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7修正)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发文单位: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日期:1982-12-3执行日期:1982-12-3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园林绿地的管理第四章园林植物的养护和管理第五章机构设置与队伍建设第六章奖励和惩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搞好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城市、县镇、工矿区的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指的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㈠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以及小游园、街道广场的绿地。
㈡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绿地。
㈢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㈣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㈤城市郊区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城市园林专业队伍的工作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搞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充分发挥园林绿化的作用,为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五条绿化城市,人人有责。
城市居民要履行植树绿化义务,积极植树、种草、栽花。
城市中所有单位都要搞好本单位的环境绿化,积极参加城市绿化活动。
各城市要加强园林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工作,逐步形成人人参加植树绿化、爱护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园林部门共同编制,园林部门组织实施。
凡规划确定的绿地,不得改作他用。
如确需变动时,应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七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要根据当地特点和条件,合理布局,远、近期结合,点、线面结合,构成完整的绿地系统。
每个城市都要有与人口相应的绿地面积,不断提高绿化覆盖率。
近期内凡有条件的城市,要把绿化覆盖率提高到百分之三十;公共绿地面积达到每人三至五平方米。
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02.24•【字号】•【施行日期】1990.04.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城市建设正文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89年12月22日哈尔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0年2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三章绿地管理第四章树木管理第五章公园管理第六章管理职责和管理人员第七章奖励与惩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维护生态平衡,创造优美、整洁、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市区的树木、绿地、园林设施和城郊风景名胜区、苗木生产基地,均属本条例的管理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严格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园林绿化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市、区、街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绿化城市,人人有责。
爱护花草树木和园林设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本条例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城建、公安、工商和电业、邮电等有关部门、单位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六条园林绿化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权限:(一)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共同编制,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实施。
(二)市园林绿化分期实施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结合城市建设近期规划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市级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市园林绿化分期实施规划,结合城市年度建设规划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区级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市园林绿化分期实施规划,结合城市年度建设规划进行编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CJJ75-1997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含条文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ode for Planting Planning and Design on Urban RoadCJJ75-1997主编单位: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施行日期:1998年5月1日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的通知建标[1997]2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8)城标字第141号文的要求,由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主编的《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业经审查,现批准为行业标准,编号CJJ75-1997,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规范由建设部城市规划标准技术归口单位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归口管理,其具体解释工作由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责。
本规范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7年10月8日1总则1.0.1 为发挥道路绿化在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丰富城市景观中的作用,避免绿化影响交通安全,保证绿化植物的生存环境,使道路绿化规划设计规范化,提高道路绿化规划设计水平,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广场和社会停车场的绿地规划与设计。
1.0.3 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1.0.3.1 道路绿化应以乔木为主,乔木、灌木、地被植物相结合,不得裸露土壤;1.0.3.2 道路绿化应符合行车视线和行车净空要求;1.0.3.3 绿化树木与市政公用设施的相互位置应统筹安排,并应保证树木有需要的立地条件与生长空间;1.0.3.4 植物种植应适地适树,并符合植物间伴生的生态习性;不适宜绿化的土质,应改善土壤进行绿化;1.0.3.5 修建道路时;宜保留有价值的原有树木,对古树名木应予以保护;1.0.3.6 道路绿地应根据需要配备灌溉设施;道路绿地的坡向、坡度应符合排水要求并与城市排水系统结合,防止绿地内积水和水土流失;1.0.3.7 道路绿化应远近期结合。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2020年修正)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0.23•【字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20.10.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2020修正)(2011 年9 月26 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 年12 月8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容貌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五章镇、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发展,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村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环境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环境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1.08•【字号】哈政办综[2007]76号•【施行日期】2007.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环境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哈政办综〔2007〕7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城市环境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十一月八日哈尔滨市城市环境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为切实解决当前在城市管理领域中存在的交通拥堵、秩序混乱,“生态死角”遍布市区,市场摊区管理混乱,市容卫生状况较差,建设与管理工作脱节,以及市民公德意识淡薄等问题,努力创建优美、整洁、通畅、和谐的城市环境,决定在全市范围开展为期1年的城市环境专项整治行动,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原则(一)坚持以人为本、民生优先。
