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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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住宅物业在保修期内的正常使用和维修,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物业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交存,用于物业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时的专项维修经费。

第三条物业保修金管理遵循“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保修金的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保修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做好物业保修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新建商品住宅、住宅小区内非住宅物业和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由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备案后、交付使用备案前,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的标准交存物业保修金。

物业保修金不得纳入房屋建设成本。

交存的具体办法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物业保修金交存期限为五年,交存期从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过之日起计算。

分期开发建设、交付的,物业保修金交存期分别计算。

保修期内出现的物业质量问题,物业保修金交存期满仍未修复的,物业保修金交存期延长至修复完成。

第八条物业保修金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

物业保修金交存后,建设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第九条物业保修期内,物业保修金不足以支付物业维修费用的,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补足。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并组织维修。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一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两年;(五)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按照相应合同约定或者相关技术规范标准。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加强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加强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加强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7.06•【字号】沪房地资物[2006]286号•【施行日期】2006.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加强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物[2006]286号)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各区(县)房地局:为进一步贯彻《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加强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针对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含公有住宅售后三项维修资金)归集和使用管理情况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现就加强本市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加强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指导,进一步规范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行为各区(县)房地局要加强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政策培训,严格规范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决策程序,要通过指导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等,规范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并引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通过中介机构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分需要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改造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编制实施方案,并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规定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小组讨论通过。

实施方案应包括项目名称、实施范围、预算资金金额、分摊范围及面积、施工单位选择方式、施工管理、工程验收、资金决算方式、实施时间等内容。

业主委员会应将实施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七天,征求业主意见,补充完善后提交业主大会或业主小组表决,并公告表决结果。

业主大会应当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依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小组通过的实施方案,确定施工单位。

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和施工单位应当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分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改造完成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交物业维修、更新、改造情况的书面报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4]3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4]3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若干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4]3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政府同意市房地资源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从今年11月1日起执行。

2003年9月9日市政府批转的《关于上海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03〕61号)同时废止。

二00四年九月三十日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为更好地实施市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提出如下若干意见:一、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和调整建设单位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意见,出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核定单,并告知规划管理部门、房地产登记机构和建设单位。

物业管理区域需作调整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听取业主意见。

作出调整物业管理区域决定,应当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二、分期开发项目的物业管理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建设项目分期开发的,其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应当以该物业管理区域为范围。

先行开发区域内销售并交付使用的物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可就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事项作出决定。

业主大会决定聘用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不得超过2年。

业主大会成立后接受交付使用物业的业主,成为该业主大会的成员,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全文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全文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全文《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全文《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房屋管理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房管办事处)承担相关具体事务。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二)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三)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的指导与监督;(四)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五)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区、县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并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运作。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住宅物业项目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物业服务计费方式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住宅物业项目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物业服务计费方式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住宅物业项目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物业服务计费方式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12.31•【字号】沪房规范〔2021〕15号•【施行日期】2022.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住宅物业项目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物业服务计费方式有关事项的通知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各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和业主大会: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和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就本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实行酬金制物业服务计费方式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酬金制物业服务计费方式酬金制物业服务计费方式(以下简称“酬金制计费方式”)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二、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本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实行酬金制计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收费标准、交费时间、酬金以及物业服务资金使用管理、资金结余或者不足的处理方式、物业费的税费等具体内容。

三、关于物业服务资金的构成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实行酬金制计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物业费即为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酬金,其中物业服务支出属交纳的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代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一)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公积金、福利费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费用;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6、办公费用;7、物业服务企业与该项目物业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折旧;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9、物业服务资金审计费用;10、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房屋管理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房管办事处)承担相关具体事务。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二)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三)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的指导与监督;(四)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五)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并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运作。

第六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组织,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对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上海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上海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上海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上海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为了保障商品住宅及其相关公共设施的正常维修、更新,上海市制定了上海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上海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及其相关公共设施的正常维修、更新,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部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专项维修资金的设立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设立)新建商品住宅应当设立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交纳。

第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开立)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代为监管,本息归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本辖区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

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开立,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按门号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

第六条 (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标准)新建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交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一)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4%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

