驴友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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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民事经济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杨荣新教授认为:

“AA制”在我国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它来自国外,是指自由消费群体以自己承担自己费用的方式所组织的一项多人参加的活动。其显著特征,一是响应集体号召,二是各自付费。

本案中的“AA制”,是一种约定,可善意地理解为,大家都认可的、约定俗成的网络语言。“AA制”总得有人负责对外交涉,召集人小梁安排车辆、确定路线、经费等等,只能说明他是一个热心人。

自助游形成的团队关系,与旅游团队类似,但又可分为松散型与紧密型。对“头驴”的认定以及责任,要看团员间是否有书面的约定或口头协议,从而形成有组织有纪律的团队。即便这样的团队,“头驴”的责任也要根据其对事故后果有无主观故意或过错责任来决定。损害赔偿的前提要有损害的发生。其他成员也只是承担有损害发生的责任。

就本案而言显然是松散型的。团队中的每个人,责任关系是均等的。虽有互相帮助义务,但只是道义上的。手手的死亡显然属于自然灾害。

12头“驴”的责任如何承担,我们且等待二审庭审结果

随着社会的发展,“驴行”已逐渐成为一种时尚。什么是“驴行”呢?简单地说,“驴行”就是指背包族驴友们的旅行,是回归大自然,找回自我,体现自己坚强的意志、信念、耐心的表现,因“驴行”而结交的朋友自然叫“驴友”了。现代社会,人们的压力越来越大,大家为了释放压力,放下烦恼,便想放下手中的事到大自然

去找回自我,正因为如此“驴行”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特别是年轻人的青睐。

一、事故不断,“驴友”仍然勇往直前

“驴行”不是一般的户外运动,它主要是指如爬山、攀岩、涉水、远足、丛林穿越等具有很大风险性的户外运动,再加上其它一些主客观因素,导致事故频发,悲剧不断。

2004年7月3日,3名北京大学和清华大学的学生在贵州省六枝县登山时发生事故,其中一人坠崖身亡。

2007年3月10日,11名”驴友”在北京门头沟登山途中迷路,其中一名女子死亡,另一名男子虚脱且视力受损。

2008年5月3日,**4名驴友穿越狼塔C线,遭遇滚落巨石,一名”驴友””遇难,另有一人重伤,两人轻伤。

2009年3月21日,河北秦皇岛市祖山景区,通过网络自发组织的100多名网友,其中部分人遭遇溜滑时突然失控,被甩出滑道,此次事故造成3人死亡,5人受伤。

……

2009年7月11日,一支通过网络组织起来的35人的自助游队伍,在重庆万州区潭獐峡遭遇山洪袭击,到目前为止,已造成16人死亡,3人失踪,是“驴友”自助游历史上死亡人数最多的惨剧。

尽管事故频发,“驴友”们仍然乐此不疲,勇往直前,越来越多的人喜好这项时尚运动,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是越来越多。

我们在为死难者表示同情和悲痛之时,也不得不考虑另外一些问题,那就是在所谓的“驴行”活动中,其中的组织者或者称为号召者、召集者、领队,究竟应该扮演一个什么样的角色?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他们又该如何来化解或减少自己的风险呢?

二、“驴行”组织者与参与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组织者是指活动的发起、召集,制定具体活动方案并在活动中起指挥作用的人。众所周知,任何一项活动都有其组织者,或者有核心人物、带头人,“驴行”也不例外。组织者可以是单位、可以是个人;按是否以盈利为目的,可以将组织者分为盈利性组织者和非盈利性组织者。

就盈利性组织者而言,它以盈利为目的,与参与者之间很明显是一种合同关系,无论双方是否签有书面合同。这种情形下双方有《合同法》作为依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作为组织者也很清楚自己的责任,它在活动的安全方面也会考虑得很多,准备相对充分,因此,在“驴行”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机会也会相对少一些。

非盈利性组织者情况就相对较复杂。这类组织者它不以盈利为目的,组织者与参与者之间可以是认识的、也可以是不认识的,可以是亲朋好友、也可以是邻里同事,可以是通过网络召集的、也可以是通过电话联络的,等等,其组织者身份往往是偶然产生的,这次活动你是组织者,也许下次我就是组织者,只是“驴行”的时间、空间变换而已,总之,他们为着一个共同的目的(回归自然、“征服”

自然、险峻、刺激、挑战等等)而临时性地走到一起,这种情形下,组织者与参与者是一种什么关系呢?

笔者认为,它们之间也应该是一种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理由如下: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至第八条很清晰地对合同关系做了描述,简单地说合同就是平等主体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驴行”活动中,有组织者与参与者,他们参加“驴行”完全出于自愿,就“驴行”活动的主要事项达成合意,“驴行”的产生也经过了要约和承诺,在形式上绝大多数是口头形式(《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满足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因此非盈利性组织者与参与者之间也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三、“驴行”组织者的法律责任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驴行的组织者,无论其是否盈利,他与参与者之间存在的都是一种合同关系,应该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

然而,在“驴行”活动中,双方订立合同时,组织者往往申明了诸如“本次活动自费自愿参加,参与者自己对自己负责,保险自理!请参加人员注意活动安全!如有意外,自行负责。”之类的免责条款,这也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潜规则”。这些“免责条款”、“潜规则”是否也受到法律的保护呢?一般而言,免责条款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坚持合同自由原则,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出于以人为本、保护合同当事人的目的,我国《合同法》第53条对此做了特别规定,即:“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根据以上规定,尽管组织者不以盈利为目的,活动的组织者仍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涉及到“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不能免责。

虽然不能免责,但是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盈利性组织者与非盈利性组织者在承担责任的轻重上应该是不同的,前者要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就参与者而言,选择了驴行,就选择了风险,自己也应承担部份风险。因此,“驴行”活动中非盈利性组织者应在合理的限度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及有限责任,而盈利性组织者就要承担更多更为严格的责任。

四、“驴行”组织者如何化解或减少自己的风险

我国法律目前对“驴行”这种户外运动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活动组织者的权责也没有明确的界定,根据目前我国的司法判例,“往往援用民法基本原则进行调整,如:过错责任原则、因果推定的责任归属原则等”,趋向于“驴行”组织者承担有限的法律责任。但是一旦出现事故,也尽管是有限责任,又有几个组织者能够承担得起?“有资深户外运动爱好者认为,受驴友年龄、户外经验、团队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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