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2023年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2023年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23年3月1日,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
本细则的制定旨在进一步明确条例的具体操作细节,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促进农作物良种选育和推广,保护创新成果,促进农业科技进步。
为此,制定以下实施细则:一、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申请1. 申请方式:申请人可以选择通过书面申请、邮寄、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申请。
2. 保护范围:条例保护的植物新品种,包括有性系和无性系的植物新品种,以及其繁殖材料、繁殖实施方法等相关权益。
3. 申请费用:申请人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时,需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相应的申请费用。
4. 申请要求:申请人须提交包括新品种的名称、遗传性状、民族特色、学术意义等在内的详细申请材料,同时提供相关证书和文件作为支撑。
二、植物新品种的审批和保护1. 申请受理:国家知识产权局接收到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确认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2. 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组织相关部门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工作。
审查结果将在12个月内公告给申请人,并在公告期满后向申请人发出审查通知书。
3. 审批决定:审批通过的植物新品种将获得植物新品种保护证书,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予以公告。
未通过的申请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
4. 保护期限: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期限为20年。
在保护期届满前,申请人可提出延期保护申请,最长可延长10年。
5. 使用和转让:申请人在获得植物新品种保护证书后,可以对该新品种进行生产、利用和转让。
未经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该品种。
三、植物新品种的维权和处罚1. 侵权行为: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包括未经许可的生产、销售、使用、适应性试验等。
一经查明,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 维权途径:植物新品种的权利人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处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处罚措施:侵权行为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罚款、法定期限内公开道歉等。
植物品种保护与品种审定
植物品种保护与品种审定植物品种保护是指对植物新品种或改良品种的繁殖、生产和销售进行合法保护。
它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育种人的知识产权和促进农业现代化进程。
植物品种审定是指国家或地区的法定机构通过对植物品种的审查和比较,对其品质和适应性进行评价和认定的过程。
以下是植物品种保护和品种审定的相关参考内容。
一、植物品种保护的基本概念1.育种人权利:育种人拥有对新品种或改良品种进行合法繁殖、生产、销售等行为的权利。
2.品种权证书:品种权证书是植物品种保护的主要形式,是国家机构颁发的证明该品种具有独特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证明文件。
3.繁殖材料:指种植新品种或改良品种所需要的种子、种苗、组织培养物等。
4.植物品种归属权:指对育种人所拥有的新品种或改良品种的知识产权归属情况进行法律保护。
二、植物品种保护的法律及法规1.《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该条例于1997年颁布,规定了对植物新品种的合法保护,育种人权利的认定和行使、品种权的申请与授予等方面的具体内容。
2.《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实施细则》:该细则于1999年颁布,对《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具体实施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和说明。
3.《品种审定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13年颁布,明确了品种审定的规范、流程和标准。
三、植物品种审定的重要性1.促进良种选育:对于新品种或改良品种的审定可以促进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从而促进农业现代化进程。
2.规范市场秩序:对于通过审定的品种,可以得到权威的认证,有利于消费者判断和选择,制定更加合理的市场价格。
3.保护育种知识产权:通过品种审定的过程,可以保护育种人的知识产权,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四、植物品种审定的具体流程1.材料准备:育种人需要提供有关的品种说明资料,包括品种的历史、特征、适宜生长环境等相关信息。
2.初步审查:国家机构对育种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判断是否符合品种审定的基本要求。
3.试验研究:国家机构对育种人提供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进行试验研究,评价其品质和适应性。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范本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促进植物新品种创新,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申请、审查、授权、管理和维权等工作。
第二章保护申请第三条保护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包括以下文件:(一)保护申请表;(二)植物新品种的标本照片或保护描述;(三)品种特征表;(四)权属说明材料;(五)优先权证明文件(如适用);第四条保护申请应当详细描述该植物新品种的技术特征以及所表现出的形态特征、生理特征、经济特征等,并注明与现有品种的区别。
第五条保护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交纳保护申请费,并按要求办理保护申请手续。
第六条保护申请审查合格后,应当对外公告,公告期限为三个月。
第三章保护审查第七条保护审查由专门组成的植物新品种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委员会成员由植物学、农学、法学、知识产权等多个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保护审查主要针对保护申请中提供的植物新品种的技术特征、品种特征等进行验证和评估,并确保其符合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九条保护审查期限为九个月,对于特殊情况,保护审查委员会可以酌情延长。
第四章保护授权第十条保护审查委员会审核通过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植物新品种保护证书,并将该植物新品种纳入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目录。
第十一条保护授权的有效期为二十五年,对于树木或者藤本植物品种,有效期为三十五年。
第十二条植物新品种保护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证书编号;(二)植物新品种的名称;(三)保护申请人的名称;(四)植物新品种的技术特征描述;(五)保护期的起止时间;第十三条保护授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缴纳保护费,否则将被注销授权。
