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承包合同的关系
土地承包经营权什么时生效
土地承包经营权什么时生效按照法律规定,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要签订合同的,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什么时生效呢?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我整理了这方面的相关的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或者能够解决大家的一些疑惑。
土地承包经营权什么时生效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于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什么情况下会取消资格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既有物权消灭的一般事由,如承包地被征用、使用价值丧失等,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定消灭事由,如承包方的提前交回、发包方的提前收回、承包期限届满等。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提前收回和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提前收回,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届满之前,发包人在发生特定事由时将承包地提前收回,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的行为。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提前交回,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届满之前,承包方将承包土地交回发包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的行为。
《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草案都有类似规定,如物权法草案第135条规定:“对承包期内的承包地,发包人不得收回。
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全家迁入设区的市,享有城市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交回的,发包人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人依法收回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合理补偿”。
可见,本条规定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回和交回的消灭方式。
承包地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有期物权,在期限届满时归于消灭。
依《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由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到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到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11章 土地承包经营法律制度
21世纪土地资源管理系列教材
• 11.2.3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意义
土地法学
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符合生产关系要适应生产力发展要求的规律, 使农户获得充分的经营自主权,能够极大地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解放和 发展农村生产力。我国农村改革有其客观必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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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学
11.3土地承包的法律关系
• 11.5.1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内涵和特点
土地法学
在家庭承包制的制度框架下,农地产权结构被分解为三种权利:其一是所有 权,其二是承包权,其三是经营权(使用权)。因此,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含义,就 是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也 即保留承包权,转让使用权。
首先,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土地承包方。 其次,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客体是承包方享有的经营权的部分或全部权能。 再次,土地流转方式的多样性。 最后,土地流转的限制性。
• 11.1.2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特征
土地法学
1
✓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 一种物权
2
✓ 承包土地的所有权、 承包权、经营权实 行“三权分置”
3
✓ 承包经营权的主体 一般是本集体经济 组织的成员
4
✓ 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包括两种承包方式
5
✓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期限性
6
✓ 土地承包男女权利 的平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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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内涵
土地法学பைடு நூலக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就是农户或者集体按照承包合同,以承包方式,对集 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的制 度。其中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 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浅论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 民是 经 营土 地 、 行 农 业 生产 的主 体 , 进 因此 土 和利用 的 土地上 所产 生 的利 益和权 利 。 土地 承包 经 营 地 承包 经 营权 就 是 “ 予农 民长期 而 有保 障 的土 地使 人 在其 占有 的土地上 种植 、 殖 、 赋 养 畜牧 等 , 劳动 成果 其 用权”“ 。 农村 集体 经 济组织 成 员有权 依 法承包 由本集 的所有权 应 为承 包 经营人 所拥 有 。 土地 承包经 营存 在
是 一种约定 ,倒不 如说 这是 一种公 示 和登记 的 步骤 ,
的承包方 是本集 体经济 组 织 的农 户 , 即家庭 承包 是 以
土 地承 包经 营 合 同是 承包 户 获得 登 记 和政 府 职能 部 农户 为单位 而不 是 以个 人为单 位 。 这就决 定 了家庭土 以家 门颁 发《 地承包经 营证 书》 土 的前 提条 件 。 土地承 包经 地承 包经 营权 的继承与 一般 意义上 的继 承不 同。 营权 属于物 权 中的他物权 , 物权 中 的用益 物权 。在 庭 承包方式 取得 的承包 经 营权有 其特 殊性 , 的特殊 他 它
权利 的行使 上仍然 受 到所 有 权 的支 配 和制 约 , 利 的 性 是指 承 包经 营 权是 否 可 以继 承受 到 集体 成 员 权 的 权
范 围不能突 破所有 权和法 律规定 的界 限 。
在 中国的发 展和 命运 如何 都是 目前 学 界争 论 的焦 点 , 事农 业 生产 , 以获 取农 业 收 益 为最 终 目的 , 就决 定 这
尤 其 在在 中央关 注 “ 三农 问题 ” 《 权法 》 台 的大 了其对 土 地 的支 配 不能 是一 般 意义 上 的 占有 和使 用 , 和 物 出
土地事实承包合同法律关系
土地事实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在我国,土地事实承包合同是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由发包方(通常是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方(通常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达成的一种协议。
这种协议虽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书面签订,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实际的承包关系,并进行了相应的经营活动。
土地事实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由此产生。
一、土地事实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1. 承包合同的民事合同性质。
土地事实承包合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
双方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 承包合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
土地事实承包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承包方在承包土地上享有生产经营权,并从中获取收益。