集中时间、集中力量,解决侵害群众利益、影响群众生活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改善市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环境质量。
(二)坚持统筹协调、分级负责。
充分发挥城市管理委员会作用,明确市、区、街、社区以及各部门在城市环境专项整治行动中的职责任务,形成市区结合、部门联动、全民参与、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
(三)坚持标本兼治、长效管理。
综合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等手段,努力做到整治与规范并举、当前与长远并重,不断提高城市管理精细化水平。
(四)坚持绩效评价、奖惩激励。
建立科学完善、行之有效的考核办法和评价体系,对工作目标任务进行分解落实,按照绩效评价结果和实际管理成效兑现奖惩。
(五)坚持依法行政、维护稳定。
坚持疏堵相济、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规范整治城市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营造文明和谐的社会氛围。
二、目标任务针对当前城市环境存在的问题,集中开展15项专项整治行动。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通告-哈政发法字[2000]1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通告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通告(哈政发法字[2000]17号)为深化城市管理体制改革,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组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对城市管理实施综合执法。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辖七个区大队)依照市政、规划、工商、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委托的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城市管理中简单直观、现场可以判断、不需要作技术检查和技术鉴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具体职责如下:(一)在市容环卫管理方面,对乱扔乱泼、乱贴乱画、乱摆乱放、焚烧晾晒、落地牌匾广告、随地屠宰禽兽和进行污染环境卫生作业等违法行为实施管理和处罚;(二)在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个人建造住宅、小型公建等违法行为实施管理和处罚;(三)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对侵占损毁绿地、设施和砍伐、折损树木等违法行为实施管理和处罚;(四)在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对违法占道的商贩和无证商贩实施管理和处罚;(五)在公安交通管理和市政管理方面,对损坏设施、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侵占人行道路、乱停乱放车辆等违法行为实施管理和处罚;(六)在环境保护方面,对街面饮食服务饮食服务业用渗井、渗坑排放污水、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有毒有害物质,倾倒液化化石油气残液等产生异味液体,露天烧烤食品,沿街商亭原煤散烧烟污染,随意熔化沥青,施工噪声,烟尘、粉尘,道路存放煤矸石、煤灰、石灰等违法行为实施管理和处罚;(七)承担城市管理中经市政府授权的突击性,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2018修正)
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2014年6月20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8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11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建生态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规定执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加大城市绿化科研经费投入,保障城市绿化所需资金及用地,落实城市绿化责任。
第五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水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滩涂、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培育、引进适应本地的优良植物品种,促进城市绿化科技成果转化。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捐资、认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享有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12.19•【字号】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04.03.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3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1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2月19日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0月3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规划、建设、房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卫生、公安、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农村地区除外,下同)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群结合,强化管理的原则,实行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准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促进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管理水平。
第七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主管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协助市容环卫部门履行管理职责。
第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管理队伍,并实行监察管理人员责任制。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的通知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04.01•【字号】哈城管发[2007]26号•【施行日期】2007.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的通知(哈城管发〔2007〕26号)各区城管局(行政执法局)、重点地区管理处、开发区市政管理所: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创建整洁、有序、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和《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哈尔滨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一日哈尔滨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1 总则1.1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创建整洁、有序、优美、文明的城市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和《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及城市建筑景观、公共设施、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物业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1.2本标准适用于本市建成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其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1.3城市建筑景观、公共设施、园林绿化、城市道路、环境卫生、广告标志、城市水域、公共场所、居住小区等有关城市容貌,均适用本规定。