第五章保护管理第十四条申请人取得植物新品种保护授权后,应当及时提供该植物新品种的增殖材料给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机构进行保存和管理。
第十五条保护授权人应当对植物新品种进行合理利用,并保证其质量和产量。
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时如何选择近似品种和陈述理由
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时如何选择近似品种和陈述理由陈 红(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北京100122)摘要:选择近似品种及其理由陈述是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人在填报申请文件和审批机关开展审查时的重点内容,也是影响植物新品种权审批进程的关键环节。
申请人难以选择合适的近似品种以及恰当地陈述理由是当前植物新品种权申请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为避免近似品种选择不合适影响到品种权申请审批进程,本文从植物新品种和近似品种的定义和理解出发,对如何选择近似品种和恰当地进行理由陈述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植物新品种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申请;近似品种选择选择近似品种及其理由陈述是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人在填报申请文件的重点内容,也是审批机关审查员重点关注和审查的要件。
由于申请人更为熟悉申请品种的特征特性,审批机关要求申请人在撰写申请文件时提供一个合适的近似品种供审查员参考,还要详细地向审批机关陈述近似品种选择的理由。
不少申请人由于不理解近似品种的含义,在实际操作中难以选择合适的近似品种和进行恰当地理由陈述,导致放弃品种权申请或因近似品种选择不合适贻误申请审批进程。
本文从植物新品种和近似品种的定义和理解出发,对如何选择近似品种和恰当地进行理由陈述进行了阐述。
1 植物新品种的定义及理解《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是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有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1]。
《条例》对植物新品种的定义,需要着重理解以下3点。
(1)定义包含了植物新品种的主要授权条件,即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
植物品种权审批机关主要审查申请品种是否符合上述5个条件从而决定是否授权。
当然植物新品种的授权条件还包括申请品种种类应在审批机关公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范围内,应当履行相关申请程序,申请品种不应是有害生物等条件。
(2)不但要对人工培育的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还可以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所形成的植物品种进行保护。
申请植物新品种的材料及办理手续是怎样的
申请植物新品种的材料及办理⼿续是怎样的植物新品种是由培育⼈经过长时间的⼈⼯培育,植物在⼀致性、新颖性、特异性等⽅⾯符合法律的规定时,可以向有关部门进⾏申请,申请通过后就取得植物新品种权,那么申请植物新品种的材料及办理⼿续介绍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
⼀、申请植物新品种的材料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条申请品种权的,申请⼈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和品种照⽚各⼀式两份,同时提交相应的请求书和说明书的电⼦⽂档。
请求书、说明书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规定的统⼀格式填写。
第⼆⼗⼀条申请⼈提交的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申请品种的暂定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的名称⼀致;(⼆)申请品种所属的属或者种的中⽂名称和拉丁⽂名称;(三)育种过程和育种⽅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的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的详细说明;(四)有关销售情况的说明;(五)选择的近似品种及理由;(六)申请品种特异性、⼀致性和稳定性的详细说明;(七)适于⽣长的区域或者环境以及栽培技术的说明;(⼋)申请品种与近似品种的性状对⽐表。
前款第(五)、(⼋)项所称近似品种是指在所有已知植物品种中,相关特征或者特性与申请品种最为相似的品种。
第⼆⼗⼆条申请⼈提交的照⽚应当符合以下要求:(⼀)照⽚有利于说明申请品种的特异性;(⼆)申请品种与近似品种的同⼀种性状对⽐应在同⼀张照⽚上;(三)照⽚应为彩⾊,必要时,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提供⿊⽩照⽚;(四)照⽚规格为8.5厘⽶×12.5厘⽶或者10厘⽶×15厘⽶;(五)关于照⽚的简要⽂字说明。
⼆、申请植物新品种办理⼿续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可以从三⽅⾯⼊⼿:⾸先,育种者应精选具有良好开发前景的品种。
因为,国内企业获得⼀个品种权,需花费6千到1万元⼈民币,国外企业申请时费⽤还要多些。
⽽且,今后还需每年交付年费。
与农作物相⽐,花卉园艺作物的品种多,但种植规模有限,这笔费⽤还是⽐较⾼的。
最新(完美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十章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一、品种权的保护客体相关法条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相关法条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
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相关法条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藤本植物、林木、....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第十五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
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第十六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
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第十七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
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相关法条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八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
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一)仅以数字组成的;(二)违反社会公德的;(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第十二条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二、品种权的主体相关法条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九条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2.26•【文号】农业部令第45号•【施行日期】2001.02.2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植物新品种正文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负责审理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复审案件、品种权无效宣告案件和新品种更名案件。
