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遗嘱形式的完善
我国遗嘱形式要件的认定及完善
我国遗嘱形式要件的认定及完善作者:赵莉来源:《北方法学》2012年第05期摘要:对于我国遗嘱形式的完善,学界在能否承认共同遗嘱问题上观点对立,还有学者提出在现行《继承法》规定的五种形式以外再增加秘密遗嘱形式。
但通过对中日两国遗嘱实务进行实证分析可以看出,应当明文否定共同遗嘱等自设形式,同时秘密遗嘱不符合我国国情,而在规定了秘密遗嘱的日本,该形式已经受到学者废除的呼吁,因其实质是自书遗嘱。
因此,在对遗嘱形式要件予以完善时,应当维持现行的五种形式,但需细化五种遗嘱形式的要件,以便于司法确认立遗嘱人的真意,实现立遗嘱人的终意。
关键词:遗嘱形式要件;公证遗嘱;共同遗嘱;秘密遗嘱中图分类号:DF5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5-0087-09由testatio mentis一词而来的遗嘱,作为一个处理身后财产归属的单方民事意思表示,遗嘱具有死后生效的特点,但对于其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各国法律都通过规定遗嘱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来确认,以达到尊重死者终意的目的。
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了遗嘱的五种形式,但除此之外的形式是否有效、是否应当增加其他形式,是学界较为关心的问题。
在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建议中,学者们亦提出了各自的立法建议,笔者拟从中日比较法的角度,结合中日审判实务,论述我国形式要件的认定及完善,以期为今后继承法的修改尽绵薄之力。
一、遗嘱形式要件的认定我国现行《继承法》第17条规定了五种形式的遗嘱,相比而言,日本法将遗嘱分为普通方式的三种和特别方式的四种,共计七种。
普通方式包括自书遗嘱、公证遗嘱、秘密遗嘱,是继受了法国法;特别方式的遗嘱包括危急时遗嘱和隔绝地遗嘱两种,而危急时遗嘱包括死亡危急时遗嘱和海难时遗嘱;隔绝地遗嘱包括传染病隔离时遗嘱和在船时遗嘱。
①特别方式的遗嘱是受到瑞士和西班牙法律的影响。
但日本民法自1898年实施以来近120年,上述海难时遗嘱和隔绝地遗嘱几乎没有得到利用,可以说在上述遗嘱形式中,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是最为人们熟知、利用频率最高的。
论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缺陷及其完善[摘要]所谓遗嘱信托是指委托人以立遗嘱的方式设立的,死后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其依照信托目的管领处分的制度。
该制度具有独特的功能,能够最大限度按照人们自己的意思分配和处理财产。
《信托法》将遗嘱作为设立信托的方式之一,是我国对遗嘱信托制度的正式确认。
但就遗嘱信托的具体规则而言,相关法律多有缺陷之处,若要使其真正被社会广泛采用,还需从多方面加以完善。
[关键词]遗嘱信托缺陷完善一、遗嘱信托的概念就遗嘱信托的起源,一般认为是来自于英美法,具体而言指英国的用益制度。
1亦有说起源于罗马法上之“遗产信托”制度。
2不仅是欧美国家,遗嘱信托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备受推崇。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个人财富逐渐增多,人们理财观念的变迁,信托制度开始被纳入遗产继承范畴,作为人们认识和加以利用的对象。
总的来说,当前我国信托制度尚待完善,立法层面流于形式,较为简单,因而对遗嘱信托缺乏准确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颁布后也没有给与明确的规定,仅在第8条第2款略有提及。
3所谓遗嘱信托是指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表示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受托人,要求受托人按照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而为管理、处分等行为,从而建立起1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85页。
2江平,巫昌禛:《现代实用民法词典》对“信托”的阐述,北京出版社1988年版,第364页。
3其中第1款规定了::“设立信托,应当釆取书面形式。
”第2款则进一步指出:“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受托人与收益人之间的信义法律关系。
4委托人或者被继承人预先以立遗嘱的方式,把财产的规划内容包括交付信托财产后的遗产的分配、运用、给付以及管理等内容祥定于遗嘱中,在委托人去世后,遗嘱信托生效,由受托人依据委托人遗嘱中所交办的事项管理处分信托财产。
5二、遗嘱信托的特征遗嘱信托作为信托家族的一员,具备信托的主要特征:(1)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
论遗嘱继承制度的立法完善
着在 实践 中需要 收货方对 承运人 的主观过失承担 举证 责任 。但是这种举 证责任 的分配跟海 商法第四 十六条 是 相 矛 盾 的 ,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采 用 的 是 汉 堡 规 则 》 的 过失推定 原则 ,将过 失的举 证责任 倒置 ,但在这 条规 定的 中并 没有包含 迟延交付 ,而且迟延 交付的概念 是 在随后的 条款里才 出现的 ,这 很明显是 存在一定的 问 题的。 同时 ,要求收货人承 担承 运人 迟延交付的主观过 失 的举证责任 ,对收货 方是不公平 的 。在海 上货物运输 中 ,承运人是 运输的 当事人 ,对航 运的具体 情况比收 货 人要 了解得 多 ,而且在 航运 中发生的很 多事实只有 承运 人知道 。收货人在远 离海洋 的大陆 ,从 事着 自己 的事 业 ,不可 能清楚地去 知道航运 的具 体情 况。在海 上具 体发生过 什么事 ,收 货人往往 很难 了解 ,要去搜 寻证据 很难 ,成 本很高 。承 运人获得证 据的能 力比收 货人 强得多 ,成 本也要低 得多 。因此把 迟延交 付的举 证责任分 配给承运 人去承担 比较合理 。因此 ,对 我国 ( 《 海商法 迟廷交 付的举证 责任的修 改建议是 :完全 借鉴 汉 堡规 则》 ,在 《 海商 法》第4 款 中加入 “ 6 迟 延交付 ” ,改为 “ ……在承运 人的责任 期间 内,货物 发生 灭 失或 损坏 或 迟 延交 付 ,除 本 节 另有规 定 的 以 外 ,承运 人应 当负 赔偿责任 。”然后相应 的将迟延 交 付 的概念 条款 提前 ,才能真正 的合理安排迟 廷交付 的 举证责任分配 。 综 上所 述 , 由于 我 国 海商 法 的颁布 的时 期较 早 ,在很 多法 律规定上 已经不能适 应我 国 目前实 际海 运 和 经 贸 事 业 发 展 的 要 求 ,我 国航 运 市 场 经 济 的 发 展
遗嘱的形式要素与规范要求
遗嘱的形式要素与规范要求遗嘱是个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在生前对财产分配进行安排和规划的一种法律文件。
作为继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遗嘱的有效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形式要素和规范要求的合规性。
本文将介绍遗嘱的形式要素和规范要求,以帮助人们了解并正确执行遗嘱。
一、形式要素1.书面形式根据法律规定,遗嘱必须以书面形式表明意愿。
这就要求遗嘱必须以文字的形式记录,可以使用手写或打印的方式,但必须清晰可辨,不得存在模糊或矛盾的情况。
2.签署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自签署,签署位置应当靠近遗嘱的结尾处。