(二)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交纳。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10年修订)-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10年修订)-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10年修订)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3日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房屋管理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房管办事处)承担相关具体事务。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二)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三)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的指导与监督;(四)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五)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4.13•【字号】沪房管规范物[2012]10号•【施行日期】2012.04.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管规范物[2012]10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为了贯彻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实施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按照执行。

一、关于区(县)管理部门的职责各区(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应当明确专门部门、落实专人负责辖区内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存、使用、补足、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关于保修金免予交存的手续凡符合《办法》规定应当交纳保修金的建设单位,购买了工程质量保证保险,且保险责任和保险时限符合以下标准并趸缴所有保险费的,可以申请免予交存保修金。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10年;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为5年;3、围护结构的保温工程为5年;4、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5、门、窗工程为2年;6、墙面、顶棚抹灰层工程为2年;7、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建设单位在办理业主共有的房地产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的认定前,持下列书面材料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提出免予交存保修金的申请手续:1、《免予交存住宅物业保修金申请表》;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本建设项目立项批文及附图;4、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5、竣工总平面图等相关图纸和设施设备清单;6、公安部门出具的编订(变更)门弄(楼)号牌通知及附图;7、保险合同(保险单);8、保险费发票。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建设交通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建设交通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建设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屋修缮养护【发文字号】沪府办发[2013]69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日期】2013.12.16【实施日期】2013.12.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建设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13〕6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建设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2月16日上海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本市住宅修缮工程的建设管理,依据《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住宅修缮工程的实施及其建设管理。

第三条(管理机构)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住宅修缮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修缮工程的具体管理。

市、区县建设交通委对住宅修缮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综合协调管理。

绿化市容、质量技监、卫生、人防、气象、公安等部门以及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信息等市政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各自职责,负责相关设施设备的修缮、改造和维护的管理。

第二章工程实施管理要求第四条(计划立项)实施住宅修缮工程的项目,由业主(指房屋所有权人或者经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委托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向所在地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备案。

享受市财力补贴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立项;享受区级财力补贴的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立项,汇总后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其他住宅修缮工程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出具备案证明,汇总后报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为促进上海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建立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收费机制,提高市民居住质量,根据国务院第379号令发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改委和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物业收费及监督管理。

容积率高于0.5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内容及其要求、服务收费及其标准,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容积率等于或低于0.5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或纯别墅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内容及其要求、服务收费及其标准,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原则协商确定。

二、物业服务分等收费标准的制定分等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住宅物业不同的服务内容、服务要求制定和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分等收费标准包括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的制定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市最高收费标准范围内制定并发布区(县)的最高收费标准。

三、物业服务项目和等级的划分本市住宅物业服务项目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要求和设施设备配置等情况分为综合管理服务、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及维修服务五项,等级从低到高,最高为五级。

(详见附表《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标准》)。

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确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分别选择并组合确定。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各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总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7.24•【字号】沪房管规范物[2012]24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房管规范物[2012]24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物业服务企业:为贯彻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制定了《上海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知市局物业管理处。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海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行为,加强对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的管理,提升项目经理队伍的素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受物业服务企业委派,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担任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的人员。

第三条(项目经理)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持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或者经全市统一考试取得《助理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接受物业服务企业委派,经房管部门注册取得《项目经理执业注册证》(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担任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负责人的人员。

第四条(主管部门)市房管部门负责本市项目经理的培训、考试、执业注册、继续教育等业务的管理工作。

区(县)房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项目经理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项目经理责任制)本市实行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经理责任制,物业服务企业应向受托管理服务的住宅小区委派项目经理。

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小区,应配备至少一名项目经理;在同一区县范围内地理位置上相毗邻的若干个小区,可以委派同一名项目经理进行管理,其管理的小区数不得超过三个,且建筑面积合计不超过10万平方米。

上海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沪价房[1996]116号

上海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沪价房[1996]116号

上海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正文:---------------------------------------------------------------------------------------------------------------------------------------------------- 上海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沪价房[1996]116号)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本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逐步完善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市场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及国家与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对本市商品住宅以及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的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前款所指的商品住宅是指在本市范围内个人和单位购买的内销商品住宅和外销商品住宅。