2 建筑景观2.1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根据城市规划、国家有关规范和技术规定进行设计、建造;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内,应进行城市设计,讲究建筑艺术,注重美观,建筑造型、装饰、色调应与所在区域周边建筑及空间景观的环境协调。
2.2建(构)筑物墙体立面、柱式、采光井及围栏、阳台、防火走道、雨搭、造型屋顶、坡式屋顶,应当保持原貌(经允许依附设置设施的除外)、结构不变、洁净美观。
哈尔滨市大中型农机具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将国家补贴购置的农机具转让、变卖、抵债、报废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和补贴,上交区、县(市)财政,并处以国家投资或者补贴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设农机具停放场、机车库、零件库、主副油库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标准修理农机具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返修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哈尔滨市大中型农机具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4月14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 提取的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归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和村机耕服务队所有,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农机具更新和恢复性修理,不得挪作它用。
农机具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的使用,应当经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备案。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修正)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修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2.16【实施日期】2016.12.1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秩序和卫生,保障城市道路清洁畅通,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农垦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农垦、森工系统的建设管理机构自行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建立并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机制。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97年修正)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9.03•【字号】•【施行日期】1997.09.0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森林资源正文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4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逐年加大城市园林绿化投资比例。
第四条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任,有权对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本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各县(市)、区、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园林绿化监察人员负责辖区内的园林绿化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园林绿化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九条市区园林绿化规划与建设以公园为重点,以城市道路、开放性游园和林带为骨架,以居民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为基础,形成观赏娱乐、日常休憩、市容美化、隔离防护四大体系;到二000年达到人均公共绿地六平方米,绿化覆盖率百分之三十,绿地率百分之二十五;二0一0年达到人均公共绿地七平方米,绿化覆盖率百分之三十五,绿地率百分之三十。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的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标准进行环境绿化建设。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做他用,特殊情况,确需改做他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应当在相应位置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六条城市绿化用地应当按下列标准执行: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批准的零星插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拆迁前的绿化用地面积,拆迁前没有绿化用地的零星插建项目,应当根据情况进行屋顶绿化。
第七条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及主干道两侧大中型单位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设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标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规划文件副本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建立面积不小于建成区面积百分之二的苗圃、草圃、花圃。
种苗生产应当以优质乡土品种为主,并开展引种、育种工作。
第十条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
哈尔滨市政府广场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政府广场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6.20•【字号】•【施行日期】1997.06.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哈尔滨市政府广场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97年6月20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府广场(以下简称广场)管理,维护广场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保持广场容貌和环境的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占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广场,是指东起兆麟街车行道西侧道路侧石,西至尚志大街车行道东侧道路侧石,南起东十三道街南侧大楼建筑红线,北至石头道街北侧市政府大楼建筑红线。
第三条广场举行国旗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广场区域内非道路上行人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
第四条广场内禁止一切车辆停放,除石头道街和东十三道街以外禁止一切车辆穿行。
机动车辆进出广场地下停车场时,应当按规定的路线行驶,不准鸣喇叭。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规章,不准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堵塞广场内道路。
公安交通部门应当维护广场内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畅通。
广场内道路发生堵塞时,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应当协助进行疏导。
第六条在广场内组织活动应当向市市政公用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征求市政府办公厅意见后,由市市政公用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市市政公用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广场内组织活动或结队集会。
每日7时至18时禁止在广场内进行娱乐活动。
第七条进入广场内的人员应当保持广场的公共卫生,爱护广场绿地和公用设施,不准有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丢弃杂物或向绿地内丢弃物品、倾倒垃圾;(二)折枝、采花、横穿绿篱、践踏草坪;(三)在树木上拴绳、挂物、在绿篱上摆放物品及其它损坏树木的行为;(四)踩坐国旗旗杆护栏及基座;(五)设置、张贴、悬挂、散发商业广告;(六)进行产品推销、义卖、义诊、咨询等活动;(七)从事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活动;(八)进行其他有碍广场秩序和容貌环境的活动。
