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计划生育政策
2014计划生育政策2篇
2014计划生育政策2篇2014年计划生育政策的引入对中国的人口和社会产生了重要影响。
这篇文章将介绍2014年计划生育政策的背景和目标,并分析其对中国的人口结构、社会发展和经济变革所产生的影响。
第一篇:计划生育政策的背景与目标自20世纪70年代初实施以来,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一直是国家政策的重点之一。
该政策的目标是控制人口增长,以保障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然而,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结构的变化,原有的计划生育政策已经面临一系列问题和挑战。
因此,2014年,中国政府进行了政策调整,引入了新的计划生育政策。
2014年计划生育政策的目标是进一步完善和调整现有的政策,以适应中国社会经济的新变革。
新政策的核心目标是降低生育率,减缓人口老龄化的趋势,并尽可能保持人口结构的平衡发展。
第二篇:人口结构与社会发展的变化2014年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对中国的人口结构和社会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通过限制单个家庭的孩子数量,政策的实施使得人口出生率显著降低。
随着时间的推移,这将导致人口数量的减少和年龄结构的变化。
避免过度稳定的人口结构是政策调整的重要方面。
通过促使城市居民在计划生育政策下生育更多孩子,政府试图解决中产阶级不断萎缩的问题。
这些举措将减缓人口稳定性的剧增,以便工作力量能够满足经济的需求。
第三篇:经济变革与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中国的经济变革也对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产生了影响。
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和城市化的推进,原有的计划生育政策无法再适应新的社会需求。
因此,2014年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旨在提供更大的灵活性和选择性。
新的政策允许夫妇自愿选择生育一个或两个孩子。
这意味着中国夫妇可以根据自身能力和意愿来决定生育的孩子数量。
这种灵活性有助于满足个人和家庭的需求,同时也有助于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发展。
第四篇:结论和展望2014年计划生育政策的引入标志着中国政府对于人口和社会发展的认识和理解的提升。
从人口结构到社会发展,再到经济变革,新的政策在各个方面都将产生重要的影响。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于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新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将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省境的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共同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2014最新计划生育新政策规定是什么
2014最新计划生育新政策规定是什么?2014年我国计划生育新政策如何规定?单独二胎政策是否已经落实到计划生育新政策中呢?目前各地正在为启动“单独两孩”政策积极努力,预计部分省份2014年一季度可以实施。
而2014年计划生育有些什么新变化呢?更多具体内容由民事律师为您介绍。
2014最新计划生育新政策规定是什么?目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具体的各省份、地方的生育政策的实施是根据各省份、地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
2014年我国计划生育新政策最大的变化就是开始实施“单独二胎”政策,更准确地说是“单独两孩”政策。
2014最新计划生育新政策规定是什么?“单独两孩”是指夫妻双方一人为独生子女,第一胎非多胞胎,即可生二胎。
随着第一代独生子女进入生育高峰,计划生育今年成为热点话题,多位委员和党派提案都涉及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政策的修改完善。
需要注意:单独两孩”不等同于“单独二胎”。
如果“单独家庭”的第一胎生的是双胞胎或多胞胎的话,那该家庭就不再适用“单独二胎”的新政了。
(一)计划生育新政策实施时间:实施单独两孩政策要走一定的法律程序,法律程序走完才能在当地实施。
各省具体实施可能还需要一些时间,最快2014年初各地就陆陆续续将开始实施。
国家卫生计生委副主任王培安曾指出,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由各地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通过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修订地方条例或作出规定,依法组织实施。
全国不设统一的时间表,将由各省(市、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时间。
(二)如何申请“单独两孩”?符合政策夫妇可带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材料到街道乡镇计生办申请再生育。
双方只需一方户口所在省实施“单独两孩”政策,就可去申请。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3.26•【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4年第2号•【施行日期】2005.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4年第2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于2014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3月26日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6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生殖保健服务第六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第七章胎儿性别选择限制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2.21•【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5号•【施行日期】2003.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订版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订)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全文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全文2014年5月29日下午,河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这标志着备受全省人民关注的“单独二孩”生育政策已经在我省落地,并于公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3.20•【字号】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施行日期】2002.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NO:SC060166)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3月20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2014计划生育新政策
国家计划生育是我一项基本政策,计划生育的有效实施能够促进我国人口资源的科学发展。
下面一起来了解国家计划生育新政策的相关内容。
国家计划生育新政策:第十九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二十条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应当在生育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凭手册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
