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何某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介入撤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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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何某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介入撤销案件!
何某,祖籍山东,大学毕业之后就职于国内某知名的电子公司。入职公司后,何某工作认真,很快被公司领导提拔为研发部经理。在任职经理不久,公司就委托其承担某类手机存储卡的研发工作。何某形成自己的团队之后于2009年10月份将此项目完成。当年该存储卡的市场占有率十分理想,给公司带来了巨大的收益。公司也因此奖励了何某及其领导的团队。但是,2010年年初开始,该类手机存储卡的市场占有率却突然走低,使得公司领导对公司内部员工的职业操守产生了怀疑,认为是公司的员工出卖了公司。公司随即开展了内部整顿清理活动。经公司自查发现时任研发部经理的何某具有重大嫌疑。公司报案之后,公安机关经侦查认定何某侵犯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将何某刑拘。
本网资深刑辩律师刘平凡律师和周妍律师在接受当事人何某家属的委托之后,随即开始了工作。因为本案仍未移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且两位律师经查证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何某不应当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为了使本案案情更加清楚,两位律师在充分阅卷的基础之上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关于何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律师意见书。与此同时,何某就职的公司与何某达成了和解。公安机关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两位律师提交的专业的法律意见书,依法撤销了本案。本案又是一宗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撤销案件的成功案例。

【专业法律意见书】

深圳市公安局XX分局: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受何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刘平凡律师、周妍律师依法在贵局侦查的关于何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中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本律师在向贵局了解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基础上,会见了犯罪嫌疑人何某,接待了嫌疑人的家属,向他们了解了有关的案外情况。现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恳请贵局充分考虑。

以下法律意见,建立在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所陈述的事实基础上,根据本律师对我国法律的客观理解分析、推断出具。

一、何某的行为没有给某知名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

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以盗窃、利诱、胁迫、披露擅自使用等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1、 涉案的嫌疑人对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印证。

本律师在会见何某得知,他是与本案另外一名涉案人员王某策划、合作制造、销售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IC芯片。而本律师与本案另一位犯罪嫌疑人王某的律师分析案情得知

,王某称其与何某就生产、销售IC芯片的事情没有任何联系,其存放的芯片设计的邮箱曾经被盗。因此,可能是他人利用邮箱中的信息制造出侵权产品。二者都是口供,且相互矛盾。如果王某所言属实,那么何某适用的IC芯片技术源于何处?进一步说,何某获取、适用IC芯片技术的行为是否存在疑点?这些都有待贵局的侦查。

2、从目前情况来看,何某的行为未给某知名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如前所述,退一步讲,即便证明何某所做的陈述都是真实的,何某、王某的行为也未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关于成立犯罪的“重大损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指出,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本案显然不存在侵权行为致使权利人某知名公司破产或者造成类似的严重后果的情形,同时也没有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

法律意义上的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直接损失是指加害人的不法行为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所导致被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规定》中所指的损失为直接损失。据何某陈述,其生产的IC芯片的生产厂家是上海XX电公司,该公司与某知名公司一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某知名公司在这段期间按照既定方针生产,既没有延迟,也没有多支出费用;涉嫌侵权的产品生产出来之后被销售给另一家公司,该公司与某知名公司也没有联系过,某知名公司没有失去其固有的客户。

从何某生产、销售IC芯片的整个过程来看,其行为只是是某知名公司失去了可能性极小的与上海XX电公司及另一家公司签约的机会,某知名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所受到的影响微乎其微。

3、何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所调整的范围

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客观存在的法益,本案中,何某、王某、某知名公司都在各自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无论是国家、社会的利益,还是作为私人的某知名公司的利益都没有受到严重损失,刑法不应该介入调整何某的行为。那么该行为应该如何适用法律调整?何某的行为虽然没有给某知名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但如果非法获取、使用其商业秘密,也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应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停止侵权行为,并接受行政机关处罚。

二、涉案的手机IC卡的设计是否属于商业秘密需进行技术鉴定

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

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上面规定可知,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保密性的特征。

据了解,本案中所涉及的IC芯片涉及在案发时几乎为所有业内人士所知悉,是一项公开的技术。这一点可以从各公司设计的IC芯片都是在少许细节上有所差别,核心技术却是一致的加以证明。由此看来,涉案的手机电源IC芯片的设计不具有秘密性。

综上,指控何某、王某曾实施不正当使用IC芯片技术行为的证据不足;即便何某曾实施了该不正当行为,IC芯片的技术不属于商业秘密;即便该技术属于商业秘密,何某的行为也未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希望贵局能仔细核查有关事实,采纳何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办案总结】两位刑辩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家属委托之后,在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之上,从案件的定性、及商业秘密的定义上面进行分析,向公安侦查机关提交专业的法律意见书。公安侦查机关基于律师专业意见书以及全案的整体把握的撤销该案。稍微了解我国司法制度的人都了解,只要公权力机关开启了刑事侦查的活动,就很难让司法机关的活动中止。律师介入越早,就能为当事人提供更为全面的法律服务。如果司法机关的活动能越早停止就越对当事人有利。因此,两位律师在介入之后立即会见当事人,提交律师意见书。在公安侦查机关全部采纳律师的意见之后,本案的情况就非常明朗了。因此,本案被撤销也是水到渠成的事情了。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 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

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入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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