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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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编号:SM-ZD-44408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Through the process agreement to achieve a unified action policy for different people, so as to coordinate action, reduce blindness, and make the work orderly.编制:____________________审核:____________________批准:____________________本文档下载后可任意修改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简介:该制度资料适用于公司或组织通过程序化、标准化的流程约定,达成上下级或不同的人员之间形成统一的行动方针,从而协调行动,增强主动性,减少盲目性,使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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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作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的活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石油、天然气、煤炭地质勘探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地质勘探单位是本单位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的从事矿产地质勘探及管理的企事业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地质勘探主管单位),负责对其所属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进行管理。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五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企业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确保人员生命资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订立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地质勘探活动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安全生产责任地质勘探企业及其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总责,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确保员工的人身安全和资产安全。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四条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地质勘探企业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生产的组织机构、职责和人员配备。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具备相关的技术和管理本领。

第五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地质勘探企业应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和技能,使其具备应对突发事件的本领。

第六条安全生产责任制地质勘探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和权力。

责任人员对所负责的工作安全负责,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报告。

第七条风险评估与掌控地质勘探企业应进行风险评估,确定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采取相应的掌控措施,保障工作环境的安全。

第八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地质勘探企业应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各级人员在紧急情况下的应急任务和责任,进行演练和评估,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第九条人员培训和教育地质勘探企业应对从事地质勘探工作的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使其了解工作环境的不安全性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基本的安全防护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作业前的准备工作地质勘探企业在进行勘探作业前,应组织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排出安全隐患,配备必需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器材,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

第十一条现场监督和管理地质勘探企业应派遣专业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施工作业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保障员工的安全。

第十二条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地质勘探企业应订立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和检修,确保设备设施的安全可靠性。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记录和报告地质勘探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记录和报告制度,对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记录和汇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安全隐患。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安装使用和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安装使用和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安装使用和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安装使用和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2010年10月9日安监总管一〔2010〕1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进一步提高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了《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安装使用和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安装使用和监督检查暂行规定一、总则(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和《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以下简称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是指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

(三)地下矿山企业应按本规定要求期限安装使用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并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各系统正常运行。

(四)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矿山企业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安装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二、安装标准(五)监测监控系统。

1.地下矿山企业应于2011年底前建立采掘工作面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实现对采掘工作面一氧化碳等有毒有害气体浓度,以及主要工作地点风速的动态监控。

(1)一氧化碳传感器设置。

①采用压入式通风的独头掘进巷道,应在距离掘进工作面5-10m混合风流处和距离巷道出口10-15m回风流中各设置1个一氧化碳传感器;采用抽出式通风的独头掘进巷道,应在风筒口与工作面的混合风流处设置1个一氧化碳传感器;采用混合式通风的独头掘进巷道,应在距离掘进工作面5-10m混合风流处设置1个一氧化碳传感器。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贯彻落实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加强我区非煤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和《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非煤地质勘探安全生产许可证申办范围1.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范围:依法取得地质钻探、坑探、钻探坑探(以下简称钻(坑)探)勘查资质证书的地质勘探单位。

2.对未取得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钻(坑)探勘查资质证书的地质勘探单位,不予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3.地质勘查项目不列入安全许可的范围,对地质勘查项目不需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严格审查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许可条件各级安监部门要严把地质勘探单位的安全准入关。

凡在我区辖区承担地质勘查项目的地质勘探单位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1.依法取得事业法人证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地质钻(坑)探勘查资质证书,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地质勘查项目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且以上证照在有效期内。

2.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和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2)岗位作业安全规程和工种操作规程;(3)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制度;(4)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5)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6)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7)事故信息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8)劳动防护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配备使用等职业安全健康制度;(9)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制度;(10)地质探勘项目管理和安全生产合同管理制度;(11)其他必须建立的安全生产制度。

