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
既判力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既判力,是指一个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对于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得作出与生效判决或裁定相矛盾的判决或裁定。
既判力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保障了司法权威、维护了司法秩序,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既判力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既判力的法律规定1.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即生效判决或裁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上诉。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类似,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
3.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同样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
三、既判力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1. 避免重复诉讼既判力原则的运用有助于避免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提起诉讼,从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2. 维护司法权威生效判决或裁定的既判力保障了司法权威,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挑战生效裁判,维护了司法的权威和尊严。
3. 维护社会稳定既判力原则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防止因反复诉讼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冲突。
四、既判力存在的问题1.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滥用的情况有些当事人或律师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滥用既判力原则,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多次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2.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执行难的问题有些生效裁判难以执行,导致既判力原则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
3.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对于某些案件,当事人或律师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提出异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既判力原则的理解和运用存在争议。
浅析既判力与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
浅析既判力与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一)既判力的范围既判力观点源于罗马法时期,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德国、日本、法国等国的民事诉讼都采用了这一概念。
在大陆法系中,既判力又称为实质意义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强制性的作用力。
在英美法系国家,既判力(Res judicata)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由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
客观范围是指终局判决或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哪些事项,对哪些事项产生效力;而主观范围是指判决及于什么人,对哪些人产生效力。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有严格的界限,仅限于判决正文中对诉讼标的的判断,而不包括诉讼理由。
而原则上,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只及于判决上写明的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但是在有例外的存在。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由于民事判决是为解决围绕当事人之间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的纠纷而作出的,故受终局判决的既判力约束的也应仅限于当事人和法院。
然而,当案外第三人在特定条件下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了利害关系,显然需要既判力来加以调整的,而此时法律也规定在适当的情形下可以扩大既判力的适用范围。
因此,既判力既可及于终局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又可及于其继受人、诉讼请求标的物持有人、一般第三人。
这其实就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在我国现有的诉讼类型中,存在以下三种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1、当事人的承继人当事人的承继人,指承继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
这可因自然人继承或法人的合并、分立、撤销等发生,也可因为当事人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或国家的强制力的行使而发生。
此类情况,基于责任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事实,承继人应受既判力的约束,并不得以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抗辩。
民事诉讼法第五章既判力理论详解_2023年学习资料
判决效力范围-一、判决效力的客观范围-诉讼标的-裁判标的-判决效力客观范围-[思考]请求权竞合时的既判力范 问题-《合同法》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 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论当事人依据何种请求权主张权利,当-法院作出判决并 效后,当事人就不能援引其他法律规定为理由再次诉-讼。
