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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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建[2002]394号文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财建[2002]394号文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需要,有利于各部门、各地区及项目建设单位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有效节约建设资金,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 针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中反映出的问题,我部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并结合各部门、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及时贯彻落实到建设单位。

附件: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基本建设投资行为,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会计法》和《政府采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有建设单位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非国有建设单位,包括当年安排基本建设投资、当年虽未安排投资但有在建工程、有停缓建项目和资产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项目的建设单位。

其他建设单位可参照执行。

实行基本建设财务和企业财务并轨的单位,不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方针政策;依法、合理、及时筹集、使用建设资金;做好基本建设资金的预算编制、执行、控制、监督和考核工作,严格控制建设成本,减少资金损失和浪费,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基本建设财务的职能部门,对基本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获得批准后,其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和项目概算,并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年度预算,待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作为安排项目年度预算的依据。

关于企业收到财政贴息资金会计处理的探讨

关于企业收到财政贴息资金会计处理的探讨
要面临如何恰当选择核算政策的难题 。
( 二) 两种 会 计 处 理 对 企业 损 益 、 资产 负债 的 影 响 分析
根据企业取得财政贴息时资产构建状态 的不 同 ,可以分 为以下两种情形 :
1 . 企业 取得财政贴恩时在建资产仍未完工 , 并将在 以后年
度完工形成资产
各 抒 己见
M ARKETI NG RE SE ARCH
在这种 情形 下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与资 产相关的政府 补
助的核算要 求 ,企业 将收到贴息补偿增加银 行存款的 同时计
资产 负债产 生上 升影 响 ,收 入按 资产折 旧 同步计入 当 期损
益。
入“ 递 延收益 ” , 在 资产负债 表上 以资产 、 负债 同时增加 列示 , 对 当期 及以 后期间 的资 产负 债率产 生影 响 ( 资产 负债 率上 升) , 对当期损益无影响。在 以后资产投入使用期间 , 负债逐步 转化为收入 ,以抵 消资本 化利息费用所增加 的折 旧对当期利 润的影响。 如按照财 建 『 2 0 1 2 1 9 5号文核算 ,企业收到财政贴息补偿 表上表现为流动资产 的增 加和 非流动资产的减少 ( 资产结构 内部变化) , 对 资产 负债 率无 影响 , 对当期损 益亦 无影响。以后 期间资产 按照 贴息冲减资产成本后的净额计提折旧 。 对比: 两种 处理方 式下 , 当期和 以后期 间 , 对 资产负债 率 的影响不 同 ( 资产负债 率升高和 无影响 ) , 对各期损 益的影 响
则规定 : 企业 取得 与资产相关 的政府补助 , 应当确认 为递延收
益, 在相关资产达到预 定使 用状态起 , 在该资产使 用寿命内平
均分配 , 分次计入以后各期的营业外收入。 这就 出现了一个问题 ,如果企业获得 了基本 建设 贷款财

精品范文-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_394号_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精品范文-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_394号_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精品范文-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_394号_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2xxx年9月27日财建[2xxx]394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xx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需要,有利于各部门、各地区及项目建设单位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有效节约建设资金,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针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中反映出的问题,我部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xx]4号)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并结合各部门、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及时贯彻落实到建设单位。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基本建设投资行为,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投资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会计法》和《政府采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有建设单位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非国有建设单位,包括当年安排基本建设投资、当年虽未安排投资但有在建工程、有停缓建项目和资产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项目的建设单位。

其他建设单位可参照执行。

实行基本建设财务和企业财务并轨的单位,不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方针政策;依法、合理、及时筹集、使用建设资金;做好基本建设资金的预算编制、执行、控制、监督和考核工作,严格控制建设成本,减少资金损失和浪费,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基本建设财务的职能部门,对基本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获得批准后,其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和项目概算,并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年度预算,待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作为安排项目年度预算的依据。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9.02.25•【文号】财基字[1999]30号•【施行日期】1999.02.2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月30日实施日期:2003年1月30日)废止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年2月25日财基字[1999]30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南京、武汉、成都、广州市财政局:为了加强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体系,强化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管理与监督职能,针对近年来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制定了《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并结合各部门、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将执行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函告我部。

