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

合集下载

法律债权转让案例分析(3篇)

法律债权转让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货到付款。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乙公司因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支付货款。

为了解决资金问题,乙公司决定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以获取资金支持。

以下是该案例的具体分析。

二、案情简介1.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2)货物到乙公司指定地点后,乙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

(3)如乙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应付货款的10%。

2. 乙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由于乙公司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支付货款。

经协商,乙公司决定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

协议内容如下:(1)乙公司将甲公司欠其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丙公司。

(2)丙公司应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甲公司支付货款。

(3)如甲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丙公司有权代为追偿。

三、案例分析1. 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本案中,乙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

2. 债权转让的效力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乙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后,通知了甲公司,因此该债权转让对甲公司发生效力。

3. 债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

本案中,丙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甲公司应向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4.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向丙公司支付违约金。

四、结论本案中,乙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

债权转让无效案例

债权转让无效案例

债权转让无效案例债权转让无效案例案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债权转让争议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一笔债权债务关系,甲公司欠乙公司一万元人民币。

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甲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因此,甲公司决定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

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乙公司的债权全权转让给丙公司,同时将相应的债务也转移给了丙公司。

乙公司得知此事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债权转让无效。

他指出,甲公司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首先,甲公司故意隐瞒了债务的本质和风险,没有向丙公司披露该笔债务未按时履行的情况。

其次,甲公司与丙公司的债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实际债务金额,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

最后,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经过乙公司的同意,违反了债权转让的法定程序。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在债权转让过程中确实存在欺诈行为。

首先,甲公司故意隐瞒了债务的实际情况,给丙公司造成了误导。

其次,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实际债务金额,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

最后,甲公司未经乙公司同意就将其债权转让给丙公司,违反了债权转让的法定程序。

因此,法院判决债权转让无效,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即向乙公司偿还一万元人民币。

案例二:个人债权转让引发的争议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一笔债权债务关系,甲公司欠乙公司五万元人民币。

两年后,甲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资金,决定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

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乙公司的债权全权转让给丙公司,同时将相应的债务也转移给了丙公司。

乙公司得知此事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债权转让无效。

他指出,甲公司与丙公司的债权转让违反了合同约定。

根据合同,甲公司需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债务,但甲公司未经乙公司同意就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且未履行还款义务。

此外,债权转让协议中未提及乙公司的同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法定程序。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的债权转让确实违反了合同约定。

甲公司在债权转让过程中未经乙公司同意就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违反了合同的法定程序。

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案例分析

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案例分析

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案例分析在商业领域中,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是一种常见的交易方式,它允许债权人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以便获得迅速的资金流动。

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分析,探讨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和实际操作。

案例背景:某公司A因经营不善,面临着巨额债务的困扰。

为了解决资金压力,公司A 决定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公司B。

公司B是一家专业的债权投资机构,经过仔细的尽职调查后,决定购买公司A的债权。

合同条款分析:1. 转让价格:根据合同约定,公司B同意以一定的金额购买公司A的债权。

转让价格的确定通常基于多种因素,如债务的金额、债务人的信用状况以及债权的到期日等。

在本案中,公司B和公司A经过谈判,最终达成了一个合理的转让价格。

2. 债权转让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公司A同意将债权的所有权和权益转让给公司B。

这意味着公司B将成为债权人,有权收取债务人的还款。

为了确保转让的有效性,合同中还规定了必要的手续,如签署转让凭证、通知债务人等。

3. 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中,债权人享有一系列权利和义务。

债权人有权收取债务人的还款,并享有债权的利息和其他收益。

同时,债权人也有义务向债务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和协助,以便债务人能够按时还款。

4. 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债务人在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中也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债务人有权获得债权人的还款要求和其他通知,并有义务按时还款。

在本案中,公司A同意将还款直接支付给公司B,以满足债务的偿还义务。

法律问题分析:1. 合同的有效性: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的有效性是一个关键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必须符合一定的要件,如合同的书面形式、双方的真实意愿等。

在本案中,公司A和公司B签署了一份书面合同,并且双方都是自愿达成协议的,因此合同是有效的。

2. 债权人的优先权:在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中,债权人通常享有优先权。

这意味着在债务人破产或违约时,债权人有权优先获得偿还。

在本案中,公司B作为债权人,享有优先权,并有权在公司A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

民事案例分析:债权转让纠纷案例

民事案例分析:债权转让纠纷案例

[案情介绍]上诉人A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X区人民法院(2004)X民二(商)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被上诉人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被上诉人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发生买卖、定作机械设备合同关系多年。

2001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截止2001年10月8日,需方(C公司)尚欠供方(B公司)货款136,252元。