判决效力范围-。判决效力扩张情形-承继人、标的物占有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确定判决的效 ,其利-与不利,及于当事人、在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承继人、以及作为当-事人或者其承继人的间接占有人而占有系争 的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确定判决对当事人、言词-辩论终结后当事人的承继人或为当事人或 其承继人之利益而占有-请求标的物者,有其效力。”-代位诉讼判决对于被代位人扩张
既判力的本质-·从实体法角度,判决为当事人实现权利确定规准。是当事人消除-争议,重构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规 。-,从诉讼法角度,判决的既判力是程序保障的结果。-既判力的依据是讼争不应该无止境地拖下去,当事人已经享受 司法组织审理层次的保障,法官的判断会有差错,新的判决同样-会有差错,所以最好的办法是:如果第一次判决是在所 正规的-保障都已经做到的情况下作出的,就视为讼争已经得到一次性的-解决。
·既判力基准时间-三审-法律审-已经提出的事项-二审-法律审阶段-遮断效-血审-事实审阶段-应提出但未提出 项-事实与法律审-后诉-音:PwC
判决效力的范围-·遮断效的运用-证据规则:为法院生效判决判断过的事实,在后诉中无需当事人证明,法院可以直认定。-《证据规定》第9条第四项:“对于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遮断效的例外-1因辩论权 受保障而未能主张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 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2由于在诉讼当时不具有“可预料性”而未能主张的事实
关于既判力的七大实务要点
关于既判力的七大实务要点一、既判力实务要点之“一判定乾坤”咱来聊聊既判力的实务要点呀,这既判力在司法实践里可老重要了呢。
1. 既判力的范围界定从主体上来说呢,既判力一般约束诉讼的当事人。
比如说甲和乙打官司,法院判决了,这个判决对甲和乙就有既判力。
那要是丙和这个案子没啥关系,就不受这个判决的约束。
就像在一个合同纠纷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受判决约束的,但是合同之外的人可不受。
从客体上看呢,既判力是针对诉讼标的的。
比如说一个关于房屋所有权的案子,法院判定房子归甲所有,这个关于房屋所有权的判定就是有既判力的。
要是后面有人又因为这个房子所有权的事起诉,法院就会考虑之前的判决。
2. 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既判力的基准时很关键哦。
一般是在法庭辩论终结时。
在这个时间之前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法院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等做出判定,这个判定就有既判力。
比如说在一个侵权诉讼中,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提交的关于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地点、损害程度等的证据,法院根据这些做出判决后,这个判决对这些事实就有既判力。
要是之后又发现新的证据,那就得看情况了,如果符合再审等条件才可能改变原判决,不然原判决的既判力还是存在的。
3. 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既判力可是好伙伴呢。
一旦一个案子有了生效判决,就不能再就同样的事情、同样的当事人、同样的诉讼请求再起诉了。
这就像你不能在一家餐厅吃了一顿饭,付了钱,过几天又说要再付一次钱或者再吃一顿免费的一样。
比如说甲起诉乙归还借款,法院判决乙归还了,甲就不能再因为这个借款的事起诉乙了。
不过要是有新的情况,比如发现借款还有利息没算,那就得通过合适的程序,像再审或者另行起诉利息部分,而不是重新起诉借款本金。
4. 既判力对证据的影响有既判力的判决对证据的使用也有影响呢。
之前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在后面相关的案子里,如果没有足够的反证,就会被直接采纳。
就好比在一个系列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前面一个案子已经认定了某份合同的签订是合法有效的,在后面涉及这个合同的其他纠纷里,这个关于合同签订合法有效的事实就会被直接当作证据来用,对方要是想推翻,就得拿出很厉害的证据才行。
国家开放大学22春“法学”《民事诉讼法学》作业考核题库高频考点版(参考答案)试题号4
国家开放大学22春“法学”《民事诉讼法学》作业考核题库高频考点版(参考答案)一.综合考核(共50题)1.既判力(名词解释)参考答案: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
2.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A.对B.错参考答案:A3.地域管辖(名词解释)参考答案: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按照人民法院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的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当事人所在地为根据确定的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即根据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将当事人所在地、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和法律事实等因素综合起来,以这些因素与法院之间的隶属关系为标准所确定的管辖。
4.民事诉讼(名词解释)参考答案:民事诉讼,是指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裁判民事争议的程序和制度。
证明责任等于主张责任,法院是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
()A.对B.错参考答案:B6.下列不属于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是()。
A.法官评议观点B.判决结论C.诉讼费用的承担D.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参考答案:A7.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管辖法院。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只适用于()。
A.合同纠纷案件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B.人身侵权案件C.借贷纠纷D.买卖合同参考答案:A8.民事诉讼法解决()。
A.民事纠纷B.刑事纠纷C.行政纠纷D.法人之间的纠纷参考答案:A9.下列不属于期间的分类的是()。
A.法定期间B.指定期间D.任意期间参考答案:D10.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才具有法律效力。
