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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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自2008年10月1日起废止)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自2008年10月1日起废止)

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4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自2008年10月1日起废止)颁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时间:2002-10-13实施时间:2003-01-01修订时间:发文文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4号时效性: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已于2002年7月19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提高审批效率,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制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

一、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1、原料、产品或生产过程中涉及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或毒性大、难以在环境中降解的建设项目;2、可能造成生态系统结构重大变化、重要生态功能改变、或生物多样性明显减少的建设项目;3、可能对脆弱生态系统产生较大影响或可能引发和加剧自然灾害的建设项目;4、容易引起跨行政区环境影响纠纷的建设项目;5、所有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活动或建设项目。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1、污染因素单一,而且污染物种类少、产生量小或毒性较低的建设项目;2、对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有一定影响,但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3、基本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1、基本不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震动、热污染、放射性、电磁波等不利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2、基本不改变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3、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是指为了加强环境污染监管,防止企业污染环境的行为而制定的一种管理措施。

该政策从20XX年1月1日起实施,适用于所有生产、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中会产生污染物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下面本文将深入探讨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一、政策必要性和目的随着世界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国家开始加强对环境的监管,保护和改善环境已成为国家政策的重要指导思想。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制定实施有其必要性和目的:1、加强对企业生产活动中的污染物的监管,将环境保护列入企业经营战略的必要选择之一。

2、规范排污行为,促进企业加强环境保护意识,实现企业生产和环境保护协同发展,支持绿色发展。

3、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环境质量,改善人民生活质量,保护公民健康和生态环境。

二、排污许可证主要内容排污许可证是对企业的生产和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物进行监管的有效工具。

其主要内容包括:1、许可范围:即行业类别、企业名称、企业地址、许可证编号等;2、排污许可项目:即排放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量、排放标准、排放口位置等;3、许可证有效期:即许可证的发放时间、有效时间、失效时间等;4、许可证管理要求:即企业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按规定备案、申请变更、整改、复核等。

三、办理流程及注意事项1、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应先通过环境影响评价,获取排放污染物的指标,明确自身排污负荷,然后向所在行政区域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2、环保部门在收到企业申请后,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评估企业排污现状并制定监控计划,确认排污方式和排放指标,审核排污许可证申请,并向企业发放排污许可证。

3、企业在获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排放指标,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并记录污染物的排放量,及时报告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的情况,配合环保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和排放污染物数据的监测。

4、企业如果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应及时采取整改措施,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复核。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

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排污许可相关技术规范、指南等执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

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

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生产经营场所和排放口分别位于不同行政区域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核发环保部门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并应当在核发前,征求其排放口所在地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环境规划与管理第6章:中国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制度(20111114)

环境规划与管理第6章:中国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制度(20111114)

深圳的案例:简介《 深圳的案例:简介《深圳经济 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环境排放废 废气等污染物的法人、 水、废气等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 织和个体经营者( 织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 ),应当依法向环保部门申领排 者),应当依法向环保部门申领排 污许可证。 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申领的标准 和目录由市环保部门制定, 和目录由市环保部门制定,经市政 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排污单位申报登记
不执行排污申报登记的, 不执行排污申报登记的,由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的行 政处罚。 年国务院发布的《 政处罚。2000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 年国务院发布的 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 规定: 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 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 事项的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项的,可以处 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 度
关于开展2007年公众对城市环境 关于开展2007年公众对城市环境 2007 保护满意率调查的紧急通知 2007-12(2007-12-12 )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 度
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 十一五 十一五” 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十一五”城市环 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 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和〈全国城 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管理规定〉的通知》 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管理规定〉的通知》 环办〔2006〕36号 的要求, (环办〔2006〕36号)的要求,所有设市城市均 须开展公众对城市环境保护的满意率调查,由国 须开展公众对城市环境保护的满意率调查, 家统计局直属调查队按照国家统计局城市调查质 量规范进行调查, 量规范进行调查,地方政府应给予相应的经费补 助。总局在广州举办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 核培训班中也明确了调查结果得分将纳入考核总 并在《 分,并在《全国城市环境管理与综合整治年度报 中公布。 告》中公布。

