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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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1.10.28•【文号】财政部令第65号•【施行日期】2011.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营业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2月1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8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以财政部令第65号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

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第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

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一、概述营业税是一种流转税,是指对在我国境内从事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

为了规范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保障国家财政收入,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相应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1. 纳税人《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

2. 税目税率《条例》将营业税的税目分为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等七个税目,并规定了相应的税率。

3. 营业额《条例》规定,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4.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条例》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5. 纳税申报与缴纳《条例》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三、《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1. 纳税人的确定《实施细则》明确,纳税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集团及其他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2. 营业额的计算《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营业额。

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3.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二条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简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纳税人提供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 营业额X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灰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运输企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者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该承运企业的运费後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後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後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後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愤後的余额为营业额。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下列项目免徵营业税:(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俭学提供的劳务;(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人,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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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93.12.13【实施日期】1994.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已经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二条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简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运输企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者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该承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12.15•【文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0月28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1日)修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和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部长谢旭人税务总局局长肖捷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应税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畴的劳务.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所称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非应税劳务).第三条条例条五条第(五)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 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称期货,是指非物资期货.物资期货不征收营业税.第四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以下简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职员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应税劳务,不包括在内.前款所称有偿,包括取得货币、物资或其他经济利益.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 ,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 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假如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物资,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物资的生、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物资,不征收营业税; 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 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 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第一款所称物资,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第一款所称从事物资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休经营者,包括以从事物资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第六条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与物资或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物资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物资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纳税人兼营的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 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第七条除本细则第八条另有规定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一)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二)在境内载运旅客或物资出境;(三)在境内组织旅客出境旅行;(四)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五)所销售的不动产在境内.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在境内提供保险劳务:(一)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劳务, 但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物资提供保险除外;(二)境外保险机构以在境内的物品为标的提供的保险劳务.第九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 是指个体工商户及戡阴经营行为的个人.第十条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 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第十一条除本细则第十二条另有规定外, 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物资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 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第十二条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 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 地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点铁路治理机构, 基建临管线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治理机构.从事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或其他陆路运输业务并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 为从事运输业务并运算盈亏的单位.第十三条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收费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征收营业税:(一)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所属财政、物价部门以正式文件承诺收费,而且收费标准符合文件规定的;(二)所收费用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自己直截了当收取的.第十四条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 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不管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运算应纳税额.第十五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一)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计税价格营业成本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上列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第十六条依照条例第四条的规定, 纳税人按外汇结算营业额的, 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能够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但金融保险企业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为上年度决算报表确定的汇率.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选择采纳何种折合率, 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第十七条运输企业从事联运业务的营业额为事实上际取得的营业额.条例第五条第六项中所称的其他情形, 包括旅行企业组织旅行团在中国境内旅行的, 以收取的旅行费减去替旅行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和其他代付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第十八条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 ,不管与对方如何结算, 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 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第十九条本细则第四条所称自建行为的营业额, 比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第二十条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转货业务, 是指将借入的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 将吸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存款或者自有资本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 不属于转贷业务.第二十一条保险业实行分保险的, 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第二十二条单位或个人进行演出, 以全部票价收入或者包场收入减去付给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演出公司或经纪人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第二十三条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向顾客收取的各项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和饮料收费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第二十四条旅行业务, 以全部收费减去为旅行者付给其他单位的食宿和交通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旅行企业组织旅客在境内旅行, 改由其他旅行企业接团的,其销售额比照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确定.第二十五条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 其营业额比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第二十六条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畴,限定如下:(一)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是指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二)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医院、诊所、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是指对患者进行诊断、治疗和防疫、接生、打算生育方面的服务, 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疗用具、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三)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是指一般学校以及经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四)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保)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业务相关以及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力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五)第一款第(六)项所称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爱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畴的文化活动.其售票收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售票收入,是指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第二十七条条例条十七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畴限于个人.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近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200-8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第次(日)营业额50元.纳税人营业额达到起征点的, 应按营业额全额运算应纳税额.省、自治区、直辖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应在规定的幅度内,依照实际情凩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的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第二十八条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纳预收款方式的, 其纳税义务发生时刻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纲税人有本细则第四条所称自建行为的, 其自建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刻, 为其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额或者索取营业额的凭据的当天.纳税人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 其纳税义务发生时刻为不动产所有机转移的当天.第二十九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其他扣缴义务人规定如下:(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 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为扣缴义务的;(二)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 其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三)演出经纪人为个人的, 其办理演出业务的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四)分保险业务,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五)个人转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其他无形资产的,其应纳税款以受让者为扣缴义务人;第三十条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 ) ,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 ,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范畴内发生应税行为,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第三十三条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保险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第三十四条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 均含本数或本级.第三十五条本细则由财政部说明, 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说明.第三十六条本细则从条例施行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关于废⽌《中华⼈民共和国营业税暂⾏条例》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不断进步,对于现在的社会来说有着很多的企业成长起来,那么对于企业来说是需要按照相应的税缴交给国家的,这个是强制规定的,企业必须遵守执⾏,那么对于⼀些营业税来说也是如此,但最近很多⼈有了解到关于营业税的⼀些暂⾏条例废⽌的问题,下⾯店铺⼩编就为⼤家介绍⼀下。