A.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后B.当事人确认调解内容以后C.法院调解结束以后D.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参考答案:D11.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一审的案件有()。
(完整版)既判力概述
既判力概述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
我国台湾学者和日本学者均采用了“既判力”的概念,德文用语为Die materielle Rechtsktaft。
对于既判力的含义的论述,日本有学者认为:“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
就称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
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这种确定判决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
”一、既判力的根据既判力根据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要释明既判力源于何处及法院和当事人为何要受到既判力的拘束等问题。
由于对既判力的不同认识,导致了人们对既判力诸多理论存在着差异。
目前,国内外对于既判力的根据主要存在以下学说:(一)民事诉讼制度的效力说即“制度效力说”该学说认为既判力的根据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效力,强调对法院判决权威的维护,从而实现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目的。
是民事诉讼制度自身为了保证权利安定的需要而必须设置的。
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而为了达成这一目的,既判力就成为不可缺少的制度.然而,制度效力说忽视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如果诉讼制度的设计不合理,剥夺了当事人的参与性权利,当事人得不到程序保障,通过这种程序所得出来的判决,仍然要强加生效判决以既判力,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正的,缺乏正当性。
既判力理论
第二节 既判力的本质
▪ 既判力的本质:
➢ 确定判决拘束力的原因及其依据
▪ 既判力学说:
1、实体法学说 2、新实体法说 3、诉讼法说 4、新诉讼法说 5、综合既判力说
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诉权消耗理论
▪ 古罗马法 ➢当事人(原告)的诉权在诉讼上一经行 使并经审判即告消耗(消灭),该诉权 则不得再次行使,也就无重新审判的余 地。 ➢判决有既判力的依据:原告的诉权消耗, 既判力本质即单纯的一事不再理(就既 判事件禁止重新审理)。
➢ 前诉判决的实体确定力对于后诉产生程序上的 拘束力
▪ 程序上的拘束 ▪ 实体确定力:被判决实在化了的具体实体法规范
第三节 既判力的范围
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三、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既判力的范围
▪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确定判决对哪些 事项产生既判力
▪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作用的主 体范围---哪些人受到既判力的拘束
2、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扩张
▪ 特定情况下,既判力可扩张至当事人以外 的第三人。
➢ 当事人的继承人 ➢ 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
保管人、受寄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 ➢ 公司诉讼: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既判力可扩
张至所有股东 ➢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既判力扩张至诉讼
时未登记的当事人
1、实体法学说
▪ 既判力的本质: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上权利 义务的效果 ➢ 确定判决具有创设效力 ➢ 确定判决拘束当事人和法院
经判决后的实体权利义务状态,除了依判决内容所 确定的状态而存在之外,没有其他的真实状态可言, 当事人和法院仅能受判决内容的拘束,没有其他主 张的可能。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民事诉讼案件的频发成为常态。
涉及多国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其判决的执行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在一国是否可以在另一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问题,成为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重要议题。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结合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对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进行解构。
一、既判力的概念和意义我们需要理解“既判力”这一概念。
既判力是指一国法院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给予承认和执行的制度,也即一国法院执行外国判决的能力。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既判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在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司法合作、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既判力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方便当事人跨国诉讼、维护合同履行和民事权益,更重要的是在于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和国际司法合作的深化。
通过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有利于统一和完善国际民事诉讼法律体系,维护跨国交易和投资的合法权益,增加国家之间的信任和合作。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不仅仅是一项司法原则,更是一种国际合作的机制。
二、既判力的适用范围和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既判力的适用范围和原则是非常重要的。
