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购毒品出罪的困境与出路——以两个“毒品会议纪要”为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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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购毒品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

代购毒品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

摘 要 :代 购 毒 品 是 毒 品 犯 罪 中 的 常 见 形 式 - 司 法 实 践 中 常 以 代 购 者 从 中 牟 利 ,认 定 其 构 成 贩 卖 毒 品 罪 但 此 操 作 欠 缺 法 律 依 据 ,
贩 卖 毒 品 罪 的 成 立 并 不 需 要 行 为 人 主 观 上 具 有 牟 利 意 图 或 客 观 上 的 牟 利 结 果 ,因 此 ,立 足 代 购 行 为 本 质 ,探 析 代 昀 毒 品 行 为 性 质 :根据
Keywords:Purchasing Drugs;Making Profits;Selling Drugs;Transporting Drugs;Illegally Possessing Drugs
〇 引言 我 国 对 毒 品 犯 罪 始 终 坚 持 容 忍 ”态 度 ,对毒品
犯罪的从严处理贯穿毒品流通全过程,构 建 了 “禁 种 、 禁 制 、禁 吸 、禁 贩 、禁运”的禁毒体系,公安信息监控系 统的完善使得吸毒者与贩毒者的交易安全受到威胁。 吸毒者较难获得毒品购买渠道,即使获取了渠道,也不 敢 明 s 张胆地购买毒品;贩毒者也愈发谨慎,绝不同有 案 底 的 吸 毒 者 轻 易 交 易 。当 前 代 购 毒 品 行 为 存 在 诸 多 问题:首 先 ,我国立法层面和司法解释对代购毒品行为 尚未形诸笔墨,仅在毒品犯罪会议纪要中有相关阐述。 对 于 实 践 部 门 而 言 ,审 理 代 购 毒 品 案 件 时 ,只能将会议 纪要奉为圭臬。其 次 ,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因禁毒政策 和 对 相 关 文 件 的 解 读 不 同 ,对 代 购 毒 品 案 件 易 形 成 不 同 的 处 理 意 见 。同 时 ,代 购 毒 品 行 为 又 存 在 诸 多 情 形 , 倘 若 “一刀切”也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1 司法实践中对代购毒品行为的处理

代购毒品出罪的困境与出路——以两个“毒品会议纪要”为切入点

代购毒品出罪的困境与出路——以两个“毒品会议纪要”为切入点

代购毒品出罪的困境与出路——以两个“毒品会议纪要”为切入点高鹏里【期刊名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9(031)005【总页数】7页(P21-26,35)【关键词】代购毒品; 牟利; 出罪; 贩卖毒品【作者】高鹏里【作者单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重庆4011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0.5一、两篇会议纪要引发的思考随着我国对毒品犯罪的打击理念日趋理性,《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提出了代购毒品未牟利的命题,并赋予其出罪的功能,①《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但实践中贩卖毒品手段的多样化及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的提升,致使代购毒品出罪功能被滥用,进而引发对代购毒品概念本身及其出罪功能的怀疑。

②有观点认为代购毒品的提法欠科学,应当废除。

参见王登辉、罗倩著《贩卖毒品罪若干基础理论辨正》一文,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年第2期。

为削弱代购毒品的出罪功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了《关于办理毒品案件中代购毒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浙江会议纪要》),对代购毒品的行为方式予以限制。

③该纪要文号为“浙高法(2018)40号”,其规定:代购毒品,一般是指吸毒者与毒品卖家联系后委托代购者前去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或者虽未联系但委托代购者到其指定的毒品卖家处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且代购者未从中牟利的行为。

该纪要虽为地方性规定,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司法实务部门对代购毒品的观点,因此本文将其与《武汉会议纪要》予以对比,作为分析毒品代购行为的参考。

但此举并未解决实践中对代购毒品行为定性的困境。

下文以案例为切入点,分析两个会议纪要在处理代购毒品案件时的利弊。

毒品代购者刑事责任认定的困境

毒品代购者刑事责任认定的困境

毒品代购者刑事责任认定的困境作者:赵敏奇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2期作者简介:赵敏奇,男,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摘要】毒品代购者刑事责任的认定目前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不少代购行为无法受到法律的追究,本文试图通过分析代购者刑事责任认定遇到的问题,明确代购者不同行为方式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同时对打击零包贩毒也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代购;零包贩毒;刑事责任近些年,“代购者”这一特殊角色在法律界刮起了不小的风浪,特别是“空姐代购案”等海外代购案件的发生引发学界对于代购者的刑事责任的思考。

当然,代购并不单纯存在于化妆品、电子产品等奢侈品,在违禁品领域,也存在不少代购行为,其中毒品代购尤为凸显。

笔者试图通过对毒品代购者的刑事责任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更好的对毒品代购行为进行法律规制,从而有效的预防和打击毒品犯罪。

一、司法实践中对代购者刑事责任认定存在的困境对于代购者刑事责任的认定,主要是按照毒品类类犯罪单独处理或者按照共犯定罪处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零包贩毒者,以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为借口来逃避处罚。

①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一)对于主观上不以牟利为目的,多次代购,且数量较小的代购者的刑事责任没有法律规定对于代购者刑事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颁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于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对于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标准的,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由此可见,如果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且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标准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之所以将其排除出犯罪行为是因为考虑到以下因素:首先,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且数量较小,其社会危害性比较低,不需要通过刑法对其进行规制;其次,很多吸食、注射毒品者的家属往往由于不忍心看到毒品成瘾者毒瘾发作遭受的煎熬,迫不得已而为其代购少量毒品,缓解其痛苦;最后,如果将代购少量毒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未免打击面过宽,增加社会矛盾。

