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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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粤高法发[2007]26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为了进一步规范中止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执行工作管理,我院研究制定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中止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决定裁定中止执行案件是否恢复执行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裁定中止执行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恢复执行:
(一)因申请执行人表示可延期执行而裁定中止执行,期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因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已明确权利的继承人或义务继受人的;
(三)因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已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因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案件而裁定中止执行后,不予宣告破产而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但在破产程序中因破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而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除外;
(五)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
(六)因执行标的物的权属争议而裁定中止执行后,执行标的物经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后,确认权属属于被执行人的;
(七)因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当事人的申请被驳回的;
(八)因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而裁定中止执行后,被申请执行人不予执行的请求被驳回,或其提供担保已到期、已失效,或在担保期间内有转移财产等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
(九)因提起再审而裁定中止执行后,再审生效裁判维持原审判决的;
(十)因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裁定中止执行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到期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恢复执行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恢复执行的情形。
第四条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中止执行的,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有明确的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第五条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裁定中止执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第六条适用本院粤高法发[1999]46号《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而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但金融机构等申请执行人自行申请终结或其债权已核销的除外。
第七条除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六条的情形外,案件中止执行后,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第八条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提交中止执行裁定书、申请书、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以及证明中止情形消失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委托执行的案件中止后,由委托法院审查是否恢复执行。案件中止后被指定执行的,由受指定法院审查是否恢复执行。
第十条各级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审查恢复执行的合议庭或人员。该合议庭或人员可以配置在立案机构,也可以配置在执行部门。
没有前款规定的专门合议庭或人员的,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应由原承办人以外的人员审查是否恢复执行。其他情形的,由原承办人员或其他指定的执行人员审查是否恢复执行。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对其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必要的审查。
人民法院一般应在收齐申请人申请材料后七日内审查完毕。
审查期间,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
第十二条审查人认为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应当提请合议庭合议并层报批准。
不予恢复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可以依法定程序提出异议、申请复议。
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不予恢复执行错误的,下级法院应当根据上级法院的监督意见立即恢复执行。
第十三条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具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财产或有其他紧急情形的,执行法院可以在恢复执行前先行采取财产调查和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决定恢复执行的,应制作恢复执行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恢复执行的案件,可以由原执行人员负责执行。原执行人员调离的,由原合议庭成员或另行指定的人员执行。
第十六条恢复执行的案件,应当纳入执行案件流程管理。
第十七条恢复执行的案件应在法定期限内执结。
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恢复执行的案件,从恢复执行时开始起算执行期限。
第十八条裁定中止时未作结案统计的案件在恢复执行后,因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处理完毕仍不能偿还全部债务,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并作结案统计。
恢复执行案件因其他情形裁定中止执行的,不得作结案统计,但应当计算工作量。
第十九条依照本院《关于对适用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已作结案统计的裁定中止执行案件,以及本规定第六条的终结执行案件,决定恢复执行的,应当编立恢复执行案号,在原案号之后按恢复次数依次编立“恢字(次数)号”案号。
其他恢复执行的,使用原执行案号。
第二十条编立恢复执行案号的执行案件执结后,应当装订子卷归入原执行案卷的母卷。
其他恢复执行的案件材料,不另行立卷,直接归入原执行案卷。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