通常来说,既判力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到外国判决的主体和客体、诉讼对象、诉讼程序、法律适用、公共秩序等方面。
就外国判决的主体和客体而言,既判力通常适用于外国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
并且,外国判决的主体不仅包括判决当事人,还包括代理人、见证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
外国判决的客体范围也十分广泛,不仅包括民事判决,还包括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等。
在诉讼对象方面,涉及到外国判决的当事人通常是涉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般来说,只要是能够在外国法院起诉或被起诉的主体,其所获得的判决一般都可以依法适用既判力。
在诉讼程序和法律适用方面,要求外国判决的程序合法、公平,法律适用合理、正当。
只有符合了当事人公平诉讼的原则和国际公共秩序的要求,才可以享受既判力的待遇。
既判力的概念
既判力的概念
既判力(Res judicata)是一种法律原则,用于防止同一争议事项在不同的法院或法律程序中被重复审理。
它确保一旦争议事项已被一个法院做出最终的裁决或决定,该裁决或决定是终局性的,不可再争议的。
这意味着该争议事项不能再被提交给其他法院或进行新的法律程序。
既判力的概念基于法律的稳定性和公平性原则。
它有两个主要方面:
1. 材料既判力(Matter of Res judicata):一旦一个法院就一个争议事项做出了最终裁决,该裁决对同一争议事项的所有后续诉讼具有约束力。
这意味着同一争议事项的其他法院或诉讼程序必须遵守该裁决。
2. 个人既判力(Personal Res judicata):一旦一个个人的权利、义务或责任已经由一个法院做出最终裁决,该裁决对该个人具有约束力。
这意味着同一争议事项的其他个人不能再对该个人的权利、义务或责任提起新的诉讼。
既判力的目的是确保法律程序的终局性和公平性。
它避免了同一争议事项在不同法院或程序中反复审理的浪费和混乱,并保护个人的权益免受无限制的诉讼。
既判力概述
既判力概述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
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
我国台湾学者和日本学者均采用了“既判力”的概念,德文用语为Die materielle Rechtsktaft。
对于既判力的含义的论述,日本有学者认为:“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
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
就称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
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这种确定判决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
”一、既判力的根据既判力根据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要释明既判力源于何处及法院和当事人为何要受到既判力的拘束等问题。
由于对既判力的不同认识,导致了人们对既判力诸多理论存在着差异。
目前,国内外对于既判力的根据主要存在以下学说:(一)民事诉讼制度的效力说即“制度效力说”该学说认为既判力的根据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效力,强调对法院判决权威的维护,从而实现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目的。
是民事诉讼制度自身为了保证权利安定的需要而必须设置的。
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而为了达成这一目的,既判力就成为不可缺少的制度。
然而,制度效力说忽视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如果诉讼制度的设计不合理,剥夺了当事人的参与性权利,当事人得不到程序保障,通过这种程序所得出来的判决,仍然要强加生效判决以既判力,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正的,缺乏正当性。
行政判决既判力扩张问题研究——兼与民事判决既判力相关问题比较
行政判决既判力扩张问题研究——兼与民事判决既判力相关问题比较行政判决既判力扩张问题研究——兼与民事判决既判力相关问题比较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行政判决和民事判决都是最高法律效力的表现形式,也即所谓的“既判力”。
既判力是指判决书自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就成为不可更改的裁定。
但是,在行政判决和民事判决既判力的适用上,两者之间却存在着相当大的不同。
本文将重点探讨行政判决既判力扩张问题,同时和民事判决进行横向对比。
I. 行政判决既判力的定义和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判决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对行政案件作出的有关权利义务的确定、变更、确认、废止等具有强制力的裁决。
行政判决既判力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情形。
1.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再审查和评估的一种行政程序,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如果当事人对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进行司法程序。
2. 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指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的诉讼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判决书自宣读当场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在具体行政诉讼案件中,根据案情的不同,人民法院可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裁决。
II. 行政判决既判力扩张的主要原因在实践操作中,尤其是行政诉讼案件中,我们可以发现仅仅对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进行裁决,往往难以完全解决问题,一些相关权利的恢复和赔偿的问题仍然存在。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类问题,行政判决的既判力被逐步扩张。
1. 法律形式上的特殊性行政判决具有特定的行政法律属性,因此在适用上并非与其他法律性质相同的裁决一样。
在行政判决既判力的适用上,因其判决的对象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即公共利益所牵涉到的问题,故其引申到人民法院实现、行政机关自执行等纰漏问题的解决难以进行直接的立法和规定。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即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