……经双方协商,同意从A公司货款中划帐抵偿,具体收款由Z先生全面负责,需方出具收款证明。

”协议有双方公司盖章,在C公司公章下,有执行人Z签名。

Z原系C公司总经理,2001年10月18日Z书面向C公司申请辞职并离开公司。

嗣后B 公司多次向上诉人A有限公司催款未果。

二、2003年10月8日,C公司给上诉人A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02年9月底,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493,170.77元。

2001年10月我公司将对贵公司债权的136,252元转让给襄阳胜新贸易公司(现已变更为B有限公司),……请贵公司接函后直接将款项支付给B有限公司。

”三、2004年5月10日,上诉人A公司书面告知B公司称,“贵公司多次持C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前来本公司要求付所谓C公司的应付款136,252元。

我公司认为一、不符财务手续;二、不符法律有关规定。

原因如下:一、我公司与贵公司无业务往来及帐务关系。

二、C公司单凭债权转让通知书由贵公司到我公司来取款不符财务有关手续。

三、关于我公司与C公司的业务,因该公司提供的压铸机质量存在问题,一直不能正常使用,故C公司的帐务问题应由该公司与我公司直接处理,与贵公司无关。

”四、2001年2月18日,C公司供给上诉人A公司J1150型压铸机一台,上诉人A公司“Y”在送货单收货人一栏签字。

2002年6月10日C公司开具给上诉人A公司江苏省常州市工业企业通用发票一张,货物名称J1150型压铸机,数量一台,单价48万元。

江西腾荣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江西腾荣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江西腾荣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709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21.06.25裁判规则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借款人受让贷款银行的债权并支付一定金额的债权转让费用,但不获取任何利益的,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系以变相收取借款利息等为目的。

双方签订该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行为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该行为所隐藏的收取利息的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正文江西腾荣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0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腾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解放路297号2栋2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熊慎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印云,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188号丰源智能大厦。

负责人:张豫,该支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江西腾荣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腾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简称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腾荣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1.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合法有效错误。

该《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是伪造的,既未依法签订、生效,也未实际履行,更不是腾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

债权债务债权转让纠纷案例分析

债权债务债权转让纠纷案例分析

债权债务债权转让纠纷案例分析标题:债权债务债权转让纠纷案例分析案例概述:本案是一起涉及债权债务债权转让纠纷的法律案例。

案件发生于2009年,涉及的主要当事人为甲方(债权人)、乙方(原债务人)和丙方(债权转让人)。

本文将从事件的经过、纠纷焦点以及律师的点评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事件经过:2009年1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明确了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的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

协议生效后乙方按时向甲方支付了一部分利息和偿还了部分本金。

同年4月15日,甲方接到了丙方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表明丙方将其对乙方的借款债权全部转让给甲方,并要求甲方向丙方支付相应的转让款项。

紧随其后,甲方向乙方提出了债权转让的要求。

面对这一突如其来的债权转让通知,乙方表示从未与丙方进行债权转让协商,且并不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宜。

因此,乙方拒绝了甲方的债权转让要求,并继续按照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履行债务。

纠纷焦点:该债权债务债权转让纠纷案中,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债权转让通知的有效性:丙方是否具备将债权转让给甲方的合法权益,以及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

2.乙方的知情权:乙方在债权转让前是否事先获得了丙方的通知,并在同意债权转让前进行了相应的协商,以保障其知情权。

3.甲方与乙方的协议效力:甲方与乙方通过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了相关的借款事项,是否债权转让通知书能够单方面终止该协议的履行。

律师的点评:在这起案例中,债权债务债权转让纠纷主要涉及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有效性和乙方的知情权保护。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对于通知书的形式要求非常明确,通知书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进行签字等操作。

此外,债权转让通知应反映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要及时送达到对方当事人。

对于乙方的知情权保护,则是保障债权转让的公平性和合法性的重要环节。

在债权转让前应遵循合同法的约定,及时通知乙方并进行协商,确保乙方能明确了解债权转让的后果。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案件编号: [案件编号]案件名称: [债权人名称] 与 [债务人名称]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原告: [债权人名称],住所地:[债权人地址],法定代表人:[债权人法定代表人姓名]。

被告: [债务人名称],住所地:[债务人地址],法定代表人:[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三人: [受让人名称],住所地:[受让人地址],法定代表人:[受让人法定代表人姓名]。

案件概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于[转让日期]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

然而,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因[具体纠纷原因],导致债权转让合同未能顺利履行,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1. 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有效;2. 要求被告向第三人履行债务;3. 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4. 其他合理请求。