3.应当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地质勘探单位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低于2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总局令第35号)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总局令第35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11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一○年十二月三日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12月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生产矿山企业的探矿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作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质并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活动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地质勘探单位对本单位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从事矿产地质勘探及管理的企事业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地质勘探主管单位),负责对其所属地质勘探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职责第六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从事钻探工程、坑探工程施工的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本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或者合同书,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地质勘探单位负主体责任 ➢ 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 地质勘探主管单位负责对其所属地质勘探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 行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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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总局第20号令
第五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地 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
排名第53位。不少需求量大的支柱性产品短缺,2如01石0油年、铁进矿口、铝土矿自、产铜矿依等存。度我国
最需要的44种矿产中,只有20种能够实现
自给。铁、锰、铝、铜、铅、锌、钾等20
原 油 亿吨 2.39 2.03 54.07%
种关系到国计民生、用量较大的重要矿产, 或贫矿多,或难选矿多,或分布于西部地 区,开发条件差。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 源地质勘探 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暂行规定》制订背景
我国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分布概况 勘探作业事故案例 制定本规定的意义
2
(一)我国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分布概况
(1)总量较大。我国矿产资源仅次于美国和俄罗斯,居世界第3位。占世界的
6
(三)制定本规定的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 求量剧增,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持续升温,勘探、开发 力度不断加大,地质勘探领域安全生产压力凸显。35号令对加强 地质勘探安全管理和监督、打击非法违法勘探和建设行为、有效 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重要意义。
总局在2010年12月21日发出通知,要求各地认真学习、全面 贯彻35号令,强化对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坚决打击地 质勘探领域的非法违法和违规违章行为,促进地质勘探安全生产 形势的全面好转。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意见
【法规类别】矿山安全
【发文字号】晋安监管一字[2011]14号
【发布部门】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1.04.25
【实施日期】2011.04.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暂行规定》的意见
(晋安监管一字〔2011〕14号)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山西省地质勘查局,山西省煤炭地质局,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三局,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山西总队: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根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令)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单位(以下简称地勘单位)
要认真学习贯彻国家安监总局35号令,统一思想,进一步加强地质勘探安全管理和监督,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勘探行为,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促进全省地质勘探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二、切实落实地质勘探安全生产责任
地勘单位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按照35号令的要求,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确保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强。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作为国家的非可再生自然资源之一,对于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起着重要的支撑作用。

然而,由于矿产资源的有限性和敏感性,如何有效地进行监督管理成为了一项重要的任务。

为了更好地确保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合理开发,我国制定了《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规范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行为,保护环境,促进资源的高效利用。

一、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的目的和原则《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首要目的是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确保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和有效保护。

在此基础上,该暂行办法明确了以下几项原则:1. 资源保护优先原则。

保护矿产资源的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防止资源过度开采和破坏。

2. 法治原则。

依法行使矿产资源的管理权、使用权和监管权,推动规范行业经营行为。

3. 合理配置原则。

根据资源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统筹规划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实现资源的高效配置。

4. 效益最大化原则。

优化资源利用结构,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动矿产资源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最大化。

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体制《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体制,确立了矿产资源的管理主体和监督机构。

1. 矿产资源管理主体。

中央和地方两级政府共同负责矿产资源的管理和监督。

中央政府制定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政策和总体规划,地方政府负责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2. 矿产资源监督机构。

中央和地方两级政府分别设立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行为。

同时,还设立了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机构,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

三、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管理为了更好地推动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工作,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以下几项管理要点:1. 开采许可制度。

矿产资源开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取得相应的开采许可证。

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应当公开透明。

2. 资源探矿和勘探。

矿产资源开采前必须进行资源探明和储量估算,确保资源的开发利用合理可行。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的《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编写提纲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一函〔2014〕83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取得地质钻探、坑探勘查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无地质钻探、坑探勘查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后自动失效,不再办理延期换证,到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应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并公告。

采用坑探工程进行勘探的地质勘查项目,地质勘查单位在编制地质勘查设计时应编写安全专篇,并报项目所在地州、市安全监管局审查批准(附件1)。

二、地质勘查单位取得地质勘查项目后,应当到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监管局进行备案(附件2)。

三、探矿权单位和地质勘查单位要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认真履行好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在签订地质勘查合同前,双方都要对对方的资质、证照等单位的合法性情况进行认真审查,确保单位合法、项目合法、合同有效。

四、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加强对探矿权单位和地质勘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在检查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时,要同时对地质勘查项目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报,联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督促探矿单位整改,并要求企业在规定时限报告整改情况或适时进行复查。

五、各地各单位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安全监管局反映。

附件:1. 云南省地质勘查项目坑探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批书2.云南省地质勘查项目备案表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4年8月25日附件1:云南省地质勘查项目坑探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批书矿业权人:(盖章)项目名称:设计单位:(盖章)审批机关:审批日期:1.地质勘查项目坑探工程设计安全专篇审查申请书;2.地质勘查单位工商营业执照、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3.云南省地质勘查项目坑探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批书(一式4份);4. 探矿权证或地质勘查项目批准文件复印件;5.地质勘查项目勘查设计(实施方案)(一式3份);6.地质勘查项目坑探工程设计安全专篇(一式3份);7.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50225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50225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50225前言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国家经济发展和资源能源保障具有重要作用。