毒品代购行为刑法认定的实践困难与规范完善

毒品代购行为刑法认定的实践困难与规范完善

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CSSCI(扩展版)J.NORTHWEST MINZU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2019年第2期No.2.2019毒品代购行为刑法认定的实践困难与规范完善胡江,于浩洋(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1120)[摘要]毒品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正帯的社会秩序,毒品贩卖是毒品流转过程中的关键环节,也是我国打击毒品犯罪的重点。

然而起到毒品贩卖"桥梁”作用的毒品代购行为在刑事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文件规范上也存在着规范.缺失、规范适用混乱等情况。

我国应当从区分行为模式、明确主观内容等方面完善有关司法规范,并吸取借鉴域外解决同类毒岛犯罪的合理有效的止法规范,尝试加强对毒品需求方的刑法打击,更加有效地从整体上打击毒品犯罪。

[关键词]毒品犯罪;毒品代购;刑事规范;实践困难;规范完善[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514()(2019)02-()081-10毒品侵害人们的身体,破坏美满的家庭,也掠取着社会的财富。

毒品犯罪在我国刑法典中被明确规定为一类重罪,也是我国死刑适用率最高的一类犯罪。

对于毒品犯罪,我国一直采取严厉打击的态度。

然而,“毒品的危害虽大,但其要实现从制造商到吸毒者间的转移,必须要经过商品的流通过程,即实现毒品的商流与物流”⑴,买卖毒品的行为被我国法律法规明确禁止,而对于起到“桥梁”作用的毒品代购行为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相当多的问题,有必要予以深入研究。

一、毒品代购行为规范层面的考察(一)刑法典和司法解释中相关规范的缺失有关毒品的犯罪,我国刑法典中主要规定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从第347条至第355条共9个刑法条文规定了11个毒品犯罪罪名。

但是这11个罪名中都没有明确涉及代购毒品行为的表述,即我国刑法典中并不存在“代购毒品罪”这样的专门规制代购毒品行为的罪名。

《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25•【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3年第10期作者简介:李睿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庭长,一级高级法官;欧阳南平,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副庭长,一级高级法官;李静然,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审判长,二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田娟,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三级高级法官;姜远亮,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三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摘要《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坚持实践导向和问题导向,对当前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中反映较为突出的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及证据审查等问题加以明确和规范,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指导人民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文件。

《纪要》在继承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新增或者对以往规定作出较大修改,主要涉及罪名认定、毒品数量、含量、共同犯罪、死刑适用、主观明知认定等12个大问题。

结合《纪要》规定,对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涉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等罪名认定问题,毒品数量、含量问题,共同犯罪认定以及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自首、立功,累犯、毒品再犯,管辖等问题进行了具体解读,以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

关键词代购毒品麻精药品死刑适用主观明知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禁毒决策部署,推进新时代新征程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持续高质量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6日在云南省昆明市组织召开了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

会议深入学习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明确了推进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持续高质量发展的各项举措,研究讨论了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中面临的突出问题并达成了共识。

会议形成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已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6日以法〔2023〕108号文件印发,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

代购毒品后,与托购者“蹭吸”的行为如何定性?

代购毒品后,与托购者“蹭吸”的行为如何定性?

代购毒品后,与托购者“蹭吸”的行为如何定性?摘要:嫌疑人代购毒品后,与托购者“蹭吸”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司法实践中颇多争议,本文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沿革及犯罪既遂标准和“牟利”属性对“蹭吸”行为做简要分析,笔者认为“蹭吸”行为不具有“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的“牟利性”,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关键词:代购、共同吸食、非法持有一、问题的提出从《大连会议纪要》到《武汉会议纪要》,对居间介绍、代购毒品的法律适用一直争议不断。

实践中,针对代购毒品后,与托购者共同吸食毒品,俗称“蹭吸”的行为出现过截然不同的判决。

如2015年8月14日,江西省高院审理的陈勇代购毒品案中,陈勇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后蹭吸,二审改判无罪,随即引发广泛关注。

但基于“从严治毒”的“高压”政策,更多的代购毒品后“蹭吸”的案件,仍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产生争议。

二、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关于代购毒品,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定义。

早在2000年的《南宁会议纪要》(已废止)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规定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首次引出“代买毒品”“代购者”等概念。

随后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对代购行为进行进一步明确规定,“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以贩卖毒品罪定罪”。

后续为解决办案实践中对“牟利”的争议,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对“牟利”进一步解释:“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牟利。

”这也是目前来看最全面的“代购毒品”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制内容。

通常理解《武汉会议纪要》中规定“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牟利。

”那么对于“蹭吸”尤其当场吸食的行为,显然不应认定行为人存在贩卖目的。

我国对于吸毒者购买少量毒品自己吸食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受吸毒者委托代买少量毒品吸食,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这是代购毒品“出罪”功能的设立初衷。

《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 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 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一、会议背景1. 会议时间:2021年9月10日2. 会议地点:北京3. 会议主题: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4. 会议目的:总结经验、交流问题、提出对策、推动工作二、会议内容概要1. 会议主持人介绍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开始,并介绍会议议程和会议安排。

2. 法院各地报告经验各省市法院代表就本地区毒品案件审判工作进行经验汇报,共享成功案例和面临的挑战。

3. 专家学者发表意见法学专家和学者结合实践,就当前毒品案件审判存在的问题提出见解,并提出建议和对策。

4. 法院领导讲话全国法院领导就毒品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性和现状发表讲话,强调要坚决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裙众生命财产安全。