案件事实与理由:1.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债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 债权转让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通知了被告,被告应当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3. 被告未按照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构成违约;4. 原告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证据清单:1. 债权转让合同原件及复印件;2. 债权债务关系证明文件;3. 债权转让通知的送达证明;4. 被告违约的证据材料;5. 其他相关证据。

附则:本案例仅供参考,具体案件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调整。

请注意,以上模板仅为示例,实际案件的具体情况可能有所不同,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相应的调整。

在处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时,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黄海、陈志诉柳州华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黄海、陈志诉柳州华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黄海、陈志诉柳州华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华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河东高新技术开发区华锡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阳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红卫,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现住广东省吴川市振文镇向阳街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男,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现住广东省吴川市长岐镇沙美村沙美小学宿舍1幢37号。

两原审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正权,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审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丽,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池华锡长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冶炼厂。

住所地:河池市城西路476号。

诉讼代表人:河池华锡长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一审被告:河池华锡长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丹县大厂镇。

诉讼代表人:河池华锡长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两一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鸿华,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防城港市顺发车船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群星大道。

法定代表人:陆丽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钢,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柳州华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锡集团)与原审被上诉人黄海、陈志、一审被告河池华锡长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冶炼厂(以下简称长坡公司金冶厂)、河池华锡长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坡公司)、一审第三人防城港市顺发车船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桂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上诉人华锡集团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依职权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桂民监字第4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引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作为经济领域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之一,涉及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益转移。

在日常生活和商业交易中,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可促进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

然而,由于债权转让合同涉及到合同的有效性、法律效力以及各方权益的保护等多个方面的问题,容易引发并且常常会发生纠纷。

本文将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主题,通过分析并回顾一些典型案例,探讨这一法律问题的深度和广度。

旨在帮助读者更全面、深刻地理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也分享个人对这一主题的观点和理解。

正文1. 典型案例1:A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概述: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合同,A公司将其对C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B公司。

然而,A公司后来发现B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债务,引发了一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问题分析:在这一案例中,主要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包括债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各方责任的约定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

债权转让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满足合同成立的要件,这将决定债权转让的效力和法律效果。

合同中对各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并得到充分约定,以及违约情况下的法律后果如何界定,也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结论与启示:通过对这一案例的详细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些结论和启示。

债权转让合同应当严格符合法律规定,并满足合同成立的要件,以确保权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在合同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明确约定,以避免纠纷的发生或发展。

在违约情况下,法律对违约方的责任和损害赔偿方式进行了规定,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权益的维护和补偿。

2. 典型案例2:个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概述:小明是一名普通投资者,他通过某平台购买了一笔债权,后来发现这笔债权转让合同存在问题。

他认为合同中对债务人的信用调查不详细,导致自己无法及时了解债务人的信用状况,从而遭受了经济损失。

问题分析:这一案例中,主要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债权人应承担的调查义务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信任关系。

债权转让合同判例案例

债权转让合同判例案例

债权转让合同判例案例一、案例背景。

老张啊,开了个小工厂,和老钱的公司有业务往来。

老钱的公司给老张的工厂供应原材料,这一来二去的,老张就欠了老钱公司一笔货款,总共是50万呢。

二、债权转让的发生。

这时候呢,老钱的公司因为自己资金周转有点问题,急需一笔钱来救急。

正好老钱有个朋友老孙,老孙就和老钱商量,说:“你看你那笔老张欠你的50万债权,转给我呗,我给你40万现金,你也能应应急。

”老钱寻思了一下,虽然少拿了10万,但是能马上拿到钱解决自己的燃眉之急,就答应了。

于是,他俩就签了个债权转让合同。

三、通知债务人。

按照规定啊,债权转让得通知债务人老张才行。

老孙呢,就写了封信给老张,说:“老张啊,老钱把他对你那50万的债权转让给我老孙了,以后你就把钱还给我吧。

”老张收到信之后,有点懵,但是也没太当回事儿,心里想着:“这事儿还能这么干?”四、纠纷产生。

过了一阵子,老孙找老张要钱,老张就耍赖了,说:“老孙啊,我只认老钱,我和老钱之间的事儿,你掺和啥?再说了,我还怀疑你们这债权转让合同是不是真的呢。

”老孙一听就火了,这老张怎么这样呢?于是老孙就把老张告上了法庭。

五、法院审理。

法庭上啊,老孙拿出了债权转让合同,还有通知老张的信件副本等证据。

老张呢,就一直强调自己只和老钱有债务关系,对这个债权转让不认可。

法官就开始审理这个案子了。

法官首先查看了老孙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合同条款写得很清楚,债权转让的金额、转让的双方、转让的债权内容等都明确无误。

