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20起草说明
关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一、起草背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于2016年3月发布《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3号),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在此基础上,探索实施了飞行检查及、体系检查,均取得较好的效果。
2019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提出“严把食品加工质量安全关、严把流通销售质量安全关、严把餐饮服务质量安全关”以及实施“双随机”抽查、重点检查等。
2019年10月1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发布,强调要丰富监管手段,规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日常属地管理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上级部门随机监督检查、组织异地检查等监督检查方式,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工作提出新的要求。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落实总书记“四个最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提高监管效能,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市场监管总局经充分研究、深入调研、专题研讨等,形成《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办法(征求意见稿)》共7章,53条。
第一章总则共5条,主要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监督检查定义、遵循原则等。
第二章监督检查主体和事权划分共6条,主要规定了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职责分工。
第三章监督检查内容共5条,主要包括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监管等各个环节的监督检查内容。
第四章监督检查程序共14条,主要包括监督检查计划、检查人员、“双随机”抽查、检查方式、抽样检验、证据保存、现场问题处置、开展检查和结果判定、检查结果确认和告知、异议处理等方面要求。
第五章监督管理共11条,主要规定了监督检查结果处置、案件移送、信息公开、责任约谈、信用档案、避免重复检查、检查人员培训考核、检查工具设备、检查纪律等方面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公布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属地负责、风险管理、程序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覆盖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础上,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状况,随机选取食品生产经营者、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记录、归集、分析监督检查信息,加强数据整合、共享和利用,完善监督检查措施,提升智慧监管水平。
第二章监督检查事权第七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第八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重点组织和协调对产品风险高、影响区域广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经营者规模、风险、分布等实际情况,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划分本行政区域监督检查事权,确保监督检查覆盖本行政区域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条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北京市小食杂店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北京市小食杂店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小食杂店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完善小食杂店监督检查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小食杂店开展日常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市小食杂店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区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小食杂店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小食杂店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应遵守《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五条小食杂店监督检查事项包括小食杂店资质、场所布局、食品标签、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贮存销售、禁止性规定执行,以及散装食品和特殊食品销售等情况。
第六条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小食杂店取得备案卡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其开展一次全项目监督检查。
全项目监督检查后,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要求对小食杂店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第七条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小食杂店开展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下列事项。
(一)已取得营业执照和小食杂店备案卡,且在备案卡载明的经营范围内开展食品经营活动;(二)生食与熟食经营区域分开,生鲜畜禽、水产品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三)食品包装、标识、标签符合法定要求,并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贮存条件、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贮存和销售食品;(四)按照《食品安全法》要求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制度;保存记载有货物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相关凭证,凭证信息不齐的,如实记录补齐;(五)销售、贮存的食品在保质期内、且感官性状正常;(六)销售的肉类具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七)未销售、贮存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食品;(八)未从事食品现场制售活动。
《北京市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施行前已取得食品制售项目许可的,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可继续从事食品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制售项目。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抽查考核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进一步提升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水平,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企业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和考核的情况,规范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抽查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获得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以下简称为“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抽查考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考核,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人员定义】本办法所称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指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任用或者授权的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下列人员:(一)企业分管食品安全管理的负责人;(二)企业内设食品安全管理部门的人员;(三)企业内设的其他相关部门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员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管理人员职责】企业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全面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承担下列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一)负责供货商的管理;(二)负责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的管理,并对记录的真实性负责;(三)组织开展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并对自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四)督促落实食品生产经营控制制度;(五)组织实施食品召回;(六)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七)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食品安全专业知识的宣传培训;(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管理人员的培训与内部考核上岗】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食品安全专业培训不少于40学时。
第六条【管理人员的配备】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规模和岗位要求,配备适当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企业内部设立食品安全管理部门、采购管理部门、生产管理部门、检验部门的,各部门应当设立至少1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未设立专门部门的,承担相应工作的人员应当作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随机监督抽查考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第七条【考核原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公开公平、随机高效原则.第八条【职责范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抽查考核工作.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抽查考核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属地负责、全面覆盖、风险管理、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在全面覆盖的基础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随机选取食品生产经营者、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异地检查、交叉互查。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保障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录、汇总、分析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信息,完善监督检查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食品生产经营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章监督检查事项第八条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生产者的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结果、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结果、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除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事项外,保健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还包括生产者资质、产品标签及说明书、委托加工、生产管理体系等情况。