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法定依据,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核心制度。

第二章许可证内容第五条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二)排放污染物的名称、种类、浓度、总量、排放去向等;(三)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设备、装置等;(四)污染防治措施、技术和工艺;(五)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报告编制与公开等要求;(六)环境管理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根据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确定。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七条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排污管理第十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许可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台账,记录污染物排放情况,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开展自行监测,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RBA6.0适用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一览表

RBA6.0适用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一览表

3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 作的通知
2000.11.07
全国 2012/11/26
符合
4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1998.01.01 全国 2012/11/26 符合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5 污水处理设施环境监督管理办法
1988.05.09 全国 2012/11/26 符合
6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12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2009.05.01 广东省 2012/11/26 符合
13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0.09.01 广东省 2012/11/26 符合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8.03.01 全国 2012/11/26 符合
20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1988.09.01 全国 2012/11/26 符合
21 国务院第364号令:《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2002.12.01 全国 2012/11/26 符合
22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1990.01.18 全国 2012/11/26 符合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97.10.01 全国 2012/11/26 符合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06.03.01 全国 2012/11/26 符合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11.01 全国 2012/11/26 符合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2.05.01 全国 2012/11/26 符合
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含铅 汽油的通知
1998.09.18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和单位的排污行为监督和管理,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具有污染物排放行为的企业和单位申请、领取、使用、变更、注销排污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依照国家或地方政府的限值及相关要求,授权企业和单位以固定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排放一定量污染物的证明文件。

排污许可证应当按照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制定的标准格式进行制作,由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核发。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制定的排放限值和技术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排放污染物的浓度、数量和毒性,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环保部门及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放行为的监督,掌握其排放情况,对其排放设施、技术装备进行审核和监督检查,定期对其排放行为进行监测和排放情况评估。

第六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排污许可证管理实行全国统一的管理制度。

对未经排污许可证核发的企业和单位,环保部门及其授权的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污行为,限期申请排污许可证,对违法排污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条排污许可证应当加强信息公开,应当公布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排放量和污染物浓度等信息,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申请第八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向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经审核确认后,由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按照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统一规定的表格填写,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二)污染物排放清单;(三)排放口定位图;(四)治理设施(或者污染物减排措施)和监测设施(或者监测计划)的方案;(五)企业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的承诺书和排污责任书。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7)-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1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7)-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1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7)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1号)《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于2007年7月6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二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二○○七年十月八日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我局决定对《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等7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3月2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88〕环水字第111号)2、《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1988年5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局〔88〕环水字第187号)3、《放射环境管理办法》(1990年5月28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3号)4、《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规定》(1991年8月29日,国家核安全局令第2 号)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1994年3月16日,国家环境保护局、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环管〔1994〕140号)修改内容:删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2、《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1999年6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号)修改内容: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目录》(2002年10月1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4号)修改内容:删除其中项目类别中的流域开发和区域开发。

东莞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东莞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东莞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1995年7月25日东莞市人民政府颁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环境保护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必须按市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污染物的排放及处理情况,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章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市环保部门指定的时间,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报市环保部门审查核实。

符合填表规范的,予以登记。

第六条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核定的内容发生重大改变时,应在改变前15天,到市环保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实施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污染源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向市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八条市环保部门结合全市排污现状和发展规划,分期分批对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制度第九条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市环保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污许可证》。

环保部门经调查核实后,应在一个月内根据总量和浓度排污指标。

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对污染物排放达到总量控制指标,并且重点控制的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达到标准的单位,发给《排污许可证》。

对超出排污总量或浓度控制指标的单位,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治理削减排放量。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在实物试运行期间,由市环保部门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后一个半月内,排污单位凭验收合格证书,向市环保部门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暂行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暂行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

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三)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

依法需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除外。

向海洋倾倒废物、种植业和非集约化养殖业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生活非集中的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以及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总量控制原则)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区域,对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该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持续削减原则)国家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

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实施有偿转让。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和限制排污单位排污行为并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

本规定所称排污单位特指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部按行业制订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环境危害程度的不同,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对不同行业或同一行业的不同类型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差异化管理。