然后又看了通知老张的信件,也确实是按照规定通知到了老张。

法官就说了:“老张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只要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一致,并且通知到你这个债务人了,那这个转让就是有效的。

老孙现在拿着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合同来找你要钱,你就得还啊。

”老张还不死心,又说:“法官大人,我怎么知道他们是不是恶意串通来坑我呢?”法官就回答:“你要是怀疑他们恶意串通,你得拿出证据来啊。

你光这么空口无凭地说可不行。

转让债权纠纷案例

转让债权纠纷案例

转让债权纠纷案例[案情]1998年11月30日,原告与林盈公司、第三人达成一书面协议,林盈公司承诺尚欠原告的799483.62元应于1999年12月 30日前还清,并由第三人对林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此之前,即1997年2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集资经营吸塑业合约书》,约定双方共投资20万元,其中第三人占投资总额的60%,被告占40%。

1997年12月31日,第三人与被告协商终止合作经营关系后,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一份《集资经营吸塑业终止书》,确认截至1997年12月31日,企业总投入资金641727.89元,超出双方原投资额的441727.89元均由第三人单方出资代垫,被告尚欠第三人该代垫款的40%即176691.16元。

1998年12月4日,被告出具给第三人一份欠条,确认被告尚欠第三人人民币150511.28元。

但由于碍于与被告间的亲戚关系,第三人至今一直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催讨过该款。

第三人为履行其对林盈公司所欠原告的连带清偿责任,于1999年8月26日出具一份(债权债务转让书)给原告,称其将对被告享有的人民币150511.28元债权中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

但至今为止,原告仍未收回该笔欠款。

原告大同包装公司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8年11月30日,原告与林盈公司、第三人达成一书面协议,林盈公司承诺尚欠原告的人民币799483.62元应于1999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由第三人对林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为了偿还上述债务,于1999年8月26日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

由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根据合同法有关代位权的规定,诉请判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欠款15万元,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欠款15万元。

审理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欠款15万元。

被告骆智平答辩称:1998年12月4日,第三人在未说明用途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为其出具一份15万元的假欠条,碍于第三人系被告的姨父,被告难以拒绝其请求。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指导案例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指导案例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指导案例一、案例背景。

小王开了一家小公司,和供应商老张有业务往来。

老张给小王的公司供应原材料,但是小王的公司因为经营不善,欠了老张一笔货款,总共10万块钱。

这时候呢,老张自己也急需用钱,就想了个办法。

二、债权转让情况。

老张把对小王公司的这10万债权转让给了他的朋友老李。

老张和老李签了一个债权转让合同,合同里写明了债权的金额、债务人是小王的公司,还通知了小王的公司这个债权转让的事情。

三、纠纷产生。

小王的公司觉得很委屈,他们觉得老张转让债权太突然了,而且他们公司现在虽然经营不好,但也在努力想办法还钱,只是需要一点时间。

小王就对老李说:“你看,我和老张合作这么久了,我们之间的账还有些细节没弄清楚呢,你这样突然接手这个债权,不合适吧。

”老李可不管这些,他觉得自己按照合同办事,现在债权是他的了,就要求小王的公司马上还钱。

四、法院判决思路。

1. 债权转让的有效性。

法院首先看老张和老李签的债权转让合同。

这个合同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欺诈、胁迫这些情况。

而且转让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老张确实对小王的公司有10万的债权。

老张也按照规定通知了小王的公司债权转让的事情。

通知这个环节很重要哦,如果没有通知,这个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是不生效的。

就像你要告诉别人一件事,你不说,别人怎么会知道呢?在这里,老张通知了,所以这个债权转让从法律上来说是有效的。

2. 债务人的抗辩权。

小王的公司说和老张有没弄清楚的账,这在法律上叫做抗辩权。

法院也会考虑这个问题。

法院会审查小王的公司提出的这些没弄清楚的情况是不是合理的。

如果是合理的,比如说老张之前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小王的公司遭受了损失,那么这个损失是可以和债权相抵的。

但是呢,小王的公司不能随便找个借口就想赖账。

如果他们提出的情况没有证据支持,或者是不合理的,法院就不会认可他们的抗辩权。

3. 最终判决。

在这个案例中,小王的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和老张有未解决的合理账务问题。

合同债权转让典型案例

合同债权转让典型案例

合同债权转让典型案例案例一:企业间债权转让背景: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价值500万元的货物。

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决定将对乙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丙公司。

