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动产之机动车所有权保留及抵押纠纷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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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与协调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与协调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与协调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这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确立了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制度。

然而,这一规定仅属原则性的抽象规定,并无任何操作性。

现笔者就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与协调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该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标的物所有权人并不占有标的物,买受人占有标的物却并不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构造模式使得标的物的实际权属状态与其表象不尽一致,从而容易引发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冲突。

这种权利冲突可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首先,对于出卖人而言,当买受人伪称自己为所有权人而将标的物让与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因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使出卖人有丧失标的物所有权之虞,在此情况下如何保护出卖人利益?其次,对买受人而言,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下,买受人虽然占有标的物,但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若出卖人再次将标的物让与第三人时,买受人利益又如何保护?第三,对于第三人而言,第三人常因买受人占有标的物而误信其为所有权人,误判其资信状况而贷与金钱,至买受人清偿不能或破产时,始知标的物为出卖人所有,此时,又如何平衡出卖人与第三人利益?笔者认为,因所有权保留而产生的权利冲突,可分为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就内部而言,体现为契约内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就标的物之所有和占有而产生的冲突,就外部而言,体现在出卖人和买受人基于与外部关系人相对而共存权利于标的物,他们因与标的物发生关系而表现为标的物所有权受让人、标的物上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标的物留置权人以及侵犯标的物权益的不特定第三人等,这些外部关系是基于标的物权利而与出卖人、买受人发生权利冲突,或相互间发生冲突。

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兼评我国物权法第24条

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兼评我国物权法第24条

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探析———兼评我国《物权法》第24条■陈益青交付与登记,在所有权变动中,是分别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公示方法。

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同时该法第24条赋予了特殊动产登记的对抗效力,却没有明示其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学界对我国《物权法》第24条这样的规定称之为登记对抗,但是出于对登记对抗的理解偏差,在司法实践中制造了不少混乱。

因此,有必要明确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法,理顺其相关问题的理论逻辑,并对登记对抗规则重新解释或修正。

[关键词]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登记对抗[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13)01-0147-05陈益青,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102249)一、绪论物有动产和不动产之分,这一区分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根据物权公示的原则,物权的变动都应当以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展示。

[1](P58-59)在民法理论和基本原则中,出于对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对于动产的所有权变动是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而对于不动产,采取登记的公示方式,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才可以视为所有权转移的完成。

审视物权法律制度的发展轨迹,在现代社会,动产和不动产界限已经日渐模糊。

尤其是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采取了不动产的变动登记规则,出现了不动产化的趋势。

针对这样的事实,我国《物权法》第24条整合的结果是:航空器,船舶和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被学者们认为是登记对抗制度的条款。

综合我国《物权法》第23、24条和第188条的规定,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中,既有以交付视为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定,也有某些特殊动产需要登记才完成所有权转移的特殊规定。

但是对于特殊动产交付与登记效力发生冲突时的效力问题和解决方式,法律未进行任何规定。

如果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处理含混不清,这对于解决社会纠纷,平衡社会利益是极其不利的,甚至会导致物权基本概念的使用陷入混乱之中。

关于押车法律案例分析(3篇)

关于押车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年某月某日,甲驾驶一辆货车行驶在高速公路上,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乙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乙车严重损坏,乙受伤。

事故发生后,甲、乙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乙将甲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甲提出以自己的车辆作为抵押,用于赔偿乙的损失。

本案涉及押车法律问题,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对押车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案件焦点1. 押车是否合法?2. 押车是否有效?3. 押车权的实现方式及法律效力?三、案例分析1. 押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抵押给债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抵押物的孳息。

”在本案中,甲以自己的车辆作为抵押,用于赔偿乙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行为,因此押车合法。

2. 押车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就抵押物的全部,要求抵押人清偿债务。

”在本案中,甲与乙双方就押车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因此,押车有效。

3. 押车权的实现方式及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就抵押物的全部,要求抵押人清偿债务。

”在本案中,甲与乙双方约定,甲以其车辆作为抵押,用于赔偿乙的损失。

若甲未按约定履行债务,乙有权要求甲履行债务,或者就抵押车辆实现抵押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处理:……(三)抵押物为动产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就抵押物的全部,要求抵押人清偿债务;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或者部分,折价或者拍卖,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在本案中,若甲未按约定履行债务,乙有权要求甲履行债务,或者就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民法典解释与适用中的十个问题

民法典解释与适用中的十个问题

第34卷第1期温州大学学报(社 会 科 学 版)2021年1月V ol. 34 No. 1 Journal of Wenzhou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Jan. 2021 社会治理与社会法研究专题• 主持人语专题内的论文聚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立足我国国情和实际,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解释与适用中的重大问题,为有效实施民法典、发展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提供理论支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是生活的“教科书”、法治的“教科书”、文明的“教科书”。

《民法典解释与适用中的十个问题》是根据梁慧星2020年11月17日在温州大学法学院的讲座整理而成的,该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一些新出规定、存在重要修改的规定进行了解读,涉及“超级优先权”、强制缔约、债权转让的对外效力、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借款利息、保理合同、精神损害赔偿、遗产管理人、公平责任、情势变更十个方面,对理论界和实务界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刘奇英的《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对著作人格权的适用研究》认为,第1183条第1款确立了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时成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般条款,这为精神损害赔偿条款适用于著作人格权提供了解释空间和适用余地。

该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民事特别法的衔接研究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主持人简介】梁慧星,著名民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国家人事部“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第四届、第五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委员,2014年起受聘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并担任其民商法律学院荣誉院长。

民法典解释与适用中的十个问题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100720)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16条并非“超级优先权”,而是针对大型机动车分期付款买卖价款而设置的特别动产抵押;第494条规定的强制缔约主要解决紧急情势下的抢险救灾等依据指令性计划签订合同的问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的重要体现;第545条第2款是对债权转让限制的反限制,对非金钱债权采取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办法,对金钱债权则尽量使当事人不去限制它,以发挥货币的流通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删除无权处分的规定不甚妥当,无权处分的规定无法用第597条来代替;第680条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定很有必要,但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化操作需留给法院的司法解释或者行政法规去完成;保理合同是融债权转让、委托、借款、担保于一体的复合性合同,面对这类纠纷法院应按照各自的性质分别处理;第996条和第1183条第2款均为新出规定,其中的人身意义必须是特定物本身所固有而非权利人主观赋予;遗产管理人能发挥管理遗产、分配遗产等功能,还可以在没有继承人的情况下成为适格被告;第1186条抹杀了公平责任的授权条款功能,但法律又没有与之相匹配的具体规定,这就使这个制度失去了它的价值;第533条划清了情收稿日期:2020-11-30作者简介:梁慧星(1944―),男,四川青神人,教授,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2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第34卷第1期 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界线,前者的发生以变更为原则,以裁决解除为例外,后者是免责或减责的法定事由。