附件: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体系,强化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管理与监督职能,加强宏观调控,提高财政基本建设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是各级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其管理的职权、收支范围、预算编制程序、预算的审查和批准、预算的执行、预算的调整、决算、监督及法律责任,必须依照《预算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中央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以下简称中央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组成。

中央预算包括中央对地方补助的基本建设投资。

财政部关于解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解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解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3]724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我部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以来,有关部门和地方来函来电要求对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有关问题作进一步解释。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在建项目执行新旧基建财务制度如何衔接。

根据基本建设项目的特点,凡在2002年10月后开工的在建项目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2002年10月前开工的在建项目可继续执行原基建财务制度,直至项目竣工。

二、实行基本建设财务和企业财务并轨的单位,其建设项目财务管理能否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

目前,对基建财务和企业财务并轨的试点,只批准在个别行业进行,具体基本建设项目,按并轨要求一时还难以做到的,经主管部门同意,仍可比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进行管理和核算。

三、关于财政性资金的具体范围。

基本建设项目使用的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和财政预算外资金,主要包括:1.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2.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3.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4.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5.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四、一个建设单位同时承建多个建设项目可否统一核算。

根据基本建设有关规定,每个基本建设项目都必须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同一个建设项目,不论其建设资金来源性质,原则上必须在同一账户核算和管理。

五、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能否统一划分标准。

目前,单从项目所属行业和性质难以划分清楚并做出明确规定。

同类项目在不同地区、不同时期,可以分别划分为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

因此,只能在项目完工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和主管部门意见判断确定。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1号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1号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正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1号)《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主任马凯二00五年六月八日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的管理,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投资补助和贴息方式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包括长期建设国债投资)的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使用灾后重建补助等应急性投资资金的项目,按照有关专项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投资补助,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和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给予的投资资金补助。

本办法所称贴息,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使用了中长期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

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均为无偿投入。

第四条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重点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需要政府支持的经济和社会领域。

主要包括:(一)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投资项目;(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投资项目;(三)促进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投资项目;(四)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投资项目;(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应按照宏观调控的要求,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工作重点,严格遵守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认真安排好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

对欠发达地区和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投资项目应适当倾斜。

第六条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应按照项目安排,并明确资金用途。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24.04.08•【文号】•【施行日期】2024.04.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为规范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预算管理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有关规定,我们重新制定了《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2024年4月8日附件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国家预算管理和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支持保障符合条件城镇居民(包括纳入当地保障范围的农业转移人口)的基本居住需求、改善居住条件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

补助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补助资金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注重绩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补助资金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按职责分工管理。

财政部负责编制补助资金年度预算,提出三年支出规划建议,确定补助资金分配方案、下达补助资金预算,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管理。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对补助资金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编制,提供各地年度计划数据,督促指导地方开展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组织做好绩效目标制定和落实、绩效监控和评价等。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建设银行基建贷款部分行业实行差别利率后有关贷款利息核算的规定-建会字第137号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建设银行基建贷款部分行业实行差别利率后有关贷款利息核算的规定-建会字第137号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建设银行基建贷款部分行业实行差别利率后有关贷款利息核算的规定正文:----------------------------------------------------------------------------------------------------------------------------------------------------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建设银行基建贷款部分行业实行差别利率后有关贷款利息核算的规定(建会字第137号1986年8月30日)建设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按照[86]建总信字第193号文转发的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资[1986]1258号“关于对部分行业基本建设银行贷款实行差别利率的规定”,建设银行基建贷款(以下简称“建贷”),有的实行差别利率,有的不实行差别利率。

实行差别利率的项目,有的财政给予贴息,有的财政不贴息;实行差别利率的新建项目的部分利息给予宽限期,部分利息由财政给予贴息;实行差别利率的改扩建项目的利息除财政给予贴息的部分外,其余不实行宽限期,但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经总、分行批准的改扩建项目也可以给予宽限期。

