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彩礼罚则时婚约财产纠纷该如何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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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彩礼罚则时婚约财产纠纷该如何审理来源:中国法院网
2012年3月,原告胡某某、被告刘某某通过杨某某和周某某介绍相识谈婚。4月底,被告到原告家中,原告父母给了被告见面礼1000元。端午节时,原告父母给了被告现金600元;被告父母给了原告现金600元、价值900元的服装一套和价值50元的伞一把。2012年8月6日,原告及其父母、介绍人杨某某和周某某及其他亲友去被告家,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被告家摆酒席两桌宴请了原告一行人。原告父亲的老表、介绍人周某某提出:若男方悔婚,女方不向男方退还50000元彩礼;若女方悔婚,女方应将50000元彩礼如数退还男方。原、被告双方对周某某的提议均表示同意。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矛盾越来越大,互相觉得彼此并不合适,8月中旬双方分手。同年9月12日,原告及其家人去被告家讨要
彩礼时,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及其亲属在被告家大吵大闹。2012年9月19日,在介绍人杨某某、周某某的劝说下,被告向原告退还彩礼27000元,其余24600元彩礼未退。原告向
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彩礼。
【审理】
陕西省南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谈婚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的目的没有达到,原告和被告对此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中,对被告辩称的摆了两桌酒席招待原告,被告的父母给了原告600元现金,一套900元的服装和一把50元的伞,原、被告分手后被告已向原告退还彩礼27000元,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支出的这部分费用依法应从51600元彩礼中扣除。被告辩称的双方应遵守彩礼返还的约定,在原告悔婚后,其自愿向原告退还彩礼27000元,剩余彩礼作为对其的精神补偿,该意见不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向被告讨要彩礼时,在被告家采取大吵大闹的不当方法,给被告及其家人造成一定不良影响,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鉴于原、被告在婚约财产纠纷中过错及原因力相当,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彩礼数额减去被告物质损失价值的一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彩礼10500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宣判后,双方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
【分歧】
若男方悔婚,女方不向男方退还50000元彩礼;若女方悔婚,女方应将50000元彩礼如数退还男方,该彩礼罚则应否适用是原、被告诉争的焦点。因原、被告对该罚则适用与否产生不同的认识,致使双方因彩礼返还发生纠纷,以致原告采取不当方式讨要彩礼而对被告及其家人造成不良影响。现原、被告分手,被告能否以适用彩礼罚则为由拒绝向原告返还彩礼存在三种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意见为:本案可以适用彩礼罚则。原告及其家人去被告家讨要彩礼,足以表明是原告家悔婚,故被告可以主张适用彩礼罚则而拒绝向原告返还彩礼,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27000元系被告对权利的处分,其余24600元彩礼被告可以拒绝退还。其理由为:原、被告同意介绍人周某某提出的彩礼罚则系双方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周某某系原告父亲表兄,其提出的彩礼罚则更偏重于保护原告的利益,向被告表达出要么结婚要么全部返还彩礼的意思,现原告向被告提出分手,在被告主张适用彩礼罚则时,被告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返还彩礼以及返还多少彩礼,故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27000元后有权拒绝返还剩余彩礼。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当适用彩礼罚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彩礼返还数额应当减去被告及其父母在原、被告谈婚过程给付原告财物而所受物质损失。其理由为:原、被告虽然均同意彩礼罚则,但是结婚系男女双方形成身份关系,根据《合同法》第2
条第2款的规定,身份关系不应适用合同的约定,故原、被告对于不能形成身份关系的后果约定应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彩礼数额为原告给付被告礼金的总数,被告及其父母在原、被告谈婚过程中也给了原告礼金、衣服、伞和置办了酒席,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剩余彩礼数额应减去被告及其父母给付原告财物所受物质损失的数额。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当适用彩礼罚则;在被告已向原告返还27000元彩礼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返还的数额不仅应当减去被告及其父母给付原告财物而受的物质损失数额,而且应当综合衡量原、被告悔婚的原因力和“过错”的大小、谈婚过程中男女的价值消耗、机会成本。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详述如下:
1、彩礼给付是男女双方及其家庭联姻的传统风俗和常见程序。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带来了群众生活水平的极大提高,大额彩礼的给付已经越来越多的显现出来。根据民间联姻的习惯,彩礼的给付彰显出男女愿意结婚的正式承诺和各方家庭同意接纳对方的明确表示,其具有婚约的性质。男女双方及其家庭希望通过彩礼给付来促进结婚登记,因此,中间人提出的彩礼罚则具有一定的可接受性和合理性。但是,适用彩礼罚则存在现实危害和法律困境。首先,说媒人可能会为自身利益而强为说合结婚或者共同骗取彩礼;其次,彩礼罚则违背了结婚前提的自愿性,彩礼给付仅为自愿结婚的一部分因素而非全部内容;再次,适用彩礼罚则的事实是由证据来还原的,女方作为彩礼的实际占有人,女方悔婚完全可以消极应承或积极躲避的方式表现,而男方通常会主动找女方返还彩礼,这成为女方证明男方悔婚的证据,男方主张女方悔婚的证明责任重于女方主张男方悔婚的证明责任;最后,彩礼罚则违背了悔婚后果的公平性,大额彩礼的支付通常是男方家庭共有财产的重大转移,而女方在谈婚中的无形价值(时间、容貌等)和付出的机会成本通常大于男方,悔婚后的彩礼返还需要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因此,根据《合同法》第2条第2款之规定,原、被告不能形成婚姻身份关系的后果约定在其发生适用争议时应当无效。
2、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的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女方及其家人给付男方财物的价金应当首先从男方给付女方礼金的总数额中减去。
3、婚姻是男女自愿性的结合,放弃结婚往往是双方共同“过错”的结果。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且矛盾越来越大的现实足以证明悔婚“过错”的共同性和原因力的相当度。同时,由于男女生理结构和社会分工的不同,女方谈婚论嫁时消耗的无形价值(时间、容貌等)和付出的机会成本通常大于男方,女方为补偿女性特有的价值消耗和较大的机会成本而不愿退彩礼的想法尚有情理可原。当女方不想退彩礼和男方要求退彩礼的意愿发生冲突时,男方若以不当或不法方式来催促女方返还彩礼,彩礼返还纠纷则会对女方造成有形或无形(精神)的损害。因此,综合本案原、被告悔婚的“过错”共同性和原因力相当度、谈婚时男女价值消耗的差异、纠纷损害后果的程度,应判决女方减半返还已减去女方主张物质损失的剩余彩礼部分。
综上所述,男女双方在给付彩礼时约定彩礼罚则,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发生彩礼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