国务院关于废⽌《中华⼈民共和国营业税暂⾏条例》国务院关于废⽌〈中华⼈民共和国营业税暂⾏条例〉和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条例〉的决定》已经2017年10⽉30⽇国务院第1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公布之⽇起施⾏。

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废⽌〈中华⼈民共和国营业税暂⾏条例〉和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之⽇起施⾏。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2012年启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2016年5⽉1⽇全⾯推开。

营改增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的重⼤举措,是近年来我国实施的减税规模最⼤的改⾰措施,也是本届政府推进财税体制改⾰的重头戏。

营改增对于推动构建统⼀简洁税制和消除重复征税、有效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拉长产业链条扩⼤税基,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新动能成长和产业升级,带动增加就业,起到了⼀举多得的重要作⽤,既为当前经济增长提供了有⼒⽀撑,也为今后持续发展增添了强劲动⼒。

全⾯推开营改增试点后,原来实⾏营业税的服务业领域已统⼀征收增值税,实质上全⾯取消了实施60多年的营业税,《中华⼈民共和国营业税暂⾏条例》实际已停⽌执⾏。

为依法巩固和扩⼤营改增⼤幅减税成果,国务院决定废⽌《中华⼈民共和国营业税暂⾏条例》,同时对《中华⼈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条例》作相应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是:调整完善增值税征税范围,将销售服务、⽆形资产、不动产的单位和个⼈规定为增值税纳税⼈,并明确相应税率;根据13%这⼀档增值税率已取消的情况,将销售或进⼝粮⾷、图书、饲料等货物的税率由13%降⾄11%。

解读财政部第65号令

解读财政部第65号令

解读财政部第65号令: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适用范围和对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发布时间:2011年11月08日信息来源:南通市海安地方税务局字体:【大中小】访问次数:356近日,财政部发布第65号令,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从2011年11月1日起,调整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

具体内容如下:一是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修改,大幅提高了增值税的起征点:销售货物和销售应税劳务的,月销售额由原来的2000元-5000元和1500元-3000元统一提高到5000元~20000元;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由150元~200元提高到300元~500元。

二是对《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进行修改,对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也大幅上调:按期纳税的,月营业额从1000元~5000元上调至5000元~20000元;按次纳税的,每次(日)营业额从100元上调为300元~500元。

同时,财政部第65号令提到,此次起征点调整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求。

因此,许多媒体对此项政策报道和解读,认为小型、微型企业都将享受此项税收政策优惠,这是对政策的误读。

正确理解该项政策,应从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正确理解起征点适用范围和对象《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九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条都明确规定: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并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其他个人,一般指自然人。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佚名
【期刊名称】《司法业务文选》
【年(卷),期】2012()12
【摘要】《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10页(P28-3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
【相关文献】
1.修改《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J],
2.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J],
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贝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J],
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J],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的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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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实施细则