不实行差别利率的项目一律不实行宽限期,财政也不予贴息。

为了适应上述业务变化,现将有关利息的会计核算事项通知如下:一、按照计资[1986]1258号文和有关规定,所有“建贷”(包括实行差别利率和不实行差别利率的),一律改为按年计息,每年的结息日确定为9月20日。

1986年的计息天数,从1985年12月21日计至1986年9月20日。

以后按整年计算(即从上年9月21日至本年9月20日)。

二、增设会计科目(一)“407中央财政贴息资金”、“409地方财政贴息资金”分别核算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对实行差别利率的“建贷”项目给予贴息而安排的专项资金。

收到财政部门贴息资金时记收方,拨付主管部门贴息资金时记付方。

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基本建设财务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基本建设财务行为,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以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使用财政资金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基本建设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他单位以新增工程效益或扩大生产能力等为主要目的新建、续建、改扩建、迁建、大型维修改造工程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实效的原则,正确处理投资效益与资金供应的关系。

第四条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法筹集和使用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建设资金,防范财务风险;合理编制项目财政资金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加强项目核算管理,规范和控制建设成本;及时准确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全面反映基本建设财务状况;加强对基本建设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实施绩效评价。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基本建设财务的职能部门,对基本建设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第六条各级项目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加强本部门或本行业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监督,指导和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七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做好以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一)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工作。

(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期末按有关要求将核算情况纳入单位账簿及相关报表。

(三)按照批准的项目概算内容,做好核算管理;及时掌握建设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做好核算资料档案管理。

(四)按规定向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报送各类基本建设财务报表及资料.(五)按规定及时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六)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工作。

按规定或要求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和项目代建制的,会计集中核算单位和代建单位应配合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第二章建设资金筹集与使用管理第八条建设资金是指为满足项目建设需要而筹集和使用的资金,按其来源分为项目建设单位自筹资金和财政资金。

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法规》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法规》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法规》的通知2002-09-27 财建[2002]394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需要,有利于各部门、各地区及项目建设单位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有效节约建设资金,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

针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中反映出的问题,我部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法规》(财基字[1998]4号已失效)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并结合各部门、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及时贯彻落实到建设单位。

附件: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法规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基本建设投资行为,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会计法》和《政府采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本法规适用于国有建设单位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非国有建设单位,包括当年安排基本建设投资、当年虽未安排投资但有在建工程、有停缓建项月和资产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项目的建设单位。

其他建设单位可参照执行。

实行基本建设财务和企业财务并轨的单位,不执行本法规。

第三条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方针政策;依法、合理、及时筹集、使用建设资金;做好基本建设资金的预算编制、执行、控制、监督和考核工作,严格控制建设成本,减少资金损失和浪费,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基本建设财务的职能部门,对基本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获得批准后,其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和项目概算,并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年度预算,待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作为安排项目年度预算的依据。

国家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国家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国家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正文:---------------------------------------------------------------------------------------------------------------------------------------------------- 国家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1988年6月2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使基本建设的资金来源保持稳定,建设项目能够按照合理工期组织施工,经国务院批准,从1988年起建立中央基本建设基金(以下称基本建设基金)。

第二章基金的组成和来源第二条基本建设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由以下部分组成:(一)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的中央使用部分;(二)建筑税中的中央使用部分;(三)铁道部包干收入中用于预算内基本建设部分;(四)国家预算内“拨改贷”投资收回的本息(利息部分扣除建设银行业务支出);(五)财政定额拨款。

第三条1989年、1990年基金中,财政定额拨款按1988年计划数不变,其余各项均按当年实际收入计算。

如果国家对征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建筑税办法有较大的改变时,另行调整。

第四条中央投资的项目,收回的投资本息(利息部分扣除建设银行业务支出)和参股部分按规定分得的股利(包括外汇),除按规定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可留成一部分外,均转为基本建设基金。

