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成功案例及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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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成功案例及浅析
【案情回放】
东莞市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之间一直有贸易往来,后双方由于买卖合同纠纷,甲方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向东莞市某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乙方。

诉讼中,双方对本案受理法院是否具有案件管辖权产生争议。

甲方认为,送货单明确注明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理应由东莞市某法院管辖;乙方认为采购订单明确写明由甲方送货至乙方所在地,本案合同履行地显然在乙方所在地深圳,案件理应移送深圳市有关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代理乙方向该案受理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最后做出一审裁定,本案移送深圳市有关人民法院管辖。

【案情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莞市某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笔者认为,东莞市某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理由如下:
一、本案采购订单已经对案件的管辖作出了明确约定。

甲方一审起诉提交的证据中,有五份采购订单,其中有四份采购订单(包括本案案涉的大部分货物)明确约定“甲方送货到乙方工厂”、“某年某月某日前交货到深圳市某工业城(乙方工厂)”,可见,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显然在深圳。

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采购订单具备货物规格种类、价款、交货、付款等合同基本条款,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其中对合同履行地约定的条款显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管辖的依据,而依据我国法律关于买卖合同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且甲方后来按照采购订单送货,一审时又进一步将采购订单作为证据提交,显然说明甲乙双方之间自始就对案件的管辖达成了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由深圳市有关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任何错误。

二、本案送货单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

1、从送货单的性质来看,送货单的作用仅仅是用来作为送货凭证,甲方这种在送货单上单方以格式条款列明的方式不能发生确定案件管辖地的效力。

2、承诺不能附条件,否则就是不诚信,如果依据送货单来确定案件管辖,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乙方也极不公平。

诚信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帝王条款,甲方对采购订单的条款未提出异议,即按照采购订单送货,已经构成了承诺,却又私下在送货单上单方以格式条款列明的方式注明案件管辖地,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了不诚信,格式条款未经协商、未经提示、字体也明显小于货物明细条款不说,即使乙方已经看到了该条款,这种方式如何操作?采购订单管辖条款与送货单完全不符,可见乙方是不可能同意的,那么,甲方又已经按照采购订单送货,乙方是否应该签收货物?不签收属不属于违约?即使不属于违约,不签收的话乙方也无法获得送货单,也就不可能有任何证据,同样也会有违约风险。

显然,依据送货单来确定案件管辖,不具有任何可操作性,也违背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平原则。

3、送货单并没有乙方盖章,也没有乙方有权人员签名认可。

送货单签名人员即使是乙方员工,从其在“客户签收”栏后签名,最多也只能表示其认可收到相关货物,无论如何不能表示其对甲方单方增加的案件管辖条款作出了认可,更不能表示其有权认可。

从交易习惯及常理的角度,一个负责收货的员工是绝对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条款作出变更的。

综上所述,本案采购订单已经对案件的管辖作出了明确约定且送货单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

一审法院审查并认定本案由深圳市有关人民法院管辖,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特别提醒】
送货单能否作为约定争议管辖法院的载体和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作为送货的一方,应当尊重之前双方已经对争议管辖法院达成的一致约定,如有不同意见,也应尽早提出,以免将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作为收货的一方,如果之前双方没有对案件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应该及时对此类送货单提出异议,以免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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