最高院:受领交付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可以对抗针对车辆名义登记人的强制执行

最高院:受领交付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可以对抗针对车辆名义登记人的强制执行

最高院:受领交付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可以对抗针对车辆名义登记人的强制执行追寻法律适用的精义洞悉法律行为的规范用逻辑和经验感知法律生命的温度往期文章精选1.最高院判例|| 上市公司提供“暗保”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2.最高院:轮候查封不属于正式查封,债务人以轮候查封超标的额为由而提出异议时不予支持3.最高院: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销售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权消灭4.最高院判例|| 当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与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时真的应当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限优先受偿吗?5.最高院:在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消费者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效力6.最高院指令江苏高院再审判例|| 未按照《贷款通则》规定办理展期手续的展期不成立,保证人对于延期后的还款义务不承担保证责任7.最高院:因法院限制离职法官作为律师执业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8.最高院:经法律文书确认的不动产物权所有人即使未经过户登记亦可对抗针对名义物权所有人的强制执行9.最高院:流拍后二次拍卖不受评估有效期的影响10.最高院:人民法院向相关机构发出协助房产过户的通知后,虽因房产无权属初始登记而未能过户,但不能因此而否定权利人已取得房产的所有权以下正文裁判要旨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同时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若未经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情简介在审理李明国与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延边祥安汽车货物运输中心等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查封、扣押了登记在延边祥安货物运输中心名下的货车及挂车。

对此,案外人王涛以对该车协议转让取得为由提出异议。

经查,案涉车辆原所有权人为关某某,关某某将车辆所有权挂靠登记在祥安运输中心。

其后,关某某将案涉车辆抵偿给了杜某某,后杜某某与王涛签订案涉车辆的买卖协议,并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王涛,王涛取得了案涉车辆所有权并占有、使用、运营至今。

物权法中的所有权争议问题解析

物权法中的所有权争议问题解析

物权法中的所有权争议问题解析物权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部分,对于解决所有权争议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物权争议是指在物权关系中,涉及到所有权归属、转让、限制、保护等方面的争议。

本文将就物权法中的所有权争议问题进行细致的解析,并提供相应的解决思路。

一、所有权的含义与特征在解析物权争议问题之前,我们首先需要了解所有权的含义和特征。

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控制和支配享有收益的权利。

其特征主要包括绝对性、独占性、排他性和依赖性等。

1. 绝对性:所有权是绝对的,即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可以对物拥有全权支配权。

2. 独占性:所有权人可以独占物品并排除他人干涉。

3. 排他性:所有权人对物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即可以决定物的使用、处分和收益等问题。

4. 依赖性:所有权的行使和保护依托于法律的支持和维护。

二、所有权争议形成原因分析所有权争议的形成原因多种多样,主要包括物权归属问题、所有权转让问题以及对所有权的限制和保护问题。

1. 物权归属问题:物权归属问题是指对于某一物品的所有权归属产生争议的情况。

例如,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争议就属于这一问题。

2. 所有权转让问题:所有权转让问题是指所有权人对物品的转让所引发的争议。

例如,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对物品的所有权转让问题产生争议。

3. 所有权的限制和保护问题:所有权的限制和保护问题是指法律对于所有权的约束和保护所引发的争议。

例如,在土地征收和拆迁过程中,居民对于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和补偿问题产生争议。

三、解决所有权争议的途径和方法解决所有权争议的途径和方法需要结合实际情况,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和司法解释来进行。

1. 诉讼解决:当所有权争议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将依法审理,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做出公正的判断,并作出相应的裁定。

2. 调解解决:调解是通过第三方的介入,协助当事人进行争议解决的一种方式。

可以通过司法机关、人民调解组织等途径进行调解,以达到双方协商一致的解决方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10•【字号】•【施行日期】2022.06.1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一、案外人基于租赁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1. 承租人基于不动产或动产被抵押或查封之后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停止对执行标的的处置或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该不动产或动产的,不予支持。

2. 承租人基于不动产或动产被抵押、质押或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或动产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停止执行作出裁定。

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以下情形进行处理:(1)承租人在租赁物被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按约支付租金,且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承租人要求阻止交付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处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承租人在租赁物被抵押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按约支付租金,且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抵押权人或首查封法院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拍卖该租赁物,承租人要求阻止交付的,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处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租赁物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分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民法典》第七百零六条的规定认定租赁合同的效力: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③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的;④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应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效力的。

特殊动产物权登记效力分析

特殊动产物权登记效力分析

特殊动产物权登记效力分析特殊动产物权登记效力分析特殊动产是指一些具有特殊价值的动产,如车辆、船只、航空器和工程机械等,这些动产常常涉及到较高的交易金额和风险,因此需要进行登记。

特殊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问题在实际交易中具有重要意义。

一、登记效力的含义特殊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即登记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登记的目的在于确立物权关系,登记后能够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限制他人的侵害行为。

二、登记效力的保障1.登记让利益人占有优先权登记能够让利益人占有优先权,利益人的权利优先于其他人,可以优先受偿。

例如,一辆车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人最终不能还款,则抵押权人可以先行物权处分。

2.登记制约权属的转让登记可以制约权属的转让,制约力量较大,具有排他性。

在特殊动产物权登记中,买方在购车或购船等交易时应当查看物权登记簿册上的相应记录,以确认该车或该船是否已经被抵押或质押,是否处于抵押或质押期限内。

如果有,则必须先清偿该抵押或质押。

3.登记使权利保留不受侵害登记使权利保留不受侵害,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一辆车已经被抵押登记,而借款人未能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车辆的物权处分,对借款人进行强制执行,保障其合法权益。

三、登记效力的案例分析1.案例一:北京某A公司用自己名下的货车出租,并在租赁前对该货车进行抵押登记。

租赁合同中没有提及该车已经被抵押。

B公司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将该车作为抵押物再次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并且获得了银行的批准。

后来A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银行要求强制执行车辆抵押权,结果A公司提出起诉,认为该车已经被其抵押登记过,不应再次被抵押。