《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样本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二)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六)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七)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八)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二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与女方父母共同生活并履行赡养义务的(女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的;(三)在与内陆不连接的海岛定居的。
第二十三条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村居民且母亲居住在农村连续五年以上,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2014年生育保险政策是怎样的
2014年⽣育保险政策是怎样的⽣育保险根据“以⽀定收,收⽀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由企业按照其⼯资总额的⼀定⽐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育保险费,建⽴⽣育保险基⾦。
⽣育保险费的提取⽐例由当地⼈民政府根据计划内⽣育⼈数和⽣育津贴、⽣育医疗费等项费⽤确定,并可根据费⽤⽀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不得超过⼯资总额的百分之⼀。
企业缴纳的⽣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处理,列⼈企业管理费⽤。
职⼯个⼈不缴纳⽣育保险费。
⽣育保险报销条件范围和⽐例标准⼥职⼯⽣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
产假期间的⽣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平均⼯资计发,由⽣育保险基⾦⽀付。
⼥职⼯⽣育的检查费、接⽣费、⼿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育保险基⾦⽀付。
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个⼈负担。
⼥职⼯⽣育出院后,因⽣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育保险基⾦⽀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
⼥职⼯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职⼯⽣育或流产后,由本⼈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育部门签发的计划⽣育证明,婴⼉出⽣、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续,领取⽣育津贴和报销⽣育医疗费。
条件:⽤⼈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不超过本单位⼯资总额1%的⽣育保险费⽤,国家则采取税前列⽀的办法来间接资助,可见⽣育社会保险费⽤仍然由⽤⼈单位负担。
⾄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的⽣育保险则由国家财政单独承担,个⼈不需要缴纳任何费⽤。
没有参加⽣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由本单位承担⼥职⼯的⽣育费⽤。
⽐例标准:⼥职⼯⽣育的检查费、接⽣费、⼿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育保险基⾦⽀付。
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个⼈负担。
⼥职⼯⽣育出院后,因⽣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育保险基⾦⽀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
⼥职⼯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4.22•【字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卫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2.25•【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04.04.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2014年国家计划生育最新政策
2014年国家计划生育最新政策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2014年国家计划生育新政策:第十九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二十条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应当在生育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凭手册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
《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样本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二)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六)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七)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八)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二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与女方父母共同生活并履行赡养义务的(女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的;(三)在与内陆不连接的海岛定居的。
第二十三条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村居民且母亲居住在农村连续五年以上,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2014年计划生育政策
2014年计划生育政策
2014年,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发生了一系列重大变化,这些变化
对于我国的人口结构、社会发展和经济增长都具有深远的影响。
在
这篇文档中,我们将对2014年计划生育政策进行全面解读,以便更
好地了解政策的内容和影响。
首先,2014年,我国正式实施了全面放开二孩政策。
这一政策
的实施意味着,符合条件的夫妇可以自愿选择生育两个子女,而不
再受到原来的计划生育政策限制。
这一政策的调整是基于我国人口
结构的变化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旨在促进人口均衡发展和提高生育率。
其次,2014年,我国还出台了一系列措施,鼓励生育。
例如,
对于符合条件的生育家庭,政府将提供一定的生育补贴和福利待遇,以减轻生育家庭的经济压力。
同时,各级政府还将加大对儿童教育、医疗保健等方面的支持力度,为生育家庭提供更多的便利和帮助。
此外,2014年,我国还加强了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向广大群
众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生育知识,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生育观念,
增强人口政策的执行力度。
综上所述,2014年的计划生育政策调整,旨在适应我国人口结构变化和社会发展需要,为促进人口均衡发展和提高生育率提供了更加灵活和多样化的政策支持。
这一政策的实施将对我国的人口发展、社会稳定和经济增长产生深远的影响,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政府的引导和支持下,我国的人口政策将迎来更加美好的未来。
山东计划生育二胎新政策2014
山东计划生育二胎新政策20142014年,山东省出台了新的计划生育政策,允许符合条件的夫妇生育二胎。
这一政策的出台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在过去的计划生育政策下,夫妇只能生育一个孩子,而如今的新政策为有条件的夫妇开放了二胎的机会,这对于很多家庭来说是一个重大的利好消息。
首先,新政策的出台将有助于缓解我国人口老龄化的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而实行二孩政策可以有效地增加人口数量,从而减缓人口老龄化的趋势,为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更多的劳动力和人才资源。
其次,新政策的实施将有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
