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出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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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一、综述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是为加强网络出版管理,规范网络出版服务行为而制定的,目的是促进网络出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公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基本原则(一)合法合规原则: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应依法经营,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经营行为。

(二)责任追溯原则: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三)信息真实原则: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误导性广告。

(四)保护用户权益原则: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切实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保障个人信息安全。

三、注册和备案(一)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注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备案手续。

(二)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如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等,以便监管部门核实和审核。

四、内容审核(一)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建立内容审核制度,制定审核流程和标准,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审核。

(二)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审核所提供的各项信息,确保不含有违法违规内容。

(三)网络出版服务机构不得提供含有黄色、暴力、恶意攻击、恶意炒作等内容的服务。

(四)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发现存在违法违规内容时,应及时删除,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加强与相关合作单位的合作,确保合作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五、行业自律(一)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和行业的相关规范,自觉履行社会责任。

(二)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制度,完善风险防控机制。

(三)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其职业素养和法律意识。

(四)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积极参与行业自律组织,共同制定行业标准和行业规范。

六、监督和处罚(一)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加强内部监督,建立健全投诉受理机制。

(二)监管部门应定期进行检查和抽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的网络出版服务机构,监管部门应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网络出版管理规定

网络出版管理规定

网络出版管理规定出版管理规定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条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第九条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是指针对网络出版服务的管理和监管的法规和规定。

该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出版资质和许可: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必须获得相应的出版资质或许可证,符合国家规定的出版管理要求。

2. 内容审核和审批: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须对其发布的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批,确保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

3.版权保护: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须尊重和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理。

4. 违法违规内容处理: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及时处理用户举报的违法违规内容,并依法向执法机关报案。

5. 公共安全保护: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内容的监管,防止出现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内容,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理或下线。

6. 用户隐私保护: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保障用户的隐私权益。

7.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市场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网络出版市场的健康发展。

8. 培训和宣传: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培训,提升其业务水平和法律意识,开展网络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

以上内容为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的一般性要求,具体管理规定可能会根据地区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有所不同。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范本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范本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范网络出版活动,保护网络出版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网络出版服务指在网络上提供出版物传播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确保网络出版活动的合法性、合规性。

第二章网络出版服务的内容管理第四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提供的网络出版服务内容进行审核,确保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传播淫秽、色情、暴力等违法信息。

第五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内容审核机制,明确审核责任和流程,对于违法违规内容及时删除或停止传播。

第六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不得发布或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煽动民族仇恨、煽动民族分裂、破坏国家统一等信息。

第七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不得传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八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及时删除或屏蔽违法违规信息。

第三章网络出版服务的版权管理第九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尊重和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转载、发布、传播作品。

第十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版权保护机制,合理规划网络出版服务的版权管理流程,确保网络出版物的版权依法得到保护。

第十一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在转载、发布、传播他人作品时应当注明出处,并遵守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人署名权的规定。

第十二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处理著作权纠纷,协助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第四章网络出版服务的用户管理第十三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管理制度,确保用户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十五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网络出版物。

第十六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用户信息进行保密,不得擅自泄露、出售用户信息。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行为,促进网络出版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出版活动的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使用者等相关主体,具体包括由我国出版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行业协会进行注册管理的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由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直接委托从事网络出版活动的组织或个人;以网络出版为主要经营目标,并从事网络出版活动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网络出版服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自愿有偿、诚实守信、安全可靠、服务便捷、保护隐私等原则。

第四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出版服务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落实网络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网络出版服务的安全、稳定和高效运行,同时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依法向社会公开提供网络出版服务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服务内容、使用方式、收费标准等,以便用户了解和选择。

第十八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信用评价机制,及时记录用户在使用网络出版服务过程中的表现,并根据用户表现给予相应的信用评价,以便用户和其他服务提供者参考。

第十九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公布网络出版服务的安全情况、服务质量、用户投诉处理情况等相关信息,以维护用户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

第二十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防范和抵御网络攻击、信息泄露、网络诈骗等安全风险,确保网络出版服务的安全可靠。