5. 交流讨论与会代表就各自所提意见和建议进行交流讨论,形成共识。

6. 会议总结会议主持人总结会议内容,提出下一步工作安排和要求。

三、会议重要成果1. 深刻认识毒品犯罪危害与会人员一致认为,毒品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和人民裙众安全,必须加大打击力度。

2. 加强审判工作协作会议号召各级法院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协作,加大毒品犯罪的侦破和审判工作力度。

3. 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会议提出要加强对毒品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审判科学性,提高审判工作效率,确保对毒品犯罪嫌疑人的迅速审判。

4. 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会议强调要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毒品犯罪的危害,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关爱和教育。

5. 完善社会服务机制会议提出要建立健全毒品成瘾人员的康复和社会服务机制,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

四、会议结论此次会议使得与会代表对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有了更深入的了解,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意见和建议,对今后的审判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希望各级法院能够结合实际,认真贯彻会议精神,切实加强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为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幸福作出更大的贡献。

五、会议的深刻认识在会议上,与会代表对毒品犯罪的危害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

毒品犯罪不仅使吸毒者本人健康受损、家庭破裂,也对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构成了重大威胁。

“代购毒品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代购毒品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今年3月份,省高院、浙江省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了《关于办理毒品案件中代购毒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代购毒品会议纪要》)。

该会议纪要系专文针对“代购毒品”的定性问题作出规定。

该会议纪要甫出,便被冠以“迄今最清晰的标准”。

在该纪要施行后,我们团队代理了两起“代购毒品”的案件,笔者便着手对该纪要进行细致研析。

令人疑惑的是,该会议纪要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武汉会议纪要》等规定,却有诸多不一致之处。

现结合笔者的相关研析,以《代购毒品会议纪要》为切入点,谈谈笔者对“代购毒品”的几点看法。

一、所谓“代购毒品”的概念明晰化,也可能是在扩大毒品犯罪刑罚圈上文提到浙江省《代购毒品会议纪要》出台后,便被冠以“迄今最清晰的标准”。

然而笔者觉得,关于“代购毒品”的定性标准是清晰了,但是这种“清晰”或带来毒品犯罪刑罚圈的扩张,且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其次,关于“代购”的理解,浙江省的会议纪要将其购毒对象限定为“指定上家”,也有违“代购”一词的通常理解。

按照通常理解,如我们生活中常见的海外代购,其中的代购也未被限制理解为向某特定人员、某特定商场进行购买,一般只具体到代购物品的品牌、材质、产地等。

所以,浙江省的会议纪要,实则是在为“代购”作限缩解释,但这一限缩,却在不知觉中扩大了刑罚圈,一旦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提出其系代购毒品,但其购毒的对象又非托购者指定,则不能评价为代购毒品,那就可能直接适用《代购毒品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一款之“行为人向吸毒者收取毒资并给付毒品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行为”规定,直接把此前实务中难以归罪的代购毒品行为以贩卖毒品罪来评价。

当然,鉴于“代购毒品”这一司法实践中处理混乱的难题,浙江省XX作出这一会议纪要,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犯罪嫌疑人被抓后就提出自己系代为购买的“幽灵抗辩”困境。

但是,从律师辩护角度来说,这一会议纪要并不是什么“好规定”。

二、行为人“未从中牟利”的证明责任,有向行为人强加转移之嫌,实为不妥浙江省《代购毒品会议纪要》在其第二条规定:行为人提出系代购毒品未从中牟利的,应当提供具体线索或者材料。

刍议新毒品会议纪要下贩卖毒品案件办理的现实困境及出路

刍议新毒品会议纪要下贩卖毒品案件办理的现实困境及出路

刍议新毒品会议纪要下贩卖毒品案件办理的现实困境及出路2015年5月18日,《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开始实施。

经统计我院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我院共受理审查逮捕毒品类案件130件170人,其中存疑不捕9件10人,相对不捕5件7人。

其中贩卖毒品案件有80件111人,从我院办理的贩卖毒品案件分析,在新会议纪要下存在诸多的办理困境,亟待新的解释予以规范和完善。

一、贩卖毒品案件中的司法实践困境一是判断嫌疑人的行为系“代购”还是“贩卖”毒品存在分歧。

如我院办理黄某贩卖毒品一案中,嫌疑人黄某自己供述是受了吴某委托为其代购毒品用于吸食,但是从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吴某是直接向黄某购买毒品,并不存在委托其购买的意思表示,吴某原本要2个毒品,黄某还怂恿其多购买一个,更可以印证其并不是被动受委托购买毒品,另外二人的微信记录可以证实吴某长期多次从黄某处购得毒品。

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黄某是假代购之名行贩卖之实。

再如陈某贩卖毒品案中,陈某辩解自己是代购毒品,但拒不提供上家身份。

嫌疑人究竟系代购还是贩卖这一事实在嫌疑人不提供上家身份的情况下难以证实,故嫌疑人若辩解自己系代购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综上,对于代購和贩卖毒品的区别和联系需要进一步说明,同时进一步明确规则,以破解以代购形式行贩卖之实的情况。

二是对于判断是否从中“牟利”存在现实的操作困境。

一方面,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报酬,视为从中牟利。

若是将该句解读为嫌疑人收取部分毒品作为报酬是为了将收取的毒品用于贩卖才构成贩卖毒品,那么是否“以贩卖为目的”很多时候难以证实。

如我院办理的董某某贩卖毒品案中,犯罪嫌疑人董某某为他人代购毒品并分去部分毒品,但是却难以证实其是以贩卖为目的收取毒品作为报酬还是收取毒品自己吸食,最后本案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

因此,要判断是否“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报酬除了结合其收取的毒品是否用于贩卖,还应当结合代购者在购买毒品时是无偿购买还是因为能分得毒品作为报酬而购买。