城镇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城镇园林绿化是“城市第一形象、第一环境、第一基础设施、第一景观要素”,为建设最富裕、最文明、最和谐的生态型式新林区,改善城镇居民宜居环境,加强城镇园林绿化管理,促进旅游事业快速发展,提高林区整体形象,根据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修正,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城镇规划区的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保护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风景林地;第四条城镇园林绿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群众和专业队伍相结合的管理办法;行署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镇园林绿化的规划审定、建设管理,指导、监督、检查、验收各县区局、各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各县区局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城镇园林绿化规划的实施和日常管理,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单位、街道和有关乡镇的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辖区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建设、管护和责任落实工作;各单位负责其用地范围和责任地段的绿化管护工作,并接受当地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指导;市政、环卫、环保、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镇园林绿化规划,并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大兴安岭生态型花园式新林区建设标准,要在“十二五”期间林区总体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5%、建成区绿地率不低于40%、建成区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26平方米;城镇园林绿化规划按黑龙江省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审定后,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六条城镇园林绿化规划设计编制要求:一城镇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包括总体规划阶段、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项目施工设计阶段;二城镇园林绿化布局应以批准的城镇绿地系统规划为依据,确定其绿地的范围和性质,编制规划设计;三城镇公园绿地按照不同地域、不同地段、不同服务人群进行规划设计,因地制宜,设置休闲、康体锻炼、儿童游嬉等内容,设置避灾场地,绿化以植物造景为基本原则,适地适树,创造多种植物生存空间和小环境;营造出物种丰富、配置合理、群落稳定、景观优美的植物景观;四城镇道路绿化以组织车流、方便行人行走为主要功能,兼顾绿化、美化环境,提高绿化覆盖面积的功能;坚持经济、适用、美观、自然的原则,遵循本地自然环境和物候特征,利用丰富的本土植物和自然景物,修建道路时保留原有的古树名木和绿化效果良好的原有树木,凸现城市地域绿化特色;五居住区绿化要满足居住环境的需求,布置相对集中的中心绿地,并设置老人、儿童活动场所;六城镇绿地设计克服铺张浪费、苛求形式、贪大求洋,或硬造人工景观等做法,提倡建设节约型绿地,施工节约,中水回用、管养方便;七城镇中古树名木必须原地保留,不得移栽;八各类城镇园林绿化的规划设计应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方案按规定报行署、林管局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第七条城镇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必须按照国家和我区制定的相关规定组织施工,落实“四制”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三化”建设施工规范化、标准化、工艺化、“三精”管理经营精心、精品、精细、“三理”土层清理、土壤处理、土表整理的要求,全面实施城镇园林绿化施工规范化;对园林绿化施工单位责任要求是:一城镇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园林绿化施工和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施工和监理;二承担城镇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三凡进行城镇园林绿化施工的绿化企业,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四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审定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及有关文件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审定机关审批;施工人员应掌握设计意图,进行工程准备;五施工前,设计单位应向施工单位进行交底,施工人员应按照设计图进行现场核对,若有不符之处,应提交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开工前应编制施工计划书;六根据绿化设计要求,选定的种植材料应符合其产品标准及设计要求的规定;七园林绿化工程中适宜季节栽植的绿化苗木单个品种成活率须达到98%以上,反季节栽植的绿化苗木单个品种成活率达到95%以上;死亡树木经认定在合理期限内全部补植完成;八施工单位必须文明施工,遵守城镇管理相关规定,施工场地特别是道路两侧产生的各类垃圾含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多余泥土、修剪下的枝条、树叶等规定时间内按要求予以清除,场内物品堆放整齐一致;九园林绿化企业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按工程合同执行,确保工程按期完成;十工程竣工后,施工企业必须绘制竣工图,做好工程决算和竣工报告,以便建设单位验收审计;第八条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一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由行署、林管局园林绿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建设单位应向验收部门提供下列有关文件:1.经行署、林管局审定的园林绿化设计图纸;2.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图纸;3.土壤及水质化验报告;4.工程中间验收记录;5.设计变更文件;6.竣工图和工程决算;7.外地购进苗木检验报告;8.附属设施用材合格证或试验报告;9.施工总结报告等;二竣工验收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l.新种植的乔木、灌木、攀缘植物,应在一个年生长周期满后方可验收;2.地被植物、应在当年成活后,郁闭度达到80%以上进行验收;3.花坛种植的一、二年生花卉及观叶植物,应在种植l5天后进行验收;4.春季种植的宿根花卉、球根花卉,应在当年发芽出土后进行验收;秋季种植的应在第二年春季发芽出土后验收;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最终竣工验收要在种植绿化植物的第三年完成,执行“442”付款方式;即第一年验收合格后拨付40%的工程资金,第二年验收合格后再拨付40%的工程资金,第三年验收全部合格后拨付剩余的20%三园林绿化工程附属设施工程的质量验收应符合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301的有关规定;第九条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开发区、住宅区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设计,必须经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同意;建设项目工程概算中必须包括绿化所需费用;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建设项目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重新施工或由绿化专业单位代为施工,代施工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条敷设通讯、输电、燃气、给排水管线和架设公安、公交指示信号、标牌等公用设施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采取避让办法妥善解决;无法避让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保护措施;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一条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二街道绿化,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沿街单位和居民共同管理;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四单位辖区内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五居住区绿化,由街道办事处管理;六城镇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零公里以外公路两侧,以及河渠两岸的绿化和部分郊区林地,分别由各有关都门管理;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镇园林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和绿地挖掘赔偿费;第十三条在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业务摊点,必须符合绿地建设规划,