法院查看登记簿册得知,A公司已经在该车上进行了抵押登记,维持抵押权人的权利得到了保障。

2.案例二:杭州某B公司在购买某品牌船舶时,忘记查看该船的登记簿册,结果发现该船已经被抵押登记。

B公司意识到这一问题后,请求向抵押权人提出要求,解除该抵押登记并清除债务,以便彻底购买船舶的所有权,但是抵押权人不同意。

保留所有权风险转移是什么

保留所有权风险转移是什么

保留所有权风险转移是什么风险转移是通过合同或⾮合同的⽅式将风险转嫁给另⼀个⼈或单位的⼀种风险处理⽅式。

那么,保留所有权风险转移是怎么回事呢?接下来,店铺⼩编为您提供相关介绍,供您参考。

保留所有权风险转移是什么《民法典》第六百四⼗⼀条【所有权保留】当事⼈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未履⾏⽀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

出卖⼈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标的物转移原则1、动产适⽤交付主义,动产⾃交付之⽇发⽣转移。

这⾥的动产包括汽车、轮船、飞机等特殊动产。

2、不动产适⽤登记主义,不动产⾃登记之⽇所有权发⽣转移。

注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依法成⽴即为有效,不管不动产是否进⾏了登记。

换⾔之,登记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效的要件,⽽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效要件。

⼀定要⼆者区分开来,这也是导致以⼀房⼆买,⼀⼥⼆嫁的重要原因。

如,甲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交付给⼄,但没有进⾏登记。

这时,丙听说甲要买房⼦,于是也提出购买甲的房屋,甲与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进⾏了房屋过户登记。

分析:根据上⾯的原理,我们知道,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甲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政法规的要求,因此,都是合法有效的。

千万不要以为甲⼄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进⾏房屋过户登记⽽认定合同⽆效。

这是错误的,在本案中,两份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丙因为进⾏了登记,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权,⽽对于⼄来说,只能根据合同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

3、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交清最后⼀笔款项时移转给买受⼈。

4、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倡导契约⾃由,⼀般情况下,只要法律没有作强制性规定,都允许当事⼈约定,⽽且有约定的,优先约定。

合同当事⼈可以对标的物所有权约定⾃合同成⽴时移转。

这⾥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

如收藏家甲在画家⼄家中看到⼀幅画,与⼄达成买卖协议,协议中特别约定合同成⽴时该画所有权即移转给甲,即属此例。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0.12.25
•【文号】法[研][2000]121号
•【施行日期】2000.12.25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
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2000年12月25日法(研)[2000]121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2000]50号《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

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

内容提要:为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并优化营商环境,民法典对我国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相关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具体而言可分为六个环环相扣的步骤:消灭隐形担保、建立统一的人的编成主义的登记簿、构建统一的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扩张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合并浮动抵押与一般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规则、引入超级优先权规则。

这一改革对物权理论影响深远:证明了在物权与债权之间存在稳态的、有意义的中间状态;修正了物权公示原则,应摒弃“全有或全无”式的表述,重新定义为“公示范围之所在,对抗效力之所及”;修正了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即物权的客体并不要求一开始就特定,只要执行时特定即可。

关键词:民法典;动产担保;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登记对抗目录引言一、消灭隐形担保二、建立统一的人的编成主义的登记系统三、构建统一的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四、扩张“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五、合并一般动产抵押与浮动抵押的对抗规则六、引入超级优先权规则七、外部体系成型八、内部体系升华引言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是困扰我国经济发展的一大难题。

原因之一,在于中小企业不像大型国企那样有大量的不动产作为担保品,它们能够提供的大多是动产或者权利。

而接受这些担保品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存在极大的风险,所以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本不愿意接受,或者即使愿意接受,对担保品的评估价格也非常低廉,从而导致融资难、融资贵的现状。

在这一大背景下,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了一个非常强的诉求,要对我国的动产与权利担保法律框架进行大修。

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的案件已成为困扰法院的难题,各地判决莫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虽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缓和这一矛盾,却治标不治本,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也希望民法典在这一问题上能够有所突破。

与此同时,世界银行对于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营商环境评估,其中有12项是对担保法律制度框架的评估。

而在这12项中,我国目前仅得4分,失分项全都集中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相关制度。

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探析

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探析

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探析作者:杨淑仪来源:《西部学刊》2021年第17期摘要:确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是解决特殊动产纠纷的前置性条件。

比较法视野下,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国家和意思主义立法模式国家大体上都采用“合意生效加登记对抗”模式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

我国学界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交付要件说和交付登记双重要件说均存在不足。

因此应当借鉴国外立法例,明确登记对抗主义下善意第三人的范围,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认定“合意”作为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具有合理性。

关键词: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合意;登记对抗主义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7-0065-03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一直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热门话题。

我国对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一直未做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在表述上是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承继,《民法典》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未给出答案。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在内容上搬运《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长期以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但书规定和第二百二十五条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留白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留下巨大的解释空间,导致司法实务中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纠纷的案件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悬殊,法律的公允性将大打折扣。

我国学界针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形成,有“交付要件说”和“交付登记双重要件说”两种主流观点,但均存在法理逻辑上的不足。

比较法视野下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国家和意思主义立法模式国家大体上都适用“合意生效加登记对抗”模式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合意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认可。

在国际法上,《海牙公约》等国际海洋条约对于船舶这类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适用登记对抗主义,我国适用国际公认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无疑在保障国际交易规则统一、保证交易安全以及提升交易效率上具有重要意义。

登记对抗主义的反思——以特殊动产为主

登记对抗主义的反思——以特殊动产为主

登记对抗主义的反思——以特殊动产为主发布时间:2021-05-17T05:46:26.808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2期作者:刘洋[导读] 我国《物权法》制定时对公示登记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两者皆采,随着物债两分民法体系的完善,公式对抗主义的矛盾之处日益显现,且与善意取得制度有所重叠,引起不必要的争端。

对于现存特殊动产的物权生效要件,以合意为准是较好的解释说,更符合逻辑。

但对于未来的发展方向,我国应以逐渐废除登记对抗主义为趋势,单采物权公示生效主义,形成完整统一的物权逻辑体系。

以目前法律规定状况来看,可以特殊动产为切入点,逐步降低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存在。

刘洋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摘要:我国《物权法》制定时对公示登记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两者皆采,随着物债两分民法体系的完善,公式对抗主义的矛盾之处日益显现,且与善意取得制度有所重叠,引起不必要的争端。