《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会议时间:2023年7月15日-17日会议地点:北京市人民法院一、会议背景近年来,我国毒品犯罪呈现出逐渐增多、犯罪手法复杂等趋势,对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威胁。

为了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全国法院召开了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

二、会议主题本次会议的主题是“强化合作,严厉打击毒品犯罪,规范审判工作”。

三、会议内容1. 毒品犯罪态势分析会议对近年来毒品犯罪的发展趋势进行了分析,指出毒品犯罪呈现出以制毒、贩毒、走私毒品为主要特征,犯罪手法日益隐蔽、多样化的态势。

2. 法律政策解读会议对相关法律政策进行了深入解读,强调了毒品犯罪的严重性、危害性及处罚力度等方面的规定,使与会人员对法律有了更清晰的认识。

3. 审判工作交流会议对各地法院在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中的经验进行了交流分享,分享了成功的案例和解决难题的方法,以期吸取借鉴,提高审判质量。

4. 审判标准统一为了提高毒品案件的审判准确性和公正性,会议强调要求各法院统一审判标准,避免出现裁判结果不一致的情况,保障司法公正。

5. 庭审程序规范会议要求各法院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确保庭审程序的规范和公正,杜绝违法乱纪现象的发生,提高庭审效率和质量。

6. 防范歧视会议强调要加强对毒品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避免因嫌疑人的性别、种族、宗教等因素而产生歧视现象,确保司法公正。

7. 社会宣传会议要求各法院加强对毒品犯罪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毒品危害性的认识,增强对毒品犯罪的警惕意识,形成全社会打击毒品犯罪的合力。

8. 专项工作推进会议决定设立专项工作组,加强对毒品案件的专项审理和督导,确保毒品犯罪的有效打击。

四、会议总结本次会议对于全国法院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各法院应认真贯彻会议精神,积极配合各项工作,确保毒品犯罪的严惩不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

五、会议发言1.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强调毒品犯罪是影响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问题,各级法院要加大审判力度,确保重刑不轻发。

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司法定性

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司法定性

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司法定性姚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基本案情2010年3月17日晚,在绍兴县钱清镇某宾馆附近路段,民警搜查被告人姚某某所乘坐的出租车时,当场从姚某某身上缴获所携带的5包毒品。

经鉴定,该5包毒品申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两小包为麻古毒品(共计197粒),另外三小包为冰毒(共计1克多),总重量为19.4克。

姚某某对其持有上述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对持有毒品的动机却辩称:应朋友阿军之邀,让其从宁波带200粒左右麻古和一两克冰毒到绍兴县一起吸食,并给姚某某汇款5000元。

姚某某用该款项加上自己的3000元钱向其宁波的朋友阿强购买了上述毒品,乘火车至萧山,再转乘出租车,欲将毒品带至绍兴县钱清镇某宾馆。

因阿军无法到案,姚某某持有毒品的动机及用途无法得到核实。

二、诉讼分歧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针对姚某某的行为定性问题,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出现分歧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姚某某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且达到运输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数额较大的起点,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并以该罪名起诉至法院。

理由是:被告人携带数量较大的毒品从宁波至绍兴,有充足的证据表明并非完全为自己吸食(据被告人姚某某供述,阿军曾购买毒品供多个朋友一起吸食),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且大部分毒资为他人提供,因此大部分毒品是为他人代购,且为他人运输。

而法院认定: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本人也吸食毒品,且无证据证实其曾贩卖毒品,亦无证据证明其携带毒品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只是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故判处姚某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

该判决认定罪名与起诉指控罪名不一致。

从本案的判决结果来看,如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则法定刑期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可见,两种罪名之间的处罚结果悬殊。

三、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笔者认为,在当前的司法背景下,法院认定姚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是适当的,但是法院的判决理由却值得进一步商榷。

代购毒品辩护观点(二)——“牟利”之辩

代购毒品辩护观点(二)——“牟利”之辩

上述会议纪要均规定将代购者为购买毒品所必需的交通、⾷宿费⽤排除在外,但“必要开销”的数额也会影响对牟利⽬的的认定。

“必要费⽤”中的交通、⾷宿也有优劣之分,⾏为⼈选择不同的出⾏⽅式、不同的住宿环境以及饮⾷类型所产⽣的费⽤必然有所不同,甚⾄会相差甚远。

鉴于此,司法机关通常会认定其餐饮消费⽔平过于⾼昂,在短途代购中不需要住宿⽀出等等,以此来推定代购者具有牟利⽬的。

实践中,代购者往往难以提供票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必要费⽤开销,法院也往往不会听信代购者的⼀⾯之词。

其次,当前司法实践中缺少对“必要费⽤”数额统⼀认定标准的。

如何有效证明“必要开销”,这对辩护⼈提出了新的挑战。

对此,本⽂提供以下两种认定思路。

1 / 代购者⽇常⽣活消费⽔平⾸先,可以以代购者的⽇常⽣活消费⽔平为标准。

若代购者为中产阶层,其平时对⽇常出⾏、⾷宿品质要求较⾼,消费⽔平较⾼,则其花费更⾼的“必要费⽤”也是情有可原;若代购者仅为⼯薪阶层或者是农民、⼯⼈群体,其平时⽇常消费⽐较节俭,⽽在代购毒品⾏为中却选择奢侈开销,要求收取过多的出⾏及⾷宿费⽤,则可以合理怀疑其具有牟利⽬的。

