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收统一惯例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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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
托收统一规则
(1995年修订本)
(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
A〃总则与定义
第1条:托收统一规则522的适用范围
a.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适用于第2条所定义的所有的、并在第4条所讲的“托收指示”中列明适用该规则的托收项目。

除非另有明确约定,或与一个国家、一个州、或地方的法律和/或必须执行的条例有抵触,本规则对所有关系人都具有约束力。

b.银行收到托收或任何托收指示或随后的有关指示,并无必须办理的义务。

c.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如果银行决定不办理它收到的托收或任何有关指示,它必须无延误地以电讯,或在不可能采用电讯方式的情况下,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

第2条:托收的定义
本规则而言:
a.“托收”指银行根据收到的指示处理第2条b款所定义的单据,以便:
I.取得付款和/或承兑;

II.凭付款和/或承兑交单;

III.按照其他条款和条件交单。

b.“单据”指金融单据和/或商业单据:
I.“金融单据”指汇票、本票、支票或其他类似用以取得款项的凭证;
II.“商业单据”指发票、运输单据、契据或其他类似单据或其他任何非金融单据的单据。

c.“光票托收”指不附带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的托收。

d.“跟单托收”指:
I.附带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的托收;
II.不附带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的托收。

第3条:托收的关系人
a.就本规则而言,托收的“关系人”是:
406 I.“委托人”:委托银行办理托收的一方;
II.“托收行”:委托人委以办理托收的银行;
III.“代收行”:除托收行以外的任何参与处理托收的银行;
IV.“提示行”:向付款人提示单据的代收银行。

b.“付款人”是根据托收指示被提示单据的人。

B〃托收的形式和结构
第4条:托收指示
a.I.所有托收单据必须附带托收指示,注明该项托收遵循托收统一规则522,应完整而明确的条款。

银行只被允许根据托收指示中的条款和本规则行事。

II.银行将不会为了取得指示而审核单据。

III.除非托收指示中另有授权,银行将不接受向其发出托收的一方/银行以外的任何方/银行的任何指示。

b.托收指示应包括下列适用的各项内容:
I.发出托收的银行的情况,包括全称、邮政和SWIFT地址、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和编号。

II.委托人的情况,包括全称、邮政地址以及,如果有的话,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

III.付款人的情况,包括全称、邮政地址或办理提示的场所以及,如果有的话,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

IV.提示行(如有)的情况,包括全称、邮政地址以及,如果有的话,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

V.托收的金额和货币种类。

VI.单据清单和每项单据的份数。

VII.(a)取得付款和/或承兑的条款和条件。

(b)交单条款:

(1)付款和/或承兑
(2)其他条款和条件
交单。

缮打托收指示的一方负责确保交单条款清楚明白,否则银行将不对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负责。

VIII.要求收取的费用以及是否可以放弃。

IX.要求收取的利息,如果有的话,是否可以放弃,包括:
(a)利率
(b)计息期
407 (c)适用的计算方法(例如一年为360天,还是365天)
X.付款的方式和付款通知书的形式。

XI.发生不付款、不承兑和/或未执行其他指示情况时的指示。

c.I.托收指示应列明付款人或办理提示的场所的完整地址。

如地址不全或有误,代收行可尽力查明正确的地址,但本身无义务和责任。

II.对因被提供的地址的不全或有误而引起的任何延误,代收行不承担责任。

C〃提示的形式
第5条:提示
a.就本规则而言,提示是提示行按照托收指示将单据向付款人通知备妥的过程。

b.托收指示应列明付款人应采取任何行动的确切的期限。

诸如“首先”、“迅速”、“立即”以及类似的表述不应用于提示或付款人赎单或采取任何其他行动的任何期限。

如果采用了这样的术语,银行将不予理会。

c.除银行被授权附贴任何必要的印花(除非另有指示,费用由向其发出托收的一方承担)以及进行任何必要的背书或加盖橡皮图章或其他托收业务惯用的和必要的辨认记号或符号外,单据应按收到时原样向付款人提示。

d.为了执行委托人的指示,托收行将以委托人所指定的银行作为代收行。

如末指定代收行,托收行将使用它自已的任何银行或另一家银行选择的在付款或承兑地点所在国家的或在须执行其他条款和条件的国家的任何银行。

e.单据和托收指示可由托收行直接或通过其他中介银行寄送代收行。

f.如果托收行不指定一个特定的提示行,代收行可以自行选择提示行。

第6条:即期/承兑
如果是见单即期付款,提示行应即提示付款,不得延误。

如果不是即期而是远期,当需要承兑时,提示行应即办理提示承兑,不得延误;当要求付款时,提示行须不迟于到期日办理提示付款。

第7条:商业单据交单
承兑交单(D/A)与付款交单(D/P)
a.带有凭付款交出商业单据指示的托收,不应包含远期付款的汇票。

b.如果托收包含了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应列明是否凭承兑(D/A)凭付款(D/P)向付款人交出商业单据。