第五条基本建设基金与财政费用分开,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转,周转使用,在财政预算中列收列支,并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六条基本建设基金中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建筑税仍按原渠道征收,连同财政定额拨款,由财政部统一在每年15日将下月资金拨交建设银行。

按照常年基本建设拨款规律,及时供应资金。

第七条各种财政专项投资和基本建设储备资金不属于基金范围,仍由国家财政根据需要和可能安排。

第八条国务院批准的七个下放港口,国家年度计划安排的预算内投资,如少于“七五”计划原安排的数字,港口应将调减的数额上交中央财政。

财政部关于解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3】724号)

财政部关于解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3】724号)

财政部关于解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3】724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我部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以来,有关部门和地方来函来电要求对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有关问题作进一步解释。

经验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在建项目执行新旧基建财务制度如何衔接。

根据基本建设项目的特点,凡在2002年10月后开工的在建项目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2002年10月前开工的在建项目可继续执行原基建财务制度,直至项目竣工。

二、实行基本建设财务和企业财务并轨的单位,其建设项目财务管理能否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

目前,对基建财务和企业财务并轨的试点,只批准在个别行业进行,具体基本建设项目,按并轨要求一时还难以做到的,经主管部门同意,仍可比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进行管理和核算。

三、关于财政性资金的具体范围。

基本建设项目使用的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和财政预算外资金,主要包括:1、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2、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3、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4、财政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5、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四、一个建设单位同时承建多个建设项目可否统一核算。

根据基本建设有关规定,每个基本建设项目都必须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同一个建设项目,不论其建设资金来源性质,原则上必须在同一帐户核算和管理。

五、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能否统一划分标准。

目前,单从项目所属行业和性质难以划分清楚并作出明确规定。

同类项目在不同地区、不同时期,可以分别划分为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

因此,只能在项目完工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和主管部门意见判断确定。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3号令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3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3 号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的管理,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使用效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投资补助和贴息方式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投资补助,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的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给予的投资资金补助。

本办法所称贴息,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使用了中长期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

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均为无偿投入。

第四条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重点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需要政府支持的经济和社会领域。

主要包括:(一)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投资项目;(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投资项目;(三)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投资项目;(四)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投资项目;(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按照宏观调控的要求,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工作重点,严格遵守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统筹安排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

对欠发达地区和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投资项目应当适当倾斜。

第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应当首先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投资补助和贴息的目的、预定目标、实施时间、支持范围、资金安排方式、工作程序、时限要求等主要内容,并针对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性质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相应的投资补助和贴息标准。

国家级专项规划或者专门规定中已经明确规定了上述内容的,可以不另行制定工作方案。

制定工作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专项规划和有关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

凡不涉及保密内容的,工作方案均应当公开,便于地方政府和企业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需要申请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的项目,应当向项目汇总申报单位提交资金申请报告。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相关文件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相关文件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1、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42号2、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96号3、关于印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97号4、关于修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有关条文的通知财农[2012]54号5、关于印发《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12]45号6、关于重新修订印发《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文资[2012]4号7、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51号8、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95号9、关于印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1]412号10、关于印发《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1]328号11、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374号12关于印发《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0]244 号13关于印发《基层科普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12]171号14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60号15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法》的通知财农[2011]68号16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农资金管理的意见财农[2008]9号17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2]231号1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42号辽宁、福建、山东、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河北、湖南、湖北、海南、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西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新情况、新要求,为支持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做好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加强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经商住房城乡建设部同意,我部重新制定了《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贴息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贴息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贴息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354号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加强和改进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贴息资金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我部制定了《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贴息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贴息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带动和引导社会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贴息资金是指由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含国债项目资金)安排的,用于符合条件、使用了中长期银行贷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贴息的资金。

第二章贴息资金安排的适用范围和标准第三条贴息资金主要适用于需要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投资的竞争性、经营性项目。

主要包括:(一)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项目;(三)促进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项目;(四)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贴息资金贴补率不得超过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

贴息资金总额根据符合贴息条件的项目银行贷款总额、当年贴补率和贴息年限计算确定,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期实际支付的银行中长期贷款利息总额。

