计划和报告,并及时提交地方矿业主管部门;2.安排勘探施工的技术、管理和生产条件,并做好现场勘探安全生产管理工作;3.配合地方矿业主管部门开展安全监督检查和事故处理工作;4.防范和处理勘探过程中出现的故障、事故和灾害。

(二) 地方矿业主管部门地方矿业主管部门要密切与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单位合作,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勘探工作,具体职责包括:1.指导和协调地质勘探行业安全生产监督工作;2.监督勘探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帮助勘探单位开展法制宣传,加强安全教育;3.在必要时,要求勘探单位向其报告工作情况;4.受理和处置矿山地质灾害和勘探事故。

(三) 勘探人员勘探人员要严格遵守勘探作业规程,提高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具体职责包括:1.用工具和设备前,先检查其状况和使用数量,发现问题及时上报领导,并及时修复和加固;2.遵守安全工作制度,严格禁止违章、瞒报、虚报或隐瞒安全事故;3.积极参加安全培训和教育,提升安全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4.发现和处理现场安全隐患,并及时汇报领导进行整改。

三、安全生产措施(一) 安全生产设施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根据勘探工程的实际情况,在现场布置适当的安全生产设施,具体包括:1.达标的安全标识、警示标识,控制安全隐患;2.安全防护设施和工具,保护勘探人员的个人安全;3.急救设施和救援人员,应对可能出现的事故和灾难。

国家建材局、地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建材及非金属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实施办法

国家建材局、地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建材及非金属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实施办法

国家建材局、地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建材及非金属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地质矿产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8.11.11•【文号】•【施行日期】1988.11.1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全民所有制建材及非金属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实施办法(1988年11月11日国家建筑工业局地质矿产部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保护全民所有制建材及非金属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合法采矿权不受侵犯,促进建材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采矿登记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开采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必须依照《采矿登记办法》履行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才能进行采矿活动。

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应是直接从事采矿生产经营的矿山企业。

附属于加工企业的矿山(如水泥厂所附属的水泥原料矿山),应以加工企业的名义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未取得采矿权的单位,不得进行采矿活动。

第三条国家计委和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在地质矿产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省级建材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在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企业,在地质矿产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四条新建矿山企业的单位,在向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主管部门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应向部、省两级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书。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1.矿产资产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内容;2.开采范围图;3.矿区范围图;4.处理与毗邻者权益关系的协议文件和图件。

关于贯彻落实《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贯彻落实《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0〕2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加强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以下简称地质勘探)作业单位的安全管理,规范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监督,有效预防和减少地质勘探作业安全事故,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并公布了《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令),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就贯彻实施35号令,进一步规范地质勘探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35号令出台的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基础原材料需求激增,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持续升温,地质勘探领域安全生产压力凸显。

今年1—11月,全国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发生较大事故6起,死亡27人;因非法盗采矿产资源引发较大事故6起,死亡27人。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认清当前面临的严峻形势,充分认识35号令对加强地质勘探安全管理和监督、打击非法违法勘探和建设行为、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全面贯彻35号令,强化对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坚决打击地质勘探领域的非法违法和违规违章行为,促进地质勘探安全生产形势的全面好转。

二、督促地质勘探单位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一)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地质勘探单位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低于2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所属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在3000人以上的地质勘探主管单位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总数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总数在300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1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编写提纲的通知全文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编写提纲的通知全文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编写提纲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为规范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坑探工程设计《安全专篇》的编写和审查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了《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编写提纲》(请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坑探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管,严格按照相关部门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对其实施安全许可。

坑探工程《安全专篇》应由承担坑探工程项目施工并具有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编写;对于危险性较小的槽探工程项目,可不对其《安全专篇》进行审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2014年7月15日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编写提纲1.设计依据1.1 勘查项目依据的批准文件、合同和相关的合法性证明。

1.2 国家、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的有关安全规定。

1.3 采用的主要技术规范和标准。

1.4前期开展勘查工作所获取的相关资料、勘查方案和坑探施工组织设计,以及其他设计依据。

2.项目概述2.1 探矿权设置以及探矿权人、勘查单位基本情况。

2.2 探矿区位置、探矿区范围及前期已开展的地质勘查工作情况。

2.3 探矿区气象水文、地貌等自然地理情况及交通运输等基础设施条件。

2.4 坑探工程概述。

包括坑探工程的总体布置、探矿井巷的参数、探矿井巷的施工方法、爆破方案和参数、井巷通风系统、井巷排水系统、提升运输系统、供电系统,以及供水、通信、信号及主要设备等。