若没有列明,商业单据则应仅凭付款交单,代收行对交单的任何延误所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

c.如果托收包含了远期付款的汇票,并且托收指示列明凭付款交出商业单据,则应仅凭付款交单,代收行对交单的任何延误所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

第8条:代制单据
408 托收行指示代收行或付款人制作托收中没有包括的单据(汇票、本票、信托收据、承诺函或其他单据)时,这些单据的格式和措辞应由托收行提供。

否则,代收行对任何这种由代收行和/或付款人提供的单据的格式和措辞不承担责任。

D〃义务和责任
第9条:善意和谨慎
银行办理业务应是善意的,并应谨慎从事。

第10条: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
a.未经银行事先同意,货物不得直接发给该银行,或以其或其指定人为收货人。

然而,若未经银行事先同意,而把货物直接发给了该银行,或以其或其指定人为收货人,并请其凭付款或承兑或根据其他条款和条件将货物交给付款人时,该银行没有提取货物的义务,货物的风险和责任由发货的一方承担。

b.银行对跟单托收项下的货物没有义务采取任何行动,包括对货物的仓储和保险。

即便是在被特别地指示去做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银行仅在具体业务中如果同意或同意在一定程度上这样做时,才采取上述行动。

撇开第1条c款,即使在代收行没有对此做出任何特别通知的情况下,本条款亦适用。

c.但是,无论是否被指示,银行为了保护货物而采取了行动,银行对货物的下落和/或状况和/或对受托保管和/或保护货物的任何第三方的任何行动和/或过失不负责任。

然而,代收行须将其采取的行动无延误地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

d.银行对货物采取任何保护行动所产生的任何手续费和/或开销将由向其发出托收的一方承担。

e.I.撇开第10条a款,如果货物以代收行或其指定人为收货人,并且付款人已经对该项托收履行付款、承兑或其他条款和条件,代收行安排放货的话,托收行应被视为已授权代收行如此行事。

II.若代收行根据托收行指示或第10条e款I的规定安排放货,托收行应偿付该代收行为此而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

第11条:对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
a.为执行委托人的指示,银行使用另一家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是代委托人办理的,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b.即使银行主动选择其他银行办理业务,如发出的指示未被执行,银行对此亦不负责。

c.一方指示另一方提供服务时,指示方应受被指示方被外国法律和惯例所加诸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约束,并承担赔偿之责。

第12条:对收到单据的免责
a.银行必须确定它所收到的单据与托收指示中所列表面相符。

如果发现任何单据短少或非托收指示中所列,银行必须以电讯方式,或在不可能采用电讯方式的情况下,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不得延误。

银行在此方面没有进一步的责任。

409 b.如果单据与托收指示所列表面不符,托收行对代收行收到的单据的种类和数量不得争议。

c.根据第5条c款和第12条上述a,b款,银行将单据接收到时原样提示而无须进一步审核。

第13条: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或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于任何单据所表示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对于货物的发运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保险承保人或其他任何
人的诚信、行为和/或疏忽、清偿能力、执行能力或信誉也概不负责。

第14条:对传递途中发生的延误,丢失和翻译的免责
a.对任何信息、信件或单据在传递途中所发生的延误和/或丢失、或对任何电讯在传递途中所发生的延误、残缺不全或其他错误、或对专业名词翻译和/或解释的错误所产生的后果,银行概不负责。

b.对由于收到的任何指示需要澄清而引起的任何延误,银行不负责任。

第15条:不可抗力
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任何罢工或停工而发生营业中断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概不负责。

E〃付款
第16条:及时付款
a.收妥的款项(扣除手续费和/或第三方费用和/或开销),须按照托收指示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及时拨交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

b.撇开第1条c款,除非另有约定,代收行仅向托收行支付托收款项。

第17条:以当地货币付款
如果单据是以付款地国家货币(当地货币)付款,除托收指示另有规定外,提示行必须凭当地货币付款交单给付款人,只要这种货币是按照托收指示规定的方式能够随时处理的。