第三条复审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审理权,并作出审理决定。
第二章复审委员会的组成与职责第四条复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秘书长1名,委员30名。
主任委员由农业部主管领导兼任,副主任委员由科教司司长和主管副司长兼任,秘书长由农业部科教司知识产权与成果管理处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复审委员会委员(简称复审委员)由农业部聘请有经验的技术、法律和行政管理人员组成。
复审委员每届任期3年,可连聘连任,但最多不得超过3届。
复审委员会下设大田作物、果树、观赏植物和蔬菜作物四个复审小组,每个复审小组由若干名复审委员组成,负责复审案件的具体审理工作。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复审委员会可以邀请其他专家对案件涉及的内容提供咨询意见,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性鉴定。
第六条复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审理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在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程序中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复审请求;(二)负责审理无效宣告和品种更名请求;(三)依据职权宣告品种权无效,以及对授权品种予以更名。
第七条复审委员会主任委员行使下列职权:(一)任命复审小组组长;(二)主持复审委员会全体会议;(三)决定复审委员的回避;(四)签发审理决定。
植物新品种保护实施方案
植物新品种保护实施方案植物新品种保护是指对新培育出的植物品种进行法律保护,以保护育种者的权益,鼓励植物新品种的培育和推广。
为了有效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实施方案至关重要。
本文将就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实施方案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植物新品种保护实施方案的核心是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
国家应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范围、保护对象、保护期限等内容,为植物新品种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同时,建立专门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审查、登记、监督和维护植物新品种的合法权益,保障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
其次,植物新品种保护实施方案需要加强宣传和培训工作。
通过开展宣传活动,提高植物新品种保护意识,让更多的人了解植物新品种保护的重要性,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同时,开展培训活动,提高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人员的专业水平,增强他们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确保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高效进行。
另外,植物新品种保护实施方案还需要加强科研和技术支持。
鼓励科研机构和企业增加对植物新品种的培育和推广投入,提高植物新品种的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同时,加强对植物新品种的鉴定和检测技术研究,确保植物新品种的合法性和原始性,为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提供技术支持。
最后,植物新品种保护实施方案需要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
积极参与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组织,学习和借鉴国际先进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经验和做法,促进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不断提升。
同时,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合作交流,共同应对跨国侵权行为,维护全球植物新品种的合法权益。
总之,植物新品种保护实施方案的制定和实施,需要政府、科研机构、企业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只有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加强宣传和培训工作,加强科研和技术支持,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才能有效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合法权益,促进植物新品种的创新和发展。
希望通过本实施方案的落实,能够为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 ) 以入 股方 式将 申请 品种 的繁 殖材 料转 移 三
他 人;
( ) 申请 品种 的繁 殖材 料签 订生 产协 议 ; 四 以 ( ) 五 以其他 方式 销售 的情 形 。 具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为 《 例》 十 四 条规 视 条 第
定 的育种 者许 可销 售 : ( ) 一 育种 者 自己销售 ;
事 人。
的外 国地 名命 名 的 ; ( ) 五 同政府 间 国 际组织 或 者其 他 国际 国 内知名
组织 及标 志名 称相 同或 者 近似 的 ;
( ) 植 物新 品种 的 特征 、 六 对 特性 或 者 育 种 者 的 身份 等容 易 引起误 解 的 ;
( )属 于相 同或相 近植 物 属或 者种 的已知 名 七 称的 ;
( ) 国家名称 命 名 的 ; 三 以
( 以县级 以上 行 政 区划 的地 名或 者公 众 知 晓 四)
品 种权人 和 强制许 可请 求 人 , 并予 以公 告 ; 同意 强 不 制许 可请 求 的 , 知请 求人 并说 明理 由。 通
第十 三 条 依照《 条例 》 十一 条 第 二 款规 定 , 第 申请农 业部 裁决 使 用费 数额 的 ,当事人 应 当提 交裁 决 申请 书 , 附具未 能达 成协 议 的证 明文件 。 业部 并 农 自收 到 申请 书 之 日起 3个 月 内 作 出裁 决 并 通 知 当
他人 ;
个 植物 新 品种 由两个 以上 申请人 分别 于 同一
日内提 出品种 权 申请 的 ,由 申请 人 自行 协 商确 定 申
( )以易 货方式 将 申请 品种 的繁殖 材 料转 移 二
他人 ;
请 权 的归 属 ; 商不 能达 成 一致 意 见 的 , 协 品种保 护 办
我国植物新品种认定及保护方式介绍
我国植物新品种认定及保护⽅式介绍我国境内有很多种植物,每⼀种植物都有它的名字,农业⽅⾯的⼈⼠也⼀直在不断的发现新植物品种,并且给它们命名,采取⼀定的措施来保护它们,维护国内⽣态环境。
下⾯是店铺⼩编做的我国植物新品种认定及保护⽅式介绍。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致性、稳定性,并有适当的命名的植物新品种。
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对其授权的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这就是植物新品种权。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作是由国家林业局和农业部两个部门来进⾏的。
根据两部门在植物新品种保护⼯作上的分⼯,国家林业局负责林⽊、⽵、⽊质藤本、⽊本观赏植物(包括⽊本花卉)、果树(⼲果部分)及⽊本油料、饮料、调料、⽊本药材等植物新品种保护⼯作。
⽬前,我国对植物品种权的保护还仅限于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
对植物育种⼈权利的保护,保护的对象不是植物品种本⾝,⽽是植物育种者应当享有的权利。
只有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素,才构成对品种的侵权。
(⼀)必须具有侵害⾏为就品种⽽⾔,如果有⼈以商业⽬的⽣产销售受权品种,该品种的特征特性与已获得品种权的品种所记载的特征特性⼀样,就构成了对该品种的侵权。
