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心办坏事 赠送锅炉惹大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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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心办坏事赠送锅炉惹大祸

王一雨郭元鹏葛泰王珺艳事件

江苏省沛县农民李靖苑将自己购买的一套劣质锅炉赠送给农民张名用于蔬菜生产,结果锅炉发生爆炸,将张名炸死,将其儿子炸成残废。张名的儿子将赠送该锅炉的李靖苑告上法庭。

农民李靖苑与张名是好朋友,张名在家中从事蔬菜生产,去年冬天,张名发展大棚蔬菜种植,为了取暖决定用锅炉增温。张名知道好友李靖苑家中有一套闲置的锅炉,便将想法告诉了好朋友。李靖苑见自家的锅炉也没有什么用处,便送给了张名使用。张名使用该锅炉没几天便发生惨祸,锅炉爆炸,张名当场死亡,其在一旁的20岁的儿子被炸的血肉模糊,经抢救虽脱离生命危险,但却落下了10级伤残,法医鉴定后认为:其肺内异物摘除属10级伤残。有关部门对爆炸现场勘查后认为该锅炉无安全保护装置、孔径不符合规定要求,属于私自安装使用的土制废旧容器。损害发生后,张名的儿子向李靖苑索赔无果,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37322.14元。

庭审时,李靖苑辩称,我与死者系好朋友,双方不存在买卖的关系,该锅炉是我赠送的,与我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我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判决

11月25日沛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无论是赠与产品还是买卖产品,都应该是合格的产品,被告李靖苑将具有危险性的产品交给他人使用,并造成事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父在使用锅炉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对于损失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李靖苑赔偿 30543.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评说

李靖苑将自己闲置的锅炉送给张名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所规定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因是无偿付出的一方,所以其不像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一样承担严格的对于标的物本身的瑕疵担保责任。当然,附义务的赠与除外。然而,法律要追求的价值取向实质在于公平和正义。受赠人在因赠与物受到损害时,不能因其是无偿取得赠与物而当然地免除赠与人一切义务。故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类赠与构成加害给付。锅炉属于压力容器,有别于一般物品,对于该设备,国家有严格的安全标准,即便是合格产品也属于危险性物品。而李靖苑在赠与锅炉时对于锅炉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未明确告知张名,事后证明该锅炉无安全保护装置、孔径不符合规定要求,质量存在显著瑕疵。对此,李靖苑应将潜在的危险告知受赠人,以唤起其注意,但事实上李靖苑是以让张名使用锅炉这一行为隐含着保证了锅炉的质量是合乎国家安全标准的。张名父子的损害就是在上述的前提下发生的。

本案涉及的另一个问题是李靖苑加害给付的行为,在法律上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也就是说李靖苑的行为同时符合违约与侵权两种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张名得到李靖苑赠与的锅炉,其享有的是依据赠与合同而产生的合同利益,但张名父子因获赠的不合格的锅炉爆炸一死一伤不仅使张名的合同利益丧失,也使张名父子固有的人身权受到了侵害。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对侵权的民事责任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违约或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拥有选择权,二者毕竟存在诸多区别,具体到本案,因侵权责任不限于财产损失,人身受到伤害、精神受到损害都可以要求赔偿,所以张名之子提起侵权之诉更能全面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另外,作为受害人的张名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擅自使用锅炉的行为亦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基于此,法院酌情减轻李靖苑的赔偿责任是于法有据的。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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