承包合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和转让的法律依据。
3. 承包合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性质。
土地事实承包合同通常发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体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原则。
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终止,都要遵循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规定和民主决策程序。
二、土地事实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1. 权利义务关系。
发包方享有土地的所有权,承包方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发包方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土地,保证土地的质量和数量;承包方应当按照约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土地的合理利用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2. 承包期限关系。
土地事实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承包期限内,承包方享有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发包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3. 违约责任关系。
土地事实承包合同是双方约定的一种法律关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
4.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
土地事实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有权依法将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流转给第三方。
发包方应当尊重承包方的流转权利,并为承包方的流转提供便利。
三、土地事实承包合同的法律风险1. 合同无效风险。
土地事实承包合同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条件,如承包方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用途违法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土地承包合同责任制
土地承包合同责任制是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也是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
土地承包合同责任制实行以来,极大地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
本文将从土地承包合同责任制的定义、特点、意义和实施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土地承包合同责任制的定义土地承包合同责任制是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通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的权利义务关系,农户在承包土地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农业责任制。
二、土地承包合同责任制的特点1. 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的分离。
土地承包合同责任制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承包经营权归农户所有,使用权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这使得农户能够长期稳定地经营土地,提高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2. 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土地承包合同明确了农户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保障了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又规定了农户对土地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义务。
3. 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土地承包合同责任制实行后,农户在承包土地上拥有自主经营权,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市场需求选择农作物,调整产业结构,实行家庭经营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经营方式。
同时,农户要自负盈亏,承担经营风险。
三、土地承包合同责任制的意义1. 提高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土地承包合同责任制使农民有了稳定的土地经营权,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了农业生产的发展。
2. 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土地承包合同责任制使农民能够根据自己的经营能力和市场需求进行农业生产,提高了农业生产效率,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3. 保障了农民的土地权益。
土地承包合同责任制明确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使农民的土地权益得到了法律保障,为农村社会稳定奠定了基础。
四、土地承包合同责任制的实施1. 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 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政府有关部门对土地承包合同进行登记,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保障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合同关系
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是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
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农户之间,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拥有的土地,按照一定的期限和条件,承包给农户经营使用的合同关系。
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建立,旨在明确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的归属,保障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建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建立,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
首先,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土地承包方案,并经过成员大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
其次,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农户之间,应当通过协商一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最后,土地承包合同应当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建立,对于农户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户的基本权利,是农户生产经营的基石。
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农户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再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一般为三十年,农户可以在承包期限内长期稳定地使用土地,有利于农户制定长期的生产经营计划。
然而,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稳定也面临一些挑战。
一方面,由于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大量的农村土地被征用,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
另一方面,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机制不完善,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难以实现流转,影响了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从多个方面加强对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保护。
