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如何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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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人如何行使代位权来实现债权

河南天众律师事务所/杜如田

案情简介:1999年11月,洛阳某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司)与郑州某磨料磨具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从郑州公司购买一批砂轮,货款总额为45000元。合同约定,洛阳公司收到货物后三个月内付款。同年12月5日,洛阳公司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三个月后,郑州公司多次催要该笔货款,洛阳公司均以经营困难、无力清偿为由拒绝支付。但郑州公司在催讨过程中得知,郑州某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郑州汽修厂)欠洛阳公司52000元货款尚未清偿,且履行期限已于1999年3月届满。于是,郑州公司在2000年12月向郑州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州汽修厂支付欠款45000元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法院支持了郑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本案主要涉及债权人代位权问题。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生活中,诸如郑州公司所遇到的问题并不鲜见。由于债务人不积极采取措施,本应从第三人那里取得财产而未能取得,致使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其中不乏违背诚信原则、故意实施各种不正当行为逃避债务者,造成"三角债"、"讨债难"现象普遍存在。为了解决这一难题,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专门设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本案债权人郑州公司就是通过行使代位权实现债权的成功一例。

何谓债权人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在代位权制度中,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分别是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或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以下统称为次债务人)。两个法律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代位权具有如下主要特点:第一、债权人代位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债权人代位权是直接依据法律而生的权利,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债权人都当然享有该权利。第二、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自己的权利,代位权不同于代理权。第三、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因而债权人的债权对次债务人产生了拘束力。

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1、债务人须有合法债权存在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合法债权是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既包括合同、侵权行为所生之债权,也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所生之债权。如果债务人对他人不享有债权,或权利为非法,则债权人无代位权可言。但根据《合同法》和司法解释,债务人的债权作为代位权标的有所限制:(1)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如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权利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具有人身关系、身份关系的权利,必须由债务人亲自行使,而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必须具有金钱给付内容。非金钱债权如土地承包、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请求权等,不能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3)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已届履行期。对未到履行期的债权,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

2、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且能够行使权利却不行使。应当行使是指次债务人不及时行使权利,其权利有消灭或丧失的可能。如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受偿权因不申报破产债权而丧失。能够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有能力行使权利。如果存在某种足以影响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无法排除的障碍,则属于不能够行使。衡量是否怠于行使,以债务人是否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为标准。只要债务人没有提起诉讼或仲裁,就应认定为怠于行使权

利,债权人即可行使代位权,至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出于何种动机在所不问。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所谓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结果,致使其对债权人所负债务的履行构成迟延,债权人的债权未能清偿。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对债权人的利益没有任何影响,则债权人自无行使代位权的必要。对于无期限或者期限不确定的债权,须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债务人仍不履行时,债权人方可行使代位权。

如何行使代位权

关于代位权的行使,主要涉及程序方面的问题。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应符合相关要求,以免导致诉讼失败。

1、债权人是代位权的行使主体

代位权是债权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只能由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均可以独立行使代位权。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多个债权人既可以分别对不同的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也可以对同一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在后一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如不能满足多个债权人的清偿要求,则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多个债权人按比例受偿。

2、债权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

代位权不同于代理权。因此,债权人应以自己为原告、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次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可列债务人为第三人。

3、债权人应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无非有两种,即诉讼方式和直接行使方式。直接行使方式就是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必通过法院裁判。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只能以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方式来行使,排除了非诉讼方式。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或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先前已约定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该约定对代位权行使方式亦不产生拘束力。

4、代位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一项权利的一部分足以实现自己的债权,就不能对该项权利的全部行使代位权;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一项权利足以实现其债权,则不得对债务人的他项权利行使代位权。反之,如果代位行使债务人的一项权利仍不足以保全其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次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数项权利。

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里的"必要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这样,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的请求中可直接要求次债务人承担诉讼费。

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包括对债务人的效力、对次债务人的效力、对债权人的效力三个方面。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应当强调的是,次债务人作为代位权诉讼的被告,一方面,他对于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时效届满抗辩、抵销抗辩等)均可以对抗债权人。另一方面,无论向债务人履行,还是由债权人代为受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对债权人来讲,因行使代位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请求债务人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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