签署时,遗嘱人必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即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以及作出相应的决策。
3.指定继承人在遗嘱中,应当明确指定继承人的身份和分配比例。
继承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其他个人或机构。
此外,还应指明继承人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以便确定继承人的身份。
4.证人为了增加遗嘱的可靠性和真实性,法律要求至少两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人在遗嘱上签署并留下自己的个人信息。
证人应当旁观遗嘱的签署过程,并确保遗嘱人签署的是自己的真实意愿。
二、规范要求1.自愿和真实遗嘱必须是遗嘱人自愿并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
遗嘱应当由遗嘱人本人写就,不能代替或由他人代写。
遗嘱的内容应当反映遗嘱人真实的意愿,不得受到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影响。
2.清晰明确遗嘱应当表达清晰、明确的意愿。
遗嘱人在写就遗嘱时,应尽量简明扼要地表达财产分配的意愿,避免使用模糊的词句或表达方式,以免导致争议或歧义。
3.无效要素遗嘱的规范要求还包括一些无效要素,即遗嘱中的某些内容会导致遗嘱的无效化。
例如,遗嘱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此外,如果遗嘱人在签署遗嘱时处于精神疾病状态或遭受意识障碍,遗嘱也可能会被视为无效。
综上所述,遗嘱的形式要素和规范要求是确保遗嘱有效性的重要条件。
为了保障自己的遗产顺利继承,并避免引发家庭纠纷,每个人都应当充分了解并遵守遗嘱的形式和规范要求,确保自己的遗愿得到正确执行。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之口头遗嘱的完善建议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之口头遗嘱的完善建议[摘要]我国《继承法》法律条文过于简单,粗略。
我国的遗嘱继承制度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其中口头遗嘱是其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社会、经济、制度、文化的发展,此口头遗嘱制度已存在一定的不符我国国情之处。
文章拟对口头遗嘱制度及其缺陷略作论述并对遗嘱形式的完善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口头遗嘱;缺陷;完善建议一、我国继承制度现状我国于1985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现行继承法尽管简单,但与当时的社会是基本相适应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人民拥有的个人财产也日益增多,尤其是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公民有了私人的生产资料,公民对用法律保护自己的财产有了更加迫切的要求。
为了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现状和尊重群众的继承传统,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继承制度进行调整和改革。
二、遗嘱继承制度之浅析(一)遗嘱继承的概念遗嘱继承是指依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合法有效遗嘱的指定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财产继承制度。
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共同构成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这一制度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及社会稳定具有重大作用。
(二)遗嘱继承制度的价值所在主要表现为三p口头遗嘱,是指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所立的特别遗嘱。
(二)口头遗嘱的有效要件实质要件是指遗嘱人立遗嘱之时必须是处在危急情况。
所谓危急情况,一般指遗嘱人生命垂危,随时都有生命危险,来不及或无条件设立其他形式遗嘱的情况。
形式要件为以下几点:第一,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应当有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在场见证;第三,遗嘱人要以口述形式表示其处理遗产的真实意思。
(三)口头遗嘱的价值所在口头遗嘱作为一种特别的遗嘱方式,容易为不识字或识字不多的人接受和使用,而且在危机状况下,只有口头遗嘱制度才符合当事人的需要,使遗嘱人能及时地支配、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
四、口头遗嘱制度的完善建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
《2024年从实践角度出发完善我国代书遗嘱制度》范文
《从实践角度出发完善我国代书遗嘱制度》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遗嘱制度在维护家庭财产关系和继承秩序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中,代书遗嘱因其灵活性和适应性,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然而,在代书遗嘱的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亟待完善。
本文将从实践角度出发,分析当前我国代书遗嘱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当前代书遗嘱制度存在的问题1. 法律规定不够明确。
目前,我国关于代书遗嘱的法律条文相对较少,且部分规定较为模糊,导致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2. 遗嘱代书人资格不明确。
在代书过程中,遗嘱代书人的资格、责任和义务等缺乏明确规定,容易导致纠纷。
3. 遗嘱形式和内容不规范。
部分代书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不规范之处,如遗嘱人签名、日期等要素缺失,或遗嘱内容表述不清等。
4. 遗嘱执行难度大。
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代书遗嘱的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困难,如遗嘱真实性认定、继承人资格确认等。
三、完善代书遗嘱制度的实践建议(一)明确法律规定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应制定更加明确的法律条文,对代书遗嘱的格式、内容、代书人资格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
2. 明确法律责任。
对违反代书遗嘱规定的行为,应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二)明确遗嘱代书人资格与责任1. 设立严格的代书人资格审查制度。
只有具备一定条件和资质的人员才能担任遗嘱代书人,如律师、公证员等。
2. 明确代书人的责任和义务。
代书人应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对遗嘱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规范遗嘱形式与内容1. 制定统一的遗嘱格式。