第18条:以外国货币付款
如果单据是以付款地国家以外的货币(外国货币)付款,除托收指示中另有规定外,提示行必须凭指定外币付款交单给付款人,只要该外币是按照托收指示规定能够立即汇出的。

第19条:分期付款
a.在光票托收中可以接受分期付款,但限额及条件应是付款当地现行法律有关分期付款规定所允许的。

只有在全部款项收妥后,才能将金融单据交给付款人。

b.在跟单托收中,只有在托收指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才能接受分期付款。

然而,除非另有规定,提示行只能在
410 全部款项收妥后,方可向付款人交出单据。

对由此引起的交单的任何延误所产生的任何后果,提示行不负责任。

c.在任何情况下,只有符合第17条或第18条中的适用规定,才能接受分期付款。

如接受分期付款,应按第16条规定办理。

F〃利息、手续费和开销
第20条:利息
a.如果托收指示中规定收取利息而付款人拒付此笔利息,提示行可根据具体情况凭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款和条件交单,而不再去收取利息。

第20条c款适用时则不在此列。

b.若要求收取这种利息,托收指示中应明确规定利率、计息期和计息方法。

c.若托收指示中明确规定不得放弃利息而付款人拒付该笔利息,提示行不得交单。

对由此引起交单的任何延误所产生的任何后果,提示行不负责任。

当利息遭到拒付时,提示行必须以电讯方式,或在不可能采用电讯方式的情况下,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不得延误。

第21条:手续费和开销
a.如果托收指示中规定托收手续费和/或开销由付款人承担而付款人拒付,提示行可根据具体情况凭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款和条件交单,而不再收取这些手续费和/或开销。

第21条b款适用时则不在此列。

这样放弃的手续费和/或开销均应由发出托收的一方承担,并可从款项中扣除。

b.若托收指示中明确规定手续费和/或开销不得放弃而付款人拒付这些手续费和/或开销,提示行不得交单。

对由此引起交单的任何延误所产生的任何后果,提示行不负责任。

当托收手续费和/或开销遭到拒付时,提示行必须以电讯方式,或在不可能采用电讯方式的情况下,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
知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不得延误。

c.在任何情况下,若托收指示中清楚地规定或根据本惯例之规定,第三方费用和/或开销和/或托收手续费由委托人承担,代收行有权从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立即收回第三方费用、开销和手续费,而托收行将有权向委托人立即收取因此而付出的任何金额以及他自己的第三方费用、开销和手续费,但不管这笔托收的结果如何。

d.银行保留事先对向其发出托收指示一方要求支付手续费及开销以补偿为执行任何指示而产生的成本的权利。

在收到这些款项之前,银行保留不执行这些指示的权利。

G〃其他条款
第22条:承兑
提示行有责任确保汇票承兑的形式表面完整和正确,但对任何签字的真实性或任何承兑签字人的权限不负责任。

第23条:本票和其他凭证
411 提示行对于在本票、收据或其他凭证上的任何签字的真实性或签字人的权限不负责任。

第24条:拒绝证书
托收指示应作出当发生不付款或不承兑时关于拒绝证书(或代之以其他法律程序)的明确规定。

如无此明确规定,有关银行没有义务因不付款或不承兑而作出拒绝证书(或代之以其他法律程序)。

银行由于办理拒绝证书或其他法律程序所付出的任何手续费和/或开销将由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承担。

第25条:需要时的代理
如委托人指定一名代表,作为在发生不付款和/或不承兑时的需要时的代理,托收指示中应明确完整地规定他的权限。

如无此规定,银行将不接受需要时的代理的任何指示。

第26条:通知
代收行通知托收状况时应根据下列规则:
a.通知格式:
代收行对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发出的通知或信息,必须具有必要内容,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包括后者在托收指示中列明的业务号码。

b.通知方法:
托收行有责任就通知方法向代收行发出指示,详见本条c款I,II,III。

若无这样的指示,代收行将自行选定通知方法办理有关通知,费用由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承担。

c.I.付款通知:
代收行必须无延误地对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发出付款通知,列明收妥金额,已扣除手续费和/或第三方费用和/或开销,以及款项的处理方式。

II.承兑通知:
代收行必须无延误地对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发出承兑通知。

III.不付款或不承兑通知:
提示行应尽力查明不付款或不承兑的原因,并据以无延误地通知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

提示行必须无延误地对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发出不付款通知或不承兑通知。

托收行收到这样的通知后应作出进一步处理单据的适当指示。

如果提示行发出不付款和/或不承兑通知后60天内末收这样的指示,可将单据退回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而不承担任何进一步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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