首先,应当加强土地承包合同的备案管理工作,确保土地承包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其次,应当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机制,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再次,应当加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工作,维护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总之,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是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法律问题
o eainr h f a d o nyfrh r e aae h wn rhp p rt i t n ,n t l ute p rtsteo es i o g ol o s
a d u er h fln n s i t d,a d ma e h r p r yrg tp rp c o s g o a n k st ep o e t h es iu u , i b tas r mo e h p i z t n g o p n mo g ln n u l p o t t e o t o s mi i r u ig a n a d a d ao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体 资 格 的 基础 上 , 实 践 和 立 法 中存 在 的 问题 予 以分 析 并 加 对
以完 善 。
关键 词 : 地承 包 经 营权 ; 土 出租 ; 物权 ; 主体 中 圈分 类 号 : F 5 D 4 文 献标 志 码 : A
租赁合 同取 得 土地 承 包 权 , 向 出租 方 支付 租金 。 并
第 1 0卷
第 1 期
大连海 事 大学学报 ( 社会科 学版 )
J u n l fDain M a i meUn v ri S ca ce c sEdto o r a l rt ie st o a i y( o il in e iin) S
Vo . 0. 1 1 No. 1
( c o lo W,Han n Unv. S h o fL8 ia i ,Hak u5 0 2 io 7 0 8,Chia n)
Ab ta t Gr u d la e s o e e c a g t o f c n r cu l sr c : o n e s ,a n x h n e meh d o o ta t a
土地承包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
土地承包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集体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而等自然资源所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大大进步了农业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从而使家庭承包责任制成为农业生产的根本经营方式,成为党在农村的一项根本经济制度。
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承包合同取得对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用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流转的权利.可见xx年8月公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确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的法律地位,并赋予了土地承包经营者对土地的经营权享有流转的权利,而抵押那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方式之一。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确实立,对于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开展、保障农民生活和农业资源的公正配置,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类型1、发包方提前终止合同,承包方起诉要求继续履行此类纠纷在村委换届后表现更为突出。
2、承包方因经营不善,没有取得预期利益,或取得利益过低,导致拖欠承包费。
3、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物价上涨,土地使用价值提升等原因,致使原承包费过低,发包方要求进步承包费,双方发生纠纷。
4、因妇女离婚、出嫁等原因未能取得承包地,从而引发纠纷。
二、存在的题目及原因1、法律规定过于原那么,可操纵性不强。
固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公布实施,但是由于实施时间较短,相关配套规定和司法解释较少,往往土地承包案件又非常复杂,涉及到很多民间习惯、村规民约,审理中法官感到很吃力。
2、合同形式不标准,在对外承包土地时,根本上都能签订书面合同,而在详细经济组织内部都很少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几个人用尺子一量,就算定下了。
另外,土地治理部分很少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生纠纷时,双方难以说清。
3、诉讼中农民的证据意识差,诉讼知识贫乏。
浅析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法律制度构建
L e g引syst e m A nd S0c i嘶浅祈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法律制度构建张超摘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在法学界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它牵扯政府和农民许多重要的利益。
本文分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困境和可行性中做出选择,并提出了我中国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制度设计。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物权说中图分类号:D92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IO)l l-037一0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在我国法律和法学界都已经达成共识,都是支持土地流转,但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将做具体分解。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是农民对土地的一项基本权利。
在法学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两种争议,分为债权说和无权说。
(1)债权说。
此种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据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土地承包关系,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受承包合同的约束,承包人未经发包方的同意,不能转包,有债权的形式;另外承包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天人。
债权说不能对抗社会第三人,反介入的权能低,不能对承包人进行很好的保护。
(2)物权说。
大多数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法律规定,以承包合同的形式确立,承包人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在法律和合同规定范围内直接控制,利用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具有排他性质的财产权;不能以承包经营权产生的基础是合同来否定其物权属性。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物权,能更好保护承包经营人的权利,可以对抗一般人和所有权人。
能更好的稳定承包关系,能让承包经营人更放心安心的经营土地。
我个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物权更合适。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困境和可行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是指抵押人(即承包方)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方式承包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的前提下,为担保自己或他人债务的履行,不转移土地占有,将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物权法》讲课提纲(高升本)8
物权法***第八次课***授课内容: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学习要求:掌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以及土地承包的原则与程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流转和保护规定,了解永佃权立法沿革。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节土地承包经营权概说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权利人在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权利。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一切农业生产经营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即承包主体,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在内的一切农业生产经营者,但目前承包主体仍主要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一般限于土地所属的农业集体组织的内部成员,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换言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中,发包方是土地所属的特定集体组织,承包方一般只能是该特定集体组织的社员,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成员关系。