由于侵害⾏为使品种权⼈失去了可能得到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或者由于侵害⾏为导致品种权⼈财产损失。
(⼆)必须是违法的侵害⾏为除了有侵害⾏为存在外,这种侵害⾏为还必须是违法的。
因为有的侵害⾏为从法律上讲并不视为侵权⾏为。
⽐如,他⼈为了科学研究和实验⽬的⽽使⽤某个受权品种、农民⾃繁⾃⽤受权品种、强制许可实施受权品种等,虽然也给品种权⼈造成了损失,但不属于侵权⾏为。
(三)侵害⼈必须有过错从法律上讲,构成侵犯品种权的⾏为,侵害⼈必须有过错。
过错⼜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前者是明知故犯,铤⽽⾛险,构成侵权;后者是不知道⾃⼰的⾏为将可能造成侵害⾏为,贸然⾏之,构成侵权。
两者的主观动机虽有不同,⽽客观效果却是相同或者相近的,都属于侵权⾏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 适用范围: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适用于申请、审批和保护植物新品种权利的行为。
2. 申请条件:申请人必须是拥有植物新品种的真实权利人,或者是依法获得该权利的代理人。
3. 申请材料:申请人必须提交完整的申请材料,包括植物新品种的名称、特征描述、起源及衍生品种等相关信息。
4. 申请程序:申请人应向国家植物新品种审定机构递交申请,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和公告。
5. 优先权:根据《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申请人可以优先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权,但需要在一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6. 保护期限: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的有效期为20年,自授予保护权当年开始计算,可以续展。
7. 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使: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使包括生产、销售、引种、出口及引种等。
但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植物保护的规定。
8. 侵权行为的处理:对于未经授权生产、销售、引种或者出口他人拥有的植物新品种的行为,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赔偿损失。
9. 保护费用:对于获得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的权利人,需要按照规定缴纳保护费用。
保护费用的标准由国家植物新品种审定机构制定并公布。
10. 其他规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还包括对于特殊情况的处理、争议解决、法律责任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等相关规定。
以上为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具体的实施办法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进一步制定和完善。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4篇)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范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保护创新成果,促进植物新品种的推广和应用,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
第三条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依法由农业农村部负责。
第四条植物新品种保护应遵循“保护为主、优势互补、利益共享、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保护条件第五条提请保护的植物新品种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明显的进化改良或野生资源改良特征,和具有较高的经济、生态或社会利益;(二)遗传特征稳定,其各项性状具有较高的一致性,并能在连续稳定的情况下表现出明显的遗传多样性;(三)命名应规范,可以唯一识别和辨别;(四)未以其他方式公开披露;(五)未以任何方式形成任何保护权。
第六条对于遗传性状已明确、基本已选配完成的杂交植物新品种,且可通过种子复制繁殖、确保定种的,可以提请保护。
第三章申请保护第七条提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提请方),应当向农业农村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一)植物新品种申请权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权人联系方式和地址;(二)植物新品种命名、亩产量等相关性状和特性描述;(三)植物新品种特征、用途和来源简述;(四)植物新品种的抗逆性和适应性情况;(五)植物新品种的遗传背景和亲本情况;(六)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方式、繁殖途径和生殖特征;(七)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提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应当缴纳申请费用和保护费用,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第九条农业农村部接到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初审。
初审通过的,应当公告申请新品种的名称和其他相关信息,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公告期满后,农业农村部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
审查通过的,农业农村部应当颁发植物新品种保护证书,并将证书信息登记在植物新品种保护登记册上。
第四章保护权第十一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权自保护证书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十五年。
保护期满后,可以继续为该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4.07.29•【文号】国务院令第653号•【施行日期】2014.07.2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植物新品种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
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
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2023年修正)
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9.27•【字号】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施行日期】2023.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种植业正文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23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第三章品种选育和审定第四章新品种保护第五章种子生产经营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扶持措施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新品种权,维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林木种子标准化、产业化,发展现代林木种业,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品种选育以及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林木种子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支持现代林木种业发展,并将林木种子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兴林和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建立林木种子储备制度,保障林业生产安全。