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
既判力的作用包括: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
1)积极作用。
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二是禁止就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为相异主张或矛盾判决。
前者是既判力实体方面的积极作用,后者是既判力程序方面的积极作用。
2)消极作用。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指在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前诉判决对后诉判决的程序上的拘束力。
具体体现为,“当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时,则在后诉中,应以抵触既判力为理由,认定该诉不合法而驳回诉讼,无需进行实体审理。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个方面,两者都以禁止重复诉讼和重复审判为目的。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主体范围、客观范围、时间范围。
1)主体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受到既判力的约束的主体。
其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既判力主体范围的相对性原则和既判力主体范围的扩张。
2)客观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客体界限,是指确定判决中哪些判断事项具有既判力。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直接决定了产生既判力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确定了判决执行力的范围,居于既判力范围的核心地位。
3)时间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基准点,是指判决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状态的基准时点,意味着既判力以此时间点确认的权利义务状态对后诉发生作用。
既判力的通俗理解
既判力的通俗理解
既判力是指在司法程序中,法院对某一案件作出判决后,对同一案件的后续诉讼请求或上诉请求不再进行审理和裁决的原则。
通俗理解可以为“一旦判决,不得再议”。
具体来说,既判力的适用通常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同一案件的后续诉讼请求:指在同一案件中,原告或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对同一判决内容的再次请求,如同一判决项的再次确认、同一被告的追偿请求等。
2. 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其他法院不得重复审理:指在同一案件中,如果某一法院已经对该案件作出终局判决,其他法院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不得再次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
3. 对于某些特殊情况,既判力的适用可能会受到限制。
例如,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要求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进行再审查。
既判力的存在可以保证司法程序的稳定和可预见性,避免同一案件被多次审理和判决,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的诉累。
但也需要注意,既判力的适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法第五章既判力理论详解
既判力的本质
• 从实体法角度,判决为当事人实现权利确定规准。是当事人消除
争议,重构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规准。
• 从诉讼法角度,判决的既判力是程序保障的结果。 ——既判力的依据是讼争不应该无止境地拖下去,当事人已经享受 司法组织审理层次的保障,法官的判断会有差错,新的判决同样 会有差错,所以最好的办法是:如果第一次判决是在所有正规的 保障都已经做到的情况下作出的,就视为讼争已经得到一次性的 解决。
辩论终结后当事人的承继人或为当事人或者其承继人之利益而占有
请求标的物者,有其效力。” • 代位诉讼判决对于被代位人扩张
判决效力范围
• 受判决效力扩张的第三人的救济 【比较】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第三人撤销
——第三人撤销之诉
• 法国《民事诉讼法》:准许提出 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之诉。 •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认 为其权利已经受到某个生效裁判
判决效力范围
一、判决效力的客观范围
诉讼标的
裁判标的
判决效力客观范围
• •
[思考]请求权竞合时的既判力范围问题 《合同法》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 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 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论当事人依据何种请求权主张权利,当 法院作出判决并生效后,当事人就不能援引其他法律规定为理由再次诉 讼。
反射效力
群体诉讼
判决效力范围
• 判决效力扩张情形
承继人、标的物占有人
•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确定判决的效力,其利 与不利,及于当事人、在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承继人、以及作为当 事人或者其承继人的间接占有人而占有系争物的人。” •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确定判决对当事人、言词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理论作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中最重要的基本理论之一,在民事案件日益纷繁复杂之当今中国作用日益突出。
本文笔者拟就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方面进行简要的分析和概括。
一、既判力的概念及历史沿革民事诉讼当事人因私权发生纠纷而起诉到法院,进而展开了一系列诉讼行为,消耗金钱和大量精力,为的就是得到法院的一纸判决。
法院的判决之所以对当事人有这么大的吸引力,除了就判决本身而言,它所具有的在其生效后对抗当事人和其他任何人对判决的随意变更以及法院后来裁判的效力外,还有判决所具有的对特定范围主体的既判力。
前一种效力指的是一个判决生效以后,当事人与其他任何人、组织、法院都不得随意更改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这是一种对世的绝对的效力。