公有住房和已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含平价房、解困房、安居工程),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对物业管理收费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物价局(委)是本辖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业务上受市物价局的领导。

第四条(价格形式)物业管理向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取的公共性服务收费和为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物业管理单位为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其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外销商品住宅、非居住用房的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委会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所在地物价部门裁定。

第五条(定价程序)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区县物价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发布中准价及浮动幅度,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委会在规定的幅度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填列备案表,报所在区、县物价局(委)备案。

上海市物价局、市房地资源局关于本市住宅物业服务超过最高服务等级收费标准实行论证的试行意见

上海市物价局、市房地资源局关于本市住宅物业服务超过最高服务等级收费标准实行论证的试行意见

上海市物价局、市房地资源局关于本市住宅物业服务超过最高服务等级收费标准实行论证的试行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5.09.15•【字号】•【施行日期】2005.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物价局、市房地资源局关于本市住宅物业服务超过最高服务等级收费标准实行论证的试行意见市物业管理协会,各区(县)物价局、房地局: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规范本市住宅物业服务超过最高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的论证工作,现提出试行意见如下:一、论证范围未成立业主大会且为满足物业服务需求提供了《办法》未涵盖的服务内容和设施设备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

二、论证原则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市物业管理协会受市物价局、市房地资源局委托,遵循质价相符、优质优价、成本合理、市场比较等原则,对超过《办法》所规定的最高服务等级的收费标准组织论证。

三、论证人员论证人员由从事价格管理、房地产管理的专业管理人员和物业服务行业专业人员等为主组成,并可邀请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业主代表参加。

论证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三年以上,熟悉物业服务收费管理业务知识,并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二)从事物业行政或行业管理工作三年以上,熟悉物业管理业务知识,并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三)从事社区事务管理工作三年以上,熟悉物业管理业务知识,并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四)从事物业服务工作三年以上,中级以上专业职称,担任业务主管工作,并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五)相关业主代表。

四、论证程序(一)申请超过最高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的,须由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向市物业管理协会提交以下申请材料:1、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基本概况、超过最高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的理由、拟定的收费标准等;2、《办法》未涵盖的服务内容和设施设备情况,相关成本测算及收支预算方案;3、企业工商执照、建设项目批文;4、报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前期物业管理招标资料;5、其他有关的资料。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上海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有效期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上海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有效期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上海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有效期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15.12.30
•【字号】沪府办发〔2015〕51号
•【施行日期】2015.12.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延长《上海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有效期的
通知
沪府办发〔2015〕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评估,2013年12月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原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沪府办发〔2013〕68号)需继续实施,其有效期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2月30日。

物业保修期满建设单位注销物业保修金应当如何退还?

物业保修期满建设单位注销物业保修金应当如何退还?

物业保修期满建设单位注销物业保修金应当如何退还?
吴刚
【期刊名称】《住宅产业》
【年(卷),期】2011(000)002
【摘要】物业保修金是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后,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向所在地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的作为物业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当前,国内尚未建立统一的物业保修金制度,只是不少地方为了加强对物业服务行业的监管力度,纷纷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立法形式,出台确立了该项制度。

【总页数】2页(P97-98)
【作者】吴刚
【作者单位】北京市京豪律师事务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U723.3
【相关文献】
1.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的通知[J],
2.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上海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有效期的通知 [J], ;
3.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J], ;
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上海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有效期的通知 [J], ;
5.建设单位注销,物业保修金余额应当返还给谁? [J], 吴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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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相关物业在保修期内的正常使用和维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建筑物的物业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房屋管理部门交存,作为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的保证金。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但不包括建设单位。

第四条(管理原则)
保修金的管理,遵循“统一交存、资金归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保修金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和质量问题纠纷的协调。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保修金的交存、使用、补足、退还等日常管理。

第六条(交存标准)
新建住宅及同一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建筑物,由其建设单位按照建筑安装总造价的3%交纳保修金。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建筑物,经房屋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建设单位可免予交纳保修金:
(一)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所有住宅及其他建筑物,建设单位均不预(出)售的;
(二)建设单位不预(出)售的整栋建筑物,但归业主共有的房地产、机动车车库、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以及其他公建配套设施设备等除外;
(三)建设单位已投保的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的。