对储备的林木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实施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和林木种子工程建设;(三)保护和管理林木种质资源及新品种;(四)组织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和林木良种繁育、推广;(五)监督管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林木种子质量;(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_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_《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公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国对内森林植物检疫(简称检疫)工作,由林业部林政保护司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疫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的森林植物检疫站或者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执行。
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及县(市)、自治县、XX县区的检疫工作,由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及县(市)、自治县、XX县区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执行。
未设检疫机构的,由同级林业局指定的单位执行。
第二章检疫人员及检疫机构职责第三条检疫人员应具备的条件:一、林业、森保助理工程师,或者中等林业专业学校毕业生、连续从事森保工作三年以上、熟悉业务的技术员;二、工作认真负责,大公无私,能严格贯彻执行检疫的政策法令;三、身体健康。
第四条地方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经同级林业行政部门,按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审查批准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统一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第五条省级(包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要紧职责:一、宣传、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的政策法令、规章制度;二、拟定本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三、补充本省检疫对象与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与林产品名单;四、对危险性森林病虫组织调查,划定疫区、保护区,提出封锁、扑灭检疫对象的措施;五、检查指导本省各森林植物检疫站的检疫工作,必要时执行现场检疫任务;六、统一签发出省的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即《植物检疫证书》)但边远地区出省检疫证书的签发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能够根据实际情况,授权基层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办理;七、培训检疫人员,组织交流检疫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八、办理本省从国外引种的检疫审批手续;九、对可能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种子、苗木与其他繁殖材料,指定试种单位,进行隔离试种观察。
第六条省下列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要紧职责:一、宣传、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的政策法令、规章制度;二、种苗繁殖基地执行产地检疫;三、指导种苗生产单位或者种苗专业户,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殖基地;四、在指定的车站、港口、机场、仓库等场所,执行检疫任务签发省内调运检疫证书;五、对危险性森林病虫进行调查,编制当地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扑灭工作;六、对引进种苗的隔离试种情况,进行调查、观察、记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14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4.25•【文号】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植物新品种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9月19日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农业植物新品种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本药材、食用菌、藻类和橡胶树等植物的新品种。
第三条依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农业部为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关,依照《条例》规定授予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承担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审查等事务,负责植物新品种测试和繁殖材料保藏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对危害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第五条《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六条申请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申请人;获得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人。
第七条《条例》第七条所称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条例》第七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以及单位所有的尚未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是对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具体实施规定,为保护新品种的权益和推动植物育种工作的发展提供指导和保障。
以下是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
1. 申请新品种保护:详细规定了申请人申请新品种保护的条件、程序和材料要求,包括新品种的命名、描述、繁殖材料的提供等。
2. 新品种保护权的取得和有效期:规定了新品种保护权的取得方式和保护期限。
一般情况下,新品种保护权的取得需要经过审查和公告程序,保护期限为20年。
3. 优先权和转让:明确了在一定时间内其他国家或地区申请同一新品种保护时可以享受的优先权,以及新品种保护权的转让、许可等相关事项。
4. 保护范围和限制:规定了新品种保护的范围,即对他人未经许可的制种、出售、繁殖、引种等行为进行限制和禁止。
5. 争议解决和行政处罚:明确了对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的争议解决程序和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
6. 监督管理:确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责任。
