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是根据国家卫生部关于放射诊疗管理的规定制定的,旨在保障放射诊疗的安全、高效和质量。
具体来说,《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放射诊疗机构的管理,要求这些机构应当设立放射科,并严格执行开展放射诊疗的规定;
二、对放射诊疗工作者的管理,要求这些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技术能力和专业知识,并不断接受培训;
三、对放射诊疗设备的管理,要求这些设备应当具备安全性、高效性和质量保障;
四、对放射诊疗操作的管理,要求应当遵循规范的操作流程,严格执行相关的安全操作规定;
五、对放射诊疗结果的管理,要求应当做好记录,提供准确、及时的诊疗信息。
此外,《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还规定了放射诊疗机构的申请手续、放射诊疗的相关费用等。
放 射 诊 疗 管 理 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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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范本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范本《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放射诊疗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防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和相关人员、设备、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放射诊疗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确保放射诊疗的安全性,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患者和医务人员的辐射暴露风险。
(二)遵循医疗伦理和专业规范,保护患者的隐私和权益。
(三)依法进行放射诊疗工作,严禁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放射诊疗设备管理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放射诊疗设备管理制度,规范设备购置、使用、维护和报废程序。
第五条放射诊疗设备购置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具备相应的技术监测和质量控制措施。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保证放射诊疗设备的正常运行和有效使用,定期进行设备检测和校准,确保设备满足安全准入标准。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委托专业机构对放射诊疗设备进行定期的检测和维护保养。
第八条放射诊疗设备应当定期进行辐射安全性评估,确保设备在正常使用范围内不会对人员和环境造成辐射危害。
第九条放射诊疗设备使用过程中如发现设备故障或异常情况,应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维修,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放射诊疗设备的报废应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确保设备的安全处理和环境保护。
第三章放射诊疗操作规范第十一条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和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医务人员应遵守放射诊疗操作规范,保证操作的准确性和安全。
第十三条放射诊疗前,医务人员应通过询问患者的相关信息了解其病情、检查目的及对诊疗过程的了解,告知患者有关的辐射安全风险和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在放射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应按照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进行工作,保证操作的准确性和安全。
第十五条在放射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应控制辐射剂量,减少辐射暴露量,确保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安全。
第十六条医务人员应定期参加相关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放射诊疗的技术水平和安全管理意识。
卫生法律法规: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卫生法律法规: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科学技术为第一生产力的当代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在了解疾病、诊断疾病、治疗疾病方面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随着科技发展而诞生的一些诊疗设备,现在已经成为我们医疗环境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更多了,尤其是对于放射诊疗设备所带来的益处以及损伤,如何正确完善的运用,应该仔细的斟酌。
今天我们就一起来学习一下放射诊疗管理归定的具体内容吧!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X射线影像诊断。
这四类有的针对特定疾病有着十分显著的疗效,有的是大部分疾病诊疗的重要依据,可以说日益扮演了重要角色,所以国家针对放射类诊疗的管理也进行了加强。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于2006年1月24日发布,2016年1月19日修改,可以说,此规定的颁布与修改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我们规定中所说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既然囊括的范围如此广泛,那么规定中都对什么进行了规范,具体规范了些什么,我们来简要的分析一下重点的内容。
第一,就是执业条件,总体来说,若想职业应申请相应的资质并且具有相应的设备以及具有相对应能力的人员,另外仍需配备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避免射线对医护人员的伤害。
第二,不同的项目需要向不同的等级的部门进行审批,比如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扩建等项目需要向相关部门提供相应材料,审批后才可使用。
第三,保证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医疗机构要担负起对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定期检查、落实制度,保证质量以及安全;如果遇到事件,要担负起调查处理的责任。
第四,对于法律责任的追究,对于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3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2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二OO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一)放射治疗;(二)核医学;(三)介入放射学;(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模版(3篇)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放射诊疗行为,促进医疗安全,保障患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卫生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所有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放射诊疗应以患者为中心,严格遵守医疗道德和职业操守,提供安全、高质量的医疗服务。
第四条放射诊疗应当符合医学伦理要求,服从医学科学发展规律,依法开展放射诊疗活动。
第五条放射诊疗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隐私权。
第六条放射诊疗活动应当通过合法、正规的途径获得放射诊疗资质和许可。
第七条医疗机构和个人应当加强放射诊疗实践能力的培养和提高,进行规范的质量控制和质量评估。
第八条放射诊疗活动应当建立完善的放射诊疗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地记录和归档患者的放射诊疗信息。
第二章放射诊疗资质与许可第九条医疗机构和个人从事放射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放射诊疗资质和许可。
第十条获得放射诊疗资质和许可的医疗机构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合法设立和经营的医疗机构资质,或具备专业技术和条件的个人。
(二)具备相应的放射诊疗设备和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三)具有具备相应的放射防护设备和设施,保障患者和工作人员安全。
(四)具有具备合格的放射诊疗医师和技术人员。
(五)具备规范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和个人取得放射诊疗资质和许可后,应当及时进行备案登记,并定期进行复查和验收。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定期进行放射设备的安全检测和性能评价,并定期向相关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第三章放射诊疗活动的管理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医学伦理和职业操守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对患者保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和个人应当根据患者病情和需要,合理选择放射诊疗方法和剂量,确保诊疗效果和患者安全。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和个人应当建立和完善放射诊疗质量控制和质量评估体系,定期进行内部质量控制和外部质量评估。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4.18.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一)放射治疗;(二)核医学;(三)介入放射学;(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医院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医院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医院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XX省范围内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审查与管理第四条开展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并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得再次委托。