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简化管理的容包括申请材料、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排污单位申请并领取一个排污许可证,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答应证管理条例(全文)排污答应证管理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6号《排污答应管理条例》已经2023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排污答应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三章排污管理第四章监视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那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污答应管理,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消费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按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答应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消费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获得排污答应证;未获得排污答应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答应分类管理:〔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答应重点管理;〔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答应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答应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施行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制定实行排污答应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施行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答应的统一监视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答应的监视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国排污答应证管理信息平台建立和管理,进步排污答应在线办理程度。

排污答应证审查与决定、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全国排污答应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答应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向其消费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获得排污答应证。

环保部发布《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环保部发布《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2018年1月10日,环保部正式发布了《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作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实施排污许可制度的重要基础性文件,《管理办法》明确了排污者责任,强调守法激励、违法惩戒。

为强化落实排污者责任,《管理办法》规定了企业承诺、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信息公开等五项制度。

企业承诺并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是企业取得排污许可证的重要前提,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制度是排污单位自行判定达标、及时发现运行过程中的环保问题以及核算实际排放量的重要基础,是企业自证守法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环保部门核查企业达标排放、判定企业按证排污的重要检查内容和执法依据。

信息公开制度是强化企业持证依证排污意识,引导舆论监督,形成共同监督氛围的基础和重要手段。

《管理办法》是对《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延续、深化和完善。

《管理办法》在结构和思路上与环保部已发布的《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环水体〔2016〕186号)保持一致,内容上进一步细化和强化。

同时根据部门规章的立法权限,结合火电、造纸行业排污许可制实施中的突出问题,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核发、执行、监管全过程的相关规定进行完善,并进一步提高可操作性。

《管理办法》是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的主要依据。

《管理办法》规定了排污许可证核发程序,明确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核、发放的完整周期以及变更、延续、撤销、注销、遗失补办等各种情形,规范企业需要提供的材料、应当公开的信息,环保部门受理的程序、审核的要求、发证的规定以及可行技术在申请与核发中的应用等内容。

环保部发布《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Policy政策法规提示:2018年1月10日,《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正式发布并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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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单位】国家环保局【颁布日期】 880320【实施日期】 880320【失效日期】【内容分类】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文号】【名称】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题注】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第三章排放许可证制度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控制水污染,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申报登记表,经本单位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的新建和技改项目,试产前三个月内按第六条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八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15天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排放许可证制度第九条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对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地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应根据水体功能或水质目标的要求进行总量分配,根据水污染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确定污染物削减量。