但是,开采这些资源所带来的环境污染、安全事故等问题也不容忽视。

因此,制定和执行关于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对保障资源开发利用的安全和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一、规定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单位。

二、责任主体(一) 勘探管理方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单位应当设立勘探管理部门,负责全面监督和管理勘探安全生产工作。

具体职责包括:1.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工作计划和报告,并及时提交地方矿业主管部门;2.安排勘探施工的技术、管理和生产条件,并做好现场勘探安全生产管理工作;3.配合地方矿业主管部门开展安全监督检查和事故处理工作;4.防范和处理勘探过程中出现的故障、事故和灾害。

(二) 地方矿业主管部门地方矿业主管部门要密切与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单位合作,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勘探工作,具体职责包括:1.指导和协调地质勘探行业安全生产监督工作;2.监督勘探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帮助勘探单位开展法制宣传,加强安全教育;3.在必要时,要求勘探单位向其报告工作情况;4.受理和处置矿山地质灾害和勘探事故。

(三) 勘探人员勘探人员要严格遵守勘探作业规程,提高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具体职责包括:1.用工具和设备前,先检查其状况和使用数量,发现问题及时上报领导,并及时修复和加固;2.遵守安全工作制度,严格禁止违章、瞒报、虚报或隐瞒安全事故;3.积极参加安全培训和教育,提升安全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4.发现和处理现场安全隐患,并及时汇报领导进行整改。

三、安全生产措施(一) 安全生产设施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根据勘探工程的实际情况,在现场布置适当的安全生产设施,具体包括:1.达标的安全标识、警示标识,控制安全隐患;2.安全防护设施和工具,保护勘探人员的个人安全;3.急救设施和救援人员,应对可能出现的事故和灾难。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编写提纲的通知全文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编写提纲的通知全文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编写提纲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为规范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坑探工程设计《安全专篇》的编写和审查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了《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编写提纲》(请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坑探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管,严格按照相关部门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对其实施安全许可。

坑探工程《安全专篇》应由承担坑探工程项目施工并具有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编写;对于危险性较小的槽探工程项目,可不对其《安全专篇》进行审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2014年7月15日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编写提纲1.设计依据1.1 勘查项目依据的批准文件、合同和相关的合法性证明。

1.2 国家、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的有关安全规定。

1.3 采用的主要技术规范和标准。

1.4前期开展勘查工作所获取的相关资料、勘查方案和坑探施工组织设计,以及其他设计依据。

2.项目概述2.1 探矿权设置以及探矿权人、勘查单位基本情况。

2.2 探矿区位置、探矿区范围及前期已开展的地质勘查工作情况。

2.3 探矿区气象水文、地貌等自然地理情况及交通运输等基础设施条件。

2.4 坑探工程概述。

包括坑探工程的总体布置、探矿井巷的参数、探矿井巷的施工方法、爆破方案和参数、井巷通风系统、井巷排水系统、提升运输系统、供电系统,以及供水、通信、信号及主要设备等。

2.5 影响坑探施工的主要因素及对策。

3.危险、有害因素分析3.1自然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3.1.1地质构造和主要岩体结构面。

3.1.2对施工不利的工程地质和岩石力学条件。

3.1.3水文地质条件。

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正式)

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正式)

编订:_______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_______时间:__________________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正式)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Mechanism To Make The Personnel In The Organization Operate According To The Established Standards And Reach The Expected Level.Word格式 / 完整 / 可编辑文件编号:KG-AO-5510-16 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正式)使用备注:本文档可用在日常工作场景,通过对管理机制、管理原则、管理方法以及管理机构进行设置固定的规范,从而使得组织内人员按照既定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操作,使日常工作或活动达到预期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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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作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的活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石油、天然气、煤炭地质勘探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地质勘探单位是本单位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的从事矿产地质勘探及管理的企事业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地质勘探主管单位),负责对其所属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进行管理。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五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34号令)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34号令)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10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一○年十月十三日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强化现场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矿山企业,是指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生产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的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

本规定所称的矿山企业领导,是指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第四条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落实工作,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等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报告。

对举报和报告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带班下井第七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领导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法和月度计划,建立和完善领导带班下井档案。

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按照矿山企业的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省局关于贯彻落实35号令意见