第九条食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销售者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结果、食品贮存、不安全食品召回、标签和说明书、特殊食品销售、进口食品销售、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食用农产品销售等情况,以及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贮存及运输者等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管理规定【模板】
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以下简称“抽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卫生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局食品安全监管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抽检品种包括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销售、使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
第四条抽检类型包括执法抽检和质量监测。
执法抽检指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管、专项整治、案件查办等工作需要,组织执法人员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样品抽取,委托检验机构对样品进行实验室检验,并依法对生产经营不合格产品的被抽检单位进行查处的活动。
质量监测指市场监管部门委托检测机构单方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样品抽取和实验室检验,并评价食品质量安全状况的活动。
第五条对无证无照或超许可范围非法生产经营的、过期的、无厂名厂址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按执法程序依法查处。
第六条抽检应当购买样品,不得向被抽检单位收取检验费和其它任何费用。
第七条市局将抽检经费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规范经费使用。
第二章抽检计划和细则第八条根据我市食品生产经营实际和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市局组织制定抽检计划。
对可能出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风险较高的食品,适当加大抽检频次或抽检批次。
质量监测计划原则上由市局制定。
第九条市局可指定分局制定辖区内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环节的执法抽检计划,计划经市局批准后实施。
分局可结合辖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际,在市局计划的基础上,主动组织开展辖区执法抽检,计划报市局批准后实施;案件办理等特殊情况时,不需制定计划,可直接组织执法抽检。
四川省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网络食品经营行为,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自建网站、移动客户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网络食品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第三方平台,是指在网络食品经营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信息发布等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网络食品经营,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餐饮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应当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推动部门协作,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机构作用,促进社会共治。
第二章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第五条第三方平台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移动客户端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第三方平台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第六条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
第七条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网络食品安全自查制度,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指定专职管理人员,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食品安全检查,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食品抽检管理办法
食品监督抽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规范食品监督抽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监督抽检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为监督食品安全,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下同)进行有计划的抽样、检验,并对抽检结果进行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统一组织、规划和指导国家监督抽检工作.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监督抽检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监督抽检工作。
第四条监督抽检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抽检分离、利益回避的原则。
第五条实施监督抽检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向被抽检单位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任何费用,抽检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协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检,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阻碍、拒绝监督抽检工作。
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发布国家监督抽检信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国家监督抽检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发布本级食品监督抽检信息。
第二章监督抽检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第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制定国家监督抽检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抽检工作的抽样、检验、结果报送、后处理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国家监督抽检年度计划并结合本地的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检年度计划,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指定专门机构作为国家监督抽检工作秘书处,负责配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制定国家监督抽检方案,承担数据汇总和分析等工作,编制食品监督抽检报告,指导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抽样单位、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管理、考核和备案,承担监督抽检的其他具体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0.05.1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加强和规范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提高监管效能,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0年6月19日。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下的“进入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邮件主题请注明“关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3.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食品生产司,邮编100820。
请在信封注明“关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市场监管总局2020年5月19日附件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和规范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含食品添加剂生产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督检查定义)本办法所称监督检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持续合规生产经营,对其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所实施的检查。
第四条(遵循原则)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属地负责、风险管理、科学随机、程序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信息化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加强信息整合、共享和利用,在监督检查中记录、归集、分析监督检查数据,完善监督检查措施。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 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分类] 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四条[原则] 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原则。
第五条[组织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划、管理全国监督抽查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并通报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汇总、分析并通报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按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监督抽查信息。
第六条[监督抽查范围] 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抽查费用]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
