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村(社区)证明事项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村(社区)证明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5.02•【字号】渝府办发〔2018〕56号•【施行日期】2018.05.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村(社区)证明事项的通知渝府办发〔2018〕56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大刀阔斧砍掉各种“奇葩”证明、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方便群众办事创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村(社区)证明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清单管理经全面清理,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要求办事群众提供的村(社区)证明事项共47项。
对有法律法规依据、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确需村(社区)提供的12项证明事项予以保留并整合规范为10项,制定《重庆市村(社区)证明事项保留清单》(以下简称《保留清单》,见附件1);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符合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影响群众办事创业的35项证明事项予以取消,制定《重庆市村(社区)证明事项取消清单》(以下简称《取消清单》,见附件2)。
全市各级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严格落实“清单之外无证明”的要求,对未纳入《保留清单》的证明事项,一律不得要求群众提供或变相提供,村(社区)一律不再出具或配合出具。
对国家部委、外省(区、市)要求提供而我市未纳入《保留清单》的证明事项,村(社区)本着便利群众的原则据实提供。
对民商事主体或其他社会组织要求办事群众提供的证明事项,属于“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范畴,由村(社区)依法据实提供。
各类民商事主体或其他社会组织要自行组织清理规范,加强自律,经清理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应当规范文本样式,简化办理程序,切实方便群众办事创业。
二、完善配套措施对纳入《保留清单》的证明事项,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以办事指南的形式规范证明文本样式,简化办理程序,明确出具时限、办理用途、流程及法律依据。
重庆农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文件
重庆农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文件重庆市是我国重要的农业大省之一,拥有得天独厚的农业资源优势。
为了推动农业产业的升级和发展,重庆市政府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重要的农业政策文件,以支持和促进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
本文将就重庆农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文件进行深入探讨,并分析其对农业产业发展的影响和意义。
一、《重庆市农业现代化发展规划(2017-2025年)》该规划文件是重庆市政府为推动农业现代化发展而制定的重要文件,旨在加强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提高农业生产效率,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该规划提出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包括加大农业科技创新投入、完善农业生产经营体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等方面的内容,为重庆农业的可持续发展指明了方向。
《重庆市农业转移人口就业创业扶持政策》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业转移人口就业和创业成为了重庆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
重庆市政府出台了《重庆市农业转移人口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旨在推动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创业致富。
该政策文件针对不同目标群体,提出了不同的扶持政策,包括职业培训补贴、创业项目补助等多种形式,为农村劳动力提供了更多的就业创业机会。
《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办法》土地是农业生产的重要生产要素,合理的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政策对于农业发展至关重要。
重庆市政府出台了《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办法》,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权利和义务,保障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为农业生产提供了稳定的土地资源保障。
在我看来,重庆市政府出台的这些农业政策文件,充分体现了“以农兴市、以农富民”的发展理念。
这些政策文件的实施,不仅为重庆农业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政策支持,也为农民提供了更多的就业机会和增收渠道。
这些政策文件也充分彰显了政府的关心和扶持,为农业转型升级、乡村振兴提供了有力保障。
重庆市政府出台的农业政策文件对于促进农业现代化、推动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相信在这些政策文件的指导下,重庆农业将迎来更加美好的发展前景。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17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月24日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发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保障流转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农村资源要素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是指农村的动产、不动产及依附于不动产而产生依法可进行市场化流转交易的农村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是指农村产权权利主体通过公开市场,将其拥有的全部或部分产权依法、自愿、有偿流转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便民,公开、公平、公正;(二)尊重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地位,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三)坚持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林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四)符合农业产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资源利用相关规划等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成立重庆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研究制定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则、配套政策和工作计划,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重大问题。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工作的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8.17•【字号】渝府发[2010]82号•【施行日期】2010.08.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10〕82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全面掌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切实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市政府决定在全市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以下简称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
根据我市实际,现就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开展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的重要意义开展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是一项惠及全市农民群众的民生工程,对于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促进农村土地流转、减少矛盾纠纷、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探索农村金融制度创新、高效利用农村土地资源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全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使命感和责任心,扎实做好各项工作,按时完成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任务。
二、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一)总体要求。
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关系,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及承包地块、面积、空间位置、用途、地类、权属证书等落实到户和记录在册,做到证、账、簿、地相符,完善和规范土地承包档案管理,逐步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档案和建立农村土地流转管理电子信息系统,2010年12月底前全面完成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
(二)基本原则。
――依法依规。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规定的登记内容、程序开展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
重庆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
(一)对承包的资源、资产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的;
(二)未经发包方同意出卖、出租承包的资源、资产或者转包的;