对于现存特殊动产的物权生效要件,以合意为准是较好的解释说,更符合逻辑。

但对于未来的发展方向,我国应以逐渐废除登记对抗主义为趋势,单采物权公示生效主义,形成完整统一的物权逻辑体系。

以目前法律规定状况来看,可以特殊动产为切入点,逐步降低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存在。

关键词:特殊动产;登记对抗主义;生效要件;登记生效主义引言我国《物权法》物权法二十四条设立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予以完全继承,未做出任何改动。

因登记对抗主义与占据我国物权半壁江山的形式主义并不协调统一,现实中司法、学界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各存己见,民法典新规也未做出回应,由于立法选择内生地产生了一定的冲突,所以司法实践同样也存在很多登记权利人与实际占有人不一而引发的纠纷难以认定,本文欲进行探析。

一、法律体系下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之探讨一般来讲,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是与公示生效主义对应,而意思主义物权变动则与公式对抗主义相对应。

所有权保留的雅努斯之面:从形式主义向功能主义

所有权保留的雅努斯之面:从形式主义向功能主义
另一个旗帜鲜明的条文是《担保制度解释》第 1 条,其规定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 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该规定与《民法典》第 388 条中“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 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表述遥相呼应,⑭即将《民法典》第 641 条、第 745 条、第 766 条中相 关的权利视为具有担保功能的权利,其本质上是担保权。⑮此外《担保制度解释》第 67 条明确在所有权保 留、融资租赁中,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担保制度解释》 第 54 条关于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规定处理,即将未登记所有权保留的外部效力等同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 权。⑯还有就是《担保制度解释》第 56 条尾句明确“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 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可见最高法院已将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作为担保物权看待 了。事实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 号)第 67 条明确体现了功能主义担保观, 如对该条予以反对解释,则非典型担保若有适当的登记公示手段,则其就具有担保物权的效力。
⑥ 参见邹海林《 :所有权保留的制度结构与解释》,载《法治研究》2022 年第 6 期;谢鸿飞、朱广新《 :民法典评注:合同编 典型合 同与准合同 1》,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233-234 页;刘得宽《 :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台北)1995 年第 2 版, 第 3 页;谢鸿飞《 :〈民法典〉实质担保观的规则适用与冲突化解》,载《法学》2020 年第 9 期;冯洁语《 :民法典视野下非典型担保合同的 教义学构造——以买卖型担保为例》,载《法学家》2020 年第 6 期。
复次,将保留的所有权定性为担保权最大程度地遵从了当事人意愿。因为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义 务就是让渡所有权(《民法典》第 598 条),卖方出卖标的物的同时又继续保有标的物的真实所有权是不 可想象的,与买卖的基本性质冲突,不符合基本交易逻辑。合理解释只能是卖方的效果意思不是继续保有 标的物所有权,而是将其作为价款回收的担保手段,在买方违约时可执行该担保权以实现价款债权。若认 为卖方保有真实所有权,则在买方已支付部分或大部分价款的情形,只要合同未解除,则卖方不但有所有 权,而且对其收取的价款也有正当的合同基础,买方则是钱物两空,显然不妥。在认为保留所有权是真实 所有权的情况下,《德国民法典》为避免这种不当的利益失衡,不得不对卖方的取回权予以限制,其第 449

机动车实际所有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机动车实际所有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机动车实际所有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家庭有能力购买私家车,甚至一个家庭有多辆车的情况也不罕见。

在购买机动车的过程中存在这种情况,出于种种原因,出资购买机动车的人并不是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一旦该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涉及民事案件,该机动车被强制执行时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本院就该问题展开简单论述。

现实生活中常常遇到这种情况,胜诉当事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归案外人所有,理由是在购买该车辆时,是由案外人办理的车辆购买手续,包括车型的选择、抵押贷款的办理等,并且在查封前,该车辆一直由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实践中,法院会如何处理此类执行异议?此类执行异议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自行购买并实际占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该车辆被查封时,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能否足以排除一般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不同观点一、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首先,原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对物权法的这一规定予以保留。

机动车虽是特殊动产,但仍属于动产范畴,交付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因此,在本文中提到的因案外人实际购买并实际占有该车辆,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能够排除对该车辆的强制执行。

其次,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对该问题有明确答复,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凭证。

因此,车辆的注册登记并不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归属。

再次,申请执行人不属于物权法规定中的善意第三人的范畴。

原物权法司法解释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首先,原物权法规定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doc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doc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12〕8号【颁布时间】2012-5-10【失效时间】【法规来源】人民法院报2012年6月6日第02版【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8号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探究

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探究

2019年9月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Sep.,2019 第32卷 第3期 JournalofShanxiPoliticsandLawInstituteforAdministrators Vol.32 No.3【民商法研讨】收稿日期:2019-06-05作者简介:王傅瑶(1992-),女,河南焦作人,长春理工大学2017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探究王傅瑶(长春理工大学,吉林长春130022)〔摘 要〕 当今社会,经济繁荣发展,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在社会运营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由于此类特殊动产经济价值高、移动性强、运行范围广,为保护其交易安全,各国立法例对其规定了与普通动产物权变动不同的公示方式和变动规则。

根据分析得出,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既不同于普通的动产,更不同于不动产,而是以“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为完整的规则。

希望通过对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思考,能够为其找到合适的适用路径,并使该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关键词〕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善意第三人〔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500(2019)03-0045-04 一、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理论梳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表述。

由于此类动产的特殊属性,其物权变动规则不同于普通动产或者不动产,较为复杂,而该条文未指明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只要求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不是完整的物权变动规则。

因此,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本法条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引发了诸多学者对此问题展开较为激烈的讨论。

通过不同学者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解读以及对相关法律条文的梳理,主要形成下列观点:(一)“登记”说“登记”说观点主张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变更、消灭等须履行登记方可发生所有权的变动。