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所需费用,以及食品监督抽查购买样品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八条[企业义务] 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监督抽查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九条[不得重复抽查] 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开展的食品监督抽查和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十条[发布信息]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发布监督抽查信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湖北省食品监督抽检管理办法
湖北省食品监督抽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规范食品监督抽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监督抽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监督抽检是指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为监督食品安全,依法组织对在湖北省境内生产经营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下同)进行有计划的抽样、检验,并对抽检结果进行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组织、规划和指导开展湖北省食品监督抽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地方食品监督抽检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省和地方食品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置。
第四条监督抽检管理应当坚持“风险优先、科学公正、抽检分离、动态调整、优宽劣严”的原则。
第五条实施监督抽检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向被抽检单位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任何费用,抽检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协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检,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阻碍、拒绝监督抽检工作。
第七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发布湖北省食品监督抽检信息。
市州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发布本行政区域(含各县域)食品监督抽检信息。
第二章监督抽检的组织第八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分析研究影响食品安全的风险因素,坚持“风险优先、评价科学”的原则,制定湖北省食品监督抽检年度总体安排及季度计划,组织市州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关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抽检工作的抽样、检验、结果报送、后处理等相关工作。
市州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省级监督抽检年度计划并结合本地的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监督抽检的对象为获得其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督抽抽检计划应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对象主要为获得其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督抽查计划应报所在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陕西省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陕西省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强化食品生产经营风险管理,科学有效实施监管,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及国家总局《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风险分级管理,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风险分析为基础,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类别、经营业态及生产经营规模、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和监督管理记录情况,按照风险评价指标,划分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等级,并结合当地监管资源和监管能力,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的风险分级管理。
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含食品添加剂)、食品销售等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风险分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全省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分级管理工作,制定本省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分级管理办法,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风险分级管理信息系统,对全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风险分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根据食品类别、生产经营者规模和食品安全状况等合理划分风险等级评定事权划分;确定本级监管对象的风险等级,建立风险分级管理档案。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级监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分级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确定本级监管对象的风险等级,建立风险分级管理档案。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应遵循风险分析、量化评价、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风险分级管理工作,不得拒绝、逃避或者阻碍。
第二章风险分级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风险等级划分,应当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特点,从生产经营食品类别、经营规模、受众对象等静态风险因素和生产经营条件保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管理制度建立运行等动态风险因素,确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等级,并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督检查、监督抽检、投诉举报、案件查处、产品召回等监督管理记录实施动态调整。
国家发布《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禁止5类食品生产销售
国家发布《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平安监视管理方法〔征求意见稿〕》,制止5类食品消费销售7月30日,国家市场监视管理总局发布公告称,起草了《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平安监视管理方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意见稿明确制止消费和销售5类食品相关产品。
有许多食品平安问题是非常常见的,但是常见不等于应该常存。
食品平安重于泰山,对于食品平安问题也应是零容忍的态度,这样才会促使行业安康的开展。
015类食品相关产品制止消费销售据悉,《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平安监视管理方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分为五章共六十三条。
适用于中国境内消费和销售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平安监视管理。
征求意见稿中所称的食品相关产品,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消费经营的工具、设备。
征求意见稿中强调,消费和销售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平安标准及其他相关强迫性标准的要求,并明确制止消费和销售5类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类为用非法原料和添加物,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安康的物质作为原料消费食品相关产品;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平安标准及相关公告的原料和添加剂消费食品相关产品。
第二类为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安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平安标准限量的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类为国家明令淘汰的和失效、变质的食品相关产品。
第四类为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别人厂名、厂址、质量标志的食品相关产品。
第五类为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食品平安标准及其他强迫性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
征求意见稿中还提到,食品相关产品消费者根据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平安标准及相关强迫性标准的要求,在严格执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平安控制要求的根底上,对所消费和销售的食品相关产品向所在地市场监视管理部门作出质量平安合格承诺。
对于食品相关产品标签,征求意见稿中列明,食品相关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应当有标签,应明晰、真实,不得误导消费者。
深圳市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1深圳市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强化深圳市食品(含食用农产品、保健食品)生产经营风险管理,科学有效实施监管,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风险分级分类监督管理,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风险分析为基础,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和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风险程度,划分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等级,并结合当地监管资源和监管能力,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的不同程度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风险分级分类监管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本市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分类管理制度,负责直接监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等级的划分,并根据划分的等级开展分类监督管理;指导和检查全市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分类管理工作。
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者(市局直接监管的除外)风险等级划分,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组织实施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分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风险分析、量化评价、动态管理、科学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风险等级划分,应当结合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风险特点,从生产经营的食品类别、经营规模、消费对象等为风险因素,确定风险等级,并根据监督检查、监督抽检、投诉举报、案件查处、产品召回等风险因素变化实施动态调整。