(三)对承包的荒山、荒地、滩涂等不按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承包合同约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非本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为承包方的,必须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农村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条 农村承包合同存续期间,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变更,发包方或者承包方发生合并、分立时,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 农村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
第二十四条 对农村承包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者农村承包合同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和本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有权请求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章 农村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承包合同可以变更: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
(三)督促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调解承包合同纠纷;
(五)负责村社承包合同文书档案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农村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上一级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
第四十二条 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不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监督执行。
重庆农村土地管理办法
重庆农村土地管理办法重庆农村土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庆农村土地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村土地资源,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农村土地的管理,包括土地出让、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等相关事项。
第三条重庆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农村土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经济活动的土地。
第五条农村土地使用应遵循保护农村生态环境、提高农民收入、保障农民承包土地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土地出让第六条农村土地出让应当依法进行,符合农村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村土地利用规划。
第七条农村土地出让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土地出让权。
第八条农村土地出让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科学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优先满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合作社等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土地需求。
第九条农村土地出让应当根据土地用途、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和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土地出让的方式、土地出让的条件和土地出让的价格。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第十条农村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应当依法进行,确保农民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农村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应当依据土地登记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土地登记档案,保障土地使用权的稳定和安全。
第十二条农村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应当注明土地使用者、土地面积、土地用途以及使用期限等相关信息,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三条农村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应当及时更新,对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行为进行备案管理。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十四条重庆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管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农村土地管理违法行为包括:1.未经批准私自占用集体土地;2.未经许可擅自改变土地用途;3.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4.隐瞒土地面积、用途等情况;5.以欺骗、胁迫等手段取得土地出让权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川区进一步深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川区进一步深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12.02•【字号】合川府办发〔2016〕155号•【施行日期】2016.1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川区进一步深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合川府办发〔2016〕155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合川区进一步深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12月2日合川区进一步深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为进一步深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以下简称“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按照农业部等六部委《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5〕2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进一步深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209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工作思路严格按照农经发〔2015〕2号、渝府办发〔2016〕209号文件要求,以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保护农民土地权益、促进现代农业发展为总目标,在201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工作基础上,坚持“在稳定中深化,在完善中补缺,在规范中提升”,以“五项深化”“五项完善”为工作重点,不断提升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管理及成果应用水平。
(二)基本原则1.依法依规,程序规范。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和农经发〔2015〕2号、渝府办发〔2016〕209号文件明确的内容和程序,开展深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重庆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
重庆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12.01•【字号】重府令第86号•【施行日期】1996.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重庆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重府令第86号1995年12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重庆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与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重庆市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经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种植粮食、油料、蔬菜和名、优、特、新农产品以及其他作物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按年度监督实施。
第五条市国土管理部门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区市县国土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环保、计划、规划、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基本农田的划定第七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和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及农业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办法
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办法
《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是针对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一部地方性法规。
该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承包土地的条件和程序:农村土地承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要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要求。
农民申请承包土地必须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批,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2. 承包期限和到期续承:农村土地承包期限一般为30年,在承包期满前一年内,双方可以协商续约。
承包期满后,地域内相应再次进行承包。
3. 承包土地的权益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承包农民,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
国家保护承包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土地。