环保法律法规

环保法律法规

环保法律法规环保法律法规体系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环境保护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00年4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96年5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10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年10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982年8月)三、环境保护法规、法规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对外经济开发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放射环境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管理办法●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四、资源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五、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 土地复垦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登记规定● 农药安全使用规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摘录)● 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摘录)●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摘录)● 城市绿化条例(摘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摘录)● 核电站基本建设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摘录)● 关于加强环境统计工作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关于发展民用型煤的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摘录)● 土地复垦规定(摘录)●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摘录)● 机械电子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医药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杀收购倒卖走私野生动物活动的通知(摘录)● 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摘要)● 关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申报审批意见报告的通知● 关于控制发展使用氟里昂的气溶胶制品的通知● 港口煤尘防治规定(摘录)● 城市供水业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摘录)● 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摘录)● 关于长江水资源保护工作若干规定● 环境保护法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 对外贸易部关于珍贵动物出口问题的指示● 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划分标准的规定● 冶金工业环境管理若干规定●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摘录)● 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物运动的实施办法● 关于加强城市和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意见(摘录)● 农药登记规定(摘录)● 农药安全使用规定(摘录)● 第一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摘录)● 化工无泄漏工厂、清洁文明工厂、六好企业标准及验收办法(摘录) ● 关于严格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通令● 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摘录)● 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 关于公布我国第一批《珍稀濒危保护植物名录》的通知● 关于禁止在城市就地焚烧落叶和枯草的通知(摘录)● 关于发展生态农业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防止船舶污染长江水域暂行规定● 钢铁业务环境保护设施划分范围暂行规定● 建材工业环境保护工作条例(摘录)● 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摘录)● 关于完善现有综合利用政策几点补充规定的通知● 化工环境保护41项技术政策● 关于对国营工业企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实行一次性奖励的通知●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摘录)● 坚决制止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野生动物的紧急通知(摘录)● 化学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 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级森林和野生● 发布《关于三十二个重点城市防治● 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规定● 关于审定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一、环境管理标准● GB/T24001-96 idt ISO14001:96 环境管理体系规范使用指南● GB/T24004-96 idt ISO14004:96 环境管理体系原则、体系和支持技术通用指南● GB/T24010-96 idt ISO14010:96 环境审核指南通用原则● GB/T24011-96 idt ISO14011:96 环境审核指南审核程序环境管理体系审核● GB/T24012-96 idt ISO14012:96 环境审核指南环境审核员资格要求● GB/T24040-96 idt ISO14040:96 环境管理生命周期评估原则与框架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二、环境质量标准● GB3838-2002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T14848一93 地下水质量标准● GB5749-85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11607-89 渔业水质标准● GB12941-91 景观娱乐用水水质标准● GB5084-92 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GB3097-97 海水水质标准● GB3095-96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15618-95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三、环保排放标准● GB1495-79 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GB3552-82 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4-84 梯恩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5-84 黑索金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6-84 火炸药工业硫酸浓缩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7-84 雷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8-84 二硝基重氮酚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9-84 叠氮化铅、三硝基间苯二酚铅、D.共晶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84-84 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 GB4286-84 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4-85 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 GB5085—85 有色金属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GB6249-86 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 GB6763-86 建筑材料用工业废渣放射性物质限制标准● GB8172-87 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 GB8173-87 农用粉煤灰中污染物控制标准● GB7959—87 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 GB9137-88 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 GB8702-88 电磁辐射防护规定● GB8703-88 辐射防护规定● GB9132-88 低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浅地层处置规定● GB9134-88 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理系统技术规定● GB9135-88 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废液处理系统技术规定● GB9136-88 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废气处理系统技术规定● GB9660—88 机场周围飞机噪声环境标准● GB10070-88 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 GB11215-89 核辐射环境质量评价的一般规定● GB11216-89 核设施流出物和环境放射性监测质量保证计划的一般要求 ● GB11217-89 核设施流出物监测的一般规定● GB11339-89 城市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GB4285-89 农药安全使用标准● GB12348-90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GB12349-90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 GB12523-90 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标准● GB12524—90 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测量方法● GB12525-90 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 GB12502—90 含氰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GB13015-91 含多氯联苯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GB13271-91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87-92 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3544-92 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456-92 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257-92 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258-92 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3096-93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GB14374-93 航天推进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570.1-93 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炸药● GB14570.2-93 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火工品● GB14570.3-93 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弹药装药● GB14554-93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585-93 铀、钍矿冶放射线废物安全管理技术规定● GB14586-93 铀矿冶设施退役环境管理技术规定● GB14587-93 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废水排放系统技术规定● GB14588-93 反应堆退役环境管理技术规定● GB14589-93 核电厂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暂时贮存技术规定● GB14621-93 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D/T14623—93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 GB14761.1-93 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761.1-93 车用汽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761.1-93 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761.1-93 汽油车曲轴箱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761.1-93 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761.1-93 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 GB14761.1-93 汽油柴油车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 GB/T15190-94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 GB15580-95 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5581-95 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6169-96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噪声限值● GB16170-96 汽车定置噪声值● GB13223-96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5-96 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9078-96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6171-96 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6297-9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16487.1-96 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骨料(试行)● GB16487.2-96 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冶炼渣(试行)● GB16487.3-96 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木、木制品(试行)● GB16487.4-96 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纸或纸板(试行)● GB16487.5-96 