债权转让协议要点:1. 甲公司将对乙公司的5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丙公司。

2. 乙公司同意在债权转让后,向丙公司履行支付义务。

3. 债权转让后,甲公司不再对乙公司享有债权。

4. 丙公司在接收债权后,享有向乙公司追索的权利。

案例二:个人债权转让背景:张三向李四借款100万元,约定一年后还款。

张三因急需资金,决定将对李四的债权转让给王五。

债权转让协议要点:1. 张三将对李四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五。

2. 李四同意在债权转让后,向王五履行还款义务。

3. 债权转让后,张三不再对李四享有债权。

4. 王五在接收债权后,享有向李四追索的权利。

案例三:债权转让与债务重组背景:A公司对B公司享有1000万元债权,B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按时偿还。

A公司决定将债权转让给C公司,并与C公司协商债务重组方案。

债权转让协议要点:1. A公司将对B公司的1000万元债权转让给C公司。

2. C公司同意接收债权,并与B公司协商债务重组方案。

3. 债权转让后,A公司不再对B公司享有债权。

4. C公司在接收债权后,与B公司达成新的还款计划。

案例四:跨国债权转让背景:中国公司D与美国公司E签订了服务合同,D公司对E公司享有200万美元的债权。

D公司决定将债权转让给德国公司F。

债权转让协议要点:1. D公司将对E公司的200万美元债权转让给F公司。

2. E公司同意在债权转让后,向F公司履行支付义务。

3. 债权转让需符合中美两国及德国的法律法规。

4. F公司在接收债权后,享有向E公司追索的权利。

案例五:债权转让与第三方担保背景:G公司向H公司提供设备,H公司对G公司负有300万元的债务。

I公司作为第三方,为H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

G公司决定将债权转让给J 公司。

债权转让无效案例

债权转让无效案例

债权转让无效案例在商业交易中,债权转让是一种常见的行为,它可以帮助债权人及时收回欠款,也可以帮助债务人减轻负担。

然而,有时债权转让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甚至导致转让无效的情况发生。

下面将介绍一起债权转让无效的案例,并分析其原因和解决方法。

案例描述: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在一年后归还本金及利息。

然而,到了还款日期,乙公司却无力偿还债务。

甲公司为了尽快收回欠款,决定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转让金额为90万元。

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相关手续。

然而,后来乙公司却以未经同意为由,提出债权转让无效的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债权转让协议。

案件分析:在这个案例中,乙公司认为债权转让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未经债务人同意。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应当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否则转让行为将被视为无效。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征得乙公司的同意,直接将债权转让给了丙公司,因此乙公司有理由主张债权转让无效。

此外,还需考虑到债权转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

在甲、乙双方的借款合同中,可能存在关于债权转让的特别约定,如果合同中有相关规定,甲公司未遵守约定进行债权转让,也可能导致转让无效。

解决方法:针对上述案件分析中提到的问题,我们可以提出以下解决方法:1. 协商解决:甲、乙、丙三方可以协商解决债权转让的问题。

如果乙公司同意债权转让,可以重新签订转让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避免转让无效的情况发生。

2. 法律诉讼:如果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甲、乙、丙三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法院将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判断债权转让是否有效,从而做出裁决。

3. 预防措施:为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甲、乙、丙三方可以在未来的合同中增加关于债权转让的特别约定,明确转让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债务人的同意问题,从而规避潜在的风险。

结论:债权转让无效是一种常见的商业纠纷,需要引起各方的重视。

在进行债权转让时,债权人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否则转让行为可能会被视为无效。

债权债务转让纠纷案例分析

债权债务转让纠纷案例分析

债权债务转让纠纷案例分析债权债务转让纠纷案例分析案例背景:2010年,某农民工小李在四川省成都市一家建筑公司工作,他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和福利待遇。

然而,由于建筑公司资金链断裂,公司没能及时支付小李的工资。

为了解决资金问题,该建筑公司决定将尚未支付的小李的工资债权转让给另一家能够提供融资的公司,以获取迅速的资金流。

事件经过:1. 2010年6月1日,建筑公司与融资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小李的工资债权转让给融资公司,金额为10万元,并约定融资公司应当在30天内支付给小李。

2. 2010年6月20日,融资公司发生了资金问题,无法按时支付给小李,小李对融资公司提出了追偿请求。

3. 2010年7月1日,小李代理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融资公司支付工资10万元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法院审理:案件进入法院审理程序后,法院进行了调查取证,并进行了庭审。

1.法院在庭审中确认了小李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工资债权的转让协议。

2.法院要求融资公司提供相关合同和相关证据以及财务资料。

3.融资公司辩称,他们是在出于善意的情况下与建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且在与小李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支付时间做明确约定。

4.法院质询小李是否同意将工资债权转让给融资公司。

法院判决:1.法院在综合考虑相关证据和双方的陈述后,认定小李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工资债权的转让协议有效。