4. 承包土地的规划管理:农村土地承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土地利用规划。
承包经营者在承包范围内可以自主决定土地的利用方式和种植结构,但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5. 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承包双方应当就承包土地的面积、承包期限、承包方式、承包费用等相关事项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期内承包农民有权享受土地利用的收益。
《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办法》是重庆市在国家法律法规基础上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重要性质是明确了农村土地承包的条件、程序、期限、权益保障以及规划管理等方面的具体要求,保护承包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农业的发展。
重庆市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7年3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4月2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6号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维护稳定的土地承包关系,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方便生产生活、有利规模经营、发挥土地效用原则。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或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农村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保护土地承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农村土地承包以及承包合同管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土地承包有关的文件或者资料。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阻碍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权利与义务第九条下列新增农村居民人员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生子女;(二)因合法婚姻关系、收养关系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三)根据国家移民政策,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庆农村土地管理办法
重庆农村土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庆农村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农村土地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土地公有制,保障农民土地权益;(二)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三)坚持生态保护,防止土地资源破坏;(四)坚持规划先行,合理布局农村土地利用。
第二章土地权属管理第四条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使用权。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流转、继承等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时,应依法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章土地利用规划第七条农村土地利用应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土地用途、开发强度和保护措施。
第八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与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确保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章土地保护与开发第九条加强农村土地保护,禁止非法占用耕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等行为。
第十条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进行土地开发,提高土地产出效益。
第十一条实施土地整治,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土地综合生产能力。
第五章土地监督检查第十二条建立农村土地管理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对土地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占用、破坏耕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重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如与国家新出台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6.28•【字号】渝规资规范〔2020〕8号•【施行日期】202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渝规资规范〔2020〕8号各区县(自治县)、万盛经开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委、万盛经开区农林局、高新区改革发展局:为适应现代农业发展需要,建立健全设施农业用地保障和监管长效机制,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按照《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严格界定设施农业用地范围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含菌类)和畜禽(蚕)、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按功能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与生产关联的辅助设施用地。
(一)作物种植(含菌类)设施用地1.生产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种植类(含菌类)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育种育苗大棚、工厂化作物栽培中连栋温室或智能温室(含温室墙体、室内通道、耳房)。
2.辅助设施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秸秆等有机肥堆沤处理场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农业灌溉等设施,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预冷存储等初加工设施用地以及必要的管理用房。
(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1.生产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畜禽水产养殖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规模化养殖畜禽蚕圈舍(含场区内通道、给排水设施)、引种隔离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工厂化养殖池、集装箱循环水养殖池、高位养殖池、流水养鱼池(含进排水渠道及水产养殖尾水处理设施)等。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21年)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48号•【施行日期】2021.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48号)《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于2021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7年3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林业、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实行家庭承包的,发包方依法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依法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经营权登记应当与承包合同保持一致。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以及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全文」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全文」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全文」《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9年1月 1日起施行。
下面是yjbys店铺整理的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保护及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采取措施,全面规划,加强土地资源资产管理,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五条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计划、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移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国务院批准。
区县(自治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予以公告。
第六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编制规划所需资料。
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农户承包地面积确认办法
农户承包地面积确认办法按照重庆市确权颁证工作要求,借鉴梁平县等先行试点区县的做法,区确权办决定推荐使用的农户承包地面积确认办法为比例分摊法和抽样实测系数法。
如果群众要求,在能按时完成确权颁证工作任务,又不会引发土地承包纠纷的前提下,也可以采用全面实测法或其他方法。
比例分摊法和抽样实测系数法主要的工作步骤和方法都一样,不同点在于将村(居)小组的二调面积计算分解到集体经济组织时,对未经准确丈量取得的土地面积还原成实际面积采用的推算系数的确定方法不一样,前者直接由二轮土地承包等相关资料推测一个系数;后者须经抽样实测,然后用统计的方法计算出一个系数,因而更科学合理,也更可靠。
比例分摊法和抽样实测系数法的基本工作步骤及方法如下:第一步,村民议决。
任务:讨论决定承包地确权程序、方法、人员及公开、公示等相关事项。
方法: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开村民会议或农户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农户承包地面积的调查方式、记录方法和计算确认方法,制定工作程序及质量要求,确定公示办法,推荐选举工作人员,认定工作人员报酬等相关事项。
工作人员必须从各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均衡推选。