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各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辖区内放射诊疗监管情况报送省卫生计生委。
第五条放射诊疗许可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医疗机构名称、负责人、地址、许可项目、校验记录;(二)证书编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三)许可范围(副本);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六条开展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是放射诊疗安全、放射性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开展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放射诊疗、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卫生监督机构举报医疗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规定的行为。
医院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医院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地管理,保证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员,患者与公众地健康权益,《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结合医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医院开展放射诊疗工作,需要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所开展地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需要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 (二)放射诊疗场所与配套设施需要符合家有关标准与规定地;(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员与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地防护用品与监测仪器;(四)产生地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排放地处理能力或处理方案需要达标;(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二,医院开展地各种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其员按以下要求配备(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地,应当具有:1.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地放射肿瘤医师;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员;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地医学物理员; 4.放射治疗技师与维修员。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地,应当具有:1.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地核医学医师;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员;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地技术员或核医学技师。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地,应当具有: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地放射影像医师; 2.放射影像技师;3.有关内,外科地专业技术员。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地,应当具有专业地放射影像医师。
三,医院开展地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按要求分别配备下列设备(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地,至少有一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并具有模拟定位设备与相应地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二)开展核医学工作地,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它有关设备;(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地,具有带影像增强器地医用诊断X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地,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四,医院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与个防护用品(一)放射治疗场所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与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与个剂量报警仪;(二)核医学科设置专门地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与存放场所;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三)介入放射学与其它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配备工作员防护用品与受检者个防护用品。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诊疗管理,保证放射诊疗安全,保护医疗质量和患者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诊疗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保障放射诊疗安全,提高医疗质量。
第四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应当建立健全放射诊疗管理制度,明确放射诊疗安全管理责任,加强放射诊疗人员培训和放射诊疗设备维护,确保放射诊疗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放射诊疗许可第五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诊疗许可。
第六条申请放射诊疗许可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放射诊疗科目;(三)具有符合放射诊疗要求的设备和工作场所;(四)具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五)具有放射诊疗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医疗机构申请放射诊疗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三)放射诊疗科目设置证明;(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和工作场所示意图;(五)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其相关证明文件;(六)放射诊疗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条件的,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放射诊疗管理第九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科目开展放射诊疗活动;(二)建立健全放射诊疗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放射诊疗设备安全、有效;(三)加强放射诊疗人员培训,提高放射诊疗技术水平;(四)对放射诊疗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保证设备正常运行;(五)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工作环境符合放射诊疗要求;(六)加强放射诊疗过程中的防护,保护患者和医务人员健康。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
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
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第二十二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
第二十五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对不同检查方法进行利弊分析,在保证诊断效果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
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二)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三)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四)应当尽量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五)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放射诊疗许可管理规定(5篇)
放射诊疗许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发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诊疗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放射诊疗工作。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分为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和X射线影像诊断四类。
第二章放射诊疗许可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有与所开展的放射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条件。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诊疗活动的类别,按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批、许可证发放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开展核医学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放射诊疗许可的受理、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工作。