论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功能与适用

论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功能与适用

‘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5月Journal of Qiqihar University(Phi&Soc Sci) May 2023  收稿日期:2022-10-24 作者简介:王睿(1978-),女,教授,博士㊂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㊂王储(1992-),女,在读硕士㊂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㊂韩彧博(1984-),女,副教授,博士㊂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㊂ 基金项目: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一般项目:民法典非典型动产担保登记公示制度研究(20FXB124)□法学研究论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功能与适用王 睿,王 储,韩彧博(哈尔滨理工大学法律系,黑龙江哈尔滨150000)摘 要:‘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为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动产和权利担保能够透明化㊂实际运行中,‘办法“扩大了担保登记的动产和权利范围,促使出现了多种创新性融资方式㊂‘办法“中不仅保留了‘民法典“原有关于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范围以及登记方法,还将其未作规定的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也纳入其中,并细化了登记机关和查询方式㊂但是‘办法“在实施的过程中存在着财产认定不清,规定不明和法条冲突等风险,在‘办法“实施的背景下担保权人㊁利害关系人也应做好审核工作㊂关键词:动产担保;动产担保登记;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38(2023)05-0087-04Functions and Applications of the Unified Registration ofGuaranteeover Movables and RightsWANG Rui ,WANG Chu ,HAN Yu -bo(Department of Law,Harbi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Harbin Heilongjiang 150001,China) Abstract :Measures for the Uniform Registration of Guarantee over Movables and Rights provide the legal basis for the uniform reg⁃istration of guarantee over movables and rights,which make them transparent.In practice,it expands the scope of movables and rightsfor guarantee registration,and promotes the emergence of a variety of innovative financing methods.It not only retain the original scope and method of registration of movables and rights in the Civil Code ,but also include the registration of movables and rights that is notspecified in the Civil Code ,and refine the registration authorities and inquiry methods.However,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there are risks such as unclear property identification,unclear provisions and conflict of legal articles.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Measures ,the security right holder and interested parties should audit carefully. Key words :movables guarantee;registration of guarantee over movables;Measures for the Uniform Registration of guarantee overMovables and Rights 登记公示是‘民法典“构建统一动产担保物权实体法体系的关键环节,一般条件下,动产担保生效的要件是担保合同的生效,这也使得动产担保出现了隐蔽性的缺陷,‘民法典“对动产担保公示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有效克服了这一缺陷,消除了第三人对于交易安全的顾虑㊂在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相结合的法典立法技术选择下,无论典型担保还是非典型担保,只要具有相同的担保功能,均应平等适用相同担保规则,确定担保权优先受偿的顺位的统一标准就是动产登记时间的先后㊂为了配合‘民法典“的实施,改善我国营商环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㊁‘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先后确定了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负责建设运行网上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㊂为了更好地建设科学有效的担保登记流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出台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22年2月1日正式施行㊂至此,我国结束了饱受诟病的多头管理,分散操作的登记模式㊂科学有效的登记制度就成为了建立确定㊁透明的现代担保交易制度的关键环节统一登记制度并不是创设权利,而是通过统一登记的方式简化了动产融资交易主体的征信成本,从而提高了动产担保的便捷度和效率㊂‘办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国开展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交易中存在的瓶颈问题,但是仍然还有未能详尽的内容,也使得动产和权利融资模式仍有可发展㊁可探讨的空间㊂而且在‘民法典“实体法引入了其他国家先进动产融资理念和规定后,对担保人㊁担保权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会产生新的融资交易风险点㊂鉴于此,笔者从‘办法“实施后我国银行㊁中小型经营者应对反映状况入手,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公示功能定位与适用风险防范等角度分析,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下如何协调各方利益,以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㊂一㊁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的运行成效(一)有效盘活动产资源,破解小微企业融资痛点㊂缺少可用于抵押的不动产一直是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融资瓶颈,灵活的动产融资模式可有效解决了该难题㊂‘办法“在原有企业融资常用的典型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扩大了可登记进行融资的动产和财产的范围,例如,将生产设备㊁原材料都纳入统一登记系统㊂除此之外,此种做法也有助于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开展相应的动产和权利融资的金融业务,登记公示方式有效降低金融机构的从业风险㊂根据相关数据统计,截止到2021年9月底,统一登记系统服务小微企业495万家,以小微企业作为担保人的登记累计发生971.91万笔,占比77%[1](二)创新型动产融资信贷产品不断涌现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为新型动产用于融资担保提供了可操作空间,优化了我国当前的融资环境,便利了中小企业融资途径㊂全国各地金融机构积极发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高效透明的登记公示效果,协助企业拓宽经营思路,创新可融资客体㊂例如,昆山农商银行和贵州银行发展绿色信贷,为其辖内的企业成功办理了排污权质押贷款业务和碳排放配额质押贷款㊂在生物活体抵押方面,出现了利用活体养殖动物都有编号的特点,将活体奶牛和大闸蟹作为动产抵押的 畜牧贷”,使农民走出了活体资产难以抵押的困境,推动了农村的经济发展㊂[2](三)增强了获取信息的便捷性和准确可靠性在未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时,想要全面获取动产和权利担保的信息是非常困难的㊂在实际的交易中,债权人经常通过查询债务人的资信用以参考其是否值得投资㊂但是想要准确获得债务人的资信信息确实十分困难的,如果仅仅是通过债务人的提供的信息或者相关机构的调查信息等,无法保证资信的信息真实性,从而使债权人的所承担的风险较大㊂‘办法“对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确立将担保的动产和权利信息公布在同一个平台上,有效避免了同一标的物被重复抵押,其中也包括避免了以同一标的被企业在不同金融机构的重复融资㊂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公示系统就用于查询抵押的标的物的信息㊂以此信息为基础,评估该企业的资信㊂如此,有利于金融机构对企业的经营和发展的掌握,避免自身利益受到损害,更深入地促进了中小企业进行融资㊂ 