人口的增加将带动消费市场的扩大,对于拉动经济增长具有积极的作用。
另外,二孩政策也将带来更多的生育服务需求,从而刺激相关产业的发展,为经济增长注入新的动力。
此外,新政策的出台也将对家庭结构和社会风气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过去的计划生育政策下,很多家庭只有一个孩子,而如今的二孩政策将使更多的家庭拥有两个孩子,这将对家庭关系和子女教育产生积极的影响。
同时,也将有助于传统观念的转变,促进社会风气的开放和多元化。
然而,新政策的出台也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和思考。
首先,必须严格控制生育政策,避免出现生育数量过多的情况,从而导致资源的过度消耗和社会的不稳定。
其次,必须加强相关的生育服务和政策保障,为符合条件的夫妇提供更好的生育环境和条件,确保新政策的顺利实施。
总的来说,山东计划生育二胎新政策的出台将对社会产生深远的影响,既有利于缓解人口老龵化问题,促进经济的发展,也将对家庭结构和社会风气产生积极的影响。
然而,也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和思考,加强政策的控制和保障,确保新政策的顺利实施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希望新政策的出台能够为山东省的社会发展和人口政策带来新的活力和希望。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于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新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将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指导。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管辖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条城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和服务机制,并将其纳入创建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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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生育政策
一、我国现行生育政策: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四)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五)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六)盆周山区县和经设区的市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其行政区域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
(七)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八)婚后患不育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
个子女后怀孕的。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因丧偶再婚的,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前款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或者收养后子女死亡的。
奖励政策
一、晚婚、晚育奖励:
男女双方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90天外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总和为5元至10元,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子女18周岁为止,奖励金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50%,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的,奖励金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
费中列支。
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加发5%的退休金,企业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的,根据有关规定增发养老金。
三、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条件:
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已婚农民: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且户口在本乡(镇、街道);
(二)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本人及配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现存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从2011年开始,将一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为城镇居民的夫妇(以下简称“半边户”)中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一方,纳入农村奖励扶助制度。
(五)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8周岁.
四、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条件: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的对象是:四川省户籍人口中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
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在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女方须年满49周岁;
(二)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三)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残达到三级以上)。
处理政策
不符合法律和《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再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6倍至8倍征收;
(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3倍至4倍征收;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3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三)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9倍至10倍征收;
(四)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和间隔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1倍征收;符合再生育条件的规定条件但未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2倍征收;
(五)不符合省条例规定再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子女出生上一年或者发现违法生育行为上一年农村人口所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人口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收入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超过部分按1倍至2倍征收。
不符合省条例规定生育的子女,一方是农村人口,另一方是城镇人口的,以城镇人口所在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法律和省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其它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收养他人子女期满六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生育的,依照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