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纺织品废物(试行)● GB16487.6-96 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钢铁(试行)● GB16487.7-96 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有色金属(试行)● GB16487.8-96 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电机(试行)● GB16487.9-96 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电线电缆(试行)● GB16487.10-96 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五金电器(试行)● GB16487.11-96 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供拆卸的船舶及其他浮动结构体● GB16487.12-96 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塑料● GB5085.1-96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 GB5085.2-96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急性毒性初筛● GB5085.3-96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 GB8978-96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16889-97 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GWKB1-1999 车用汽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 GWKB2—1999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WKB3—2000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城市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 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摘录)● 医院污水排放标准(摘录)● 甜菜制糖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甘蔗制糖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合成脂肪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合成洗涤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制革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石油开发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石油炼制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电影洗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铬盐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石油化工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硫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黄磷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轻金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重有色金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水泥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沥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普钙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有色金属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铁路货车洗刷废水排放标准● 汽车曲轴箱排放物测量方法及限值● 含氰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钢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放射性废物分类标准● 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方法● 制订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原则与方法● 环境分析测量标准(目录)● CJJ17-88 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 室内环境质量评价标准●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环境保护法规、法规性文件.江苏省.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关于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关于对江苏省地面水环境功能类别划分的批复.关于贯彻国家经贸委等四部委《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加强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关于印发《江苏省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运用信贷政策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关于运用信贷政策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关于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江苏省环境保护“十五”计划.江苏省环境保护科技发展基金和环境监测站标准化建设基金管理办法.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江苏省环境管理责任追究若干规定.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九五期间城市烟控区建设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意见.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排污申报登记工作考核办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省级污染防治基金管理办法.江苏省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完成情况考核办法.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关于加强白色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省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工业污染治理实现达标排放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中共江苏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转发省环保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排污申报登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北京市.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试行).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试行).北京市限制销售、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管理办法.官厅水系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北京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安徽省.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安徽省淮河流域工业污染源废水达标排放验收实施办法.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合肥市实施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合肥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合肥市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管理办法.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合肥市董铺水库水源水质保护办法.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巢湖水源保护条例重庆市.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福建省.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福州市城市自来水厂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福建省排污费实施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甘肃省.兰州市实施防治城区冬季大气污染特殊工程.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汕头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珠海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条例.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广州市禁止生产经销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化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通告》.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广州市防治珠江广州河段水域饮食业污染管理规定.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广西贵州省.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贵州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规定.贵州省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的暂行规定.贵州省乡镇企业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贵阳市使用燃气锅炉的规定.贵阳市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贵阳市阿哈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贵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贵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贵阳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贵州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环境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贵州省环境污染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贵州省地面水域水环境功能划类规定.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程序规定.贵州省省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湖南省.湖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湖北省.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的通告.武汉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防治城区建筑施工现场环境噪声污染的通告.武汉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武汉市山石资源环境管理暂行规定.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湖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奖惩办法.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河南省.郑州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非降解塑料餐具和非降解塑料食品袋垃圾袋规定.关于对《郑州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两个行政规章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通知.郑州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河南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黑龙江省.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哈尔滨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黑龙江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松花江水系五日生化需氧量总量控制标准.黑龙江省松花江水系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黑龙江省松花江水系环境质量标准(暂行)河北省.河北省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举报奖励暂行规定.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唐山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唐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石家庄市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河北省环境保护产业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河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河北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云南.云南省边境口岸地区环境保护规定.云南省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云南省阳宗海旅游度假区环境保护规定.云南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云南省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云南省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云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试行).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西藏.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环境保护若干问题决定的通知.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斯腾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天津市地面水水质标准(暂行).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办法.天津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制度