可见,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具有强烈的地域性。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存在于土地上的权利,建筑物上不得成立这样的权利。
所谓土地,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土地,在城市国有土地上不得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
具体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限于:耕地、草地、林地、滩涂、水面及其他适于农用目的的土地。
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在他人土地上为农业性质的耕作、养殖或者畜牧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目的,则限于农业性质的耕作(农作)、养殖或畜牧,这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同。
所谓耕作,指施劳力、资本于土地,以从事栽培植物而收获,其耕作物不以五谷为限,瓜果蔬菜、茶烟桑麻等,也包括在内。
所谓畜牧,指放牧和饲养牲畜。
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区别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
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区别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区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规定: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方取得承包经营权后,人民政府应当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承包方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
可见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具有密切联系又有重要区别的不同概念。
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土地使用权的范畴,发包人对发包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是向承包人发包土地的前提条件。
土地本身权属不清的,两个以上发包方对同一块土地向不同的承包方或均要求向同一承包方发包的,显然案件的本质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如不确定谁是合法的土地所有者或者何方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则不能确定承包合同的有效性,所以应按《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
确定发包方的土地使用权人地位后,承包经营合同即具备了民事诉讼的条件。
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核心内涵是承包人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这种合法使用权的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发包方是发包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在发包前对发包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具备发包人的资格;第二,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是依法(政策、法律、合同)取得。
合法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即对承包土地享有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再次,提到土地使用权,更多层次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土地资源进行划分和确定,体现的多是国家对土地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主要依行政法调整;提到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更多层次是从民事合同的角度对民事主体公平享有土地资源进行调整和规范,体现的多是合同双方在法律框架下的平等协商,意思自治,主要由合同法调整。
如作为行政法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纠纷和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而作为民法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政府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仅有调解权,无裁决权;国土资源部2003年公布施行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案件受理;《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均规定承包经营纠纷由相关部门调解、仲裁机构仲裁或人民法院受理,可见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享有裁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职权。
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
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一、概述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是我国贯彻土地制度改革政策,制定的体现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重要法律文件。
两份合同都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但却存在一定的区别。
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比较和阐述:合同范围和内容、合同性质和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和变更,以及合同的终止和解除。
二、合同的范围和内容土地承包租赁合同是指农村土地承包者或其经营者向受承包方出租土地并签订的合同。
该合同的内容一般涉及双方的基本信息,土地承包的期限、土地用途、租金支付方式、土地流转和转租的约束规定等。
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是土地承包者与经营者就土地经营权的转让和受让达成的协议。
该合同的内容主要涉及双方的基本信息、土地承包的期限、土地用途、承包方对于受承包方的资格和条件的约束,以及各方在合作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等内容。
三、合同性质和法律效力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的性质是租赁合同,属于一种合同关系。
该合同的法律效力遵循合同自由的原则。
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可以自主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因此合同的法律效力得到了法律认可。
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则是一种财产权利的转让合同。
经营权的所有权在转让后,即属于受承包方。
在法律上,双方需要向相关部门申请并批准签署正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
这个申请过程较为复杂,要同时满足条件和规定。
四、合同签订和变更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的签订应该遵循合同自愿、平等、公正和守信用的原则。
在签订前,双方应当全面了解合同的内容和条款,特别是合同期限和条件等重要内容。
在签订后,该合同约束力强,不得擅自变更或取消。
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变更和转让较为复杂。
变更和转让要满足申请条件和规定,并经相关部门同意后才能进行。
一般情况下,变更和转让的手续和审批流程较为复杂,需要注意各种规定与要求。
五、合同的终止和解除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的终止分为以下几种:1.合同期满自然终止。
2.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发生。
土地承包经营课件(PPT 29页)
• 第一节 • 第二节 • 第三节 • 第四节 •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概述 土地承包经营法律关系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一节 土地承包经营概述