决议采用比例分摊法的,还要讨论决定各集体经济组织将未经准确丈量取得的土地面积还原成实际面积的推算系数。
以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召开村民会议或农户代表会议,推荐选举代表集体经济组织经办此次确权颁证相关事项的成员代表3-5名。
第二步,入户调查。
步骤:调查所有承包户现有耕地和园地的详细情况。
方法:工作人员逐户、逐地块按农户取得土地时登记的面积,登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入户核实表(一)和表(二)。
调查登记农户土地时,必须做到组不漏户,户不漏地。
登记面积时,要尽可能地利用二轮土地承包及其他历史资料;没有历史资料可佐证的,要找多个知情人证实,证实人要签字备查,必要时,实行现场丈量确定。
调查时要注意搞清楚各地块的等级,是否已改造成坑塘,是否已改造成林地但未记入《林权证》,取得时是否按实际面积准确丈量等情况,并做好记录。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重庆市档案局转发《农业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重庆市档案局转发《农业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农业委员会,重庆市档案局•【公布日期】2010.11.30•【字号】渝农发[2010]416号•【施行日期】2010.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重庆市农业委员会、重庆市档案局转发《农业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渝农发〔2010〕416号)各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林水利)委(局)、档案局:农业部、国家档案局下发了《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0〕12号)(以下简称《意见》),现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以下简称农村土地确权颁证)档案管理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统一标准,规范农村土地确权颁证档案整理工作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中形成的大量文件材料,主要集中在各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行政村(社区)。
各地要按照不同档案门类进行准确区分,对农村土地确权颁证业务工作中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纳入专门档案管理;对各种会议材料、计划总结、统计汇总等档案材料,应当纳入文书档案管理;对电子声像类档案材料,应当纳入电子档案、声像档案管理。
(一)文书档案类文件材料1.归档范围。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机构成立、意见、方案、指导性通知、计划、总结、简报、会议记录、规划、报告、检查记录、统计汇总等文件材料。
2.保管期限。
按照《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要求,分为永久和定期,定期一般分为30年和10年。
3.整理要求。
各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整理这部分文件材料时应纳入机关文书档案统一整理归档,以“件”为单位,按照《重庆市机关归档文件整理实施细则》(渝档发〔2009〕34号)进行整理。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2022)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2•【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99号•【施行日期】2022.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99号)《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修订草案)》已于2022年7月22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7月22日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2011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2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终止以及有关指导、扶持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制定落实扶持政策措施,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宣传引导,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创造有利条件,提供相应服务,并依法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中的矛盾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社等组织依据各自职责,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业务的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和质量提升,健全运行管理制度,提高民主管理水平,保障成员权利,增强经济实力。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4.02•【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6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6号)《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于2007年3月30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4月2日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7年3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维护稳定的土地承包关系,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方便生产生活、有利规模经营、发挥土地效用原则。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或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农村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保护土地承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农村土地承包以及承包合同管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及户籍制度改革承包地退出利用工作指导组的通知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及户籍制度改革承包地退出利用工作指导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9.10•【字号】渝农发[2010]328号•【施行日期】2010.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及户籍制度改革承包地退出利用工作指导组的通知(渝农发〔2010〕328号)各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了切实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户籍制度改革承包地退出利用工作的指导,经研究,决定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及户籍制度改革承包地退出利用工作指导组,具体负责相关指导工作。
组成人员和工作主要职责如下:一、人员组成组长:夏祖相市农委主任副组长:黄深政市农委副主任邱树荣市农委副巡视员周敏市农委经管处处长成员:何德元市农委经管处副处长(正处长级)成萍市农村经营管理站站长韦纯友市农委研究室副主任李勇市农委法规处副处长吕小遂市农委经管处调研员周清泉市农委经管处干部易南平市农村经营管理站科长汤高潮市农村经营管理站科长指导组日常工作由经管处、经管站负责,周敏同志牵头,何德元、成萍两位同志协助。
二、主要职责1.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户改退地利用政策研究及咨询,组织有关工作调研,及时提出应对措施,并组织实施;2.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户改退地利用工作的督查指导;3.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户改退地利用工作信息收集、整理、汇总,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平台建设等。
三、联系方式确权颁证政策咨询电话:89133101、89133103户改退地利用政策咨询电话:89133100办公室电话:89133102传真:89133099电子信箱:**************请各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指导组的工作联系,做好信息沟通,及时反馈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以利各地交流借鉴,顺利推进各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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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办法体变动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的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根据主体的变动而科学调整。
下文是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维护稳定的土地承包关系,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方便生产生活、有利规模经营、发挥土地效用原则。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或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农村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保护土地承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农村土地承包以及承包合同管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土地承包有关的文件或者资料。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阻碍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权利与义务第九条下列新增农村居民人员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生子女;二因合法婚姻关系、收养关系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三根据国家移民政策,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实现土地承包权。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依法使用国家所有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包方。