应制定统一的代书遗嘱格式,要求遗嘱人按照格式填写,确保遗嘱的规范性。
2. 明确遗嘱内容要求。
遗嘱内容应清晰、明确,避免模糊不清或产生歧义的表述。
同时,应要求遗嘱人亲自表述遗愿,确保其真实意愿得到体现。
(四)加强监督与执行机制1. 建立监督机制。
应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代书遗嘱进行监督,确保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论我国遗嘱形式的完善
、
事 由。
可 以在 录 音 遗 嘱 内容 完 毕 后 , 录 制 以 上 事 项 。 再 五、 口头 遗 嘱 口头遗嘱立遗嘱人 以口头形式订立的遗嘱 由于 口头遗嘱容易
公证 人员应 当对遗 嘱内容 的有效性 、 合法性 负责 。具体来讲 , 公 证人 员应 当对遗 嘱内容进 行审查, 包括遗产是否 为立遗嘱人所有, 遗 嘱内容 是否符合法律 要求以及其他 按照公证 规则应 当审查 的事项 。 经过审查, 公证人员认为遗嘱 内容合法有效的, 当予 以公证,出具 应 《 嘱公证 证明书》 公证书 由公证机关和立遗 嘱人分别保存 , 遗 。 立遗嘱 人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代为保存。 办理公证遗嘱是否需要见证人在场见证 ?我 国《 继承法》 未作规 定。《 日本民法典》 9 9条做 出了明确规定。为了保证遗 嘱内容 的 第 6 真实有效, 避免不必要的争端, 笔者认为, 应当借鉴上述 立法例 , 在完 善 继 承 法 时 , 定 办 理 公 证 遗 嘱 必 须 有 两 人 以 上 的见 证 人 到 场 见 证 。 规 见 证 人 确 认 遗 嘱 准 确 无 误 后 , 当 在遗 嘱 上签 名 或盖 章 。 应 我 国 幅 员 广 阔 , 远 地 区可 能 没 有 设 立 公 证 机 关 。 此 时 , 何 办 偏 如 理公证遗嘱?对此, 以参考台湾地区的立法例, 可 由法院代行公证 员 职务, 办理公证遗嘱 。 另外 , 中国公 民在 国外需要办理公证遗 嘱的, 可 以向当地的中国领事馆 申请办理。 聋人或哑人如何办理公证遗嘱 ?我国《 继承法》 未作 规定。 对此 , 可 以参考 日本立法例, 由聋人或哑人在公证 人员和见证人面前通过翻 译人员陈述遗嘱 内容 , 也可 以 自己书写遗嘱 , 公证人员应当把该种情 形记载在 《 遗嘱公证证 明书》 中。 二、 自书 遗 嘱 自 书遗嘱是立遗 嘱人亲笔 书写 的遗嘱 。自书遗嘱必须 由立遗嘱 人 自己亲 自书写全部 内容 , 不得打 印、 印刷 、 印或 由他人代写 , 铅 以防 止他人伪造、 篡改遗嘱 内容, 保遗嘱真实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确 立遗嘱人 写完遗 嘱后 , 要注 明年 月日。如 果遗嘱没有本人的签名, 即 使通过技术手段证 明该笔记确实为立遗嘱人书写, 由于本 人没有对遗 嘱内容进 行确 认和肯定, 应当认 为无效 。 如果 自书遗 嘱内容有删 减、 涂改的, 遗嘱人应 当在 改动部分签 立 名、 盖章或按手印, 明年月 日, 注 以避 免遗 嘱无 效。 三 、 书 遗 嘱 代 代书遗嘱是立遗嘱人口述遗嘱 内容, 由他人代为书写制作而成的 遗嘱。代书遗嘱经常适用于 自己不能亲 自书写遗嘱内容情 况。 自书 遗嘱必须由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 并由其中一人代为 书写。 代 书人代 为书写时 , 应该客观 、 公正、 忠实地记录立遗嘱人 的真实意思表 示, 不得作 出任何篡改、 曲解和修正 。代书遗嘱的 内容应 当经过 立遗 嘱人和见证人的审阅 , 由立遗嘱人确认遗嘱的 内容。 代书遗嘱由代书 人书写完毕后 , 经过立遗 嘱人核对无误后, 立遗嘱人、 书人和其他见 代 证人应当在代书遗嘱上签名 , 并著名年月 日。如果上述人员中, 有人
民法典对遗嘱的规定
民法典对遗嘱的规定遗嘱作为个人财产的处置行为,是民事法律中重要的一环。
在我国新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遗嘱做出了详细规定,以保障公民的遗产自主处置权,完善了我国的继承制度。
本文将就《民法典》对遗嘱的规定进行探讨。
一、遗嘱的定义和要素《民法典》第四编第三十一章明确界定了遗嘱的概念和要素。
遗嘱是被继承人依法自愿预先指定继承人,并依法对自己的个人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
该行为应当符合以下几个要素:被继承人是遗嘱人自己、自愿进行、具备法定行为能力以及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遗嘱的具体形式,《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两种形式,即公正遗嘱和自书遗嘱。
公正遗嘱是遗嘱人亲自到公证机关进行遗嘱的书写,并由公证机关记载、加盖公章。
自书遗嘱是遗嘱人亲自将遗嘱的内容全部抄写,并在文末签名、日期。
二、遗嘱的效力及撤销《民法典》对遗嘱的效力做出了明确规定。
遗嘱依法设立后,具备效力。
被继承人死亡时,遗嘱产生作用,继承人按照遗嘱的规定享有相应的继承权。
但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同时规定了遗嘱无效的情形,包括违反法定形式、外部强制力因素导致的、违反法律规定等情况。
此外,《民法典》对遗嘱的撤销也做出了相应规定。
遗嘱人可以在生前通过书面形式对已经设立的遗嘱进行撤销,但需要将撤销书送达至原公证机关或原公证机关所在地。
被撤销的遗嘱将不再产生效力,被继承人也将无法按照该遗嘱继承财产。
三、特殊遗嘱形式的规定《民法典》也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遗嘱形式做出了规定。
例如,法律规定了特别遗嘱和慈善遗嘱。
特别遗嘱是指遗嘱人对某一继承份额或某一继承财产采取特定方式进行的规定。
《民法典》规定,特别遗嘱必须采取公正遗嘱形式,并由公证机关加盖公章。
慈善遗嘱是遗嘱人对遗产全部或部分让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组织进行公益事业的遗嘱。
《民法典》规定,慈善遗嘱应当采取公正遗嘱形式,并通过公证机关进行公示。
四、遗嘱的执行及争议解决在遗嘱的执行方面,《民法典》规定了继承人可以依法对遗嘱进行遗嘱执行的申请,也规定了公证机关在受理遗嘱执行申请时的程序和职责。
关于遗嘱公证的新规(3篇)
第1篇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财产的多样化和复杂化程度不断提高,遗嘱作为维护个人财产权益、传承家庭财富的重要法律工具,其重要性日益凸显。
为更好地保障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我国对遗嘱公证制度进行了新一轮的改革和完善。
以下将从新规的主要内容、实施背景、影响等方面进行详细解读。
一、新规主要内容1. 放宽遗嘱形式限制新规规定,遗嘱形式不再局限于书面遗嘱,口头遗嘱、录音录像遗嘱、打印遗嘱等也可以作为有效遗嘱形式。
这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加灵活的遗嘱设立方式,有助于提高遗嘱的设立效率。
2. 强化遗嘱真实性审查新规要求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必须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
包括对遗嘱人的身份、遗嘱内容、遗嘱人精神状态等进行核实,确保遗嘱的真实性。
3. 完善遗嘱效力认定新规明确了遗嘱效力认定的标准和程序,对于遗嘱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公证机构有权不予公证。
同时,对于遗嘱人处分不属于自己财产的,公证机构也应当依法不予公证。
4. 加强遗嘱公示和查询新规要求公证机构将遗嘱信息纳入公示系统,便于继承人、受遗赠人查询。
