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遗嘱形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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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遗嘱形式的完善
摘要:作为立遗嘱人表达自己处分财产的一种意思表示,遗嘱的形式对遗嘱的合法成立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但目前随着科技的发展以及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设备的普遍采用,出现了打印形式遗嘱,如何认定该类遗嘱形式及对其性质的分析已经作为一个亟待解决
的问题呈现在我们面前。
关键词:遗嘱继承;遗嘱形式;完善遗嘱形式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7-0131-02
一、遗嘱继承制度概述
继承制度是我国家庭亲属关系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也是我国民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内涵是指将死者生前的财产以及合法权益,转移给予存在法定亲属关系的人所有的一项法律制度,而且继承制度也是财产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遗嘱继承作为继承制度中的一种继承方式,与法定继承是相对应的,所谓遗嘱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制度,在遗嘱继承中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遗产,立遗嘱的被继承人称为遗嘱人,依遗嘱的指定享有继承遗产权利的人称为遗嘱继承人。
目前我国《继承法》第17条中明确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
二、具体案例
下面笔者将以具体案例,阐述由电脑打印形成的遗嘱形式而引发的一起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主要案情是:原告李a、李b、李c、李d、李e、李f、李g与被告宋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李a、李b诉称,二原告与李x(于2010年立遗嘱人已经病故)系亲姐弟关系,李x与被告宋x系夫妻关系。
2010年4月9日,李x立下自书遗嘱,该遗嘱内容明确了在其名下属于个人遗产当中的房产、车辆及存款的归属,并明确了各继承人的具体继承范围和财产内容,至2010
年6月,李x病故。
综上,原告方依照该份遗嘱的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其中李a、李b要求依法判令位于西宁市x区x路x花苑5号楼x室房产(价值55万元)和坐落于y省y市x大道x房产(价值50万元),该两套房产中其中一套归被告宋x所有,另一套房产归原告李a、李b所有,并给付李a、李b相应的其他遗产份额,原告李c、李d、李e、李f、李g同样要求,按照遗嘱的内容依法继承其应当继承的财产。
针对上述各遗嘱继承人的请求,被告宋x辩称认为,对该遗嘱的成立及立遗嘱的经过其并不知情,现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遗嘱被告认为是代书遗嘱,从其形式要件亦不能成立。
因此被告认为,该份遗嘱是一份无效遗嘱,原告方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后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a、李b、李c、李d、李e、李f、李
g与李x(于2010年病故)系亲兄弟姊妹。
被告宋x与李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7月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
2009年李x罹患肝癌住院,于2010年6月去世。
在住院期间即2010年4月9日李x立遗嘱一份,该遗嘱系他人代书起草后并最终以打印方式形成,遗嘱上有立遗嘱人李x的亲笔签名,见证人有三人签名,立遗嘱时有原告李f和李g在场,并在立遗嘱当时录制了现场光盘。
故而原告方认为该份遗嘱是李x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份自书遗嘱,仅是以打印件的形式出现,理应按自书遗嘱的内容给予履行,而被告则认为该份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是一份代书遗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从而导致纠纷产生。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数人继承,但立遗嘱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即立遗嘱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
自书遗嘱必须是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遗嘱,而该份遗嘱是一份打印形成的遗嘱,不属于自书遗嘱,其设立自书遗嘱的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应当认定该遗嘱无效。
因此对各原告要求按该份遗嘱的内容继承相应份额的诉求不予认可,依法驳回原告李
a、李
b、李
c、李
d、李
e、李
f、李g要求遗嘱继承的诉讼请求。
三、案例分析
针对上述案例笔者认为,本案在审理中的关键问题是对于打印件形
式的遗嘱如何定性的问题,原告方认为虽然是打印件,但有立遗嘱人的亲笔签名,如无相反证据证实,则均应当认定该遗嘱是自书遗嘱,而被告方则认为是代书遗嘱,理解含义为,打印遗嘱材料的人即是代书人,由遗嘱材料的打印人亲笔签名及由在场的见证人见证,即可成立代书遗嘱,从以上双方的意见可以看出对遗嘱形式要件的不同认识或是模糊认识,将会导致整个案件的定性不同,也就是遗嘱形式的认定标准发生偏差,目前对于打印遗嘱的法律属性和效力均有不同认识我们可以看出,那么作为法院是严格依据目前继承法的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处理,对于以打印形式出具的书面遗嘱,对其效力不予认定,给予的是否定性判定,而笔者认为对于以电脑打印方式所立遗嘱是否能够成为一种独立的遗嘱形式,应当以继承法中各类遗嘱形式的区分标准的实质为依据,即区分各类遗嘱形式的法理原则和法律标准是什么,遗嘱形式的法律概念仅是指表达意思的一种方式而已,以何种方式表现自己的遗嘱,但每一种独立的遗嘱形式都有其特定的要求和内涵,比如该类遗嘱的适用条件、范围及具体实施的规定等综合情况予以判别,才能确定是否为一种独立的遗嘱形式,而并不以是否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或以电脑打印的方式予以区别的,绝不是以电脑打印形式出现就成立打印遗嘱,这种仅以书写方式区别的简单划分,是不符合法理要求的。