第五条贴息资金可根据项目建设实施进度和贷款的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安排。

第三章贴息资金预算管理第六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贴息资金的预算管理,实行“先审核,后下达预算”的办法,严把预算下达审核关。

财政部关于办理2000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财企[2000]338号

财政部关于办理2000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财企[2000]338号

财政部关于办理2000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办理2000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财企〔2000〕338号2000年9月18日)各中央直管企业,国家煤炭工业局:从2000年起,中央企业(集团)基本建设贷款的财政贴息工作实行归口办理。

为了使此项工作及时、顺利进行,现对2000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贴息范围:本通知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包括基本建设政策性贷款贴息和经国家批准以前年度借用的专项贷款贴息。

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的具体范围规定如下:(一)对于原享受财政贴息的基本建设在建项目,可继续申请贴息。

其中基本建设专项贷款贴息仍按(94)财基字第71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办理。

(二)对于新增加的基本建设政策性贷款财政贴息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基本建设政策性贷款项目必须是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由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安排政策性贷款或者国务院特定的由其他银行安排政策性贷款的项目;2、根据目前的产业政策和经济结构,确定政策性贷款财政贴息对象为水电、煤炭、有色、冶金、原油开采、交通、节能、环保项目;3、政策性贷款财政贴息项目原则上安排中央级大中型在建项目。

(三)在贴息范围内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和已竣工或交付使用的项目均不予贴息。

二、贴息标准和贴息、计息时间:基本建设政策性贷款贴息实行固定贴补率,其中水电、煤炭、节能、环保项目为3%,交通、有色、冶金、原油开采项目为2%;基本建设专项贷款贴息仍按原贴息利率执行。

由于煤炭企业已逐步下划地方,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煤炭项目的中央财政贴息延止2000年,其他项目的贴息期限一律为基本建设期间,即项目的建设期。

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3.09.24•【文号】财建[2003]421号•【施行日期】2003.09.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9月11日实施日期:2007年9月11日)废止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3]421号)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企业:为更好地发挥基本建设财政贴息政策的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我们对《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1]593号)同时废止。

附件: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2003年9月24日附件: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特制定《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基本建设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贷款是指各类银行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的基本建设项目的贷款(不包括软贷款)。

第二章贴息方式及范围第四条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第五条贴息范围:贴息项目除国务院规定外,原则上为基本建设贷款安排的中央级大中型在建项目。

财政部基建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基建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基建财务管理办法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需要,有利于各部门、各地区及项目建设单位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有效节约建设资金,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

针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中反映出的问题,我部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并结合各部门、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及时贯彻落实到建设单位。

附件: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基本建设投资行为,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会计法》和《政府采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有建设单位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非国有建设单位,包括当年安排基本建设投资、当年虽未安排投资但有在建工程、有停缓建项月和资产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项目的建设单位。

其他建设单位可参照执行。

实行基本建设财务和企业财务并轨的单位,不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方针政策;依法、合理、及时筹集、使用建设资金;做好基本建设资金的预算编制、执行、控制、监督和考核工作,严格控制建设成本,减少资金损失和浪费,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基本建设财务的职能部门,对基本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获得批准后,其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和项目概算,并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年度预算,待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作为安排项目年度预算的依据。

建设项目停建、缓建、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主要变更事项,应当在确立和办理变更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的复制件。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财建[2012]94号【失效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等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发布部门】财政部【发布日期】2012.03.19【实施日期】2012.03.1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94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更好地发挥财政贴息政策的扶持引导作用,我们制定了《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转发到当地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

财政部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的发挥财政贴息政策的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开发区内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开发区包括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西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以及国务院要求予以支持的其他开发区。

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是指上述开发区内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使用的各类银行提供的基本建设项目贷款以及中长期债券资金(包括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等)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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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的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基本建设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原则上为基本建设贷款安排的中央级大中型在建项目,以及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项目。