第八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开展介入放射学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批和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九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批、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十条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由具有最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附件1);(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三)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一览表(附件2)和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或相关专业培训(进修)证明(复印件);(四)放射诊疗设备、放射防护与质控设备清单(附件3);(五)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检测报告;(六)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七)放射防护规章制度和放射事故应急预案;(八)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一、总则放射诊疗是一种重要的临床医学手段,对于诊断、治疗和监测疾病具有重要作用。
为了保障放射诊疗工作的安全、有效进行,制定本管理规定。
二、放射诊疗机构的管理1. 放射诊疗机构应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和合格的医疗设备,经过相关部门的认证和审批。
2. 放射诊疗机构应设立专门的放射科,具备合格的医疗技术人员。
3. 放射诊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放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设备维护、辐射防护等方面的规定。
4. 放射诊疗机构应定期进行设备的检测和维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三、放射诊疗工作的组织与管理1. 放射诊疗工作应有专业的机构进行管理,明确责任分工,保证工作的承接和衔接。
2. 放射诊疗工作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操作,不得违反规定。
3. 放射诊疗工作应按照科学、严谨、规范的原则进行,确保诊疗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4. 放射诊疗工作应建立相关的档案管理制度,对于放射检查和治疗的记录进行完善和归档。
四、放射诊疗设备的管理1. 放射诊疗设备应经过检测和认证,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
2. 放射诊疗设备应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安全。
3. 放射诊疗设备应设有专门的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和合格考核方可操作设备。
4. 放射诊疗设备应设有防护措施,保护工作人员和患者的安全。
五、放射诊疗操作规范1. 放射诊疗操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工作,不得擅自改变操作流程。
2. 放射诊疗操作人员应佩戴防护设备,保护自身和他人的安全。
3. 放射诊疗操作人员应严禁操作失当或违反规定的行为,如私自调整设备参数等。
4. 放射诊疗操作人员应定期参加培训和考核,保证自身技术水平和操作能力的提升。
六、辐射防护措施1. 放射诊疗机构应建立辐射监测系统,对于辐射剂量进行监测和记录。
2. 放射诊疗机构应建立辐射防护措施,包括防护装置、防护设备等,并严格执行。
3. 放射诊疗机构应对工作人员进行辐射防护知识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防护意识和技能。
医院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版)
医院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版)(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一)放射治疗;(二)核医学;(三)介入放射学;(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物、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范本(2篇)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范本一、总则放射诊疗是为了提供准确、安全和高质量的放射诊断、治疗和介入服务,并保护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健康而制定的规定。
该规定旨在规范放射诊疗过程中的各项管理措施,确保放射诊疗工作的正常运行和患者的安全。
二、放射诊疗设备管理1. 放射诊疗设备的购置、安装、验收和维护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并按时进行定期检验和维修。
2. 放射诊疗设备应定期进行质量控制,确保其工作参数和路径符合规定要求,并保证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修、维修。
3. 放射诊疗设备的使用人员应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接受规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4. 放射诊疗设备的操作控制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单位的规定,确保设备在正常范围内使用。
三、患者管理1. 诊疗医师应根据患者的病情和需要,合理选择放射诊疗方法,并向患者详细介绍设备的使用过程和可能的风险。
2. 对于需要进行放射治疗的患者,应制定详细的治疗方案,并进行有效的治疗监督和记录。
3. 患者在接受放射诊疗前应签署知情同意书,明确了解可能的风险和后果,并接受相关检查。
4. 患者在接受放射诊疗期间应遵守医院的规定,并接受医务人员的指导和监督。
四、辐射防护管理1. 医务人员在进行放射诊疗工作前应接受必要的辐射防护培训,并持有相应的防护证书。
2. 放射诊疗现场应设置明显的辐射警示标志,并保证放射防护设备的有效使用和定期检测。
3. 医务人员应佩戴符合标准要求的辐射防护装备,并定期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体检。
4. 放射诊疗工作期间应注意减少辐射的暴露时间和距离,采取合理的辐射防护措施,确保健康安全。
五、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1. 放射诊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设备质量控制、诊疗流程标准化、评估和改进等方面。
2. 放射诊疗过程中应进行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包括设备质量控制、设备参数校准、图像质量评价等。
3. 放射诊疗机构应定期进行技术和质量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改进和提升。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2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一)放射治疗;(二)核医学;(三)介入放射学;(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2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一)放射治疗;(二)核医学;(三)介入放射学;(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 .doc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一)放射治疗;(二)核医学;(三)介入放射学;(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3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2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二OO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一)放射治疗;(二)核医学;(三)介入放射学;(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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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XX
(20XX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XX年1月19日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
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
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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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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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
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
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
监测仪器;
(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
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DXDiTa9E3d
(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2、放射影像技师;
3、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
第八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设备: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至少有一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并具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
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RTCrpUDGiT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具有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X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
护用品:
(一)放射治疗场所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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