同时,规定了查询遗嘱的程序和条件,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5. 强化遗嘱管理新规要求公证机构建立健全遗嘱管理档案,对遗嘱进行分类、编号、登记、保管等工作,确保遗嘱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二、实施背景1. 社会经济发展需求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财产的多样化和复杂化程度不断提高,遗嘱作为维护个人财产权益、传承家庭财富的重要法律工具,其重要性日益凸显。
新规的实施,有助于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对遗嘱公证制度的需求。
2. 人民群众法律意识提高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对遗嘱公证的需求也日益增加。
新规的实施,有助于提高遗嘱公证的公信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
3. 维护社会稳定遗嘱公证新规的实施,有助于解决因遗嘱纠纷引发的家庭矛盾和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三、影响1. 提高遗嘱公证公信力新规的实施,有助于提高遗嘱公证的公信力,增强人民群众对遗嘱公证的信任度。
我国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
理论前沿zhigong falv tiandi-228-2017 年第 5 期职工法律天地 我国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任 瑜(032000 介休市公证处 山西 介休)摘 要:我国《继承法》立法年代久远,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其存在的局限性也逐渐显现出来。
分析我国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具有现实意义,文章从遗嘱的主体、遗嘱内容和遗嘱执行人等几个方面来对我国遗嘱继承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遗嘱;继承主体;完善我国的《继承法》是在1985年通过并生效实施的,由于受到当时社会条件和立法技术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这部法律已不能满足如今继承纠纷的需要,需要进一步修改与完善。
一、我国继承法对遗嘱继承的相关制度规定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所做的处分决定,于其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
我国现行《继承法》一共分为5章37条。
虽然立法的年代久远,但是在法律制度和内容上还是较为完善,因为《继承法》在这5章37条中包括了继承法规定的基本要件,其中有对主体和效力的规定,也有撤销、变更、执行的规定。
与此同时,198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继承法若干意见》,其中部分法条是比较体系化和运用比较多的司法解释。
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调整继承关系中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一)遗嘱继承主体方面从我国现行的《继承法》来看,我国对于遗嘱人的遗嘱能力做了一定程度上的区分。
其做出的关于遗嘱人能力的规定同我国的立法精神是完全一致的。
但是由于当时立法条件的落后以及认识的不足,关于继承法的规定仍然有一些不足:一是对聋、哑、盲人等存在生理缺陷的人的遗嘱能力的问题;二是在宣告撤销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前的遗嘱效力。
(二)遗嘱形式方面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了遗嘱的形式,遗嘱的形式分为几种,其中包括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和口头遗嘱。
然而,虽然我国法律对遗嘱形式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但国家经济、社会的不断变化发展,使得《继承法》对于有关遗嘱形式规定的条文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等诸多缺陷一一暴露,致使造成在实际操作中出现各种问题。
我国遗嘱形式要件的认定及完善 中日比较法的视野
5、公证遗嘱:指遗嘱人通过公证机构办理的遗嘱形式
4、完善遗嘱认定程序:为了保障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建议完善相关认定 程序,如建立遗嘱鉴定机构、明确认定标准和程序等。
5、公证遗嘱:指遗嘱人通过公证机构办理的遗嘱形式
5、强化继承人权益保护:为了避免继承人因遗嘱产生的纠纷,建议强化继承 人权益保护措施,如规定继承人的知情权、异议权等。
二、相关法律
二、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自书遗嘱由 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 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这些规定对 于遗嘱的形式要件认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比较法视野
三、比较法视野
与我国不同,日本法对于遗嘱的形式要件有着更为严格的规定。在日本,除 了口头遗嘱外,遗嘱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且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 此外,日本法还规定了遗嘱的成立、生效和变更程序,以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和合 法性。这种严格的规定源于日本历史上对于遗嘱的严格限制,反映了日本社会对 于遗嘱的重视和尊重。
一、背景介绍
一、背景介绍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依法处分其财产和其它事务,并于其死亡后发生效力的 法律行为。遗嘱的形式要件是指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形 式。在我国,遗嘱的形式要件主要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 嘱和公证遗嘱等五种。然而,由于遗嘱形式的多样性以及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导 致实践中对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认定存在一定困难。
为了完善我国遗嘱形式要件的认定,本次演示建议: 1、加强对遗嘱形式要件的宣传和教育。通过开展普法教育和遗产规划课程, 提高公众对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认识和理解,避免因不了解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争议 和纠纷。
论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用, 但这种 限制作用非 常有 限。我国继承法对遗 嘱 自由限制过于 原则 的立法规定 , 在 司法实践 中难 免出现难 于操作的情况 . 而且
在“ 宜粗不宜细 ” 的立法思想 的主导 下 , 给 了法 官过多 的 自由裁
这条规定只是明确了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即可以由遗嘱人指定不仅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资格不明确而且对于具体如何操作例如遗嘱执行人的权利职责和遗嘱执行人解除执行程序等也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意见中对此也只字未提
