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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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案例一、船主杨某在长江上经营一艘货船。某日,杨某从重庆装运30吨重铬酸钠、30吨硒酸钾运往上海,在行至武汉接受水上交通部门检查时,检查人员黄某、梁某二人发现了其装载的硒酸钾为剧毒化学品,内河禁运,遂对其罚款5万元。杨某说:“这怎么能罚款呢?你说的是像塔里木那样的流到沙漠或流到湖里的河,在流向大海的黄河、长江运输没有事,就是洒了、漏了,还不是都流到海里?”黄某、梁某对着规定看了半天,认为杨某说得对,便收回罚单放他走了。杨某说的真是对的吗?如果错了,该受到何种惩罚?

参考答案:

杨某说的不对。他用混淆概念的方法蒙蔽了检查人员,逃脱了法律的处罚。为什么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并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接受有关交通部门(港口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下同)的监督管理。”

杨某所装货物硒酸钾为剧毒化学品,因此,不能在内河上运输。但是,何为内河,好多人容易望文生义,本案中杨某的解释听起来就挺有道理。而实质上是错误的。他把内河有意(或者无意)理解成了内流河。内河,是指处于一个国家中的河流。内流河是指不流入海洋而注入内陆湖或消失在沙漠里的河流,最为典型的就是塔里木河。因此,像长江、黄河是中国的内河,严禁运输剧毒化学品。由于黄某、梁某对内河的定义不能确切地理解,从而让杨某的违法行为没能得到及时的纠正。

那么杨某的行为该受到何种处罚呢?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给我们一个很大的启示:执法人员要执法,首先自身素质要过硬,对相关的法规条文要准确理解,不能一知半解,似是而非,更不能望文生义。如果理解得不准确,望文生义,就会出现像本案中的执法失误。

案例二:行政处罚案例 2010年11月23日,某市安监局在某矿执法检查中发现:现开拓立井约30米深,与开采设计双斜井开拓不符,该局下达了《责令改正指令书》冀*安监管责改字【2010】第(***)号,限2011年4月18日前整改完成。该局于2011年4月21日进行复查发现:现开拓的立井未施工,利用老采坑打一斜井施工中,与设计斜井位置不符,设计方案未按现场情况修改。分析如何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答:该行为违反了《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施工验收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依据《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施工验收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给予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五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具体罚款数额根据企业投资规模和违法严重程度等确定。

案例二:现场处置案例某市安监局于2010年1月11日对某露天矿山进行执法检查发现现场存在违规行为和事故隐患:2号工作面未按设计进行开采,已形成高陡帮;2号工作面采区范围内有民房和架空线路,爆破安全间距不符合规范要求。问发现上述问题执法人员应如何处置?

答:对上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问题的情况,应当场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的规定,立

即撤出2号工作面的作业人员;责令该单位2号工作面暂时停止和爆破作业。

案例三:罚款催缴案例某市安监局对某单位违法行为依法下达了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送达签收日期为2011年9月2日,问交款届满期限为哪日?如逾期未缴纳罚款,罚款催缴通知书什么时候下达?

答: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签收日期即为被处罚人收到处罚决定书日期,15日期间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算。本案15日期间应从2011年9月2日起算,届满日为2011年9月17日,而由于17日为周六,顺延后最后期限应为2011年9月19日。如逾期未缴纳,罚款催缴通知书从2011年9月20日下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案例四:案件移送某市安监局执法人员在对该市某地下矿山企业执法检查中,发现该企业6号工作面已超过该矿采矿证批准的开采深度,执法人员认为只对该工作面现场问题进行处理,超层越界不是自己的职责范围不予追究,你认为执法人员这样处理合适吗?

答:不合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超层越界属于非法生产行为,归国土资源部门管辖,应将案件移交国土资源部门处理。

案例五:集体讨论某市安监局执法人员对该市一家露天铁矿企业执法检查中,发现该矿区内除了设计批准之外的还存在2处没有设计采矿的非法采点,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停止非法采矿,并依法给予下达了罚款45万元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你认为执法人员处理的正确吗?

答:1、对非法采矿点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停止非法采矿行为正确。2、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下达罚款45万元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不正确,涉及重大行政处罚的,应立案后经集体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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