2.法院认为,尽管小李并未在与融资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时间,但建筑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融资公司应在30天内支付给小李。

3.鉴于融资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资给小李,法院判决融资公司支付小李工资10万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律师点评:该案中,建筑公司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解决资金问题,本质上是一种变相借贷行为。

虽然融资公司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并不知情,但他们作为收款方,应承担支付责任。

在本案中,由于建筑公司与小李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支付时间,在法律上给予了小李维权的空间,他能够通过法律手段要求融资公司支付未清的工资。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一、案件背景某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约定甲公司将自身所有的对丙公司的债权及债务全部转移给乙公司,并由乙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将债权及债务的相关资料移交给乙公司。

2012年,丙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按时偿还乙公司的债务。

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公司偿还债务。

然而,丙公司认为甲公司在签订《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请求法院确认《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无效。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甲公司是否具有签订《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的合法权利;2. 丙公司是否受到欺诈,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3.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的效力。

三、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作为债权人,具有将自身债权转移给他人的权利。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关于丙公司是否受到欺诈的问题,法院认为,甲公司在签订《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时,并未隐瞒或虚构事实,丙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到欺诈。

因此,法院驳回了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的效力,法院认为,该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合同有效。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以下是对本案的分析:1.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的成立要件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是指债权人将其全部或部分债权及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应具备以下要件:(1)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转移债权债务的一致意见;(2)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的内容明确、具体;(3)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符合上述要件,故合同有效。

2. 欺诈的认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或虚构事实,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债务转移案例及判决书

债务转移案例及判决书

债务转移案例及判决书在经济社会中,债务转移是一种常见的现象。

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通常会通过法律手段将债务转移给第三方。

本文将介绍一起债务转移案例,并分析相关的判决书。

案例描述:甲乙两人在2010年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借给乙人民币50万元,并规定乙在2012年1月1日前应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

然而,到了约定的归还日期,乙方无力偿还借款。

甲方在多次催款无果后,决定将债务转移给丙方。

甲方与丙方签署了一份债权转移协议,约定将债权转移到丙方名下,丙方同意继续追究乙方的债务。

随后,甲方将这份合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丙方为乙方的债权人,乙方应当向丙方偿还借款。

法院判决书:根据甲方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1. 确认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并认定乙方欠甲方50万元本金和利息;2. 确认甲方与丙方之间的债权转移协议的有效性;3. 宣布丙方为乙方债权人,丙方享有追究乙方债务的权利;4. 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给丙方。

法院的判决基于以下几个考虑:首先,债权转移协议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在本案中,甲方与丙方签署了明确的债权转移协议,并且丙方同意继续追究乙方的债务。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有权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债务人应当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

其次,借款合同是法律上的有效合同。

甲乙双方在2010年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归还日期和利息等关键条款。

借款合同是甲乙双方的法律依据,乙方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和金额归还借款。

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

最后,乙方没有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

根据诉讼程序的要求,乙方有权在法庭上提供证据来反驳甲方的主张。

然而,在本案中,乙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甲方的主张。

因此,法院认定甲方的主张为事实。

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法院判决乙方应该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给丙方。

这一判决有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债务人履行其还款义务,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

法律债权债务转让案例(3篇)

法律债权债务转让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一套设备出售给乙方,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照约定将设备交付给了乙方,但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乙方未按时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将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并通知乙方。

二、案例经过1. 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按照约定将设备交付给了乙方。

2. 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方多次催讨无果。

3. 甲方决定将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丙方,并通知了乙方。

4. 乙方收到通知后,对债权转让提出异议,认为甲乙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内部事务,丙方无权介入。

5. 甲方与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了丙方。

6. 丙方向乙方发出催款通知,要求乙方支付货款。

7. 乙方收到催款通知后,仍然拒绝支付货款。

8. 丙方将乙方诉至法院,要求乙方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三、法院判决1.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债权债务关系,甲方有权将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丙方。

乙方对债权转让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甲方之间存在协议或约定,故乙方的主张不予支持。

2. 法院认为,丙方作为受让人,依法取得了合同项下的债权,有权向乙方主张权利。

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法院判决乙方支付丙方货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四、案例分析1. 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本案中,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乙方未按时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将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丙方,并通知乙方。

该约定符合《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甲方有权将债权转让给丙方。

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

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

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与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幸福集团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人民东路国信大厦22—23层。

负责人:菜永进,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瞿韶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跃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张金镇幸福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桂芸,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幸福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张金镇幸福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发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支清,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上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幸福集团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刘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8年11月3日,署名为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国投,甲方)、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国投,乙方)、幸福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丙方)和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丁方)的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温州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三方一致同意将湖北国投对集团公司的债权[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初字第89、90号民事调解书为据]中的360万美元转让给温州国投,以了结温州国投与湖北国投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