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等级从低到高分为A级风险(低风险)、B级风险(中风险)、C级风险(较高风险)、D级风险(高风险)四个等级。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风险评定周期为一个自然年度,在一个评定周期内原则上只进行一次风险分级评定。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风险分级管理工作,不得拒绝、逃避或者阻碍。
第二章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分级第九条食品生产企业风险等级的划分,以其生产的产品类别作为主要风险因素,确定风险等级,并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动态调整。
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1-23)
贵州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依据《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贵州省境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本办法中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条例规定由质监部门监管小作坊。
第三条省级质监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小作坊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确定禁止小作坊生产的品种目录,加强对各级质监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州)质监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基本条件及现场考核要求,组织实施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县级质监部门具体负责小作坊的登记、证书发放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小作坊基本条件第四条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将生产场所建于住宅等非经营性用房内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及生产工艺、流程能够满足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四)生活区、生产区及库房能够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五)市质监部门制定的小作坊基本条件要求。
第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产品类别范围内生产;(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半成品、成品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和不洁物;(四)直接与食品接触的工具、容器等清洁、无毒、无害;(五)生产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按照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第六条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符合《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并不得生产加工省质量监督部门公布的禁止小作坊生产品种目录范围内食品。
陕西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活动,加强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下同)的备案,以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中小学生校外托餐场所、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餐厅、农村宴席聚餐等、食品摊贩、小餐饮不适用本办法;就餐人数在五十人以下的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的食堂除外),参照小餐饮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条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实施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分类实施。
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一)仅销售食用农产品;(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三)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四)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还开展其他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五条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备案工作实施部门备案。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在办理备案后,增加其他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备案自行失效。
食品经营者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亮点解读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亮点解读第 1 页共 10 页《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亮点解读2022 年 8 月 6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就《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本次《征求意见稿》对 2022 版《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是不断优化营商环境,推进简政放权等的要求,也是为了助力新业态、新模式、新技术健康发展。
为帮助大家了解《办法》的主要变化,食品伙伴网针对其中的几大亮点进行解读,以供行业参考。
亮点一、经营许可的监督检查不再适用本办法删除现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六章监督检查的内容,经营许可的监督检查不再适用本办法,按照《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管理。
亮点二、压缩食品经营许可办理时限《征求意见稿》将现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食品经营许可办理时限缩减半。
一是现场核查的时限,由 10 个工作日压缩为 5 个工作日。
二是将许可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时限由 20 个工作日压缩为 10 个工作所日,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由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压缩为 5 个工作日。
第 2 页共 10 页三是将许可部门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时限,由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压缩为 5 个工作日。
亮点三、优化审批服务、简化申请材料此前《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22〕25 号)中已经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对“食品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许可由审批改为备案;对“食品经营许可(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外)”,优化审批服务,包括:1.餐饮服务经营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申请在许可证上标注销售类食品经营项目。
2.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
此次《征求意见稿》虽未将备案纳入其中,但将优化审批服务、简化申请材料纳入审批过程:一是优化审批流程,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已经获得食品制售类经营项目的,无需申请即可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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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和规范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含食品添加剂生产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督检查定义)本办法所称监督检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持续合规生产经营,对其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所实施的检查。
第四条(遵循原则)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属地负责、风险管理、科学随机、程序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信息化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加强信息整合、共享和利用,在监督检查中记录、归集、分析监督检查数据,完善监督检查措施。
第二章监督检查事权第六条(职责分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重点组织对产品风险高、影响区域广的食品生产者的监督检查。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原则上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大型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原则上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中型及以下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及以下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事权划分)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经营者规模、分布等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监督检查事权划分,确保监督检查覆盖本行政区域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
特殊食品生产者的监督检查应当由省、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随机检查和异地检查)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监督检查。
第九条(上级指定检查)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管辖权争议的监督检查事项,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条(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开展检查。
第十一条(跨领域监督检查)鼓励地方各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在事权范围内开展跨领域、跨部门的综合监督检查。
第三章监督检查内容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环节检查内容)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食品生产者资质、食品安全自查、生产许可条件保持情况、前次监督检查结果和整改情况、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生产过程食品安全控制、检验能力和产品检验、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产品标签及说明书、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及相关信息记录等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特殊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督检查内容还应包括对按照注册备案要求组织生产情况、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自查报告情况、原辅料供应商审核情况等。