通过实施细则的具体规定,可以更好地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权益,促进植物育种工作的创新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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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 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
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的,品种权申请视为撤回。
第三十条 审批机关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审批机 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指定的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或者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者其 他试验的结果。
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 个月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 决、裁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 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和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不 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品种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第九条 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 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 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 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第十六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 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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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已经2007年8月25日农业部第1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植物新品种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农业植物新品种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含西甜瓜)、烟草、桑树、茶树、果树(干果除外)、观赏植物(木本除外)、草类、绿肥、草本药材、食用菌、藻类和橡胶树等植物的新品种。
第三条依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农业部为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关,依照《条例》规定授予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承担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审查等事务,负责植物新品种测试和繁殖材料保藏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对危害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第五条《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六条申请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申请人;获得品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为品种权人。
第七条《条例》第七条所称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条例》第七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以及单位所有的尚未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
第八条《条例》第八条所称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育种者)。
第九条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以下简称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
第十条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被授予一项品种权。
一个植物新品种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于同一日内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的归属;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新品种育种的人。
逾期未提供证据的,视为撤回申请;所提供证据不足以作为判定依据的,品种保护办公室驳回申请。
第十一条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审批。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向农业部登记,由农业部予以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可以作出实施品种权的强制许可决定:(一)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二)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自己不实施,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三)对重要农作物品种,品种权人虽已实施,但明显不能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的。
申请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农业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农业部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需要组织专家调查论证的,调查论证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由农业部通知品种权人和强制许可请求人,并予以公告;不同意强制许可请求的,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农业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并附具未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
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授予品种权的条件第十四条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凡经过育种者许可,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符合《条例》规定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及命名要求的,农业部可以授予品种权。
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销售:(一)以买卖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二)以易货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三)以入股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四)以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签订生产协议;(五)以其他方式销售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育种者许可销售:(一)育种者自己销售;(二)育种者内部机构销售;(三)育种者的全资或者参股企业销售;(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已知的植物品种,包括品种权申请初审合格公告、通过品种审定或者已推广应用的品种。