该协议签订后,温州国投对集团公司拥有360万美元转让给温州国投,以了结温州国投与湖北国投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

名为债权转证实为代偿案例

名为债权转证实为代偿案例

名为债权转证实为代偿案例案例:封某与重庆市顺x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债权转让应以实际存在的合法债权为限案情介绍:1、裁判要旨债权人有权对其享有的合法债权进行转让,但超出其合法债权部分无效。

债权转让合同自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之日起发生效力,即使未通知债务人,依法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不因未通知债务人而影响效力。

受让人以起诉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具备通知债务的法律效力。

债权受让人起诉维权的诉讼时效受原债权时效限制,并由债权受让人承担举证责任。

2、案情简介原告:封某。

被告:重庆市顺x公司(以下简称顺x公司)。

第三人:重庆长x公司(以下简称长x公司)。

顺x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9月23日前系廖成某,之后系廖某。

第三人长x公司前身为重庆市禁江区永x公司(以下简称永x公司),封某系监事。

2014年10月30日,永x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公司整体转让;2014年11月11日,永x公司召开新股东会会议,决议修改公司章程,选举谭某为公司执行董事、谭文某为公司监事、原股东职务全部免除,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长x公司;次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后对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相应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谭某。

2012年8月26日,顺x公司(甲方)与永x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顺x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陶家村三社的厂房、办公楼、水池等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永x公司施工。

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验收和结算。

2014年1月8日,顺x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清单,载明:“重庆市永x公司于2012年8月26日与顺x公司签订承建厂房等基建工程于2013年5月底全部竣工,经双方现场管理人员验收(附双方收方清单并签字),合计工程总价款为937231元,甲方先后已付给乙方工程款70.8万元,下欠139231元。

甲方承诺下欠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前支付最少3万,余款于2015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超过上述付款时间,甲方按月息2%支付给乙方利息。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温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与湖北幸福实业股份、幸福集团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浙江省温市人民东路国信大厦22—23层。

负责人:菜永进,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瞿韶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跃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幸福实业股份,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金镇幸福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桂芸,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幸福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金镇幸福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发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支清,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上温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幸福实业股份及原审被告幸福集团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庆宝、代理审判员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静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8年11月3日,署名为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国投,甲方)、温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温国投,乙方)、幸福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丙方)和湖北幸福实业股份(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丁方)的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温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三方一致同意将湖北国投对集团公司的债权[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初字第89、90号民事调解书为据]中的360万美元转让给温国投,以了结温国投与湖北国投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

该协议签订后,温国投对集团公司拥有360万美元转让给温国投,以了结温国投与湖北国投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

该协议签订后,温国投对集团公司拥有360万美元的债权;温国投与湖北国投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告终结,同时集团公司与湖北国投之间的360万美元的债权债务也即告终结,从本协议生效至还清之日止,温国投对集团公司的360万美元的债权按年息8.4%计息,利息随主债务同时结清。

集团公司应于1999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债务;集团公司如不能在1999年12月31日前清偿完毕此笔债务,也应无条件地在2000年3月底之前,将其所持有的相应数量的实业公司法人股股票转让给温国投,以抵偿所欠全部债务,每股转让价格按实业公司99年年报中公布的摊薄每股净资产值计算,并负责办理股票的转让过户手续,至转让完毕,转让费用由实业公司承担。

集团公司未在上述约定期限清偿债务的,除继续按年息8.4%向温国投付息外,从逾期之日起,尚需承担所欠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债务全部清偿止。

实业公司自愿为集团公司履行该协议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2001年12月31日。

保证围包括360万美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有关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

且保证集团公司不能如期偿还温国投债务时,担保集团公司办毕与债务相应金额的实业公司法人股股票的转让手续。

转让后湖北国投对集团公司的剩余债权,由湖北国投和集团公司另行解决。

四方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后立即生效。

温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分别在甲乙丙三方当事人栏签字盖章,在丁方,即实业公司栏加盖的是“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的公章,签字人是罗邦良。

另查明,1998年11月3日,湖北省潜江市幸福城市信用合作社主任罗邦良持盖有“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公章及“周作亮印”私章,容为“兹授权罗邦良代表我公司与湖北国投、温国投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授权书》签订的上述《债仅债务转让协议》。

对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授权书》上加盖的“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公章,本案一审期间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鉴定,结论为:转让协议上所加盖的印章与实业公司名称变更前使用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