保健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督检查内容还应包括委托加工情况等。
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督检查内容还应包括产品追溯情况。
第十三条(食品销售环节主要检查内容)食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食品安全自查情况、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维持情况、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情况、从业人员管理情况、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要求落实情况、进货查验情况、食品贮存、运输及销售过程食品安全控制情况、温度控制及记录情况、过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管理和处置情况等。
对从事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内容包括相关备案情况、相关信息记录情况、食品安全责任明确及落实情况等。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特殊食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内容还应包括经营者执行专柜专区销售情况、消费提示、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等。
第十四条(特殊场所主要检查内容)对市场开办方、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举办前相关报告、入场食品经营者资质、食品安全责任明确及落实情况、食品安全检查情况等。
第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主要检查内容)餐饮服务环节主要监督检查内容包括,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性,信息公示,原料控制(含食品添加剂),加工制作过程,备餐、供餐与配送,餐用具清洗消毒,场所和设施清洁维护,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管理,网络餐饮服务等情况。
对从事加工制作食品销售者的监督检查内容,按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内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有关规定,组织制定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要点,确定监督检查具体内容。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实际,对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要点进行细化、补充。
对新业态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检查要点及新业态特有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检查要点,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
第四章监督检查程序第十七条(监督检查计划)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根据食品类别、企业规模、管理水平、食品安全状况、风险等级情况、信用档案记录等因素,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两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至少进行一次覆盖全部检查要点的监督检查。
对风险等级为A、B级食品生产者实施按比例“双随机”抽查,对特殊食品生产者和风险等级为C、D级的食品生产者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对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风险等级为D级的食品经营者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对其他风险等级的食品经营者实施按比例“双随机”抽查。
根据工作需要,对问题线索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飞行检查,对特殊食品等食品生产者实施体系检查。
第十八条(“双随机”抽查)组织实施“双随机”抽查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库、检查人员名录库,并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选派检查人员。
不同风险等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抽查比例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对较高风险等级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应严于对较低风险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检查人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组建检查组,检查组应当由2名以上(含2名)监督检查人员参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业技术人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人员等参与监督检查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使用聘用制检查人员参与监督检查工作,也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聘用制检查人员和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进行严格监督和管理。
检查人员与检查对象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检查公正性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二十条(检查告知)检查组应当当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检查任务书,并告知检查目的、检查内容、检查程序、工作纪律等及被检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进入现场)检查组有权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相关场所实施监督检查。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检查组开放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大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应当提供检查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检查方式)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生产经营者汇报、核查现场、查阅生产经营记录及相关票据、询问相关人员、考核管理人员、考查检验能力、核算物料平衡等方式进行现场检查,也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网络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情况如实记录。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检查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回答相关询问,提供相关质量管理文件、合同、票据、账簿、相关记录和自查报告、前次监督检查结果和整改情况等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开展监督检查)检查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检查要点要求开展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规性。
除飞行检查外,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覆盖检查要点所有检查项目。
第二十四条(抽样检验)检查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原料、半成品、成品等,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五条(证据保存)检查组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对发现的问题进行书面记录,必要时可以拍摄现场情况、收集或者复印相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中,检查组认为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违规的相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当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并符合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相关规定。
检查记录以及相关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现场问题处置)检查组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可以当场整改的问题,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
检查组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的相关措施及现场整改情况进行记录。
第二十七条(风险隐患处置)检查组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要求其主动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检查结果判定)检查组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综合判定,确定检查结果。
监督检查结果分为符合、基本符合与不符合3种形式。
第二十九条(检查结果确认)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检查组要求,在现场检查、询问、抽样检验等文书及收集、复印的资料上签字或者盖章。
被检查单位拒绝在相关文书或资料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组应当注明原因,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盖章,或者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作为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三十条(检查结果告知)检查组应将监督检查结果现场书面告知食品生产经营者。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还应将监督检查结果抄送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限期整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检查结果,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书面提出整改要求及时限。
被检查单位应当按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跟踪整改情况,并记录整改结果。
第三十二条(依法调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在依法调查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追查相关食品的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案件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案件线索,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或者超出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信息公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原则上应当于检查工作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时间、检查结果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