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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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城市供用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使用和供热设备设施的管理及与供热活动相关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包括燃煤、燃油、燃气、电力)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集中、联片或分散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量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供给的生产、生活所需热量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和其它能耗高、污染超标的热源供热。
要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与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能减排的基本国策和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组织技术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和标准。
第十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在规划或者已建成的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围,应当逐步提高热电联产所占比重,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分散供热锅炉及其它能耗高、污染超标的热源形式。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锅炉和其它能耗高、污染超标的热源形式,由当
地政府组织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并入集中供热系统供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依法批准的供热工程项目的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三条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维护结构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实现分户控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满足热计量条件,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逐步组织实施维护结构节能改造与用热系统分户配套节能改造。
既有居住建筑供热分户计量改造与节能改造同步,供热计量装置安装与供热计量收费同步。
既有建筑维护结构和分户配套节能改造费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地方政府另行制定办法,组织落实。
第十五条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
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和设施;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根据供热规模向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是否符合参与供热市场化运作经营许可条件的,二十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投标等市场化运作程序,确定符合条件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在一定期限和围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供热许可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九条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旗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围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企业在采暖期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
第二十一条符合供用热条件的供热单位申请用热,热源单位应当为其供给所需热量。
双方签订供用热合同。
合同应当使用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文本。
第二十二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为用热方供热。
电力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满足热电联产所需的热源负荷,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增加、减少所需热量,应当征得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在采暖期不得擅自停热。
因施工、检修、突发事故、不可抗力等原因确需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施工或者抢修,按规定通知供热用户,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严重影响供热用户利益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供热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采暖期热用户室供热温度,在正常条件下不得低于18℃;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低于规定温度的,因供热单位原因,七十二小时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相应的热费;因热源单位原因,由供热单位向其追偿。
规定时间供热单位既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赔偿责任,热用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受理有关供热问题的投诉,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热用户认为室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供热监管部门或者由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要求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专业人员,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检测居民室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
第二十七条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热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用热双方按照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
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制度,实现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和调整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企业及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城镇供热价格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热计量收费制度;不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用户,继续执行按建筑面积收费的制度。
按建筑面积收费,应当根据热量消耗情况计算加收建筑超高部分的热费。
第二十九条属于热价之外的供热服务收费项目,应当受用户委托,收费标准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并实行规操作。
第三十条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采暖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供热单位、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作业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
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三十三条申请并符合供用热条件的用户,需按规定办理用热手续,缴纳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
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增收部分构成,由政府统一收取后,专项用于城镇热源和管网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收取的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
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形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
第三十五条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
逾期三十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等困难用户的正常用热。
第三十七条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连接、阻断供热管线及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散热设施;
(三)损坏供热设施;
(四)擅自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装置及其它违章设施;
(五)擅自安装管道泵等改变运行方式;
(六)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七)其它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供热设施的;
(三)室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用户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有关部门、组织查询或者投诉;接到查询或者投诉后,相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在规定日期予以答复或者解决。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围住宅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部门提供社会供热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专业企业承担。
住宅用户发现室供热设施异常、泄露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室自用采暖设施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
非住宅用户供热采暖设施的维护、管理以及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与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采暖设施保修期的保修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
合同中应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容。
建筑物热力入口和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室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供热单位应当采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度调控装置。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供热单位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度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度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
热源出口的热计量装置,由热源单位投资、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单位监督。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属于新建建筑,由建设单位投资,供热单位安装和验收;属于既有建筑,由产权人投资、供热单位组织进货、安装。
符合供热计量条件的建筑,供热单位必须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并负责供热计量器具的日常维护。
第四十三条用户对供热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具备供热计量器具检定资格的机构申请检测。
经检测,热计量装置误差在法定围之的,检测费用由申请用户负担;误差在法定围之外的,检测、校正、更换费用由供热单位负担,并退还本采暖期发现误差期间超收的计量热费。
第四十四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安全识别标志和供热设备与设施。
第四十五条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三)进行打桩、顶进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五)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气体;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其它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从事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设施情况,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相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工程施工确需改动或者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安全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建立供热安全预警联动机制,依法加强供热的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处置安全隐患。
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当地公共供热事故应急预案。
发生供热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供热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和完善本单位供热事故抢险机制、抢修应急预案。
第四十九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发现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到达现场
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推诿扯皮或者隐瞒不报。
第五十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备、设施故障抢修时,可以先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扰、拒绝抢修供热设备设施或者经人民政府批准计划维修、更新、改造的供热设备设施。
确因危及公共或者供热安全的紧急情况,在履行通知义务后,因找不到户主或者户主不能在规定时间到达抢修现场的,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由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出二人以上人员出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
抢修完毕,现场抢修人员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
因抢修人员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各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批准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确定供热价格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挪用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用的;
(七)其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侵占、改变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空间或者用途的,处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未能实现节能改造或者满足热计量条件的,可处以3000元至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因施工影响或者损坏供热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产权方或者责任方未按规定履行供用热系统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影响正常供热的,可以处发生费用二倍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十八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开展供热工程建设的,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限期整改未执行的,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能按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为用户供热,应当按照一定比例退还非正常供热期间按日折算后的热费。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停热或者停业、歇业,可以处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擅自提高热价或者变相提高热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能及时组织抢修供热事故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处以5000至1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热用户或者热用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二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规定之一,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改正,并对个人应当处5000至1万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又到一年采暖期今年供热有新规(组图)
2011年09月23日10:11
来源:北方新闻网-日报
本报记者永桃
再过20多天,供暖期就要到了。
眼下,需要办理停暖的用户得赶紧罗了,因为有的小区已经贴出“用户需提前一个月办理停暖手续”的告示。
但是,一些刚刚交付使用的新建小区用户想办理停暖却被拒绝,因为今年出台的《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热用户在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后第一个采暖期不得停止用热。
记者从自治区住宅和城乡建设厅城市建设处了解到,《条例》是自治区出台的首部供热管理地方法规,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此前,我区执行的是国家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制定的集中供热行业政策。
首个采暖期不得停止用热
《条例》的出台,进一步规了供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但《条例》中的一些规定引发了公众热议,一些细节性的问题也随之浮出水面。
《条例》第36条规定:热用户在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后第一个采暖期不得停止用热。
一些公众对此有争议,认为规定不合理。
家住玉泉区的卫女士说:“刚交付使用的房子,空置率较高。
如果让家家户户都交供暖费,这不现实,而且执行起来肯定有困难。
供热也是一种商品,商品的属性是消费付费。
我没有消费,你让我付费,这没有道理。
”
对此,自治区住宅和城乡建设厅城市建设处副处长军解释说,第一年不能停用暖气,首先是因为第一年需要对新建房屋进行注水供热,以检验整个供热系统能否正常运行、管网系统是否存在堵塞、损坏等缺陷,如发现问题,能及时由开发建设单位加以整改。
另外一个原因是由于新建住宅楼一般第一年入住率很低,除个别入住外大部分处于空置状态。
热具有向低温传导的特殊属性,如果大部分没有入住的用户办理了停供,那么入住用户家中的热量就会向邻居空置停暖的住宅传导,这样对入住用户的采暖温度将难以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