二审期间,上诉人温国投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枚印章再次进行鉴定的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上述两枚印章与1997年度《股份企业会计报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留有的“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印文系出于同一枚印章。

但该检材系复印件。

2002年5月25日,温国投又向本院提出了文检鉴定申请,申请对1997年度《股份制企业会计报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1998年10月25日实业公司财务统计报表封面上加盖的印章与1998年11月3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

但其提交本院的检材仍为复印件,其在鉴定申请中注明原件分别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集团公司。

再查明:实业公司原名为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1998年5月17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实业公司,同年5月1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其颁发了名称为实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作亮,集团公司是实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湖北国投为实业公司的前十名大股东。

1999年10月25日,集团公司将其在实业公司的部分法人股折抵给湖北国投后,湖北国投成为实业公司第一大股东;2000年8月1日,名流投资通地拍卖方式竞得实业公司部分法人股后,成为实业公司第一大股东。

1999年实业公司《年度报告》第七部分第7项《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第八部分财务会计报告第九项《或有事项、承诺事项》栏均载明:1998年11月3日,集团公司、实业公司、温国投、湖北国投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集团公司对温国投欠款360万美元,实业公司为集团公司承担360万美元及利息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另外,由于实业公司与原第一大股东集团公司的人、财、物“三分开”工作尚未结束,其他抵押担保事项尚在清理之中。

2000年7月5日,温国投以集团公司既未办理股票转让手续,未偿还欠款,实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集团公司偿还欠款360万美元及利息35.532万美元、延期付款利息32.04万美元(计算至2000年6月26日);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温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所签定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有效。

转让协议上虽有实业公司的署名,但在担保人处所加盖的印章既不是实业公司的印章,也不是实业公司名称变更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合法使用的印章,且转让协议上的签字人罗邦良是湖北省潜江市幸福城市信用合作社的主任,而不是实业公司的人员,其所持《授权书》上所加盖的“周作亮印”,也不是周作亮任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使用的“周作亮章”。

因此,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身份在该转让协议上的签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温国投之间的担保关系不成立,温国投要业公司对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集团公司在同意湖北国投将对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温国投后,不按转让协议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集团公司偿付温国投欠款本金360万美元。

二、集团公司支付温国投360万美元的利息(从1998年11月3日起至2000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美元贷款利率计付;从2000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逾期贷款罚息标准计付)。

三、驳回温国投对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85520元,均由集团公司负担。

温国投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实业公司在名称变更后仍然使用名称变更前的印章,存在多枚印章同时使用的事实。

因此,应对实业公司使用中的全部印章进行核定,一审法院所作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判决仅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的实业公司印章与其名称变更前在工商局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为由,认定实业公司在转让协议上加盖印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此认定是不能成立的。

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样本印文(复印件)并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却不被重视和采纳。

二审期间,经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印文检验,鉴定结果为转让协议与委托书上的公章与实业公司1997年的公司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为同一枚公章。

周作亮同为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是否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是其部的区别,对外不具有法律意义。

周作亮授权委托罗邦良签订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原审判决把罗邦良不是实业公司人员作为判决保证不成立的理由之一,缺乏法律依据。

二、实业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对本案的担保事宜如实地作了披露,应作为认定其保证人地位真实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对此却未作认定。

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的生效要件是四方当事人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即使按一审判决认定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身份在该转让协议上的签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那么,也应判决整个《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未生效,而不应仅判决实业公司的担保不成立,债的转让有效。

四、由于原审法院不仅存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而且按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对本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所作出的有效认定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实业公司答辩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委托书》上所盖的担保人公章不是实业公司的公章,也不是实业公司曾经使用过的有效公章,该转让协议签订时,没有实业公司的人在场,《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也不是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

转让协议签订时,温国投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人不是实业公司,其仍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实业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虽然在或有事项里报告了四方协议一事,但此节是因温国投致函要求履行保证义务得知的,并没有承认或认可此担保,且在2000年的年度报告中已明确表示不承认该协议并要通过法律手段解决。

退一步讲,即使实业公司签订了该协议,因集团公司当时是实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公司为其投东提供担保亦应无效。

温国投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虽然现尚无充足证据证明1998年11月3日署名为温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四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的“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的公章系实业公司的真实公章,但由于实业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和财务会讨报告《或有事项、承诺事项》栏均明确载明:“1998年11月3日,集团公司、实业公司、温国股、湖北国投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集团公司对温国投欠款360万美元,实业公司为集团公司承担360万美元及利息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等容,从上述实业公司年度报告所载容看,实业公司对其为温国投提供担保一事应是明知的,且现尚无证据证明实业公司当时对提供担保一事提出过异议。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