第二十一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利用网络出版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提供服务,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用户发布违法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不得以技术手段限制用户使用合法的网络出版服务。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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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四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终止
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九条 互联网出版的内容不
续。
第十八 应当立即停止登载或者发送. 保存有 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条、
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 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第十五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 自登 关记录. 记之日起满 10 8 日未开展互联网出版 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抄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 活动的. 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 报新 闻出版总署 。 门注销登记 .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
第十六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出版 互联网出版内容的合法性。 互联网出 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
涉及国家安全 、 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 版机构的编辑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前的 撤销批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 大选题 , 应当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规 培训 。 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未经备案
告. 并处50 元以上5 0O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
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 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 条的. 互联网出版业务 . 主办者应当自 终止 真实或不公正. 由省、 自治区、 直 互联 案的重大选题作品. 互联网出版业务之日起 3 O日内到所 其他组织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 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新闻出版行 网出版机构应当公开更正 .消除影 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
第十八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出版内容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
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 条的 . 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新闻出 罪的行为的内容 .以及恐怖, 残酷等 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的解读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的解读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的解读我们一起来看一下新出台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都有哪些亮点值得我们关注:【一】自2021年3月10日起《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施行。

原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现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现工业和信息化部)2002年6月27日颁布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我们一起来看一下新出台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都有哪些亮点值得我们关注:(为了方便以下将《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简称为"新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简称为"旧规")"网络出版服务"和"网络出版物"网络出版服务,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网络出版物。

网络出版物,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数字化作品,范围主要包括:(一)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知识性、思想性的文字、图片、地图、游戏、动漫、音视频读物等原创数字化作品;(二)与已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内容相一致的数字化作品;(三)将上述作品通过选择、编排、汇集等方式形成的网络文献数据库等数字化作品;(四)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定的其他类型的数字化作品。

网络出版服务的具体业务分类另行制定。

与旧规调整"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管理"相比,新规一方面以列举的方式指出网络出版物的范围。

另一方面从"互联网出版活动"到"信息网络出版服务"的转变,明确增加了手机、平板等智能终端的网络服务出版服务范围。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必须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与旧规相比,新规详细列明了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应具备的条件,申报材料的要求及申请注册登记手续。

为了方便大家了解,我们制作了一张图让大家看懂如何申请网络出版服务许可。

当然了,通过上面复杂的程序和漫长流程取得了《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并不代表就万事大吉了。

互联网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一、前言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互联网出版服务逐渐成为大众获取信息和文化的主要途径。

为了保障互联网出版服务的安全和质量,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规定是必要的。

二、互联网出版服务的定义和范围互联网出版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传播、发布各类出版物的活动。

包括但不限于电子书籍、电子期刊、网络文学、网络音乐等。

三、互联网出版服务的管理机构互联网出版服务的管理机构由公正、独立的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

该机构应具备相关行业经验和专业知识,确保其行政管理的公正性和专业性。

四、互联网出版服务的许可和审批互联网出版服务需要取得相关的许可和审批。

申请者应提交完整的申请材料,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审批机构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与申请者保持及时沟通。

五、互联网出版服务的内容审核互联网出版服务的内容审核是保证信息发布的合法、合规的重要环节。

内容审核应注重信息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严禁发布违法、淫秽、暴力、宣扬恐怖主义等有害信息。

六、互联网出版服务的版权保护互联网出版服务应保护原创作品的版权。

平台运营者应与版权方建立合作关系,确保所有发布的作品都经过合法授权。

同时,用户上传的作品也应经过审核,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七、互联网出版服务的用户隐私保护互联网出版服务应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平台运营者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和保密,并禁止将用户信息用于非法用途。

八、互联网出版服务的信息安全保护互联网出版服务应加强对信息的安全管理。

平台运营者应建立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用安全加密技术,保障用户信息和数据的安全性。

九、互联网出版服务的行业自律互联网出版服务行业应建立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和行为准则,管理者和从业者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保持行业良好秩序。

十、互联网出版服务的监督和执法互联网出版服务的监督和执法由相关部门负责。

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互联网出版服务的日常监督,并及时处理违规行为,保证互联网出版服务的健康发展。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范本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范本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出版服务行为,保护网络出版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出版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网络出版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或其他信息网络,以电子方式传播、发布和交流出版物的服务行为。

第三条网络出版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保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确保明确的管理责任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网络出版服务内容第五条网络出版服务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标注相关的版权信息,尊重著作权人的权益。

第七条网络出版服务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第八条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对通过其提供的平台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查和过滤,不得发布违法、不良信息。

第三章网络出版服务流程第九条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出版物审核制度,对待审核的出版物进行审查,确保合法、安全、健康。

第十条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户信息管理制度,确保用户信息的安全和保密,并明确告知用户个人信息的使用目的。

第十一条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版权保护机制,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盗版、侵权行为的发生。

第十二条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和人工审核,对用户发布的信息内容进行监控和过滤,防止违法、不良信息的传播。

第四章网络出版服务责任第十三条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对其提供的服务负有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信息进行备案和保存,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有关部门的检查和调取。