2 / 具体情境具体分析其次,还可以结合具体情境具体分析,以具体代购毒品案件情形中会产⽣哪些合理开销为参照标准。

例如,若代购者选择在⽩天进⾏交易,则其可以选择价格较低的公共交通⼯具出⾏,此时若选择价格较⾼的专车出⾏则可能被认定为是⾮必要费⽤;但若是在深夜交易,此时不是公共交通⼯具运营时间,其选择专车出⾏则合乎情理。

此外,还应结合代购距离的远近、不同地区的物价标准以及代购者与托购者间的相互约定等因素综合判断。

实践中,代购者的交通费、⾷宿费并不是⼀个固定的数⽬,费⽤有上下合理浮动空间,因此如果代购者收取的必要费⽤超过普通⼈在⼀般情况下的实际开销,辩护律师要为其合理性找出依据。

律师会见代购⼈时应及时明确其购买毒品的路线距离、出⾏时间等,收集代购路途中的开销记录,以及其他可以证明代购者⽇常消费⽔平的证据。

毒品代购行为疑难问题研究

毒品代购行为疑难问题研究

毒品代购行为疑难问题研究作者:马秀玉孙婷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28期关键词毒品代购疑难问题作者简介:马秀玉,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员额检察官,研究方向:毒品案件法律及刑事政策适用;孙婷,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10.016目前,我国的毒品犯罪形势依然严峻,大量吸毒人员的存在意味着毒品需求的客观存在,当吸毒人员没有购买毒品渠道,代购就应运而生,并随着毒品需求与“严打”禁毒政策矛盾的加剧而愈演愈烈。

[2]目前,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对于毒品代购行为没有清晰的定性、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三个会议纪要规定“代购”在不同的条件下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

但在司法实践中,毒品代购行为与居间行为如何区分、代购者“蹭吸”等行为的认定均存在较大争议,值得进一步探讨。

同时,厘清上述问题,对于正确定罪量刑,精准打击毒品犯罪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毒品犯罪中的“代购”一词最早出现在2000年4月4日形成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南宁会议纪要》,目前已废止)中,结合2008年12月1日形成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大连会议纪要》)和2015年5月18日形成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即《武汉会议纪要》)中有关表述,笔者认为,毒品代购的内涵具体界定如下:(一)代购者必须排除贩卖故意和牟利行为贩卖毒品罪应具有牟利目的,若没有以贩卖毒品而牟利的目的,则不能成立贩卖毒品罪。

[3]毒品代购者与贩毒者之间没有共同贩卖毒品的合意,也不具有单方面帮助贩卖毒品的故意。

毒品代购者不具有从中加价、牟取利益的行为,对于牟利的认定,应当遵循实质的严格的认定标准,排除形式上有加价行为,实质未牟利结果的情况。

《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 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 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一、会议召开目的本次会议旨在总结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的经验与教训,进一步明确相关政策法规,并就今后的工作提出具体要求。

通过会议的召开,旨在加强对毒品案件的审判力度,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安宁。

二、会议内容1. 毒品案件审判工作回顾与总结会议首先对全国各地法院在毒品案件审判工作方面的工作进行回顾与总结,分析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

针对工作中的困难和挑战,逐步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2. 毒品案件法律政策的解读与学习会议重点对有关毒品案件的法律政策进行解读和学习,深入研究国内外相关先进经验,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我国毒品案件审判工作的法律法规,提高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

3. 毒品案件审判标准与程序的规范会议强调对毒品案件审判标准与程序的规范,明确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毒品案件审判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对各项具体细节进行详细说明和解读,以确保案件审判工作的公正、公平和透明。

4. 加强对毒品犯罪形势的掌握与分析会议要求各地法院要加强对毒品犯罪形势的掌握和分析,及时调整与优化工作策略,进一步创新工作思路和方式方法,提高审判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5. 健全配套机制与协同合作会议强调各级法院要健全相关的配套机制,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相关职能部门的协同合作。

通过加强沟通与协调,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稳定。

三、会议要求与展望1. 会议要求(1) 各级法院要切实加强对毒品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视,提高工作的研究、决策和实施水平,确保每起案件的公正审判。

(2) 各级法院要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理解,提高专业素养和审判能力,做到熟悉掌握法律法规,正确运用于案件审判。

(3) 各级法院要积极发现和总结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推广和复制到其他地区,形成共享共赢的局面。

(4) 各级法院要加强对毒品案件审判工作的督促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工作的顺利推进。

工作心得:零包贩毒案件中的“代购”行为

工作心得:零包贩毒案件中的“代购”行为

工作心得:零包贩毒案件中的“代购”行为零包贩毒案件中的嫌疑人多以替他人代购辩解以逃避法律制裁,实践中替他人代购毒品也成为毒品买卖中常见的交易形态。

当前我国对于毒品代购行为的处理稍显笼统和片面,对当前出现的毒品新形势有明显的局限性。

结合最高院的会议纪要,对零包代购行为进行综合分析,提出应将不以牟利的代购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畴,同时建立相应的轻刑化机制。

近年来,在所受理的毒品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代购”毒品的案件呈上升趋势,特别是小量零包贩毒案件中,代购行为已经成为毒品买卖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这些代购行为在客观上扩大了毒品消费面,加速了毒品的流通,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对于零包贩毒中代购行为(简称零包代购)的刑事定性问题虽然相应的司法解释及最高法院的会议纪要中做了相应规定,但是在理论及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在打击毒品犯罪的高压刑事政策下对于如何解释及认定“以牟利为目的”、“代购”存在较大分歧。

所谓零包代购是指在零包贩毒案件中,行为人为他人代购少量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的行为。

一、规范“零包”代购行为的立法现状当前对于“代购”行为的刑事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三个,一个是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四款;另外两个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座谈会议纪要(简称大连纪要和XX纪要)。