省局关于贯彻落实35号令意见

闽煤地安字〔2011〕2号福建省煤田地质局关于贯彻落实《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局属各单位:为加强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以下简称地质勘探)作业单位的安全管理,规范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行为,有效预防和减少地质勘探作业安全事故,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并公布了《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令),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地质勘探安全管理工作,现就贯彻实施35号令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35号令出台的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基础原材料需求激增,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大规模进行,地质勘探领域安全生产压力凸显。

全国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较大事故时有发生。

各单位要认清当前面临的严峻形势,充分认识35号令对加强地质勘探安全管理和监督、打击非法违法勘探和建设行为、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全面贯彻35号令,强化对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促进我局地质勘探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

二、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一)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低于2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局属或队属的施工、勘察和测绘单位参照此配备方案执行。

(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各单位要按照35号令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等11项安全生产制度,并通过安全生产激励约束机制保障各项安全生产制度的有效执行。

要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确保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强化坑探工程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确保首次上岗作业前接受不少于72小时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后每年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安全生产再培训。

川安监〔2011〕70号四川省安监局贯彻35号文通知

川安监〔2011〕70号四川省安监局贯彻35号文通知

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安监〔2011〕70号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地勘作业单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于2010年12月颁布了《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令),并下发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0]210号文),今年1月5日,李成云副省长在《全国安全生产简报》(2010年第52期)上就抓好全省地勘安全监管工作也作出了重要批示。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有关要求和省领导的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清形势,抓好宣贯工作当前,随着经济的发展,资源需求量的增加,我省地质勘探项目多,勘探队伍不断庞大,安全监管任务十分繁重,存在的问题较为突出。

业主在勘探权取得后,多数项目由有资质的地勘单位承担,但有部分探矿权存在无资质的队伍从事地质勘探作业;勘探队伍、勘探项目没有到当地安监部门备案,出现了监管盲区;勘探单位没有健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不健全,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不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应急救援体系不够完善;以探代采等非法违法、违规行为较为严重,安全生产事故时有发生。

为此,各地、各地勘作业单位要认清安全生产形势,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贯彻落实35号令的重要意义,加强对地质勘探安全管理和监管、打击非法违法行为、有效防止和坚决遏制地质勘探领域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地勘作业单位要迅速组织开展35号令的宣传学习和《地质勘探安全规程》的再次学习,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培训学习计划,切实把35号令和《地质勘探安全规程》的宣贯工作落实到基层、班组和岗位。

省属重点的地勘作业单位,要将培训学习计划和工作安排报省安全监管局。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采矿生产的矿山企业(包括有矿山的单位,下同),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一、制定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规章;二、监督、检查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考核指标体系及定期报表制度;四、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大型矿山企业的非正常储量报销的审批工作;五、组织或者参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二、根据需要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派出督察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对贯彻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一、制定本部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规章、规定,并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二、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三、负责所属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核减的审批规定;四、总结和交流本部门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经验。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12.03•【文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11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一○年十二月三日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生产矿山企业的探矿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作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质并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活动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地质勘探单位对本单位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从事矿产地质勘探及管理的企事业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地质勘探主管单位),负责对其所属地质勘探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职责第六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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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暂行规定
(2010年12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
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生产矿山企业的探矿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作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质并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活动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地质勘探单位对本单位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从事矿产地质勘探及管理的企事业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地质勘探主管单位),负责对其所属地质勘探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从事钻探工程、坑探工程施工的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本单
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或者合同书,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九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能部门、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岗位作业安全规程和工种操作规程;
(三)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制度;
(六)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事故信息报告、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配备使用制度;
(十)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制度;
(十一)其他必须建立的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条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所属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在3000人以上的地质勘探主管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总数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总数在300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1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十一条地质勘探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地质勘探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地质勘探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首
次上岗作业前应当接受不少于72小时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后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安全生产再培训。

第十三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安全生产费用列入生产成本,并实行专户存储、规范使用。

第十四条地质勘探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全管理应当符合《地质勘探安全规程》(AQ2004-2005)的规定。

第十五条坑探工程的设计方案中应当设有安全专篇。

安全专篇应当经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有关单位不得施工。

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的具体审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不得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探活动。

第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不得以探矿名义从事非法采矿活动。

第十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必要的劳
动防护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

第十九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野外作业突发事件等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或者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地质勘探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条地质勘探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检查所属地质勘探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绩效考核。

第二十一条地质勘探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地质勘探主管单位报告。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地质勘探单位管理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单位的作业情况。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开展对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的审查,建立安全专篇审查档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
(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
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第二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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