增值税实施细则

【法规分类号】2154022011106339【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颁布日期】2011.10.28【实施日期】2009.01.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增值税【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题注】(2008年12月1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8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正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011年增值税政策归纳与整理

2011年增值税政策归纳与整理

2011年增值税政策归纳与整理在2011年国家颁布的税收政策中(包括2010年签发2011年公布的政策)涉及增值税的有49个,现归纳整理如下,供工作中参考:一、征税及销项税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皂脚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0号)明确:从2011年3月16日起皂脚应按照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花椒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3号)明确:从2011年7月1日开起,花椒油按照食用植物油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液体乳增值税适用税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8号)明确:自2011年7月6日起,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巴氏杀菌乳》(GB19645—2010)生产的巴氏杀菌乳和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灭菌乳》(GB25190—2010)生产的灭菌乳按13%税率征收增值税;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调制乳》(GB25191—2010)生产的调制乳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氧大豆油氢化植物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3号)明确:自2011年8月1日起,对环氧大豆油、氢化植物油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无偿赠送粉煤灰征收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2号)明确:从2011年6月1日起,纳税人将粉煤灰无偿提供给他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销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此前执行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进行调整。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明确:从2011年9月1日起,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的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中,凡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营业税条例

营业税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已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八年十一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发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二条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统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营业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二)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5000-20000元;(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500元。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2月1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8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财政部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说的纳税人,是指经营《条例》规定应税业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说的“纳税人兼有不同经营收入”,是指其经营的业务属于不同税目,根据《条例》规定必须按照不同税率分别纳税的收入。

纳税人对不同的经营收入在帐目上应分别记载。

凡不分别记载的,一律依照其应适用税率中最高的税率征税。

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说的计税依据,解释如下:一、商品零售的“商品销售收入额”,是指实际实现的商品销售收入额,不得从中减除任何成本和费用。

但在经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销货退回,可以从商品销售收入额中扣除。

二、第二款所说的“商品销售额”,是指实际实现的商品销售收入额,不得从中减除任何成本和费用。

“商品购入原价”,是指所销售商品的实际进价,不得包括任何进货费用。

纳税人批发、调拨所收购的农、林、牧、水产品,其收购环节已纳的产品税,可以计入购入商品原价之内。

三、交通运输业务的“营业收入额”,是指客运收入,货运收入、装卸搬运收入及其他各项运输业务收入和运输票价中包含的保险费收入。

国际运输业务,在国际运输途中其乘客或载运的货物改由其他国际运输企业承运的,付给转运单位的客、货运费,应从全程运输收入中扣除。

四、建筑安装的“营业收入额”,是指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务的全部收入。

流转税起征点

流转税起征点

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大幅上调结构性减税频出炉财政部日前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上调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

修订后的细则从11月1日起施行。

分析人士表示,此举旨在贯彻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求,减轻小微企业税负。

上调幅度明显财政部公告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为,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在此次修改前,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是: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财政部公告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为,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5000-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500元。

”在此次修改前,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是: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结构性减税频出炉今年以来,在国内外复杂的经济形势下,众多小微企业面临生存考验,融资难和税费负担偏重等问题突出。

国务院常务会议10月作出决定,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税收扶持力度,提高小型微型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

“从历史经验看,对企业最有效的减负方式就是直接降低税负标准。

”有券商人士表示,“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提高,对小微企业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将直接缓解这类企业生存难的状况,相信可以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

”除上调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外,财政部上周公布,自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着眼于宏观经济发展的结构性、中长期问题,有助于缓解我国经济增速下行的局面并推动经济结构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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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修订)
【法规类别】营业税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
【失效依据】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发布部门】财政部
【发布日期】2011.10.28
【实施日期】2011.1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12月1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8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以财政部令第65号发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

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第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

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
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七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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