第十五条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制度,并及时处理用户的投诉与反馈。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网络出版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发布违禁出版物、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传播非法信息等。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办法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办法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办法一、总则为加强网络出版服务的监管管理,规范网络出版服务的行为,维护国家的利益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电子出版、数字出版、网络音乐、网络影视、网络游戏等各种形式的网络出版服务。

二、申请许可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家新闻出版署申请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申请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经济组织能力;2.遵守国家有关出版条例和规定;3.具备满足网络出版服务需要的技术设备设施和技术能力;4.具备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必需的财务、人力资源管理等方面的能力。

三、内容审查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发布的信息内容进行审核,保证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未经审核合格的信息不得发布。

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加强信息的保密性和安全性,保护用户隐私和网络交易的安全。

四、版权保护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擅自转载、复制、发行、放映著作。

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版权管理制度,签订合法、有效的版权使用、运营授权协议,督促网民履行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

五、用户服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保障用户知情权,标明、提示信息内容的适用人群、内容特点、风险及相关权益责任等信息。

用户应当自觉履行网络安全法律法规,依法享有网络安全权益,实现信息自主选择权、安全接受权、申诉维权权等。

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服务制度,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用户服务,承担服务内容的法律责任,并建立有效的用户投诉处理制度,及时解决用户投诉。

六、处罚和监管对违反本规定的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国家新闻出版署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处罚,并要求其改正违法行为。

对于严重违反本规定的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国家新闻出版署可以暂停其网络出版许可,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互联网出版管理规定(3篇)

互联网出版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出版活动,促进互联网出版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互联网出版内容的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是指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具有出版属性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电子书、数字报纸、数字期刊、网络文学、网络教育内容、网络地图、网络音乐、网络视频等。

第三条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正能量,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互联网出版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容审核,确保互联网出版内容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互联网出版单位第六条互联网出版单位是指依法取得互联网出版许可,专门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单位。

第七条设立互联网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四)有必要的资金、设备和场所;(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互联网出版业务资质。

第八条申请设立互联网出版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五)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从业资格证明;(六)资金证明;(七)设备清单;(八)场所证明;(九)内部管理制度;(十)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出版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条互联网出版单位变更业务范围、合并、分立、迁移、注销等,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互联网出版机构的权利和义 务
• 主页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文号 • 改变名称、主办者,合并或者分 立的手续 • 终止互联网业务的注销手续 • 互联网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制度 • 互联网出版物不得含有的内容
•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实行编辑责 任制度;编辑人员应当进行上岗 前培训; •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记录备份所 刊登或者发送的作品内容及其时 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 备份应当保存60日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中级
总则
• 掌握本规定制定的依据是《出版 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 管理办法》。 • 掌握新闻出版总署在负责监督管 理全国互联网出版工作中的主要 职责。 • 掌握互联网作品主要包括的内容。
行政பைடு நூலகம்批与监督管理
•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必须经过审批。未经 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出版 活动 • 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除符合《互联网信息 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还应具备:明确 的出版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的章程;必要的 编辑出版机构和专业人员;有适应出版业务 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场所 • 了解申请互联网出版业务,应提交的材料

2023年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2023年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2023年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一、总则网络出版服务是指在网络上向公众提供包括文字、音频、图片、视频等各种形式的内容传播和服务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网络出版服务的特点和发展需求,制定本规定。

二、服务主体网络出版服务主体包括出版机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他提供网络出版服务的组织或个人。

出版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三、内容审核1. 提供网络出版服务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对提供的内容进行审核,严禁发布、传播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违规内容。

2. 出版机构应当建立内容审核制度,设置审核人员,并对审核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审核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较强的道德素质。

3. 提供网络出版服务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建立便捷的内容反馈机制,接受公众投诉和举报。

出版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人提供回复。

四、版权保护1. 提供网络出版服务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尊重著作权法律法规,依法获取和使用原创作品。

禁止未经授权擅自发布、传播他人著作权作品。

2. 出版机构应当加强版权管理和维权力度,通过技术手段和法律手段保障原创作品的合法权益,鼓励原创作品的生产和传播。

五、用户注册和实名认证1. 用户在使用网络出版服务之前,应当进行注册,提供真实准确的个人信息。

2. 提供网络出版服务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对用户信息进行保密,并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障用户信息的安全。

3. 用户在进行敏感信息发布、评论等操作时,应当进行实名认证。

六、广告发布1. 提供网络出版服务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依法获取广告业务资质,严禁发布、传播违反广告法律法规的广告内容。