而既判力指的是判决所描述的内容对一定范围内的主体所享有的拘束的效力,在这种拘束力的影响下,特定主体需按照判决内容为作为或不作为,同时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对特定范围内的主体产生遮断效力,在这种拘束力没被依法定程序撤销之前,特定范围主体亦不得申请公权力或运用公权力对该法律关系进行变更。
作为大陆法系基础理论之一的既判力理论,起源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法。
“原告提起的案件,一旦以某个诉为根据开始法庭程序或为争点事实,将因争点事实被消耗而不允许当事人再度提起诉讼”[1] 。
罗马法这种一事不再理理论应该可以看做是既判力理论的雏形。
经过后来很长时间的发展和丰富,逐步演变为今日的大陆法系较为成熟的既判力理论。
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并无所谓的既判力理论。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实践中我国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具备“既判力”这个法学概念所蕴含的实际效力。
事实上,“尽管没有采用既判力这一术语,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存在不少实质上的既判力规范,构成了我国的既判力制度。
”[2] 只不过和大陆法系较为完整严密的既判力制度比起来,我国显得比较零散和粗糙。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性。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
03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的效 力
形式确定力
形式确定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 随意撤销或变更。
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一旦判决维持该行为, 该行为即具有形式确定力,当事人不得再行争议。
形式确定力的作用在于维护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和公信力,确保行政管理和执法的连 贯性和一致性。
05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的实 践应用
在行政诉讼中的应用
确定判决效力
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具有法律 效力,一旦法院作出判决,该行政行 为即被确定,当事人必须遵守。
防止重复诉讼
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具有既判 力,同一行政行为不得重复起诉,防 止了当事人就同一问题反复诉讼。
在行政复议中的应用
复议决定的约束力
变更的法律效力
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法律效 力,并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裁定的限制
裁定的条件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 后,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具体行政行为 违法或者不当,可以作出裁定予以纠 正。
裁定的程序
裁定的法律效力
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遵守 。如果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依法 上诉。
法院作出裁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如告知当事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 辩、作出裁定等。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
汇报人: 2023-12-31
目录
•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概述 •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的构
成要件 •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的效
力
目录
•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的限 制
•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的实 践应用
01
具体行政行为“既判力”概述
民事诉讼法学第八章 既判力
(二)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是一项十分古老的诉讼原则, 起源于古罗马法,其含义是指法院对任何已经生效 裁判处理的案件不得再行审判,即法院对一个案件 不做两次以上的审判。
一事不再理是指判决一经确定,不管其结果如 何,该案的诉权消灭,法院不得就同一事件再为审 判,对当事人再行起诉的应以起诉不合法为由驳回。
第四节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①确定判决对限定在主 文中的内容拥有既判力;②对相抵主张之请求成立 与否的判断就以相抵的对抗额度有既判力。
二 既判力形成时点经过后的法律效果
既判力是就事实审最后言词辩论时是否存在某 种权利义务关系加以确定的拘束力。学者们将这种 败诉当事人因未适时提出诉讼攻击防御方法而丧失 再行提出权限的情况称为失权效果或称遮断效果。 单纯就学理上而言,只有在形成权人行使形成 权时才能发生法律关系的变动,而且只要是在除斥 期间内,形成权人就有权决定何时行使权利。
(四)权利实在说
权利实在说是由日本著名诉讼法学家兼子一首 先提出的,该学说认为,在通过诉讼程序做出判决 来最终解决当事人围绕特定的法律关系而发生的争 议前,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只是由相互对立的主张所 表现出来的所谓权利义务关系的“虚像”,究竟谁 应享有权利,谁应承担义务实际上是不明确、不清 楚的。 权利实在说是为了消除实体法说与诉讼法说的 对立并克服两者理论上的难点而提出的,其通过否 认诉讼之外存在实体权利以避免将判决确认的权利 状态与既存权利状态相比较,因此回避了对错误判 决既判力的说明。
二 既判力的本质
所谓既判力的本质,是指在理论上如何说明既 判力的效果来自何方,以及作为什么现象来看待。 对于既判力本质论,学理上存在以下几种主要 观点: (一)实体法说 实体法说是德国早期通说,产生于民事诉讼法 不发达的19世纪以前,代表人物有德国法学家萨维 尼、柯勒尔、帕津斯特基等。该学说认为,既判力 的本质在于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的效果。 实体法说对既判力本质的说明在很大程度上受 到私法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权说的影响。
既判力理论
Friedenthal, kane, and Miller :