• 一、土地承包经营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 概念:农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户或其他个人、经济组织通过土地承包,依 法和依合同约定取得的一定期限内使用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进行农业 生产经营的权利。
转包权与转让权
• 转包权,指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将所承包的土地 部分或全部让渡给第三方,由第三方进行生产经 营。承包方和发包方原本签订的承包合同依然有 效。
• 转让权,指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将承包合同让渡 给第三方,由第三方向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规定 的义务,并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承包合同一经 转让,原承包方和发包方依据合同规定的权利义 务关系即行终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 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 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 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
•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 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 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 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 其原承包地。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 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 他方式流转。
《农地承包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 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 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 式承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与土地承包转让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与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在农村土地流转的过程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和土地承包转让合同是两种常见的法律文书。
它们虽然都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但在性质、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是指承包方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租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在这种合同中,出租方仍然保留着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将土地的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让渡给承租方使用。
出租方的主要权利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监督承租方合理利用、保护土地;在合同期满后,有权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而出租方的主要义务则是:向承租方提供符合约定的土地;协助承租方办理相关的生产经营手续等。
承租方的主要权利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享有对土地的经营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承租方的主要义务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合理利用、保护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和破坏土地的资源;在合同期满后,将土地恢复原状或者按照约定的条件交还给出租方。
例如,_____将自己承包的 5 亩耕地出租给_____用于种植蔬菜,约定每年租金为 3000 元,租期为 5 年。
在这个例子中,_____是出租方,_____是承租方。
_____在租期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种植蔬菜,但要遵守上述提到的权利和义务。
接下来,我们再看看土地承包转让合同。
土地承包转让,是指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
与出租不同的是,转让后原承包方将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转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的权利相对较少,主要是要求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
而转让方的义务则包括:协助受让方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保证所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权利瑕疵等。
受让方的主要权利是:获得转让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依法进行登记;按照自己的意愿开展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论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善意取得
论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善意取得据以研究的案例及问题2008年,某村集体与该村村民甲签定一份山岭承包合同:将该村周围的一处山岭发包与甲。
合同履行期问,政府希望对此山进行绿化,发现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山并无所有权。
于是,政府以此为由要求将山收回。
与甲协商无果。
法院处理意见:一种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在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与村民甲签订的山岭承包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
真正的权利人国家如果不追认,合同成为无效合同,村民应将山岭返还给所有权人;另一种意见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将国家所有的山岭发包给村民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国家所有权,损害了国家利益,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还有一种看法是集体经济组织在误认为自己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与村民甲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可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法院变更或撤销。
本案涉及三方法律关系主体: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村民甲承包方和承包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政府所代表的权利人国家。
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国家是否可依所有权收回山岭,村民甲是否要将山岭交回?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厘清没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与甲签订的承包合同行为的性质。
明确此行为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所指无权处分行为?村民甲能否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山岭的承包经营权?此种情形下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具有对抗性等等。
本文拟对诸多问题做出一一探讨与回应。
善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判断之片无权处分发包方对无所有权的土地实施的发包行为是否为《合同法》第五十条所指无权处分行为?否认的观点认为《合同法》五十条所指处分仅指涉及所有权变动的买卖及赠与,发包行为不涉及所有权变动,因此不属于处分行为。
本文对此展开探讨:我国民事立法中的无权处分行为。
立法上,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首次出现于《合同法》第五十条。
该条自起草之日起就争议不断,学者纷纷著书立说对其进行评判。
其中讨论最多的是无权处分合同的适用范围。
对于抵押、出租、承包等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所涉不多,而这正是本案之关键。