高校论 坛
投资与创 业 2 0 1 3 . 1
论我 国遗嘱继承制 度 的不足 与完善
能得到最大程 度地发 挥 。遗 嘱继承制度所 涉 问题 广泛 。 本 文仅 就一 些重要 问题加 以论述 , 以期 对于将来 《 继承法 》 的修订有所
裨益 。
一
、
我 国 现 行 法 中遗 嘱继 承 制 度 的 立法 不 足
( 一) 遗 嘱 形 式及 效 力不 尽 合 理
1 . 遗嘱 的设立程序和形式标准没有规定
的由特定 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的遗产份额 。虽然 我国《 继承 法》 中
规定 了“ 必要 的遗产 份额 ” 。 对 遗嘱 自由也能起 到一定 的限制作
法律规定 主要是我 国的《 继 承法 》 以及 有关 司法 解释 , 这些 法律
法规在制定 之初具有较 高的社会引 导价值 。但是 , 1 9 8 5年制定 的《 继承 法》 在如今 社会 生活 发生 巨大转 变 的背景 下显 然 已经 体现 出相 当的滞后 性 ,难 以适应 新时期 调整 继 承关 系的需 要
关于遗嘱公证完善的论文(3篇)
第1篇摘要:遗嘱公证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保障遗嘱真实性、维护遗产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我国遗嘱公证制度在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如程序不规范、法律依据不足等。
本文通过对遗嘱公证制度的现状分析,探讨遗嘱公证完善的路径,以期为我国遗嘱公证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提供参考。
关键词:遗嘱公证;完善路径;遗产权益;法律制度一、引言遗嘱公证是指遗嘱人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法定程序,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法律行为。
遗嘱公证不仅有助于保障遗嘱的真实性,还可以避免因遗嘱纠纷而引发的财产损失。
然而,我国遗嘱公证制度在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如程序不规范、法律依据不足等。
因此,探讨遗嘱公证完善的路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我国遗嘱公证制度现状分析1. 程序不规范(1)公证机关审查不严格。
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公证机关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不够严格,导致一些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遗嘱得以公证。
(2)遗嘱格式不规范。
部分遗嘱格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遗嘱内容不完整、字迹潦草等问题,影响遗嘱的效力。
2. 法律依据不足(1)遗嘱公证法律体系不完善。
我国目前尚未形成完整的遗嘱公证法律体系,导致遗嘱公证在法律依据上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
(2)相关法律法规滞后。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遗嘱形式、遗嘱内容等方面不断发生变化,但相关法律法规未能及时调整,导致遗嘱公证在实践中遇到诸多难题。
3. 公证人员素质参差不齐部分公证人员业务水平不高,对遗嘱公证的法律规定和程序了解不足,导致遗嘱公证质量不高。
三、遗嘱公证完善路径探讨1. 完善遗嘱公证程序(1)加强公证机关审查。
公证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确保遗嘱公证的准确性。
(2)规范遗嘱格式。
制定统一的遗嘱格式,要求遗嘱人按照规定格式撰写遗嘱,确保遗嘱内容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2. 完善法律依据(1)建立健全遗嘱公证法律体系。
制定专门的遗嘱公证法律法规,明确遗嘱公证的法律地位、程序、效力等,为遗嘱公证提供法律依据。
论遗嘱继承制度的立法完善
甚至给予与其保持不正 当男女关 系的人 , 这种做法
不利 于维护 婚姻 和 家庭 的稳 定 , 利 于净 化 社 会 风 不
承人的继承份额 , 也可以将 自己的遗产赠与不相干
的第 三人 。遗 嘱 自由原 则 与遗 嘱继 承 同性 质 , 相辅 相成 。如果 没有 遗 嘱 自由 的保 证 , 也就 没 有 遗 嘱继 承 的存 在 。可 以说 , 嘱继 承 制 度 的 核心 就 是 遗 嘱 遗
展, 社会经济生活条件 已经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 , 现
行 的继承 法 的适 用 范 围也 日益 缩 小 , 无法 适 应 变 化 了的社会 生活 的要求 。为 了适应 不 断变化 的社会 经
就没有为他们留下一些财产的必要 , 完全可以用一 张遗嘱将这些人的继承权 利剥夺 , 这种规定的不合 理 是显 而易见 的 … 。从 实 践 中可 以发 现 , 留份规 必
( ) 二 完善我 国遗 嘱执行 人 制度 的立 法
1 遗 嘱执 行人 的产 生办法 .
的现行法律对特留份的保 留应按照全体特留份主义 原则计算 , 继承法》 以这样规定 : 留份 为遗 即《 可 特 嘱人所有 的财产 的一 部 分 , 遗 嘱人 也 不 能 自由支 是 配的部分 。至于该部分 占遗产 的百分 比, 以保护特 留份人 的必要 生 活 以及 未过 分 限制 遗 嘱人 的遗 嘱 自
第2 7卷第 1 期 1 21 0 1年 1 1月
商 丘 师 范 学 院 学 报 J U N LO H N QU T A H R O L G O R A F S A G I E C E SC L E E
V0 . 7 No 1 12 .1 No e e . 201 v mb r 1
法律 中 明确规定 遗 嘱人违 反法律 规定 未为 法定 特 留 份权利 人保 留特 留份 的 , 嘱对 法 定 特 留 份所 作 的 遗 处分无 效 , 留份权 利 人 可 以 以 自己名 义 向法 庭 起 特 诉 要求 补 足特 留份 。
遗嘱形式完善三题
●本期聚焦:继承法的修改与完善遗嘱形式完善三题房 绍 坤* 内容摘要:我国修订继承法时应当将录音遗嘱改为音像遗嘱,承认打印遗嘱但不应作为独立的遗嘱形式,电子遗嘱和密封遗嘱不必规定;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音像遗嘱、口头遗嘱的订立程序应当加以完善,增加其可操作性;遗嘱见证人应当由立遗嘱人指定,具有遗嘱见证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与遗嘱没有利害关系。
关键词:遗嘱形式;遗嘱订立程序;遗嘱见证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076(2014)04-0001-09 遗嘱形式是遗嘱人表达自己处分财产以及死后相关事宜的法定方式。
由于遗嘱涉及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指定、遗产的处理、遗嘱的执行等内容,不仅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涉及其他人以及国家、社会的利益,因此,各国民法无不对遗嘱形式进行一定的限制,只是限制的程序不同而已。
我国现行继承法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还很简单,需要加以完善,以便更好地满足社会生活的需求。
笔者认为,在修订继承法时,遗嘱形式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遗嘱形式的类型选择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