当然,有一些学者对此项的判断有自己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电脑等办公自动化系统的普及,使用打印形式
立遗嘱,是合情合理的,人们亦普遍对打印材料给予认可,因此以当前司法实践对于法律规定的“亲笔书写”应当理解为既包括用笔书写,也包括使用电脑书写,二者之间仅是书写工具的不同,从关于理解以上“亲笔书写”的概念,则遗嘱人亲自打印并签名的遗嘱理应视为自书遗嘱,第二种观点分析为,电脑和打印机等办公自动系统,仅是智能化的一种工具而已,不论是自己使用电脑的书写还是由他人代为打印,其形式均是由智能化的电脑在书写,而这种书写与人的书写是一致的,都是人在控制,因此电脑书写代替了笔墨书写,是一种代书遗嘱的形式;第三种意见是,立遗嘱人自己打印的是自书遗嘱,请他人打印并由见证人和遗嘱人共同签名则为代书遗嘱。
从效力上分析,有观点认为打印遗嘱是有效的,因为电脑打印也是一种书写的方式,而且继承法中并未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立遗嘱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其有权选择手写还是电脑打印,同时作为一种新型的设立遗嘱形式,应当给予认定其合法的效力性;无效的观点主要是认为,遗嘱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生效的首要条件是遗嘱人已经死亡,而死亡后仅从千篇一律的打印件来确定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发生纠纷后也难辨真伪,或是对认定遗嘱效力造成很大困难,所以打印遗嘱形式,对遗嘱的认定上并未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因此,不应认定打印遗嘱的效力;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对打印遗嘱的效力的确认,应当根据遗嘱的成立、
形式、内容等综合因素确定,但这种确定会在司法实务中难度大并会造成很多漏洞,因为立遗嘱是一项慎重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如何判断打印遗嘱的有效性、合法性的具体依据,怎样衡量,标准如何确定,都不明确,我们不应从推测、臆断或一些外在的形式来判断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这并不符合遗嘱继承中完全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法律要求。
四、完善遗嘱的形式
通过案例和上述的各种观点的辨析,笔者认为,首先打印遗嘱应属于无效遗嘱,不应认可其效力。
不管是哪一种遗嘱形式,都有其自身的专属性和特点,而认为打印遗嘱是自书遗嘱或是代书遗嘱,均背离了自书遗嘱最重点的特征即“自书”,所谓自书遗嘱,是指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必须有遗嘱人亲笔书写全部内容,并由其签名及注名年月日,“自书”是遗嘱人自己书写绝不等同于“自己打印”遗嘱,这是质的区别,电脑打印形式仅是遗嘱的一种媒介载体方式,是工具手段而已,它并不是遗嘱人想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达的方式,遗嘱的形式的区分不是以设立遗嘱时所用工具作为区别和划分标准的。
纵观继承法中的五种遗嘱的形式,是遗嘱人以何种方式去表达自己处分财产的意思,而决不能理解为用手亲笔书写的遗嘱就只能是自书遗嘱,不能是公证遗嘱,要从遗嘱形式的实质分析,每种遗嘱形式之间的区别是以表达方式不同划分的,并不是以遗嘱是打印还是自己书写作为区分标准的,而某些遗嘱形式对书写
或其他形式的具体要求,不能等同于是各遗嘱形式的划分标准,因此打印遗嘱不应成为独立的遗嘱形式。
其次,由于书写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保证了所立遗嘱的安全性和真实性,这对于遗嘱人是有利,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因为立遗嘱人亲自书写遗嘱的全文,既可以充分而真实地表达遗嘱人的意志,又可以防止他人伪造、篡改、添加遗嘱内容,因而自书遗嘱必须是遗嘱人亲自书写,而采用电脑、打印机打印、印刷等制作的遗嘱都难以保证其真实性,在司法实务中一旦发生纠纷,很难辨别真假,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若遇有打印方式形成的所谓自书遗嘱,原则上应以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为由,认定其无效。
同理,对于代书遗嘱,在形式要件上也必须是由他人“自己代笔书写”的遗嘱,代书人以电脑、打印机打印和印刷形式出具的遗嘱,应当认定为无效。
所以,在当今信息时代,大量的工作形式均由办公自动化和系统化完成,人们习惯并认可打印件材料的效力,但在遗嘱继承中,遗嘱形式的认定标准中对电脑、打印机打印和印刷形式出具的遗嘱的有效性确认是禁区,对于立遗嘱人来讲,明确遗嘱形式的有效性是必需的,也是为了保护立遗嘱人和遗嘱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遗嘱是遗嘱人的终意处分,且在死后生效,为了确保真实性,法律对遗嘱有严格要式性要求,在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的五种形式,而打印遗嘱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形式,故打印的遗嘱既不属于自书遗嘱也不属于代书遗嘱,不应认可其效力,所以笔者建议,今后在继承法的修改中应当明确对于打印遗嘱
形式无效性的确定,这样进一步完善了遗嘱的形式,在司法的实务中不会产生分歧和认识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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