2. 出版机构应当建立广告审核制度,对发布广告的内容进行审核,确保广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七、跨境传播1. 提供网络出版服务的组织或个人在进行涉及跨境传播的网络出版活动时,应当遵守相关国际法律法规和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

2. 出版机构在进行跨境传播网络出版内容时,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和申报手续。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是指中国政府对网络出版服务的管理所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这些规定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1. 出版单位登记和审核: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需要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注册,提交相关材料并接受审核。

出版单位需要具备相应资质和经验,以确保其能够适当地开展网络出版服务。

2. 内容审查和审批: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需要对其提供的内容进行审查,并根据规定要求进行审批。

禁止发布违法、淫秽、恶心等内容。

合法合规的内容需要按照规定流程进行审批。

3. 版权保护: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需要采取措施保护相关作品的版权,并防止盗版和侵权行为。

对于发现的盗版和侵权行为,需要及时处理,并配合权利人进行维权。

4. 广告管理: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需要对广告进行管理。

禁止发布虚假广告、诱导点击广告和违法广告等。

广告的内容和形式需要符合相关规定。

5. 用户信息保护: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需要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不得采集、存储、使用用户的个人信息超过必要的范围,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泄露用户的个人信息。

6. 违法违规处理:对于违法违规的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相关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暂停服务甚至吊销许可证等。

这些规定旨在规范网络出版服务行业的秩序,保护版权和用户权益,维护国家的文化传播秩序和社会稳定。

2023年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2023年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2023年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网络出版服务的管理,优化网络出版环境,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网络出版服务是指利用互联网和其他信息化手段,向公众提供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其他出版物的网络传输、网络发行、网络访问等服务。

第三条网络出版服务的提供单位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出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依法依规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条国家出版管理部门是网络出版服务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关网络出版服务的政策和管理规定,指导、监督和执法网络出版服务活动。

第二章网络出版服务的内容和标准第五条网络出版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含有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公民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六条网络出版服务的内容应当积极向上,传播科学知识,促进文化繁荣,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七条网络出版服务应当对不同年龄段、不同教育程度的用户提供相应的内容,遵守相关的出版行业标准。

第八条网络出版服务的提供单位应当保护原创作品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著作权、版权等知识产权。

第九条网络出版服务的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版权保护机制,严禁对他人作品进行盗版、侵权等行为。

第三章网络出版服务的经营管理第十条网络出版服务的提供单位应当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网络出版服务的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服务流程、内容审核、版权保护等责任和要求。

第十二条网络出版服务的提供单位应当配备专业的管理人员,具备相关的出版、编辑、审查等专业知识。

第十三条网络出版服务的提供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用户的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

第四章网络出版服务的监督和执法第十四条国家出版管理部门对网络出版服务进行日常监督,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网络出版服务的提供单位应当配合国家出版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互联⽹出版管理暂⾏规定全⽂颁布单位: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号: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令第17号颁布⽇期:2002-06-27执⾏⽇期:2002-08-01时效性:现已失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政审批与监督管理第三章互联⽹出版机构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互联⽹出版管理暂⾏规定》已经2001年12⽉24⽇新闻出版总署第20次署务会和2002年6⽉27⽇信息产业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2002年8⽉1⽇起施⾏。

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对互联⽹出版活动的管理,保障互联⽹出版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出版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互联⽹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条从事互联⽹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向,传播和积累⼀切有益于提⾼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化知识,丰富⼈民的精神⽣活。

第三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出版活动,适⽤本规定。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监督管理全国互联⽹出版⼯作,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全国互联⽹出版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互联⽹出版管理的⽅针、政策和规章;(三)制定全国互联⽹出版机构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并组织实施;(四)对互联⽹出版机构实⾏前置审批;(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出版内容实施监管,对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为实施处罚。

省、⾃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互联⽹出版的⽇常管理⼯作,对本⾏政区域内申请从事互联⽹出版业务者进⾏审核,对本⾏政区域内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为实施处罚。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互联⽹出版,是指互联⽹信息服务提供者将⾃⼰创作或他⼈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登载在互联⽹上或者通过互联⽹发送到⽤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为。

其作品主要包括:(⼀)已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像制品、电⼦出版物等出版物内容或者在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经过编辑加⼯的⽂学、艺术和⾃然科学、社会科学、⼯程技术等⽅⾯的作品。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一条:总则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网络出版服务行为,保护网络出版权益,维护网络出版服务市场秩序而制定的。

