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资源法教程 案例讨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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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2日,经有关专家小组检查,407位小学生 出现头痛等症状,系被告苯乙烯气体泄漏所引起的 过敏性刺激反应。
4月13日,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提出了明确的处 理意见:原告刘露等407位因被告之事故而发生的检 查费、医疗费、住院费以及到外地医院检查、治疗的 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双方均接受意见,到原告向
法院提出诉讼时,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13万余元。 本案经上述行政处理,原已基本解决。然而刘露
等407位受害人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精神损 害。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泄漏事故所受到的人身伤害、
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共计人百度文库币766万元。法院依 法受理了此案。
问:1、被告某化工厂的环境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是否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请说明化工厂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哪些环境保护基本法 律制度?
.【解析】本题考查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其中主要有: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即对可能影响环境的工程建设、开发活动 和各项规划,预先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提出环境影响及防 治方案的报告,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进行建设的环境保护法律 制度;三同时制度,即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
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被告的环境污 染损害是否会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
案例分析四
某化工厂是一家生产化学添加剂的企业。1997年,该厂通 过了区环保局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在废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后, 正式投入生产。2000年,该化工厂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增加企 业利润,在未向环保局申报的情况下扩建了加工精制3-硝基、 4-氨基苯酚(NAP)工艺和设备,但是污染防治设施没有相应予 以改造,在投入生产使用前也未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扩建的 设备投入生产使用后,因原废水处理设施无法处理大量新增废 水,造成处理池废水外溢和直接排放,污染了附近的河道。区 环保局接到举报后对化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但化工厂以保守 技术秘密为由阻拦环保人员进入生产车间,并拒绝提供扩建工 程的任何资料。经环保局对排污口污水排放进行监测,表明污 染物排放严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包括小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以及可 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其他工程,其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 施和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产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许可证制度,即凡是对环境有 不良影响的各种规划、开发、建设项目、排污设施或经营活动, 其建设者或经营者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问:被告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任事由是否成立? (也即是说,矿务局是否要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 任?)
法条要点:
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不 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 客观情况。” 注:不可抗力的范围可概括为一,自然原
因的不可抗力;其二,社会原因的不可抗力;其三,国家原 因的不可抗力。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规定:“完全由 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 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案例分析二
河北省乐亭县农民孙有礼等18人为了发展海水养 殖业,于1997年与乐亭县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了滩 涂承包合同,共同集资在大清河、滦河入海口滩涂开 办海水养殖场。2000年10月上旬,大量的工业污水进 入滦河口、大清口海域,污染了孙有礼等18人的6家养 殖厂,致使养殖厂内即将成熟的贝类、鱼类成批死亡。 后查明,工业污水系由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等9家企业排放。于是,孙有礼等18位农民将上述企业 告上法院。然而,上述各企业均否认孙有礼等18人养 殖厂水污染事故系由其排污所致。其中,河北省迁安 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特别强调,其系政府认可的达标排 放企业。为了证明这一点,该公司还出示了由当地环 保部门颁发的企业达标排放证书及相关文件,以证明 其排污行为是合法的,即使污染损害的事实成立,其 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海事法院受理此案后,查明(1)除河北省迁 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外,其余8家企业均属超标排放; (2)上述9家企业排污水中含有大量的有害物质; (3)上述9家企业的排放的污水造成孙有礼等18人开 办的6家养殖厂经济损失约1366万元。
法院于2002年4月12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令 上述9家企业对孙有礼等18人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赔偿其因贝类、鱼类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 1365.97万元。
案例分析一
1998年4月,辽宁省某市矿务局将其矸石处理场设 在该市蒙古族自治县东梁乡岗岗村,称为东梁排矸场, 由于矸石所具有的特殊化学性质,在自然界中能够自燃, 产生大量高温有害烟气,自该场设立以来,矸石自然累 积的烟气对周围居民危害很大,灼热的烟气呛得人喉咙 发痒,呼吸困难,除了对人身健康的损害,还对农作物 和岗岗村种植的果园有危害,临近排矸场南北两侧的大 部分农田和果树的生长受到烟气的严重污染损害,经过 对矸石道两侧部分枯黄、枯死的农作物及京白梨果树地 实地丈量测算,农作物受害减产面积为86.147亩,减产 程度分为绝收、重度减产和轻度减产三种。岗岗村居民 推选代表根据以上事实向该县法院起诉,要求该市矿务 局赔偿经济损失41374.74元人民币。
案例分析三
被告某化工厂位于原告就读的某小学的东南面。 2001年4月4日上午10时30分,由于被某化工厂的职 工违章操作,致使该厂发生苯乙烯泄漏事故。11时 左右,原告刘露等407位学生相继出现头痛、头昏、 恶心等症状。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所在地的环保、卫生、教 育等部门迅速组织事故调查,责令被告立即停产, 并将受害学生送医院治疗。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1)排矸场的矸 石是“自燃”,人力无法控制;(2)由分选技术限 制,矸石中肯定会有可燃物质;(3)全国范围内还 没有因矸石自燃造成损害而进行赔偿的先例。因而, 矸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
而原告则主张(1)被告作为煤炭生产的专门企 业,应当能够预见自燃问题,可以采取相应的预防措 施,如建设绿色防护带、设置防火设施等;(2)在 获知原告遭受矸石危害后,没有采取及时合理的措施 治理污染。因此,被告不具备不可抗力的负责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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