2.5 影响坑探施工的主要因素及对策。

3.危险、有害因素分析3.1自然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3.1.1地质构造和主要岩体结构面。

3.1.2对施工不利的工程地质和岩石力学条件。

3.1.3水文地质条件。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2003〕17号,2003年1月16日)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2003〕17号,2003年1月16日)

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1月16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3〕17号公布)第一条为加强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监督管理职责,规范监督管理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和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维护本行政区内正常的矿产资源管理秩序。

第三条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对拟设置探矿权、采矿权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状况,提出调查意见。

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30日内将探矿权人的勘查实施方案、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其它相关资料送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范围所在的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四条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监督管理。

并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一)探矿权人不按规定进行探明资源储量登记的;(二)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压覆资源储量登记的;(三)采矿权人不按规定进行占用资源储量登记的;(四)采矿权人不按规定由具有资质的地质测量机构每年对其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变动情况进行地质测量,并提交有关报告和图件的;(五)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储量统计报表的。

第五条市(地)县(市)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督管理。

组织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调查,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严格执行新建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按照'谁破坏、谁治理' 的原则,负责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建材行业建材产品质量监督规定

建材行业建材产品质量监督规定

建材行业建材产品质量监督规定为了保障建筑施工的安全和质量,建材行业制定了一系列的质量监督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指导和规范建材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促进建筑质量的提升。

本文将从建材产品的分类、质量监督的重点、质量标准等方面展开论述。

一、建材产品的分类与监督建材产品是指用于建筑施工的各种材料和装备,根据其功能和材料特性,可分为结构材料、装饰材料、保温材料、防水材料等多个类别。

每个类别的建材产品都有其特定的性能要求和监督标准。

在质量监督方面,建材产品的生产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确保产品的合格率。

同时,相关部门应对建材产品进行定期的抽检和监督,依法追究生产企业的责任。

二、质量监督的重点1. 结构材料:包括水泥、钢筋、砖块等。

这些材料是建筑施工的基础材料,其质量直接关系到建筑物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因此,相关部门应加大对结构材料生产企业的监督和抽检力度,确保产品符合国家标准。

2. 装饰材料:包括涂料、瓷砖、地板等。

装饰材料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建筑物的美观和使用寿命。

在监督方面,应加强对装饰材料生产企业的质量抽检,并建立装饰材料的质量标准,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3. 保温材料:包括保温板、保温棉等。

保温材料的性能直接关系到建筑物的保温效果,对于节能和环保有着重要意义。

在监督方面,应严格抽检保温材料的热传导系数、防火性能等关键指标,确保产品的质量合格。

4. 防水材料:包括防水涂料、防水卷材等。

防水材料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建筑物的防水效果和使用寿命。

相关部门应建立防水材料的质量监督机制,加大对防水材料生产企业的监督力度,以保障建筑物的防水质量。

三、质量标准的制定为了明确建材产品的质量要求,制定相应的质量标准是必要的。

在建材行业,质量标准由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两个层次组成。

国家标准是对建材产品质量的整体要求,涵盖了产品的材料成分、物理性能、化学性能、耐久性等方面。

它是建设工程的法定标准,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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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材局、地矿部关于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
行规定
【法规类别】建材工业管理
【发布部门】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地质矿产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1988.11.11
【实施日期】1988.11.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国家建材局、地质矿产部建材及非金属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建材及非金属矿开采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包括有矿山的单位,下同)。

第三条本规定所管理的矿种是指《建材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所确定的矿种。

第四条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对执行本规定负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规章、规定及有关矿业政策,并报国务
院地质矿产部门备案;
二、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所属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核减的审批规定;
四、主持本行业大型矿山企业非正常储量报销和矿山关闭的审批工作;
五、组织交流本行业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经验;
六、负责督促检查本行业地测监督机构的建立健全工作,以形成行业的监督网络体系。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对执行本规定负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具体实施办法,上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并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负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行业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的主要方面:矿山企业地测机构的建立健全;贫化、损失管理及矿山企业开采回收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的具体考核;储量注销的审批和初审工作;主持审查矿山企业综合回收、综合利用矿产资源的方案,并监督检查落实执行情况;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及经验总结交流等。

第六条各矿山企业对执行本规定负有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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