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互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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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渔业保险制度是渔业互助保险,它是我国结合十几年来自身特点探索发展而来,具有制度优势、互保组织优势及社会保障优势,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基本国情,推进了我国渔业的进一步发展。
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渔业互助保险都存在很多问题与不足,例如性质定位上的分歧、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渔业互保机构体制不合理、政府干预不适当等。
本文第一部分提出渔业互助保险的含义,第二部分介绍了我国渔业互助保险的发展历程,第三部分主要分析了我国目前的渔业互助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第四部分主要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
关键词:渔业保险;渔业互助保险;商业性
一、渔业互助保险的含义 (3)
二、我国渔业互助保险的发展 (3)
三、我国渔业互助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4)
(一)渔业互助保险相关立法不完善 (4)
(二)渔业互保机构设置和管理不合理 (5)
四、我国渔业互助保险制度的完善建议 (6)
(一)完善渔业互助保险相关的法律制度 (6)
(二)改革渔业互保机构的现有体制 (6)
(三)完善渔业互助保险的政府支持和监管制度 (7)
参考文献 (7)
一、渔业互助保险的含义
渔业在农业中属于一个高投入高风险的行业,渔业海上生产与风浪为伍,与潮涌相伴,受外界自然条件的影响较大,且一旦发生事故不易抢救,客观上容易造成人员和财产损失的扩大,这些特点决定了渔业有着较陆地其他行业更大的风险性。
从现阶段我国的渔业生产力发展水平来看,渔业在我国还属于一种生存型产业,出海捕鱼仍是渔民谋生的主要出路$受经济因素的制约,渔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的投入严重不足,船舶质量逐年下降,渔民的整体素质普遍较低。
同时,我国渔业安全生产的基础设施建设滞后,且渔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体系也还不够完善,这又大大加剧了渔业生产的风险,严重制约了我国渔业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而保险作为分散风险的重要机制,引入渔业行业是必不可少的。
经过多年的探索,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渔业互助保险制度。
首先互助保险即由一些具有共同要求和面临同样风险的人自愿组织起来,是预交风险损失补偿分摊金的一种保险形式。
这种互助形式曾存在于古今各种以经济补偿为目的的互助合作组织之中。
如古埃及建造金字塔石匠中的互助基金组织、古罗马的丧葬互助会;中世纪的工匠行会、商人行会、宗教行会、村落行会等各种行会等。
在我国,渔业属于大农业,渔业保险也是农业保险的一种。
渔业互助保险是结合我国保险事业发展阶段、渔业生产水平应运而生的。
它不同于一般的由被保险人缴纳保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商业保险模式。
我国的渔业互助保险是由政府、保险组织(主要是渔业互保协会)、被保险人(渔业生产者)三方承担一定的保险金额,按照渔业互保条款,由保险组织(主要是渔业互保协会)负责承保,渔业保险各部门相互配合,坚持“互助共济”原则,减少渔业生产过程中损失的一种保险制度。
二、我国渔业互助保险的发展
我国渔业性保险最初很多都是商业性保险,我国商业性渔业保险始于1982年,是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的水产养殖保险。
由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浓厚的行政色彩和体制特点,国有独资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和政策性,实际上并不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纯粹的商业保险公司,只能算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准商业保险公司。
此时的商业性渔业保险面临着赔付率高,渔民投保的积极
性也低等问题。
到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末,随着多种因素的作用,保险业面临着巨大的变革和竞争,使得各个保险公司都转向了赔付率低的保险业务,最终商业性养老保险业务份额面临着萎缩的状况。
在渔民和有关学者的请求和建议下,在借鉴日本渔船合作社会及韩、日渔业保险经验的基础上,经民政部批准,我国于1994 年7 月成立了由农业部主管的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在2007 年7 月经民政部批准,更名为中国渔业互保协会)。
中国渔业互保协会的诞生标志着我国渔业互助保险的诞生,我国开始对渔业互助合作保险进行探索和深化。
中国渔业互保协会成立伊始就在行业内有限制的开展非盈利性互助保险业务。
渔民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就拥有了双重的身份,即渔业互保协会的被保险人和渔业互保协会的正式成员,一旦遇到互保条款规定危险就可以通过理赔获得应有的补偿。
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和努力,渔业互助保险已取代商业性保险成为我国渔业保险的主要经营模式,开办的险种也日趋多样化。
目前,除开展了渔民人身平安互保外,渔船互保的险种已由单一的全损险发展到综合险、第三者碰撞以及海域涉外责任险和油污责任等,并逐步开展陆上渔业从业人员意外险、水产养殖险、渔业设施险等。
此外,渔业互助保险组织还广泛的参与涉及渔民切身利益的社会活动中,例如为被外国的政府扣押的渔民提供担保、为渔民更新装备提供小额贷款。