大中型项目的划分标准仍按照原国家计委确定的项目审批标准执行,即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非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为大中型项目。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贷款是指各类银行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的基本建设项目贷款,其中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还包括中长期债券资金(包括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等)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部分。

第二章贴息政策
第五条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

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具的利息支付凭证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第六条以下情形均不予贴息: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延长项目建设期发生的借款利息;
(二)已办理竣工决算或已交付使用但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项目发生的借款利息;
(三)在贴息范围内,项目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

第七条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确定以下行业和项目为贴息对象:(一)农业:
1、国家商品粮基地建设项目;
2、天然橡胶林基地建设项目;
3、大洋性专业渔船购建项目;
4、供销总社所属为农服务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项目。

(二)林业:
1、天保工程转产建设项目;
2、速生丰产林基地等建设项目。

(三)水利:跨地区、跨流域的水利枢纽工程(不含发电部分),包括:
1、水利部直属水利枢纽工程;
2、南水北调水利枢纽工程;
3、除前两项外的西部地区重大水利枢纽工程。

(四)司法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的监狱、劳教等项目。

(五)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辖区域范围内的基础设施项目。

主要包括:
1、开发区内道路、桥涵、隧道等项目;
2、开发区内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工程项目;
3、开发区内供电、供热、供气、供水及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4、开发区内为中小企业创业、自主创新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孵化器、公共技术支撑平台建设,以及为服务外包、物联网企业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其内容包括物理场所建设、
为实现设施功能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系统购置以及专用软件开发等,不包括中小企业拥有和开发的部分;
5、开发区内为集约利用土地,节约资源,服务中小企业,统一修建的标准厂房项目;
6、开发区内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发展项目。

对于西部地区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和自主创新能力强的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给予重点贴息支持。

(六)军工集团“三线”搬迁、核电项目(优先考虑国内设计和制造的堆型)。

(七)西部铁路项目。

(八)根据国务院要求,经财政部认定的其他项目。

上述排序作为优先安排贴息资金的依据,但国务院有明确规定的项目除外。

已享受其他中央财政贴息的项目,不再享受贴息资金。

第八条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和当年贴息资金申报情况等因素确定贴息率(国务院有明确规定的项目除外),原则上不高于3%。

第九条对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的(含3年),按项目建设期进行贴息;对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除特大型项目外,均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属于购置的,按2年进行贴息。

第十条 2012年贴息周期为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2013年贴息周期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

2014年起,贴息周期均为前年12月21日至上年12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当于当年贴息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向财政部提出贴息申请。

第三章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核和下达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贴息资金。

凡已申请其他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项目单位申报贴息资金,应按要求填制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贴息申请表(附表1),并附项目批准文件、贷款合同或相关材料、资金到位凭证、利息支付凭证等材料,经贷款经办机构签署意见或出具证明后,按规定程序上报。

上述申报材料应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分类别填报具体项目和提交相关材料,不得打捆上报。

项目贷款为打包贷款的,应分类详细列清具体项目所使用的贷款金额。

第十三条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开发区财政部门申报,经开发区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并抄报科技部。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各开发区申报的贴息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后,转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进行终审,并由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依据终审结果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附表2)后,上报财政部(电子版同时通过内网传输),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十四条专员办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等条件审核贴息材料,原则上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审核工作。

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项目的申报材料不再上报至财政部,专员办的审核结果作为最终核定贴息的依据。

第十五条其他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当地行业(项目)主管部门申报,并逐级上报中央主管部门。

中央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系统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后,出具审核意见,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相关材料报财政部。

第十六条财政部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具体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按规定下达预算。

第十七条贴息资金拨付到主管部门的,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通过两级财政结算的,由地方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章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项目单位收到贴息资金后,在建项目冲减工程成本,竣工项目冲减财务费用。

第十九条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发挥效益。

并于每年年底向财政部报告贴息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财政部将组织专员办或委托评审机构对贴息资金申报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必须保证贴息资金的专款专用。

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贴息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贴息资金的,暂停该开发区申报贴息资格三年。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3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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