二㊁‘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对‘民法典“衔接与拓展近年来,我国营商环境越来越符合世界银行发布全球营商环境报告标准,世界排名不断上升㊂但是, 获得信贷”指标,我国排名却不升反降,已经连续4年下跌㊂[3]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在动产担保法律领域的缺失以及统一登记制度的不完善㊂在传统的市场模式下,信贷机构要求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形式一般是不动产抵押和保证㊂但是,随着经济高速发展,实体经济在积极转换形式的背景下,市场为满足经济的高速发展和转换模式,需要尝试新的担保形式,以便配合市场上的各类型资产的应用,开展新的融资信贷方式㊂‘民法典“将原有的担保制度进行了重整同时还将其进行创新,重新构建体系,为解决融资担保问题提供了新思想㊂‘办法“以‘民法典“规定为依据,以动产担保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运行为背景,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多年总结的实践经验为基础,详细规定了实际进行权利和动产担保登记业务的操作指引㊂(一)‘办法“对‘民法典“的衔接1.登记范围的衔接‘办法“将‘民法典“第395条㊁第396条㊁第440条规定的可担保动产类型进行了类型化的安排:第一,对于‘物权法“时代没有特殊规定的一般动产和权利纳入‘办法“的登记范围内,包括生产设备㊁原材料㊁半成品㊁产品等动产抵押的登记,存款单㊁仓单㊁提单等权利质押登记;第二,将‘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非典型担保融资租赁㊁所有权保留㊁保理业务的登记纳入登记范围㊂第三依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应收帐款原来的登记机构就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法“继续保留㊂第四,将特殊的动产和权利,包括机动车㊁船舶㊁航空器抵押,债券㊁基金份额㊁股权质押,知识产权排除在外,仍由原机构进行登记;第五,采用兜底条款,将特殊动产和权利之外没有被‘民法典“列举的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都纳入其内㊂而且,‘办法“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依据‘民法典“进行了调整,将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规定的 未来的应收债权”表述修改为 将有的应收债权”,虽内容上并没有做出重大修改,但是在文字表述上契合了‘民法典“第440条的描述,进一步明确了将有的应收账款属于可质押的范畴㊂2.登记对抗主义的衔接根据‘民法典“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动产和权利担保既有登记生效主义也有登记对抗主义㊂在实践中大部分动产和权利担保都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并不是担保权成立的条件,其主要表现为对抗善意第三人㊂‘民法典“对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均统一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均须依据‘办法“在全国统一登记平台上进行登记公示,发挥登记公示的应有功能㊂第一,为与担保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的信息㊂债权人可以通过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来查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再单独依靠债务人的自我介绍,可以有效预判未来所承担的风险,保障了自身的财产88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权益,同时也降低了当事人查询征信成本㊂第二,确定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㊂在经济活动中,当同一标的物上存在多个竞存权利时,须依据‘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确定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㊂[4]优先顺位仅取决于登记时间先后顺序,即谁登记在先,谁在先受偿,无需考虑其他因素㊂借助统一登记系统可以准确获取登记时间,从而确定权利优先顺序,不必再提供其他的证明㊂(二)‘办法“对‘民法典“的拓展和细化1.明确了统一登记机构的职责定位‘办法“第23条和24条规定明确了征信中心虽然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但其并不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㊁合法性㊁完整性进行核实,即对登记内容不进行实质审查㊂这就要求担保权人㊁担保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对登记的内容自负其责㊂如果因其自身错误导致了标的物不能够被确定等,从而使公示后的担保权利不能正常行使,或者因其自身提供虚假的登记材料致使他人合法权益被侵犯,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㊂由此可见,征信中心仅仅是担保权利登记的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行政审批职责,同时也不对因当事人错误行为导致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㊂动产抵押和部分权利质押原则上采取的是声明登记主义,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审判和审查等㊂统一登记的主要作用是为交易主体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信息,其并不实有创设担保物权,也不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这是与不动产登记效力的重要区别㊂[5]2.完善了登记和查询的方法‘办法“的第九条明确了登记信息所需的内容,经当事人协商可以将主债权金额㊁担保范围㊁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㊁最高额担保债权的最高额等予以注明,更加方便于相关当事人㊁利害关系人查询较为齐全的担保信息㊂在登记完成后,系统会生成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担保权人,如果当事人或第三人想要查询相关信息,只需输入担保人的名称即可㊂因而,统一登记原则上采 人的编成主义”,即以人找物的方法,不同于我国不动产登记以物找人的 物的编成主义”㊂因而,全国统一登记公示的主要功能是为交易主体提供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的查询服务,为当事人㊁利害关系人实时了解担保人名下所有已担保的动产和权利担保情况提供便利的条件,节省了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时间㊂三㊁‘办法“实施过程中的风险点提示及防范措施(一)担保财产描述及实际认证识别‘办法“规定了当事人在登记时所登记的财产应具有可识别性,即能够确定担保的财产,同时要求当事人对登记的财产信息是真实㊁完整和合法,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㊂正如上文所诉,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是通过登记公示,使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实时了解到担保人提供的财产的权利状况,增强担保权利的透明度㊂因而,登记机关对于登记内容仅进行形式审查,并不进行权利真实性推定㊂由此产生的问题极为明显,如果发生因描述不清导致担保财产不能确定㊁登记信息错误㊁担保的财产归属不明或者担保财产不合法等情形,在权利双方发生争议时,在诉讼中可能存在不被法院认可的风险,造成登记失效㊂这就要求担保权人在登记前应就担保财产的相关信息核实清楚,包括担保财产的权属㊁状态以及是否存在权利竞存等,在进行登记时,要尽可能具体准确地描述担保财产的名称㊁数量㊁位置㊁型号㊁登记编号等相关信息,保证其唯一性和特定性㊂例如,当担保人为设备设立抵押权,应将设备的详细信息予以登记,这其中包括设备的所在地㊁所有权人㊁使用状况㊁设备固有编号等㊂①当担保人将未来债权作为担保物时,应将未来的债权产生的缘由㊁产生的时间以及债权的数目等进行详细的登记㊂②(二)登记对抗主义适用‘办法“第2条虽然列举了纳入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但是第7项对于兜底条款 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类型”描述不清,导致实践出现争议㊂例如,排污权质押和碳排放配额质押贷款业务应采用何种登记主义,是否需要在动产担保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并没有确定的规则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排污权和碳排放权均可转让交易,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㊂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将碳排放权作为可以抵押的权利,即碳排放权成为了适格的抵押品㊂因而,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排除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担保权利,其余的担保权利则都应当是可适用登记对抗主义的,都可以在全国统一登记平台上依据‘办法“进行登记㊂(三)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民法典“第414条和第404条在动产抵押情形下会发生一定的冲突㊂例如,以同一批存货设置多种抵押,并且都已办理了登记,后该存货被出售给消费者,消费者支付了对价,并且该物已经交付,在交易之前已经设定的抵押权能否优先于消费者?