三者对于代购行为的刑事认定模式基本一致,即以毒品犯罪单独处理或以共同犯罪处理。

对于明知他人实施贩毒而代购的毒品以贩卖毒品的共犯处理当无疑义,但是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代购行为则区分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分别视情况以非法持有毒品、运输毒品、贩卖毒品选择定性。

最高院的两个纪要对于代购的规定更为具体,特别是在201X年的XX纪要中对于“从中牟利”的具体方式以及对居间介绍等问题均做了较为详细的阐述,实践中检、法两家亦多适用该会议纪要为办案依据。

但是会议纪要只是一个内部指导性文件,并不是法律,并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尤其是其中关于牟利的手段实质上是以一个内部文件作了一个限制解释,不利于打击犯罪。

代购毒品适用法律之困惑

代购毒品适用法律之困惑

代购毒品适用法律之困惑作者:靖波来宝彦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5年第09期内容摘要:行为人单纯代理购买毒品的,应认定为代购,积极主动寻找市场卖家的代购行为,宜定为贩卖毒品罪。

牟利不仅包括金钱回报也包括获得毒品。

对“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如果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合理怀疑,应做出罪或轻罪的处理。

关键词:代购牟利毒品犯罪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纪要》)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犯贩卖毒品罪定罪。

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实践中对“有证据证明”、“牟利”、“代购”等重要环节的认定均存在重大分歧,给执法造成很多困惑,亟待解释明确。

一、代购的认定[案例一]A欲购买毒品吸食(不贩卖),与毒贩C联系后,给B现金,让B将钱给C并取回毒品。

案例一中,B是A、C之间的“指定交付”者,B完全是A购买毒品的工具,此处的B 具有可替代性,是单纯的“代理”行为,可替代性很强,即使没有B,换成任何其他人,均不影响毒品交易的完成,属于《纪要》中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不以犯罪论处,认定为代购没有多大争议。

[案例二]A欲购买毒品吸食(不贩卖),但没有上家信息,知道B经常吸毒,可能有毒品来源,遂给钱让B帮忙购买毒品,B自行寻找上家C购买毒品并且全部交给A。

案例二中,B 是代购毒品还是贩卖毒品,各地认识不一。

有的地方仍严格坚持,只要没有牟利,不管是否自行寻找上家,均为代购。

有的地方认为属于贩卖,比如青岛市公检法会签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毒品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代购一般是指代购者按照托购者指定的毒品卖方,客观上实施为托购者购买或者领取毒品的行为。

代购毒品行为的刑法学剖析

代购毒品行为的刑法学剖析

代购毒品行为的刑法学剖析盛豪杰【摘要】代购毒品行为是毒品犯罪的新型行为表现,代购毒品行为由于缺少刑法的明确规定导致在理论与实践中对其性质存在不同的认识.代购毒品行为的概念不同于日常生活的代购行为和民法委托的概念,在外延上需要以有偿与否、行为独立、隐名显名为标准区别于居间介绍毒品行为.代购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需要具有牟利目的的主观条件,但是对牟利目的需要扩大解释.不同的代购行为其触犯的罪名有所不同,对于代购蹭吸与少利低利代购也需要区分不同情况予以正确认定.【期刊名称】《盐城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9(032)002【总页数】5页(P31-35)【关键词】代购毒品;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作者】盛豪杰【作者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 2306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639吸食毒品不仅会对自身带来巨大伤害,也会拖垮本应幸福的家庭。

同时,由于吸食毒品后人脑会产生幻觉,对周围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产生极大的危害。

因此,我国对毒品一直保持严厉打击的态度,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一些不同于传统方式的毒品犯罪行为。

这些行为方式的定罪引起社会公众及刑法学者的广泛争论。

“代购毒品”就是其中非常典型的行为方式,对“代购毒品”行为性质的认定也是争议不断。

一、代购行为界定1.代购行为的概念“代购”一词本身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其内涵不具有明确性。

代购毒品的行为能否理解为日常生活中的代购行为?依照在日常生活中对代购行为的理解能否满足毒品犯罪领域的特殊要求?这些问题都需要一一辨明。

日常生活意义上所说的“代购”通常是指有偿委托他人购买物品,无偿的委托购买一般不会用“代购”一词,而是用我们口语中“捎带”“顺带”等词,职业的商品代购人由此而来。

但是代购毒品明显不能仅包括有偿代购的含义,还理应包括无偿代购的内容。

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将无牟利目的的代购行为在满足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前提下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由此可以推导出代购毒品应该包含无偿代购毒品行为。

【推荐下载】贩卖毒品罪认定中的几个争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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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认定中的几个争议问题 广大朋友们,关于“贩卖毒品罪认定中的几个争议问题”是由论文频道小编特别编辑整理的,相信对需要各式各样的论文朋友有一定的帮助! 毒品犯罪是个世界性问题,它与艾滋病和恐怖活动被并称为当今世界的“三大公害”。

改革开放以后,毒品问题在我国死灰复燃,虽然国家一直高度重视毒品的治理,但并未能从根本上改变我国毒品泛滥的严峻形势,“打击中发展,治理中蔓延”是我国过去20年来毒品犯罪(包括滥用)的基本态势(何荣功,2012:23)。

近些年,随着我国毒品消费非法需求的增长,贩卖毒品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日益突出,成为最常见、频发的犯罪类型之一。

本文主要选择当前贩卖毒品案件司法认定中的三个争议问题展开探讨,期望对司法实务准确认定该类案件有所助益。

 一、“为吸毒者代购毒品”的性质认定 “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并非我国近年出现的新现象,但随着国家禁毒投入的加大和社会对毒品非法需求的增加,该问题在当前表现得尤为突出。