2.网络出版服务指通过互联网提供的出版服务,包括原创作品发布、传播、销售等。

第二条:注册与许可1.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进行注册,并获得相关许可。

2.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建立完善的身份认证系统,确保用户身份真实可靠。

第三条:内容审核与监管1.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对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审核,禁止发布违法违规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色情内容、暴力内容、恶意攻击等。

2.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用户上传内容的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信息,做到快速审核、快速处理、快速下架。

第四条:版权保护1.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尊重原创作品的知识产权,不得侵犯他人的版权。

2.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版权保护机制,提供便捷的举报和投诉渠道,及时处理侵权行为,并对侵权行为实施追责。

第五条:用户权益保护1.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明示用户权益保护政策,并向用户提供有效的维权渠道。

2.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出售用户的个人信息。

第六条:广告管理1.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明示广告内容,并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合法。

2.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对广告进行审核,并及时处理虚假广告信息。

第七条:违规处理1.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发现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警告、封号、下架等。

2.违反规定行为严重的,有权进行行政处罚,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监督与处罚1.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出版服务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管机制。

2.对于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的机构和个人,相关主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九条:附则1.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3篇)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网络出版服务,促进网络出版事业健康发展,保障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网络出版服务,是指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具有编辑、校对、排版、包装、发行等出版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正确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正能量,保障网络出版服务的质量。

第四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网络出版服务的监督管理,地方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出版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第五条申请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五)有必要的资金和设备;(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网络出版服务设施;(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副本;(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网络出版服务设施情况说明;(四)内部管理制度;(五)专业人员名单及证明材料;(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三章网络出版内容第九条网络出版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四)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五)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六)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等危害社会公德的内容;(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八)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办法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办法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为规范网络出版服务行业,保障网络出版服务质量和安全,促进网络出版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以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数字出版物为主要载体进行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出版物及各种数字服务产品销售、传播、推广等活动的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管理。

本办法遵循网络出版服务的公益本位,秉持信息传播的社会责任,坚持普及科技、传播文化的原则,保障网络出版服务的合法权益,促进构建以知识性、责任性、公益性、安全性、创新性为核心的网络出版服务生态。

第二章许可证管理第二条许可证的申请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出版主管部门申请出版物许可证、ISBN/ISSM号码和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第三条许可证的审批出版主管部门在接到网络出版服务机构申请许可证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秉承公正合法原则作出书面决定。

申请不合法或者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版主管部门将不予许可。

第四条许可证的使用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出版物许可证、ISBN/ISSM号码和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如实地进行网络出版服务活动,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期限和内容进行网络出版服务。

第五条许可证的变更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修改其许可证内容的,应当依据出版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许可证的变更。

第三章服务内容与技术第六条网络出版服务的范围网络出版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数字图书馆、数字阅读、合法数字内容分发、在线合法采购、传统出版品网络发行、在线合板、在线发行报刊、图书检索、在线授权等。

第七条技术安全要求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网络安全保障机制,防范、排查和处置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用户的信息安全和客户数据的保护。

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完整的信息安全体系,建立信息安全政策、安全风险管理流程,确保网络信息的安全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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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互联网出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管理,保障互联网出版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出版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出版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规划,并组织实施;(二)制定互联网出版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章;(三)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机构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并组织实施;(四)对互联网出版机构实行前置审批;(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网出版内容实施监管,对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出版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者进行审核,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其作品主要包括:(一)已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内容或者在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二)经过编辑加工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作品。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机构,是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二章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第六条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必须经过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

互联网出版机构依法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止和破坏。

第七条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除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确定的出版范围;(二)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三)有必要的编辑出版机构和专业人员;(四)有适应出版业务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场所。

第八条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当由主办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九条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制发的《互联网出版业务申请表》;(二)机构章程;(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四)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编辑、技术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五)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条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者;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互联网出版业务经批准后,主办者应当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互联网出版机构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互联网出版机构改变名称、主办者,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应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四条互联网出版机构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主办者应当自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同时,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互联网出版机构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同时,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通报。

第十六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十七条互联网出版不得载有以下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互联网出版内容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九条互联网出版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发现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登载或者发送,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新闻出版总署。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实行编辑责任制度,必须有专门的编辑人员对出版内容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出版内容的合法性。

互联网出版机构的编辑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前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记录备份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三条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应当标明与所登载或者发送作品相关的著作权记录。

第四章罚则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一)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二)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活动;(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以及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供用户浏览、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备案,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播有益于提高公众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六条文化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发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文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审批,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一)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二)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并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8名以上业务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四)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设备、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五)不低于100万元的注册资金,其中申请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不低于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审批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互联网文化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和章程;(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六)业务发展报告;(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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