对于如何选择遗嘱形式的类型,学者间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遗嘱形式,应当在现有遗嘱形式的基础上加以完善,将录音遗嘱修改为录像遗嘱,无须再增加其他的遗嘱形式。
①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现有遗嘱形式的基础上,应当增加新的遗嘱形式,如打印遗嘱、电子数据遗嘱、录像遗嘱、密封遗嘱。
②从上述观点来看,学者们对于现行继承法中的五种遗嘱形式均持肯定的态度,且均赞同将录音遗*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①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52页;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79页;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2页。
论我国普通遗嘱形式及其效力规则的立法完善
处所 ( 如医院 、 养老院等 ) 当面办理 。对 此 , 司法 部 20 0 0年 3 月2 4日颁布的《 嘱公 证细 则》中也 有相 关具 体规定 。公 遗 证 机构 受理后 , 只有在确认 遗嘱人身份和遗 嘱能力后才 能给
立条件和规则做 了初步规 定 , 现有规定 过于简 单 , 但 且基本 上未设立禁止性条款 , 已经不能 适应 司法 实践 的要求 , 需要
继承法 ) 干 问题 的意见》( 若 以下 简称 《 继承 法若 干 问题 意
见》 第 4 ) 0条也规定公 民在其遗 嘱 中涉及 死后 个人 财产 处 分 的内容 , 如果确 为死者真实 意思表示 , 其本人 的签 名和 有 具体 日期 , 又无 相反证据 的 , 可按 自书遗嘱认定 。 3 代书遗嘱 。代书遗嘱的成立应符合三个条件 : . 一是 由 遗嘱人亲 自口述遗嘱 ; 是须 由两个 以上无 利害关系的见证 二 人在场见证 , 中一人代笔 书写 ; 其 三是 由代书人 向遗 嘱人宣 读遗 嘱内容 , 经遗嘱人确认无误后 , 由代书人 、 证人 和遗 嘱 见 人共 同在该遗 嘱上签名 , 并注明立遗嘱的具体 1期。 7 t 4 录音遗嘱 。制作录音 遗 嘱应 符合 下列要 求 : . 第一 , 由
论 我 国 普 通 遗 嘱 形 式 及 其 效 力 规 则 的 立 法 完 善
吴 国 平
( 建 江夏 学 院 , 建 福 州 30 0 ) 福 福 5 18
摘 要 : 国《 我 继承 法》 对普 通遗 嘱 的形 式 和效 力 规 则作 出 了规 定 , 现 有 某 些规 定 存 在 一 些 明 但 显 不足 。我们应 当从我 国新 时期调 整 继承 关 系的 实际 需要 出发 , 在借 鉴 国外 和我 国港 澳 台地 区成
《2024年从实践角度出发完善我国代书遗嘱制度》范文
《从实践角度出发完善我国代书遗嘱制度》篇一一、引言代书遗嘱制度是继承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代书遗嘱制度的不完善,常常会出现一些争议和问题。
本文将从实践角度出发,分析我国代书遗嘱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探讨如何完善代书遗嘱制度,以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我国代书遗嘱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一)现状目前,我国代书遗嘱制度已经初步形成,包括代书遗嘱的订立、见证人制度、遗嘱的效力等方面。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执行力度不够等因素,导致代书遗嘱的订立和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二)问题1. 法律规定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关于代书遗嘱的法律条文相对较少,且存在一些模糊之处,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容易出现争议。
2. 见证人制度执行不力。
代书遗嘱需要至少两名见证人见证,但在实际操作中,见证人制度执行不力,存在见证人资格不明确、见证过程不规范等问题。
3. 遗嘱真实性难以确认。
由于代书遗嘱的订立过程涉及多个环节,如书写、签名、日期等,一旦出现纰漏,就可能导致遗嘱的真实性受到质疑。
三、完善代书遗嘱制度的必要性(一)保障公民财产权益。
代书遗嘱是公民处分财产的重要方式之一,完善代书遗嘱制度有助于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益。
(二)维护家庭和谐稳定。
代书遗嘱涉及到家庭财产的分配,完善代书遗嘱制度有助于减少家庭矛盾,维护家庭和谐稳定。
(三)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财产形式和继承方式也在不断变化,完善代书遗嘱制度有助于适应这些变化,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代书遗嘱制度的措施(一)完善法律规定1. 增加代书遗嘱的法律条文,明确代书遗嘱的订立程序、见证人资格及职责等。
2. 对现有法律条文进行修订和完善,解决模糊之处,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
(二)加强见证人制度的执行力度1. 明确见证人资格要求,确保见证人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能力。
2. 规范见证过程,确保见证人全面、客观地见证代书遗嘱的订立过程。
《2024年从实践角度出发完善我国代书遗嘱制度》范文
《从实践角度出发完善我国代书遗嘱制度》篇一一、引言遗嘱作为人生财产分配的重要依据,对家庭和社会都有着重要意义。
而代书遗嘱,由于其操作方便、简单快捷的优点,更是得到不少民众的青睐。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化,我国现行的代书遗嘱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亟需完善。
本文将从实践角度出发,深入探讨如何完善我国代书遗嘱制度。
二、当前代书遗嘱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制度规定不够明确当前,我国关于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相对较为笼统,对于代书遗嘱的制定、执行、效力等方面缺乏明确的操作规范。
这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出现遗嘱无效、争议频发等问题。
(二)代书人资格审查不严在代书遗嘱的制定过程中,代书人的选择和资格审查至关重要。
然而,当前我国对于代书人的资格审查并不严格,容易出现代书人缺乏法律知识、无法准确理解遗嘱人意愿等问题。
(三)法律宣传和普及不足在代书遗嘱的普及和推广过程中,法律宣传和普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当前我国在代书遗嘱相关法律宣传和普及方面的力度不够,导致民众对于代书遗嘱的认识和了解程度不高。
三、完善代书遗嘱制度的实践措施(一)明确制度规定首先,应明确代书遗嘱的制定、执行、效力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为实际操作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同时,应明确代书人的资格审查标准和程序,确保代书人的专业性和公正性。
(二)加强代书人资格审查在代书人的选择上,应建立严格的资格审查制度。
除了要求代书人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和理解能力外,还应考虑其道德品质、诚信度等方面。
同时,应建立代书人档案管理制度,对代书人的工作情况进行记录和监督。
(三)加强法律宣传和普及通过开展法律讲座、制作宣传视频等形式,加强对代书遗嘱相关法律的宣传和普及。
提高民众对于代书遗嘱的认识和了解程度,引导民众正确使用代书遗嘱制度。
