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动产之机动车所有权保留及抵押纠纷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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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动产之机动车所有权保留及抵押纠纷探析

—————基于A汽车销售公司案例分析例

杨玉果

一、据以分析的案例

原告:河南A汽车销售服务公司

被告:杨某

被告:徐某

案由:机动车确权纠纷

河南A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杨某在2014年3月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协议》,约定杨某还清银行贷款和A公司贷后管路费前,车辆所有权归A公司所有;同月杨某与中国银行郑州高新区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分期付款36期,一期为一个月;A公司与中国银行郑州高新区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A公司为杨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以上协议的主要内容:

1、A公司将上述宝马车以76万元价款出售给杨某,杨某支付首付款228000元,其余车款532000元向中国银行郑州高新区支行贷款,杨某保证每月15号前将应偿付的贷款本息和贷后管理费存入其贷款还本付息的账户,以供贷款机构和A公司划收。

2、由A公司对杨某的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杨某另按期向原告支付贷后管理费。

3、杨某全部还清贷款机构本息及其他约定应当由杨某向A公司支付的款项前,车辆所有权归A公司所有。A公司对车辆的所有权不因其同意将杨某在车管所登记为车主而发生改变。

4、杨某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的贷款本息及原告的贷后管理费,致使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有权取回车辆。

2014年3月以来,杨某共计有8期未按约定向中国银行郑州高新区支行还款,也为向A公司支付贷后管理费,致使A公司向银行承担了131240元的保证责任,银行已从A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划走上述款项。故A公司在2014年11月对出卖给

杨某的车辆行驶了取回权,将车辆收回到了A公司。

徐某因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徐某作为杨某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偿还其借款,并向法院申请保全上述宝马车。随后,法院向A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A公司送回该宝马车。

二、问题的提出及分析

问题一:所有权保留约定效力之出卖人取回权问题分析

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设定目的即在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防止买受人在支付全部价款前,擅自处分标的物,导致出卖人债权难以实现。为了充分发挥所有权的担保功能,并保障出卖人权利的实现,法律通常承认出卖人享有取回权。

(一)取回权实现条件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第35条关于取回权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卖人可以主张取回标的物。1、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2、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做其他不当处分的。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出卖人享有取回权,可以取回标的物,如取回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可见,在出卖人取回权行使的条件,法律并没有进行细化的规定,而是交由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当事人如何约定支付价款及完成特定条件义务及买受人对标的物作出何种不当处分法律作出了放宽规定。

(二)取回权限制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第36条在买受人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出卖人主张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在本条明确规定了这一限制性条件,即标的物总价款支付在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出卖人的取回权受到限制。另,针对第36条适用范围问题,在所有权保留下,买受人支付价款超过百分之七十五以后与未履行约定的特定义务之间对抗问题即《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中有关所有权保留是否对《合同法》134条进行了限缩性解释本文不再进行深入分析。

(三)取回权丧失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第36条第二款中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

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在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发生后,所有权保留下的取回权已然消灭,出卖人只能向买受人主张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了。

另,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以及是否可以解除买卖合同,本作者认为取回权针对的是买受人占有标的物而设立的,在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行驶取回权的,只是导致买受人丧失了对标的物的占有,合同并不解除。只有买受人不行使回赎权,才会导致合同的解除。据此而述,则保留所有权下之取回权与合同解除之间并未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问题二:机动车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之权利冲突

保留所有权与抵押权,二者的冲突表现为:1 、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与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的机动车上抵押权的冲突;2、出卖人先设置抵押后再保留所有权出卖给买受人;3、出卖人先设置抵押后再保留所有权出卖给买受人,买受人后又在所有权保留的机动车上抵押权。针对存在的权利冲突,我国法律对此无任何的明文规定。而实务中,针对“应由谁承担追偿不能时的不利后果”这一实质性问题,仍无定论。

本文仅针对所设案例中,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与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的机动车设立的抵押权这一情形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阐述。

司法实务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34条条规定,法律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所有权保留问题进行约定。正因为所有权保留系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约定,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系非常态的交易方式,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言,其无从知晓所有权保留的状况,因此,为保证交易安全,对于当事人仅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的,该约定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本文作者认为:

1、如果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的机动车上设立的抵押权已经进行登记,则可以基于物权优先和善意取得原则下,保护登记了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即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在明知存在所有权保留或不符合善意取得发生的条件时,则应当保护出卖人权利。

2、如果如果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的机动车上设立的抵押权但未登记的,根据《物权法》24条、188条之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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