中国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制度

3.强化环境管理的政策——三大 政策的核心
主要目的是通过强化政府和企业的环境管理,控制 和减少管理不善带来的环境污染和破坏。 主要措施有: 逐步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法规与标准体系; 建立健全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机构及完整的国家 和地方环境监测网络;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 如实行地方各级政府环境目标责任制;对重要城 市实行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等。
通过目标责任书确定了一个区域、部 门环境保护主要责任者和责任范围,运 用定量化、制度化的目标管理办法,把 贯彻执行环境保护这一基本国策作为各 级地方政府和决策者的政绩考核内容, 纳入到各级地方政府的任期目标之中。
实施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作 用

有利于加强各级地方政府对环保工作的重视和领导, 增加环境保护的投入,在决策层次落实“三同步, 三统一”的环境保护方针。 有利于协调政府各职能部门相互配合与协作、齐抓 共管,动员全社会力量开展环境保护。 有利于强化环保部门的执法监督。
3、排污收费制度
收费方式:从原来的超标排放收费 改变为按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实 行排污即收费与超标收费并存的 方式。
3、排污收费制度
多因子收费:在同一排污口不再仅按收费 额最高的一种污染物计征排污费,而是 视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分别计算,叠 加收费(根据我国国情,最多不超过三 项)。
3、排污收费制度
案例:广州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 定量考核结果汇总表 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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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 度

关于开展2007年公众对城市环境 保护满意率调查的紧急通知 (2007-12-12 )
2007年11月国务院批转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统计监测办法对考核结果为未通过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撤消国家授予该地区的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对未通过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2016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2016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环水体[2016]18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制定本规定。

(小编注:该文见后)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限制排污单位排污行为并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

本规定所称排污单位特指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部按行业制订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环境危害程度的不同,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规定对不同行业或同一行业的不同类型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差异化管理。

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简化管理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排污单位申请并领取一个排污许可证,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

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三)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

依法需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除外。

向海洋倾倒废物、种植业和非集约化养殖业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生活非集中的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以及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总量控制原则)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区域,对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该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持续削减原则)国家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

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实施有偿转让。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二、主要内容-申请与核发
第十七条 审核与发证
审核基本原则
充分信任企业的申请材料及承诺开展审核工作 对于申请材料中存在疑问的,可开展现场核查
国家将出台的用于审核的相关支持性文件
1.行业排污许可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2.行业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 3.行业最佳可行技术指南 4.行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指南
必须提交 材料
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排污口位置和数量、 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 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等。 有法人签字的书面承诺书 环评批复文件文号
根据需要 提交材料
信息公开情况说明材料 排污口规范化设置的情况说明。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提供纳污范围、 纳污企业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 等材料 法律规定的其它材料
承诺执行更严标准并享受优惠政策的 地方的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等特别要求
特 殊 事 项
二、主要内容-许可证内容
第九条 许可事项
许可排放量核算 污染物排放标准 依 据 总量控制指标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 具 体 规 定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火电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造纸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其它行业的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将陆续发布
许可事项、环 境管理要求、 一般载明事项
许可证执行、监管执法、 督查指导、社会监督、 信息公开

共五章,三十六条
二、主要内容-总则
第一条 目的
规范排污许可管理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
二、主要内容-总则
第三条 定义
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 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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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3月20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控制水污染,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申报登记表,经本单位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的新建和技改项目,试产前三个月内按第六条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八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15天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对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地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应根据水体功能或水质目标的要求进行总量分配,根据水污染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确定污染物削减量。

第十二条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染排放总量控制的指标核准排污单位的排放量。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放许可证》。

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排放许可证》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污染物排放量:
(一)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区的排污单位;
(二)特殊性质的排污单位(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
(三)特大型(投资2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四条《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排放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十五条持有《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它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第十七条重点排污单位应配备监测人员和监测设备,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规定的统一方法进行监测。

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的排污情况。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编号,设立标志,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备计量装置。

所有的排污口都必须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

第十九条持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削减排放量的进度情况。

经削减达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可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条违反《排放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污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有权中止或吊销其《排放许可证》。

被中止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排放许可证要求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恢复其被中止的排放许可证。

被吊销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本地区的排污单位间互相调剂。

但必须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跨地区或跨省界的水体进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时,应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水质规划的要求,统一协调。

第二十二条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区内已颁发《排放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现场抽测、检查,被检查的排污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的,给予警告处分和处以5000元以下(含5000元)罚款。

在拒报或谎报期间,追缴1至2倍的排污费。

(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处以1万元以下(含1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三)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放许可证》的,处以5万元以下(含5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被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在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无证排放处理。

第二十四条如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述行为系在排污单位的法人代表纵容、授意下或直接人员所致的,处以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员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或个人接到缴纳排污费和罚款通知书后,应按规定的日期缴付,逾期未缴付的,每天追加千分之一滞纳金。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放许可证》、《临时排放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地方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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