这些活动极大的提升了渔业互助组织在广大渔民心中的地位,建立了初步的公信力,取得了非常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我国渔业互助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渔业保险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我国渔业互助保险制度起步较晚,时至今日,渔业互助保险制度尚未发展成熟,虽然在十多年的探索中,我国在这一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逐步摸索出渔业互助保险的发展规律,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广大渔民的要求,维护了广大渔民的人身和财产利益。
但是,我国渔业互助保险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制约着其进一步的发展。
因此,我们必须冷静的分析我国渔业互助保险的问题,然后制定相应的政策,采取必要的措施,不断地促进渔业互助保险健康、稳定、可持续的发展。
(一)渔业互助保险相关立法不完善
欠缺专门规范渔业互助保险的特别法。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规范渔业互助保险的特别法。
而制定一部专门规范渔业互助保险的特别法必要的;欠缺对渔业
互助保险组织进行监管的法律。
渔业互助保险的监管包括国家管理、行业自律和内控机制三个层面。
我国渔业互助保险组织是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建立的。
虽然在《条例》中有关于渔业互助保险机构的监管的内容,但是规范的内容过于笼统和原则,缺乏专业性和可操作性;地方渔业互保条款众多,但责任条款规定的不合理性。
突出的表现是只制定针对渔民违反互保条款的责任条款,而没有制定互保组织违反互保条款的责任条款。
使得如果渔民违反互保条款则会受到处分,且程序非常清晰、易操作。
而互保组织如果侵犯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则只能从互保条款之外找到救济途径。
造成双方关系形式上和实质上的不平等;互保条款关于理赔的规定不科学,投保渔民索赔成本高,难度大。
理赔工作是保险业最重要的工作之一。
可以说理赔的成功与否直接决定着渔业互助保险的成败。
但是,我国渔业互助保险关于理赔的互保条款规定极为不科学,可以说是走上了一条错误的道路。
(二)渔业互保机构设置和管理不合理
渔业互保机构设置的不合理性,目前我国渔业互助保险机构的设置主要是依据行政区划,在中央设置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各省、市、县设立分会,各分会都挂靠在相应行政区域的行政部门下。
一般各省的互保机构都是挂靠在省海洋与渔业局。
各市、县的互保机构也相应的挂靠在各市、县的行政机构。
互保协会的主要工作有省渔业互保协会协会来完成,但单纯的按照行政区划建立互保协会,虽然在形式上等级明显,结构层次清晰,比较容易实行管理,但是,考虑到各地区渔业经济发展的差异和渔业互助保险业务的种类和数量的不同,机械的按照行政区划设立互保协会的做法势必会到导致有些地区渔业互保机构的机构臃肿,人浮于事。
渔业互保机构和人员管理的不合理性,对于各地开展具体业务的部门机构,对其的管理是相当松散的。
管理的不到位导致现在渔业互保协会内部出现不好的苗头。
最令人担心的就是各省的渔业互保协会出现了摆脱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各自单干的倾向。
尤其是几个经济状况较好的省,独立的趋势非常明显。
这样的趋势不符合保险的大数法则的原理:集合最多数人的经济力量分散风险,以帮助蒙受危险的少数人。
中国渔业互助保险机构的作用进一步削弱。
(三)政府的不适当干预
政府对渔业互助保险的支持不足,在财政投入方面,虽然早在2008年中央财政就已经试点进行保费补贴工作,并拉动了将近两个亿的地方财政补贴,但是,与现在渔业保险的需求相比还是远远不够的;政府对渔业互助保险业务开展干预过度,我国政府在渔业互助保险的内部管理和各项业务的开展方面存在干预过度的问题,对渔业互助保险组织内部管理带来了不良的后果:政府的过度干预使得渔业互保协会的人员和机构带有及其明显的行政色彩,导致了会员代表大会被架空,投保会员不能充分地参与渔业互保协会的管理和大政方针的制定,使本来渔业互助保险管理的主体客体化、边缘化。
四、我国渔业互助保险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渔业互助保险相关的法律制度
快出台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效力较高的专门规范渔业互助保险的特别法。
将渔业互助保险的规范上升为法律,显示了我国对海洋的重视,是与我国对海洋的认识的根本转变相一致的。
在法律中要将主要的保险业务都进行规定,并为开展新的保险业务奠定基础。
另外,当下最重要的是制定对渔业互助保险组织进行监管的法律;完善各地方渔业互保机构制定的互保条款,中国互助保险协会建立专门审查各地方渔业互保机构制定的互保条款,对其中违反协会宗旨、渔民利益的条款限期改正,在审查各地方渔业互保机构所制定条款的过程中,可以采取召开听证会、茶话会等形式,充分听取广大投保渔民的意见,注重对广大投保渔民利益的保障和对地方互保协会及其人员、机构违反互保条例的责任追究,使得在互保条款中有权利就有义务,权利、义务一一对应。
最大限度的排除地方政府对修改工作的消极影响,使渔业互保协会真正的成为渔民为自己谋利益的组织。
(二)改革渔业互保机构的现有体制
改革渔业互保机构的现有设置最重要的的就是改革现行的完全按照行政区划来建立互保机构的设置模式。
尤其是对各省独立设置互保机构进行一定程度的改革。
逐步建立以行政区划为主,配合以经济片区和传统渔区相结合的的机构设置模式。
并最终形成一个全国范围内的互助保险机构,即在全国只建立一个总的互保机构;去除影响渔业互助保险机构、人员管理的因素也就是摆脱政府对渔业互保机构、人员管理的过度干预,逐步实现渔业互保协会的行业自律和会员的自
行管理。
(三)完善渔业互助保险的政府支持和监管制度
从政策法规角度,政府要坚持法律约束,政策引导,加大财政投入。
理论上“市场失灵”的区域在实务工作中是很难区分的,有时候甚至是根本区分不出来的,所以从应用的角度上讲,我们要确定政府干预渔业互助保险的方向,划定其干预的底线;政府作为“一只看不见的手”应当发挥综合协调作用,更多的是站在互助保险制度之外,引导监督该制度的实施。
同时,应尊重互保协会及其会员的民主参与,充分发挥该组织作为行业协会的作用;从具体扶助互助保险业务的方面讲,政府应当尽快设立巨灾风险基金,防止在全国或者局部地区出现大的灾害所带来的风险,填补渔业互助保险在巨灾风险的空白,积极的为广大投保渔民提供再保险支持,充分保障广大渔民的根本利益。
参考文献
[1] 李鸿敏.韩国渔业保险政策对建立我国渔业巨灾保险基金的启示[J].中国渔业经济. 2012(01)
[4] 朱俊生,庹国柱.论中国渔业互保协会的运作模式及其完善[J].保险研究. 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