第七条(交存时限)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持下列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提出核定保修金交纳金额的手续:
(一)本建设项目立项批文及附图;
(二)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三)发包、承包双方签字盖章后的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报告;
(四)竣工总平面图等相关图纸;
(五)建设单位签署盖章的《履行保修义务承诺书》。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交存通知单》,告知建设单位交存保修金的具体金额和专户账号;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住宅物业保修金交存通知单》后10日内,一次性足额交存保修金;保修金开户银行应当在收款后,出具收款凭证。

建设单位凭《住宅物业保修金交存通知单》和保修金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向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申办业主共有的房地产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的认定手续。

属于第六条免予交纳保修金第(一)、(二)种情形,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需要出售房屋的,应当在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前,持上述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核定保修金交纳金额的手续,交存房屋所在整栋建筑物的保修金。

第八条(账户设立)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在市房屋管理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一个保修金专用存款账户。

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分户,同一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期开发的,以分期开发区域为单位进行核算。

第九条(建设单位保修义务)
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买受人在房屋预(出)售合同中,约定房屋保修范围、保修期限、维修时限等相关保修责任和内容。

物业保修期限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维修要求后,按照合同约定时限,派人到现场核查;属于建设单位保修范围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

第十条(保修金的申请使用)
建设单位拒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大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持下列书面材料,向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申请使用保修金:
(一)申请使用保修金报告;
(二)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使用条件的,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使用事项告知单》,告知申请人使用保修金的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组织维修)
经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使用保修金的,业主、业主大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组织维修,并与维修施工单位签订书面工程合同。

维修工程预算、决算费用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

第十二条(保修金的划转和结算)
业主、业主大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工程合同的约定,持下列书面材料向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申请维修费用的划转:
(一)住宅物业保修金划转申请表;
(二)工程合同;
(三)中介机构出具的维修工程预算审价报告;
(四)维修施工单位出具的维修费用发票。

维修工程竣工前,申请划转的维修费用不得超过维修工程预算审价报告总价款的60%。

维修工程竣工后,业主、业主大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持下列书面材料,向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申请维修费用的结算:
(一)住宅物业保修金划转申请表;
(二)中介机构出具的维修工程决算审价报告;
(三)维修施工单位出具的维修费用发票。

维修工程结算费用应当以经中介机构审价的决算费用为准。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向保修金开户银行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划转通知书》。

保修金开户银行应当在收到《住宅物业保修金划转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划转业务。

第十三条(保修金的补足)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在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划转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交存通知单(补足)》;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住宅物业保修金交存通知单(补足)》后10个工作日内,将需补足金额存入保修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四条(保修金收支情况对账)
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保修金及其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监管;保修金开户银行应当定期与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进行对账,每半年向建设单位递送保修金收支对账单。

第十五条(保修金退还申请)
建设单位可在保修金对应区域内首套房屋交付满10年后,凭首套房屋交付使用交接书和保修金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向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提出退还申请。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就拟退还保修金事项书面征询区、县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并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管理部门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30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无效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领取通知书》。

建设单位凭《住宅物业保修金领取通知书》,到保修金开户银行领取保修金。

公示期内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未完毕的,保修金暂不予退还。

房屋因不可抗力、拆除等原因灭失的,建设单位凭相关部门出具的灭失证明,向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申请退还保修金。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的变更)
建设单位发生企业更名的,应当凭更名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更名批复,向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申办保修金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因破产、解散或者其他情形丧失主体资格的,应当将保修金变更至其法人股东名下,在清算时明确承担保修义务的一个法人股东,并持下列材料,向区、县房屋管理部门申办保修金信息变更手续:
(一)住宅物业保修金账户信息变更申请书;
(二)公司清算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变更事项的书面材料;
(三)变更后的法人股东签署的履行保修义务的《履行保修义务变更承诺书》;
(四)变更后的法人股东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变更住宅物业保修金账户信息通知书》,通知保修金开户银行变更相应账户信息。

第十七条(对违反物业保修金交存规定的处理)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未交存或补足保修金的,由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对有关部门和保修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房屋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侵占保修金;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保修金流失的;
(三)在保修金使用、划转和退还中,故意刁难或者拖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01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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