答案应是否定的,根据第404条的文义解释以动产进行抵押的,无论是办理登与否,都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的权利㊂其理由在于:一方面,正常经营买受人优先保护规则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信赖利益,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买受人不需要查询相关商品之上是否已经设定抵押,这不仅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理信赖,同时也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维护正常经营活动秩序㊂另一方面,在实际生活和经营活动中,正常支付合理借款的买受人不应负有查询登记的义务,否则不仅会增加交易成本,而且超出了正常人的承受范围㊂[6]前述所介绍的以企业存栏奶牛㊁农户养殖的大闸蟹进行动产抵押贷款就存在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的问题㊂由于奶牛和大闸蟹均属于抵押人正常经营的销售产品,因而在经营销售过程中买受人均可取得无负担所有权,抵押物数量均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在债务到期时抵押物数量和价值可能会低于抵押设立时㊂因而,对于企业正常经营产品进行动产抵押的,金融机构应注意贷款期限㊁数量,并且可设立监管资金账户,应保证销售抵押物取得资金的监管㊂(四)抵押物转让㊂‘物权法“严格限制抵押物转让的方式事实上存在诸多固有弊端,既不利于抵押物的流转,也不利于鼓励交易,未能98 第5期论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功能与适用 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为中心做到物尽其用㊂因此,在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上,‘民法典“对‘物权法“的规则作了重大变更㊂根据‘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无须通知抵押权人或取得抵押权人同意,导致抵押权人所承受的经济风险加大㊂因为设立动产抵押权时,不以登记为生效条件,由于缺乏登记公示使得第三人对于该动产是否负担抵押权并不明确㊂如果第三人善意购买该动产,根据动产取得规则,第三人取得了被抵押的动产所有权㊂当所有权发生转移后,抵押权人无法再对抵押物行使追及权㊂针对上述问题,‘民法典“第406条特别规定了除外情况: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㊂[8]当事人之间对该条约应有效利用,借此来降低抵押权人所需承担的风险㊂例如,双方可以在合同上约定禁止抵押物的转让,以此来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㊂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禁止转让的约定仅能约束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并不能对合同外的受让人发生效力㊂因此,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约定禁止转让财产并就该条约办理了登记,抵押人如果擅自转让,虽然转让合同生效,但是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其不发生物权变动㊂由此,可以总结出登记公示后,当抵押人违反了禁止转让的约定,即便抵押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抵押物的合同有效,但动产的物权可以依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不发生变动,受让人也因此不能取得该抵押物的所有权㊂综上所述,当事人在订立抵押合同的时候应设立特别约定,即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同时将该约定办理登记公示,以此保护自身的权益免受损失㊂五㊁金融机构融资实践的操作要点(一)预先核查担保物是否存在权利负担担保权人在融资合同签署前或者融资放款前,应对抵押的动产或者权利在统一登记平台上查询,了解其是否存在权利负担,以便正确评估此项交易的风险㊂通过查询并保存查询结果,日后一旦发生了相关争议,事先留存的查询结果便可成为向担保人追责的证据㊂同时‘办法“第23条的规定:担保权人须自行审核确认担保财产的真实性,登记机构对此不予实质性审核㊂担保权人要承担担保财产真实性的风险,因此,在进行融资业务时,要提前审查担保财产,要求担保人提供有关担保财产真实性的证据,通过查询或者中介机构调查等方式审核担保财产并保存相关证据,在日后如果发生纠纷时能更好地保护自身的权益㊂(二)担保合同签署后及时办理登记担保权人在签署融资合同后,应及时在统一登记平台办理相关登记,在登记时,应注意登记财产信息以及相关登记事项,明确登记时间和登记内容,以保证登记的内容是真实的㊁完整的和合法的㊂同时,担保权人可以在统一登记平台查询已经签署的担保合同或与担保和同功能相似的合同是否办理过登记,如若没有登记应及时补办㊂(三)定期查询担保权人为了保护自身权益,应定期查询担保人在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公示的资产,以确保掌握担保人登记的财产信息是否变更以及概括性描述资产是否设立了重复担保或被转让㊂经过查询发生了以上有关情况,应尽快和担保人联系进行联系㊂综上,基于互联网的动产和权利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设立运行是对‘民法典“改革动产和权利担保规定的贯彻执行和程序性保障㊂‘办法“规范了登记和查询的具体内容和流程,提高了动产担保的透明度,为更好防范交易风险,提高交易效率,改善营商环境提供了有效途径㊂但同时动产统一登记系统区别于我国固有不动产登记,借鉴国际通行做法采用 人的编成体系”,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为登记机构对于登记内容并不承担实质性审查责任,这些新的变化对市场经济主体也提出了新的要求㊂因而,担保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应依托统一系统注重审查担保财产权利负担状况,并及时将担保情况通过登记系统登记进行公示㊂ 注释:(1)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民终4622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20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㊂(2)最高人民法院第53号指导性案例的审理意见㊂ 参考文献:[1]动物也能做抵押贷款央行推出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破解小微企业融资痛点[EB/OL].hppts://www.yicai. com/news/101212798.html.[2]金融领域助力碳市场,银行业争夺碳金融千亿市场[EB/OL].https:///specialo_493702.html.[3]罗培新.论世行营商环境评估 获得信贷”指标得分的修法路径 以我国民法典颁布为契机[J].东方法学,2020 (01).[4]王利明.担保物权制度的现代化与我国‘民法典“的亮点[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1(01).[5]高圣平:‘民法典“视野下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构造[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0(05).[6]朱良敏.论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 以〈民法典(草案)〉第404条为切入点[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 2020(01).[7]高圣平,叶冬影.民法典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解释论“[J].比较法研究,2020(04).(责任编辑 李 维) 09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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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动产之机动车所有权保留及抵押纠纷探析—————基于A汽车销售公司案例分析例杨玉果一、据以分析的案例原告:河南A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被告:杨某被告:徐某案由:机动车确权纠纷河南A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杨某在2014年3月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协议》,约定杨某还清银行贷款和A公司贷后管路费前,车辆所有权归A公司所有;同月杨某与中国银行郑州高新区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分期付款36期,一期为一个月;A公司与中国银行郑州高新区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A公司为杨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以上协议的主要内容:1、A公司将上述宝马车以76万元价款出售给杨某,杨某支付首付款228000元,其余车款532000元向中国银行郑州高新区支行贷款,杨某保证每月15号前将应偿付的贷款本息和贷后管理费存入其贷款还本付息的账户,以供贷款机构和A公司划收。