论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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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 》对此 亦有所 涉及 ,但 均未 对 其性质及相关 问题作 出立法 性规 定。为 此 ,有进一步探讨 和明确 的必要 。
土地承包经营权与租赁合同的区别
土地承包经营权与租赁合同的比较分析引言在现代农业与土地管理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与租赁合同是两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虽然它们在某些方面存在相似之处,但在法律性质、权利义务以及适用范围等方面各有不同。
了解这两者的区别,对于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合理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概念定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在土地承包关系中,承包方对承包土地享有的经营权利。
这种权利通常在家庭承包制或集体经济组织中产生,允许承包方对土地进行农作物种植、养殖等经济活动。
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相对稳定的权利,通常具有较长的合同期限。
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租赁给承租方使用,以换取租金的协议。
在租赁关系中,承租方虽然获得土地使用权,但并不拥有土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合同期限通常较短,且在使用上受到更多限制。
法律性质从法律性质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一种物权,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转让或继承。
而租赁合同则属于债权关系,承租方的权利主要来源于合同的约定,无法像土地承包经营权那样独立进行转让。
权利与义务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承包方不仅拥有土地的使用权,还有经营权,能够自主决定土地的种植或养殖项目。
而在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权利较为有限,需要遵循出租方的具体要求,通常不能随意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
适用范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适用于集体土地以及农民家庭经营的农田。
而租赁合同则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土地,包括城镇土地、农业用地和其他用途的土地。
不同的法律规定和政策导向,使得这两者在实际使用中呈现出不同的适用场景。
总结土地承包经营权与租赁合同虽然在表面上看似相似,但实际上它们在法律性质、权利义务以及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
在土地管理与利用中,合理理解和运用这两者的不同特性,对于保障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有效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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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承包合同的关系杨治摘要:我国的物权立法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为一种用益物权,这种用益物权是通过土地承包合同的方式设定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关系包括三个方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立时采用意思主义还是登记主义,应不应该登记?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如何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除了规定物权性质的内容之外还有没有债权性质的内容?本文将从这三个方面进行探讨,从而分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如何在土地承包合同中体现为物权性质的。
我国的物权立法思路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一种物权,这在全国人大物权法草案第128条有所反映: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占有、使用和收益,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是直接依法律规定取得的,需要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签定承包合同,这种物权是通过承包合同而加以确定的。
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首先应当确定一种合同关系,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样才有可能形成物权。
但是作为债权关系标志的合同是如何确定物权的?物权化的标志是什么?依据物权法理论,物权法中的物权应当体现三大原则:物权法定、公示公信、一物一权三大原则,所以立法中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立为物权性质,必须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体现这三大原则。
在实际生活中,一物一权原则不难体现,一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一人所拥有早已在实践中为人们所接受,因此,在对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制度设计的讨论中,真正需要思考的是物权法定原则与公示公信原则,而这方面又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承包合同的关系中体现得最为清晰。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是否必须登记?按照物权法学理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必须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即必须通过登记才能设立。
登记始终伴随着不动产物权的存在,若没有登记,则不能产生物权的效力,而只能发生债的效力。
从性质上讲,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不动产物权,由于一般的不动产物权都需要通过登记才能设立,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是否也必须通过登记才能设立呢?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是否必须登记目前大致有三种观点:(一) 梁慧星教授在其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233条中指出:农地使用权设立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应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设立登记。
农地使用权设立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
农地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设定。
其按照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农地使用权设立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生效,农地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设定。
(二) 王利明教授则认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没有登记的必要。
其理由在于: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与成员权有密切联系,公示可以通过对某人的成员资格的了解而在一定程度上了解其是否享有对承包土地的物权,这就极大地减少了承包经营权公示的重要性。
而且由于农村承包经营权目前基本上都是通过承包合同的方式设定的,且数量相当大,实行登记在操作上非常困难。
但对于其他形式的承包,如果当事人愿意取得物权的,应当通过登记。
不过在其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由房绍坤编写的具体章节中又认为:既然要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了一种用益物权,就应当实行登记制度。
(三) 而最新的全国人大物权法草案第129 条的规定又是采取了不同的方式,其这样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从此条的规定上看,在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上,其采取的是意思主义,只需合同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可设立,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证书并登记造册的行为,只是起到一种确认的作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不起作用。