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二晾晒物品,放牧牲畜;三取土采石,倾倒垃圾;四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第十五条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栽植的树木,城镇居民义务栽植的树木,历史遗留无据可查归属的树木均属国家所有;单位出资在单位辖区内或者在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自栽自管的树木属单位集体所有;居民个人自费在自己庭院栽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第十六条城镇各项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建设用地上的原有树木;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镇树木必须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树木所有权人交纳补偿费用;每砍伐一株树木必须补栽两株以上,胸径不小于五厘米的树木;第十七条城镇树木应当与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保持适当间距;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须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在其指导下进行修剪,或者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剪;修剪费用按城镇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担;城镇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下列原则分担:先有树木后建管线、设施的,修剪费用由管线、设施管理单位承担;先有管线、设施后植树的,修剪费用由树木所有权人承担;树木和管线、设施分不清先后的,双方平均分担;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一剥皮、挖根;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三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树枝;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拉绳晒物;五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窖;六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十九条对在城镇市园林绿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行署、林管局给予奖励或表扬;第二十条擅自砍伐城镇树木、损坏城镇树木花草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一条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修正的相关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第二十二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镇园林绿化用地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修正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三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的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管理的,由城镇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相关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五条违法占用城镇绿地、损害城镇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城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绿地的含义: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游园、陵园、风景名胜区和绿化广场、街道绿地、河岸绿地等;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管界内的公用绿地、宅旁绿地、公共建筑附设绿地、别墅庭院绿地和道路绿地等;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化用地;四生产绿地: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用地;五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及城市环境保护等防护目的的绿地;六风景林地:指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城市环境的林地;七建成区绿化覆盖率,是指绿化覆盖面积占城镇面积的比率;八城镇建成区绿地率,是指城镇建成区各类绿地含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六类总面积占城镇建成区面积的比率;建设项目绿地率是指该项目的绿地面积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率;第二十八条本管理办法由行署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开始实施;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干净城市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干净城市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10•【字号】哈政办综[2008]66号•【施行日期】2008.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干净城市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哈政办综〔2008〕66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建设干净城市工作实施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八年九月十日哈尔滨市建设干净城市工作实施方案为迅速解决社会各界关心和市民群众关注的城市环境脏乱问题,全面提升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把哈尔滨建成一个干净的城市,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建设“三个适宜”现代文明城市为目标,紧紧抓住承办第24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的有利契机,全民动员,全社会参与,举全市之力,迅速改变市容环境卫生脏乱局面,巩固保持良好的整治成果,让群众得到实惠,使全体市民精神状态和城市面貌为之一变、为之一新,为创建国家园林城、卫生城、环保模范城和全国文明城市奠定坚实基础。
二、工作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让群众满意的工作标准。
从群众关心的“热点”入手,解决影响群众生活的难点问题,求真务实,力戒形式主义,让广大人民群众在环境变化中切实感受到党和政府为人民办实事的具体行动。
--坚持突出重点、系统组织、全方位整治的工作思路。
进一步提升中心城区环境卫生质量,消除背街背巷、偏远区域卫生死角,治理大气和视觉污染,规范道路交通秩序,提高市政设施管护水平,实现城市环境面貌的根本性改观。
--坚持集中整顿、标本兼治、重长效管理的运行机制。
加快各类环境卫生污染源的治理,尽快扭转市容环境卫生脏乱状况,深化管理体制和作业机制改革,加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投入,保证市容环境卫生质量不断提档升级。
哈尔滨市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内部治安防范条例(1997年修正)
哈尔滨市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内部治安防范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0.20•【字号】•【施行日期】1995.04.2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哈尔滨市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内部治安防范条例(1995年4月14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内部的治安防范工作,预防和减少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黑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内部的治安防范工作,均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单位内部的治安防范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领导责任制,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条本条例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章单位领导责任第五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是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第一责任者。
主要负责人可以指定一名负责人协助主管内部治安防范工作。