发包方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发包本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二拟定土地承包方案;三收取发包土地应得的收益和因土地征收、征用、占用应得的补偿费用;四收回承包方依法应当交回的土地;五统筹、管理、分配土地征收、征用、占用的补偿费用;六监督土地使用人合理利用土地,制止损害承包土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发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现土地承包权、收益分配权;二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发包规则与发包程序;三非因法定或者约定原因,不得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四维护承包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五接受承包人提前交回的承包土地;六组织代耕撂荒土地,组织出租机动地;七调解农户之间的土地纠纷;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者依法承包农村土地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是农村土地的承包方。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以承包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二放弃土地承包权;三新一轮土地承包时,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土地享有优先权;四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五承包土地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自主决定种植范围、种植方式、收益处分等;六决定所承包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方式;七获得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应得的补偿费用;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承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二不得撂荒土地;三不得非法开山取石、采矿、炼焦、修庙、建祠、造墓或者建造以非农业开发为目的的永久性建筑;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承包方损害土地耕作条件的,应当履行复耕义务。
第三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承包方式取得。
土地承包方式包括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家庭承包采取公开民主协商方式,其他方式承包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公开民主协商等方式。
第十六条以家庭承包方式统一发包时,发包土地范围包括:一上一轮发包时已经纳入发包范围内的土地;二上一轮发包时未纳入发包范围的机动地、新开垦土地;三本集体经济组织适宜家庭承包的其他土地。
第十七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八条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承包地面积计算方式应当统一,并在承包合同中注明。
第十九条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发包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拟定土地承包方案;二土地承包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同意,并书面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三组织实施土地承包方案;四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并代表本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等的承包,应当首先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具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执行;采用公开民主协商方式发包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讨论确定承包方案和承包者。
第二十一条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在平等、自愿、民主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
承包方由户主或者户主委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四至界限;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六违约责任、风险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登记造册。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家庭土地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经营权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发包方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土地承包方案、承包过程记录、承包合同等材料;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查、登记、造册工作,并报区县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审核;三区县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报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办理林权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家庭土地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经营权证和林权证应当自颁发之日起三十日内送交承包方。
第二十四条家庭承包期内,承包方分户的,由其自行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
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承包合同纠纷处理。
因离婚产生的分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按照离婚协议或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处理。
承包方分户后,发包方应当与分户后的农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家庭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变更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二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三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四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五土地依法调整后,承包方的承包地面积、地块变化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家庭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解除承包合同,并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二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三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四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
依法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的,应当自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三十日内交回发包方,同时解除承包合同,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逾期不交的,由发包方收回。
耕地和草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林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且无继承人的,应当及时注销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第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损毁、遗失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承包方书面申请及时办理换发、补发证书。
第二十八条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建档、保管和查询等工作。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与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有关的登记材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四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五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地可以连片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承包地集中连片流转,涉及多个承包方的,受让方应当与每个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三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和作价入股不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关系。
但其退耕还林所产生的补贴、补助以及其他费用等权利和植树造林、林木管护等义务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承租人或股份制企业经营人。
退耕还林形成的林木属于承包土地经营权人。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林权证时,应当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
第三十三条土地转包是将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转移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他农户的行为。
土地转包,原承包关系不变。
第三十四条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土地的农户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自愿互换承包的土地。
经双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不同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承包土地可以互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