(四)建立争议解决机制针对代书遗嘱可能出现的争议问题,应建立完善的争议解决机制。
包括设立专门的仲裁机构或法院进行裁决,以及建立调解机制等。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我国的遗嘱继承制度是指被继承人在生前通过合法途径所留下的有关财产分配的书面表达意愿,通过遗嘱继承制度,被继承人可以在其去世后对其财产进行合理分配。
由于遗嘱继承制度的存在,可以有效地保护被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做出一些完善和改进。
本文将就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进行探讨。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遗嘱的合法性难以保证。
由于我国的遗嘱继承制度对遗嘱的形式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一些不法分子通过伪造遗嘱来获取被继承人的财产。
这给被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了严重的损害,也损害了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公信力。
二、遗嘱执行的困难。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操作性不强,执行遗嘱所涉及的程序繁琐、要求严格,导致遗嘱执行的困难。
相关部门对于遗嘱的审核和执行也存在监管不严等问题,给遗嘱的合法性和执行带来了不小的挑战。
三、遗嘱继承易遭到争议。
由于我国社会风气的不同和人们对遗产的看法存在差异,遗嘱继承在实际中容易遭到亲属之间的争议。
特别是在一些大额遗产的继承中,家庭成员之间的利益纠纷时常发生,给遗嘱继承制度的实施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四、遗嘱继承的公平性有待提高。
在实际操作中,一些被继承人可能会受到家庭成员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影响,从而对遗嘱的内容进行改动或者撤销,这就降低了遗嘱继承的公平性。
一些地方性的风俗习惯也会影响到遗嘱继承的公平性,这也是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完善方案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一、规定遗嘱形式,加强遗嘱的合法性保障。
我国可以通过制定明确的法律规定,规定遗嘱的形式和要求,以加强对遗嘱的审核和保护。
这样可以有效杜绝伪造遗嘱的行为,保障被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二、简化遗嘱执行程序,完善监管机制。
我国可以通过简化遗嘱执行的程序,降低遗嘱执行的门槛和难度,提高遗嘱继承的便捷性。
加强对遗嘱执行过程的监管,加强对遗嘱的合法性和执行的审查,提高遗嘱继承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谈遗嘱形式的完善摘要:作为立遗嘱人表达自己处分财产的一种意思表示,遗嘱的形式对遗嘱的合法成立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但目前随着科技的发展以及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设备的普遍采用,出现了打印形式遗嘱,如何认定该类遗嘱形式及对其性质的分析已经作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呈现在我们面前。
关键词:遗嘱继承;遗嘱形式;完善遗嘱形式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7-0131-02一、遗嘱继承制度概述继承制度是我国家庭亲属关系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也是我国民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内涵是指将死者生前的财产以及合法权益,转移给予存在法定亲属关系的人所有的一项法律制度,而且继承制度也是财产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遗嘱继承作为继承制度中的一种继承方式,与法定继承是相对应的,所谓遗嘱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制度,在遗嘱继承中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遗产,立遗嘱的被继承人称为遗嘱人,依遗嘱的指定享有继承遗产权利的人称为遗嘱继承人。
目前我国《继承法》第17条中明确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
二、具体案例下面笔者将以具体案例,阐述由电脑打印形成的遗嘱形式而引发的一起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主要案情是:原告李a、李b、李c、李d、李e、李f、李g与被告宋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李a、李b诉称,二原告与李x(于2010年立遗嘱人已经病故)系亲姐弟关系,李x与被告宋x系夫妻关系。
2010年4月9日,李x立下自书遗嘱,该遗嘱内容明确了在其名下属于个人遗产当中的房产、车辆及存款的归属,并明确了各继承人的具体继承范围和财产内容,至2010年6月,李x病故。
综上,原告方依照该份遗嘱的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其中李a、李b要求依法判令位于西宁市x区x路x花苑5号楼x室房产(价值55万元)和坐落于y省y市x大道x房产(价值50万元),该两套房产中其中一套归被告宋x所有,另一套房产归原告李a、李b所有,并给付李a、李b相应的其他遗产份额,原告李c、李d、李e、李f、李g同样要求,按照遗嘱的内容依法继承其应当继承的财产。
针对上述各遗嘱继承人的请求,被告宋x辩称认为,对该遗嘱的成立及立遗嘱的经过其并不知情,现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遗嘱被告认为是代书遗嘱,从其形式要件亦不能成立。
因此被告认为,该份遗嘱是一份无效遗嘱,原告方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后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a、李b、李c、李d、李e、李f、李g与李x(于2010年病故)系亲兄弟姊妹。
被告宋x与李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7月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
2009年李x罹患肝癌住院,于2010年6月去世。
在住院期间即2010年4月9日李x立遗嘱一份,该遗嘱系他人代书起草后并最终以打印方式形成,遗嘱上有立遗嘱人李x的亲笔签名,见证人有三人签名,立遗嘱时有原告李f和李g在场,并在立遗嘱当时录制了现场光盘。
故而原告方认为该份遗嘱是李x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份自书遗嘱,仅是以打印件的形式出现,理应按自书遗嘱的内容给予履行,而被告则认为该份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是一份代书遗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从而导致纠纷产生。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数人继承,但立遗嘱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即立遗嘱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