第六条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内部治安防范工作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组织开展内部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和治安防范检查;(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内部治安防范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四)消除不安全隐患,保障单位财产和职工的人身安全;(五)落实公安机关提出的内部治安防范的整改意见。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2008年园林绿化工作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2008年园林绿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发文字号】哈政办综[2007]77号【发布部门】哈尔滨市政府【发布日期】2007.11.12【实施日期】2007.11.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2008年园林绿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哈政办综〔2007〕7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城管局制定的《哈尔滨市2008年园林绿化工作实施方案》予以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哈尔滨市2008年园林绿化工作实施方案根据市第十二次党代会确定的到2010年城区绿化覆盖率达到34%以上、绿地率达到29%以上,三年内城区新增绿地面积2580公顷、植树360万株的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工作目标,为完成2008年城市绿化阶段性工作任务,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针,以建设“三个适宜”现代文明城市和国家园林城市为目标,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增量提档、讲求实效”的工作方针,高起点规划,高标准设计,高质量建设,高效能管理;进一步深化园林绿化体制改革,构建生态型、园林型城市绿化大格局,全面提升城市园林绿化功能和效果,促进城市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工作原则(一)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的原则。
(二)坚持扩容增绿、提档升级的原则。
(三)坚持建管并重、确保成活的原则。
(四)坚持突出特色、拉动旅游的原则。
三、目标任务2008年,城市绿化建设管理重点实施公园、廊道、街路、庭院、垂直绿化和管护防治“六大工程”。
全年计划新增绿地860公顷,绿地率由26.55%提高到28.05%,人均公共绿地面积由7.26平方米提高到7.31平方米;计划植树110万株,绿化覆盖率由30.07%提高到3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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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7修正)
【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
【批准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97.10.20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10.20
【实施日期】1990.04.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4月19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1日)废止
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1989年12月22日哈尔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0年2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1997年8月28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批准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维护生态平衡,创造优美、整洁、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市区的树木、绿地、园林设施和城郊风景名胜区、苗木生产基地,均属本条例的管理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园林绿化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市、区、街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绿化城市,人人有责。
爱护花草树木和园林设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本条例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城建、公安、工商和电业、邮电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密切配合。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园林绿化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权限:
(一)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共同编制,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实施。
(二)市园林绿化分期实施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结合城市建设近期规划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市级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市园林绿化分期实施规划,结合城市年度建设规划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区级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市园林绿化分期实施规划,结合城市年度建设规划进行编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五)专用绿地的实施计划,由专用绿地建设单位根据市园林绿化分期实施规划的应当求进行编制,并限期完成,由所在区的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检查指导。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准改作它用。
经批准改作它用的,除赔偿所占绿地的建设费用外,并以同等面积的非绿化用地予以补偿。
第八条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占各类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一)城市新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旧城改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新建或改建城市主干道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干道红线间横断面宽的百分之二十。
(四)苗木生产基地面积应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九条城市新建区或旧城改建区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进行绿化建设。
建设单位已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提取绿化建设费,并负责统一绿化。
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绿化,并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绿
化建设费标准向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保证金,凭保证金收据到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完成绿化任务的,退还保证金;未完成的,不退还保证金,由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为绿化。
绿化建设费和保证金应专款专用。
统一绿化、自行绿化完成的时间,均不得晚于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代为绿化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
第十条公共绿地、城郊风景名胜区和主干道的绿化建设:
(一)必须符合市园林绿化分期实施规划的应当求。
(二)从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园林绿化设计或综合设计资格。
(三)从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园林绿化施工证书》。
(四)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园林绿化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保证质量。
专用绿地的绿化建设,必须符合专用绿地实施规划的应当求。
第十一条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苗木生产基地建设,搞好引种驯化,培育优良品种,逐步实现苗木自给,保证城市绿化需应当。
第三章绿地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