综上所述,梁慧星教授的区分观点一般为学界所接受,但似乎缺少了点对中国农村社会现实生活的关注;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较好地把握了农村现实,但是在其草案中的观点又有所转变,似乎是由于中国农村社会的复杂的现实使其观点有所转变;同时全国人大物权法草案的观点笔者认为也有值得商榷之处,因为其采取意思主义的设立方法与我国现行法采取的“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结合”的物权变动规则不相符合,如果确认此种制度,则有可能造成现行法律体系的混乱,但是其所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似乎关注到了农村的实际,仍有可取之处。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是否必须登记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究竟如何构建一种合理的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笔者认为应当在遵循物权传统理论的同时,又要关注我国的国情。
遵循物权的传统理论就是要遵循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公示公信原则,而我国的国情是农村劳动力人口众多、土地分散,大多数农民对土地的依恋感很强。
所以,我国在物权立法中不应当只注重理论体系的完整性,而且还应当注意到我国的国情,毕竟我国的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土地国有、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建构的,其不同于外国的农地制度。
笔者比较赞同王利明教授前面的观点,建议将全国人大物权法草案第129条修改为: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等农村土地,当事人应当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修改此两处的理由为:1 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基于其成员权的身份及相应的证书有一定的公示性,不需要登记,且较符合当前农村的实际。
2 对于通过其他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经过登记,而不能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因为既然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物权,就必须遵循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及公示公信原则,由法律直接规定为应当登记。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有关权利内容的规定既然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物权,这就决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要受物权法的调整,要受物权法定原则的制约。
依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主要包括物权类型法定和物权内容法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物权已为立法所采纳,已无疑义,只是内容法定中的内容存在较大的分歧。
人大物权法草案第131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
没有规定抵押、继承、入股等形式,而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权利的行使,学界上主要分歧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抵押、转让及继承。
第131条已经对转让作出了规定,但是对抵押及继承并没有作出规定,表明此草案对之采否定态度。
下面对此两项权利进行分析,看看究竟应不应该将其纳入物权法体系中。
(一)关于抵押权问题。
物权法草案没有直接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而梁慧星物权法草案及王利明物权法草案都有抵押权的规定。
梁彗星稿第246条规定:“农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但国有或集体所有荒山、荒地等以拍卖方式设立的农地使用权除外。
为实现抵押权而拍卖农地使用权时,应买人限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者。
”王利明稿第285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
因实现抵押权而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得改变土地的农用目的。
”关于全国人大物权法草案没有对抵押权进行规定,其立法目的可能在于:“防止农村两极分化,出现无地少地的情况及对农民的政策考虑。
”梁彗星稿也基于此意。
但是全国人大物权法草案不允许设立抵押的同时却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将其权利进行转让,此种规定实在令人费解,因为转让可以更直接地使农民失去土地,如果是基于:“防止两极分化”的政策考虑,那么转让权也不应该规定,所以,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的第131条规定仍有斟酌的余地。
其实,抵押作为现代社会融通资金的一种有效手段,对优化农业生产要素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际生活中,现在大多数农民的实际情况是如果让其固守传统方式进行工作,其宁愿抛荒,因为小农经济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低下的农产品价格使农产品的投入与产出不成比例。
在许多地方如果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可以促使农民加大对农业的投资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所以在草案中应当增加抵押权的相关规定,只是为了确保农业的健康发展,可以将抵押权的实现严格限定于农用范围之内。
(二)关于继承权的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有重大意义的财产权,为了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财产和权益,法律应当允许作为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而我国的全国人大物权法草案并没有规定继承权,可能是由于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的影响,其主要理由是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承包合同而产生的,具有一定的身份性。
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农民死亡后而继承人没有耕作能力时易使土地撂荒,而不利于土地的有效利用,此种考虑,应当说并非没有道理。
但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则再不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则就没有道理。
我国许多学者主张,在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农地承包权的继承。
总之,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物权,其由承包合同所设定,在承包合同中对于有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应当象按照格式合同的要求一样,在合同中加以规定,在承包合同中,应当按照物权内容法定的原则,通过物权法确认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收益权和产品处置权,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有权将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出租、转包、继承、互换或依法转让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的土地上依法由国家征用和集体使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享有优先承包权等。
三、土地承包合同的债权性质就承包经营合同而言,虽然它能产生物权,但合同并不是设立物权的唯一依据。
一方面,承包经营合同能够导致物权的设立,首先是因为物权法确认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从而实现了物权法定,并为合同产生物权提供了立法依据,这在物权的产生方式上,承包经营合同为一种物权契约;另一方面,承包经营合同是作为债权合同而存在的,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要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规定。
在这一点上,承包经营合同与其他合同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当然,由于物权法将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物权,这就决定了这种承包经营关系也要受到物权法的调整,这仍然不能改变承包经营合同作为债权关系的性质。
虽然在实践中,承包经营合同多体现为行政合同色彩,但这一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后应体现物权与债权的要求。
在土地承包合同具体的物权与债权的规定方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在法定化后,即在物权法上规定之后,应当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
即使合同没有约定的,这些权利也自然地成为合同的内容,合同规定的内容不得与这些权利的规定性质相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