2、由A公司对杨某的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杨某另按期向原告支付贷后管理费。

3、杨某全部还清贷款机构本息及其他约定应当由杨某向A公司支付的款项前,车辆所有权归A公司所有。

A公司对车辆的所有权不因其同意将杨某在车管所登记为车主而发生改变。

4、杨某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的贷款本息及原告的贷后管理费,致使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有权取回车辆。

2014年3月以来,杨某共计有8期未按约定向中国银行郑州高新区支行还款,也为向A公司支付贷后管理费,致使A公司向银行承担了131240元的保证责任,银行已从A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划走上述款项。

故A公司在2014年11月对出卖给杨某的车辆行驶了取回权,将车辆收回到了A公司。

徐某因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徐某作为杨某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偿还其借款,并向法院申请保全上述宝马车。

随后,法院向A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A公司送回该宝马车。

二、问题的提出及分析问题一:所有权保留约定效力之出卖人取回权问题分析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设定目的即在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防止买受人在支付全部价款前,擅自处分标的物,导致出卖人债权难以实现。

为了充分发挥所有权的担保功能,并保障出卖人权利的实现,法律通常承认出卖人享有取回权。

(一)取回权实现条件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第35条关于取回权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卖人可以主张取回标的物。

1、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2、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做其他不当处分的。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出卖人享有取回权,可以取回标的物,如取回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

可见,在出卖人取回权行使的条件,法律并没有进行细化的规定,而是交由了当事人意思自治。

对当事人如何约定支付价款及完成特定条件义务及买受人对标的物作出何种不当处分法律作出了放宽规定。

(二)取回权限制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第36条在买受人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出卖人主张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在本条明确规定了这一限制性条件,即标的物总价款支付在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出卖人的取回权受到限制。

另,针对第36条适用范围问题,在所有权保留下,买受人支付价款超过百分之七十五以后与未履行约定的特定义务之间对抗问题即《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中有关所有权保留是否对《合同法》134条进行了限缩性解释本文不再进行深入分析。

(三)取回权丧失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第36条第二款中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在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发生后,所有权保留下的取回权已然消灭,出卖人只能向买受人主张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了。

另,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以及是否可以解除买卖合同,本作者认为取回权针对的是买受人占有标的物而设立的,在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行驶取回权的,只是导致买受人丧失了对标的物的占有,合同并不解除。

只有买受人不行使回赎权,才会导致合同的解除。

据此而述,则保留所有权下之取回权与合同解除之间并未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问题二:机动车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之权利冲突保留所有权与抵押权,二者的冲突表现为:1 、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与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的机动车上抵押权的冲突;2、出卖人先设置抵押后再保留所有权出卖给买受人;3、出卖人先设置抵押后再保留所有权出卖给买受人,买受人后又在所有权保留的机动车上抵押权。

针对存在的权利冲突,我国法律对此无任何的明文规定。

而实务中,针对“应由谁承担追偿不能时的不利后果”这一实质性问题,仍无定论。

本文仅针对所设案例中,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与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的机动车设立的抵押权这一情形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阐述。

司法实务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34条条规定,法律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所有权保留问题进行约定。

正因为所有权保留系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约定,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系非常态的交易方式,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言,其无从知晓所有权保留的状况,因此,为保证交易安全,对于当事人仅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的,该约定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本文作者认为:1、如果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的机动车上设立的抵押权已经进行登记,则可以基于物权优先和善意取得原则下,保护登记了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即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第三人在明知存在所有权保留或不符合善意取得发生的条件时,则应当保护出卖人权利。

2、如果如果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的机动车上设立的抵押权但未登记的,根据《物权法》24条、188条之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故在此情形下,买受人显然违背与出卖人的合同约定,出卖人作为守约一方,即具有善意。

在此情形下,显然出卖人约定所有权保留成立时间在先,第三人(机动车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在后。

综上,则应保护出卖人之权利。

问题三:机动车抵押权登记与否与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分析在本案中,杨某车辆分别抵押给中国银行郑州高新区支行且进行了登记,抵押给A公司未登记,两个抵押权与第三人即杨某债权人徐某之间的效力优先顺序,结合《物权法》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法释【2016】5号)进行一些理解。

根据《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88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6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见,物权法》第24条确立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制度。

物权法第188条,确立特殊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制度。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针对其中善意第三人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虽然比较笼统,但依然规定了大的原则。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文案例,得出1、机动车抵押权(已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具有优先性。

2、机动车抵押权(未登记),根据物权优先性原则,案外第三人(杨某的债权人)作为债权人,显然机动车抵押权虽未登记,已具有优先性。

3、善意第三人之范围第三人范围的大小,直接影响到抵押权人在抵押权未登记时能否实现其抵押权,对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影响甚大。

关于善意第三人之涵义,可抽象解释为“在欠缺登记场合中,不知道且不应知道特定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并对标的物享有正当物权利益的人”(辛正郁民商辛说)。

也有的解释为“不知道也不应知道物权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第一版,第69页。

)据此,只要第三人的权利存在、行使会与动产抵押权人权利发生冲突的都属于立法上的第三人,即这里的第三人是指其权利的行使与动产抵押权发生对抗关系的所有善意第三人。

具体而言,第三人包括:1.动产抵押物的受让人当受让人主观为善意时不受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约束,这里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动产所有权未转移占有时,不得对抗的含义是抵押权人不得主张买卖合同有效,且不得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二是当受让者已经取得动产所有权时,不得对抗的含义应解释为动产抵押权人不得行使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换言之,即使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了抵押动产,动产抵押物的取得者也无需依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代为清偿的义务。

2.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人这里又可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已经完成登记。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已经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因此,对于已经完成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而言,无论其主观善意与否,其抵押权的效力均优先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

所以已经完成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可以通过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来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优先受偿,无需通过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二是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也未登记。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因此,先设立的动产抵押权未登记时,无论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人主观为善意或恶意,先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均不得对抗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

可见,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无论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主观如何,其动产抵押权均可获得对抗在先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具体的对抗效力依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是否办理登记而有所不同。

3.后设立的动产质权人换言之,对于设立在后且已经完成转移占有的动产质权人而言,如果其主观为善意则其质权享有优先于动产抵押权受偿权利,如果其主观为恶意则动产抵押权人可以对抗动产质权人而享有优先于动产质权人受偿的权利。

4.和抵押人发生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和抵押人发生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又可分为以抵押动产为特定标的物的特定债权人和非以抵押动产为标的的普通债权人。

对于非以抵押动产为标的和抵押人发生交易关系的普通债权人而言,其只是“潜在的第三人”,只有当善意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或在债权人破产情况下参与分配时,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得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

而对于以抵押物作为标的的特定债权人,如抵押物的租借人,则动产抵押权人不得以对抗租借人,即动产抵押权的实现不得影响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关系。

出于保护交易安全需要。

对于和抵押人发生交易关系的普通债权人而言,虽然其不以取得抵押动产所有权为目的,似乎和动产抵押权人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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