对于“为吸毒者代购毒品”的性质,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素来争论激烈。

这个问题也一直为我国审判实践关注。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南宁会议纪要”)指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对该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

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 根据以上规定可见,对于为吸毒者代购毒品行为的性质,两会议纪要的规定并没有本质的不同。

戒毒所捎买带案例发言材料

戒毒所捎买带案例发言材料

戒毒所捎买带案例发言材料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各位同事:今天我来分享一个关于戒毒所捎买带案例的发言材料。

近年来,毒品问题在我国越来越严重,吸毒人员数量不断增加,涉及的毒品种类也越来越多。

毒品不仅危害个人健康,而且容易引发各种刑事犯罪。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政府采取了多种措施,其中包括建立戒毒所。

戒毒所是一种专门为吸毒人员提供康复和治疗的机构。

在戒毒所中,吸毒人员可以通过药物控制、心理治疗、行为纠正等多种方式来戒除毒瘾,重新回归社会。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一些吸毒人员存在购物困难的问题。

由于长期吸毒,他们的身体状况普遍较差,需要特殊的营养品和药品。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他们无法自行购买这些物品,这就需要我们戒毒所提供帮助。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戒毒所开展了一项“捎买带”服务。

所谓“捎买带”,就是指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为吸毒人员代购一些必需品,例如药品、营养品、日用品等。

这项服务不仅方便了吸毒人员的生活,也让他们感受到了社会的关爱和帮助。

下面,我将会分享一个“捎买带”服务的具体案例。

小王是一位吸毒人员,由于长期吸毒,他的身体状况非常差,需要特殊的营养品和药品。

但是,由于家庭经济困难,他无法自行购买这些物品。

于是,他找到了我们戒毒所,希望我们能够提供帮助。

我们了解了他的情况后,立刻开展了“捎买带”服务。

我们安排了专人帮他购买所需要的营养品和药品,并且定期送货上门。

在小王戒毒期间,我们一直为他提供“捎买带”服务,帮助他恢复身体状况,最终成功戒除了毒瘾。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捎买带”服务的重要性和效果。

这项服务不仅方便了吸毒人员的生活,也让他们感受到了社会的关爱和帮助。

同时,通过这种方式,我们也可以更好地了解吸毒人员的情况,为他们提供更加个性化的康复和治疗方案。

当然,在开展“捎买带”服务的过程中,我们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和挑战。

例如,一些吸毒人员的需求比较特殊,需要我们进行更加细致的沟通和了解;另外,一些供应商不配合我们的代购请求,需要我们进行沟通和协调。

代购毒品从中分食该当何罪?

代购毒品从中分食该当何罪?

代购毒品从中分食该当何罪?
聂云
【期刊名称】《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2(017)001
【摘要】为他人代购毒品又从中分食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总页数】2页(P74-75)
【作者】聂云
【作者单位】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广西,梧州,54300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36
【相关文献】
1.代购毒品出罪的困境与出路——以两个“毒品会议纪要”为切入点 [J], 高鹏里
2.浅析毒品代购、居中倒卖、居间介绍等三种毒品犯罪形态——以刘某贩卖毒品案为例 [J], 钟艳艳
3.定性毒品代购行为的法理思考 [J], 陈芳
4.代购毒品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 [J], 石俊豪
5."毒品代购"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 [J], 黄明健;史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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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鹏里(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1120)摘 要:为弥补《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对代购毒品含义的认定模糊及出罪功能宽泛而导致的打击漏洞,浙江省级公检法机关联合出具会议纪要对代购毒品的含义及出罪功能予以限制,但此举却落入了毒品犯罪打击面过大的窠臼。

问题的根源为:牟利是否为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以及牟利的含义如何把握。

将贩卖毒品行为解释为以牟利为目的,实施毒品与货币交换,或为了实施上述行为而购买毒品,同时将牟利限制为牟取金钱、财物等物质性利益,据此,代购“扣心”、以蹭吸为目的而代购毒品的行为均应定性为贩卖毒品罪,对未牟利的代购少量毒品行为作无罪处理,同时将未牟利的证明责任置于代购人承担。

关键词:代购毒品;牟利;出罪;贩卖毒品收稿日期:2019-05-21作者简介:高鹏里(1986-),男,河南平顶山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三级检察官助理,法学硕士。

Dilemmas in Decriminalization of Purchasing Drug on One's Behalf and Ways out :Taking Two Meeting Summaries on Drug Issues as the Starting PointGao Pengli(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Yubei District, Chongqing 401120, China)Abstract :In the Summary of National Courts' Symposium on Trial of Drug Crimes (2015), the vague definition for purchasing drug on one's behalf and the broad function of decriminalization became loopholes in the fight against such crimes. In order to make up for such flaws, the provincial-level public security organ, procuratorate and court in Zhejiang jointly issued a meeting summary to restrict the definition and the decriminalization function of purchasing drug on one's behalf, but this move may excessively expand the scope of crackdown on such crimes. The roots of this problem include whether profit-making is a constitutive condition for crime of trafficking in drug and how to grasp the meaning of profit-making. Drug trafficking can be interpreted as an act to exchange drug with money for making profits, or purchase drug for exchange purpose and pursue material benefits such as money, property, etc. Based on this interpretation, the act of purchasing drug on one's behalf shall be crime of trafficking in drug if the purchaser furtively uses or embezzles some of the purchased drugs without permission. Non-profit purchase of a small amount of drug is not a crime, but the drug purchaser shall bear the burden of non-profit proof.Keywords : purchasing drugs; profit-making; decriminalization; trafficking in drug[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195(2019)05-0021-06 ]DOI:10.13310/ki.gzjy.2019.05.003代购毒品出罪的困境与出路——以两个“毒品会议纪要”为切入点Journal of GuizhouPolice Officer Vocational College22一、两篇会议纪要引发的思考随着我国对毒品犯罪的打击理念日趋理性,《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提出了代购毒品未牟利的命题,并赋予其出罪的功能,①但实践中贩卖毒品手段的多样化及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的提升,致使代购毒品出罪功能被滥用,进而引发对代购毒品概念本身及其出罪功能的怀疑。