Res judicata reflects the policy that sometimes it is more important that a judgment be stable than that it be correct. Judgment on the merit
关于争点效产生的要件可以从以 下五点来予以把握: 下五点来予以把握:
1、产生遮断效的争点属于“在前后诉讼的两个请 产生遮断效的争点属于“ 求妥当与否的判断过程中”的主要争点。 求妥当与否的判断过程中”的主要争点。 2、当事人在前诉中已经对该主要争点穷尽了主张 及举证,换言之, 及举证,换言之,当事人对此争点也已进行认真 且严格的争执。 且严格的争执。 3、法院对于该争点业已做出实质性的判断。法院 法院对于该争点业已做出实质性的判断。 未做出实质性判断的事项并不产生争点效。 未做出实质性判断的事项并不产生争点效。 4、前诉与后诉的系争利益几乎是等同的(或者前 前诉与后诉的系争利益几乎是等同的( 诉的系争利益大于后诉的系争利益)。 诉的系争利益大于后诉的系争利益)。 5、在后诉中,当事人必须援用(主张)这种争点 在后诉中,当事人必须援用(主张) 效。
前诉的诉讼标的对后诉产生作用 的情形: 的情形:
在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的场合, 的场合,败诉的原告再次以同一请求提起 诉讼情形 ; 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处于对立矛盾之关 系的场合,在这种情形下, 系的场合,在这种情形下,由于既判力的 作用, 作用,在后诉中原则上法院会驳回原告的 请求。 请求。 前诉的诉讼标的与后诉的诉讼标的存在先 决关系的场合,后诉法院以此判断为前提。 决关系的场合,后诉法院以此判断为前提。
既判力的标准时的概念
既判力的标准时的概念嘿,朋友们!今天咱来聊聊既判力的标准时这个有意思的概念。
你说这既判力的标准时啊,就好像是一场比赛的终点线。
一旦过了这条线,之前的结果就定啦,不能再随便更改了。
就好比你跑马拉松,冲过终点那一刻,你的成绩就确定了,不能说哎呀我刚才状态不好,再重新跑一次吧。
咱平常生活中也有类似的情况呀。
比如说你和朋友约好了一起去看电影,都到了电影院门口了,你总不能突然说哎呀我不想看了,咱换个活动吧。
这时候约定就有了类似既判力标准时的作用,到了这个点,就按说好的来咯。
再想想,考试的时候交卷时间一到,不管你有没有写完,是不是也得乖乖交卷呀。
这交卷的那一刻不就相当于既判力的标准时嘛。
过了这个时间,之前做的就定格啦,后面再怎么懊悔也没用啦。
那为什么要有这个既判力的标准时呢?这可太重要啦!要是没有它,那事情不就乱套啦。
今天这个结果可以改,明天那个结果也能变,那大家还怎么有个准信儿呀。
就像盖房子,如果没有一个确定的完工时间,那工人不是得一直干下去,永远也不知道啥时候能结束。
而且有了这个标准时,大家做起事来也更有目标,更有动力呀。
知道在某个时间点之前要努力做到最好,这样才能得到想要的结果。
不然稀里糊涂的,啥时候算完都不知道,那多没劲呀。
你想想看,如果法律判决也没有既判力的标准时,那案子不是一直审下去,审个没完没了。
今天判了,明天又有人提出新证据,后天又有新情况,那还得了呀。
这样社会不就乱套啦,谁还能有安全感呀。
所以说呀,这既判力的标准时可真是个好东西,它让我们的生活、我们的社会有了秩序,有了确定性。
让我们知道该在什么时候努力,什么时候接受结果。
它就像一个可靠的卫士,守护着我们的生活不被混乱所侵袭。
咱可别小瞧了它,要好好理解它,尊重它。
只有这样,我们的生活才能更加有条不紊,我们的社会才能更加和谐稳定。
难道不是吗?原创不易,请尊重原创,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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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编辑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确定判决之判断被赋予的共有性或拘束力就是既判力。
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
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
既判力概念
一般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
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部分,实际上是对诉讼标的中实体内容(即原告获得的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所做出的判断,构成判决的主文。
法院判决处于不能够利用上诉取消或变更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
判决在确定之时即产生既判力。
确定判决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概念,在我国通常称为生效判决,判决确定的时间即我国所谓的判决生效的时间。
既判力观念渊源于罗马法,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都采用了这个概念。
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既判力”观念最相近的是“Res judicata”。
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
其效力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做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
因此,有人将Res judicata直译为既判力。
判决既判力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所必须遵守的一个原则,在美国则被称为既决判决规则。
既然对案件中的实体法事项做出确定判决,并且判决是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和法院共同作用的结果,那么既判力要求当事人和后诉法院对确定判决内容必须予以遵守。
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对于既判的案件不得再为争执(即提出相异的诉讼主张),在制度上则体现为禁止当事人再行起诉(包括反诉),如再行起诉则应予驳回。
这就是既判力的“禁止反覆”的作用,为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或作用)。
从法院的角度来说,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或作用)要求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受确定判决的拘束,即法院应以确定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为基础来处理后诉,不得做出相异的判决。
这是既判力的“禁止矛盾”的作用。
对于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或作用),则强调一事不再理的理念和意义,而对于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或作用),则强调判决具有拘束后诉判决的积极作用。
什么样的判决才具有既判力?通常情况下,具有既判力的判决须为确定的终局判决。
终局判决是指能够终结其审级程序效力的判决,终局判决一做出即意味着该审级程序结束。
比如,一审的终局判决一做出,一审程序就终结。
终局判决可分为一审判决、上诉审判决;全部终局判决、一部终局判决等。