第十七条《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称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是指至少包括用于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的性状或者授权时进行品种描述的性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新品种命名:(一)仅以数字组成的;(二)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三)以国家名称命名的;(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五)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七)属于相同或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八)夸大宣传的。
已通过品种审定的品种,或获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的转基因植物品种,如品种名称符合植物新品种命名规定,申请品种权的品种名称应当与品种审定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的品种名称一致。
第四章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第十九条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申请。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其他外国组织,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委托代理机构办理。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品种权申请等相关事务时,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书,明确委托办理事项与权责。
代理机构在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申请人委托书。
品种保护办公室在上述申请的受理与审查程序中,直接与代理机构联系。
第二十条申请品种权的,申请人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和品种照片各一式两份,同时提交相应的请求书和说明书的电子文档。
请求书、说明书按照品种保护办公室规定的统一格式填写。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提交的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品种的暂定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的名称一致;(二)申请品种所属的属或者种的中文名称和拉丁文名称;(三)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的详细说明;(四)有关销售情况的说明;(五)选择的近似品种及理由;(六)申请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详细说明;(七)适于生长的区域或者环境以及栽培技术的说明;(八)申请品种与近似品种的性状对比表。
前款第(五)、(八)项所称近似品种是指在所有已知植物品种中,相关特征或者特性与申请品种最为相似的品种。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照片有利于说明申请品种的特异性;(二)申请品种与近似品种的同一种性状对比应在同一张照片上;(三)照片应为彩色,必要时,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黑白照片;(四)照片规格为8.5厘米12.5厘米或者10厘米15厘米;(五)关于照片的简要文字说明。
第二十三条品种权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保护办公室不予受理:(一)未使用中文的;(二)缺少请求书、说明书或者照片之一的;(三)请求书、说明书和照片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格式的;(四)文件未打印的;(五)字迹不清或者有涂改的;(六)缺少申请人和联系人姓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的或者不详的;(七)委托代理但缺少代理委托书的。
第二十四条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中写明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或组织;未写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品种权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关确认。
第二十六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和外国其他组织,申请品种权或者要求优先权的,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一)申请人是个人的,其国籍证明;(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三)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品种申请权、优先权和其他与品种权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在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品种权申请12个月内,又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依照该国或组织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请求品种保护办公室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文件中说明,品种保护办公室经过审查后作出是否按保密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需要保密而申请人未注明的,仍按保密申请处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送交的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应当与品种权申请文件中所描述的繁殖材料相一致,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未遭受意外损害;(二)未经过药物处理;(三)无检疫性的有害生物;(四)送交的繁殖材料为籽粒或果实的,籽粒或果实应当是最近收获的。
第三十条品种保护办公室认为必要的,申请人应当送交申请品种和近似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申请品种的审查和检测。
申请品种属于转基因品种的,应当附具生产性试验阶段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应用)》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品种保护办公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送交繁殖材料。
送交繁殖材料为籽粒或果实的,应当送至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以下简称保藏中心);送交种苗、种球、块茎、块根等无性繁殖材料的,应当送至品种保护办公室指定的测试机构。
申请人送交的繁殖材料数量少于品种保护办公室规定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补足。
特殊情况下,申请人送交了规定数量的繁殖材料后仍不能满足测试或者检测需要时,品种保护办公室有权要求申请人补交。
第三十一条繁殖材料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实施植物检疫。
检疫不合格或者未经检疫的,保藏中心或者测试机构不予接收。