自书遗嘱必须是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遗嘱,而该份遗嘱是一份打印形成的遗嘱,不属于自书遗嘱,其设立自书遗嘱的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应当认定该遗嘱无效。
因此对各原告要求按该份遗嘱的内容继承相应份额的诉求不予认可,依法驳回原告李a、李b、李c、李d、李e、李f、李g要求遗嘱继承的诉讼请求。
三、案例分析针对上述案例笔者认为,本案在审理中的关键问题是对于打印件形式的遗嘱如何定性的问题,原告方认为虽然是打印件,但有立遗嘱人的亲笔签名,如无相反证据证实,则均应当认定该遗嘱是自书遗嘱,而被告方则认为是代书遗嘱,理解含义为,打印遗嘱材料的人即是代书人,由遗嘱材料的打印人亲笔签名及由在场的见证人见证,即可成立代书遗嘱,从以上双方的意见可以看出对遗嘱形式要件的不同认识或是模糊认识,将会导致整个案件的定性不同,也就是遗嘱形式的认定标准发生偏差,目前对于打印遗嘱的法律属性和效力均有不同认识我们可以看出,那么作为法院是严格依据目前继承法的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处理,对于以打印形式出具的书面遗嘱,对其效力不予认定,给予的是否定性判定,而笔者认为对于以电脑打印方式所立遗嘱是否能够成为一种独立的遗嘱形式,应当以继承法中各类遗嘱形式的区分标准的实质为依据,即区分各类遗嘱形式的法理原则和法律标准是什么,遗嘱形式的法律概念仅是指表达意思的一种方式而已,以何种方式表现自己的遗嘱,但每一种独立的遗嘱形式都有其特定的要求和内涵,比如该类遗嘱的适用条件、范围及具体实施的规定等综合情况予以判别,才能确定是否为一种独立的遗嘱形式,而并不以是否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或以电脑打印的方式予以区别的,绝不是以电脑打印形式出现就成立打印遗嘱,这种仅以书写方式区别的简单划分,是不符合法理要求的。
当然,有一些学者对此项的判断有自己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电脑等办公自动化系统的普及,使用打印形式立遗嘱,是合情合理的,人们亦普遍对打印材料给予认可,因此以当前司法实践对于法律规定的“亲笔书写”应当理解为既包括用笔书写,也包括使用电脑书写,二者之间仅是书写工具的不同,从关于理解以上“亲笔书写”的概念,则遗嘱人亲自打印并签名的遗嘱理应视为自书遗嘱,第二种观点分析为,电脑和打印机等办公自动系统,仅是智能化的一种工具而已,不论是自己使用电脑的书写还是由他人代为打印,其形式均是由智能化的电脑在书写,而这种书写与人的书写是一致的,都是人在控制,因此电脑书写代替了笔墨书写,是一种代书遗嘱的形式;第三种意见是,立遗嘱人自己打印的是自书遗嘱,请他人打印并由见证人和遗嘱人共同签名则为代书遗嘱。
从效力上分析,有观点认为打印遗嘱是有效的,因为电脑打印也是一种书写的方式,而且继承法中并未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立遗嘱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其有权选择手写还是电脑打印,同时作为一种新型的设立遗嘱形式,应当给予认定其合法的效力性;无效的观点主要是认为,遗嘱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生效的首要条件是遗嘱人已经死亡,而死亡后仅从千篇一律的打印件来确定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发生纠纷后也难辨真伪,或是对认定遗嘱效力造成很大困难,所以打印遗嘱形式,对遗嘱的认定上并未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因此,不应认定打印遗嘱的效力;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对打印遗嘱的效力的确认,应当根据遗嘱的成立、形式、内容等综合因素确定,但这种确定会在司法实务中难度大并会造成很多漏洞,因为立遗嘱是一项慎重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如何判断打印遗嘱的有效性、合法性的具体依据,怎样衡量,标准如何确定,都不明确,我们不应从推测、臆断或一些外在的形式来判断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这并不符合遗嘱继承中完全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法律要求。
四、完善遗嘱的形式通过案例和上述的各种观点的辨析,笔者认为,首先打印遗嘱应属于无效遗嘱,不应认可其效力。
不管是哪一种遗嘱形式,都有其自身的专属性和特点,而认为打印遗嘱是自书遗嘱或是代书遗嘱,均背离了自书遗嘱最重点的特征即“自书”,所谓自书遗嘱,是指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必须有遗嘱人亲笔书写全部内容,并由其签名及注名年月日,“自书”是遗嘱人自己书写绝不等同于“自己打印”遗嘱,这是质的区别,电脑打印形式仅是遗嘱的一种媒介载体方式,是工具手段而已,它并不是遗嘱人想处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达的方式,遗嘱的形式的区分不是以设立遗嘱时所用工具作为区别和划分标准的。
纵观继承法中的五种遗嘱的形式,是遗嘱人以何种方式去表达自己处分财产的意思,而决不能理解为用手亲笔书写的遗嘱就只能是自书遗嘱,不能是公证遗嘱,要从遗嘱形式的实质分析,每种遗嘱形式之间的区别是以表达方式不同划分的,并不是以遗嘱是打印还是自己书写作为区分标准的,而某些遗嘱形式对书写或其他形式的具体要求,不能等同于是各遗嘱形式的划分标准,因此打印遗嘱不应成为独立的遗嘱形式。
其次,由于书写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保证了所立遗嘱的安全性和真实性,这对于遗嘱人是有利,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因为立遗嘱人亲自书写遗嘱的全文,既可以充分而真实地表达遗嘱人的意志,又可以防止他人伪造、篡改、添加遗嘱内容,因而自书遗嘱必须是遗嘱人亲自书写,而采用电脑、打印机打印、印刷等制作的遗嘱都难以保证其真实性,在司法实务中一旦发生纠纷,很难辨别真假,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若遇有打印方式形成的所谓自书遗嘱,原则上应以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为由,认定其无效。
同理,对于代书遗嘱,在形式要件上也必须是由他人“自己代笔书写”的遗嘱,代书人以电脑、打印机打印和印刷形式出具的遗嘱,应当认定为无效。
所以,在当今信息时代,大量的工作形式均由办公自动化和系统化完成,人们习惯并认可打印件材料的效力,但在遗嘱继承中,遗嘱形式的认定标准中对电脑、打印机打印和印刷形式出具的遗嘱的有效性确认是禁区,对于立遗嘱人来讲,明确遗嘱形式的有效性是必需的,也是为了保护立遗嘱人和遗嘱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遗嘱是遗嘱人的终意处分,且在死后生效,为了确保真实性,法律对遗嘱有严格要式性要求,在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的五种形式,而打印遗嘱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形式,故打印的遗嘱既不属于自书遗嘱也不属于代书遗嘱,不应认可其效力,所以笔者建议,今后在继承法的修改中应当明确对于打印遗嘱形式无效性的确定,这样进一步完善了遗嘱的形式,在司法的实务中不会产生分歧和认识差异。
参考文献:[1]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吴庆宝.婚姻家庭纠纷裁判标准规范[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3]王立萍.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