确定判决,包括可以上诉但上诉期间届满的终局判决和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
确定的终局判决要能够对后诉产生既判力,要求前诉与后诉是同一之诉,即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案件事实相同。
然而在特定情况下,也不要求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参见下文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文书有哪些呢?首先是我国法院做出的确定的终局判决、我国承认或执行的外国法院确定的终局判决。
原先,既判力制度和理论主要处理法院判决的效力问题,但是,如今既判力出现了扩大化现象,比如人们认为,法律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生效的调解书(包括法院制作和非法院制作)、确定的支付令、放弃和承认诉讼请求及裁判上和解的法庭笔录、破产程序中记载确定破产债权的债权表、(我国和国外的)仲裁裁决(在我国劳动仲裁裁决除外)等等,也具有既判力。
其主要理由是,既然对民事纠纷的实体问题已经做出了终局解决,并且这种解决获得国家正式制度上的承认,就不该对此案件由民事诉讼再次解决,这种做法不仅符合既判力的精神,而且也是在民事诉讼制度上对其他解决纠纷方式的尊重和
支持。
关于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的关系,学说上存有同一说、区别说和交叉说。
同一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既判力的概念范围,既判力当属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特殊表现,因为禁止法院就同一既判事项重复审理,这一效力的基础实际上贯彻了解决纠纷的一次性原则,亦即一事不再理精神。
基于这个理由,判决的既判力不外是诉讼上所表现的一事不再理的理念而已。
同时,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认为系既判力消极作用的表现,不应视为存在于既判力之外的另一项独立的制度。
区别说认为,既判力重视的是禁止法院就同一事件为前后矛盾的判决,并非一事不再理,而一事不再理是指判决一经确定,法院不得就同一事件再为审理。
一事不再理是刑事诉讼制度中重要的审判制度,保护被告的正当权益,符合法律正义。
因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存有不同,作为民事判决对象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已被确定,也有发生重复的可能性,所以如果加进时间因素来考虑的话,从严格意义上说,不存在同一案件,而刑事裁判是以审判过去所为的具有可惩罚性的行为为目的,其同一性不变。
但是,我们主张交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主要包括以下效力:(1)诉讼系属效力,即对于已经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即使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2)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即对于已经做出确定判决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
可见,在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方面,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有着一致的内容,然而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则是一事不再理所不具有的,而一事不再理中的诉讼系属效力则不为既判力所包含。
(二)既判力本质
既判力的本质实际上是关于确定判决为什么具有既判力,或者说确定判决具有既判力的根据是什么的问题。
在此,笔者首先介绍有关学说,然后阐释自己的看法。
1.有关既判力本质的学说
最初,理论上以古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诉权(actio)消耗理论,来解说判决既判力本质和根据。
在古罗马法中,实体法与诉讼法合一,诉权(actio)包含着现代法意义的诉权和实体请求权。
当事人(原告)的诉权在诉讼上一经行使并经审判即告消耗(消灭),该诉权则不得再次行使,也就无重新审判的余地。
因此,判决有既判力的依据是原告的诉权消耗,既判力本质即单纯的一事不再理(就既判事件禁止重新审理)。
随着既判力制度的发展,人们更加强调一事不再理和诉权消耗原则所无法包含的既判力的积极功能,因此如今人们抛弃以最初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诉权消耗理论来探讨既判力的本质和根据问题而另作探究。
继一事不再理说而起的是(旧)实体法说,继后产生了(旧、新)诉讼法说、(新)实体法说、权利实在说和实体法诉讼法二元说等。
下面简要介绍实体法说、诉讼法说和实体法诉讼法二元说。
(1)实体法说
旧实体法说把确定判决视为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契约,属于实体法上的法律要件之一。
该说认为,既判力本质就是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效果,或者说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依据确定判决而确定的。
换言之,确定判决具有创设效力,能使当事人之间真正既存的权利归于消灭,也能使当事人间真正不存在的权利发生存在的结果。
判决既判力之所以拘束当事人和法院,是因为经判决后的实体权利义务状态,除了依判决内容所确定的状态而存在之外,没有其他的真实状态可言,所以当事人和法院仅能受判决内容的拘束,没有其他主张的可能。
旧实体法说利用判决与实体法上法律关系的联系来说明既判力的本质有其可取之处,但是此说违背判决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
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是,既判力原则上只对原被告双方有拘束力,案外人不受他人间诉讼结果的拘束。
但是,按照此说,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权利义务的效果(形成效果),这种效果可以拘束所有案外人,从而无疑承认了判决既判力具有
绝对效力,这样将无法区分判决既判力与判决形成力,并且难以说明既判力的消极作用。
旧实体法说的局限导致新实体法说的产生。
新实体法说认为,既判力本质一方面是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发生一事不再理的程序作用,所以既判力兼有实体法与诉讼法双面作用。
但是,该说认为,既判力首要目的是为当事人的利益而解决权利不明状态,既判力虽亦有禁止当事人重新起诉而拒绝其滥用诉讼程序的公共利益,但这并非既判力目的。
此说不再否认既判力具有诉讼法上的意义,将一事不再理的作用视为既判力本质内容之一,是合并旧实体法说和新诉讼法说的产物,承认既判力的实体作用和程序作用:判决既判力在实体上拘束后诉法院的审判,在程序上后诉法院应以不合法为由驳回对既判事项的重行起诉。
德国学者虽以新诉讼法说为通说,但近年来一些学者修正旧实体法说而主张新实体法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