②为削弱代购毒品的出罪功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了《关于办理毒品案件中代购毒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浙江会议纪要》),对代购毒品的行为方式予以限制。

③但此举并未解决实践中对代购毒品行为定性的困境。

下文以案例为切入点,分析两个会议纪要在处理代购毒品案件时的利弊。

(一)案例的导入案例一:甲向乙求购200元冰毒用于吸食,在毒资之外并未约定支付车费、好处费等费用,乙单独联系丙后,在丙处以200元购买毒品后交付于甲,并收取了甲支付的200元毒资。

该案例涉及对“毒品代购”含义的认定,即代购行为是否要求对代购方式、购毒来源予以特别限制。

案例二:甲让乙帮忙代购200元冰毒用于吸食,并约定支付300车费,乙租赁高档汽车前往甲指定的丙处以200元购买毒品后交付于甲,并收取了甲支付的毒资及车费共计500元。

经查,乙往返车费共计140元,途中就餐于高档餐厅花费160元。

该案例涉及对“必要开销”的认定。

即在实施代购行为时,代购者从托购者处收取交通、食宿等费用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案例三:甲让乙帮忙代购200元冰毒用于吸食,在毒资之外并未约定支付车费、好处费等费用,乙在甲指定的丙处以200元购买毒品后,将毒品交付于甲,甲为感谢乙,从购得的毒品中分出少许赠予乙吸食。

该案例涉及对“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认定,即代购者在交付毒品时,从托购者处获取部分毒品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案例四:甲让乙帮忙代购200元冰毒用于吸食,在毒资之外并未约定支付车费、好处费等费用,乙在甲指定的丙处以200元购买毒品后,甲在吸食毒品时,乙从中蹭吸了部分毒品。

该案例涉及对“代购蹭吸”是否认定为“牟利”。

即代购者在交付毒品后,与托购者共同吸食代购毒品的行为性质认定。

(二)两个会议纪要对上述四个案例的结论案例一,依照《武汉会议纪要》,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为:该纪要将代他人购买毒品的行为均认定为代购行为,对代购少量毒品(参照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标准)未牟利的不构成犯罪。

依照《浙江会议纪要》,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理由为:该纪要对代购行为作了限定,代购者购毒对象需为吸毒者指定的对象,本案乙的行为不属于代购行为。

另外,该纪要规定:行为人向吸毒者收取毒资并给付毒品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行为。

案例二,依照两个会议纪要,均无法对该案例作确切结论。

理由如下,两个会议纪要均规定:代购者向托购者收取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的,不属于从中牟利。

但两个会议纪要均未明确开①《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② 有观点认为代购毒品的提法欠科学,应当废除。

参见王登辉、罗倩著《贩卖毒品罪若干基础理论辨正》一文,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年第2期。

③该纪要文号为“浙高法(2018)40号”,其规定:代购毒品,一般是指吸毒者与毒品卖家联系后委托代购者前去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或者虽未联系但委托代购者到其指定的毒品卖家处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且代购者未从中牟利的行为。

该纪要虽为地方性规定,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司法实务部门对代购毒品的观点,因此本文将其与《武汉会议纪要》予以对比,作为分析毒品代购行为的参考。

为代购人实际花费,则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若必要开销的认定标准为通常情况下一般人在实施相同行为的花费,则乙收取的300元车费不属于必要开销,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案例三,依照《武汉会议纪要》,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为:该纪要将代购人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认定为牟利行为,本案乙收取毒品的目的是吸食,因此不认为是牟利行为。

依照《浙江会议纪要》,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理由为:该纪要规定代购者从中截留、获取部分毒品的应视为从中牟利,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案例四,依照《武汉会议纪要》,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为:该纪要虽未对“蹭吸”行为是否认定为牟利予以明示,但对收取毒品作为酬劳的,只要以贩卖为目的时才认定为牟利,而蹭吸行为在牟取的利益上明显小于收取毒品的行为,因此根据其理念,代购蹭吸不属于“牟利”行为;①依照《浙江会议纪要》,乙的行为性质认定存在争议,理由为:该纪要规定代购者从中截留、获取部分毒品的,应视为从中牟利,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但“蹭吸”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获取部分毒品”存在争议,若认为“蹭吸”属于获取毒品的行为,则应认定为代购牟利,构成贩卖毒品罪。

若认为“获取部分毒品”仅指获取毒品实物,则“蹭吸”不应认定为牟利,结论为无罪。

(三)问题的提出上述四个案例均是零包贩毒案件中较为常见的代购毒品案件,但依照两部会议纪要作出毒品出罪功能,是为了修正过于严厉的禁毒刑事政策,以更为理性的态度理解和适用贩卖毒品罪。

但该纪要未对代购毒品出罪机制予以合理规制,成为部分贩毒人员逃避处罚的工具。

而《浙江会议纪要》虽然修正了《武汉会议纪要》对代购毒品认定过于宽泛的弊端,但却使代购行为出罪的功能名存实亡,致使部分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的行为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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